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生
陳俊昭陳崇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526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39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第142 6號、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生、陳崇業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王德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陳崇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王德生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陳崇業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陳俊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 實
一、王德生、陳俊昭、陳崇業與顏國賓(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康城瑋(偵查通緝中)、陳進興(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先由陳崇業覓得王德生,將址設現制桃園市○○區○○里○○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裝該公司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而為下列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犯行:
㈠王德生、陳崇業與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二人此
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陳進興及康城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3日)、7(103年5月9日)「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名義,向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訂貨、貸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㈡王德生、陳崇業與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二人此
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陳進興及康城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3年6月5日、7月9日、7月18日)、2(103年7月28日)、6(103年7月22日)「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1、2、6「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漢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坊公司)、基家有限公司(下稱基家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王德生、陳崇業、陳俊昭、顏國賓、康城瑋及陳進興等人,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103年7月8日)、9(103年7月18日)「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8、9「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安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㈣王德生、陳崇業、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二人此
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陳進興及康城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03年7月9日、7月14日)、5(103年6月底、103年7月中旬)「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4、5「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公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耐力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國賓並於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陽公司103年7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之交貨單「簽收」欄內,分別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通揚公司、臺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嗣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究。經警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志勝(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所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4公斤,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將陳俊昭拘提到案,並經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俊昭所持用供其等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漢坊食品有限公司、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家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暨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安昌機械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德生、陳俊昭、陳崇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德生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420號卷第144頁反面、訴1421號卷第7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德生於本院106年3月22日審理時認罪(訴1420號卷第217頁);被告陳俊昭於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認罪,僅辯稱相同事實業經判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經在執行中云云(同上卷第143頁);被告陳崇業則於同日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跟顏國賓、王來發他們買東西,顏國賓是老闆,這些都是顏國賓做的,伊只有跟王來發買東西,顏國賓已經過世沒辦法請他作證,王來發就是顏國賓的假名,伊是從103年4月21日去旺昕公司,一個月去6次左右,去那邊收購電線,並沒有在旺昕公司上班云云(同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被告陳崇業並於105年9月26日偵查中辯稱:「(經提示照片)我不認識王德生,也沒有找王德生當旺昕公司負責人,我沒有以月薪25000元僱用陳俊昭在旺昕公司做詐騙,我認識他20年了,陳俊昭與我有口角過,不知為何陳俊昭說我僱用他在旺昕公司工作,(提示103年7月24日10時26分譯文,問:陳俊昭說這通電話是你與陳俊昭聯絡,你問陳俊昭騙大同公司的電纜線為何還不送來,他說週五就送,你說好?)我有與陳俊昭買過電線再賣出,我不知電線是誰的,我與大同公司沒有往來,我不知陳俊昭是向大同買的電線。(提示103年7月12日6時12分陳崇業與陳妍熹譯文)電線是向陳俊昭買的,這些我以40餘萬買入,50萬賣出,我請他將外層包裝割掉較好處理,我是到桃○○○鄉○○路○段○○○○號旺昕公司地址向陳俊昭買電線。我有問陳俊昭旺昕公司是誰經營的,陳俊昭說是他經營的,我有買電線,我沒有詐騙」云云(偵緝第1425號卷第11-13頁)。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旺昕公司職員詐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鍾岳峰(大同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7日警詢證稱(經
整理略以):「我們公司遭旺昕公司詐騙,總共交易6次,分別是第一次103年5月15日以現金匯款147420元、第二次103年6月27日,對方先匯款147420元,另開立103年7月31日支票,43722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第三次103年7月11日,本次交易還有電線尚未完全送達,對方請我們第四次交易送達時會一同開立支票、第四次103年7月24日連同第三次交易金額開立103年7月25日面額522375元支票、103年8月30日面額0000000元支票,因為票期還未到,銀行尚未通知本公司是否跳票,第五次103年7月29日簽發103年7月29日289590元支票、第六次103年7月30日對方簽發103年7月30日313740元支票,第五、六次對方還沒開立支票時,因為第二次交易的支票經跳票,所以我有去旺昕公司查看,發現工廠人去樓空,所以確定遭到詐騙,旺昕公司都有派人出來清點電線,並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我進去公司有看到約10名人員,(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之陳俊昭跟我說他是負責人王德生的叔叔。編號6號之男子(康城瑋)我請他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二女子謝妙青跟我說她是旺昕公司會計」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41-343頁反面),並提出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349頁)、103年6月10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0-353頁)、103年6月5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54頁)、103年7月11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5-3 58頁)、103年7月9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59頁)、103年7月25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60-363頁)、103年7月18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64頁)、103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4日、7月29日、7月30日出貨單(同上卷第364-369頁)、統一發票5張(同上卷第370-372頁)為憑。
⒉證人楊宜庭(漢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26日警詢證稱:
「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0日撥打我公司電話,問我們有無提供試吃,並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我公司當天就用黑貓宅急便送到桃園縣○○鄉○○路○段○○○○號,直到103年7月28日歹徒再打電話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一盒3百元共30萬元,訂單太大,我請黑貓宅急便寄40盒,當天我與公司說沒付錢我不再寄貨,歹徒就先寄30萬元支票,到期日是8月5日,我收到支票後就再於7月30日請外聘的周姓司機送360盒,由王來發簽收,到103年8月6日銀行通知支票跳票,才知道被騙,損失12萬元,我沒有見過王德生」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73-374頁),並提出貨品送達簽收單(豐原分局警卷第380頁)為憑。
⒊證人周志霖(新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105年8月26日警詢
證稱:「我於103年7月30日大約早上11點50分受漢坊公司委託,送貨物到旺昕公司,是我開貨車到旺昕公司將貨物交給他們簽收的,這次交易金額是12萬元,貨物單上的收貨人寫王來發,當天我到廠房是一個20多歲很瘦的年輕人來簽收,他簽的名是王來發,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刺青,我發現廠房內沒什麼東西,只有一台貨車和一間小辦公室,感覺不像是一間公司,我問王來發說他們公司是做甚麼性質的工作,他說是包工程的,我就離開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6號康城瑋很像是當天那個和我簽收貨物自稱是「王來發」之男子,我當天沒看到任何女生在廠房內」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75-377頁)。
⒋證人陳柏丞(森元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15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3次對方都是開支票,第一次支票有兌現,第2次的支票7月31日到期已跳票,第3次的支票對方開8月30日,損失金額共738623元。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8日9時22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104126元,本次交易對方開現金支票,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20日10時7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191323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191323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7月31日,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6月3日8時46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7300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5473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8月30日,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三張票我相信也是會跳票。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謝妙青小姐出來簽收貨品。第二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T0000000)支付,但該張支票於103年07月31日跳票,我便於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000均沒有人接聽,我遂於當日下午親自前往該公司地址進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騙。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交付我一張名片,我有跟該名男子交談。(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4號林阿波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19-321頁),並提出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王來發名片影本(豐原分局警卷第326-336頁)為憑。
⒌證人姚詩偉(通陽公司職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第1次是現金114135元交易,後2次對方是開支票,第2次的支票7月10日到期已跳票,第3次的支票對方開7月15日,損失金額共0000000元。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3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本次交易對方以現金交易,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4215元,本次交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544215元,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14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755100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7551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7月31日,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二、三張票都已經跳票。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約50-60歲男性老人出來簽收貨品。第三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T0000000)支付,但該張支票於103年7月31日跳票,我便於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000均沒有人接聽,我們公司遂於當日下午派人前往該公司地址進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騙。(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號(陳俊昭)就是第2、3次公司送貨至旺昕公司收貨之男子,因為有跟對方聊天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03-305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7月10日部分客戶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豐原分局警卷第308-318頁)為憑。
⒍證人彭博政(臺灣耐力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0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2次。第1次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1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訂購HSD-1000公斤半電動堆高機1台,總金額是38850元,對方開立支票,這一張支票有兌現。第2次交易時間是103年7月7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訂購自走式堆高機ISD-1000公斤2台、手動拖板車2台,總金額是224700元,另於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板車,金額25200元,兩次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對方開立支票(票號CT0000000),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但是這一張支票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損失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元。我們將貨品送達時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出來簽收,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板車時對方沒有簽收。(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9號顏國賓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278-281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7月7日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來發名片影本(豐原分局警卷第286-288頁)為憑。
⒎證人閻立樹(基家公司業務經理)於103年8月16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1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22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訂購TOYOTA1.5噸電動車,總額是189000元,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對方預付訂金30000元,開立支票(票號:CT0000000)面額1590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8月1日,但是這一張支票已跳票,損失金額共159000元。(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女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號(謝妙青)就是將支票交付給我的女子。(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指認)左邊戴藍色帽子的人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豐原分局警卷第121頁下方照片,身分不明),都是由該名男子跟我接洽本次交易T0Y0TA 1.5噸電動買賣的人」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290-292頁),並提出訂購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豐原分局警卷第298-302頁)為憑。
⒏證人李緯牧(匯豐公司貨款催收專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
證稱:「歹徒透過本公司業務徐福安以ABL-1981號自小貨車向我們公司貸款35萬元,分36期,月付款12320元,對方只繳第一期後就沒有繳費,我們去公司地址查看,該公司鐵門已拉下,並出租中,才知道遭空殼公司詐騙。損失431200元,我沒見過王德生,希望可以把車子找回來」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81-382),並提出103年5月9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8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同上卷第384頁)、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上卷第385頁)、103年8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386頁)、103年8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8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卷第388頁)、貨車照片影本(同上卷第389頁)、中古車撥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0頁)、駐點課員檢核與撥款查詢(同上卷第391頁)、車籍查詢資料(同上卷第392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393-394頁,借款人、保證人欄均王德生簽名、蓋章)、王德生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395、396頁)、旺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上卷第397-406頁)為憑。
⒐證人郭恊祈(安昌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證稱:
「我於103年7月1日前往客戶林明輝所在之旺昕公司洽談,該客戶自稱林明輝,向我下訂兩套變頻節能螺旋式空壓機10HP,並於103年7月8日轉帳5萬元到公司帳戶作為訂金,於103年7月16日我將林明輝下訂的機器送到旺昕公司,尾款開立9月16日支票,之後我撥打電話均關機無人接聽,我前往旺昕公司查看發現鐵門深鎖,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已搬走許久,期間陸陸續續也有其他遭詐騙之賣家來訪,但早已人去樓空,我遭詐騙空壓機2部27萬元、冷凍室乾燥機2台44000元、空氣桶2具22000元、精密過濾器(型號Q)2具8千元、精密過濾器(型號PS)2具18000元,扣除訂金5萬元及議價2千元,尚有32萬8千元未繳,我不清楚他年籍資料,身高約
163、中等身材、約60歲,只有林明輝留給我的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及林明輝手機號碼0000000000,但是之後撥打均無人接聽」等語(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42-43頁),並於104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同前(同上卷第76頁),於104年3月17日偵查證稱:「(經提示陳俊昭、陳妍熹、潘安、陳崇業、宋盛統、陳進興、陳志勝、顏國賓、林阿波等人照片)上述人我都不認識,林明輝沒有在這些人裡面」等語(同上卷第106頁),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45、46頁)、出貨單(同上卷第47頁)、訂購單(同上卷第48頁)、聯邦銀行存款憑條(5萬元、同上卷第49頁)、報價單(同上卷第50-51頁)、詢價單(同上卷第52頁)、旺昕公司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114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15之1頁)為憑。
⒑證人陳濬豪(裕祥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0月7日偵查證稱:
「林明輝於10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我本人接聽,表示要購買4顆馬達、4台變頻器,後來在同月份也在電話裡表示貨到後會開15日的票給我,這是第一次交易。103年7月22日送了2台馬達、同月24日送了1台馬達,同月26日拿統一發票給被告,地點都是在被告旺昕公司登記的地址,損失上開三台馬達,共計27萬816元。103年7月22日是我本人送貨過去,當天該公司有謝妙青人員簽收把馬達拿走,該處是廠房,旁邊有一間辦公室,廠房好像要準備營運,機器是舊型的,有些設備是新的,裡面連謝妙青約3位員工在走動。林明輝是跟我接洽的人員,沒有看過本人,我是通電話而已。原本約定將貨送完才開票給我,但還沒送完,被告的工廠就關閉了」等語(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7-5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訂購單(同上卷第4-7頁)為憑。
㈡本案被告王德生、陳俊昭均認罪,僅被告陳崇業矢口否認有
參與上開犯行,然共犯參與之情形,亦據下列證人(兼共同被告)指證歷歷,足認被告陳崇業所辯不足採信:
⒈證人宋盛統:
⑴證人宋盛統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
我有去桃園縣○○鄉○○路○段○○○○號的旺昕公司,因為103年5月『歪仔』叫我去那邊幫廠商買東西,我不要,就被打,當天下午我就離開了,我年紀大了,我去公司之後,覺得比較複雜,因為他身邊有帶一個有刺青的人,叫我去做,並沒有說要多少錢給我,我不要就被打了。我於警詢稱今年4月我出獄後,『歪仔』在5月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參與詐欺的行為,我知道我剛出來沒有工作,他叫我來公司幫忙,叫我幫他接一些貨,我本來說好,我去了3、4天,因為他說是做塑膠加工,我看工廠空空,沒有機械也沒工人、原料,我覺得怪怪的,我就知道工廠有問題,他叫我幫他接貨,我說不要,他就打我,打我的當天下午我就離開公司了。(提示指認紀錄表)『歪仔』就是編號2的陳崇業,『歪仔』有拿營業執照給我看,王德生是我們的董仔,『老仔』是編號1的陳俊昭、國賓是編號9的顏國賓,『老仔』在旺昕公司是看頭看尾,陳俊昭他跟『歪仔』認識,顏國賓在旺昕公司作採購,我在警詢稱王德生是人頭,『歪仔』才是旺昕公司的負責人,『歪仔』要我加入時,他有提到這家公司是他開的,警詢稱國賓是詐騙被害人的執行者,是指他就是『歪仔』的成員,負責採購,我去旺昕公司大概1個星期、5月底6月初,歪仔說何時要請工人,何時要叫機械,但最後都沒有工人機械來,『歪仔』沒有跟我講報酬,他剛開始說是說要做正的工作,後來我進公司發現機具、員工、材料都沒有,我就懷疑這家公司做詐欺行為。我看過王德生兩次,他來公司抽煙、打電話,人就走了,王德生是編號7,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申請人是我兒子朋友鄧偉金。老仔在103年7月8日有打我上開手機:跟你說好消息,大同,我有叫一批90幾的,有通過了,可能會進來,這兩天會進來,你說好啦,還說分你的福氣。這通電話當時我不在公司,我說分你的福氣是恭喜他的意思。陳俊昭叫入的電纜線下落我不知道,我看過國賓打電話訂貨,至於內容我不清楚,其他誰有訂貨我不清楚。老仔在103年8月12日打我上開電話,我說阿同的弟弟有來,說台中有金主要說細節,我明天再過去下去跟他講,我在電話中有跟『老仔』這樣講,我是要找做生意要投資做食品的生意。旺昕公司叫貨進來就我所知都是陳崇業在處理。當時我有想要進去公司做採購,但我看到機械什麼都沒有,我問『歪仔』說你什麼東西沒有,要叫我們怎麼做,他不高興就打我,他只叫我負責叫貨,但沒有機械、員工、原料,所以我懷疑他們做詐欺行為。旺昕公司大小章和票都是『歪仔』保管,因為我沒有叫到貨,所以不曉得票是誰開的,當時旺昕公司只有一個會計,沒有任何員工,因為『歪仔』認識陳俊昭,我是認識陳俊昭,他是透過陳俊昭認識我。我今年出獄沒多久,在桃園某咖啡廳,我跟陳俊昭見面,『歪仔』就突然出現,他問我有沒有要做塑膠加工,我說好就去看,他說明天後天有請工人,一定賺的,之後我發現什麼都沒有,我就懷疑這間公司是做詐欺行為,我就想離開,結果被打」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11-116頁)。
⑵證人宋盛統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旺昕公司沒
有擔任任何職務,我進來公司時本來要做生意,後來發現王德生不像做生意的人,聽『歪仔』(陳崇業)說話在對王德生叫來叫去,我覺得王德生不像老闆的樣子,陳崇業有寫一些客戶的名單給我,叫我叫貨,我不要叫貨,我就被陳崇業打,之後我就離開旺昕公司了。我曾經幫旺昕公司訂過大同公司電纜線14萬多元,但我叫的這一批貨是有兌現的,支票是103年6月30日,之後陳崇業叫我向大同公司訂多一點,我知道他有問題,我就不要了。另外還有一次是向嘉義的某公司訂電線10幾萬元,但也有兌現,之後他叫我訂大批訂貨,我就拒絕陳崇業,我私下還跟該公司的老闆說如果旺昕公司再向你訂貨,你不要再出貨,旺昕公司是在騙人家的。我私下打電話給嘉義的公司對方,電話中我說我是旺昕公司的外務,陳崇業有黑道背景,我說以後如果公司要你出貨,絕對不能出,可以請他出來幫我作證。我認識顏國賓,我是9月24日才知道顏國賓的本名,之前我都叫他英俊仔,我幫旺昕公司訂貨就這兩次,這二次旺昕公司都有兌現。我本來是要做業務,後來發現不對我就退出,這是事實。我在旺昕公司待1、20天。我是103年5月底進去,6月17日前幾天離開。據我知道都是英俊仔叫貨,其他的我不認識。我沒有獲得報酬,陳崇業說生意做好,不會失你的禮。我在旺昕公司吃午餐是公司出的,晚餐是我自費。我雖然有訂二次貨,但這二次旺昕公司貨款都有兌現,103年6月15日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之後其他人詐騙行為就跟我沒有關係,警方了解旺昕公司運作,是我提供旺昕公司地址,負責人資料、支票給桃園警方,桃園警方再去臨檢,才查出其他人的身分。陳崇業下落要問林阿波,他有跟陳崇業聯絡,我不清楚陳崇業的實際住址。我幫旺昕公司向大同公司訂的電線怎麼處理我沒有在現場,我不能亂講,後來我跟顏國賓聯絡,他說都是陳崇業載回南部處理,如何處理,我不了解」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53-154頁)⒉證人王德生:
⑴證人王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顏國賓
、潘安、陳崇業、林阿波、宋盛統、陳進興,康城瑋、陳妍熹、陳志勝,我有擔任旺昕公司負責人,這是朋友王連發主導,也是王連發出錢,他每個月3萬元請我,我總共領了6萬元,我領了2個月。是王連發帶我去辦理旺昕公司變更登記並申辦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認識綽號『歪仔』的男子。旺昕公司我只認識王連發。我剛剛所述王連發,是指王來發。問:(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來發就是編號2(即陳崇業),編號9之人沒有看過,我確認是編號2的人帶我去辦理變更登記,帳戶也是他帶我去的,旺昕公司是王來發出資,我只認識他,原本要我出資50萬元,要我去跟銀行貸款,當時有申辦貸款,但是沒有貸款下來,後面有買車貸款,貸款的錢是王來發拿走,我沒有出資,只有買車貸款,當時我在台北的良福公司、鴻銳公司當保全,月薪3萬元。因為王來發跟我說公司賺的錢會跟我分,成立旺昕公司是要生產行車紀錄器。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9日向匯豐公司購買以ABL-1981號小貨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擔保44萬3520元,事後僅繳交1期款項,是王來發去辦理的,他有帶我去,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在離開時有將中國信託銀行的11萬元全部領走,這個帳戶就是旺昕公司的帳戶」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21-124頁)。
⑵證人王德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帶伊去辦
理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開立中國信託支票帳戶、向匯豐公司辦理貨車抵押貸款的王來發,均係豐原分局警卷陳俊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豐原分局警卷第24-25頁)編號2之男子,即被告陳崇業無誤(訴1420號卷第217頁反面)。
⒊證人陳俊昭:
⑴證人陳俊昭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老仔、
老陳(台語),旺昕公司是歪仔陳崇業申請設立,我是受僱他,掛王德生的名字,王德生在我受僱陳崇業期間有在公司裡面,公司如果有買車要對保,需要他簽名的話,他是負責人,他才會進來公司,我於103年6、7月間受陳崇業僱用,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我負責看頭看尾,鎖門、關燈,剛開始陳崇業沒有說那麼明,後來陳崇業跟我說是要請王德生做人頭,要訂別公司的貨,要騙別人公司出的貨物,是陳崇業帶王德生去銀行過戶,這是買別人舊的公司,是陳崇業去找朋友,我是登記後陳崇業才請我去旺昕公司幫忙。不是我介紹陳崇業買公司的,北部我不熟,陳崇業透過友人去萬華找王德生的,不是我介紹王德生給陳崇業,剛開始陳崇業在桃園有租4房的房子,顏國賓、陳崇業、我、王德生各住1間,住約1個月,後來因為該地太熱,就沒有再租,我有時住在旺昕公司內,住一個月後,王德生就跟陳崇業說他要回萬華。綽號阿弟仔的康城瑋,在旺昕公司是陳崇業請他在看顧工廠,比如說開車載陳崇業出去做一些事情,阿弟仔是陳崇業請的,至於拿多少錢給康城瑋我不知道,我在旺昕公司看過陳進興。就我了解,陳進興是負責旺昕公司對外叫貨,陳進興也是陳崇業叫來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我都叫他宋仔,宋仔在旺昕公司一個月左右,陳崇業叫他做外交(即對外叫貨),之後他跟陳崇業處不好,就打架離開了,這一個月期間,宋盛統沒有叫貨,公司是英俊仔就是編號9的顏國賓叫貨,我沒有負責叫貨,我比較老,我有接過有人打電話說要找陳崇業,我叫他們打他手機。旺昕公司跟大同公司、森元公司、台灣耐力公司、基家公司、通陽公司有叫堆高機,手動拖板車、電纜線,我有看過這些物品,都是陳崇業全權負責拿去賣,賣得的錢拿去何處我真的不知道。旺昕公司103年5月9日跟匯豐公司買ABL-1981小貨車,是陳崇業要買,叫王德生跟對方蓋印章,陳崇業說是要繳分期的,車子也是陳崇業開走的,這台車都是陳崇業運送向被害人買來的貨物。顏國賓對外用王來發名義對外叫貨。謝妙青不知道我們詐騙別人的貨物,當時陳崇業說剛開始讓對方領2、3次,先取得對方信任,之後他會算定一個期間,不要讓票同時跳票,不然就沒辦法繼續詐騙,而且公司一開始買進來也要先拿幾十萬,讓它資金運轉、信用好看,這樣對方比較容易受騙上當,旺昕公司我是負責關、開門、開電燈,陳崇業透過友人來台中找我,陳崇業說有人投資要去北部做看看,我才跟他去找房子有的沒有,1個月沒賺說要2萬5給我,有賺的話要多一點給我,我沒有教他怎麼詐騙,他本來就會,他知道要找人頭、要讓別人領幾次,我有跟陳崇業說,你沒有多讓人領幾次,對方不會信任,這是常識」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68-170頁反面)⑵證人陳俊昭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顏國賓的綽號「
英俊仔」,另外陳崇業也有印「王來發」的名片交給顏國賓使用,陳崇業的綽號「歪仔」、林阿波的綽號我不知道,是陳崇業帶我去接林阿波,我才知道,宋盛統沒有綽號。我離開永聯發公司後,陳崇業又叫我去桃園幫忙旺昕公司看頭看尾,薪水說要3萬5給我,後來月薪也沒有拿那麼多,那一家是陳崇業負責的,顏國賓他是旺昕公司業務員,他不知道永聯發公司的部分。業務員要負責叫貨,顏國賓是叫多少貨跟陳崇業來分,要看騙多少貨物來分多少錢。我只知道陳崇業、顏國賓,其他人我不清楚,其他人有去桃園旺昕公司,但我跟他們沒有交情,不知道他們負責的業務。旺昕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德生是陳崇業去接洽的。是陳崇業帶王德生去辦理旺昕公司變更登記並申辦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旺昕公司只有這個帳戶,詐騙廠商之模式是先進貨,取得信用,再大量進貨,錢不讓人家領了,他們開票之後跳票,旺昕公司將貨物拿去賣,進貨的貨品放在旺昕公司的廠區,廠區有1、200坪,是陳崇業去租的,我只是在那邊看守倉庫,沒有接生意。我知道公司在詐騙,我承認我錯了」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05-106頁反面)⒋證人顏國賓:
⑴證人顏國賓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警方現場扣案之證
物手機是我的,我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但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我於旺昕科技任職時是公司老板王德生給我使用的,在103年7月26日離職後就交還公司了。0000000000是我女兒顏彤芸於二、三年前申請,去年5月份我出獄後我女兒給我使用的,0000000000是王德生申辦後給我使用的。
王德生是我在旺昕公司上班時的老板,我去該公司上班時才認識的。我在旺昕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公司內部有老板王德生、會計謝妙青,綽號『陳仔』男子也是業務工作、綽號『老仔』男子大都是在公司內泡茶,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職,綽號『歪仔』男子及王德生都是給我薪水的人,我的工作就是隨機用大電話簿挑選要詐騙的對象訂貨,均先取得對方公司信任後,再讓公司將貨送來詐騙到手。我於103年5月9日至103年7月25日工作期間,旺昕公司均無生產任何產品。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性照片共11張)編號1、2、7、11號等人均是旺昕科技公司成員,綽號「王仔」就是王德生,編號7號、編號1號就是綽號『老仔』之人(陳俊昭)、編號2號就是綽號『歪仔』之人(陳崇業)、編號11號就是綽號『陳仔』之人(宋盛統),另編號4(林阿波)、5(施政照)、8(陳志勝)等人均是來公司找『歪仔』泡茶聊天而已,編號6號綽號『迪仔』男子(康城瑋)大都是跟著『歪仔』出入公司,我不知他是員工還是朋友,因為他來公司沒多久我就離職了。經指認女性照片共10張,我只認識編號2號謝妙青,她是旺昕科技公司的會計。①大同公司不是我負責詐騙的對象,所以我均不知道,亦沒有獲利。②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向漢坊食品,訂購鳳梨酥400盒金額為120000元,損失新台幣120000元,我不知道,我是於103年7月25日離職的。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我檢視,103年8月9日我駕駛6T-3027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路○○○號『迪仔』男子駕駛ABU-12 36號自小客車,因為陳崇業對我詐騙台灣耐力公司的款項還沒分完,所以陳崇業叫綽號「迪仔」男子載約140盒鳳梨酥給我販售,所以我將該些鳳梨酥載到該處販售予ABU-1236號自小客車車主,我沒有跟對方說鳳梨酥來源,得手16800元,我分給『迪仔』10000元,陳崇業沒有告知我該鳳梨酥來源為何。③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3日向森元公司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線600 V),金額分別為191323元、547300元,共損失738 623元,是我向森元公司訂購買,我訂購完後,對方公司將電纜線送來我公司後,就另外有人處理了,我只負責詐騙對方公司至訂購貨品送來這階段,再來就不是我負責了(銷贓),亦不知轉賣金錢多少,綽號『歪仔』(陳崇業)有給我7萬元、④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4日向通陽公司,分別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線、台一國際PVC電線),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我不知該批贓物在那,本案由『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給我6萬4千元、⑤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1日向臺灣耐力公司,分別訂購自走式堆高機2台,手動拖板車2台,金額為224700、25200元,共損失249000元,是我到臺灣耐力公司訂貨的,該些貨品到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們怎麼處理,本案老板王德生有先給我三萬元,因貨品尚未銷贓完,所以還沒分、⑥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向基家公司訂購TOYOTA電動車(1.5噸),金額為189000元,先交訂金30000元,其餘以支票付款,因支票跳票損失159000元,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該電動車到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們怎麼處理,本案綽號『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有先拿一萬元給我。是綽號『歪仔』男子找我到旺昕公司上班的,一開始『歪仔』就有跟我說以上述手法騙取不特定人的財物,我後來有看到公司另一個員工綽號『大尾』男子當場在公司內被警方抓走,我才知道事情嚴重性,所以就從公司離職了。警方提示監聽譯文供我檢視,103年7月30日15時49分47秒由陳志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陳志勝是我當年小時後的鄰居兒時玩伴,現在在板橋地區開立資源回收場,該對話內容大約是『歪仔』有拿電線到他開設的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手金額約20萬元。另警方提示我以00000000 00與台灣耐力、通陽企業及『歪仔』所對話之內容供我檢視,上述第1通及第2通譯文內容是我跟廠商台灣耐力公司詐騙洽談內容、第3通及第4通譯文是我跟廠商通陽公司詐騙洽談內容、第5通譯文是我在詐騙過程間遇到問題,在請示『歪仔』陳崇業指示」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59-65頁反面)。
⑵證人顏國賓於104年1月23日訊問時證稱:「我坦承犯行。我
在旺昕公司負責訂貨,老闆給我月薪,月薪多少錢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6萬多元。因為陳崇業去做,之後找我一起去,我就加入詐騙集團了,從103年5月9日至103年7月25日,大約2、3個月,我知道其他人是在做詐騙的事情」(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54-156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受被告陳崇業僱用,陳崇業為旺昕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被告陳崇業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旺昕公司基本資料(豐原分局警卷第39-41頁)
、變更登記表(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22-27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豐原分局警卷第20-23、142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豐原分局警卷第64-6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205-2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30-31頁反面)、旺昕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市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9-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豐原分局警卷第32-34、212-216頁)及蒐證照片(豐原分局警卷第118-122頁反面)可參。綜上,被告三人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王德生、陳崇業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即附表一編
號3、7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示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詳前述,而前開第2款規定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王德生、陳崇業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從修正前之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7月30日,該接續行為已延續至修正後,故應一併適用修正後法律,附此敘明,就接續犯之記載詳如下㈥所述)、2、4、5、6各次犯行時,及被告王德生、陳俊昭、陳崇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等2次犯行時,均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參與,並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施詐騙而為共犯(詳如下㈦所述),顯見被告王德生等人就前揭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王德生、陳俊昭、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一
編號5、附表三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向同一
被害人公司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德生、陳俊昭、陳崇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所屬之陳進興及康城瑋等成員,分別擔任負責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貨物及貸款,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雖被告王德生擔任名義負責人、陳俊昭負責顧工廠未必知悉其餘共犯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王德生雖於本院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於103年5月30日即離開旺昕公司,惟亦自承並未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本院訴1420號卷第143頁),而仍配合擔任旺昕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旺昕公司迄至103年7月間仍陸續以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支付其向附表一編號1、2、4、5、6、8、9所示廠商訂貨之貨款,復經被告王德生於本院106年3月22日審理時對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於105年5月30日離開公司後,仍與被告陳崇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本件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是以,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與陳俊昭、顏國賓、陳進興及康城瑋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王德生、陳崇業、陳俊昭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犯行,與顏國賓、陳進興及康城瑋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
(共9罪)各罪間;被告陳俊昭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至9之犯罪事實(共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
⒈王德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⒉被告陳崇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訴1420號卷第26-36頁、本院訴1421號卷第11-17頁可稽,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部分告訴人具狀陳報意見:⑴告訴人大同公司具狀表示本案
並未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訴1420號卷第127頁)、⑵匯豐公司具狀表示尚未和解,對刑度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25頁)、⑶李緯牧具狀表示並未和解請依法判決(同上卷第131頁)、⑷裕祥公司具狀表示並未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同上卷第129頁);㈢爰審酌被告王德生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訴1420號卷第12
頁個人戶籍資料表),貪圖每月3萬元之月薪,受陳崇業邀請擔任旺昕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利非鉅,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俊昭為小學畢業(訴1420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
資料),犯案時未滿80歲,現已81歲之老年男子,自75年間起,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受僱於陳崇業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兩次詐欺所得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崇業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為本案主謀,不
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持旺昕公司所交付貨款支票提示跳票前之空窗期,向各被害人詐得財物後銷贓變現及詐得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俊昭所
有,並供其與共犯王德生、陳崇業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聯繫「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時使用,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昭於104年3月11日104年訴字第65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供承明確(見104年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豐原分局警卷第20-23、14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俊昭及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共犯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陽公司及臺灣
耐力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及「簽收」欄內(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6、308頁)偽簽「王來發」之署押各乙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王德生、陳崇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顏國賓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顏國賓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予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之送貨人員收執,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王德生、陳崇業及共犯顏國賓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崇業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均係詐得財物後,交由被告陳崇業處理、銷贓或分配犯罪所得,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證述明確,另其等詐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7為金錢外,其餘為電纜、鳳梨酥、電線、堆高機、電動車、空壓機、馬達等貨品,警方並未扣得被告陳崇業等人詐得之上開貨品,而如前所述,被告陳崇業於銷贓後,復有分配犯罪所得(金錢)與其他共犯之情形,並非僅就詐得之財物為原物分配,是於認定各共犯之各別犯罪所得之範圍或價額顯有困難,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得逕以估算方式認定。又被告陳崇業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所詐得之財物,均有與被害人議定交易價格,是自可依各項交易金額,據以估算被告陳崇業等人各該次犯罪所得之價額。另共犯即證人顏國賓於104年1月23日訊問時陳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獲取利益就是老闆給伊月薪,月薪多少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6萬多元(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55頁正反面),嗣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陳稱:旺昕公司詐騙廠商所得財物,是由陳崇業他們去處理,賣掉的錢是七三分帳,我三他七,我總共有拿到10幾萬元(同上卷第685號卷第107頁反面),又其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具體證稱附表一編號3森元公司部分,陳崇業有給伊7萬元,編號5臺灣耐力公司部分,被告王德生有給伊3萬元,因貨品尚未銷贓完,所以還沒分,編號6基家公司部分被告陳崇業有拿1萬元給伊,編號4通陽公司部分,被告陳崇業有給伊6萬4千元,編號2漢坊公司部分,被告陳崇業有將140盒鳳梨酥交給伊販售。至編號1大同公司、編號7匯豐公司部分伊均沒有獲利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63頁正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以有利於被告陳崇業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陳崇業就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實際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已分予證人顏國賓部分【即編號2部分為(400盒-140盒)X300元=7萬8000元、編號3部分為19萬1323元+54萬7300元-7萬元=66萬8623元、編號4部分為54萬4215元+75萬5100元-6萬4000元=123萬5315元、編號6部分為18萬9000元-1萬元=17萬9000元】;編號8、9部分,依證人顏國賓105年1月6日偵查中所稱係與被告陳崇業三七分帳,應以各該次詐得財物之百分之七十為被告陳崇業之實際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8部分為37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萬元,見桃園地檢104偵2534號卷第43頁證人郭恊祈警詢筆錄及同卷第115之1頁統一發票)X70%=26萬4600元,編號9部分為27萬816元X70%=18萬9571元),至編號1、7部分,因證人顏國賓已明確證述並未取得獲利,又編號5部分證人顏國賓雖向被告王德生取得3萬元,惟並稱因該次貨品尚未銷贓完,所以還沒分,是該3萬元應僅係顏國賓該月薪資之報酬而由被告王德生交付,證人顏國賓並未自被告陳崇業分得該次詐得貨品之報酬,是此等部分詐得財物之全部均應屬被告陳崇業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陳崇業雖於103年7月30日中午將1000多公斤之裸銅電載往證人陳志勝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60元價格變賣,共計約價值18萬元,陳志勝並扣除陳崇業積欠之2萬元後,交付16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崇業等情,此有證人陳志勝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201頁),惟本件被告陳崇業於103年7間除向附表一編號1大同公司詐得電纜線外(7月11日至30日出貨部分),亦曾向編號4通陽公司詐得價值123萬5315元之電線,且大同公司於103年7月30尚有交付價值31萬3740元「全新」電線予旺昕公司,是被告陳崇業於103年7月30日中午載往陳志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裸」銅線,是否為大同公司所交付之全部電線,或有包含通陽公司交付之電線亦或含有被告陳崇業於其他來源取得之電線,即有疑義,自難以其該次變賣所得之價金認係被告陳崇業向附表一編號1或4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仍以附表一編號1、4被害公司所交付之電線價值作為本件被告陳崇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再附表一編號1、6、7、8部分已分別支付被害人14萬7420元、3萬元、1萬2320元、5萬元,亦據證人鍾岳峰、閻立樹、李緯牧、郭恊祈證述在卷(編號7部分證人李緯牧於警詢證稱對方有繳付第一期月付款1萬2320元(豐原分局警卷第381頁反面),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分文未付,應予更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其餘被告陳崇業實際取得之犯罪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及本院106年3月22日審理中
自承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旺昕公司名義負責人,總共領了6萬元(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22頁、本院訴1421號卷第115頁),及其於103年5月30日後已離開旺昕公司,惟仍配合擔任旺昕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王德生係自103年4月21日起擔任旺昕公司名義負責人,堪認被告王德生所領得之6萬元薪水應係其103年4、5月間之薪水,勘認被告王德生就附表一編號3森元公司(曾於103年5月20日出貨,應認被告王德生5月份取得之薪資亦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編號7匯豐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其103年5月份之薪水即3萬元(因該等犯行時間同為103年5月間,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應僅計算1次即為該月份之薪水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其餘所示犯行之期間均係103年6、7月間,被告王德生既未實際領得該等月份之薪水,即難認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㈤被告陳俊昭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只領月薪2萬多元
(豐原分局警卷第12頁)、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陳稱伊受僱於陳崇業,陳崇業一個月要給伊2萬5千元(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68頁反面),嗣於本院106年3月22日審理中陳稱伊薪水一個月2萬元,只領兩個月薪水,領五月跟六月,七月因為沒有什麼去做(本院訴1421號卷第115頁反面),而本件被告陳俊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期間均係103年7月間,即難認被告陳俊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確有實際領到薪水,自難認被告陳俊昭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大同公司等交付之貨物,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德生、陳俊昭確有實際取得該等貨物,自亦難認此部份係被告王德生、陳俊昭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又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王德生向
電信公司所申辦,而作為被告陳崇業等人詐騙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受害廠商│受害時間(訂貨及│訂購之貨物、數量│ 檢具之單據 │簽發支票及兌現│主文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 │情形 │ │├─┼────┼────────┼────────┼───────┼───────┼─────────┤│1│大同股份│1、103年6月5日 │1(1)600VXLPE │銷售合約書、 │1、付現14萬 │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有限公司│訂貨,同年6月27 │/PVC250mm,400米│旺昕公司訂購單│7420元,另開立│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日出貨。 │(2)600VXLPE/PV│、旺昕公司開立│付款銀行:中信│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C200mm,500米(3│之支票、大同公│銀商銀永吉分行│欺取財罪,累犯,處││ │ │ │)600VXLPE/PVC10│司開立之發票(│、票號:CT00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0mm,200米(1) │BM0000000、BM7│87800,發票日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2)、(3)價│0000000、BM736│:103年7月31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金共58萬4640元。│43924、BM73643│、金額:43萬 │ ││ │ │ │ │928)、大同公 │7220元支票付款│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2(1)電纜PVC150│司出貨單、臺灣│,退票。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mm/1C,500米(2 │票據交換所之退├───────┤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2、103年7月9日訂│)電纜PVC200mm/1│票理由單。 │2、3筆交易共開│欺取財罪,累犯,處││ │ │貨、同年7月11日 │C,600米(1)、 │ │付款銀行:中信│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出貨。 │(2)價金共50萬 │ │商銀永吉分行、│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3、103年7月18日 │3580元。 │ │、票號:CT0089│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訂貨,同年月24日│ │ │386、發票日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出貨 │3(1)600VXLPE/P│ │:103年8月30日│幣貳佰零陸萬元陸仟││ │ │ │VC100mm,500米,│ │、金額:102萬 │伍佰零伍元,沒收,││ │ │ │(2)600VPVC250m│ │5955元支票付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m600米(1)、 │ │,退票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金額共52萬 │ ├───────┤,追徵其價額。 ││ │ │4、103年7月18日 │2375元。 │ │編號4、5筆交易│ ││ │ │訂貨,同年月29日│ │ │未開支票或付現│ ││ │ │出貨。 │4、600VXLPE/PVC1│ │ │ ││ │ │ │50mm,700米,價 │ │ │ ││ │ │5、103年7月18日 │金共28萬9590元。│ │ │ ││ │ │訂貨,同年月30日│ │ │ │ ││ │ │出貨。 │5、600VXLPE/PVC2│ │ │ ││ │ │ │00mm,600米,價 │ │ │ ││ │ │ │金31萬3740元。 │ │ │ │├─┼────┼────────┼────────┼───────┼───────┼─────────┤│2│漢坊食品│103年7月28日訂貨│臻饌鳳梨酥400盒 │貨品送達簽收單│開立付款銀行中│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有限公司│,同日出貨40盒,│,價金共12萬元。│ │信商銀永吉分行│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發票日:103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360盒 │ │ │年8月5日、票號│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CT0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金額:30萬元支│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票付款,退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柒萬捌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3│森元實業│1、103年5月20日 │1、動力電線 │森元公司對帳單│1、開立付款銀 │王德生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 訂貨,同日出貨 │ 19萬1323元 │及銷貨單、森元│行:中信商銀永│財罪,累犯,處有期││ │公司 │ │ │公司開立之統一│吉分行、票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 │ │ │ │發票、旺昕公司│CT0000000、發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訂購單、旺昕公│票日:103年7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司開立之支票、│31日、金額19萬│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1323元支票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103年6月3日訂│2、動力電線 │ │2、開立付款銀 │額。 ││ │ │貨,同日出貨 │ 54萬7300元 │ │行中信商銀永吉│ ││ │ │ │ │ │分行、票號: │陳崇業共同犯詐欺取││ │ │ │ │ │CT0000000、發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票日:103年8月│徒刑壹年。另案扣押││ │ │ │ │ │30日、金額54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7300元支票,付│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款,退票。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 │ │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4│通陽企業│1、103年7月9日訂│1、動力電線 │通陽公司交貨單│1、開立付款銀 │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股份有限│貨、同年月10日出│ 54萬4215元 │(103年7月10日│行:中信商銀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公司 │貨。 │ │、同年7月15日 │永吉分行、票號│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旺昕公司開│:CT0000000、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立之支票、臺灣│發票日:103年7│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月31日、金額54│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票理由單。 │萬4215元支票付│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 │ │ │ │ │款,退票。 │表三編號一所示文件││ │ ├────────┼────────┼───────┼───────┤上所偽造之「王來發││ │ │2、103年7月14日 │2、動力電線 │ │2、開立中信商 │」署押壹枚,均沒收││ │ │訂貨、同年月15日│ 75萬5100元 │ │銀永吉分行, │。 ││ │ │出貨。 │ │ │票號:CT008779│ ││ │ │ │ │ │8、發票日:103│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 │ │年7月31日、金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額75萬5100元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票付款,退票。│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 │ │ │ │ │ │表三編號一所示文件││ │ │ │ │ │ │上所偽造之「王來發││ │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 │ │ │ │ │ │仟參佰壹拾伍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5│臺灣耐力│1、103年6月底, │1、自走式堆高機2│臺灣耐力公司交│開立付款銀行:│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股份有限│同年7月7日出貨 │台、手動拖板車2 │貨單、開立之發│中信商銀永吉分│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公司 │ │台,價金22萬4700│票(BK0000000 │行、票號:CT00│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元。 │)、旺昕公司開│89381、發票日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立之支票、臺灣│:103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票據交換所之退│、金額24萬9900│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2、103年7月中旬 │2、手動拖板車2台│票理由單。 │元支票付款,退│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 │ │訂貨,同年21日出│,價金2萬5200元 │ │票。 │表三編號二所示文件││ │ │貨 │。1、2價金共24萬│ │ │上所偽造之「王來發││ │ │ │9900元。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 │ │ │ │ │ │表三編號二所示文件││ │ │ │ │ │ │上所偽造之「王來發││ │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6│基家有限│103年7月22日訂貨│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先付3萬元定金 │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公司 │,同日出貨 │18萬9000元(已給│基家公司開立之│,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付3萬元訂金) │發票( BK52250│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504)、旺昕公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司開立之支票、│CT0000000、發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103年8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之退票理由單。│1日、金額15萬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9000元支票付款│ ││ │ │ │ │ │、退票。 │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拾肆萬玖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7│匯豐汽車│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僅繳交第一期金│王德生共同犯詐欺取││ │股份有限│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額1萬2320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 │公司 │ │匯豐貸商業銀行股│申請書、臺灣人│起訴書附表誤載│徒刑柒月。另案扣押││ │ │ │份有限公司貸款35│壽保險股份有限│為分文未付)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萬元 │公司汽車貸款申│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請暨約定書、借│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款暨動產抵押契│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約書、動產擔保│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動產擔保暨動│ │額。 ││ │ │ │ │產抵押設定債權│ │ ││ │ │ │ │人變更申請書 │ │陳崇業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另案扣押││ │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 │ │ │ │ │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安昌機械│103年7月8日 │空壓機全套設備(│詢價單、報價單│先付5萬元定金 │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有限公司│ │包含空壓機、乾燥│、訂購單、出貨│,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機、空氣桶及精密│單、匯款單(5萬│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過濾器等)2套價 │元)、旺昕公司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金計36萬元(已給│開立之支票、臺│CT0000000、發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訂金5萬元) │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日:103年9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退票理由單。 │16日、金額32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8000元支票付款│ ││ │ │ │ │ │,退票。 │陳俊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另案扣││ │ │ │ │ │ │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9│裕祥電機│103年7月18日 │東元馬達50HP4P22│訂購單、統一發│分文未付(訂購│王德生共同犯刑法第││ │股份有限│ │0V臥式1台及100HP│票、估價單 │4台馬達及4台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公司 │ │4P380V臥式2台總 │ │頻器,約定全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計27萬816元 │ │交貨後開立15天│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期支票支付,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被害公司僅交付│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3台馬達即發現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旺昕公司人去樓│ ││ │ │ │ │ │空) │陳俊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另案扣││ │ │ │ │ │ │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陳崇業共同犯刑法第││ │ │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拾捌萬玖仟伍佰柒││ │ │ │ │ │ │拾壹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之物)┌─┬───────────────┬──┬──────┬─────────┐│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卷證出處 ││號│ │ │人/ 保管人)│ │├─┼───────────────┼──┼──────┼─────────┤│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豐原分局警卷第20-2││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3、142頁正反面、 ││ │張) │ │ │104年交查字第685號││ │ │ │ │卷第167頁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號│ │ │ │ │├─┼────────┼───────┼────────┼─────────┤│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103年7月10日 │「客戶簽收」欄偽│豐原分局警卷第308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頁 ││ │ │ │乙枚 │ │├─┼────────┼───────┼────────┼─────────┤│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103年7月7日 │「簽收」欄偽造「│豐原分局警卷第286 ││ │公司交貨單 │(起訴書附表誤│王來發」署押乙枚│頁 ││ │ │載為7月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