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維
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106年9月4日終止委任)
詹仕沂律師被 告 許藤麒
江辰陽(原名江佰謙)鄒政道郝秉仁張家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田秋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26652 號、第27761 號、第29600 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12457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
、江辰陽、鄒政道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黃昱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郭孝悌、林秀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偉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拾肆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昱維部分新臺幣陸拾萬元、郭孝悌部分新臺幣伍萬元、林秀偉部分新臺幣伍萬元、陳俊佑部分新臺幣拾萬元、廖仁才部分新臺幣叁萬捌仟元、鄒政道部分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予追徵其價額。
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均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郝秉仁部分新臺幣伍佰元、張家郡部分新臺幣陸仟元、田秋雲部分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世欣(綽號「肥、肥欣」,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俟到案後再審結)、易泰辰(綽號「嘟嘟」)、卓博承(化名「高燕凱、大凱」)、卓奇賢(化名「陳宗賢、阿
Q 」、吳宗憲、王肇隆(化名「陳志風、阿峰」)、張志鴻(化名「劉志鵬、阿文」)、黃仲億(化名「黃嘉義、炒飯」)、王裕森(化名「阿生、生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年間,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復由李榮騰(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負責在臺灣地區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房,並由臺灣地區人民召集車手,分北中南各地持偽造之銀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略以:
㈠薛世欣、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
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成員;李榮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高雄地區指示周芸如(綽號「LULU」)招攬黃昱維設置,並邀集車手成員,黃昱維則指示女友尤伊嘉(雙方嗣於103 年
8 月27日結婚,又於104 年12月28日離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即「山海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周芸如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黃昱維、尤伊嘉再招攬友人郭孝悌、林秀偉加入,由周芸如、綽號「小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郭孝悌、林秀偉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帳。
㈡黃昱維另招攬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
邱裕富(原名邱德祥)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原名江佰謙)、鄒政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小莊」、「小偉」、「控肉」之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組成車手集團;邱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組成車手集團【薛世欣、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周芸如由本院另為合議判決;李榮騰、薛世欣、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邱裕富均待到案後審結】。
二、另郝秉仁、李欣螢、嚴盛南(原名嚴盛田)、田秋雲、張家郡、王翊帆、廖若萍等人【李欣螢、王翊帆由本院另為合議判決;嚴盛南、廖若萍俟到案後審結】,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網路IP或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不詳人士,或介紹他人出售者,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金額網路轉帳之媒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申請上網),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所實施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模式,則尚非在其等主觀預見範圍內),為下列幫助行為:
㈠李欣螢得知郝秉仁有意出售網路IP牟財,乃介紹綽號「阿清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郝秉仁認識,並收取5 百元報酬;繼而由「阿清」居間將李原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02 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路IP「61.224.150.186(安裝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里○00巷00○0 弄00號)」,轉讓過戶予郝秉仁,郝秉仁旋於102 年12月6 日,再以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網路IP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詐欺過程連結網路使用。
㈡張家郡則於102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之威達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雲端公司)之門口,將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之網路IP「210.209.145.247」,以8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翊帆。王翊帆旋於102 年12月20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及文心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前,再以9 千元之代價,再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供該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㈢田秋雲於102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商區,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該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據以使用連結網路IP「101.
14. 192.5 」作為轉出贓款之用。㈣廖若萍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將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2,00
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哥」之成年男子,作為彰化地區某轉帳機房成員與外務聯絡犯罪之用。
㈤嚴盛南於102 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臺
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下稱臺灣寬頻公司)所申請網路IP「
123. 110.242.32 ,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三、薛世欣等人上揭謀議及分工模式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12日,適有大陸地區人民張輝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乃依語音指示按9 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之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檢察官、總檢察長,向張輝佯稱「張輝之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並以上開郝秉仁所出售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取得張輝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張輝查閱,以取信於張輝使之陷於錯誤,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張輝網路銀行帳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張輝將其所有之4 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再由卓奇賢、卓博承等境外轉帳機房及周芸如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 年3 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張輝遭騙之人民幣3,866 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06」,由第1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並通知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廖才仁、許藤麒、江佰謙、鄒政道,在臺中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另部分第3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亦由周芸如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黃昱維指揮高雄地區車手團之張偉鴻、陳俊佑、邱德祥等人在高雄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另部分第7 層轉至第8 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以嚴盛南所出售上開網路IP、田秋雲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連結之網路IP將贓款轉出,繼而由邱柏翔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ATM ,持偽造銀聯卡領出。再部分贓款則以廖若萍上開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張家郡所申辦、由王翊帆所出售之上開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網路IP,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
四、嗣經張輝向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辦,為警依前揭IP申請人及卓博承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班機艙單等資料循線比對,陸續查獲其等身分。繼而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5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扣得江辰陽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持以領款之銀聯卡14張;同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7 ,扣得鄒政道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且供聯繫本案領款事宜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因而得知上情(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郭孝悌、林秀偉、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對且查:
㈠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訊息
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乃依語音指示,即遭假冒為大陸地區各級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訛稱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名下帳戶等情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4 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合計達人民幣3,866 萬元等情,業據大陸地區人民張輝於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公安人員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㈠第18-29 頁),並有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頁)。又本案之偵辦緣由,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小隊李奇勳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於103 年3 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傳真函及電話聯絡,稱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鉅額款項,關於金流轉帳之多筆IP涉及臺灣地區,故請伊單位協助查辦。根據所傳真之函文及103 年5 月間公安部刑偵局偵查處處長來訪所攜帶之資料,部分「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登入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嗣後又以設於臺灣之IP位址登入,經查此臺灣IP位址申請人均為同案被告王裕森之親友,而同案被告王裕森於案發期間確在菲律賓;又大陸方面提供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寶慧,其妹陳寶玉之長子即為被告薛世欣),曾以菲律賓轉帳IP登入「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另同案被告易泰辰女友大陸女子蔣娟之「QQ」通訊軟體帳號亦有使用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登入。而同案被告薛世欣、易泰辰當時人恰在大陸地區,大陸公安人員乃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予逮捕,被告薛世欣承認其即為「QQ」通訊軟體暱稱「周星星」之人,再依被告薛世欣、易泰辰經大陸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交相比對、及調閱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艙單等資料,認其餘同案被告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均為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成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05-11 8頁),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長之歷次傳真函、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所製作工作提綱、員警李奇勳職務報告、同案被告王裕森之兄王育偉名義、王裕森之父王聯欽名義分別所申請網路IP「101.8.219.161」、「125.230.6.40」之申登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9 日刑偵七㈢字第1030091939號函所附員警李奇勳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頁、94-108頁、偵字第9429號卷㈠第68-75 、125-131頁)。
㈡又被害人張輝遭詐騙之款項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後,由臺灣
地區之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邱柏翔等人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除有被告黃昱維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同案被告邱柏翔亦未否認有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情事,且有偵查報告暨被告廖仁才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許藤麒、江辰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421-42 7、434 、457 、490-51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偵七㈢字第1063600822號函所附「涉案銀行卡轉帳明細表」、「7 個第1 層帳戶轉帳至最後1 層帳戶資金流向表」書面及EXCEL 檔燒錄於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61 頁、書面資料外放、光碟置同卷證物袋),復有員警在被告江辰陽處所起獲載印有「VIP 」燙金字樣之銀聯卡14張扣案可佐(卡片照片見警卷㈡第837 頁)。另觀諸扣案銀聯卡之外觀樣式,並無任何金融機關之識別字樣,依常人之通念即可明顯判斷係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訛。
㈢本件境外轉帳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薛世欣、易泰辰、卓博承
、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等人於菲律賓長灘島之分工情形,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坦稱:伊(綽號
肥欣)與易泰辰等人自102 年8 月間起在長灘島某獨棟別墅之民宿負責詐欺機房工作,期間歷經103 年農曆新年有短暫休息。迄至103 年3 月中旬,「高燕凱」接了1 筆大單,第
1 天下午接了500 萬,第2 天下午又接了3000萬左右,消化不掉,就分派給伊用「大車」每次接150 萬,然後再轉到易泰辰所負責民生銀行的大車,易泰辰再把錢打到小車上,隨即臺灣的小馬(指車手)就從ATM 把錢領走,伊接150 萬、「黃嘉義」接不到150 萬,伊與易泰辰等人所參與本案約轉帳人民幣600 萬元左右,之後上面負責的「陳宗賢」就把單轉給其他車商(指其他轉帳集團),1 星期後即離開長灘島,伊使用「QQ」通訊軟體之帳號為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等語(見警卷㈠第130-135 頁),並明確指認被告王裕森、吳宗憲、「高燕凱」即被告卓博承、「陳宗賢」即被告卓奇賢,「黃嘉義」即被告黃仲億、「陳志風」即被告王肇隆、「劉志鵬」即被告張志鴻,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2-162 頁)⒉同案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於警詢時供稱:
103 年3 月中某日下午,在長灘島帆船灣別墅裡,有人告訴伊這兩天臺灣、菲律賓車商(即轉帳部門)接到1 筆大的,大家都在做這單子,肥、炒飯、宗憲大凱、生哥、阿峰都在
2 樓忙著轉帳,炒飯告訴我這筆單有3800多萬。這件事過了約1 週,肥告訴我他們要先走,因為這筆單太大,怕有事,需先離開長灘島等語(見警卷㈠第166 頁反面-167頁),並明確指認「生哥」即被告王裕森、「阿Q 」即被告卓奇賢、「大凱」即被告卓博承、「炒飯」即被告黃仲億、「阿峰」即被告王肇隆、「宗憲」即被告吳宗憲,「阿文」即被告張志鴻,亦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1-191頁)。
⒊同案被告王肇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102 年4 月起即
在菲律賓從事網路詐騙。而103 年3 月11、12日大陸被害人張輝遭詐騙時伊在在長灘島機房內,當時機房內之成員有「阿文」即張志鴻、「阿生」、「阿凱」等人,伊與張志鴻主要均負責把被害人匯入款項打散分成小筆轉匯出去,就是用「大車」轉「小車」,伊之食宿打點及工作分派均由綽號「阿生」之人負責,機票伊先自己出資,回國後再向「阿生」請領等語不諱(見警卷㈠207-218 頁、偵卷㈡第40頁反面-41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當時在菲律賓實係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因張志鴻曾來找伊辦理匯兌,且張志鴻亦在警局,故而指證說曾見過張志鴻云云,然被告王肇隆先前所供「大車、小車」等名詞,均與詐欺集團慣用術語有關,況詐欺集團與地下匯兌同屬非法行為,被告王肇隆何以捨實際之地下匯兌,反供出詐欺集團確切之犯罪模式,猶無端誣指被告張志鴻(其證稱警方並未要求其必須指證,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要與常情不符,更與辯護人在場陪訊,理當以較有利己之應訊態度大相逕庭,足見其於本院所述,不足採信。
⒋同案被告被告易泰承、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
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均不否認其等於案發時間人在菲律賓,也曾前往長灘島等情,並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除被告易泰辰因係由大陸地區出入境,迄至104年4 月8 日始返臺外,其餘均由臺灣海關入出境,見入出境卷第4 、15、22、27、32、37、42、47頁),甚且,證人即被告張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卓博承有見過面,但沒有往來,與王裕森也沒有交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1、213 頁),然同案被告卓博承、王肇隆、張志鴻均於103年2 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271 同一航班、被告王裕森則於同年月17日旋亦搭乘同編號之航班前往菲律賓,且原均係訂購來回票,回程訂位航班同為103 年2 月19日BR272 航班,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1700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2、23頁),然其等又一致取消原訂回程班機,而遲至同年6 月間始先後陸續返臺,若謂又屬巧合,孰能置信?況倘係基於旅遊或其他私人原因,亦無延宕返臺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之理,顯見其等前往菲律賓之原因,即在參與本案詐欺轉帳行為無疑。
㈣關於高雄地區轉帳機房之運作及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設於臺灣地區之轉帳機房,係由被告黃昱維受
同案被告周芸如指示,推由被告黃昱維當時之女友即同案被告尤伊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即「山海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1 間,供作架設網路機房使用,而由同案被告周芸如擔任機房負責人即「總機」,同案被告尤伊嘉並介紹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加入該機房擔任轉帳手,同案被告周芸如另指示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擔任轉帳手等情,業據被告黃昱維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2 月間,伊接獲「總機」成員之指示,要求伊在自勉路140 號大樓承租1 間房屋,伊請太太尤伊嘉去承租,租金係由上面公司支付,並要求其等將鑰匙置於屋內房屋不要上鎖,又要求伊承租網路,也是以尤伊嘉名義承租等語在卷(見警卷㈠第352 頁),並經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警詢中供稱:其等於103 年3 月間確與被告周芸如、「小宇」共4 人,在高○○○區○○路「山海永恆」大樓機房擔任轉帳工作,由被告周芸如分配指示轉帳金額(見警卷㈠第33
2 、343 頁)。⒉被告林秀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周芸如負責把
U 盾交給伊,筆記型電腦也都是周芸如準備,讓其等察看是否有錢進入帳戶,其等再將款項拆成小筆轉至其他帳戶,該段期間伊與在高雄郭孝悌住在該房屋內,周芸如與「小宇」沒有住同一間,但只要伊在該處轉帳工作時,周芸如都會到場,警方告訴伊周芸如其實住在同社區的另1 棟大樓,且實際上周芸如始終能自由進出伊與郭孝悌住的房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32 頁);被告郭孝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林秀偉在高雄房屋工作期間,都是周芸如指示查帳、轉帳工作,加上另一名男子共有
4 人,其等與周芸如係以「KKTALK」,周芸如一開始就自我介紹她叫「LULU」。其等所查詢之帳戶均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來周芸如突然說要搬走就沒有繼續做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79 頁反面-180頁、本院卷㈣第38頁反面-43 頁反面),是關於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如何透過介紹而在上開房屋內,經由同案被告周芸如指示從事轉帳工作之過程,乃信而有徵,顯屬事實,此外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載被告尤伊嘉申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589 頁)。
⒊被告黃昱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尤伊嘉有去過該房屋
,也有詢問承租網路、房屋之目的為何,但伊叫她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在卷(見偵卷㈦第
256 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尤伊嘉對於被告黃昱維要求其申辦網路、承租房屋顯非供合法用途,確已了然於心,雙方心照不宣,難謂無默示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被告林秀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尤伊嘉介紹伊與郭孝悌認識黃昱維,尤伊嘉為伊前妻(案外人)之朋友,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尤伊嘉及黃昱維均知悉是要介紹詐騙之工作,雙方約在高雄某處咖啡店,當時伊不知悉尤伊嘉有懷孕。且是尤伊嘉帶其等去該機房,尤伊嘉表示到時候有人會過來找其2人,對方有鑰匙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334 頁、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25 頁、35頁),被告郭孝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尤伊嘉有向伊與林秀偉表示所介紹之工作投資報酬率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尤伊嘉對所承租房屋係供詐欺機房使用乙節,必有所悉;況被告尤伊嘉供稱:被告黃昱維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則依上開承租網路、房屋並介紹、指示同案被告林秀偉、郭孝悌如何在場等候第三人到場指揮做事等情以觀,要與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全然一致,堪認被告尤伊嘉主觀上顯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參酌被告周芸如、尤伊嘉因上開「山海永恆大樓社區」房屋之轉帳機房所涉另向其他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㈤第85-116頁),益見被告林秀偉、郭孝悌所屬非虛,堪予採信。
㈤關於認定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法理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
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為之,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招攬人員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境外機房轉帳成員即同案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臺灣地區轉帳機房成員及車手團即被告黃昱維、同案被告周芸如、尤伊嘉、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及同案被告邱柏翔等人,各自就其等所參與之機房轉帳事務、車手團招募組成取款等,整體成員已逾3 人以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計畫,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與同案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周芸如、尤伊嘉及邱柏翔等人間,關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開車手提領款項所行使之偽造銀聯卡來源不明,亦可能係向專業之偽卡集團購買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遽令本件被告等人負共同偽造金融卡罪名(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併此敘明。
㈥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等幫助犯部分:
⒈關於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及同案被告王翊帆、廖若
萍、嚴盛南所提供或出售網路IP或行動電話予不詳之人等情,除有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嚴盛南、廖若萍於警詢中亦坦承將所申請之網路IP出售他人,並有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4日(103 )午威字第140300041 號函暨金流轉帳紀錄(被告張家郡部分之IP)、嚴盛南部分之臺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網路申請資料暨詐騙金流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田秋雲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附卷足參(見警卷㈡第第524-53 2頁、549-55 2、604-606 、637-659 、676 頁)。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其集團成員邇來常
以跨國型態分工以分散風險業如前述,猶以鎖定大陸地區被害人、轉帳之上游機房設置於東南亞國家,下游機房及車手集團則設在臺灣地區已確保詐騙所得順利取款;再者,近來藉由大眾傳播媒體以所謂「空中監獄(即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或司法互助機制之運作,將第三地所查獲逮捕之我國詐騙機團大批成員押解返國接受司法程序調查者)」為新聞標題加以披露,國人對此一犯罪模式自均有相當之瞭解。基此,關於跨境詐欺犯罪之遂行,自有別於一般撥打電話而令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車手即由該帳戶取款甚至係車手親自出面取款之情形,何況既屬跨國犯罪,則除仰賴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外自無以成事;故網路IP及申請人即網路使用者之識別資料,自屬鎖定網路犯罪並供檢警循線追緝之關鍵跡證,準此,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亦屬犯罪隱匿之利器,此與接收詐欺款項之金融人頭帳戶、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戶等模式如出一轍,故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顯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幫助犯主觀上所認知其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疇,而形成廣義共犯之過剩。詐欺集團最終取得所詐騙財物之方式,於刑事實務上有極大比例係持用經授權使用之人頭帳戶連同金融卡取款,此類犯罪態樣即無適用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取得款項罪責論處之餘地,檢察官亦認本件幫助犯部分僅涉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對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
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被告等人所為,依修正後規定係合於刑法339 條之4 第1 、2 、3 款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本件幫助犯即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所從屬正犯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同。
㈡核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
、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罪。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
、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與同案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林坤慶、羅仕明、賴振逸及邱裕富(即另由本院為合議判決及本院傳拘未獲者)及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昱維等構成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者所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等3 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一從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被告張偉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
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參與詐騙集團,其等均係中壯年之人,本為社會最精實之勞動階層,然竟對好逸惡勞之詐欺集團趨之若鶩,對社會整體價值觀有嚴重負面之影響,誠足非難;被告黃仲億受同案被告周芸如指示統籌高雄詐欺機房及召集車手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均為轉帳手,被告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等均為車手;而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均明知任意介紹或出售網路予他人獲取報酬,可能使詐欺集團便於將贓款轉出,仍貪圖私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恆有管道可逃匿檢警追緝,守法觀念不佳;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①黃昱維高職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單親,有2 名未成年子女;②郭孝悌專科畢業,曾從事過護士,目前無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③林秀偉高職畢業,擔任從事過貨車司機,現在仍是貨車司機,有1 名未成年子女;④張偉鴻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⑤陳俊佑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⑥廖仁才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有1 未成年子女;⑦許藤麒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目前從事機動工具之工作,有
1 名未成年子女;⑧江辰陽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⑨鄒政道高職肄業,擔任麵包師傅,有1 名未成年子女;⑩郝秉仁高職畢業,曾從事鷹架搭建,目受僱於太陽能產業;⑪張家郡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⑫田秋雲國中畢業,曾從事家庭代工,目前在國民中學擔任事務行政之約聘人員,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等犯後認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沒收規定之適用及說明:㈠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本案之沒收事項,均應適用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先予敘明。茲查: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銀聯卡14張為被告江辰陽所有且係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章節,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由不詳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鄒政道供取款聯繫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1 支,顯係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①在同案被告卓奇賢住處起獲之護照
M 本、身分證2 張,為案外人所有;②同案被告王肇隆之手機1 支;張志鴻手機2 支;③被告許藤麒之領帶1 條、發票
2 張及白色SAMSUG廠牌手機1 支、被告江辰陽之HTC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台上2811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維於警詢中供稱依實際不法獲利為60萬元(見警卷㈠第357 頁);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案發期間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事後所分得之報酬合計10萬元,亦共同支付生活開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53頁),故本院認其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 萬元;(見警卷㈠第3 頁);被告張偉鴻於警詢中供稱:領得薪水約6 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36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僅領得4 、5 千元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㈥第53頁》,顯與其他車手所供稱情節相去甚遠,不足採信);陳俊佑於警詢中供稱實際不法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373 頁);廖仁才於警詢中供稱:本件領取報酬約3 萬8千元等語(見警卷㈠第416 頁反面);鄒政道於警詢中供稱:伊分得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468 頁),故上開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藤麒、江辰陽均供稱:並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3頁),是其2 人自難認有何確切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4128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另依前揭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
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部分,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被告郝秉仁、田秋雲均以500 元出售網路IP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元;至被告張家郡雖自承:伊出售網路IP予同案被告王翊帆價款為1 千元(見本院卷㈥第53頁反面),然互核同案被告王翊帆所供伊向張家郡購買之價格為6 千元,再以9 千元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28 頁反面),參酌被告張家郡於警詢中供稱:出售網路獲利約1 千多元,因對方(指同案被告王翊帆)出價高出我原先約1 千元等語(見警卷㈡第596 頁),顯見其將淨獲利誤為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應為5 千元,上開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併予諭知沒收之;且應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