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計成自訴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黃敬翔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敬翔(下稱被告)於民國98及99年間,均擔任自訴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源大中公司分別於98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1日及99年2 月1 日與案外人陳長琪簽訂借款契約,約定三次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 年2 月4 日止,借款利率約定以年息19.5%計算,並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1224-29 、1757-12 、1758、1758-2、1758-3、1758-4、1766、17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26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陳長琪供作借款之擔保,竟於源大中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應付關係人款項」(通稱之股東往來)項下虛偽記載應付關係人(股東)黃計榮之金額於98年9 月21日增加21,523,730元而使最高餘額增加為27,243,730元,期末餘額增加為26,383,810元,並虛偽記載98年度支付黃計榮之利息支出438,146 元,而使源大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於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99年2 月5 日增加4,626,250 元,而使最高餘額增加至31,010,060元,期末餘額為20,319,980元,並虛偽記載99年度支付黃計榮之利息支出為609,599 元,而使源大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進而使借款人陳長琪無庸申報98年度及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收入,而幫助陳長琪逃漏稅捐。
㈡、嗣因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解散源大中公司,於聲請狀第七頁中記載『依聲請人所知,股東黃計榮僅於98年8 月間與相對人公司(即源大中公司)有簽訂一借款合約,惟當次借款合約係因為相對人公司向第三人陳長琪融資,但該次融資因開立扣繳憑單問題無法入帳,為配合入帳,方簽訂一紙假借款契約,該契約內容為相對人源大中公司向股東黃計榮申請短期融資借款。於簽訂該假借款契約時,為避免日後爭議,股東黃計榮以「立據書」乙份說明簽訂假(借)款契約之目的乃配合會計入帳之用,源大中公司乃向陳長琪借款,並非向黃計榮借款,該立據書並有見證人楊連芳簽名,並註記「契約書係配合會計制度入帳用」。查訴外人陳長琪確於98年間有借款予相對人源大中公司該借款契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顯見前述立據書之內容記載非虛。』等詞(參見告證一)。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計成係於103 年底始接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對98、99年間源大中公司向陳長琪借款,而以黃計榮股東往來名義作帳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於98年、99年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竟然於105 年聲請解散公司時,才將當年有以源大中公司名義向陳長琪借款而虛偽以黃計榮之借款之方式作帳之事實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公證書,自訴人始發現上情,而被告既為98年及99年間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於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自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並有幫助陳長琪逃漏稅捐之犯行。
因認被告上開98、99年度2 次虛偽登載資產負債表行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19 條第3 項、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等罪嫌,經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而幫助陳長琪逃漏稅捐,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嫌,此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其所侵犯者為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106 年4 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分別針對被告之答辯,另以言詞提及:「據我們瞭解,陳長琪在另案偵查中有承認他的錢已經受到清償,至於是不是源恆公司拿公司款項去償還,我們不清楚,假設是,源恆公司拿自己的錢去清償,源恆公司就是背信。剛被告也稱借陳長琪的錢是要源大中公司借給源恆公司使用,若這部分屬實,那被告也構成背信」、「我們認為被告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期間支付系爭借款的利息,超過源大中公司與陳長琪借款契約所載的應付利息,此部分被害人為告訴人,被告應涉有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1號卷第60頁反面、103 頁反面),而主張被告另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265 條第2 項、第320 條及第343 條之規定,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尚不具追加起訴之效力,尚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