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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林逢泉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逢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逢泉於民國103年5月底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自訴人張隆名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警員,被告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之內部簽呈所載:「警員張隆名(即自訴人)對帶班分隊長林飛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指揮渠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之任務分工,以『過去慣例』、『命令有違法之虞』等藉口推諉不服從,進而與林員在稽查處所產生爭辯,張員所為核有違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建請予以申誡二次懲處,以資警惕」云云,顯屬不實。蓋自訴人於10

3 年5月1日與小隊長林飛龍共同擔服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勤務時,林飛龍要求自訴人填寫執行情形及取締成果表單即「稽查成果統計表」,自訴人係向帶班員警林飛龍陳述「稽查成果統計表」應由帶班人員填寫,林飛龍遂更改命令指示自訴人負責警戒車輛,自訴人自無藉口推諉不服從命令、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之客觀事實,況被告明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範」之規定,保安警察大隊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應於抵達稽查現場時,由帶班幹部通知轄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當地分駐所人員立刻到場共同稽查,並由轄區分駐所人員就警察權責(妨害風化、賭博或違反刑事法令等)部分評分,註明查察意見並簽名,是上開「稽查成果統計表」係分駐所人員應製作之文書,而非自訴人抑或林飛龍之勤務工作內容,林飛龍要求自訴人填寫表單本屬違法,自訴人並無服從義務;又上開內部簽呈所依據案外人蔡芳瑞之職務報告,偽稱自訴人蓄意引導林飛龍至酒店大廳爭吵云云,然本件稽查地點於勤務之前乃屬秘密,自訴人先前不知稽查處所係酒店,自無引誘林飛龍至酒店大廳利用監視器之計畫,被告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在該內部簽呈之公文書批示「如擬」,應為獎懲事由文義與客觀事實不符負責,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5月26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4629號函核定自訴人申誡二次,依該不實之內部簽呈記載獎懲事由為:自訴人於103 年5月1日就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且該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督察員於103年5月20

日依據第二中隊中隊長劉國能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勤務督導報告、分隊長林飛龍之職務報告、自訴人之職務報告、警員蔡芳瑞、王維傑、陳昌輝之職務報告等調查資料,認因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晚間9時至翌日清晨

2 時,與中市保大第二中隊分隊長林飛龍共同擔服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勤務,林飛龍為帶班人員,值勤當日林飛龍負責通報轄區派出所及維護市府稽查人員之安全,並指示自訴人負責填寫「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成果統計」(下稱稽查成果統計表),惟自訴人以其職務係負責駕車,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需填寫上揭統計表,拒絕林飛龍之工作分配,雙方於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及受稽查業者前發生爭執,自訴人藉口推諉不服從,林飛龍遂自行填寫上開統計表,認自訴人違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

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而於內部簽呈建請予以自訴人申誡二次懲處,移請人事室辦理,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批示「如擬」等節,有該簽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勤務督導報告、林飛龍職務報告、自訴人張隆名職務報告、警員蔡芳瑞、王維傑、陳昌輝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3人勤務分配表、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結果統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述之內部簽呈,記載同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建請對自訴人為申誡二次懲處之人事程序,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受懲處之事由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

登載於前開公文書乙節。查自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自述102年5月1日晚上9時於值班台附近,自訴人接獲林飛龍指示要求自訴人領取「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成果統計表」,自訴人認領取該統計表並非自訴人之職責,向林飛龍表示該表係帶班人員應攜帶,因林飛龍堅持應由自訴人攜帶,自訴人仍聽從指揮領取該表;嗣2 人到達執勤地點,林飛龍竟要求自訴人紀錄市府人員之稽查地點並請到場轄區員警簽名,自訴人認這樣的作法有違行政慣例,當天自訴人之勤務應為駕車及在執勤地點維護稽查人員安全與現場秩序,如稽查紀錄表之簽名都要自訴人做,還有什麼工作是林飛龍要做的,故對林飛龍請示長官釋疑,林飛龍堅持自訴人填寫稽查統計表,自訴人認如此有違法令且沒有必要,林飛龍改令自訴人出去顧車,本次爭議乃帶班人員事務劃分之問題,希望長官明確規定帶班人員職責,以杜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可見自訴人確於103年5月

1 日執勤與市政府人員聯合稽查作業時,與長官即帶班人員林飛龍就誰應攜帶稽查成果統計表、誰應填寫上開統計表發生爭議。又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亦載明自訴人與林飛龍於前開執行稽查勤務時,因不同意林飛龍指派其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林飛龍於稽查目標大廳怒斥自訴人並問自訴人做了哪些事情,自訴人被動地回答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頁即刑事自訴狀第3 頁第19列至第24列),足信自訴人確有於執行上開稽查勤務時,不願執行帶班人員林飛龍所為之任務分配,而與林飛龍於稽查地點發生爭執,是被告就本案懲處令所依據內部簽呈之懲處事由,即難謂有何明知為虛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況被告於簽核本案簽呈時,係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督察單位向自訴人所屬之第二中隊中隊長劉國能、分隊長林飛龍、自訴人本人、及其他經歷與本案懲處事件相關之員警等,調查詢問自訴人有無受懲戒事由,並檢附相關調查所得於上開內部簽呈,則被告在與該調查結果相符之內部簽呈表示同意一事,益徵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而故意虛偽登載於公文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繩之。㈢又自訴人主張林飛龍於該內部簽呈所依據之職務報告已敘明

「當時職為考量稽查任務能順利完成... 遂請該員(按指自訴人)負責警戒車輛」,可認林飛龍於該日已變更命令,自訴人即無不服從命令,故本案懲處令所憑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相關公務人員於製作該內部簽呈時,已詢問103年5月1日共同執行稽查勤務之案外人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承辦人張春鵬,張春鵬回覆稽查當日確有2 名員警在稽查地點「寶麗晶理容」大聲談論事情一事(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且自訴人亦於自訴狀敘明:「林飛龍對於自訴人對其陳述意見心生不滿,在稽查目標大廳怒斥自訴人並改命自訴人顧車(警戒車輛)而不讓自訴人再繼續參與戒護人員之工作,至於開車部分的事實係林飛龍怒斥自訴人並問自訴人已經做了哪些事情,自訴人被動的回答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即刑事自訴狀第3 頁第19列至第24列)。足信自訴人與林飛龍發生爭執之處所係於稽查地點即寶麗晶理容KTV 之大廳,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且渠等二人係身著員警制服於該公共場所執勤,所執行之勤務尚須與其他機關人員配合,而有其他機關人員在場,現場更有受稽查業者、見聞稽查之民眾在旁觀看,如渠等執行稽查之執法人員公然於該場所內訌爭執,何以昭服受稽查業者與在場民眾,實嚴重損及警察形象;惟自訴人既堅持己見,認該次勤務係負責駕車,而不願服從帶班人員即林飛龍之指示,堪信林飛龍為避免執法形象繼續受損,以及影響稽查勤務之執行,始任由自訴人警戒車輛,惟因自訴人不服林飛龍之指揮,於公眾場所與林飛龍爭執,引起在場人員如聯合稽查之市府人員、業者等關注,影響警務之執行及社會觀感,已屬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懲戒事由,難認有何悖於事實,被告自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自訴人復以書狀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市政府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規範」(下稱系爭勤務規範)並無關於「稽查成果統計表」之規定,而稽查紀錄表係由轄區派出所人員就警察權責部分評分,並非林飛龍或自訴人之工作,且前揭「稽查成果統計表」亦註明「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勤務結束後,按稽查對象逐一填寫本表,並請送至義務承辦人」,因此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係於勤務結束後為之,顯非勤務內容,故自訴人自無服從林飛龍之命令之義務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5日訂定發布之勤務規劃(編配)策進作為、系爭勤務規範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應服從帶班人員指揮,於協助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勤務時,應落實勤前教育、由勤務帶班人員於執行勤查勤務時洽查稽查性質,並依勤務方式之權責分工落實質行,配合聯合稽查勤務之員警,應將出勤時間、地點、執行情形及取締成果,詳載於工作紀錄簿內(見本卷一第

293 頁)。查林飛龍當日係執行聯合稽查勤務之帶班人員,本有對自訴人為任務指派之權責,自訴人亦有服從帶班人員指示之義務,林飛龍指派其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並無違法,縱自訴人認為林飛龍之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具體指摘命令違法之處,而非以質疑之詞,泛泛要求林飛龍提出相關規定及公文書資料,自訴人主張林飛龍指示其完成稽查成果統計表違反行政慣例,其不服從指揮有據云云,尚無足採。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勤務規範並無需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之規定,林飛龍所為之上開指示無法規上依據,且依行政慣例縱需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應屬帶班人員之職責云云。然自訴人所提出該稽查成果統計表之表頭,已載明係「保安警察大隊」於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時,應製作之文書,而該統計表下方之說明,則載明「配合臺中市政府實施聯合稽查(含防疫查緝私宰及環保局取締非法廢棄物)皆應填載本表,並於3月18日起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信該稽查成果統計表確為保安警察大隊於執行配合市政府聯合稽查勤務時,依機關內部規範所應製作之表單,自屬林飛龍與自訴人執行該勤務之職責範圍,自訴人爭執林飛龍所為之命令違法,尚無足採;至自訴人主張依行政慣例,填寫上開統計表為帶班人員之職責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行政慣例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自訴人之片面主張屬實。又自訴人復主張該稽查成果統計表下方所記載「請於配合市政府聯合稽查勤務結束後,按稽查對象逐一填寫本表,並請送至業務承辦人彙辦」,可見該稽查成果統計表係於稽查完畢後始需填寫,並非執勤當時之職責範圍,故林飛龍之命令於法無憑,自訴人自無需遵守云云。然該稽查成果統計表為保安警察大隊配合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依內部規範應製作之文件已如上述,自屬勤務職責之一,而觀諸表單內容,係依執行單位及執行人員、配合市府單位、稽查(實施)地點或車牌號碼、執行績效等欄位依序填寫,顯見該表單乃需逐一紀錄各稽查目標之執行結果,是於執行稽查時依稽查所得內容立即填寫該表單,以達核實紀錄、評估之目的,嗣稽查勤務結束後,再將該表單送至業務承辦人,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自訴人主張依據上開文義解釋,稽查成果統計表應於勤務結束後始行製作云云,恐有誤會,被告自無明知該稽查紀錄表非屬林飛龍應指揮自訴人應從事之事項,仍故於內部簽呈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自訴人前述主張,應屬無稽。

㈤至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內部簽呈所依據案外人即員警蔡

芳瑞之職務報告不實,自訴人並無故意引導林飛龍至稽查大廳吵架之情形,仍故意依據不實職務報告簽署本案內部簽呈云云。惟查被告所簽核之內部簽呈第五點,已載明自訴人受懲處之事由為:自訴人對帶班分隊長林飛龍指揮渠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之任務分工,以「過去慣例」、「命令有違法之虞」等藉口推諉不服從,進而與林飛龍在稽查處所產生爭辯,自訴人所為核有違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乙節,有本案簽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核定本案懲處之原因,乃自訴人未聽從帶班人員林飛龍之指示填寫「稽查成果統計表」及於執行稽查地點發生爭執之事,至於自訴人有無故意引導林飛龍至裝設有攝影機之稽查大廳爭執、有無蓄意減損執法人員信譽等節,尚非本案懲處所憑之事由,是自訴人主張案外人蔡芳瑞所為之職務報告縱若與事實有悖,亦非被告簽核本案懲處內部簽呈所憑之依據。況被告並未聽聞員警蔡芳瑞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就員警蔡芳瑞所為職務報告之內容真實性應無所知,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職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而仍在上開內部簽呈同意本案懲處,涉有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訴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林逢泉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