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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洪陣榮

花儷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富美共 同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簡萬水

簡森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萬水與簡森夫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花儷有限公司(下稱花儷公司)於民國92年間因需用

倉庫,而覓得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下稱簡會益宗親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空地,欲承租用以自行興建倉庫用途之建築物,供自訴人花儷公司使用。商討訂立租賃契約事宜時,自訴人花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自訴人洪陣榮曾向被告即時任簡會益宗親會理事長簡森夫要約表示由自訴人花儷公司自行興建建物,可否簽訂約30年之長期租約等語,被告簡森夫代理簡會益宗親會答稱:每次可簽6年租約,不會向自訴人花儷公司要回去云云,自訴人洪陣榮同時取得被告簡森夫共識,約定每次續約租金即按物價指數調整,自訴人洪陣榮因而誤認得續約達30年使用自行所興建建物,且租金不致任意暴漲之穩定因素,因而同意由自訴人花儷公司與簡會益宗親會訂立92年5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定書,載明起造人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申設,興建工程費用由自訴人花儷公司支付,完工後另定房屋租賃契約等條款。自訴人洪陣榮即於同年間決定由自訴人花儷公司在上開承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3棟,其興建工程合約所定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849萬元,然加計二次工程興建,總興建費用達2千萬元以上,部分費用則由自訴人洪陣榮支付。上開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自訴人花儷公司即於93年2月5日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就上開建物與簡會益宗親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訂約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113,400元,並由自訴人繳納租賃期間所生房屋稅稅額。嗣於99年3月17日某時,再為續約,租期自99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然因當時物價指數下跌,本應調降租金,但自訴人同意依簡會益宗親會提議,維持租金為每月11萬元,租賃期間所生房屋稅稅額則由簡會益宗親會繳納。詎簡會益宗親會竟於租約即將屆滿前即104年12月下旬某日,向自訴人表示下次續約時,將調漲每月租金為20餘萬元,自訴人表示抗議,惟被告即現任簡會益宗親會理事長簡萬水仍於105年1月20日某時,向自訴人洪陣榮表示下次續約確定調漲每月租金為20萬元云云,自訴人因時間短促,未及另覓處所搬遷,迫於無奈,即暫時委屈簽訂該不合理高租金條件之租約,以避免立即陷顧逾期不搬須付100萬元高額違約金之嚴重不利狀態,並增訂提前約止租約條款。

㈡被告簡森夫與簡萬水先前分別擔任簡會益宗親會理事長,且

均長期擔任簡會益宗親會理監事,竟意圖使簡會益宗親會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森夫使自訴人誤信得以穩定之租金使用上開建物達30年,而同意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申請為起造人,完工後另定房屋租賃契約等條件。迨上開建物完工後,簡會益宗親會旋以起造人名義,申請保存登記以取得所有權。嗣再由被告簡萬水藉詞大幅調高租金,致自訴人知難而退,遷離前揭房地,簡會益宗親會因而取得前揭房屋之不法所有,因由被告2人上揭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將造價達8百餘萬元之建物起造人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申請,又因自訴人誤信得以穩定地租使用上開建物達30年,始再投入1千餘萬元進行二次施工,如今落得空無一物,且須另行花費龐大費用,另覓處所搬遷,自訴人深覺受騙。上揭建物部分興建工程費用係由自訴人洪陣榮所支付,其原得同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然今同因受騙而造失所有權,亦同屬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另詐欺取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簡萬水與簡森夫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工程合約、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估價單1紙、本院93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暨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92號公證書暨99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3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39號公證書暨105年2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7日92中工建建字第693號建築執照暨附件共2紙(見本院卷第8-19、20-22、23、24-30、31-37、38-39、71、63-68、69-70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森夫與簡萬水固不否認分別有於上揭時間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簡森夫辯稱:從92年開始租地與自訴人即沒有詐欺意思,伊土地出租給自訴人,條件均係由理事會開會決議,亦經由自訴人同意,當初同意出租係因為自訴人要租空地,伊即依當時地價計價出租予自訴人,自訴人有聲明要搭蓋倉庫,伊亦同意供其使用,伊等係以當時理事長任期3年1屆之租期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簡萬水辯稱:伊係現任理事長,前於99年間本應再續約,當時理事長即案外人簡清丈並未召開理事會,就直接與自訴人簽約,當時每月租金行情就應該係15萬元,但簡清丈降價為每月租金11萬元租予自訴人,因為已經簽約,伊等即沒有意見,但現在6年租約到期,伊等考量另一塊土地相鄰本案出租土地,每月租金為24萬元,本案出租房地應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總計超過11萬元,根本無法維持,始經由理事會同意調高每月租金為20萬元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自訴人洪陣榮並非被害人,無法提起本件自訴;該房地房屋租屋稅與地價稅每月須支付11萬元,參照簡會益宗親會所有另一相鄰土地亦同出租與他人,每月租金24萬元,且租金數額均須經由理事會同意通過,且租約亦須經過公證,調高租金係考量物價及稅金等因素,復經雙方同意簽訂,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事實等語。

六、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其所訴如果屬實,自訴人等在實體法上,自足認其為被害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

本案自訴人洪陣榮自訴意旨如上所載,是據自訴人洪陣榮認定其為本案建物之實際出資人,亦同為自訴人花儷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有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利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而由自訴人花儷公司名義與被告2人間分別簽訂前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認被告2人間之締約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則苟若自訴人洪陣榮所訴屬實,自訴人洪陣榮在實體法上自足認其為被害人,本院即應就實體及法律構成要件上為調查,以察自訴事實是否真實,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從而,本案自訴人洪陣榮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詐欺取財罪之自訴,其自屬適格之自訴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簡森夫確有於92年5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自訴

人洪陣榮就簡會益宗親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空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出租前開土地供自訴人花儷公司使用,並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約定載明起造人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申設,興建工程費用由自訴人花儷公司支付,完工後另定房屋租賃契約等條款。自訴人洪陣榮即於同年間起,在上開承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3棟,該等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被告簡森夫再於93年2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自訴人洪陣榮就上開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訂約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113,400元,並由自訴人繳納租賃期間所生房屋稅稅額。嗣由案外人簡清丈於99年3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自訴人推派不詳之人就上揭房地再為續約,租期自99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所生房屋稅稅額則由簡會益宗親會繳納。另由被告簡萬水於105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自訴人推派不詳之人就上揭房地再為續約,租期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簡森夫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58頁反面-159頁反面;簡萬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36頁),且有工程合約、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估價單1紙、本院93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暨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92號公證書暨99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共3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39號公證書暨105年2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7日92中工建建字第693號建築執照暨附件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0-22、23、24-30、31-37、38-39、71、63-68、69-7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簡森夫及簡萬水分別與告訴人花儷公司間簽訂上揭房地租賃契約書時,對告訴人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致自訴人受有損害?㈢稽之卷附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簡會益宗

親會與自訴人花儷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679.58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部出租為標的;第3條約定:因興建房屋故無租金;第5條規定:興建房屋起造人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申請;第8條約定:建物興建完成,應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計6年,每月租金113,400元等情,有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從契約形式上文字觀之,契約當事人已明文約定係由告訴人花儷公司與簡會益宗親會就上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擔任其上建物興建之起造人,迨建物興建完成後,應另訂以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計6年,每月租金113,400元等為契約要素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有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而日後於93年2月5日即以上開興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3棟為標的,另立租期自93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以簡會益宗親會為房屋出租人,亦有該經公證之本院93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暨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0頁),稽之上揭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簡會益宗親會與告訴人花儷公司係就前揭所興建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3棟全部出租為標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13,400元;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告訴人花儷公司)於租賃期漢,應即將房屋遷交還,不得向甲方(即簡會益宗親會)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均無違規使用,且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時,雙方須續定新約等約定條文,核與上揭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情節大致相合;是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簡會益宗親會無償容由自訴人花儷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該等房屋之起造人同為簡會益宗親會,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該房屋之出租人亦為簡會益宗親會等之內容,可知興建前揭建物之自訴人花儷公司確實基於本意,且在字斟句酌前開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與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情形訂立下,而將該等房屋讓與簡會益宗親會,容由簡會益宗親會自起造時即得居於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甚明。而自訴人花儷公司無非係於先由簡會益宗親會提供前揭土地供由自訴人花儷公司興建該等建物,然自訴人花儷公司將所興建房屋自起造時即列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為起造人,迨建物興建完成後,簡會益宗親會當然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該等建物予自訴人花儷公司。則無論由自訴人花儷公司無償承租土地、興建建物,並由簡會益宗親會居於該等建物起造人名義興建完成並為保存登記,再由自訴人花儷公司向簡會益宗親會承租該等建物之土地租賃與房屋租賃之客觀情形,以及自訴人花儷公司租賃上開房地之法律形式,其目的實係為能得以在簡會益宗親會所有之前揭空地上興建建物,再以租賃該地上建物之方式,使該等建物作為自訴人花儷公司之倉庫使用。則自訴人花儷公司與簡會益宗親會間所規劃設計之法律形式,以及透過該等法律形式達成空地建物並得以利用等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真實目的觀之,上開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與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屬自訴人花儷公司與簡會益宗親會雙方合意規劃且親自訂立,自訴人花儷公司又自願興建前開建物,且容由簡會益宗親會自始擁有該等建物所有權,至終並已確實依約達成自訴人花儷公司得以承租利用該等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目的。是由該等過程觀之,實無從認定簡會益宗親會於訂立前開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與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始,自始取得自訴人花儷公司所興建之前揭建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更無從認定雙方親自合意規劃之法律形式,既已達成自訴人花儷公司所期待使用該等建物之最終目的,則時任簡會益宗親會理事長之被告簡森夫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尤無從認定自訴人對於上開訂有明文之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與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究陷於何等錯誤,則被告簡森夫依據原先約定之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於93年2月5日再與自訴人花儷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節,難認有何不法之詐欺取財行為。

㈣再者,關於簡會益宗親會究否與自訴人另達成使用前揭建物

30年期限一節,核諸上揭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其後續約簽訂之99年3月17日房屋租質契約書及105年2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其上文義均未提及雙方確有此約定,且細譯該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雖有約定於租期屆滿,自訴人花儷公司如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時,雙方須續定新約之約定,惟亦無另行約定雙方須簽訂達30年期限之長期租賃契約或續約租金須依物價指數調整等契約文字存在;且依附卷之簡會益宗親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所示,可知被告2人有於92年8月6日下午3時許、104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分別召開簡會益宗親會理、監事會議中,針對簡會益宗親會所有上揭土地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條件各節,提交簡會益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追認等情,此有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92年8月11日中市簡會(18)字第3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第18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5紙、社團法院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104年8月6日中市簡會(22)字第32號函暨檢附社團法院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第22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3紙、社團法院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10 4年12月30日中市簡會(22)字第73號函暨檢附社團法院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第22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114-116、118-119頁),足認被告2人於作成與自訴人花儷公司簽訂上揭租賃契約書之決策前後,均須再徵得簡會益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尚非僅憑其等個人決定為之;此外,參諸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並無關於前揭房地同意出租與自訴人花儷公司達30年期限或續約租金須依物價指數調整等情之記載,尚難認定被告簡森夫確有為上揭自訴意旨所指訴內容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簡森夫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係以當時理事長任期3年1屆之租期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伊的任期只有6年,並沒有永續在宗親會服務之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58頁),核與上揭93年2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第18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簡森夫擔任臺中市理事長期間內,所經辦上揭房地之租賃期限相符,實難認被告簡森夫與自訴人洽談上揭房地租賃條件當時,豈有甘冒嗣後被訴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逕自同意出租上揭房地達30年之久,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房地出租之租金收益均歸被告簡森夫所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簡森夫有何欲對自訴人詐欺取財之動機存在,則自訴人雖片面指稱:被告簡森夫與其另行約定須簽訂達30年期限之長期租賃契約且續約租金須依物價指數調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簡森夫亦否認有上開約定,是此部分主張僅止於自訴人單方指訴,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事下,尚難認被告簡森夫於訂定前開租約時,有與告訴人約定30年長期租賃及續約租金依物價指數調整等情屬實,從而自未能遽認被告簡森夫於簽訂上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措舉存在,自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則自訴意旨空言主張被告簡森夫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投入資金興建前揭建物一節,即屬不能證明,礙難採信。

㈤考之本案出租土地於102年度應課徵之地價稅為241,042.54

元,而於104年度應課徵之地價稅調高為884,955.82元;又本案出租建物於104年5月份應課徵之房屋稅分別為57,798元、22,830元及23,500元(共104,128元)等情,分別有被告2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

5、106-108頁),是簡會益宗親會於104年度就本案出租土地應支出之稅額884,955.82元,每月就本案出租建物應支出之稅額約為104,128元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簡萬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考量另一塊土地,其相鄰本案出租土地,每月租金為24萬元,且前開房地應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總計超過11萬元,根本無法維持,始經由理事會同意調高每月租金為2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尚非無憑。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簡萬水藉詞大幅調高租金,致使自訴人知難而退,遷離上揭房地,因而使簡會益宗親會取得前開建物之不法所得,而認被告簡萬水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構成詐欺等情,亦乏證可佐。更況乎,依卷附之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原已約定自訴人上揭所興建房屋起造人,係以簡會益宗親會名義申請,復於93年1月28日、同年月30日分別完成保存登記為簡會益宗親會所有等情,有92年5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共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38-39、71頁),則被告所屬簡會益宗親會業已分別取得前揭出租建物所有權,實難遽認被告簡萬水調高租金之措舉係為詐取前揭出租建物,是故被告簡萬水縱係調高本案出租土地及建物之每月租金為20萬元,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至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自訴人洪陣榮,以證

明被告2人有無對其施用詐術一節,惟自訴人洪陣榮前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本案被告2人究否對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卷附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證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自訴人洪陣榮縱到庭證述本案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經過,考量自訴人洪陣榮本身指訴內容,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單一陳述內容,本即無從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又其自訴內容業經自訴代理人或以書狀或到庭陳述甚詳,是此部份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屬簡會益宗親會簽訂本案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等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