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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家升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吳家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抽得30元之報酬。嗣吳家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迨該集團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即由「小安」於同年月1 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昌盛店」(下稱全家超商)外之車上,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3 張交給吳家升,並指示吳家升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至全家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小安」所指示之人。吳家升遂依「小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超商內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9 萬元得手。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吳家升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吳家升當場承認其為車手,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

3 張及現金9 萬元,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吳家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被告遭查獲後依員警指示操作自動化服務機器所列印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

(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1 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95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335號函暨所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3 張。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至銀聯卡及偽造之金融卡所相對應帳戶,再由「小安」將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交由被告提領。而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3 張是「小安」於

105 年11月1 日某時交付給我的等語。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家超商提領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亦如前述。然被告遭警查獲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號仍有提領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見「小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除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外,尚有其餘車手持相同卡號之偽造銀聯卡進行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況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此種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以共犯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再由被告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既坦承係為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亦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持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前往全家超商提領款項甚明。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實與犯罪之現況相當。足見被告及「小安」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提供製作偽造之銀聯卡者、交付上開偽造銀聯卡給被告之「小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其他人,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本案以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看法相同)。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其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認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係同法第339 條之2 之特別規定,無須另行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小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測試集團內其他成員自他處取得之偽造金融卡功能,進而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或提領被害人交出之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再依「小安」指示交提領之贓款交予「小安」所指定之他人,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直接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小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中被告雖持有3 張偽造之金融卡並接續以其中2 張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僅有1 人。又被告固多次將如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 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簡裕通,係於105 年11月12日14時至16時擔任守望(查緝詐騙及提領車手)勤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內內,發現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前多次操作插卡,並且左右張望、行為異常,經上前盤查,被告坦承為提領現金之詐騙集團車手等語,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證人簡裕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1月1 日我因為擔服守望勤務,所以到全家超商。我在該處有看到被告,當時我坐在超商外面的桌子,被告坐在我旁邊,後來就進入全家超商,我看到被告在提款機前,頭一直往外看,我覺得他是車手,所以就走進全家超商。被告已經提領完一筆款項,正在提領第二筆,我等被告提領完第二筆後就出示證件給被告看,表明我的身分,並告知對他盤查的理由,被告就主動表明他是車手,並主動將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則員警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產生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9 萬元,及自陳可分得之報酬為270 元(計算式:90000 ╳30/10000=270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5.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6.自陳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與母親、姐姐同住、目前與母親在菜市場販賣鹹蛋、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7.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紊亂金融秩序及損害國際形象甚鉅,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其主觀犯意之可非難性甚高,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9 萬元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3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持偽造銀聯卡及其於105 年11月1 日15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提領之紀錄┌──┬──────────┬───────┬───────┬─────┐│編號│偽造銀聯卡表面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實際卡號 │ │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11月1 日│全家超商 │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時25分33秒 │ │ ││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 20,000元││ │ │15時26分19秒 │ │ ││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 5,000元││ │ │15時27分24秒 │ │ │├──┼──────────┼───────┴───────┴─────┤│ 2 │0000000000000000/ │該段時間無提領紀錄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11月1 日│全家超商 │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時23分28秒 │ │ ││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 20,000元││ │ │15時24分6 秒 │ │ ││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 5,000元││ │ │15時24分43秒 │ │ ││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 20,000元││ │ │15時40分43秒 │ │(交易失敗)││ │ ├───────┼───────┼─────┤│ │ │105 年11月1 日│同上 │ 0元││ │ │15時42分25秒 │ │ │├──┴──────────┴───────┴───────┴─────┤│備註:依前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號於當日17時54分56秒(新北市○○區○○街○○○ 號││之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交易成功、0 元)18時23分36秒(臺中市○○區○○路2 ││段128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交易成功、0 元)有交易紀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號於當日17時20分18秒(全家超商,交易失敗、2 萬元)、││17時21分14秒(全家超商、交易成功、0 元)、17時54分1 秒(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交易成功、0 元)、18時25分41秒(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交易成功、0 ││元)有交易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號分別於17時55分41秒(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交易成功、0 元)、18時22分24秒(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交││易成功、0 元)、18時24分21秒有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交易成功││、0 元),然當時被告業已遭員警逮捕,顯非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所為交易,附此敘明。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