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智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163號、第2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智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偽造之金融卡壹張、交易明細表貳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智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都會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即因缺錢而受邀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負責依「小張」指示,持「小張」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約定以每提領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小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張」於同年月28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而將不詳金額匯入「小張」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小張」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發卡銀行為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真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資為遭詐騙民眾匯款帳戶之提款工具。待「小張」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於105年4月28日14時許,由「小張」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網咖搭載林鈺智,在車上交付上開偽造之金融卡1張,及供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予林鈺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並指示林鈺智持該偽造之金融卡至銀行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林鈺智於同日15時50分至15時52分許間,即依「小張」之指示,使用該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接續輸入密碼操作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共計4萬8000元得手。嗣因林鈺智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張」所交付供聯繫林鈺智使用之手機1支、偽造之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贓款4萬8000元以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鈺智之供述。
(二)卷附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573號函暨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75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扣案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扣案之偽造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面印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所讀取之磁條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所對應之發卡銀行:重慶農村商業銀行)、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贓款新臺幣48,000元、偽造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表2張、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