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聰波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投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聰波與劉仁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18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年籍不詳名為「王東昇」之成年人原係舊識,三人於民國77年12月下旬某日相聚於臺北市,適劉仁誠失業,而被告蘇聰波任職之成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缺人,乃邀劉仁誠前往該公司應徵工作,同年月30日上午,劉仁誠邀同王東昇至南投縣○○市○○路○○號成偉公司應徵,結果不滿意該工作,惟經被告蘇聰波介紹該公司工人王瑞東與渠等認識,並暗中告知渠等王瑞東家境富饒,三人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強邀王瑞東飲酒作樂,圖謀王瑞東財物朋分花用,於同日20時許,四人邊走邊談前往南投縣○○市○○路○號劉玉盆經營之小吃店用餐,其中被告蘇聰波、王東昇先到,由被告蘇聰波趁機將「普腦」之鎮靜劑5、6顆摻入準備給王瑞東飲用之酒中,後王瑞東、劉仁誠隨後到達,席中三人對王瑞東頻頻勸酒,嗣見其酒醉藥性發作,於當日22時許,三人將王瑞東扶出,蘇聰波、王東昇先離去在該小吃店對面等候,推由劉仁誠將王瑞東挾往距該小吃店二百公尺許之土地廟旁竹林下,趁其不省人事,由劉仁誠下手劫取其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及金項鍊後離去,與王東昇北上將贓物朋分花用,嗣王瑞東於翌日7時許經許土順發現其陳屍該處,經診斷係酒後吸入嘔吐物而窒息死亡,被告蘇聰波翌日亦得知王瑞東死訊,遂放棄北上與渠等分贓,因認被告蘇聰波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蘇聰波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77年12月30日涉犯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加重盜匪罪,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論科。同時,不論適用上述何種法律,依據被告行為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因此,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在追訴權時效相同之情形下,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本刑,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故上述特別法之規定,應排除適用,而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被訴於77年12月30日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於81年9月21日開始偵查,並於82年7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投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宗、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檢察官於81年9月21日開始偵查至82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2年7月27日提起公訴至82年8月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3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月21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