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婉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林婉菁(下稱聲請人)因社工告知將對聲請人之3 名幼子聲請停止親權並安排出養乙事焦急不已,為能妥適安排該3 名小孩,聲請人會積極謀求工作,請准能以每日下午17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到之條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婉菁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5年1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被告已於105 年
2 月5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先予執行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0
0 號等案件,目前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7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