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蔡篤興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蔡裕忠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蔡燕珍
江英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顧清正
蔡裕益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忠與蔡裕華(業於民國80年4 月24日死亡)為兄弟,被告蔡燕珍則為被告蔡裕忠之妹,被告江英哲為被告蔡燕珍之配偶,被告顧清正前曾擔任和成機件廠稅務代理人,被告蔡裕益(具會計師身分)前曾為和成機件廠辦理增資登記。自訴人蔡篤興(為蔡裕華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統一編號00000000),乃自訴人之父蔡裕華獨資經營,蔡裕華於80年4 月4 日死亡後,被告蔡裕忠明知蔡裕華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其後之同年月24日更無從為任何債權之法律行為,被告蔡裕忠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竟仍以不實之於同年月24日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內容表示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告蔡裕忠之「讓渡書」,及內容表示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被告蔡裕忠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裕忠。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下稱甲案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商業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因前揭不實之商業登記,致自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確認蔡裕華與被告蔡裕忠間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自訴人於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業於105 年1 月13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詎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18日起,其等於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不實登記為被告蔡裕忠期間,分別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會計、經理、受託之記帳士、受託之簽證會計師等職務,就其等職務應有保管⑴「和成機件廠」所有自90年至10
0 年之會計表冊,即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簽證查核報告書」、「總分類帳」、「日記簿( 分錄簿) 」、「進貨簿」、「銷貨簿」、「憑證」、「發票」等資料,以及⑵和成機件廠之「印鑑章」、⑶「所有刻有『和成機件廠』文字之印文」、⑷「和成機件廠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不限於活期儲蓄存款或支票甲存帳戶)」、⑸「除⑴以外之財務報表」、⑹「除⑴以外之帳冊」、⑺「和成機件廠之所有人事、客戶資料」,而屬業務上為「和成機件廠」掌有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蔡燕珍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1 號)偵查時間,有應檢察官要求具狀表示執有「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簽證查核報告書」、「總分類帳」、「日記薄(分錄薄)」、「進貨簿」、「銷貨薄」、「憑證」、「發票」等文件資料,惟需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或指定會計師鑑定,意即,被告蔡燕珍等人確實掌有「和成機件廠」所有之相關薄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資料。因自訴人於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業於105 年01月13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經向被告蔡裕忠等人函請移交返還「和成機件廠」上開相關簿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等文件資料,均未獲置理,拒不移交返還,復不願陳明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之所在,是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因認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讓渡書、承諾書、本院甲案民事判決書、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33 號警詢筆錄、
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103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均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蔡裕忠固坦承其於蔡裕華過世後擔任和成機件廠之名義負責人,然辯稱:和成機件廠是伊父親出資設立,由伊與蔡裕華、蔡裕楨3 人共同經營,蔡裕華過世後,機件廠債務很多,蔡裕華之繼承人沒有人要繼承,伊母親才指定伊當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辯護人則以:和成機件廠於設立時,雖然是以一般獨資商號辦理登記,且由蔡裕華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係被告蔡裕忠及蔡裕華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由蔡裕華、被告蔡裕忠及蔡裕楨3 人共同經營,其性質上屬於家族企業。而在蔡裕華80年4 月4 日過世時,因其負債過多,蔡裕華之繼承人無人願意接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始由被告蔡裕忠之母親從中協調由被告蔡裕忠接任負責人,此均為蔡裕華之繼承人所明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告訴人及其家人既於長達20年之時間內,均未曾對被告蔡裕忠擔任合成機件廠負責人乙事有任何明示之異議反對情形,且無論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過世時,公司係資產大於負債,或負債大於資產,均無以解釋告訴人及其家人為何於該時未爭取由渠等接任負責人乙事,且渠等甚至仍正常擔任相同職務而於和成機件廠工作至100年間,告訴人蔡吳杏桃亦每月按時領取和成機件廠所發給之薪水做為生活費,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蔡翠玲及其家人應對於和成機件廠之定位及狀況有所瞭解,始會順從於家族內之安排。是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既經過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理解,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足證蔡裕華之繼承人確實有同意,並知悉和成機件廠讓渡予被告蔡裕忠經營之事實。因此,自訴人提起本件之自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被告蔡裕忠辯護。
(二)被告蔡燕珍固坦認其為被告蔡裕忠、蔡裕華之妹,其前擔任和成機件廠之會計,然辯稱:伊從100 年工廠結束營業後伊就沒有擔任會計了,和成機件廠的帳冊資料都在公司裡,伊從來沒有拿過,伊也不需要保管那些帳冊資料,伊主觀上也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和成機件廠是被告蔡裕忠的。被告江英哲雖坦承其之前是和成機件廠的總經理,然辯稱:伊只有2 個老闆,一個是蔡裕華,一個是蔡裕忠,伊任職期間從70年至100 年間,105 年間伊沒有在和成機件廠工作,何來侵占行為?被告蔡燕珍、江英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和成機件廠係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父親」出資設立,由次男蔡裕華、被告蔡裕忠及蔡裕楨(排行四男)3 人共同經營。和成機件廠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由次男蔡裕華擔任負責人,長男當時已在外任職,其他兄弟尚無其他職業,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父親始出資設立和成機件廠由次男蔡裕華、被告蔡裕忠及四男蔡裕楨3人經營。蔡裕華於80年4 月4 日過世,當時和成機件廠對外負債甚多,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父親當時已過世,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母親及被告蔡裕忠等人徵詢蔡裕華之繼承人(包含自訴人)是否承接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自訴人等以和成機件廠鉅額負債非渠等所能承擔,自訴人等蔡裕華之繼承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負責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母親詢問被告蔡裕忠是否願意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被告蔡裕忠表明亦無意願,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母親再詢問蔡裕楨之意願,但因自訴人等蔡裕華之繼承人不同意由蔡裕楨承接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最終由蔡裕華、蔡裕忠之母親指定被告蔡裕忠承接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自訴人等蔡裕華之繼承人亦同意此安排。就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由被告蔡裕忠擔任之相關程序,即由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母親委請他人辦理,相關之辦理程序,被告蔡裕忠事先既不知悉,事後亦未過問。蔡裕華之繼承人其後以被告蔡裕華、蔡裕忠之母親於蔡裕華死亡後,以蔡裕華名義簽立「讓渡書」及「承諾書」係屬無效,自訴人乃訴請確認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由本院做成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並確定。然查,此僅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母親辦理登記程序之不完備,但並不影響自訴人等蔡裕華繼承人於蔡裕華死亡後同意由被告蔡裕忠接手經營之事實及效力,自訴人空言主張和成機件廠為其所有財產,被告蔡裕忠係為自訴人而占有或持有和成機件廠薄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資料云云,並無可採。並且,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蔡裕楨擔任廠長,自訴人等蔡裕華之繼承人蔡吳杏桃(為蔡裕華配偶)、蔡篤育(為蔡裕華長子) 、何碧月(為蔡篤育配偶)及蔡翠玲(為蔡裕華長女)、蔡玉玲(為蔡裕華次女)皆在和成機件廠任職並領取薪資,而被告蔡燕珍(會計財務)及江英哲(總經理)於蔡裕華過世前,即在和成機件廠任職,迄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被告蔡燕珍及江英哲仍受被告蔡裕忠雇用。另蔡裕華胞妹蔡淑珍(排行六女)也是蔡裕華過世前即在和成機件廠任職,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仍受被告蔡裕忠雇用。被告蔡裕忠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20年來,自訴人等蔡裕華繼承人皆未任何有意見,自訴人等多年來於和成機件廠任職並領取薪資(如自訴人等自認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所遺留之財產,則自訴人等即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自訴人豈可能坐視被告經營和成機件廠,自訴人等卻以員工身分領取薪資?),和成機件廠經被告蔡裕忠等人合力經營,蔡裕華原積欠負債多已清償完畢,自訴人眼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和成機件廠經營不惡,自訴人竟表示和成機件廠為其父親1 人所有云云。被告蔡裕忠係以持有自己之物意思,持有和成機件廠薄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資料,此與自訴人指摘被告蔡裕忠或其他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不同等語,為被告蔡燕珍、江英哲辯護。
(三)被告顧清正固坦認其之前是和成機件廠稅務代理人,其為和成機件廠報稅時,需要營利事業之帳冊憑證,惟辯稱:伊任職和成機件廠稅務代理人期間至100 年間止。根據營利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伊知悉上項規定,每年於代理報稅完成後,立即歸還所有帳冊憑證予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被告蔡裕忠,再者本來就沒有給予為之保管之義務和責任。原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裕華死亡後,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之規定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等於視同已經廢止,廢止後之和成機件廠名稱任何人皆可依法使用,而被告蔡裕忠為經營商業之方便,使用該和成機件廠之名稱繼續經營,20幾年以來原告及其家屬從未提出任何之異議,今日提出自訴顯然違背常理等語。
(四)被告蔡裕益雖坦承其曾於76年間,受蔡裕華委託為和成機件廠辦理增資簽證事宜,然辯稱:自訴人指稱其於「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不實登記為被告蔡裕忠期間(即80年至10
0 年期間)為受託之簽證會計師,純屬不實。伊係於76年12月16日受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裕華之委託替和成機件廠增資簽證,並非如自訴狀所說於負責人蔡裕忠經營期間受託簽證,且該次(76年)增資簽證後迄今,伊未再接受委託替和成機件廠做任何簽證。且按會計師增資簽證查核程序,係針對增資資金是否到位,核對增資資金、銀行存款及入帳金額是否相符等之查核,不可能保有公司之帳冊、存摺、印章、稅務報表等全部資料。由於增資日到年底結算日尚有一段期間,公司還有後續要完成的帳務工作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果帳冊、憑證等資料不存放於公司,則公司有可能完成7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嗎?和成機件廠於負責人即被告蔡裕忠經營期間(即80年至100 年),伊既未替該廠簽證,亦未受託處理外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之工作。伊和機件廠在無任何關連下,豈有保存該廠之帳簿、存摺、印章、財務報表等資料之理。故自訴人以業務侵占提起自訴,屬不實之指控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蔡裕忠、蔡燕珍與蔡裕華為兄妹關係,而被告江英哲則為被告蔡燕珍之配偶。緣和成機件廠原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被告蔡燕珍係擔任和成機件廠會計職務,被告江英哲前亦為和成機件廠之總經理,而被告顧清正前曾擔任和成機件廠之稅務代理人,被告蔡裕益具會計師身分,其前於76年間,曾受和成機件廠委託為增資簽證。於80年4 月24日,有以蔡裕華為讓渡人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讓渡予被告蔡裕忠之「讓渡書」,及以蔡裕華、被告蔡裕忠為具承諾書人名義,出具「承諾書」,表明被告蔡裕忠自80年4 月4 日起承受和成機件廠之經營,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被告蔡裕忠負責繳納意旨。然因自訴人主張蔡裕華與被告蔡裕忠上開於80年4 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而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認蔡裕華、蔡裕忠於80年4 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節,業據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及反面、第
180 頁及反面),並有卷附之讓渡書、承諾書影本、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12日中市經商字第1050058639號函所檢附之和成機件廠歷次商號登記、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卷二第171 至246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雖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該罪之成立,必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以所有人自視者,始足當之。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仍應視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就有關「和成機件廠」經營權之爭,自訴人雖稱:和成機件廠為其父親蔡裕華所獨資設立(自訴人之姊蔡翠玲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 、2 號之告訴意旨相同),然查:
1.證人蔡秋梨(為蔡裕華、蔡裕忠之妹妹,蔡垂曉之三女)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檢察官問:和成機件廠何時開業?)很久了,我還沒有嫁之前,我爸爸(本院按:即蔡垂曉)拿錢出來並且讓我哥哥他們做,由蔡裕華當董事長,我大哥(本院按:即蔡裕勳)沒有參與,因為他有自己的工作」、「我爸爸在世時,蔡裕楨(本院按:蔡垂曉四子)是廠長,蔡裕忠作什麼我不知道,蔡淑珍(本院按:蔡垂曉六女)是在管包裝的,我跟蔡秀琴(本院按:蔡垂曉次女)平常下班後在和成機件廠幫忙,但沒有領和成機件廠的薪水」、「我爸爸過世後,一樣還是繼續經營,我爸爸過世的時候工廠並沒有欠錢,當時經營的不錯,當時我爸爸過世時也沒有討論工廠如何處理,還是跟我爸爸在世時一樣。工廠在蔡裕華過世前,工廠就欠債很多,我回去的時候,媽媽(本院按:即蔡毛采蘋)有在說蔡裕華賭大家樂、六合彩輸很多錢。蔡裕華過世後,我媽媽叫蔡裕華的大兒子蔡篤育去接董事長,但是他不敢接,說欠債這麼多,他哪有辦法」、「之後,我聽到我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起來。這時候蔡裕禎還是有在和成機件廠當廠長,江英哲是負責外務,蔡燕珍(本院按:蔡垂曉四女)是做會計,蔡篤育也有在工廠內負責鑄造方面的工作。蔡翠玲、蔡玉玲(本院按:蔡裕華之長女及次女)是負責處理行政及跑銀行的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偵查卷第17頁)。
2.證人蔡裕楨亦於前開案件檢察官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稱:「(問:和成機件廠剛開始是如何開業的?)是我父親拿錢出來讓我們兄弟做,當時是因為蔡裕華是我們三人中最大,所以讓他當董事長,我當時是擔任廠長」、「我爸爸過世後,就照舊做,一樣是蔡裕華當董事長,我媽媽當時也有在管,當時我媽媽約5 、60歲」、「當時我爸爸過世後,主要管工廠的是我,工廠的業務是蔡裕華在負責。蔡裕華在過世前,工廠就欠很多債,連我們的土地都拿去抵押,蔡裕華欠債時都是用工廠的錢支應,當時因為大家樂開始興起,他就開始賭了,他也有賭六合彩,…我們當時勸他,他也不聽」、「蔡裕華過世後,本來討論要讓蔡篤育去接,蔡篤育說他爸欠那麼多錢,他不敢接,蔡篤育他們也不讓我接,蔡裕忠也不願意接,我媽媽硬叫蔡裕忠去接,後來我媽媽找人去辦理過戶的事情…」、「之後就是蔡裕忠接董事長,經過10多年後,債務才還清」、「…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蔡篤育的老婆及蔡吳杏桃(按:即蔡裕華之遺孀)5 個人有在工廠內領薪水,工廠一個月給蔡吳杏桃4 萬元,給了20年左右」、「在工廠要結束前一兩年,蔡篤育他們就開始一直說工廠是他們的,每天都在工廠罵三字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
3.證人方欽雄(為蔡垂曉之女婿)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跟你老婆結婚時,和成機件廠是否已經成立?)成立了,當時我岳父也還在」、「當時蔡裕華、蔡裕忠、蔡裕楨都有在工廠內做,…後來我岳父過世,我岳母在管理,因為管理比較不好,後來蔡裕華跑外面,蔡裕忠在管理裡面,蔡裕楨作廠長」、「後來蔡裕華因為賭六合彩及麻將,越輸越多,當時我跟蔡裕華最好,他也都會在我那裡聊天時簽六合彩,我都知道他輸多少」、「後來蔡裕華過世後,我是協調人之一,當時我岳母已經6、70歲了,而且群龍無首,我叫蔡篤育出來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欠太多錢,他沒有辦法扛,他放棄。後來我叫蔡裕楨接,他說他的財產賠不起那些錢,而且蔡裕華的老婆說蔡裕楨不可以接董事長,後來岳母懇求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才出來接董事長」、「後來我岳母找人辦理過戶等事情」、「一開始蔡裕忠確實不太願意,但後來大家繼續做下去,後來因為工廠從欠債開始有積蓄,蔡篤育他們就開始有野心想要把工廠拿回去,他們開始亂」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反面)。
4.證人即蔡垂曉之六女蔡淑珍亦證稱:「我從畢業後就在工廠內工作,我負責包裝的」、「我二哥蔡裕華說要開工廠,所以我父親拿錢出來讓他開,…當時我、蔡燕珍、蔡裕忠、蔡裕華、蔡裕楨有在工廠工作。大哥在外面有工作,所以沒有在工廠工作」、「因為蔡裕華在世時有在賭博,有拿工廠的錢去賭,組頭會到工廠收錢,我母親當時很煩惱」、「(問:蔡裕華過世後,工廠如何處理?)我媽媽很擔心,本來希望蔡裕楨接,因為算命說蔡裕楨活不久,所以我母親叫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開始說不要,他知道工廠負債那麼多,我媽說大家努力一點」、「我媽媽曾叫蔡篤育接董事長,但是蔡篤育說工廠負債太多他不敢接」、「後來決定由蔡裕忠接董事長後,我媽媽有找人去辦理更名…後來大家便維持現狀,繼續在工廠內做」、「自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有讓蔡吳杏桃領一份薪水,早期蔡吳杏桃也會在工廠內與蔡裕忠的老婆輪流幫忙煮飯等事情」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5.證人蔡秋梨之證詞係基於其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等人妹妹之身分,於回去老家時所瞭解關於和成機件廠之營運狀況,證人蔡淑珍、蔡裕楨部分則基於實際在和成機件廠上班,且亦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兄弟姊妹關係,而知悉關於蔡裕華如何積欠債務、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接班等情,證人方欽雄則因居住於和成機件廠隔壁,且與被告蔡裕忠為親戚,而知道和成機件廠之經營情況及變更董事長等事宜,其等證述均係基於一定、具體,且為自己實際經驗之事實為證述基礎,且其等之證詞均經過具結,且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互核彼此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當為可信,而可採為論斷之基礎。
6.另自訴人之母親蔡吳杏桃,亦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證承:「(問:你的子女有無在該工廠工作?)有,蔡翠玲、蔡玉玲及我兒子蔡篤育」、「我在工廠結束前都還有在工廠煮飯給工人吃,他們一個月給我40000 元,後來改成36000元」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7.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等人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先由蔡裕華出名擔任負責人,於蔡裕華過世後,則由蔡垂曉之妻蔡毛采蘋主導,以被告蔡裕忠為登記負責人,並繼續對外營業,且自訴人之家人,包含母親蔡吳杏桃、大姊蔡翠玲、妹妹蔡玉玲、大哥蔡篤育甚至蔡篤育的老婆等,均曾於和成機件廠工作。又查,和成機件廠曾於92年12月18日因原址門牌號碼整編,由被告蔡裕忠委託案外人蔡翠玲辦理廠址變更登記乙情,有臺中市政府101 年4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10058507號函檢送之和成機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62號卷第61至101 頁),可見案外人蔡翠玲於斯時對於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已由蔡裕華變更為被告蔡裕忠乙事已知悉,且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案外人蔡翠玲於偵查中更自承其家人都在和成機件廠擔任員工,自訴人之母蔡吳杏桃亦每月按時領取和成機件廠所發給之薪水,則依常理判斷,自訴人及其家人均對於家族安排由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表示理解及同意。是自訴人對於和成機件廠,自其父親於80年4 月間過世後,經祖母蔡毛采蘋徵詢多人意見後,指定由被告蔡裕忠擔任負責人並繼續營業一事,自無法諉稱不知。
(四)自訴人雖以:其自105 年1 月13日以後,業經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臺中市政府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撤銷原臺中縣政府80年4 月24日核准變更被告蔡裕忠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處分,被告蔡裕忠因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蔡裕忠之訴願,故其確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有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帳冊等物品之權利云云。然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僅係確認蔡裕華與被告蔡裕忠於80年4 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確認和成機件廠屬自訴人之父親蔡裕華出資設立或單獨所有,至若行政機關所為之商業登記,僅屬形式上之登載,與實質上私法權利之歸屬,畢竟屬二事。尤其,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私法上,如何自蔡裕忠而移轉取得負責人之地位,或有何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因業務上持有物品之權利,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未向其交付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已構成業務侵占云云,實屬無據。
(五)被告蔡裕忠既係因其母親協調、指示由其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被告蔡燕珍、江英哲仍分別擔任和成機件廠之會計、總經理,則其等縱使持有自訴意旨所指稱之會計帳冊,仍均係基於主觀上認定其等分別是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員工身分而持有之,或由被告蔡裕忠所指示之人持有者,均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復以,自訴人雖於105 年1 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臺中市政府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而為撤銷原臺中縣政府80年4 月24日核准變更被告蔡裕忠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處分,被告蔡裕忠因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蔡裕忠之訴願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蔡裕忠與自訴人就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登記乙事所為之行政爭訟,行政機關所為之商業登記,僅屬形式上之登載,並非確認和成機件廠之實質上私法權利之歸屬,業如前述,況證人蔡秋梨、蔡裕楨、方欽雄等人均證述和成機件廠係由其父親出資,由蔡裕華、被告蔡裕忠及證人蔡裕楨等人共同經營,於蔡裕華死後,推派被告蔡裕忠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經營和成機件廠等語如上,被告蔡裕忠、被告蔡燕珍、江英哲既實際上均於和成機件廠工作,縱使被告蔡裕忠關於和成機件廠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乙事之訴願提起經駁回,仍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可言。
(六)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和成機件廠此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以置放於營業場所為原則。而被告顧清正雖為和成機件廠之稅務代理人,然其本於為和成機件廠報稅業務之外,難認有保管而持有和成機件廠會計帳冊之必要。更遑論自訴人自始未證明被告顧清正確實持有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
(七)再查卷附被告蔡裕益與和成機件廠所簽立之委任書及由被告蔡裕益出具之「和成機件廠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委任書之簽訂日期及查核報告書之簽證日期均為76年12月16日,此與被告蔡裕益辯稱:其只是在76年間為和成機件廠辦理增資登記等語並無不符,是其所辯實屬有據。復以,自訴人代理於105 年12月27日更具狀陳稱:和成機件廠自80年至104 年之各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被告蔡裕益之會計師簽證,爰具狀撤回對被告蔡裕益之自訴等語(見本院二第
252 頁),僅因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撤回被告蔡裕益自訴部分不合法,然自訴人既已自承對於被告蔡裕益並無提起自訴之必要,無異彰顯自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蔡裕益就其職務有保管和成機件廠90年至100年間之會計帳冊等語,空言指稱被告蔡裕益基於業務關係侵占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帳冊云云,毫無實據。
(八)自訴意旨雖另以:觀諸101 年8 月10日由和成機件廠開立予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01 年8 月27日支票存根聯簽收單,其上有「江英哲」之簽收字跡,故被告江英哲辯稱和成機件廠100 年結束營業,其賦閒在家等語為不實在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江英哲辯稱:是因為和成機件廠結束時,要把東西賣給開南,沒有發票這個帳沒辦法結,所以要開發票,伊等發票來了就收回,這件事情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與證人蔡燕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和成機件廠已經結束了,把發票上所示物品賣給開南,蔡裕忠麻煩江英哲去收帳,把貨款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並無不符,足見被告江英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縱使被告江英哲因受被告蔡裕忠之委託而代收貨款,不無可能係因基於其曾在和成機件廠任職且為被告蔡裕忠之家族成員之一,更非當然表示被告江英哲持有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帳冊或印章,故仍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江英哲不利之認定。
(九)自訴代理人雖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淑珍、蔡裕楨、蔡秋梨、方欽雄等人,待證事實為欲證明被告等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等語,另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查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6 月23日是由何人辦理結清手續等語,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前開證人蔡淑珍、蔡裕楨、蔡秋梨、方欽雄等人,然蔡淑珍、蔡裕楨、蔡秋梨、方欽雄等人均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結證明確如上,況關於和成機件廠之經營權爭議,證人蔡淑珍、蔡裕楨、蔡秋梨、方欽雄等人因時間經過未必能為更明確而接近真實之證述,本院依據前述各理由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另關於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帳戶由何人辦理結清乙節,本件自訴意旨係指稱被告等人有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此與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帳戶由何人辦理結清顯然不相關,更遑論自訴代理人竟陳稱:確認由何人辦理結清後再追加自訴理由和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二第162 頁),不無係利用本案自訴程序而聲請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以作為將來另提自訴之資料之可能。是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指明。
(十)末者,案外人蔡翠玲前以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涉嫌將偽造之前述讓渡書及承諾書用於和成機件廠門牌整編使用,且於101 年9 月7 日前,反覆行使載有「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蔡裕忠」之不實事項之工廠登記證及商標等文書,對外營業接單。另以前開讓渡書及承諾書業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蔡裕忠與蔡裕華之80年4 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詎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竟仍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和成機件廠之帳冊、印章、廠房、機器等物侵占入己云云,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0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 頁反面),然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被告與前開乙案並非完全相同,另本件自訴所指稱被告等人侵占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已明確指出所稱侵占和成機件廠帳冊資料之年度、細目,及和成機件廠之印鑑章,而乙案告訴意旨則僅指泛稱「帳冊」、「印章」,且就侵占之物品部分,本件自訴所指如附表編號13、
14、16等侵占之物品均為乙案所無,亦無包含廠房、機器,是實無從認定本件自訴與上開乙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予寬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顧清正、蔡裕益等人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而持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物品,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不足為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及蔡裕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及蔡裕益等人業務侵占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及蔡裕益等人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及蔡裕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表:自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人侵占之物品
┌──┬──────────┬─────────┐│編號│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物│出處 ││ │品 │ │├──┼──────────┼─────────┤│ 1 │90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0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2 │91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0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3 │92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1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4 │93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1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5 │94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2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6 │95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2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7 │96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3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8 │97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3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9 │98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十一(本院卷一第34││ ├──────────┤頁)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10 │99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4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11 │100年度商業會計法之 │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本院卷一第35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12 │「和成機件廠」印鑑章│1.刑事自訴狀所載(││ │ │本院卷一第2頁) ││ │ │ ││ │ │2.刑事陳述意見(三││ │ │)狀(本院卷二第 ││ │ │254頁) │├──┼──────────┼─────────┤│ 13 │刻有「和成機件廠」文│刑事陳述意見(三)││ │字之印文 │狀(本院卷二第254 ││ │ │頁) │├──┼──────────┼─────────┤│ 14 │「和成機件廠」金融機│1.刑事自訴狀所載(││ │構帳戶存摺 │ 本院卷一P2) ││ │(不限於「活期儲蓄存│2.刑事陳述意見(三││ │款」、「支票(甲存)│ )狀(本院卷二第││ │帳戶」之存摺) │ 254 頁) ││ │ │ │├──┼──────────┼─────────┤│ 15 │財務報表 │1.刑事自訴狀所載(││ │(除編號1至11外之財 │本院卷一第2頁) ││ │務報表) │ ││ │ │2.刑事陳述意見(三││ │ │)狀(本院卷二第 ││ │ │254頁) ││ │ │ │├──┼──────────┼─────────┤│ 15 │帳冊 │1.刑事自訴狀所載(││ │(除編號1至11外之帳 │本院卷一第2頁) ││ │冊) │ ││ │ │2.刑事陳述意見(三││ │ │ )狀(本院卷二第││ │ │ 254 頁) │├──┼──────────┼─────────┤│ 16 │「和成機件廠」所有之│刑事陳述意見(三)││ │人事、客戶資料 │狀(本院卷二P253-2││ │ │ 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