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蓮
劉朝桂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蓮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朝桂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朝桂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春蓮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劉朝桂受僱於聲威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緣聲威保全公司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 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報派駐邱進榮(早班,6 時至14時)、陳家華(午班,14時至22時)、蘇錦財(機動人員)等3 人擔任中正公園駐衛警人員,另派駐劉朝桂(早班,6 時至14時)、霍增祥(午班,14時至22時)、蔡天友(機動人員)等3 人擔任泉源公園駐衛警人員,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查合格。惟中正公園實際僅由邱進榮1 人值班(陳家華、蘇錦財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中正公園),而泉源公園實際係由劉朝桂1 人值班(霍增祥、蔡天友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泉源公園)。
二、詎張春蓮明知上情,竟與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12月31日承攬期間,未經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指示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偽簽「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員簽到簿、保全人員督勤紀錄及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另劉朝桂與張春蓮、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員指示劉朝桂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各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且由張春蓮在上開期間之各月「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之「具領簽章」欄內,蓋用「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用以表示上開駐衛警人員於各該時段在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實際執行警衛職務之情形及就上開不實執行職務時間領取薪資,並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出私文書時間,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及臺中市政府對於中正公園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威保全公司離職員工於103 年10月9 日以電話檢舉方式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劉朝桂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劉朝桂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劉朝桂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劉朝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劉朝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 至18
3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50、182、183 頁),核與證人霍增祥、蔡天友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8至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等偽造之私文書附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卷證頁碼欄所載),是被告劉朝桂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張春蓮固坦承係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聲威保全公司有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 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公司幹部所做,伊當時罹患帕金森氏症,長期陷入昏迷,伊不知道幹部會這麼做,伊也沒有指示幹部要這麼做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春蓮係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聲威保全公司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 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並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報派駐邱進榮(早班,6 時至14時)、陳家華(午班,14時至22時)、蘇錦財(機動人員)等3 人擔任中正公園駐衛警人員,另派駐劉朝桂(早班,6 時至14時)、霍增祥(午班,14時至22時)、蔡天友(機動人員)等3 人擔任泉源公園駐衛警人員,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查合格等情,為被告張春蓮所是認,復有聲威保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1 月3 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度公園安全維護保安專業委託服務案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 頁、他字卷第27至28、34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中正公園實際僅由邱進榮1 人值班(陳家華、蘇錦財實際
值勤地點並非在中正公園),而泉源公園實際係由劉朝桂1人值班(霍增祥、蔡天友實際值勤地點並非在泉源公園),被告張春蓮明知上情,竟於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12月31日承攬期間,未經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同意,指示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偽簽「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員簽到簿、保全人員督勤紀錄及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另由聲威保全公司不詳人員指示劉朝桂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且由張春蓮在上開期間之各月「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之「具領簽章」欄內,蓋用「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並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出私文書時間,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張春蓮於偵查中供稱:實際派駐在中正公園是邱進榮,泉源公園是劉朝桂,中正公園、泉源公園保全業務承攬期間,薪資計算表都是伊製作的,市政府規定一天二班,一班八小時,礙於市政府規定,二班不同人所以只好陳報不同的保全姓名,如果沒有這樣做就請不到款,伊一開始就知道幹部都製作不實的工作日誌、簽到簿及督勤紀錄向市政府請款等語(見交查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邱進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正公園執勤16個小時,從早上6 點到晚上10點,10點後沒有班了,所以只有伊值班,102 年3 月份中正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102 年度中正公園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陳家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在中正公園擔任過保全,102 年3 月份中正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102 年度中正公園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或寫工作日誌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反面);證人蘇錦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去過中正公園當保全,102 年3 月份中正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102 年度中正公園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或寫工作日誌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霍增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曾在泉源公園、中正公園值勤過,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或寫工作日誌等語(見交查卷第48頁反面);證人蔡天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泉源公園擔任保全,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或寫工作日誌等語(見交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劉朝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霍增祥、蔡天友名字是伊簽的,因為公司要伊簽的,因為16小時都是伊做的,不符合市政府規定8 個小時1 人輪班的規定,公司叫伊簽,伊就簽了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中正公園保全工作日誌、保全員簽到簿、保全人員督勤紀錄及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等偽造之私文書附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卷證頁碼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張春蓮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張春蓮於偵查中已明
白供承一開始就知道幹部都製作不實的工作日誌、簽到簿及督勤紀錄向市政府請款,且業務承攬期間中正公園、泉源公園的薪資計算表為其所製作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陸功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聲威保全擔任經理,保全人員簽到簿、保全人員監督勤紀錄、工作日誌等資料內容都不是伊寫的,伊只是收集起來向市政府送件請款,伊任職的時候聲威保全公司負責人是張春蓮,駐衛警的簽到簿,照理講市政府16小時是註明2 位駐警人員,張春蓮只有派1 個人,但是送市政府的簽到表上面寫2 個人,伊在送件當時知道,因為寫出去的東西有錯誤或人員筆跡不對怎麼樣或是什麼問題,承辦人員都會告訴伊,但張春蓮派伊這樣送去,因為她跟市政府怎麼講伊不知道,張春蓮稱她當時罹患帕金森氏症,所以已經沒有辦法處理公司業務,都是交由幹部全權負責,對於張春蓮這樣講伊有意見,可以調問公司所有人,看她當時狀況是否像她所講的那樣,確實不是這個樣子,她雖然有在醫院看病,伊也陪她去看過病,也開車送她去過,但是可以問所有跟她接觸過的人,認為當時的狀況為何,包括她到社區開會,跟所有社區人員、保全人員以及保全公會對談的情況還有跟市政府人員對談的情況都可以去詢問,在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並不是只有她講的那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是依上開被告張春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陸功維所述,被告張春蓮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國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時張春蓮曾經因病昏迷3 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證人林國平另證稱:張春蓮昏迷3 個月是102 年12月份伊到公司1 個多月後,開始陷入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春蓮縱使有因病昏迷之情事,亦非在本案案發期間,是證人林國平上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朝桂、張春蓮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春蓮、劉朝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春蓮與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劉朝桂與張春蓮、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間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春蓮盜用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署押,被告劉朝桂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均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威保全公司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0期),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102 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案,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月份需檢附相關文書以請領保全服務費用,是被告張春蓮、劉朝桂雖有偽造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然該文書係於同一份文件內行使請領服務費用之用,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張春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劉朝桂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春蓮為聲威保全公司負責人,為順利請領保全費用即偽造他人之簽名,且未經他人同意蓋用他人之印章,而被告劉朝桂受僱於聲威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聽從公司指示而偽造他人之簽名,損害於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及臺中市政府對於中正公園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均屬不當,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朝桂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張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仍為聲威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沒有經濟收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身患重病,被告劉朝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裡有80幾歲母親要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劉朝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劉朝桂因一時失慮聽從公司指示而偽造他人之簽名,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張春蓮、劉朝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署押所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持交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春蓮盜用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泉源公園、中正公園各月之實際執勤時數薪資計算表上,各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張春蓮在上開薪資計算表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偽造之薪資計算表,亦經持交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春蓮所有,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春蓮、劉朝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填載「中正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準文書,用以偽造表示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於各該時段在中正公園、泉源公園執行警衛職務,並進而列印上開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後,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春蓮、劉朝桂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劉朝桂此部份僅針對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有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春蓮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填載「中正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準文書,並未載明該文書有何偽簽「邱進榮」、「陳家華」、「蘇錦財」、「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其上,且遍查全卷亦缺乏該準文書之證據資料,而公訴意旨既認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填載該準文書,顯然係有權製作之被告張春蓮或其所授權之公司員工上網填載,應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縱令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春蓮(附表編號1 至10)、劉朝桂(附表編號2 至7 )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張春蓮、劉朝桂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蓮、劉朝桂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桂除前所述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尚有於102 年3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由聲威保全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指示被告劉朝桂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於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及偽造「霍增祥」、「蔡天友」之工作日誌,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填載「泉源公園園區駐衛保全電子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準文書,並進而列印上開巡邏巡檢紀錄表之電子檔後,分別函送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據以請領各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劉朝桂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朝桂另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霍增祥、蔡天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 月22日中市建政字第1040009412號函暨相關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4 月29日審中市總字第1040001758號函暨所附之聲威保全公司承攬臺中市102 年度公園安全維護勞務採購(中正公園、泉源公園)之保全人員薪資清冊、保全人員清冊及編制表、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保全人員簽到暨督勤紀錄等相關請款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劉朝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霍增祥、蔡天友的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朝桂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已如前開不
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被告劉朝桂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證人霍增祥、蔡天友雖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沒有在泉源
公園擔任保全,泉源公園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不是伊簽的,簽到督勤紀錄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公司內的人幫伊簽名或寫工作日誌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霍增祥、蔡天友均未指明確係被告劉朝桂偽簽其等名字在各該文書上,且遍查全卷並未有泉源公園102 年3 月份之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保全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再觀諸卷附泉源公園102 年10月份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見他字卷第113 、114 頁、交查卷第85頁)、泉源公園102 年11月份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見他字卷第122 、123 頁、交查卷第86頁)、泉源公園102 年12月份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見他字卷第138 、139 頁、交查卷第87頁),其上「霍增祥」、「蔡天友」之字跡,就書寫之風格、筆順、結構均屬相符,僅以肉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然與被告劉朝桂所自承偽簽「霍增祥」、「蔡天友」之泉源公園102 年4 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見交查卷第78頁)、泉源公園102 年5 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見交查卷第79頁)、泉源公園102 年6 月份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見交查卷第80頁)、泉源公園102 年7 月份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見交查卷第81頁)、泉源公園102 年8 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見交查卷第83頁)、泉源公園102 年9 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見交查卷第84頁),其上「霍增祥」、「蔡天友」之字跡相互對照比較,兩者「霍增祥」、「蔡天友」之運筆、勾勒等字跡迥然不同,是卷附泉源公園102 年10月份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102 年11月份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102年12月份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上「霍增祥」、「蔡天友」之字跡,顯非被告劉朝桂所簽寫,被告劉朝桂所辯應非虛妄。本案除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劉朝桂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霍增祥、蔡天友遭人冒名簽寫保全人員簽到表、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及工作日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認均為被告劉朝桂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劉朝桂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朝桂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朝桂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朝桂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朝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提出私文書時間│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卷證頁碼 │ 主 文 ││ │ (民國) │ │ │ │ ││ │ │ │ │ │ │├──┼───────┼───────────┼─────────┼─────────┼──────────────┤│ 1 │102 年4 月3 日│⑴泉源公園102 年3 月份│ │他字卷第45頁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⑵中正公園102 年3 月份│ │他字卷第46頁 │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之署││ │ ├───────────┼─────────┼─────────┤押均沒收。 ││ │ │⑶中正公園102 年3 月份│「邱進榮」署押1 枚│他字卷第47至50頁 │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 枚│ │ ││ │ │ │「蘇錦財」署押1 枚│ │ │├──┼───────┼───────────┼─────────┼─────────┼──────────────┤│ 2 │102 年5 月1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4 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4 月份│ │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4 月份│「邱進榮」署押3 枚│他字卷第52至59頁 │均沒收。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3 枚│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2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泉源公園102 年4 月份│「霍增祥」署押26枚│交查卷第78頁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 枚│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3 │102 年6 月1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5 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5 月份│ │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5 月份│「邱進榮」署押3 枚│他字卷第61至68頁 │均沒收。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2 枚│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3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泉源公園102 年5 月份│「霍增祥」署押27枚│交查卷第79頁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 枚│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4 │102 年7 月1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6 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6 月份│ │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6 月份│「邱進榮」署押2 枚│他字卷第70、71頁 │均沒收。 ││ │ │ 保全人員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1 枚│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1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 年6 月份│「邱進榮」署押25枚│他字卷第72、73頁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保全員簽到簿 │「陳家華」署押26枚│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9 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 年6 月份│「邱進榮」署押5 枚│他字卷第74至80頁 │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 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 年6 月份│「霍增祥」署押2 枚│交查卷第80頁 │ ││ │ │ 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蔡天友」署押4 枚│ │ │├──┼───────┼───────────┼─────────┼─────────┼──────────────┤│ 5 │102 年8 月1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7 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7 月份│ │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7 月份│「邱進榮」署押1 枚│他字卷第83至85頁 │均沒收。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 枚│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1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 年7 月份│「邱進榮」署押25枚│他字卷第86、87頁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保全員簽到簿 │「陳家華」署押27枚│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 年7 月份│「邱進榮」署押2 枚│他字卷第88、89頁 │ ││ │ │ 保全人員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1 枚│ │ ││ │ │ │「蘇錦財」署押1 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 年7 月份│「霍增祥」署押2 枚│交查卷第81頁 │ ││ │ │ 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蔡天友」署押2 枚│ │ │├──┼───────┼───────────┼─────────┼─────────┼──────────────┤│ 6 │102 年9月1 日 │⑴中正公園102 年8 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8 月份│ │ │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8 月份│「邱進榮」署押1 枚│他字卷第91至93頁 │均沒收。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 枚│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1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 年8 月份│「邱進榮」署押25枚│他字卷第94、95頁 │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保全員簽到簿 │「陳家華」署押27枚│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 年8 月份│「邱進榮」署押2 枚│他字卷第96、97頁 │ ││ │ │ 保全人員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1 枚│ │ ││ │ │ │「蘇錦財」署押1 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 年8 月份│「霍增祥」署押27枚│交查卷第83頁 │ ││ │ │ 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枚 │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 年8 月份│「霍增祥」署押2 枚│交查卷第82頁 │ ││ │ │ 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 │ │ │├──┼───────┼───────────┼─────────┼─────────┼──────────────┤│ 7 │102 年10月1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9 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9 月份│ │ │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9 月份│「邱進榮」署押1 枚│他字卷第99至101頁 │均沒收。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 枚│ │劉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蘇錦財」署押1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中正公園102 年9 月份│「邱進榮」署押25枚│他字卷第102、103頁│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保全員簽到簿 │「陳家華」署押26枚│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蘇錦財」署押9 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 年9 月份│「邱進榮」署押2 枚│他字卷第104、105頁│ ││ │ │ 保全人員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1 枚│ │ ││ │ │ │「蘇錦財」署押1 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 年9 月份│「霍增祥」署押25枚│交查卷第84頁 │ ││ │ │ 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 枚│ │ │├──┼───────┼───────────┼─────────┼─────────┼──────────────┤│ 8 │102 年11月1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10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10月份│ │ │如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薪資計算表 │ │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 │ │⑶泉源公園102 年10月份│「霍增祥」署押1 枚│他字卷第108、109頁│ ││ │ │ 保全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1 枚│ │ ││ │ ├───────────┼─────────┼─────────┤ ││ │ │⑷泉源公園102 年10月份│「霍增祥」署押6 枚│他字卷第110至112頁│ ││ │ │ 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蔡天友」署押4 枚│ │ ││ │ ├───────────┼─────────┼─────────┤ ││ │ │⑸泉源公園102 年10月份│「霍增祥」署押27枚│他字卷第113、114頁│ ││ │ │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8 枚│交查卷第85頁 │ │├──┼───────┼───────────┼─────────┼─────────┼──────────────┤│ 9 │102 年12月2 日│⑴中正公園102 年11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11月份│ │ │如附表編號9 所示偽造「霍增祥││ │ │ 薪資計算表 │ │ │」、「蔡天友」之署押均沒收。││ │ ├───────────┼─────────┼─────────┤ ││ │ │⑶泉源公園102 年11月份│「霍增祥」署押2 枚│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 │ │ 保全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1 枚│ │ ││ │ ├───────────┼─────────┼─────────┤ ││ │ │⑷泉源公園102 年11月份│「霍增祥」署押26枚│他字卷第120、121頁│ ││ │ │ 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 枚│ │ ││ │ ├───────────┼─────────┼─────────┤ ││ │ │⑸泉源公園102 年11月份│「霍增祥」署押4 枚│他字卷第122、123頁│ ││ │ │ 保全人員簽到督勤紀錄│「蔡天友」署押2 枚│交查卷第86頁 │ │├──┼───────┼───────────┼─────────┼─────────┼──────────────┤│10 │103 年1 月6日 │⑴中正公園102 年12月份│ │ │張春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薪資計算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泉源公園102 年12月份│ │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邱進榮││ │ │ 薪資計算表 │ │ │」、「陳家華」、「蘇錦財」、││ │ ├───────────┼─────────┼─────────┤「霍增祥」、「蔡天友」之署押││ │ │⑶中正公園102 年12月份│「邱進榮」署押1 枚│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均沒收。 ││ │ │ 保全工作日誌 │「陳家華」署押1 枚│ │ ││ │ │ │「蘇錦財」署押1 枚│ │ ││ │ ├───────────┼─────────┼─────────┤ ││ │ │⑷中正公園102 年12月份│「邱進榮」署押3 枚│他字卷第128至130頁│ ││ │ │ 保全人員督勤紀錄 │「陳家華」署押3 枚│ │ ││ │ │ │「蘇錦財」署押2 枚│ │ ││ │ ├───────────┼─────────┼─────────┤ ││ │ │⑸中正公園102 年12月份│「邱進榮」署押25枚│他字卷第131、132頁│ ││ │ │ 保全員簽到簿 │「陳家華」署押27枚│ │ ││ │ │ │「蘇錦財」署押10枚│ │ ││ │ ├───────────┼─────────┼─────────┤ ││ │ │⑹泉源公園102 年12月份│「霍增祥」署押1 枚│他字卷第134、135頁│ ││ │ │ 保全工作日誌 │「蔡天友」署押1 枚│ │ ││ │ ├───────────┼─────────┼─────────┤ ││ │ │⑺泉源公園102 年12月份│「霍增祥」署押1 枚│他字卷第136、137頁│ ││ │ │ 保全人員督勤紀錄 │ │ │ ││ │ ├───────────┼─────────┼─────────┤ ││ │ │⑻泉源公園102 年12月份│「霍增祥」署押26枚│他字卷第138、139頁│ ││ │ │ 駐衛保全人員簽到表 │「蔡天友」署押9 枚│交查卷第87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