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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向雲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因認廖志崇(綽號「安爸」)性侵其乾妹林芸竹,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自104 年9 月13日前2 月起四處找尋廖志崇,於104 年9 月13日23時10分許,由乙○○攜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少年鍾○豪,另由少年古○勝(年籍詳卷,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少年周○盛手持棍棒,在臺中市○○○路一帶沿路尋找廖志崇人車之行跡,迨至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乙○○即與少年鍾○豪(年籍詳卷,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車尾隨沿旱溪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接近自由路口,再趁廖志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右側車身擦撞廖志崇駕駛車輛左側車身,並以右前車頭擋住廖志崇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停車,旋拿取藏放在副駕駛座車墊下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駕駛座以身體越過坐在副駕駛座之少年鍾○豪,以手伸出副駕駛座車窗方式,隔空朝廖志崇之駕駛座位置,接續開槍射擊2 槍,第1 發子彈擊破廖志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鈑金,並擊中廖志崇之左手臂,致廖志崇受有左橈骨折端骨折併子彈留存之傷害,第2 發子彈則擊穿駕駛座車門玻璃後卡在車門邊,而未致廖志崇受傷,廖志崇見狀旋即加足油門駕車逃離現場,雙方追逐至臺中市○○路路段,廖志崇始擺脫乙○○等人,而倖免於難。

三、乙○○知悉廖志崇僅受到手部槍傷而心生不滿,為誘騙廖志崇再度出面尋仇,其明知若持該等槍彈近距離朝車內射擊,極可能致車內之人中彈而有喪命之虞,竟與少年鍾○豪共同基於縱使發生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乃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先利用少年賴○宜邀約王雯鈴,由王雯鈴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廖志崇佯稱友人姚聖一欲購買毒品,因廖志崇無法到場,遂改約廖志崇友人甲○○至臺中市○○區○○路金母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易,由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棍棒,駕駛上開6917-HV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宏、鍾○豪、賴○宜及王雯鈴,並指使王繹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即少年王○傑,及少年古○勝騎乘580-TBQ 號機車,共同前往現場埋伏等候,另由許曉匠搭載姚聖一前往現場佯裝交易,嗣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名軒,於同日6 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姚聖一即佯裝購毒者坐進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乙○○見狀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靠近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甲○○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方向開槍射擊,惟因子彈失效而未擊發彈頭而未遂,姚聖一旋自後座拔取甲○○駕駛座之車鑰匙,甲○○及蔡名軒因受槍聲驚嚇警覺而下車奔逃,姚聖一隨即持鐵球加以追趕,乙○○則當場指使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鍾○豪持棍棒下車追打甲○○,王繹閔則駕車欲衝撞甲○○而未果,少年鍾○豪及姚聖一分持棍棒及鐵球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因見現場有民眾報警,乙○○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甲○○經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而倖免於死。

四、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9 月17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附近查獲乙○○,再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303 室查獲少年鍾○豪,並扣得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 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少年法

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8-73 、183-187 頁、297-314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崇(見偵卷第47-4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13-218 頁)、甲○○(見本院訴緝卷第337-339 、200-206 頁)、證人蔡名軒(見偵卷第40-4

1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87-190 頁)、王雯鈴(見偵卷第45-46 頁、本院訴緝卷第273-282 頁)及少年王○宏(見本院訴緝卷第321-324 、249-255 頁)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即少年賴○宜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第287-294 、296 頁);證人即少年周○盛(見本院訴緝卷第329-332 頁)、王○傑(見偵卷第36-37 頁)於警詢時;證人許曉匠(見偵卷第71-72 頁、本院訴緝卷第343-

347 、219-228 頁)、證人即少年古○勝(見偵卷第30 -31頁反面、74-75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77-187 、195- 199、202 、206 、218 、227 、294-295 、312-313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即少年鍾○豪(見偵卷第78-79 頁、本院訴緝卷第177-186 、195-199 、202-20

6 、218 、227 、235-241 、294-296 、311-313 頁)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偵卷第26-28 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9-51 頁)、104 年9 月13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見偵卷第52-53 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廖志崇〉及〈甲○○〉各1 份(見偵卷第54、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64頁)、104 年9 月17日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0-92頁、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73378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訴緝卷第93、95及9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為佐。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298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4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㈢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

,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自案發前2 個月起因認其乾妹林芸竹遭被害人廖志崇性

侵而萌生殺意,開始四處找尋被害人廖志崇,欲開槍將被害人廖志崇殺害,業據證人許曉匠①於警詢時證稱:2 月前有

1 名綽號叫「竹竹」之女子遭綽號「安爸」男子性侵,「竹竹」向被告訴苦,當時被告即對外放話要向綽號「安爸」開槍,並要讓「安爸」死,但2 個月來一直找不到,直到日前(9 月13日)才被乙○○找到,但又被脫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3-344 頁),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當時他與古○勝還在交往,被告找我跟古○勝去太平真善美

KTV ,在KTV 門口有說要對安爸開槍,要讓他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20 頁)。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自承伊於104 年9 月17日前曾看過被害人廖志崇受傷之照片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2 頁),其知悉於104 年9 月13日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未造成死亡結果後,繼續找尋被害人廖志崇尋仇,且曾明白表示伊就是要廖志崇死,才要把廖志崇找出來等情,亦經證人即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304 、312-313 頁),綜合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後之言行舉止以觀,益徵被告於104 年9月13日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無訛。

⑵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前曾向少年鍾○豪等人提及乾妹林芸

竹遭廖志崇性侵而不滿乙事,當天係被告提議要對廖志崇開槍,而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3日出發前,知悉被告攜帶槍枝出門,且可能會開槍,仍與被告共同出門找尋被害人廖志崇尋仇等情,業據少年鍾○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75頁、本院訴緝卷第178-1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少年庭時供述少年鍾○豪等人知悉其有帶槍前往現場等語一致(見本院訴緝卷第69、303-

304 頁),顯見被告與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3日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尋仇。

⑶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發現被害人廖志崇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旋即尾隨並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廖志崇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緊鄰被害人廖志崇所駕駛之車輛,自駕駛座以身體越過副駕駛座,自副駕駛座地墊下將事先藏放之改造手槍取出,以手伸出副駕駛座車窗方式,持槍朝被害人廖志崇駕駛座車窗方位射擊2 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0 、3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崇①於警詢證稱:該車先擦撞我車左後視鏡,並以該車右前車頭擋在我車的左前方,當我回過神向該車副駕駛望去的時候,副駕駛已經是持槍狀態並朝我左胸部位置射擊,而當我看到他朝我開第2 槍後,我隨即踩踏油門往前立即左轉十甲路往市區方向逃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對方的車是副駕駛座伸出槍對著我的車窗開槍,第一槍開到我的手,第二槍比第一槍還高,第二槍本來要開我的脖子,結果卡在門旁邊。開槍的人應該是被告。被告第一槍朝我左胸部射擊,但是打到我的左手。副駕駛座車窗保持打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 頁);證人即少年鍾○豪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就從我的副駕駛座下方拿出槍,隔著我,槍對了差不多5 秒,對『安爸』的駕駛座車門開1 槍,之後他看到『安爸』一個動作閃一下,他又從駕駛座玻璃的方向開了1 槍。」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反面),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安爸停紅燈,被告就逆向直接插在安爸駕駛的旁邊,開副駕駛座的車窗,突然拿出手槍開2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即少年古○勝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搖下鍾○豪這邊的車窗,我從乙○○車後擋風玻璃看得很清楚,被告整個人身體往右靠到鍾○豪的位置,手伸到窗外對『安爸』開槍,鍾○豪有把身體往後靠,被告開了2 槍」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插在安爸的車旁邊時有開2 槍,從後車窗有看到他有傾斜過去副駕駛座那邊。」(見本院訴緝卷第180-181 頁)等語相符,可見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車窗係開啟之狀態,與被害人廖志崇駕駛車輛緊鄰停靠,被告將身體越過副駕駛座並將手伸出窗外,與被害人廖志崇距離極為相近,連續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位置之被害人廖志崇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2 槍。而手槍等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人體上半部包含頭部、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開槍射入子彈,即有可能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據此,被告及少年鍾○豪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車內被害人射擊子彈,將發生致人死亡結果,仍由被告於近距離接連朝車內被害人廖志崇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2 次,應認被告與少年鍾○豪主觀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少年鍾○豪明知被告欲對廖志崇開槍而加以殺害,仍偕同被告共同前往,應認少年鍾○豪與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與少年鍾○豪均知悉104 年9 月17日相約毒品交易及前

來交付毒品者係被害人甲○○,而非被告欲尋仇殺害之對象即被害人廖志崇,業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4-305 頁),並有證人即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104 年9 月17日係被告決定要引誘甲○○出來,被告告知伊們,跟王雯鈴他們討論結果,要利用甲○○的FB,找姚聖一用購買K 他命為由,約甲○○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2 、238 、239 頁);及證人王雯鈴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他們叫伊想辦法騙廖志崇或甲○○其中一個人出來,伊後來以別人要跟他買藥方式,約甲○○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76-277 頁)。況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自承104 年9 月17日出發前看過被害人廖志崇受到槍傷之照片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2 頁),並有證人即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

312 頁),則被告確已知悉被害人廖志崇受到槍傷理應不會到場交易毒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看過廖志崇,係鍾○豪跟伊說甲○○是廖志崇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8

6 頁),顯與證人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當時被告與王雯鈴等人討論結果,係要利用王雯鈴將甲○○引誘出來,再由甲○○把廖志崇引誘出來等語相違(見本院訴緝卷第

238 頁),且被告甫於4 日前方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尋仇,理應知悉被害人廖志崇長相、樣貌,是其辯稱以為開槍對象係廖志崇云云,顯難憑採。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並無任何恩怨過節,被告雖有向被害人甲○○駕駛車輛車窗開槍之行為,惟難僅憑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開槍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⑵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7日出發前知悉被告攜帶槍枝出門

欲尋仇,業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6 、308 、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104 年9 月17日殺人未遂事件非臨時起意而係事先籌畫,伊知悉被告當天欲找甲○○尋仇,且有帶槍出門,才跟被告出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

4 、294 頁),及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下來時說已經約到人了,就開始分配車,伊於出發前知悉被告有準備槍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221-222 頁),而少年鍾○豪出發向被害人甲○○尋仇前,未曾向被告表示不想一起去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10 頁),既少年鍾○豪知悉被告欲向被害人甲○○尋仇,且攜帶槍枝出門,加上被告甫於4 日前向被害人廖志崇以開槍射擊方式尋仇,其對於被告可能會向被害人甲○○開槍射擊並致其發生死亡結果應有所預見,仍偕同被告共同前往,足認被告與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7日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對被害人甲○○開槍尋仇。被害人甲○○係因被告所擊發改造手槍卡彈而幸未受傷,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事後所受傷勢乙節即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害人甲○○事後所受傷勢觀之,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19頁),洵不足採。

⑶被告發現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自對向車道駕駛

其車輛靠近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旋持槍朝被害人甲○○駕駛座車窗方位射擊1 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及證人許曉匠①於偵查時證述伊就看到姚聖一上了甲○○的車,被告就開白色車子過來,與甲○○的車交會,從對向開去甲○○車旁,駕駛座車窗相對,靠很近,兩邊車窗是搖下來的,乙○○的槍口是對甲○○的窗口開,開一槍之後,甲○○就下車往後面跑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72 頁),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叫姚聖一進入對方車內假裝要進行交易,趁機拔下對方車輛鑰匙,再驅車靠近及拿出手槍對駕駛座位置開槍使對方降伏,其他眾人再上前加入圍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5 頁);證人即少年鍾○豪①於偵查中證稱兩車接近時,被告就打開駕駛座車窗,當時甲○○的駕駛座車窗也是搖下來的,被告是對著駕駛座車窗打,當時有聽到碰一聲,被告好像是說啞巴彈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就開車到旁邊跟甲○○的車對向,從主駕駛的窗戶那邊開一槍,然後就叫我拿棍棒衝下去打甲○○等語(見本院卷訴緝第

183 頁)相符,足認當時被告及甲○○所駕駛之兩車相近,駕駛座之車窗相對,並均呈開啟狀態,被告自駕駛座近距離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位置之被害人甲○○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

1 槍,足認被告及少年鍾○豪應有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車內射擊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坐之人,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由被告近距離朝車內被害人甲○○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1 次,應認被告與少年鍾○豪主觀自有縱使子彈擊中車內之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至於姚聖一等人雖有誘騙甲○○出面或出手協助攔阻被害人甲○○之行為,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及少年鍾○豪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

持有最初目的係想擁槍自重,維護自己安全,並無殺人之意圖,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

68、71頁),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持槍朝被害人廖志崇射擊2 次行

為,均係侵害被害人廖志崇之同一法益,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先持槍朝被害人甲○○射擊1 次後,共同正犯少年鍾○豪復持棍棒追打被害人甲○○,均係侵害被害人甲○○之同一法益,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

及非制式子彈6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㈣被告與少年鍾○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1 罪與殺人未遂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少年鍾○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鍾○豪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㈧按「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現場看見被害人甲○○因遭共犯即少年鍾○豪等人毆打而受傷倒地,且有民眾已經拿手機在報警,就將被害人甲○○丟在現場而自行離去,業經證人即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少年古○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

236 頁、偵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曉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下報案警察來了之後就被帶回警察局,案發之後少年鍾○豪他們就逃離現場,回旱溪東路9 號據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係因有人報案而擔心事跡敗露而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已意中止且委託女友賴○宜報案,積極對被害人甲○○為救護行為,而認有刑法第2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證人許曉匠報案,並於案發現場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始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73378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當時之110 報案錄音2 通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59 頁及反面),顯示2 通電話內容均僅提及有人持棍棒打人,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未見有人欲向警方告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之自首情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有無人報警?)好像是許曉匠報警的。」等語,未曾提及伊曾委託女友賴○宜報警乙事,且自承當被害人甲○○倒在地上後,伊們全部的人就嚇到跑走了,且當日開完槍後伊將槍枝交由少年古○勝,目的係要藏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古○勝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證述及證人即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

183 頁),顯見被告於當日擔憂事跡敗露而立即逃離現場,並交代少年古○勝將槍枝藏放,以避免遭警查獲。據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有委託女友即少年賴○宜報案,並向警方告知本案係由伊所犯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82 頁),顯與其先前陳述有所矛盾,已有疑問。再者,上開2 通

110 電話報案內容均未見有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主動告知警方之情,揆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購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具有潛在危險,又因認被害人廖志崇性侵其乾妹林芸竹,不思依法尋求正當管道救濟,竟在臺中市區道路之公眾場合,持槍向被害人廖志崇駕駛座射擊2 槍,採取激烈之私刑制裁報復手段,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深值非難,甫於4 日後欲再度向被害人廖志崇尋仇,又在臺中市區道路之公眾場合,持槍向被害人甲○○駕駛座射擊1 槍,復由共犯鍾○豪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甲○○致傷而傷及無辜,致被害人廖志崇、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暨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並授意由少年鍾○豪擔罪,企圖掩飾事實真相,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斟酌其前未有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未能與被害人廖志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扣案非制式子彈

2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皮包及黃色毛巾僅係被告用以包裹槍、彈之物品,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對社會亦無潛在危險,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 支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壹個) │ │├──┼───────────┼────┤│ 2 │非制式子彈 │ 1 顆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