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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昕義務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4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與李炯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李炯曄所提供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模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得價金則繳回予李炯曄。

(二)其與李炯曄(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或王士昕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3、4、6、7、9所示交易模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所得價金則均繳回予李炯曄。

(三)其與李炯曄、楊智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模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得價金由王士昕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餘繳回予李炯曄。

(四)其與李炯曄、黃郁芬(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5、8所示交易模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8所示),所得價金則均繳回予李炯曄。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執行通訊監察,員警並於104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搜索王士昕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21居處,扣得其所有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69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HTC行動電話1具(含亞太SIM卡)、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LG廠牌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部、藍色塑膠盒(內含夾鏈袋)1個,另扣得楊智賢所有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至26頁、第42至43頁、第57至58頁、第79至80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3頁),被告王士昕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人為陳昱鑫,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販毒門號2之中華電信申租人資料查詢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53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6頁)、證人陳長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王岳進,見聲拘卷第96頁)、證人周駿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呂春微,見聲拘卷第131頁)、證人鐘智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鐘智群,見聲拘卷第138頁)、證人許銘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許淑真,見聲拘卷第70頁)、證人林棋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林棋鋒,見聲拘卷第64頁)、證人蘇中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蘇中毅,見聲拘卷第92頁)、證人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王淑靜,見聲拘卷第78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搜索相片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8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2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7頁、第9頁),員警並製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陳長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38頁、第40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周駿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3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鐘智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7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許銘輝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4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林棋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44頁、第50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廖宜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9頁)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9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遭扣案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係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9至171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60頁、第115至118頁、第120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36頁);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偵卷三第112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職務報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士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偵卷三第96至97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8頁、第59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7頁),經查:

(一)被告王士昕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交易模式欄所示之人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交易模式欄所示之時、地向依約前來之被告王士昕或共同被告楊智賢或共同被告黃郁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第40至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2至53頁、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35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57至58頁、第79至80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1頁至122頁背面);⑵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王士昕共犯附表編號5、8之情節(見偵卷三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1係共同被告李炯曄所有,被告王士昕會接聽該門號,販毒門號2係被告王士昕申租持用等節,業據被告王士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05頁;偵卷三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人為陳昱鑫,見警卷第16頁)、販毒門號2之中華電信申租人資料查詢1紙(見聲拘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長佑之友人王岳進申租交由證人陳長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周駿傑之母呂春微申租交由證人周駿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鐘智群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許銘輝佑之姐許淑真申租交由證人許銘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棋鋒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蘇中毅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廖宜忠之妻王淑靜申租而由證人廖宜忠持用等情,亦據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中及證人許銘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第40頁、第47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6頁;偵卷二第79頁),且有證人陳長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96頁)、證人周駿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131頁)、證人鐘智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138頁)、證人許銘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70頁)、證人林棋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64頁)、證人蘇中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92頁)、證人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78頁)在卷可考。而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證人陳長佑、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陳長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38頁、第40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周駿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3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鐘智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7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許銘輝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4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林棋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44頁、第50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廖宜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9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共同被告李炯曄、黃郁芬或被告王士昕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毒品情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2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7頁、第9頁),且員警並於104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搜索被告王士昕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21居處,扣得其所有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等情,有搜索相片7張(見偵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69至171頁)及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王士昕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王士昕將共同被告李炯曄所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償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本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與被告王士昕均非至親,且被告王士昕係親自或委託共同被告楊智賢或與共同被告黃郁芬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王士昕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之理,參以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替共同被告李炯曄販賣毒品之利得即是共同被告李炯曄賣給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會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四)至起訴書未認共同被告李炯曄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犯行,惟被告於王士昕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李炯曄,海洛因來源都是共同被告李炯曄,伊係共同被告李炯曄之下手,購毒者與伊聯繫後,伊即向共同被告聯繫拿毒品,或共同被告李炯曄將毒品分裝好,叫共同被告楊智賢拿給伊,供伊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共同被告黃郁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李炯曄是負責提供交易用海洛因及最後收取金錢之人,只要伊有販賣毒品行為皆與共同被告李炯曄有關,伊未曾單獨販賣。伊與共同被告李炯曄共同持用販毒門號1電話,如有購毒者來電,誰有暇就接聽,不論誰接聽,共同被告李炯曄會將交易用毒品包好放置桌上,有時候係伊,有時候伊會委託共同被告王士昕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收回來價金都是交給共同被告李炯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堪認共同被告李炯曄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犯行,起訴書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王士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被告王士昕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士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王士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新法,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為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王士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故核被告王士昕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士昕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士昕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就附表編號1、3、4、6、7、9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楊智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黃郁芬就附表編號5、8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士昕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士昕於警詢中雖供稱向陳建洲、吳安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王士昕所供查獲上手,經該隊函覆略以:被告王士昕在本隊供出毒品來源陳建洲、吳安絜一節,業經本隊事前接獲情資,檢具涉案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迄今仍查無涉案相關事證,因此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王士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士昕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士昕上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800元至2,000元之量,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王士昕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在客觀上均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王士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士昕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係受共同被告李炯曄指示而販賣毒品,非自行販入毒品後售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王士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士昕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新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均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王士昕為如附表編號1、5至9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王士昕為如附表編號2至4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士昕與否,分別於被告王士昕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王士昕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元,雖屬被告王士昕所有,然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餘款1,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至9之犯罪所得,係由共同被告李炯曄取得,非被告王士昕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再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士昕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共為6,300元及照相機1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扣除被告王士昕所分得金額後為1,900元,均未扣案,惟販賣價金均由共同被告李炯曄取得,業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7頁),被告王士昕就此部分既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在被告王士昕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王士昕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69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HTC行動電話1具(含亞太SIM卡)、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LG廠牌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部、藍色塑膠盒(內含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未用於本件犯罪,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7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士昕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交易模式 │購買毒品者姓│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名及持用門號│額(新臺幣) │ │├──┼────────────────────┼──────┼────────┼───────────────────────┤│ 1 │由李炯曄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陳長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將販賣用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士│0000000000 │5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 │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4日17時10分許 │(友人王岳進│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在臺中市中區臺中醫院急診室前與右列購毒│申租) │ │ ││ │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 │ │ ││ │。 │ │ │ │├──┼────────────────────┼──────┼────────┼───────────────────────┤│ 2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2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周駿傑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2,000元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士昕,王士昕則指示楊智賢依約於104年4月20│(母呂春微申│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9時34分許, │租) │ │ ││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日新戲院對│ │ │ ││ │面便利商店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 │ │ ││ │,楊智賢將價金其中100元給予王士昕,其餘 │ │ │ ││ │繳回予李炯曄。 │ │ │ │├──┼────────────────────┼──────┼────────┼───────────────────────┤│ 3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2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鐘智群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1,000元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29日8時20分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許,在臺中市○區○○○路OK便利商店與右列│ │ │ ││ │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 │ │ ││ │炯曄。 │ │ │ │├──┼────────────────────┼──────┼────────┼───────────────────────┤│ 4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2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許銘輝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800元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21日10時50分│(姐許淑真申│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日新戲院│租) │ │ ││ │對面統一超商前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 │ │ ││ │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 │ │ │ │├──┼────────────────────┼──────┼────────┼───────────────────────┤│ 5 │由黃郁芬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林棋鋒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黃│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 │郁芬,黃郁芬則指示王士昕於104年4月6日11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 │ │ ││ │起訴書誤為旱溪西街,應予更正)口統一超商│ │ │ ││ │前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 │ │ ││ │繳回予黃郁芬,黃郁芬再繳回予李炯曄。 │ │ │ │├──┼────────────────────┼──────┼────────┼───────────────────────┤│ 6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林棋鋒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7日22時55分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何藥局」前 │ │ │ ││ │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 │ │ ││ │回予李炯曄。 │ │ │ │├──┼────────────────────┼──────┼────────┼───────────────────────┤│ 7 │由李炯曄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蘇中毅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士昕,王│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 │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2日17時15分許,在臺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中市○里區○○路大明高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 │ ││ │前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 │ │ ││ │繳回予李炯曄。 │ │ │ │├──┼────────────────────┼──────┼────────┼───────────────────────┤│ 8 │由李炯曄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蘇中毅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黃│0000000000 │1,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 │郁芬,黃郁芬則與王士昕共同駕車前往交易,│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期間黃郁芬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確認交 │ │ │ ││ │易地點,於104年4月5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 │ │ │ ││ │誤為上午7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 │ │ │ ││ │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統一超商對面河堤與右列│ │ │ ││ │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將價金繳回予李│ │ │ ││ │炯曄。 │ │ │ │├──┼────────────────────┼──────┼────────┼───────────────────────┤│ 9 │由王士昕以販毒門號1與右列購毒者電話聯絡 │廖宜忠 │海洛因1包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約定交易後,由李炯曄將販賣用海洛因交付王│0000000000(│1,000元(以照相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 │士昕,王士昕則依約於104年4月7日16時50分 │配偶王淑靜申│機1台充作價金)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統一超│租) │ │ ││ │商對面河堤與右列購毒者執行交易並收取照相│ │ │ ││ │機1台充作價金,將該照相機價金繳回予李炯 │ │ │ ││ │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