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忠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忠傑: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緣許忠傑與林伸哲曾係鋪設步道磚工程之同事。許忠傑於民國104年3月間,邀請林伸哲投資參與自己所經營之土方工程。迄至同年5月間許忠傑明知該工程進度不順,岌岌可危,詎為取得林伸哲之投資款項: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隱暪工程進行實際狀況之重大交易條件,同時為取信林伸哲,簽發本票與林伸哲供作擔保,惟不願林伸哲將來順利追償,於104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其名義、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在本票上緊接發票人即自己簽名下方填載非自己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同時在發票人地址欄上填載不存在之「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地址。繼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附近,交付該紙本票與林伸哲,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林伸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投資款與許忠傑。
二、許忠傑另行意圖為自不己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繼續對林伸哲隱暪工程進行實際狀況之重大交易條件,並於同年7月27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25居處,簽發其名義、面額17萬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在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身分證號與地址。繼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附近,交付該紙本票與林伸哲,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林伸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7萬元現金投資款與許忠傑。嗣林伸哲於105年5月13日因另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警詢問時,警方發現其所持有上揭本票之身分證號與地址與許忠傑不符,林伸哲始悉受騙。
貳、案經林伸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許忠傑,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其邀集告訴人林伸哲投資土方工程,為取信告訴人,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在本票上緊接發票人即自己簽名下方填載「Z000000000」身分證號,在發票人地址欄填載「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進而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現金2萬元、17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確有從事土方工程,其簽發本票時,因住在女朋友家,故在本票上填載之上開身分證號及地址,恐告訴人日後前來騷擾女朋友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鋪設步道磚工程之同事,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土方工程,為取信告訴人,繼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2萬元、17萬元現金投資款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9803偵37調查筆錄,即105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37頁調查筆錄,下同;22303偵25訊問筆錄,即105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25頁訊問筆錄,下同;本126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26頁審判筆錄,下同),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9803偵5-6調查筆錄),復有扣案之本票2紙可資佐證(影本見9803偵15)。扣案本票2紙上所捺指印,皆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則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106年3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查(本76-79)。
二、被告自陳:「我當時與林伸哲的合夥狀況不好,我故意寫假的本票給他」(9803偵38調查筆錄),已可窺見被告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初,即有隱暪作假之意思。審理時亦稱:「當時土方工程狀況不太好,我怕他找到我」(本127審判筆錄),再次確認其邀集告訴人投資時工程失利。被告坦承為取信告訴人,恐告訴人不相信其資力,故簽發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但為免日後遭告訴人追償,故意在本票上填載與自己實際資訊不符之身分證號及地址,此觀,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故意寫假的本票給他」(9803偵38調查筆錄),偵查中稱:「我邀他一起投資土方工程,怕他不相信我,所以我就開這2張本票給他做擔保」(22303偵25反訊問筆錄),審理時直言:「(問:這2張本票上的身分證號都與你的不同,是故意寫的)是的。(問:為何要這樣寫)因為投資土方事業做了2、3個月倒了,我住在女友家,我不想被擾騷。當時土方工程狀況不太好,我怕他找到我,那時我住在女友那裡,我怕女友家被騷擾受影響。(問:所以本票寫的地址會找不到你)那時我住在永成北路,但本票地址不是正確的」(本127審判筆錄),至為明確。而被告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其在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所填載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戶籍上並無其號,有被告戶籍資料、「Z000000000」身分證號查詢戶籍資料結果(本7、94)。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所填載之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經管轄之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門牌編釘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並無資料可循,有卷附該所105年12月13日函文可稽(本19)。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所填載之身分證號及住址,顯係故意虛捏。
三、按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號及地址,為權利人追索及求償之重要資訊,若有不實,追索及求償勢必遭遇挫折,須額外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追索及求償,正確與否足以影響債權人出資之意願,顯為一般交易之重要資訊。被告對此亦承認:「(問:如果告訴人知道你票上身分證號及地址都是不對的,你覺得告訴人會借款給你)不會」(本86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鋪設步道磚工程之同事,為同一家公司之員工,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126審判筆錄),交情本屬泛泛平常,告訴人要無任意出資之道理。被告明知其土方工程失利,為使告訴人放心出資,除隱暪工程進行實際狀況之交易資訊外,復簽發載有不實身分證號及地址資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現金。被告刻意隱暪交易資訊,繼提供錯誤交易資訊,目的旨在獲取告訴人信任及避免日後遭到追償,手法不具正當或合理性格,任何人倘知悉真相,莫不拒絕以對,自屬詐術無疑。
四、被告或辯稱,確有從事土方工程,本票所載地址確為其曾居住之地址,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從事土方工程之證明,惟細繹被告所提、似為砂石車載運土方之出車單據51張,其上日期為105年3月10至13日,明顯與本件出資時間之104年5月4日、7月27日相隔甚久,難認其間有何關聯。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投資土方工程2、3個月就倒了(本127審判筆錄)。被告收受告訴人104年5月、7月出資後2、3個月即告倒閉,其工程最遲應於104年10月即告終止,既然於104年10月前終止,被告所提隔年即105年之出車單據,顯與被告邀集告訴人參與之土方工程無關。又被告辯稱,其曾居住在本票上所載地址,與客觀事實相悖,且被告最後審理時亦坦承「本票地址不是正確的」(本127審判筆錄),得見此一辯解係臨訟編造無誤。另稱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果被告真無詐欺故意,何需隱暪工程失利之資訊,復又提供不實身分證號及地址,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及追討無門。從而,被告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製作2張本票交付告訴人,分別詐取2萬元、17萬元投資款,其間相距2月以上,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謂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固非無見。然接續犯必以複數舉止之時間地點緊接密切,個別舉止獨立性甚為薄弱為前提,被告非一次或緊接簽發2紙本票,其先後交付本票並取得款項更有時間上之明顯間隔,應以獨立2行為論為妥,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本129審判筆錄)、告訴人陳述(本130審判筆錄)、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所營土方工程失利,為求告訴人出資,進而實施詐術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係受刺激而犯罪;隱暪土方工程不順之交易資訊,同時在本票上虛捏不實之身分證號及地址等交易資訊,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76歲之父親同住,父母離異,一兄,須扶養父親,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實施本案犯罪之時未有前科(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緩刑業於100年間期滿而未據撤銷,該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失其效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鋪設步道磚工程之同事,為同一家公司員工之關係;詐騙所得為現金2萬元、17萬元;雖在本票上虛捏身分證號及地址,但被告姓名部分仍為真實,且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自己之門號,有告訴人所述被告門號及該門號裝機資料在卷可考(9803偵6調查筆錄,本102頁),尚非全然虛偽;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詐得告訴人2萬元、17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目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詳後),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亦屬有效之票據,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得以據以行使權利,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時,在票上虛捏身分證號及地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發本票係屬偽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簽發本票時係使用其真實姓名,只不過為免日後遭到追償,方才填寫與真實有違之身分證號及地址,且身分證號及地址並非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縱令填載不實,不致影響票據之效力,票據不因而成為偽造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行使。其簽發本票均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填載「許忠傑」,緊接「許忠傑」簽名下方填載「Z000000000」之身分證號,另於發票人地址欄位填載「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復在簽名及金額上按捺指印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扣案本票2紙可查(影本見9803偵15)。㈡、而系爭本票上之身分證號及地址皆為被告為避免日後遭到告訴人追償所故意虛捏乙節,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127審判筆錄),且據前揭認定在案。㈢、被告姓名確為「許忠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7),系爭本票上所捺指印確與被告左拇指相符,業據鑑定在案(本76-79鑑定書)。㈣、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號及地址,非屬本票應記載事項,至為灼然,且遍查票據法,亦未有發票人身分證號及地址記載事項之規定。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本票發票人在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以外、且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縱令不實,不影響票據既有之效力。另外,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其應依據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殆無疑問。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業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解釋在案。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被告姓名完全相同,且票上另有被告親捺之指印以確認發票人身分,依系爭本票之形式,相對人足以辨識發票人為被告本人無誤,系爭本票之製作人與名義人核屬相同,顯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可擬,自與偽造有價證券有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固在票上虛捏身分證號及住址,惟身分證號及住址之本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有不實,仍於本票之效力無礙。而被告簽發本票時係以自己姓名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簽名與被告真實姓名完全相同,亦有票上所捺指印得以確認身分,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一般人足以辨識發票人確為被告無誤。是系爭本票製作人與名義人核屬相同,要非偽造有價證券可擬。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地址 │├──┼────┼──────┼───┼─────┼──────────┤│1 │333621 │105.5.4 (經 │2萬元 │許忠傑 │臺中市○○區○○○路││ │ │被告與告訴人│ │Z000000000│156巷5號7樓之3 ││ │ │確認,應係 │ │ │ ││ │ │104.5.4之誤)│ │ │ │├──┼────┼──────┼───┼─────┼──────────┤│2 │333625 │104.7.27 │17萬元│許忠傑 │臺中市○○區○○○路││ │ │ │ │Z000000000│156巷5號7樓之3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