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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13 、2674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1220、12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華元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向吳佳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因恐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將使其通緝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鄭麒源佯稱:先前向鄭麒源提議共同投資開設快炒店乙事,需鄭麒源之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投資事宜云云,鄭麒源因而於101 年10月15日早上 7時許,在華元楷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租屋處,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華元楷,華元楷旋於同日之某時,將鄭麒源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何志桂,囑託其代為辦理A 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並由何志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簽「鄭麒源」之簽名及盜蓋上開印章而偽造「鄭麒源」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華元楷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代辦人員偽造表彰將A 車過戶登記予鄭麒源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將A 車過戶至鄭麒源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A 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麒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麒源接獲華元楷駕駛A 車之交通違規罰鍰達新臺幣(下同)7,600 元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華元楷於102 年1 月2 日前之某時日,向吳振嘉佯稱:吳振嘉委由伊投資之娛樂事業,需吳振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扣繳憑單云云,因此取得吳振嘉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華元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而偽造「吳振嘉」之印章1 枚,復於102 年1 月

2 日,持該印章及吳振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大甲分行,冒用吳振嘉之名義,向元大商銀大甲分行申辦開立存款帳戶,並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存款約定印鑑式樣欄」及「申請人(即存戶)立約處欄」、客戶基本資料之「客戶立約處欄」分別蓋用上開代刻之印章而偽造「吳振嘉」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吳振嘉」之署名2 枚(共偽造「吳振嘉」之署名2 枚、印文3 枚;各署名及印文之位置詳附表二編號2 )後,再持以交付元大商銀大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振嘉及元大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華元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持吳振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1 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善化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吳振嘉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手續並選定費率方案,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確認書之「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吳振嘉」之署名2 枚、

1 枚(共3 枚;詳附表二編號3 ),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振嘉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選定費率方案,遂同意其申請,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1 枚及搭配選定費率方案之商品1 組(Samsung 廠牌GalaxySIIIMini i8190型手機1 支、Nikon 廠牌S4300 型相機1 臺),足生損害於吳振嘉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

(一)華元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3 「天佳釣蝦場」,假冒吳振嘉之身分,向賴茹靖佯稱:伊從事黃金收購,賴茹靖可參與投資以獲利分紅云云,且於102 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6 月22日)某時,持前開偽刻之「吳振嘉」印章,在「天佳釣蝦場」,與賴茹靖簽立投資合約書,並在其上偽簽「吳振嘉」之署名1 枚,且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吳振嘉」之印文9 枚後(詳附表二編號4 ),將該投資合約書交付賴茹靖而行使之,使賴茹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華元楷投資款2 萬元,嗣並陸續在「天佳釣蝦場」交付華元楷投資金21萬元(共計23萬元),足生損害於吳振嘉及賴茹靖。

(二)華元楷於102 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向魏義雄所經營之「大衛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換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後,因自身身分證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賴茹靖佯稱:前開黃金投資分紅領現金需要證件云云,賴茹靖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華元楷遂於102 年6 月26日,將賴茹靖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淑萍,囑託其代為辦理B 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簽「賴茹靖」之簽名及盜蓋上開印章而偽造「賴茹靖」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復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賴茹靖」之印文2 枚(共偽造「賴茹靖」之署名1 枚、印文3 枚;詳附表二編號5 ),華元楷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代辦及承辦人員偽造表彰將B 車過戶登記予賴茹靖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將B 車過戶至賴茹靖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B 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賴茹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華元楷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經由手機之「遇見」交友通訊軟體並使用「天涯人」之暱稱結識周家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自102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假冒吳振嘉之身分,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家儀聯繫,向周家儀佯稱:伊因生病、家中有喪事,需向周家儀借錢看醫生及週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周家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網路ATM 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至華元楷所指定前開其冒用吳振嘉名義所開立之元大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6 萬3,871 元)。

(二)於102 年10月3 日,藉由手機之「SAY HI」交友通訊軟體結識蔡繡蓮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自同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假冒吳振嘉之身分,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蔡繡蓮佯稱:伊因經營餐廳繳不出貨款、發生車禍、有案件要交保,故需向蔡繡蓮借錢,並請蔡繡蓮將款項轉帳至伊友人華元楷名下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蔡繡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金額共計20萬元)至華元楷所有之三芝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元楷之三芝郵局帳戶)。

(三)於102 年10月底,藉由手機之「SAY HI」交友通訊軟體結識徐宇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宇辰佯稱:伊交保需要錢;伊因從事黃金買賣,需帳戶供國外匯款進來,然伊之帳戶不能用,要借用徐宇辰的,且帳戶內要有錢可扣繳手續費,故需向徐宇辰借款以存入徐宇辰之帳戶;黃金買賣獲利取得遭刁難,需伊先給錢,才願給付伊黃金買賣之獲利,故需向徐宇辰借款云云,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徐宇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向曾于瑞、黃雅柔、劉惠文、蔡佑聖等友人借款後,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予華元楷(金額共32萬4,100 元)。

(四)華元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2年11月26日,在陳世杰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世杰佯稱:伊從事黃金買賣,陳世杰可參與投資以獲利分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世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錢予華元楷(金額共54萬4,000 元)。

五、案經鄭麒源、陳世杰、賴茹靖、徐宇辰、蔡繡蓮、吳振嘉、周家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華元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反面、154 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反面、118 頁反面、154 頁、159 頁、16

0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麒源(見偵5129卷第13至16頁、23頁;本院訴緝卷第134 頁反面至149 頁)、證人吳振嘉(見警1 卷第37至39頁;警2 卷第1 至4 頁;核交1607卷第4 頁;偵26425 卷第13至14頁;偵27875 卷第13至14頁)、證人周家儀(見警2 卷第5 至6 頁;偵27875 卷第19至20頁)、證人賴茹靖(見警1 卷第13至17頁、25至29頁;偵26425 卷第8 頁、13至14頁)、證人蔡繡蓮(見警 3卷第2 至8 頁;雲檢偵3666卷第14至16頁;偵16057 卷第14頁正反面;偵24013 卷第49頁)、證人徐宇辰(見警 4卷第2 至5 頁;偵16057 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曾于瑞(見警4 卷第11至13頁;偵16057 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陳世杰(偵10196 卷第10至12頁;偵5129卷第23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A 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5129卷第18至20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華元楷、證人陳世杰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129卷第29至31頁)、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車號0 車、B 車之違規紀錄查詢表(見偵緝1218卷第151 至153 頁反面)、④B 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1 卷第41至43頁、45至49頁)、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函覆證人蔡繡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費及繳費資料、門號申請書(見偵緝1218卷第157 至163 頁)、⑥證人周家儀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2 卷第7 至9 頁、15頁)、⑦帳戶個資檢視(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2 卷第10、35頁)、⑧證人周家儀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攝照片、證人周家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1 卷第11至13頁)、⑨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欠費情形及催繳紀錄(證人吳振嘉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2 卷第17至20頁、核交1607卷第11至14頁、17至19頁)、⑩元大商銀大甲分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等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證人吳振嘉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2 卷第21至34頁)、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7875 卷第8 至11頁)、證人吳振嘉提出之中華郵政0000

000 號帳戶影本(見核交1607卷第5 至8 頁)、⑫投資合約書(證人賴茹靖;見警1卷第23頁)、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衛汽車商行;見警1 卷第51頁)、⑭證人周家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見警1 卷第53至55頁)、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賴茹靖;見警1 卷第59頁)、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蔡繡蓮之匯款資料;見警3 卷第10至13頁)、⑰被告華元楷之三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26至34頁)、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 卷第35頁)、⑲證人曾于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案外人黃雅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案外人劉惠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案外人蔡佑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見警4 卷第7 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華元楷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冒用證人鄭麒源名義辦理A 車過戶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何志桂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證人鄭麒源之印文、署名,再持向公務員行使,使之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基於辦理A 車過戶登記至證人鄭麒源名下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冒用證人吳振嘉名義向元大商銀大甲分行申辦開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冒用證人吳振嘉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並取得選定費率商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吳振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冒用證人吳振嘉名義與證人賴茹靖簽約並詐取投資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冒用證人賴茹靖之名義辦理B 車過戶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承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證人賴茹靖之印文、署名,再持向公務員行使,使之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於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證人周家儀、蔡繡蓮、徐宇辰、陳世杰,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證人鄭麒源、賴茹靖、吳振嘉之同意或授權,竟率爾以其等之名義,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或申辦門號、帳戶使用,破壞監理機關、元大商銀、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車籍資料及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上揭證人;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證人吳振嘉之身分,並利用證人周家儀、蔡繡蓮、徐宇辰、賴茹靖、陳世杰等人對其之信任或同情,以前揭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或借款,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周家儀、蔡繡蓮、徐宇辰、陳世杰調解成立(參本院訴緝卷第

122 至124 頁反面、174 至176 頁之調解筆錄),並在本院一再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儘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然迄未賠償分文;復考量被告犯後起初雖未能誠實以對,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作陣頭、月收入約10萬至40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緝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振嘉」印章1 個

,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承辦人員在A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鄭麒源」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B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賴茹靖」之署名1 枚、印文3 枚;被告在元大商銀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上偽造「吳振嘉」之署名2 枚、印文3枚;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上偽造「吳振嘉」之署名3 枚;在投資合約書上偽造「吳振嘉」之署名1 枚、印文9 枚(各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均詳附表二),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又卷附投資合約書第1 行「立契約人『吳振嘉』」(見警

1 卷第23頁)及B 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所載「車主名稱『賴茹靖』」部分(見警1 卷第41頁),均僅分別為識別該立約人及車主身分之用,並無簽名之效力,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③至上開A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 車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元大商銀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投資契約書,業已分別行使而交由臺中區監理所、元大商銀、臺灣大哥大公司、證人賴茹靖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用以聯繫、詐騙證人周家儀、徐宇辰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分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㈠、㈢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 被害人 │ 罪刑 │├──┼──────┼──────┼───────────┤│ 1 │犯罪事實 │鄭麒源 │華元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起訴書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號1 所示「鄭麒源」之署││ │ │ │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㈠│吳振嘉、元大│華元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起訴書事│商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前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吳振││ │ │ │嘉」之印章壹個;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示「吳振嘉」││ │ │ │之署名共貳枚、印文共叁││ │ │ │枚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㈡│吳振嘉、臺灣│華元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起訴書事│大哥大公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實中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吳振││ │ │ │嘉」之印章壹個;如附表││ │ │ │二編號3 所示「吳振嘉」││ │ │ │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㈠│吳振嘉、賴茹│華元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起訴書事│靖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實前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吳振││ │ │ │嘉」之印章壹個;如附表││ │ │ │二編號4 所示「吳振嘉」││ │ │ │之署名壹枚、印文共玖枚││ │ │ │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㈡│賴茹靖 │華元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起訴書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後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號5 所示「賴茹靖」之署││ │ │ │名壹枚、印文共叁枚均沒││ │ │ │收。 │├──┼──────┼──────┼───────────┤│ 6 │犯罪事實㈠│周家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實後段)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7 │犯罪事實㈡│蔡繡蓮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8 │犯罪事實㈢│徐宇辰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9 │犯罪事實㈣│陳世杰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署名、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 1 │A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犯罪事實 ││ │章欄」中偽造「鄭麒源」之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 ││ │(共2枚;見偵5129卷第18頁) │ │├──┼─────────────────────┼──────┤│ 2 │元大商銀之①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款│犯罪事實㈠││ │約定印鑑式樣欄」中偽造「吳振嘉」印文1 枚;│ ││ │「申請人(即存戶)立約處欄」中偽造「吳振嘉│ ││ │」之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②客戶基本資料「客│ ││ │戶立約處欄」中偽造「吳振嘉」之署名1 枚及印│ ││ │文1 枚 │ ││ │(共5 枚;見警2卷第21至22頁) │ │├──┼─────────────────────┼──────┤│ 3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①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犯罪事實㈡││ │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吳振嘉」│ ││ │之署名2 枚、②確認書「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 ││ │中偽造「吳振嘉」署名1 枚 │ ││ │(共3 枚;見警2卷第18至20頁) │ │├──┼─────────────────────┼──────┤│ 4 │102 年6 月21日投資合約書之契約內容及「蓋章│犯罪事實㈠││ │欄中偽造「吳振嘉」之印文9 枚、「甲方欄」中│ ││ │偽造「吳振嘉」之署名1 枚 │ ││ │(共10枚;見警1卷第23頁) │ ││ ├─────────────────────┤ ││ │備註:合約書第1行「立契約人『吳振嘉』…」 │ ││ │部分,僅為識別該立約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之│ ││ │效力,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 │├──┼─────────────────────┼──────┤│ 5 │B 車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犯罪事實㈡││ │中偽造之「賴茹靖」印文2 枚、汽(機)車過戶│ ││ │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中偽造之「賴茹靖│ ││ │」署名1枚及印文1枚 │ ││ │(共4枚;見警1卷第41頁) │ ││ ├─────────────────────┤ ││ │備註: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 ││ │」所載「車主名稱『賴茹靖』」部分,僅為識別│ ││ │該車主之名稱,並無簽名之效力,尚不生偽造署│ ││ │名之問題。 │ │└──┴─────────────────────┴──────┘┌───────────────┐│附表三:證人周家儀部分 │├──┬───────┬────┤│編號│ 時間 │ 金額 ││ │ │ │├──┼───────┼────┤│ 1 │102年4月26日 │5500元 │├──┼───────┼────┤│ 2 │102年4月26日 │4300元 │├──┼───────┼────┤│ 3 │102年4月30日 │1000元 │├──┼───────┼────┤│ 4 │102年4月30日 │600元 │├──┼───────┼────┤│ 5 │102年5月2日 │5000元 │├──┼───────┼────┤│ 6 │102年5月2日 │4000元 │├──┼───────┼────┤│ 7 │102年5月3日 │1100元 │├──┼───────┼────┤│ 8 │102年5月3日 │1700元 │├──┼───────┼────┤│ 9 │102年5月6日 │4200元 │├──┼───────┼────┤│ 10 │102年5月8日 │3000元 │├──┼───────┼────┤│ 11 │102年5月10日 │2 萬2571││ │ │元 │├──┼───────┼────┤│ 12 │102年5月15日 │6000元 │├──┼───────┼────┤│ 13 │102年5月15日 │2200元 │├──┼───────┼────┤│ 14 │102年5月15日 │6700元 │├──┼───────┼────┤│ 15 │102年5月15日 │500元 │├──┴───────┴────┤│共計6 萬8,371 元;均匯入被告華││元楷以證人吳振嘉名義申辦開立之││元大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5471號帳戶 │└───────────────┘┌────────────────────────┐│附表四:證人蔡繡蓮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方式 │金額 ││ │ │ │ │├──┼───────┼───────┼─────┤│ 1 │102 年10月4 日│雲林縣崙背郵局│3000元 ││ │上午10許 │臨櫃匯款 │ │├──┼───────┼───────┼─────┤│ 2 │102 年10月5 日│雲林縣虎尾鎮某│9000元 ││ │下午2 時許 │處之自動櫃員機│ ││ │ │轉帳至 │ │├──┼───────┼───────┼─────┤│ 3 │102 年10月6 日│同上 │2萬元 ││ │中午12時17分許│ │ │├──┼───────┼───────┼─────┤│ 4 │102 年10月8 日│同上 │2萬7000元 ││ │下午6時50分許 │ │ │├──┼───────┼───────┼─────┤│ 5 │102 年10月11日│雲林縣虎尾鎮郵│2萬7000元 ││ │某時許 │局臨櫃匯款 │ ││ │ │ │ │├──┼───────┼───────┼─────┤│ 6 │102 年10月12日│雲林縣虎尾鎮某│2萬元 ││ │下午3時28分許 │處之自動櫃員機│ ││ │ │轉帳 │ │├──┼───────┼───────┼─────┤│ 7 │102年10月13日 │同上 │8000元 ││ │下午1時39分許 │ │ │├──┼───────┼───────┼─────┤│ 8 │102 年10月14日│雲林縣虎尾鎮郵│5000元 ││ │某時 │局臨櫃匯款 │ │├──┼───────┼───────┼─────┤│ 9 │102 年10月14日│雲林縣虎尾鎮某│3萬元 ││ │下午1時3分許 │處之自動櫃員機│ ││ │ │轉帳 │ │├──┼───────┼───────┼─────┤│ 10 │102年10月15日 │同上 │1萬8000元 ││ │上午7時58分許 │ │ │├──┼───────┼───────┼─────┤│ 11 │102 年10月23日│同上 │3 萬元 ││ │下午4時9分許 │ │ │├──┼───────┼───────┼─────┤│ 12 │102 年10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郵│3000元 ││ │某時 │局臨櫃匯款 │ │├──┴───────┴───────┴─────┤│共計20萬元。均匯入華元楷之三芝郵局帳戶 │└────────────────────────┘┌────────────────────────────────┐│附表五:證人徐宇辰部分 │├──┬───────┬─────────────┬───────┤│編號│交付時間 │地點、方式 │金額 ││ │ │ │ │├──┼───────┼─────────────┼───────┤│ 1 │102年11月2日 │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華元楷│2萬2000元 ││ │某時 │所有之三芝郵局帳戶 │ │├──┼───────┼─────────────┼───────┤│ 2 │102年11月4日中│臺中市○○區○○○道○ 段63│14萬元 ││ │午12時許 │3 號前親自交付 │ │├──┼───────┼─────────────┼───────┤│ 3 │102年11月7日下│臺中市○○區○○○道○ 段3 │3萬7100元 ││ │午2時許 │巷62弄52號之「玉豐當鋪」親│ ││ │ │自交付 │ ││ │ │ │ │├──┼───────┼─────────────┼───────┤│ 4 │102年11月9日中│臺中市潭子、北屯區之間某便│5萬2000元 ││ │午12時許 │利商店親自交付 │ ││ │ │ │ │├──┼───────┼─────────────┼───────┤│ 5 │102年11月11日 │臺中市○○區○○○路○○○ 號│6萬元 ││ │下午某時 │之麥當勞附近某處親自交付 │ ││ │ │ │ │├──┼───────┼─────────────┼───────┤│ 6 │102年11月14日 │臺中市○○區○○○路○○○ 號│1萬3000元 ││ │下午4時30分許 │之麥當勞附近某處親自交付 │ ││ │ │ │ │├──┴───────┴─────────────┴───────┤│共計32萬4,100元 │└────────────────────────────────┘┌────────────────────────────────┐│附表六:證人陳世杰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方式 │金額 ││ │ │ │ │├──┼───────┼─────────────┼───────┤│ 1 │102年11月26日 │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華元楷之三│1000元 ││ │ │芝郵局帳戶 │ ││ │ │ │ │├──┼───────┼─────────────┼───────┤│ 2 │102年11月26日 │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元楷之三芝│4萬1000元 ││ │ │郵局帳戶 │ ││ │ │ │ │├──┼───────┼─────────────┼───────┤│ 2 │102年12月7日 │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46萬元 ││ │ │神岡郵局提領款項後,親自交│ ││ │ │付 │ ││ │ │ │ │├──┼───────┼─────────────┼───────┤│ 3 │102年12月17日 │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元楷之三芝│1萬2000元 ││ │ │郵局帳戶 │ ││ │ │ │ │├──┼───────┼─────────────┼───────┤│ 4 │102年12月23日 │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元楷之三芝│3萬元 ││ │ │郵局帳戶 │ │├──┴───────┴─────────────┴───────┤│共54萬4,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