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澤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若秋自訴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張永澤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澤前曾任自訴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產品行銷等業務工作,並與其妻小以自訴人公司址設處所之3、4樓房屋充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於民國96年間離開自訴人公司自行創業,惟仍居住在前揭建物3、4樓房屋。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自訴人公司允准,影印上載「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名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財產機密文件,並分別於下列訴訟中,使用前揭影印文書:

1.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附呈前揭偽造之文書,聲請對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2.被告在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6號公然侮辱等案件中,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6日(自訴狀誤載為17日)遞送「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意旨狀(一)」並附呈前揭偽造之文書。

3.被告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於104年11月5日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狀」並附呈前揭偽造之文書。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2月2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6日,各竊取置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金錢6480元、5320元、5200元及5460元,並於記帳本之「摘要」欄位內填寫「瓦斯」2字,用以掩飾犯行。因認被告就上揭一、(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前開一、(二)部分,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意旨狀(一)」、「民事陳述狀」、自訴人公司之記帳本內頁影本、被告自承其確有拿取金錢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理由欄一、(一)1至3所稱之訴訟程序,提出書狀,並附上「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之影本作為證據,且有於如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從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如理由欄一、(二)所載之金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辯稱:「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是伊父親張珍湖提供給伊的,伊父親給伊的資料就是影本,伊沒有更改過,直接影印提出交給法院。上開文書僅係公司帳務之整理紀錄,欠缺原創性,並非著作,且伊僅單純影印前揭文書提出作為訴訟之用,未生損害於他人,亦無冒名製作或增、刪、修改等情形,顯與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公司係家族事業,伊曾經擔任負責人,惟因家族成員不和而迭有訴訟,從84年10月起,自訴人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2樓供自訴人公司使用,3樓供伊住家使用,公司員工有段期間亦在3樓用餐,4樓則曾供外傭居住使用,伊父親亦居住在此棟房屋,整棟房屋之瓦斯費用長期均係由自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支出,但需要記載在內帳,以為節稅,且伊家族另外設立「匯隆興業有限公司」,由伊父親擔任負責人,2間公司都有記帳資料。伊於需要支付瓦斯費時,一如往常領取零用金,且登帳以示負責,並非竊盜,當時只要有零用金之需求,即可直接從抽屜拿取,不用經過會計。況依經驗法則,竊取他人財物者均係遮掩行之,豈會記帳留證,又竊取現金者,大都拿取整數紙鈔,豈會如本案有20元、60元、80元之金額。再者,自訴人公司每月補充現金2次時,會觀看記帳內容,若瓦斯費用並非可從零用金支出,早應有所反應,卻一直沒有意見,足見上開房屋之瓦斯費用係由自訴人公司零用金支出,伊拿取零用金支付瓦斯費用,自非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影印「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件,其後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檢附上開文書影本,請求本院對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在其所涉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6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檢附有「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之「刑事答辯狀」、於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附具「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文書影本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一)」。另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於104年11月5日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狀」,並檢附含有「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影本之上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作為證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前述「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意旨狀(一)」、「民事陳述狀」等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述被告在其他訴訟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影本,係被告影印得來,內容沒有變更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自訴人公司並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該等文書影本內容為真實等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僅係單純影印「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後,在其他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

(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影本雖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變造文書罪之客體,惟其前提為該影本係自偽造、變造之文書影印而得,如僅單純影印未經偽造、變造之文書,該影本即非偽造、變造之文書。故自訴人公司主張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允准,影印「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應已係無製作權人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取。

(四)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要旨固可參照。然觀諸該判例要旨所指情形乃係行為人盜版翻印他人之書籍時,連同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書籍底頁一併加以翻印,以冒充原版出賣牟利,則該行為人除違反著作權法外,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為人係盜版翻印書籍,卻稱該盜版書籍係著作權人著作、發行人發行出版,將盜版翻印之書籍僭稱為原版書籍,始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係單純影印「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文書後,在其他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並無冒充原版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核與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要旨所指情形不同,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自訴人公司主張依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要旨,被告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尚不足採。

(五)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00年7月23日、100年10月29日及100年12月26日,從系爭房屋1樓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金錢6480元、5320元、5200元及5460元支付系爭房屋之瓦斯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自訴人公司之記帳本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第98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自訴人公司原名為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張珍湖、張永明、吳美慧、張蔡寶玉於72年間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其後於83年間更名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且改由游若秋擔任董事長,惟被告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地下室、第1、2層樓為自訴人公司使用;第3、4層樓為被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父親居住在3樓的其中1個房間,與被告同住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張永明於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另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房屋3樓以下是自訴人公司的廠房,由自訴人公司使用,3樓是員工宿舍,提供給被告全家居住,當時公司剛蓋好,伊父親不放心廠房晚上沒有人居住,且伊另外在建國南路有房子,所以就讓被告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卷第2宗第251頁)。足見自訴人公司因系爭房屋晚上無人看守,公司其餘股東又另有住處,乃將該房屋3、4樓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且之後被告父親亦與被告同居在上開房屋內。又被告除為自訴人公司股東外,自訴人公司並自陳被告前亦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且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系爭房屋之瓦斯費用係由自訴人公司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瓦斯費用向來以自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其係如往常般從系爭房屋1樓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前揭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瓦斯費用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

(七)自訴人公司雖稱自訴人公司在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瓦斯,被告於96年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期間,自訴人公司無支付被告家用瓦斯費之義務,被告卻於前述100年時間,拿取自訴人公司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零用金,繳納其家用之瓦斯費用,已係竊盜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1樓確有擺放多桶瓦斯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自訴人公司亦不爭執照片上所示擺放多桶瓦斯之地點確實為系爭房屋1樓。且系爭房屋3樓以下為自訴人公司之廠房,業經證人張永明證述明確,果爾自訴人公司在系爭房屋未使用瓦斯,豈會容許被告將瓦斯桶放置在屬自訴人公司範圍之系爭房屋1樓。故自訴人公司主張該公司在系爭房屋內未使用瓦斯一節,實難採信。而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00年7月23日、100年10月29日及100年12月26日,從系爭房屋1樓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金錢6480元、5320元、5200元及5460元支付系爭房屋瓦斯費用時,均將此情記錄在自訴人公司費用支領之記帳本上。倘若被告係竊取上開金錢以支付其私人使用之瓦斯費用,理當極力掩飾、隱瞞,何需大費周章,特地將之記錄在自訴人公司費用支領之記帳本,徒增遭自訴人公司發現之風險。堪認系爭房屋之瓦斯長期以來應係自訴人公司、被告家人及與被告同住之被告父親張珍湖共同使用,並以自訴人公司資金支付瓦斯費用,準此,被告於上述各該期日,從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前揭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瓦斯費用,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於100年2月28日、100年7月23日、100年10月29日及100年12月26日,拿取前開各該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瓦斯費用,並記錄在自訴人公司費用支領之記帳本上,自訴人公司早可察覺上揭被告拿取自訴人公司置放在抽屜內之金錢支付瓦斯費用之情形。果爾自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以公司資金支付系爭房屋之瓦斯費用,應當及早口頭告誡被告或以其他方法阻止被告繼續拿取自訴人公司金錢支付系爭房屋之瓦斯費用,豈會置之不理,漠視此事,惟自訴人公司竟迄至距離被告行為後約4、5年之久即105年間始對被告提出竊盜自訴,自訴人公司所言上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有於100年2月28日、100年7月23日、100年10月29日及100年12月26日,從系爭房屋1樓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金錢6480元、5320元、5200元及5460元支付系爭房屋瓦斯費用之行為,率爾推論被告係竊取該等金錢。

(八)依卷附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僅不爭執拿錢支付瓦斯費用一事,惟堅稱其沒有竊盜,自難以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光碟與譯文,即遽認被告有自訴人公司所稱之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