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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有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有為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如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就①所示之罪減刑,並與②、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有為與張斯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斯閔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詹有為一同於103年農曆年前之1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科博之星」大樓,以每錢約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達哥」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交付。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詹有為及張斯閔輪流保管,並由詹有為稀釋至原本75%至80%左右之純度,以從中賺取價差,詹有為並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二人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詹有為再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收入,以每錢約4000元之價格,向「達哥」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由詹有為及張斯閔輪流保管,並由詹有為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以每錢約55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從中賺取價差,最後結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

二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慰泰等人。

㈡詹有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華偉、王忠棖等人。

㈢詹有為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慰泰、陳文啟等人。

㈣詹有為與馮志偉為舊識亦為公司同事,因馮志偉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惟缺乏購買毒品來源,求助於詹有為詢問有無購毒管道,詹有為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馮志偉相約合購毒品,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馮志偉,而幫助馮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對詹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斯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有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不詳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另經警於同日19時許,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斯閔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8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47號、103年聲監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290至291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詹有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斯閔之供、證述,及證人林慰泰、劉鈺川、楊華偉、王忠棖、陳文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慰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他7079號卷一第245至24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鈺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85至86頁反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華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14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張斯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10至12頁)、同案被告張斯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不拉」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51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張斯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52至55頁反面)、被告手繪「達哥」住處之大樓路徑圖、住宅內布置圖、「達哥」住處之外觀照片4張、同案被告張斯閔指認「小林」住處外觀照片4張、被告手繪「阿不拉」房間位置圖、證人楊華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104至127頁反面、第129頁至164頁)。此外,復有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不詳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二、如附表四之犯罪事實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證人馮志偉亦於警

詢中證稱:伊是請被告幫伊買毒品,每次都是由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大樓,伊拿錢給被告由被告下車去向被告的朋友購買後拿回車上給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7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朋友的海洛因品質比較好,所以伊才會找被告幫伊買,伊沒有看過被告的那位朋友,103年5月16日伊是先開車到被告住處載被告去被告朋友的住處,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一棟20層樓以上的大樓,伊在外面等,被告有說是要跟伊一起合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5000元,因為被告說伊朋友有在賣毒品,品質比較好,但是一次要購買的金額比較多,所以要合資購買。被告是向誰購買伊不清楚,3次都是伊開車到被告住處載被告去被告指定的地方,被告都會在車上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伊只記得是一棟大樓樓下,伊在樓下等,被告自己上樓購買,買回來的毒品有時候是1包,有時候是2包,1包的話就會由被告當場平分成2包,由伊先選,是2包分裝的話也是被告一上車就會拿2包給伊選1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卷第54至55頁、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志偉,惟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張斯閔無關,伊是自己跟證人馮志偉合資向「達哥」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9頁)。查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張斯閔有何關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同案被張斯閔均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稽。公訴意旨空言以此部分之海洛因亦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合資販入後共同販賣予證人馮志偉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者,比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

係於被告與購毒者連繫後直接相約見面交易毒品,而與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均需由證人馮志偉搭載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異。況如附表四之犯行除證人馮志偉之指證外,並無任何通聯對話譯文,以佐證被告有主觀販賣意圖,或與上手「達哥」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中,有先行將「達哥」所交付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馮志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達哥」處取得證人馮志偉所交付之價金或從中抽成之情事,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有未洽。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明之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3、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

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用以與證人林慰泰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比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上開通聯譯文,以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1月30日17

時53分,惟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當日17時53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以下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林慰泰)...A:等下打給你好嗎?B:好。A:你是說跟昨天一樣?B:一樣。A:這樣不行,明天。B:明天?好。A:

明天早上。B:好,打給我喔。A:好。」(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45頁)。證人林慰泰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是約在隔天交易,地點約在中清路與敦化路口附近的7-11前等語(見同上卷第26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實際交易的地點是在103年1月31日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3年1月31日上午某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2月18日21

時59分,惟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當日21時59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以下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林慰泰)...A:你現在在哪?B:我在你這而已。A :你來文心路跟寧夏路這。B:好,我馬上過去。」;當日22時16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B:你順便帶3個人過來好嗎?

A:不然...你有看到前面有間7-11嗎?B:有阿。A:你來7-11這。B:好啊,你帶3個人出來喔。A:你先過來再那個啦。」(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林慰泰亦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文華高中購買3小包共1.2公克價值1萬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交易最後一次通聯是在22時16分,之後沒有多久就交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8日22時16分後數分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2月19日03

時59分,惟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林慰泰之通聯譯文,當日03時13分許,證人林慰泰發送「兄弟我從臺北回來了,能否提早在你上班前見面」之簡訊予被告。同日10時12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以下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林慰泰)A :

你昨天沒跟我講,我沒去人家那。B:喔,沒關係,晚上我們大概幾點見面?差不多8點半好嗎?B:8點半喔?好。」;同日23時50分許,渠等之通聯內容為:「A:等下會經過我們這嘛?B:我喬一下...A:我有3個朋友住那嘛?幫我問一下。B:我們見面再說啦。」(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證人林慰泰亦於警詢中證稱:103年2月19日3時13分至23時50分的通聯都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38頁正、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證人林慰泰傳簡訊給伊之後,早上有再通電話,伊跟他說沒去人家那,是指當時毒品海洛因是放在同案被告張斯閔那,伊沒有去拿,所以就改約晚上見面交易,一直到當天最後一通通聯11時50分之後,才在賢德醫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9日23時50分後數分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毒品及對價,起訴書認定係交易海洛

因,並以雙方互易物品之方式作為交易對價,惟就交易之毒品標的,同案被告張斯閔於偵查中供稱:伊拿給「阿不拉」之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37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經伊仔細檢視譯文後,當天同案被告張斯閔確實是拿安非他命給「阿不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經比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詹有為之通聯譯文,103年8月28日20時04分許,渠等之通聯譯文為:「(以下A代表同案被告張斯閔,B代表被告)A:他說2個都有啦,阿半場啦。B:喔,好。我知道。A:這樣我就過去了喔。B:沒帶多...帶半錢是OK啦,...,你說我明天早上下班在過去找他這樣。」;103年3月29日8時41分許,渠等之通聯譯文為:「A:你在家?你不是去阿不拉那?B:我先回來換衣服阿。」;同日17時49分許,同案被告張斯閔與被告之通聯譯文為:「A:你在幹嘛。B:沒阿在家。我傳簡訊給阿不拉講啦,我今天很度爛,我傳說以後不要交往了。A:是怎樣?B:又是這樣啊,欠1千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52頁、第53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半錢的安非他命是3000元,伊在譯文中說欠1000,應該是指伊只有收到20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9頁),足證該次交易為半錢之安非他命,對價為3000元,由被告負責收取,惟實際上僅收到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㈥就附表二編號2、3之交易地點,起訴書認定均係在臺中市大

里區某7-11超商,惟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依被告之通聯譯文所示,於104年4月10日23時03分許通聯中,被告向「小予」稱「過去我家那好了」,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小予」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在7-11」,有上開通聯譯文存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57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是約在伊住處附近之7-11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9頁),足證該次交易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住處附近之7-11超商無訛。又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於交易前最後一次通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58頁),被告亦供稱該次交易之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之7-11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9頁),堪認該次交易地點亦係在被告住處附近之7-11超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應予更明。

㈦就附表四各次之犯罪地點,起訴書認定均係在臺中市○區○

○路,惟被告供稱係在臺中市○區○○路「科博之星」大樓向「達哥」購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9頁),證人馮志偉亦證稱:伊對臺中的路不熟,是依照被告之指示開車到被告指定的地點,伊只知道是一棟大樓,並不知道路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卷第58頁),此部分之地點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亦應予更明。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因為薪水不夠才會賣毒品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第195頁反面),並供稱:海洛因1錢成本是2萬元,賣2萬3000元或2萬2000元,伊會稀釋至購入時之75%至80%的純度,以此計算成本,伊和同案被告張斯閔是約定扣除購毒成本對拆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3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的部分,伊和上手買進的價格約每錢2萬元,出售的價格約每錢2萬3000元到2萬5000元不等,從中賺取價差;安非他命的部分,伊和上手買進的價格約每錢40 00元,出售的價格約每錢5500元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僅限於該條第3項、第4項,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未有所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9、10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所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而予以補充,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及交付毒品予馮志偉以幫助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負責保管毒品並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其與同案被告張斯閔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華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除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卷第64頁)。並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7、11、12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毒品予證人楊華偉;如附表一編號6、10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鈺川;如附表一編號1、3、5、8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慰泰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亦均曾坦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7頁、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第16頁),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一編號4於103年2月19日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慰泰之

犯行,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次犯罪事實漏未對被告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漏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7頁、第194頁),迨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譯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始有機會就此部分之犯行陳述並自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不拉

」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指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其與同案被告張斯閔之完整譯文予被告辨識後,供稱經確認應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51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交易之毒品種類雖有出入,惟均坦承有進行毒品交易,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由綽號「小予」之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忠棖之犯行,司法警察於警詢中係訊問被告有無在臺中市大里區之7-11超商販賣安非他命,,且未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識(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7頁),因被告未曾在上址進行過毒品交易,因此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亦係訊問被告有無在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號「馬沙」之王忠棖,且未提及係透過「小予」進行交易,復未提示譯文供其辨識(見同上卷第194頁),因與被告實際交易毒品之地點及對象均不符,故仍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迨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完整譯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始有機會就此部分之犯行完整回憶陳述並自白。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皆係以錯誤之交易地點或交易對象訊問被告,復未提供譯文供被告辨識,致被告未能確認犯罪事實而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

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均予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減之。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係向「達哥」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承辦員警表示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斯閔均未提供毒品介紹中間人及上游電話,僅提供上游住處之大樓位置及樓層,由於該大樓住戶甚多清查不易,且無明確指證供清查掌握,故無法繼續追查其上游來源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32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而被告所犯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因依法予以減輕,最輕可量處之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及11至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1萬2000元,最低為1000元,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有限,又依前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所陳可獲利之金額,渠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為謀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告張斯閔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其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所販賣之數量零星,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與同案被張斯閔共犯各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如附表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不詳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所自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4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亞太行動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則均係同案被告張斯閔所有,亦為其所自承(見102年度他字第7079號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17頁),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7頁反面)。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插用之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購毒者林慰泰、楊華偉與劉鈺川,及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購毒相關事宜,並用以與如附表三編號1之林慰泰聯繫轉讓毒品,而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不詳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林慰泰聯繫購毒相關事宜,而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插用之NOKIA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和同案被告張斯閔聯繫交付安非他命予「阿不拉」之相關事宜;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 支,係同案被告張斯閔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與被告及「阿不拉」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均為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如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張斯閔先出資18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以販賣,其後二人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收入,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加以販賣,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最後結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惟尚未實際分配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斯閔供述甚明。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以販毒所得再次購入毒品販賣,尚未實際分配所得,惟基於共同債權、債務,平均分受、分擔之法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亦約定平分所得,應以二人所得均分、各取其半,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斯閔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依該次販毒所得之半數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共同抵償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被告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9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事實經過 │交易之毒品種│宣告刑 ││ │ │ │ │ │類、數量、價│ ││ │ │ │ │ │格(新臺幣)│ ││ │ │ │ │ │ │ │├──┼────┼────┼───┼─────────┼──────┼───────────┤│1( │103年1月│臺中市中│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約0.4公 │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31日上午│清路某7-│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克,金額為4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某時(起│11 │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 ││附表│訴書誤植│ │ │號(起訴書誤植為09│1包。 │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門││編號│為103年1│ │ │00000000號)連絡後│ │號0000000000││1) │月30日17│ │ │,由詹有為於左開時│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 ││ │時53分)│ │ │、地販賣右開毒品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林慰泰並收取右開現│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3年2月│臺中市中│楊華偉│楊華偉以門號095895│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1日15時│清路詹有│ │1555號與詹有為所持│洛因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30分 │為住處樓│ │用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年玖月。扣案之NOKIA廠 ││附表│ │下 │ │號連絡後,由詹有為│ │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門││編號│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右│ │號0000000000││10)│ │ │ │開毒品與楊華偉並收│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取右開現金。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3( │103年2月│臺中市文│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共約1.2 │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8日22時│華高中附│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公克,價值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16分後數│近之7-11│ │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12000元之 │年拾壹月。扣案之NOKIA ││附表│分鐘(起│ │ │號(起訴書誤植為09│海洛因3包。 │廠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編號│訴書誤植│ │ │00000000號)連絡後│ │門號000000000││3) │為103年2│ │ │,由詹有為於左開時│ │○號SIM卡)沒收;未扣 ││ │月18日21│ │ │、地販賣右開毒品與│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時59分)│ │ │林慰泰並收取右開現│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4( │103年2月│臺中市太│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共約1.2 │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9日23時│平區賢德│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公克,價值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50分後數│醫院 │ │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12000元之 │拾壹月。扣案之NOKIA廠 ││附表│分鐘(起│ │ │號(起訴書誤植為09│海洛因3包。 │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門││編號│訴書誤植│ │ │00000000號)連絡後│ │號0000000000││4) │為103年2│ │ │,由詹有為於左開時│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 ││ │月19日03│ │ │、地販賣右開毒品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時59分)│ │ │林慰泰並收取右開現│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5( │103年2月│臺中市太│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約0.4公 │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20日晚上│平區賢德│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克,價值為4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11時30分│醫院 │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 ││附表│許 │ │ │號(起訴書誤植為09│1包。 │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門││編號│ │ │ │00000000號)連絡後│ │號0000000000││5) │ │ │ │,由詹有為於左開時│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地販賣右開毒品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林慰泰並收取右開現│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6( │103年3月│詹有為於│劉鈺川│劉鈺川以門號093353│重量不詳之安│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6日下午5│臺中市北│ │5130號與詹有為所持│非他命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時30分許│屯區中清│ │用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年玖月。扣案之NOKIA廠 ││附表│ │路2段511│ │號連絡後,由詹有為│。 │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門││編號│ │號之住處│ │先向張斯閔取得右開│ │號0000000000││8) │ │ │ │毒品後,詹有為於左│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開時、地販賣右開毒│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品與劉鈺川並收取右│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開現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7( │103年3月│臺中市中│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0日或11│清路詹有│ │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日 │為住處附│ │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價格1000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附表│ │近之全民│ │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編號│ │醫院 │ │並收取右開現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2)│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8( │103年3月│臺中市北│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約0.4公 │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6日11時│屯區環中│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克,價值為4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10分 │路與太原│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不詳廠牌││附表│ │路口 │ │號連絡後,由詹有為│1包。 │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編號│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右│ │000000000號 ││6) │ │ │ │開毒品與林慰泰並收│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取右開現金。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9( │103年3月│臺中市西│綽號「│綽號「阿不拉」之成│重量半錢之安│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28日 │屯區甘肅│阿不拉│年男子先以不詳方式│非他命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 │路電子遊│」之不│與詹有為連絡後,詹│,價格3000元│年拾壹月。扣案之NOKIA ││附表│ │藝場內 │詳成年│有為旋以門號093705│。(起訴書原│廠牌鐵灰色手機(含門號││編號│ │ │男子 │3630號與張斯閔所持│記載交易之毒│0000000000號││20)│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品係海洛因,│SIM卡)、IPHONE白色手 ││ │ │ │ │號連絡,張斯閔再以│惟經檢察官當│機(含門號○九二六二八││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庭更正為安非│六六四二號SIM卡)、 ││ │ │ │ │「阿不拉」所持用門│他命) │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連絡│ │0000000000號││ │ │ │ │後,由張斯閔於左開│ │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 │ │ │ │時、地販賣右開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與「阿不拉」,隔日│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再由詹有為向「阿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拉」收取2000元(尚│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欠1000元)。 │ │ │├──┼────┼────┼───┼─────────┼──────┼───────────┤│10(│103年4月│臺中市北│劉鈺川│劉鈺川以門號093353│重量不詳之安│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1日20時 │屯區中清│ │5130號與詹有為所持│非他命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30分 │路2段511│ │用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年玖月。扣案之NOKIA廠 ││附表│ │號詹有為│ │號連絡後,由詹有為│。 │牌鐵灰色手機壹支(含門││編號│ │住處 │ │於左開時、地販賣右│ │號0000000000││9 )│ │ │ │開毒品與劉鈺川並收│ │號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取右開現金。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11(│103年4月│臺中市北│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0日或11│屯區中清│ │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1小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日 │路詹有為│ │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價格1000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附表│ │住處附近│ │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編號│ │之全民醫│ │並收取右開現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3)│ │院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12(│103年5月│臺中市北│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17日19時│屯區中清│ │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及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路詹有為│ │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命各1小包,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附表│ │住處附近│ │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價格各10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編號│ │之全民醫│ │並收取右開現金。 │。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4)│ │院前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事實經過 │交易之毒品種│宣告刑 ││ │ │ │ │ │類、數量、價│ ││ │ │ │ │ │格(新臺幣)│ │├──┼────┼────┼───┼─────────┼──────┼───────────┤│1( │103年1月│臺中市中│楊華偉│楊華偉以不詳方式與│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11日20時│清路 │ │詹有為連絡後,由詹│洛因及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訴書│ │ │ │有為於左開時、地販│命各1小包,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附表│ │ │ │賣右開毒品與楊華偉│價格各1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編號│ │ │ │並收取右開現金。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11)│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2( │103年4月│詹有為住│王忠棖│王忠棖委託真實姓名│重量不詳之安│詹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0日23時│處附近之│ │年籍不詳綽號「小予│非他命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訴書│30分 │7-11 │ │」之成年男子以門號│,價格2000元│月。扣案之NOKIA廠牌鐵 ││附表│ │ │ │0000000000號與詹有│。 │灰色手機壹支(含門號○││編號│ │ │ │為所持用之門號0917│ │000000000號 ││15)│ │ │ │053630號連絡後,由│ │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詹有為於左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販賣右開毒品與「小│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予」並收取右開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再由「小予」將交│ │產抵償之。 ││ │ │ │ │易之毒品交予王忠棖│ │ ││ │ │ │ │。 │ │ │├──┼────┼────┼───┼─────────┼──────┼───────────┤│3( │103年4月│詹有為住│王忠棖│王忠棖委託真實姓名│重量不詳之安│詹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1日2時 │處附近之│ │年籍不詳綽號「小予│非他命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訴書│15分 │7-11 │ │」之成年男子以門號│,價格2000元│月。扣案之NOKIA廠牌鐵 ││附表│ │ │ │0000000000號與詹有│。 │灰色手機壹支(含門號○││編號│ │ │ │為所持用之門號0917│ │000000000號 ││16)│ │ │ │053630號連絡後,由│ │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詹有為於左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販賣右開毒品與「小│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予」並收取右開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再由「小予」將交│ │產抵償之。 ││ │ │ │ │易之毒品交予王忠棖│ │ ││ │ │ │ │。 │ │ │└──┴────┴────┴───┴─────────┴──────┴───────────┘【附表三】┌──┬────┬────┬───┬─────────┬──────┬───────────┐│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事實經過 │交付之毒品種│宣告刑 ││ │ │ │ │ │類、數量 │ │├──┼────┼────┼───┼─────────┼──────┼───────────┤│1( │103年2月│臺中市中│林慰泰│林慰泰以門號097704│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5日18時 │清路某 │ │8900號與詹有為所持│洛因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 │7-11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NOKIA廠牌鐵灰色 ││附表│ │ │ │號連絡後,由詹有為│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一││編號│ │ │ │於左開時、地無償轉│ │0000000號SIM卡 ││2) │ │ │ │讓右開毒品與林慰泰│ │)沒收。 ││ │ │ │ │。 │ │ │├──┼────┼────┼───┼─────────┼──────┼───────────┤│2( │103年5月│臺中市龍│陳文啟│詹有為與陳文啟為同│重量不詳之海│詹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15日12時│井區中龍│ │事,由詹有為於左開│洛因1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 │鋼鐵股份│ │時、地無償轉讓右開│ │ ││附表│ │有限公司│ │毒品與陳文啟。 │ │ ││編號│ │ │ │ │ │ ││7) │ │ │ │ │ │ │└──┴────┴────┴───┴─────────┴──────┴───────────┘【附表四】┌──┬────┬────┬─────────────┬─────────────┐│編號│時間 │地點 │事實經過 │宣告刑 │├──┼────┼────┼─────────────┼─────────────┤│1( │103年5月│臺中市「│由馮志偉開車依照詹有為指示│詹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7日16時 │科博之星│搭載詹有為至右開地點,並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訴書│ │」大樓 │付5000元與詹有為,詹有為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 │出資5000元,再由詹有為單獨│壹日。 ││編號│ │ │下車出面向「達哥」購得1萬 │ ││17)│ │ │元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於下│ ││ │ │ │樓後隨即在車上將上開購得海│ ││ │ │ │洛因之一半交付予馮志偉。 │ │├──┼────┼────┼─────────────┼─────────────┤│2( │103年5月│同上。 │同上。 │詹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14日16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訴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 │ │壹日。 ││編號│ │ │ │ ││18)│ │ │ │ │├──┼────┼────┼─────────────┼─────────────┤│3( │103年5月│同上。 │同上。 │詹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16日16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訴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 │ │壹日。 ││編號│ │ │ │ ││19)│ │ │ │ │└──┴────┴────┴─────────────┴─────────────┘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