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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林復祥自訴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江明星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星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案件之告訴事實所涉之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一八四五五號案件之告訴事實所涉之誣告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就被告江明星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8號案件之告訴事實所涉之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星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之代表人。興順隆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其中「標別2 」之不動產即訴外人王慶鐘名下之土地,嗣於10

1 年6 月6 日,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其中「標別

4 」之不動產即訴外人王惠盈名下之土地。訴外人王惠盈為標別2 之共有人之一,法律規定其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故其於收受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後,於101 年月5 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表示同意優先承購標別2 之土地。自訴人林復祥為標別4 之共有人之一,亦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故於收受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後,於101 年月6 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表示同意優先承購標別4 之土地。而本件自訴人先於

101 年6 月19日以訴外人林滿及林茂德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聲明放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以下將該「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委任狀」、「放棄優先承買權聲明書」合稱「A 文書」);再於101 年6 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下將該「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稱為「B 文書」)。興順隆公司因自訴人之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詎自訴人竟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102 年4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滿」及「林茂德」同意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意書」(下稱C 文書)。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自訴人就前開「A 文書」或「

C 文書」其中之一,涉有刑法第210 條或第216 條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江明星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要誣指自訴人犯罪,伊是手上有證據才會提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認訴外人林滿、林茂德均長期旅居國外,而本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2 」,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簡稱「404-3 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該地號現改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訴外人林滿、林茂德如何知悉該土地拍賣並授權自訴人代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且自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代訴外人林滿、林茂德提出之陳報狀、委任書及聲明書,其上字跡與訴外人林滿、林茂德於102 年間始提出之同意書字跡不同,故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自難以誣告罪相繩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遽繩以誣告罪責。

五、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分為4 個標別,其中標別2 之不動產,均屬訴外人即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王慶鐘所有,標的則包含前開404-3 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土地在內等5 筆地號之土地。另標別4 之不動產,均屬訴外人即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王惠盈(為王阿興之繼承人)所有,標的則包含該404-3 地號、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建物。上開標別2 與標別4 之不動產,嗣分別於101 年5 月9日、101 年6 月6 日,由被告江明星擔任負責人之興順隆公司拍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2 份(發文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9 日、

6 月6 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偵查卷第8 至19頁、第25至26頁),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江明星於102 年4 月22日,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件自訴人林復祥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先於101 年6 月19日以訴外人林滿及林茂德代理人之名義,出具前開A 文書之「民事陳報狀」,聲明放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再於10

1 年6 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前開B 文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興順隆公司因自訴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案件審理,詎自訴人竟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102 年4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滿」及「林茂德」同意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意書」(即C 文書)。然訴外人林滿及林茂德如已放棄行使共有人之土地優先承買權在先,又如何可能於其後同意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因認自訴人就前開「A文書」或「C 文書」其中之一,涉有刑法第210 條或第21

6 條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惟興順隆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自訴人並無偽造訴外人林滿(為自訴人之妹)或林茂德(為自訴人之兄)文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興順隆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三)而查,本件被告前案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於自訴人所提起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於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所揭諸「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之意旨,被告於前開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告所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委任狀」、「放棄優先承買權聲明書」、「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及「同意書」等資料為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第5 至11頁),且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亦敘明:「被告林復祥(即本件自訴人)既於101 年6 月19日代理林滿、林茂德具狀提出A 文書,…竟又於102 年4 月

3 日具狀提出C 文書,被告林復祥(即本件自訴人)先後提出之A 、C 文書內容歧異,顯然有偽造文書嫌疑」等語,是被告就事實經過情形之描述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虛捏之情形,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僅顯示係被告主觀上認:林滿及林茂德如已放棄行使共有人之土地優先承買權在先,又如何可能於其後同意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認自訴人就前開「A 文書」或「C 文書」其中之一,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云云,則被告提出上開告訴,顯係出於懷疑,難認有何虛構之情,縱因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確認自訴人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或應負誣告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被告誣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就被告江明星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5、18455 號案件之告訴事實所涉之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明星因訴外人王惠盈及本件自訴人林復祥主張優先承購標別2 及標別4 之拍賣土地,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訴外人王惠盈及自訴人係共有人之一,依法主張系爭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無疑義,故判決被告敗訴,此有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判決可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訴外人王惠盈及自訴人分別主張優先承購標別2 及標別4 之土地,係權利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之結果,洵屬有據。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訴訟,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告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475、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某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1 人提起自訴,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2 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法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江明星前於104 年7 月22日,固曾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於自訴人林復祥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與訴外人王慶鐘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惠盈之同意,先於:1.101 年5 月16日,盜刻「王惠盈」之印章並用印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優先承買狀」而行使,表示「王惠盈」針對標別2 土地中之404-3 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2.101 年7 月6 日,以自訴人及「王惠盈」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陳報狀」;3.101 年10月12日,以自訴人及「王惠盈」為名義,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確認優先承買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4.101 年1 月24日,以相同方式,於「民事委任狀」上用印,以示「王惠盈」委任不知情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由該受任律師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用「王惠盈」之印後,向本院為起訴,經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訴外人王惠盈於103 年4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興順隆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自訴人所為,係與訴外人王慶鐘共同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明優先承買狀、陳報狀、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8455 號影卷第4 至6 、22至24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影卷第13、4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62 號影卷第4 至7 頁)。而被告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所提之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與王慶鐘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興順隆公司及王惠盈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興順隆公司復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9475、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處分書、本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依卷附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接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所載,其內容除繼續誣指張○榮及張○賀確有前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同時載明劉○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並一併提出告發…,如果無訛,似有意圖使劉○鴻受刑事追訴,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張○榮、張○賀及劉○鴻之情,此誣告劉○鴻部分,似應同為起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丁○○及甲○○(下稱被告等3 人)…共同謀議,推由其3 人中之1人製作…偽造上訴人配偶『蘇○吉』之簽名於該便條紙上。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經查被告等3 人被訴偽造前揭蘇○吉名義之便條紙,提出於上訴人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中行使之相同事實,業經蘇○吉另案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復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蘇宗○吉之第三審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本件關於被告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既經為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383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興順隆公司於最初104 年7 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形式上雖僅列自訴人為被告,惟於理由中已明載「被告林復祥竟與王慶鐘共謀而為上揭犯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卷第5 頁),可見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已同時載明訴外人王慶鐘與自訴人就該行使偽造文書等犯嫌為共犯關係。

(三)又訴外人王慶鐘受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475、18455 號)確定後,曾對被告江明星提出誣告之自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乙情,有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該案無罪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已詳載:「…被告確有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未經王惠盈同意或授權,盜用(刻)王惠盈之印章偽造上述書狀,分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庭行使,而冒王惠盈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因認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4 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104 年8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該案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該判決第4 至5 頁),顯見被告除於104 年7 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訴外人王慶鐘有與本件自訴人共謀而為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於104 年8 月3 日、10 4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104 年8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亦均有更進一步之指述,則被告顯係以一接續之告訴行為,對於本件自訴人與訴外人王慶鐘為指訴,嗣後檢察官亦係以同一處分書對於本件自訴人與訴外人王慶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院上開105 年度自字第20號無罪確定判決所載之自訴意旨係以:「…王惠盈於101 年月

5 月16日即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表示同意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興順隆公司竟向本院民事庭對王惠盈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判決認定王惠盈係共有人之一,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判決興順隆公司敗訴,是共有人王惠盈主張優先承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權利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之結果,洵屬有據。被告江明星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訴訟,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告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則該自訴案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實與本件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同一,蓋如前所述,被告於前對自訴人與訴外人王慶鐘2 人提告之偵查程序中,本認自訴人與訴外人王慶鐘為共犯,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被告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前揭告訴與指訴行為,顯然均屬同一告訴行為下之接續行為,如認成立誣告罪,亦僅能以一罪論,被告既僅有一告訴行為,是否涉嫌誣告,僅得受一次追訴,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所涉誣告犯嫌,既因訴外人王慶鐘曾經對被告提起自訴而獲無罪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再予審究,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