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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皓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06、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俊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施子洮及顏宜賢等人(均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南穎、余政飛(原名余政輝)、張哲華等人。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海洛因予鄭慶麟、陳秀秀等人。

㈣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4及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之陳秀秀、施子洮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嗣經警對黃俊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4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拘獲黃俊皓,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黃俊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鄭慶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13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17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43、5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30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200170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27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俊皓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鄭慶麟、陳秀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鄭慶麟、陳秀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從而,縱使捨棄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欠缺「必要性」,應認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鄭慶麟、陳秀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102年間為伊所持用,卷附譯文確係伊與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鄭慶麟、陳秀秀等人之通訊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賴南穎見面,見面後證人賴南穎是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身上沒有,所以就各自離開,並未進行毒品交易;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和證人賴南穎根本沒有見面;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賴南穎見面,並無償轉讓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南穎,但未收取對價;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單純是去找證人余政飛泡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伊並未與證人余政飛碰面;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是拿一個二手硬碟給證人張哲華,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伊只有跟證人鄭慶麟合資購買過一次海洛因,之後因為伊借了證人鄭慶麟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海洛因後,證人鄭慶麟就避不見面;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該次伊是送一斤茶葉去給證人陳秀秀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時運通旅運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平均月薪為5萬元,又曾為臺中市私立史丹佛幼兒園之合夥人,平均年紅利約在30至40萬元,以被告平均年收約百萬之經濟條件,斷無可能為圖起訴書所指之區區販毒所得,甘冒刑事責任而為販賣毒品以營利之必要。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指之犯行,當天被告係與綽號「阿文」之證人施子洮一同前往證人賴南穎車廠,且證人施子洮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賴南穎交易毒品,足認被告該次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指犯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當天係與「老大」一同前往,惟證人賴南穎卻證稱只有被告一人,其證詞顯不可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指犯行,譯文並無有關相約碰面之內容,且同日晚間證人余政輝另邀約被告碰面,依常情應無於同日碰面2次之情形,足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時間,二人並未碰面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0所指犯行,證人張哲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拿硬碟,足證被告並未與證人張哲華交易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指犯行,證人鄭慶麟指證與被告交易的地點前後不一,且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鄭慶麟與他人對話之背景音,不足證明對話對象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指犯行,證人陳秀秀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交易地點亦與譯文明顯不符,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子洮、顏宜賢及陳秀秀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施子洮、顏宜賢、陳秀秀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179頁、第243頁、第159頁、第1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南穎之部分:

1.查證人賴南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都是用「巴士」稱呼被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對話目的都是伊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相約在松竹路與軍功路口附近的公園裡見面,伊是開車過去,忘記是伊先到還是被告先到,當天有拿到毒品,也有給被告錢,但詳細數額伊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在1000元至3000元間。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跟被告是相約在伊位於軍功路的車廠,印象中被告是開一台小客車來,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大約是1000到2000元,被告跟伊聊一下就離開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和被告交易的地點是在伊的工廠,因為伊有跟被告說伊妻子剛出門,被告就去伊的工廠找伊,時間大約是在傍晚5點左右,伊給被告2000元,被告就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與被告閒聊一下,被告就開車離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約定的交易地點是在東山加油站的廁所旁,時間大約是在晚上9點,伊到的時候被告正在擦車子,伊就過去交給被告2000元,被告則給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幾次伊都不是和被告合資或拜託被告向別人購買,是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360至3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依其意思陳述,並有看過筆錄再簽名。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賣過毒品,都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4至118頁)。查證人賴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證人賴南穎亦均能完整陳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證人賴南穎於為上開通話後,確均有相約並見面之事實。再觀諸證人賴南穎與被告間之其他通聯內容,尚有:「A(以下表示被告):你那邊有多少?B(以下表示證人賴南穎):我剩下一千而已。A:看你能不能再多搞一千。」、「A:你要多少?B:兩張的樣子吧。A:沒到5張沒辦法出手啦。」等疑似討論交易價格之對話(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279頁、283頁),證人賴南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均是和被告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0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賴南穎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堪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南穎等情,均堪認定。

2.至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指之犯行,當天被告係與綽號「阿文」之證人施子洮一同前往證人賴南穎車廠,且證人施子洮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賴南穎交易毒品,足認被告該次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天確有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南穎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顯與辯護意旨所辯當天完全未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又證人施子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陪被告去過證人賴南穎的修配廠1次,該次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賴南穎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當天伊沒有從頭到尾都跟在被告及證人賴南穎旁邊,有離開去上廁所也有到修配廠外面路上走等語(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審酌交付毒品及價金所需之交易時間甚短,且證人施子洮於過程亦未始終在被告及證人賴南穎身邊,縱其未目擊被告與證人賴南穎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亦無從據以推斷當天被告與證人賴南穎即未進行交易。又辯護意旨另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指犯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當天係與「老大」一同前往,惟證人賴南穎卻證稱只有被告一人,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置辯,惟交付毒品及價金所需之交易時間甚短,業如上述,縱被告係與「老大」一同前往,惟在進行交易時「老大」並未在場,亦不無可能,是僅以證人賴南穎證稱於交易當時僅見被告一人,亦難認與通訊監察譯文即相矛盾。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余政飛之部分:

1.證人余政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毒品之來源是綽號「巴士」的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看你有無出國比賽,想要過去你那邊泡茶」,是被告要確認伊有無在家,這次的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時間大約是在通話結束後10分鐘,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也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東山路的7-11見面,交易的數量是2000元,這一次也不是跟被告合資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137至1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1601號卷第159至1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依其意思陳述,並有看過筆錄再簽名。只要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付錢給被告,金額大約是在1000元至2000元,以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的為準,伊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是因為要拜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有接觸,伊也不會跟被告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6至157頁、第159頁正、反面)。查證人余政飛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亦均能完整陳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證人余政飛於為上開通話後,確均有相約並見面之事實。再觀諸證人余政飛與被告間之其他通聯內容,尚有:「B(以下表示證人余政飛):有沒有陳年的酒拿過來喝一下,朋友說看有沒有。A(以下表示被告):我昨天拿的就給大家用完了。B:朋友說要試喝。A:

沒有這回事。」、「A:我這裡有那個...81號..門牌號碼81號。B:門牌號碼81號什麼思?我聽不懂。A:恩...B:

這樣噢,門牌號碼81號嗎?A:嘿。B:門牌號碼81號那擴建工程要多少錢?A:3000萬。」等疑似討論毒品交易之對話(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197頁,本院訴緝卷第168頁)。證人余政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均是和被告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第162頁)。參以證人余政飛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堪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政飛等情,均堪認定。

2.至辯護意旨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指犯行,譯文並無有關相約碰面之內容,且同日晚間證人余政輝另邀約被告碰面,依常情應無於同日碰面2次之情形,足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時間,二人並未碰面交易云云置辯。惟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譯文中,被告與證人余政飛已就碰面之地點為具體且明確之約定,且其後二人之間亦無任何因找不到約定地點彼此確認之通訊內容,自難認二人未實際見面。縱當日晚間10時許,證人余政飛又再度與被告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205頁),並據證人余政飛證稱該次通話是要請被告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140頁),然吸毒者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取決於其施用之數量及次數,於同日購買數次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與證人余政飛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並未見面交易。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哲華之部分:

1.證人張哲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就是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目的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硬的」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時間是在通話結束後沒有多久,地點是在文心路上的一間OK便利商店,伊向被告購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102年4月28日施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242至2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51至2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在訊問時並未要求伊要按照檢察官的意思陳述,亦未恐嚇或脅迫伊,所述內容均係按照伊的意思陳述,伊當時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

查證人張哲華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亦均能完整陳述,且對話中所指「硬的」,亦係毒品人口常用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並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證人張哲華於為上開通話後,確有相約並見面之事實。

再觀諸證人張哲華與被告間之其他通聯內容,尚有:「B(以下表示證人張哲華):你那裡有安非他命嗎?A(以下表示被告):沒有。」等討論毒品交易之對話(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267頁、第277頁)。參以證人張哲華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堪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哲華等情,均堪認定。

2.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指犯行,證人張哲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拿硬碟,足證被告並未與證人張哲華交易毒品云云置辯。查證人張哲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跟被告拿硬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反面)。惟證人張哲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供稱該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謂「硬的」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就102年2月16日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證人張哲華另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拿硬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240至241頁),並有相關譯文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67頁),足證證人張哲華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確能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進行交易時所交易之物品為何,且當時證人張哲華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102年5月3日,記憶尚屬清晰。況證人張哲華於本院審理中既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在訊問時並未要求伊要按照檢察官的意思陳述,亦未恐嚇或脅迫伊,所述內容均係按照伊的意思陳述,已如上述,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鄭慶麟之部分:

1.證人鄭慶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都是跟綽號「小陳」之人購買毒品,後來聯絡不上「小陳」,伊就改跟綽號「大哥」的被告購買毒品,因為「大哥」的車子曾經借給「小陳」開,車上有留移車的聯絡電話,伊有把電話抄下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伊問被告有無海洛因。當天伊跟被告是約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永通遊覽公司停車場見面,伊騎車過去,當天伊是跟被告購買1000或2000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因為伊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如果有海洛因就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松竹路跟旱溪東路馬場附近,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後就上車,被告說他要去換輪胎,換完輪胎後被告就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給被告2000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55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在訊問時並未恐嚇或脅迫伊,當時陳述並未說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反面)。查證人鄭慶麟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亦均能完整陳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證人鄭慶麟於為上開通話後,確有相約並見面之事實。又本件係因證人鄭慶麟遭查獲後,經檢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慶麟才向檢察官供出被告係其毒品來源,經檢察官上線監聽後,始據以查獲被告後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信證人鄭慶麟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可信性甚高,況證人鄭慶麟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仇怨,復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難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綜上以觀,應認證人鄭慶麟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為可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慶麟等情,均堪認定。

2.至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指犯行,證人鄭慶麟指證與被告交易的地點前後不一,且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鄭慶麟與他人對話之背景音,不足證明對話對象係被告云云置辯。查證人鄭慶麟固曾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購買過3、4次海洛因,時間是在101年4、5月間,地點都是在運通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最後一次是在松竹路上的青松超市前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又此部分係辯護人欲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之適用,附此敘明),惟證人鄭慶麟為上開陳述時,並未經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證人回憶辨識,僅單純依據證人之記憶回答,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90至93頁),二人聯繫見面之次數亦非少,就交易地點有錯誤記憶,亦屬情理之常,自難僅因證人鄭慶麟在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單純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與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後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認證人鄭慶麟之陳述不可採。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鄭慶麟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其後證人鄭慶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其對話之人是否係被告(見同上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秀秀之部分:

1.證人陳秀秀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的前4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巴士」的被告之間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提到的「1斤茶葉」不是真的茶葉,是指2萬5000元的海洛因,1斤就是1錢,交易的時間是102年3月26日凌晨,伊跟被告有在伊住處後方的巷子見面,被告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給被告2萬5000元現金等語(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381至382頁、第408至4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第415至4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在訊問時並未恐嚇或脅迫伊,當時伊的陳述均實在,筆錄內容也有按照伊的意思記載,102年間伊並沒有喝茶的習慣,平常也不會買茶葉或泡茶,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1斤茶葉」是指海洛因,「25」是2萬5000元的意思,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3至195頁)。查證人陳秀秀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亦均能完整陳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證人陳秀秀於為上開通話後,確有相約並見面之事實,且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1斤茶葉」、「25」等有關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之暗語對話。參以證人陳秀秀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仇怨,復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難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綜上以觀,應認證人陳秀秀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數量1錢、價格2萬5000元之海洛因為可採。又證人陳秀秀固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地點係在伊住處後方的巷子,惟細觀證人陳秀秀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3月26日1時34分14秒許,2人間尚有一則通話,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秀秀,證人陳秀秀則答以:「喂,你那個鐵門打開啊,進來10樓19,最後面那一間啦。」等語(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最後一則通訊監察譯文),觀諸渠等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陳秀秀見面之地點應係在證人陳秀秀之住處,證人陳秀秀於偵查中所證稱交易之地點應屬有誤。然因該次檢察官官訊問時漏未提示此通譯文以供證人陳秀秀辨識回憶,且遍查被告與證人陳秀秀間之通聯,二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非少,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155至165頁),是證人陳秀秀在未經完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誤認該次交易地點係在伊住處後方的巷子,尚在情理之中,而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秀秀等情,亦堪認定。

2.辯護意旨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指犯行,證人陳秀秀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交易地點亦與譯文明顯不符,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置辯。就交易地點證人陳秀秀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之部分,不足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業如上述。另證人陳秀秀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錢是半塊紅磚的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4頁),惟證人陳秀秀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交易之海洛因為1錢1小包的量,而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5年之久,記憶難免有誤,自亦無從據以推翻證人陳秀秀於偵查中所證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各該交易對象時,均同時向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子洮及顏宜賢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為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一編號4至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為,各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次數尚屬零星,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2萬5000元,最低為1000元,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有限,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倘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竟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有償或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均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及次數,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遊覽車司機,現因下肢缺乏肌耐力無法久坐需長期復健,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就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所得

固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當時所任職之遊覽車公司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幫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回歸刑法第38條有關犯罪工具沒收之施用,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及張哲華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之證述,及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有通話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賴南穎見面後,賴南穎確實有問伊身上有無毒品,但伊表示身上沒有毒品,雙方即各自離開,另這幾次伊與證人余政飛及張哲華於通聯後均未見面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賴南穎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前2通是伊去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時被告身上的毒品量不夠,因此伊就先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先拿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面2通是被告將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量補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255至257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的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靠近太原路的快速道路底下,伊當天自行開車前往,抵達時被告已經在該處,伊就坐上被告的車,交給被告2000元的現金,被告則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旋又改稱:前2通是被告把毒品交給伊,後2通的時間是伊把2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363頁)。被告就此次交易究竟係先付錢再拿取毒品、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抑或先拿取毒品再交付價金等有關買賣毒品之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自無從僅憑證人賴南穎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余政飛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4日0時2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綽號「巴士」的被告間之對話,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約在伊臺中市○區○○路○○號的家中進行交易,是綽號「巴士」的被告去伊家中找伊,大概是通話後5分鐘就進行交易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136頁反面)。惟依卷附該通譯文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觀之,於被告與證人余政飛進行該次通話時,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102年度偵字第10706卷第199頁),顯無可能如證人余政飛所證,在通話結束後5分鐘即在證人余政飛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進行交易。是僅憑證人余政飛所為與客觀證據顯相矛盾之證述,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余政飛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2年3月7日23時10分10秒至同時38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被告約地點交貨;這次有交易成功,時間約是在102年3月8日凌晨12點左右完成交易,地點在太原路與東山路口的7-11等語(見警一卷第125頁;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137頁)。惟除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予證人余政飛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③所示之上開譯文內容外,於同日23時55分許起,被告與證人余政飛間尚有附表三編號3、④、⑤所示之通聯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201頁)。而依此部分譯文之內容,有大量影射買賣毒品數量、價格、純度之用語如「門牌81號」、「費用3000萬」、「完全沒有動工的」,且在被告要證人余政飛直接過去看時,證人余政飛先怒稱「你娘雞掰就這樣跑來跑去好了」,隨即又與被告聯繫表示要讓友人直接跟被告聯絡。經提示予證人余政飛辨識後,證人余政飛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④所示之譯文確實是在講毒品,經伊回想當天伊跟被告應該是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而與偵查中所證不符。公訴人亦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余政飛於當天凌晨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合致並碰面交易,自無從僅憑證人余政飛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

證人余政飛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16日18時53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綽號「巴士」之被告間的對話,目的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大約是在當天21、22時左右,地點是在太原路的7-11,伊是騎機車過去找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27頁,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惟除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予證人余政飛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之上開譯文內容外,於同日19時57分許起至20時31分許止,被告與證人余政飛間尚有附表三編號4、②至⑥所示之通聯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第201至203頁)。觀諸此部分對話內容,皆係證人余政飛數度與被告確認會面位置,迄至最後一通通聯時,證人余政飛仍未能抵達被告所在位置,其後亦無任何確認抵達約定地點之通聯內容。證人余政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中,確實會有無法確認交易地點最後作罷的情況,且相約後雙方未成功見面,也不會再打電話確認或改約,就不了了之,伊在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伊才會回答,如果沒問伊就不會回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正、反面)。則證人余政飛固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是憑當時之記憶回答,惟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察及檢察官既均未完整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②至⑥所示之通聯內容供證人余政飛回憶辨識,自難認被告與證人余政飛在當天21、22時許,確有成功碰面並進行交易。

㈤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

證人張哲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0日1時44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間的對話,此次伊有跟被告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文心路上的OK便利商店外,買賣價金為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3頁,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242頁反面)。惟依該通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表示在和別人見面,證人余政飛即詢問是否不方便過去,被告隨即表示不方便等語,且事後雙方亦無任何其他後續相約見面之通聯內容,是僅憑證人余政飛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之證述,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均難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南穎、余政飛、張哲華之行為。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備註 │時間 │地點 │對象 │事實經過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102年3月│彰化鹿港│施子洮 │施子洮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附表一編│7日3、4 │國中附近│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月。 ││ │號6 │時許 │之全家便│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利商店 │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 ││ │ │ │ │ │時、地,由黃俊皓無償轉讓│ ││ │ │ │ │ │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施子洮。 │ │├──┼────┼────┼────┼────┼────────────┼──────────────┤│2 │即起訴書│102年4月│臺中市太│施子洮 │施子洮與黃俊皓二人以不詳│黃俊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附表一編│18日14、│原路與旱│ │方式相約在左開時、地碰面│有期徒刑柒月。 ││ │號7 │15時許 │溪路交岔│ │,由黃俊皓無償轉讓數量不│ ││ │ │ │路口附近│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 ││ │ │ │之遊覽車│ │子洮。 │ ││ │ │ │停車場 │ │ │ │├──┼────┼────┼────┼────┼────────────┼──────────────┤│3 │即起訴書│102年4月│臺中市文│顏宜賢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附表一編│10日7時 │心路上某│ │行動電話與顏宜賢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月。 ││ │號14 │43分許 │OK便利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店外 │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 ││ │ │ │ │ │時、地,由黃俊皓無償轉讓│ ││ │ │ │ │ │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顏宜賢。 │ │├──┼────┼────┼────┼────┼────────────┼──────────────┤│4 │即起訴書│102年2月│臺中市北│賴南穎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16日14時│屯區松竹│ │行動電話與賴南穎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號1 │6分許 │路與軍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插││ │ │ │路交岔路│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口之公園│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不詳,金額為1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5 │即起訴書│102年2月│臺中市北│賴南穎 │賴南穎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18日18時│屯區軍功│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號2 │50分許 │路2段7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插││ │ │ │巷之穎順│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汽車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不詳,金額為1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6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北│賴南穎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1日16時 │屯區軍功│ │行動電話與賴南穎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號4 │55分許 │路2段7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插││ │ │ │巷之穎順│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汽車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不詳,金額為2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7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北│賴南穎 │賴南穎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4日20時 │屯區東山│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號5 │53分許 │加油站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插││ │ │ │所旁 │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不詳,金額為2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8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北│余政飛 │余政飛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14日1○○○區○○路│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號10 │30分許 │50號12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插││ │ │ │之15 │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不詳,金額為2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政飛,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9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東│余政飛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29日3時 │山路某7 │ │行動電話與余政飛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號12 │30分許 │-11便利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插││ │ │ │商店(起│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訴書誤載│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為太原路│ │不詳,金額為2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政飛,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10 │即起訴書│102年4月│臺中市文│張哲華 │張哲華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一編│14日3時 │心路上某│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號15 │48分許 │OK便利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插││ │ │ │店外 │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不詳,金額為2000元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哲華, │。 ││ │ │ │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11 │即起訴書│101年6月│臺中市東│鄭慶麟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附表二編│6日10時 │光路跳蚤│ │行動電話與鄭慶麟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號1 │30分許 │市場旁停│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 │車場 │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不詳,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因1小包予鄭慶麟,當場交 │額。 ││ │ │ │ │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12 │即起訴書│101年6月│臺中市松│鄭慶麟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附表二編│16日18時│竹路與旱│ │行動電話與鄭慶麟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號2 │18分許 │溪東路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岔路口馬│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場附近 │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不詳,金額為2000元之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因1小包予鄭慶麟,當場交 │額。 ││ │ │ │ │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13 │即起訴書│102年3月│陳秀秀位│陳秀秀 │陳秀秀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附表二編│26日2、3│於臺中市│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 │號3 │時許 │中區中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路之住處│ │連絡後,二人即相約在左開│元及插用門號00000000││ │ │ │(起訴書│ │時、地,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七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誤載為臺│ │不詳,金額為2萬5000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中市中區│ │海洛因1小包予陳秀秀,當 │其價額。 ││ │ │ │中華路1 │ │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段185號 │ │ │ ││ │ │ │後方巷子│ │ │ ││ │ │ │) │ │ │ │├──┼────┼────┼────┼────┼────────────┼──────────────┤│14 │即起訴書│102年2月│臺中市太│陳秀秀 │陳秀秀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19日 │原路某處│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欄一、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連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施│日。 ││ │ │ │ │ │用,請黃俊皓代為尋找毒品│ ││ │ │ │ │ │來源,二人即相約由黃俊皓│ ││ │ │ │ │ │在左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 ││ │ │ │ │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秀秀│ ││ │ │ │ │ │至左開地點,由黃俊皓下車│ ││ │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人購得金額為1萬7000元之 │ ││ │ │ │ │ │海洛因1小包後,旋返回車 │ ││ │ │ │ │ │上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予陳秀│ ││ │ │ │ │ │秀。 │ │├──┼────┼────┼────┼────┼────────────┼──────────────┤│15 │即起訴書│102年3月│高鐵桃園│施子洮 │施子洮持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皓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9日18、 │站 │ │行動電話與黃俊皓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欄一、㈢│19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連絡,請黃俊皓代為購買 │日。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 │ │ │ │ │施用,二人即相約由黃俊皓│ ││ │ │ │ │ │在左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 ││ │ │ │ │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子洮│ ││ │ │ │ │ │至左開地點,由黃俊皓下車│ ││ │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人購得金額為20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海洛因1小包後, │ ││ │ │ │ │ │旋返回車上將購得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予施子洮。 │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俊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為被告黃俊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譯文內容以「A」代稱)┌─┬────┬─────┬────┬──┬───────────────────┬─────┬─────┐│編│相關犯行│對象電話 │通聯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址│出處 ││號│ │(B) │ │類別│ │ │ │├─┼────┼─────┼────┼──┼───────────────────┼─────┼─────┤│1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2月│發話│A:你要出來再打給我。 │南投縣草屯│102年度偵 ││ │號4 │號(持用人│16日13時│ │B:你在那○ ○鎮○○段 │字第10706 ││ │ │為賴南穎)│46分50秒│ │A:我在南投要回到台中了,還是我下交流道│660地號 │號卷第279 ││ │ │ │ │ │ 再打給你。 │ │頁 ││ │ │ │ │ │B:好。 │ │ ││ │ │ ├────┼──┼───────────────────┼─────┼─────┤│ │ │ │102年2月│發話│A:我在公園裡面。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 ││ │ │ │16日14時│ │B:好。 │區和平里軍│279頁 ││ │ │ │6分15秒 │ │ │福十一路 │ ││ │ │ │ │ │ │238號 │ │├─┼────┼─────┼────┼──┼───────────────────┼─────┼─────┤│2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2月│受話│B:我去霧峰等你有沒有比較快 │臺中市太平│同上卷第 ││ │號5 │號(持用人│18日11時│ │A:我去找你比較○ ○區○○路 │279頁 ││ │ │為賴南穎)│11分37秒│ │ │114號 │ ││ │ │ ├────┼──┼───────────────────┼─────┼─────┤│ │ │ │102年2月│受話│B:你在那裡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 ││ │ │ │18日18時│ │A:我在三民路吃飯,半個小時到你那裡去 │區文昌東七│279頁 ││ │ │ │19分48秒│ │B:快一點 │街56巷18、│ ││ │ │ │ │ │ │20、22、24│ ││ │ │ │ │ │ │、26號 │ │├─┼────┼─────┼────┼──┼───────────────────┼─────┼─────┤│3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3月│發話│A:我等一下去找你。 │臺中市神岡│同上卷第 ││ │號6 │號(持用人│1日15時 │ │B:好。 │區岸理里13│283頁 ││ │ │為賴南穎)│38分35秒│ │ │鄰豐社路 │ ││ │ │ │ │ │ │108號之41 │ ││ │ │ │ │ │ │-42- 43號7│ ││ │ │ │ │ │ │樓 │ ││ │ │ ├────┼──┼───────────────────┼─────┼─────┤│ │ │ │102年3月│發話│A:你要往慈濟這裡過來還是Konica這裡過來│臺中市潭子│同上卷第 ││ │ │ │1日16時 │ │ ,我快到你家這裡了。 │區聚興里15│283頁 ││ │ │ │50分33秒│ │B:這樣啊,你和誰過來? │鄰興豐山莊│ ││ │ │ │ │ │A:我和阿文。 │51-1號 │ ││ │ │ │ │ │B:那你等一下,我老婆要出去了。 │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 │ │102年3月│發話│B:我老婆出去了。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 ││ │ │ │1日16時 │ │A:我在你家對面○○ ○區○○路二│283頁 ││ │ │ │55分46秒│ │ │段552號 │ │├─┼────┼─────┼────┼──┼───────────────────┼─────┼─────┤│4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3月│受話│A:喂喂喂。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 ││ │號7 │號(持用人│4日20時 │ │B:你現在還有在太原路嗎? │區和平里軍│287頁 ││ │ │為賴南穎)│53分1秒 │ │A:我現在要去東山加油站,中油啊。 │福十一路 │ ││ │ │ │ │ │B:你開大台的喔? │238號 │ ││ │ │ │ │ │A:小台的。 │ │ ││ │ │ │ │ │B:小台的你會去那邊加喔? │ │ ││ │ │ │ │ │A:嘿啊,黑色的喔。 │ │ ││ │ │ │ │ │B:黑色的喔。 │ │ ││ │ │ │ │ │A:嘿,黑色的。 │ │ ││ │ │ │ │ │B:你自己喔? │ │ ││ │ │ │ │ │A:跟我老大ㄟ。 │ │ ││ │ │ │ │ │B:喔,這樣…你現在多久會到? │ │ ││ │ │ │ │ │A:3分鐘就到了啊。 │ │ ││ │ │ │ │ │B:喔,那你等我幾分鐘啦。 │ │ ││ │ │ │ │ │A:好啦。 │ │ │├─┼────┼─────┼────┼──┼───────────────────┼─────┼─────┤│5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3月│受話│A:喂,你好。 │臺中市北區│同上卷第 ││ │號8 │號(持用人│14日16時│ │B:嘿,怎樣? │學士路2、6│201頁 ││ │ │為余政飛)│23分26秒│ │A:問你看有沒有出國比賽啊,想要過去你那│號急重症中│ ││ │ │ │ │ │ 邊泡茶啊。 │心大樓( │ ││ │ │ │ │ │B:好啊,過來啊。 │B1F及B2F)│ ││ │ │ │ │ │A:有在喔。 │ │ ││ │ │ │ │ │B:嘿啦。 │ │ ││ │ │ │ │ │A:樓下啊。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好是怎樣? │ │ ││ │ │ ├────┼──┼───────────────────┼─────┼─────┤│ │ │ │102年3月│受話│A:是怎樣阿? │臺中市北區│同上卷第 ││ │ │ │14日16時│ │B:你在樓下了喔? │學士路2、6│201頁 ││ │ │ │24分03秒│ │A:要叫我自己爬圍牆上去喔? │號急重症中│ ││ │ │ │ │ │B:不然你自己上來阿,還是我下去... │心大樓( │ ││ │ │ │ │ │A:你下來啦,不然要爬圍牆喔? │B1F及B2F)│ ││ │ │ │ │ │B:好啦好啦,我下去帶你啦。 │ │ ││ │ │ │ │ │A:嘿阿,麻煩啊。 │ │ │├─┼────┼─────┼────┼──┼───────────────────┼─────┼─────┤│6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3月│發話│B:哥哥。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 ││ │號9 │號(持用人│29日3時 │ │A:我回來了○ ○區○○路一│205頁 ││ │ │為余政飛)│25分0秒 │ │B:你回來了,到我家這邊過來啊。 │段156-6號 │ ││ │ │ │ │ │A:沒辦法。 │ │ ││ │ │ │ │ │B:10分鐘就好啊。 │ │ ││ │ │ │ │ │A:沒辦法啦。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聽好喔,東山路7-11,前幾天我跟你約太│ │ ││ │ │ │ │ │ 原路,你跑東山路的這一家7-11,來不來│ │ ││ │ │ │ │ │ 一句話啦。 │ │ ││ │ │ │ │ │B:好啦。 │ │ │├─┼────┼─────┼────┼──┼───────────────────┼─────┼─────┤│7 │附表一編│0000000000│102年4月│受話│A:我人在文心路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 ││ │號10 │號(持用人│14日3時 │ │B:你怎麼會在文心路,你有沒有硬的 │區三光里24│277頁 ││ │ │為張哲華)│48分1秒 │ │A:有啊,很多啊 │鄰北屯路 │ ││ │ │ │ │ │B:我跟你拿兩仟,你在那裡 │226-4號五 │ ││ │ │ │ │ │A:文心路,昌平路迴轉有一家OK │樓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俊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監聽譯文:

┌─┬────┬─────┬────┬────┬──┬───────────────────┬─────┬─────┐│編│相關犯行│受監電話 │對象電話│通聯時間│通話│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址│出處 ││號│ │(A) │(B) │ │類別│ │ │ │├─┼────┼─────┼────┼────┼──┼───────────────────┼─────┼─────┤│1 │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0000│101年6月│受話│A:喂,大哥。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警察││ │號11 │號(鄭慶麟│78號(黃│6日8時55│ │B:哦,要找你實在很難找。 │柳川西路三│局第二分局││ │ │持用) │俊皓持用│分49秒 │ │A:沒有啦,我前天電話不見了,我又去補電│段22號 │中市警二分││ │ │ │) │ │ │ 話卡咩。 │ │偵字第1010││ │ │ │ │ │ │B:是這樣子喔。 │ │030929號卷││ │ │ │ │ │ │A:黑啊,就是因為電話不見了,去補電話卡│ │第90頁 ││ │ │ │ │ │ │ 還要去買電話,這樣才可以,你的電話又│ │ ││ │ │ │ │ │ │ 不見,還在去找那隻電話的資料有沒有,│ │ ││ │ │ │ │ │ │ 再那邊找成這樣子,才能找的到。 │ │ ││ │ │ │ │ │ │B:好康的要報給你,結果聯絡不上你。 │ │ ││ │ │ │ │ │ │A:就是不見了,才會這樣,不然我也很想要│ │ ││ │ │ │ │ │ │ 跟你聯絡阿,騎機車不見,我都是穿短褲│ │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 │B:我在松竹路跟遼寧路口啦。 │ │ ││ │ │ │ │ │ │A:你今天沒有出車嘛。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不然我們晚一點在船場那邊見面好了啦。│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船場阿。 │ │ ││ │ │ │ │ │ │B:船場?喔 │ │ ││ │ │ │ │ │ │A:對阿,因為我現在跟我媽來看醫生嘛。 │ │ ││ │ │ │ │ │ │B:好好好,你再打給我。 │ │ ││ │ │ │ │ │ │A:好,我響一聲,你打給我喔,因為我的卡│ │ ││ │ │ │ │ │ │ 沒有錢了。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101年6月│受話│A:喂,大哥。 │臺中市北區│同上卷第90││ │ │ │ │6日9時55│ │B:打給你,你就不接,我哪有辦法。 │一中街50號│頁 ││ │ │ │ │分27秒 │ │A:我在騎機車啦,我們現在來去那邊見面好│ │ ││ │ │ │ │ │ │ 嗎? │ │ ││ │ │ │ │ │ │B:現在,哦,好啦,半個小時以內好嗎? │ │ ││ │ │ │ │ │ │A:阿? │ │ ││ │ │ │ │ │ │B:半個小時以內好嗎? │ │ ││ │ │ │ │ │ │A:好好好。 │ │ │├─┼────┼─────┼────┼────┼──┼───────────────────┼─────┼─────┤│2 │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0000│101年6月│受話│A:喂。 │臺中市北屯│同上卷第90││ │號12 │號(鄭慶麟│78號(黃│16日18時│ │B:你好○ ○區○○街 │頁反面 ││ │ │持用) │俊皓持用│18分33秒│ │A:大哥,你到公司了喔? │503及505號│ ││ │ │ │) │ │ │B:我現在到臺中了,我現在要去旱溪路跟松│ │ ││ │ │ │ │ │ │ 竹路,你方便嘛? │ │ ││ │ │ │ │ │ │A:旱溪路跟松竹路? │ │ ││ │ │ │ │ │ │B:嗯,這邊有一個馬場有沒有? │ │ ││ │ │ │ │ │ │A:我知道阿,你不回公司喔? │ │ ││ │ │ │ │ │ │B:我要去附近換輪胎阿。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嗯阿。 │ │ ││ │ │ │ │ │ │A:我想說來公司… │ │ ││ │ │ │ │ │ │B:公司,我沒有開船回來阿。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對阿,我開轎車而已。 │ │ ││ │ │ │ │ │ │A:喔,那現在要過去喔? │ │ ││ │ │ │ │ │ │B:對,我現在已經快要到了。 │ │ ││ │ │ │ │ │ │A:哦,松竹路要馬場那邊喔? │ │ ││ │ │ │ │ │ │B:對,馬場這邊。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B:我的號碼5716啦。 │ │ ││ │ │ │ │ │ │A:好啦,好好好。 │ │ │├─┼────┼─────┼────┼────┼──┼───────────────────┼─────┼─────┤│3 │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受話│B:啊…現在…有嗎? │雲林縣二崙│102年度偵 ││ │號13 │號(黃俊皓│00號(陳│25日21時│ │A:我還在辦工作啦。 │鄉永定村永│字第10706 ││ │ │持用) │秀秀持用│59分46秒│ │ 差不多2~3點會上去啦。 │定路236號 │號卷第163 ││ │ │ │) │ │ │B:2~3點喔?沒辦法早一點嗎? │ │頁 ││ │ │ │ │ │ │ 要緊咧,現在要緊咧 │ │ ││ │ │ │ │ │ │A:妳才在要緊喔? │ │ ││ │ │ │ │ │ │B:沒啦,本來跟人家講到…誰知道稍微有問│ │ ││ │ │ │ │ │ │ 題。 │ │ ││ │ │ │ │ │ │A:現在是什麼情形? │ │ ││ │ │ │ │ │ │B:啊就沒有咩。 │ │ ││ │ │ │ │ │ │A:是妳個人還是… │ │ ││ │ │ │ │ │ │B:我個人沒有。 │ │ ││ │ │ │ │ │ │A:現在是妳個人就好了嗎?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A:啊現在…是拿1斤茶葉就對了?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A:1斤就可以了? │ │ ││ │ │ │ │ │ │B:都可以啦,反正快一點就好了啦。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再麻煩一下嘿。 │ │ ││ │ │ │ │ │ │A:我沒跟妳說我今天才去拿1斤而已?要不 │ │ ││ │ │ │ │ │ │ 然,我聯絡看看… │ │ ││ │ │ │ │ │ │B:你現在人在西螺喔? │ │ ││ │ │ │ │ │ │A:要來玩喔? │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 │A:妳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 │ │B:不要啦,你過來,我幫你出啦。 │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 │B:你2點多要出車…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 │ │A:我這邊夠啦。 │ │ ││ │ │ │ │ │ │B:早一點啦。 │ │ ││ │ │ │ │ │ │A:叫妳來妳不來,妳來到西螺交流道還是西│ │ ││ │ │ │ │ │ │ 螺休息站就好了。 │ │ ││ │ │ │ │ │ │B:然後咧? │ │ ││ │ │ │ │ │ │A:然後妳再回去啊。 │ │ ││ │ │ │ │ │ │B:啊是多少東西? │ │ ││ │ │ │ │ │ │A:1斤茶米啊,1斤啊。 │ │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 │ │A:我說1斤茶米啊,我今天才去買1斤茶米 │ │ ││ │ │ │ │ │ │ 。 │ │ ││ │ │ │ │ │ │ 啊就…25啊。要嗎? │ │ ││ │ │ │ │ │ │B:1斤喔? │ │ ││ │ │ │ │ │ │A:嘿啊,1斤25啊。 │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 │B:你提早來,我多一些給你啦好不好? │ │ ││ │ │ │ │ │ │A:好好好,我提早一點去。 │ │ ││ │ │ │ │ │ │ 妳要多多少給我?3喔?如果3的話我現在│ │ ││ │ │ │ │ │ │ 馬上上去。 │ │ ││ │ │ │ │ │ │B:我們的交情你要敲那麼兇喔? │ │ ││ │ │ │ │ │ │A:都是妳在說。 │ │ ││ │ │ │ │ │ │B:那不是一點而已? │ │ ││ │ │ │ │ │ │A:什麼一點而已?我就跟妳說我今天才到山│ │ ││ │ │ │ │ │ │ 上…到茶行拿1斤回來妳聽不懂喔? │ │ ││ │ │ │ │ │ │B:1斤…跟我那個一樣嗎? │ │ ││ │ │ │ │ │ │A:嘿啦。 │ │ ││ │ │ │ │ │ │B:啊你全部要給我就對了啦? │ │ ││ │ │ │ │ │ │A:我自己本身有留一些啊,是我自己囤起來│ │ ││ │ │ │ │ │ │ 的懂嗎?啊現在是怎樣啦? │ │ ││ │ │ │ │ │ │B:就好咩。 │ │ ││ │ │ │ │ │ │A:3喔? │ │ ││ │ │ │ │ │ │B:嗯。 │ │ ││ │ │ │ │ │ │A:好,一句話,身體洗好等我。 │ │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 │B:我多一點給你,不要多那麼多啦。 │ │ ││ │ │ │ ├────┼──┼───────────────────┼─────┼─────┤│ │ │ │ │102年3月│受話│A:你好。 │雲林縣二崙│同上卷第 ││ │ │ │ │25日22時│ │B:你要出發了嗎? │鄉永定村永│163頁 ││ │ │ │ │39分34秒│ │A:我洗澡一下啦。 │定路236號 │ ││ │ │ │ │ │ │B:喔好,快一點。 │ │ ││ │ │ │ ├────┼──┼───────────────────┼─────┼─────┤│ │ │ │ │102年3月│受話│A:我出門了,妳別害我啦。 │雲林縣西螺│同上卷第 ││ │ │ │ │25日23時│ │B:好咩。 │鎮中興里延│165頁 ││ │ │ │ │50分11秒│ │ │平路353號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受話│B:到哪裡了? │臺中市中區│同上卷第 ││ │ │ │ │26日0時 │ │A:到中正路了。 │興民街1號 │165頁 ││ │ │ │ │57分19秒│ │B:好啦,你到我家後面打給我啦。 │12樓 │ ││ │ │ │ │ │ │A:我開遊覽車怎麼到妳家後面。 │ │ ││ │ │ │ │ │ │B:那你到橋頭那邊,人走進來就好了啦。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發話│B:喂,你那個鐵門打開啊,進來10樓19, │臺中市北區│同上卷第 ││ │ │ │ │26日1時 │ │最後面那一間啦。 │篤行路33號│165頁 ││ │ │ │ │34分14秒│ │ │7樓 │ │└─┴────┴─────┴────┴────┴──┴───────────────────┴─────┴─────┘【附表三】(受監聽電話為被告黃俊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譯文內容以「A」代稱,對象對話均以「B」代稱)┌──┬────┬────┬────┬────┬────────────┬─────────────────────┐│編號│備註 │時間 │地點 │對象 │事實經過 │ 相關譯文 ││ │ │ │ │ │ ├────┬──────────┬─────┤│ │ │ │ │ │ │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基地台位置│├──┼────┼────┼────┼────┼────────────┼────┼──────────┼─────┤│1 │即起訴書│102年2月│臺中市太│賴南穎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① │B:你在那裡? │臺中市大里││ │附表一編│19日15時│原路附近│ │行動電話與賴南穎連絡後,│102年2月│A:太原路跟軍功路○ ○區○○街92││ │號3 │13分許 │之快速道│ │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時、地,│19日15時│B:好啦,十分鐘內到。│號 ││ │ │ │路下方 │ │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不詳,金│6分52秒 │ │ ││ │ │ │ │ │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予余政飛。 │② │B:你跟著我後面走。 │臺中市北屯││ │ │ │ │ │ │102年2月│A:○○ ○區○○路三││ │ │ │ │ │ │19日15時│ │段1091巷 ││ │ │ │ │ │ │13分59秒│ │109-1號 ││ │ │ │ │ │ ├────┼──────────┼─────┤│ │ │ │ │ │ │③ │B:你要不要過來我這 │臺中市北屯││ │ │ │ │ │ │102年2月○ ○ ○區○○路三││ │ │ │ │ │ │19日18時│A:我不過去 │段1091巷 ││ │ │ │ │ │ │46分53秒│B:那你等我過去找你 │109-1號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④ │B:我現在剛要出門 │臺中市太平││ │ │ │ │ │ │102年2月│A:太原路來右轉○○ ○區○○○○街││ │ │ │ │ │ │19日18時│ 上去的前面,我停 │51巷2、3號││ │ │ │ │ │ │58分7秒 │ 在人行道上面 │ ││ │ │ │ │ │ │ │B:好 │ │├──┼────┼────┼────┼────┼────────────┼────┼──────────┼─────┤│2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北│余政飛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3月│A:你將錢匯過來給我好│臺北市大同││ │附表一編│4日0時○○○區○○路│ │行動電話與余政飛連絡後,│4日0時2 ○ ○ ○區○○街6 ││ │號8 │分許 │50號12樓│ │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時、地,│分25秒 │B:我不會匯啦 │號3樓屋頂 ││ │ │ │之15 │ │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不詳,金│ │A:好啦,我過去跟你拿│ ││ │ │ │ │ │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B:嗯 │ ││ │ │ │ │ │1小包予余政飛。 │ │ │ │├──┼────┼────┼────┼────┼────────────┼────┼──────────┼─────┤│3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太│余政飛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① │B:你在那裡 │臺中市北屯││ │附表一編│8日0時許│原路某7 │ │行動電話與余政飛連絡後,│102年3月│A:我在文○路 ○區○○○街││ │號9 │ │-11便利 │ │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時、地,│7日23時 │B:你那裡ok嗎 │50號 ││ │ │ │商店 │ │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不詳,金│10分10秒│A:你要找我嗎 │ ││ │ │ │ │ │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B:對啦,我和我朋友 │ ││ │ │ │ │ │1小包予余政飛。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② │A: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找│同上 ││ │ │ │ │ │ │102年3月│ 你,我就沒利潤了 │ ││ │ │ │ │ │ │7日23時 │B:這樣啊 │ ││ │ │ │ │ │ │13分59秒│A:我情願東西放著 │ ││ │ │ │ │ │ │ │B:你的車呢 │ ││ │ │ │ │ │ │ │A:在西螺啊 │ ││ │ │ │ │ │ │ │B:我只是幫你介紹生意│ ││ │ │ │ │ │ │ │ ,那你人在那裡我去│ ││ │ │ │ │ │ │ │ 載你啦 │ ││ │ │ │ │ │ │ │A:我在旱溪 │ ││ │ │ │ │ │ ├────┼──────────┼─────┤│ │ │ │ │ │ │③ │B:我文心路過去要過地│臺中市北屯││ │ │ │ │ │ │102年3月│ 下道,再○○ ○區○○路一││ │ │ │ │ │ │7日23時 │A:看到7-11右轉到太原│段156-6號 ││ │ │ │ │ │ │38分23秒│ 路口就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④ │A:喂你好! │ ││ │ │ │ │ │ │102年3月│B:喂,頭家你好 │ ││ │ │ │ │ │ │7日23時 │A:嘿 │ ││ │ │ │ │ │ │55分49秒│B:我朋友說做早操的 │ ││ │ │ │ │ │ │ │ 時間有沒有辦法提 │ ││ │ │ │ │ │ │ │ 早? │ ││ │ │ │ │ │ │ │A:我這裡有那個...81│ ││ │ │ │ │ │ │ │ 號..門牌號碼81號 │ ││ │ │ │ │ │ │ │B:門牌號碼81號什麼 │ ││ │ │ │ │ │ │ │ 思?我聽不懂 │ ││ │ │ │ │ │ │ │A:恩.... │ ││ │ │ │ │ │ │ │B:這樣噢,門牌號碼 │ ││ │ │ │ │ │ │ │ 81號嗎? │ ││ │ │ │ │ │ │ │A:嘿 │ ││ │ │ │ │ │ │ │B:門牌號碼81號那擴 │ ││ │ │ │ │ │ │ │ 建工程要多少錢? │ ││ │ │ │ │ │ │ │A:3000萬 │ ││ │ │ │ │ │ │ │B:3000萬唷? │ ││ │ │ │ │ │ │ │A:恩 │ ││ │ │ │ │ │ │ │B:好啦,我朋友說OK │ ││ │ │ │ │ │ │ │A:這樣唷 │ ││ │ │ │ │ │ │ │B:完全都沒有動工的 │ ││ │ │ │ │ │ │ │ ? │ ││ │ │ │ │ │ │ │A:還沒動工,工程...│ ││ │ │ │ │ │ │ │ 來看啦,來看圖啦 │ ││ │ │ │ │ │ │ │B:要看圖唷 │ ││ │ │ │ │ │ │ │A:不然要怎麼說 │ ││ │ │ │ │ │ │ │B:你娘雞掰就這樣跑 │ ││ │ │ │ │ │ │ │ 跑去好了 │ ││ │ │ │ │ │ │ │A:不是我跟你講我本 │ ││ │ │ │ │ │ │ │ 來工程要留著自己 │ ││ │ │ │ │ │ │ │ 做耶 │ ││ │ │ │ │ │ │ │B:是因為我的關係就 │ ││ │ │ │ │ │ │ │ 對了? │ ││ │ │ │ │ │ │ │A:廢話 │ ││ │ │ │ │ │ │ │B:因為我關係工程才 │ ││ │ │ │ │ │ │ │ 讓人這樣?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B:好啦不然我等下打 │ ││ │ │ │ │ │ │ │ 你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⑤ │B:你電話方便留給我 │臺中市北屯││ │ │ │ │ │ │102年3月│ 朋友嗎,我直○○ ○區○○○路││ │ │ │ │ │ │8日0時4 │ 他過去找你 │3段142號 ││ │ │ │ │ │ │分28秒許│A:好啦 │ │├──┼────┼────┼────┼────┼────────────┼────┼──────────┼─────┤│4 │即起訴書│102年3月│臺中市太│余政飛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① │A:我要先去找人啊 │南投縣草屯││ │附表一編│16日21、│原路某7 │ │行動電話與余政飛連絡後,│102年3月│B:你快一點啦,○○ ○鎮○○路68││ │號11 │22時許 │-11便利 │ │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時、地,│16日18時│ 友已經等很久了 │巷7號 ││ │ │ │商店 │ │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不詳,金│53分46秒│A:好啦 │ ││ │ │ │ │ │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 │ │ ││ │ │ │ │ │1小包予余政飛。 ├────┼──────────┼─────┤│ │ │ │ │ │ │② │A:我在太原路老人醫 │臺中市北屯││ │ │ │ │ │ │同日19時│ 院○○ ○區○○路3 ││ │ │ │ │ │ │42分44秒│B:好 │段1091巷 ││ │ │ │ │ │ │許 │ │109-1號 ││ │ │ │ │ │ ├────┼──────────┼─────┤│ │ │ │ │ │ │③ │A:你有沒有過74號的 │同上 ││ │ │ │ │ │ │同日19時│ 橋了嗎 │ ││ │ │ │ │ │ │57分56秒│B:我現在在全家了 │ ││ │ │ │ │ │ │許 │A:再過來就是了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④ │B:你在哪我怎麼沒有 │同上 ││ │ │ │ │ │ │同日20時│ 看到你 │ ││ │ │ │ │ │ │15分44秒│A:你在高架橋下了嗎 │ ││ │ │ │ │ │ │ │B:我在東山路1段 │ ││ │ │ │ │ │ ├────┼──────────┼─────┤│ │ │ │ │ │ │⑤同日20│A:我跟你說,高架橋 │同上 ││ │ │ │ │ │ │時17分6 │ 下往市區的方向走 │ ││ │ │ │ │ │ │秒許 │B:我到底要怎麼走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同日20│A:你來到老人醫院了 │同上 ││ │ │ │ │ │ │時31分53│ 嗎 │ ││ │ │ │ │ │ │秒許 │B:我火大了 │ ││ │ │ │ │ │ │ │A:你到底哪裡啦,你 │ ││ │ │ │ │ │ │ │ 不知道老人醫院嗎 │ ││ │ │ │ │ │ │ │B:不知道 │ │├──┼────┼────┼────┼────┼────────────┼────┼──────────┼─────┤│5 │即起訴書│102年4月│臺中市文│張哲華 │黃俊皓持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4月│B:你那裡有安非他命嗎│臺中市北屯││ │附表一編│10日1時 │心路上某│ │行動電話與張哲華連絡後,│10日1時 │A:沒有 │區和平里瀋││ │號13 │44分許 │OK便利商│ │二人即相約在左開時、地,│44分30秒│B:剩下海洛英嗎 │陽路二段 ││ │ │ │店外 │ │由黃俊皓販賣重量不詳,金│ │A:現在要跟人家見面而│198-2號7樓││ │ │ │ │ │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己,我的車停在熱河│ ││ │ │ │ │ │1小包予張哲華。 │ │ 路的諾貝爾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我在跟人家在談事情│ ││ │ │ │ │ │ │ │B:不方便過去就是了 │ ││ │ │ │ │ │ │ │A:對 │ │└──┴────┴────┴────┴────┴────────────┴────┴──────────┴─────┘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