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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睿昇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睿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共伍拾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睿昇與蔡銘文關係友好,黃品薰原為蔡銘文之配偶,但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丁睿昇於99年間,以其在大陸地區之金泰鋒精密五金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泰鋒公司)前景看好為由,慫恿蔡銘文投資,黃品薰因而聽從蔡銘文的建議,投資丁睿昇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鋒公司,而於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400 萬元款項予丁睿昇,丁睿昇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供作黃品薰投資金泰鋒公司的證明與擔保。嗣因丁睿昇於97年出資人民幣50萬元,參與投資陳明倫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經營之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營公司),卻發生雙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於99年7 月18日發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明倫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的事件,丁睿昇評估其投資雙營公司的款項,難以回收,卻不甘受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蔡銘文因在臺灣地區涉及刑事案件,於99年間逃亡至大陸地區,而與黃品薰之間,無法有效聯繫之機會,遂於100 年3 月或4 月間某日,由丁睿昇向黃品薰佯稱:雙營公司前景看好,可將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資金轉為投資雙營公司,另再增加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即可取得雙營公司10% 的股權,且雙營公司股票會經法院公證云云,丁睿昇為取信黃品薰,並於100 年5 月17日,在黃品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2 樓之住處,將其於不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雙營公司名義的股票50張,交付予黃品薰,致使黃品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先前用以證明其投資金泰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丁睿昇,再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現金、支票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丁睿昇,丁睿昇因而向黃品薰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與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500 萬財物得逞。嗣於

103 年初某日,黃品薰欲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向民間進行融資貸款,遭民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真正為由,予以拒絕,始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屬偽造,而發現受騙。

二、案經黃品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睿昇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金泰鋒公司,以及告訴人與其前配偶蔡銘文曾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而交付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後,由其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充作出資的證明,以及告訴人因投資雙營公司事宜,而先後收受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其並曾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予告訴人,用以作為證明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辯稱:蔡銘文確有投資我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鋒公司,投資的金額就是附表一所示的新臺幣400 萬元,我有開立附表二所示的支票,作為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憑證,支票是我拿到告訴人與蔡銘文的住處,當時是交給告訴人或蔡銘文,我已經忘記了,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我曾給付約新臺幣20萬元的紅利,後來99年間,蔡銘文因涉及刑事案件,逃亡到大陸地區,寄宿在勤衛公司在大陸東莞的工廠,我於99年7 月間至大陸地區,蔡銘文主動向我提及雙營公司獲利甚佳,想要投資雙營公司新臺幣500 萬元,但因蔡銘文跟雙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明倫不熟,所以請我代為轉達,所以我就幫蔡銘文問陳明倫,陳明倫答應蔡銘文的投資,但到了100 年3 月,蔡銘文始終籌措不出新臺幣500 萬元,所以提議將其投資金泰鋒公司的400 萬元,改為轉投資雙營公司,蔡銘文並找他太太即告訴人在臺灣地區交付我如附表四的新臺幣100 萬元,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投資雙營公司,我取得款項後,先後於100 年3 月與同年5 月間,在勤衛公司先後將蔡銘文的投資款即人民幣80萬元與20萬元交給陳明倫,之後,陳明倫就將附表三所示的股票50張交給我,作為蔡銘文投資的憑證,因蔡銘文要求將該等股票交給告訴人,我就依蔡銘文的要求,將該等股票帶回臺灣,並將之轉交給告訴人,我將附表三所示的股票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將附表二所示的支票退還給我,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我所偽造,我也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曾於99年間,聽聞被告與其當時的配偶蔡銘文閒聊有

關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鋒公司,認金泰鋒公司前景看好,而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鋒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4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供作告訴人投資金泰鋒公司的證明與擔保,除經告訴人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想投資金泰鋒公司?)答:因為丁睿昇跟我先生認識,剛好那段時間丁睿昇缺錢,他勸我們雞蛋不要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如果投資他經營的金泰鋒公司可以賺錢,每年給我們一些利潤」、「(問:你如何知道他是金泰鋒公司的老闆?)答:他有拿金泰鋒公司目錄給我看,我先生有他的名片,我與我先生已經離婚了,我先生有去過他公司,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我先生叫做蔡銘文」、「(問:投資時有無簽投資協議書或相關文件?)答:當時我匯400 萬給他,他就開40

0 萬的支票給我,我當時也有照會他的支票,他信用狀況還可以。我們都沒有簽任何投資協議書或相關文件」、「(問:泡茶聊天時,丁睿昇或蔡銘文有無提到金泰鋒及雙營公司的一些情形?)答:有,有提到金泰鋒或雙營或勤衛公司的產品,基本上是蔡銘文及丁睿昇他們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問:既然都是蔡銘文及丁睿昇在聊天,為何最後由你投資?)答:因為我有參與他們的對話,我自己對理財方面滿精靈,手頭上財務滿寬裕的,當時丁睿昇叫我不要擔心,當時他用支票擔保,我拿到2 張各200 萬元的支票後才開始陸續匯款,但是丁睿昇叫我先不要軋,我也有去銀行照會」、「(問:當時蔡銘文有無投資金泰鋒或雙營公司?)答:金泰鋒,講的都是金泰鋒,蔡銘文有無投資我不知道」、「金泰鋒公司不是蔡銘文投資的,是我投資的」、「(問:妳認為金泰鋒公司是妳個人的投資,還是跟蔡銘文共同投資?)答:我個人投資,但蔡銘文知道這件事,是蔡銘文支持的」、「(問:妳投資金泰鋒公司總共識400 萬元台幣,是否正確?)答:對。金泰鋒公司是400 萬元台幣。丁先生有開支票給我,所以有任何問題我的支票就是可以兌現,我有去銀行查他的支票進入是正常的」、「(問:所以妳投資這家金泰鋒公司,丁睿昇先生還有開支票給妳做憑證?)答:對」、「(問:妳為何有意願投資金泰峰公司?)答:因為丁先生經常去我家樓下泡茶,跟我先生很熟,有提到金泰峰這家公司,被告他弟弟、弟媳婦都在那邊經營,他媽媽每年都過去那邊住很長一段時間,反正那個公司就是很穩定,獲利很好,叫我們不要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怎樣,就分散投資,他說他那個公司很好,前景很好,每天跟我先生講,我先生當我下班回來就會跟我講,假日也會跟丁先生一起活動,大家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什麼的,有遇到他弟弟、他媽媽他們,他就有帶我先生去過大陸的金泰峰,我先生看完回來,知道說那邊真的不錯,我先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綦詳外(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頁、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跟蔡銘文是好朋友,金泰鋒公司是我一家公司,他投資400萬,因為金泰鋒公司沒有印憑證,所以我就開支票給他,而且投資一年多期間,金泰鋒公司的紅利我有給蔡銘文」、「我跟蔡銘文是好朋友,一開始黃品薰投資我的金泰鋒公司40

0 萬元,投資半年多就過年,有匯紅利給蔡銘文20萬台幣,當時蔡銘文與黃品薰是夫妻,所以我才匯給蔡銘文」、「(問:黃品薰陳報投資400 萬期間為99年7 月6 日200 萬元,99年7 月26日130 萬元,99年7 月27日70萬元,有無意見?)答:日期我不記得,但我不否認,確實有收到40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4

2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7 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7 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99年7 月27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8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105 年1 月12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1 月6 日函檢附許峯銘設於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53頁、第55頁),以被告曾坦承「一開始黃品薰投資我的金泰鋒公司40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

7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曾投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鋒公司者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銘文,且依卷附有關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予被告、許峯銘的帳戶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22頁、第55頁),顯示投資金泰鋒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的新臺幣400 萬元,均係由告訴人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出,難認投資金泰鋒公司的資金為蔡銘文所有,何況,被告事後係從告訴人處,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證明金泰鋒公司投資證明的支票原本,是有關金泰鋒公司的投資事宜,相關資金係從告訴人的帳戶匯出,且投資憑證亦係由告訴人持有與掌握,自可認定曾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者,乃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銘文,縱依告訴人前開陳稱:蔡銘文知悉其投資金泰鋒公司乙事,並表達支持等語,而推論蔡銘文對於告訴人投資金泰鋒新臺幣400 萬元,可能曾提供部分資金,藉以協助告訴人出資,但此要屬告訴人與蔡銘文之間的內部關係,而與被告或金泰鋒公司,並不相干,難認蔡銘文對於投資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得對被告或金泰鋒公司有所主張或行使投資權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投資金泰鋒的人,是蔡銘文,而非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為何又增加投資100

萬元?)答:100 年3 、4 月份開始,蔡銘文開始出事情了,就是有案件要去服刑,蔡銘文就跑到境外,當時我與蔡銘文還是夫妻,蔡銘文就跟丁睿昇及一些朋友一起到大陸那邊去」、「(問:這些股票是誰拿給妳的?)答:當時是李心彤跟丁睿昇到我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他們兩個這個股票給我,他們說是法院公證的,這是100 年5 月份的事」、「(問:妳拿到股票時,有無發現上面是雙營公司的名字,並非你投資的金泰鋒公司?)答:有,之前電話通知我時有跟我說已經將我金泰鋒的股份換成雙營公司,但是這個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他也保證這個一定賺錢」、「(問:妳認為被告詐欺的詐術為何?)答:前段的投資感覺金泰鋒公司都OK,但是後來他拿雙營公司的股票給我,結果發現雙營公司的股票是假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拿假股票騙我。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丁睿昇夫妻兩個」、「(問:蔡銘文有無跟你說要改變成雙營公司?)答:沒有,因為那時候蔡銘文因為家裡有槍,被警察搜到,所以就跑去大陸」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第

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中有400 萬元是從原先妳投資金泰峰公司退股的錢嗎?)答:這個我就不知道,我也沒有講要退股,是丁先生(指被告)自己做主意,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怎麼樣,他就突然5 月份打電話說我先生要投資什麼,我說我沒有說,他就突然跑回來,5 月16日的晚上就拿那些股票說已經開出來了怎樣,反正他做事情就是半強迫式的,我一個女人家我也沒辦法說」、「(問:所以妳沒有要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答:我那時候沒有,但是被告就是半強迫式的,我也莫名其妙,他叫我支票還他,他就把那500 萬元假的股票給我,我也不知道是假的,他說這個股票就是什麼時候會開股東會議,會怎樣、會怎樣,那時候他太太也在場,他太太叫李欣桐,都在場」、「是被告口頭突然這樣講,叫我必須要再給他100 萬元,然後投資這個股票就是500 萬元,就是10% 」、「被告說他明天要拿股票過去,妳就是要再付100萬元就表示說你們雙營公司就是有10% 的股權」、「(問:

被告是這樣講的,就是說他明天要拿股票給妳,叫妳要匯10

0 萬元給他?)答:對。我說我也沒辦法一下子有100 萬元」、「(問:後來妳有照做嗎?)答:我有,因為被告跟他太太去我們家樓下,然後拿那個股票,就是這個已經好了,已經落款落名字,什麼都已經是妳的,這個也經過法院公證的,就是有效的股票怎樣怎樣」、「(問:‧‧被告用電話跟妳講,他人還在大陸,跟妳講這個事情?)答:對」、「(問:然後隔天就跑回來了?)答:對,隔天晚上就到我家了」、「(問:隔天晚上就到妳家,有給妳股票看到嗎?)答:有,被告有給我股票,股票的袋子包裝什麼的我還沒動,到現在我都還沒動,我只是拿去給人家質押,人家說這種東西妳來騙我,我還被人家洗面出來」、「(問:隔天被告將股票拿到妳家,然後叫妳要投資,補100 萬元進來就對了?)答:對」、「(問:後來這些股票妳就收著,票拿給被告?)答;對。我就收著了,票(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拿給被告」、「(問:所以是被告用電話跟妳嘶吼的講完以後,隔天晚上到妳家,股票也交給妳,然後妳後來才去匯款的?)答:對」、「(問:不是一次就匯完?)答:沒有,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我去跟朋友借票什麼的」、「(問:投資的過程其實妳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也不願意投資,是被告告訴妳?)答:應該沒有。我是投資金泰峰,同意的情況下是金泰峰」、「(問:是丁睿昇突然告訴妳說,叫妳再補

100 萬元?)答:對」、「(問:然後隔天晚上就拿股票到妳家,妳收了股票?)答:對,被告那個股票是經過法院公證什麼什麼的,拍胸脯保證的」、「(問:所以妳先收了股票之後,妳才去匯這個錢,過程就是這樣?)答:對」、「(問:被告怎麼跟妳講,用電話還是當面跟妳講?)答:丁先生用電話跟我講說雙營公司很好怎麼樣,他會把股票拿出來去法院公證,把股票拿出來給我」、「(問:雙營公司的股票,妳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收到?)答:大概在100 年5月16日的晚上,應該是16、17日的晚上,在我們家樓下,我家地址是臺中市○區○○街○○號1 樓」、「(問:他交雙營公司的股票給妳,妳把原本擔保投資的支票兩張給他?)答:沒有馬上,是他交給我股票之後,走一下下,然後再倒回來跟我說我的支票就是要還他」、「(問:股票交給妳以後,他們就離開妳家,離開沒有多久,又折回到妳家,叫妳把擔保的支票交還給他?)答: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4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的前一日的夜間,接獲被告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除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人在大陸地區外,並表示蔡銘文要投資雙營公司500 萬元,投資款項要從原本投資金泰鋒公司的

400 萬元,移轉至雙營公司,然後告訴人要再補足100 萬元,即可取得雙營公司10% 的股權,明日其即將攜帶股票到場,被告旋即於翌日晚間,夥同其當時的女友李心彤出現在告訴人的住處,將附表三所示股票50張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並表示該股票均經法院公證,絕無問題,告訴人因與被告關係良好,未加懷疑,且蔡銘文當時因案逃亡至大陸地區,聯繫商量不易,遂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後,另覓時間籌措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分次交付予被告。因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付附表三所示的股票50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曾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其之後,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予其作為投資雙營公司的資金,而供稱:「我再將這些股票交給黃品薰‧‧‧他們也才會將那400 萬的支票還給我」、「(問:黃品薰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四】的時間拿100 萬給你,是否事實?)答:是事實,我就是拿這100 萬元轉換成人民幣20萬元」、「(問:‧‧‧為何這支票是告訴人還給你?)答:因為支票是放在臺灣,蔡銘文當時不方便回臺灣,他叫我回臺灣找他太太」、「(問:從金泰鋒退的四百萬,還有一百萬是何人交給妳?)答:是告訴人」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㈡第89頁),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吻合,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

9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顯示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從臺灣地區出境後,於同年5 月13日返台,再於同年6 月4 日出境,足見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僅短暫在臺灣地區逗留約22日,尚不足1個月,而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時間(即同年5 月16日或17日),以及先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資金的時間(同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均為被告仍在臺灣地區的期間,因依被告的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每年入出境台灣地區的次數,甚為頻繁,告訴人除無法掌握被告各次入出境臺灣地區的日期外,更不可能清楚記憶被告入出境臺灣的日期、次數與滯留台灣地區的期間,然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確與被告當時並未從臺灣地區出境之情節契合,足認其指證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用意為何乙事,陳稱:「(問:後來的100 萬是你交付股票後,告訴人才匯款?)答:是100 萬先匯款,錢都已經到陳明倫手上,蔡銘文才說他要有一個憑證,表示他在雙營公司有百分之10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顯示其交付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用以作為告訴人或蔡銘文曾投資雙營公司之證明外,同時寓有附表三所示股票作為投資憑證,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或蔡銘文擁有雙營公司百分之10% 股權乙事,而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說從金泰鋒公司的投資款轉到雙營公司,加上再補足100 萬元,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我就有雙營公司的10% 股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141 頁反面),益證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遊說而投資雙營公司等節,應係事實。

㈢被告雖一再主張有關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係其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投資款新臺幣100 萬元後,在大陸地區經由陳明倫的轉交而取得,其再將之攜帶回來臺灣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㈡第89頁)。然依上所述,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的時間為附表四編號4 所載之100 年5 月23日(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9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其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的全部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明倫之後,始由陳明倫製作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予其,再由其將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攜帶回臺灣,將之轉交給告訴人。準此,附表三所示股票之製作日期,必然是在100 年5 月23日之後,而不可能是在100 年5 月23日之前,蓋依被告前揭所辯,在其向告訴人收足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尚無法確認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款項,是否確為新臺幣500 萬元,當然不可能先行製作附表三所示股票50張之理。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原本與影本各50張(影本部分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均一致記載股票製作日期為100 年5 月1 日,股票轉讓日期則為100 年5 月10日,顯示附表三所示股票之製作與交付日期,均發生在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而核與告訴人的指證情節,即其係先從被告處取得附表三所示股票後,始行籌措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主張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始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由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被告即能提出附表三所示股票,充作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新臺幣500 萬元之證明的過程,已可窺知被告係以製作虛偽不實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蓋雙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陳明倫而非被告一節,除經被告供稱:「陳明倫有另外開設一家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曾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王慶勝、周義雄、邱瑞鐘,以及證人即被告與陳明倫均熟識友人之張群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85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並無權以雙營公司名義製作股票交付予告訴人,因證人陳明倫當庭證稱:雙營公司從未發行過股票,其個人或雙營公司亦從未印製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且以證人陳明倫身為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其在確認收足投資人的股款之前,衡情不可能先行開立投資憑證,否則,無法防免未實際繳付股款,卻持已開立的投資憑證向雙營公司主張權利的危險,進而損及雙營公司的正常營運,並衍生不必要的糾紛,足認證人陳明倫前揭證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其所製作等語,應係事實。而被告之所以在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即先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顯意在取信告訴人,促使告訴人同意交付投資款,並且使告訴人願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將其先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其,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並非雙營公司

所出具,而屬他人冒名製作之有價證券,此經證人即原為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明倫到庭證稱:「(問:有無投資中國深圳市經營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答:有」、「(問:這家公司創辦人是誰?)答:召集人是我」、「(問:雙營公司有無發行股票?)答:沒有,從來沒有」、「(問:提示104 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這些股票是否是你印製?)答:沒有印過股票」、「(問:原持有人也有你的簽章?)答: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 頁至第7 頁),已如前述。且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除有關「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的戳記上所使用的文字,係簡體字外,其餘內容,均一概使用非大陸地區慣行使用的繁體字,而與大陸地區的公司所製作發行的股票,股票上文字應會使用簡體字的經驗不符,且股票上有關金額的記載,均使用臺灣地區的通行貨幣即新臺幣,而非大陸地區流通的貨幣即人民幣,以及股票上記載的日期,並非大陸地區習以使用的西元紀年,而為中華民國,更屬突兀,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進行形式上的觀察,即可以發現,該等股票並非大陸地區公司所製作發行。另依證人即曾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邱瑞鐘到庭證稱:「(問:提示104 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你有看過這些股票?)答:無,從來沒有看過,怎麼會有這些股票」、「(問:股票上雙營公司的戳章是真正的嗎?)答:這我看不出來,怎麼會有這種股票我都搞不清楚,在大陸的股票也不可能印新臺幣」、「(問:依你的第一眼感覺,這個股票不是真的?)答: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顯示證人邱瑞鐘於法庭上第一眼觀看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即可因股票上的記載內容,顯非大陸地區使用的幣值,而察覺異狀,而核與證人陳明倫證稱:「(問:提示104 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這些股票是否是你印製?)答:沒有印過股票」、「(問:公司印是真的還是假的?)答: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們投資金額從頭到現在都是講人民幣,這是寫台幣,投資會有匯差問題」、「(問:股票寫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 日發行?)答:這是臺灣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亦因附表三所示股票上記載的幣值與日期,均非大陸地區使用的貨幣與日期記載方式,而無法接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可作為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憑證或證明文件。以被告案發當時與其胞弟共同經營金泰鋒公司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此經被告供稱:「金泰鋒是我與我弟弟丁榮聰合資的」、「我確實有經營金泰鋒精密五金製造有限公司」、「(問:金泰鋒是否你經營?)答:是我跟我弟弟在做。金泰鋒從民國90年到現在」等語(見

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查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其對於大陸地區公司所製作或發行的股票,究會使用繁體字,抑或簡體字,以及股票上的金額,會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單位等事項,理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認識,不可能發生無法辨認真偽之情事。反觀告訴人雖曾為大陸地區人士,但早於84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遷至臺灣地區居住,並於91年或92年取得我國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且曾在台灣地區經營早餐店,以及分別在牙科診所與保全公司任職謀生等情,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因長期在臺灣地區居住生活超過10年以上,其對大陸地區的風俗民情,難免疏離,且未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的經驗,因而未能及早察覺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與大陸地區使用的簡體字與幣值,存有明顯差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銘文,極為友好,此經被告供稱:「‧‧我跟蔡銘文是好朋友」、「(問:後來有與李心彤經常至黃品薰家中找黃品薰及蔡銘文嗎?)答:有,我們是好朋友,常去他家」、「我與蔡銘文是好朋友」等語甚詳(見

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與告訴人證稱:「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問:妳為何有意願投資金泰峰公司?)答:因為丁先生經常去我家樓下泡茶,跟我先生很熟,有提到金泰峰這家公司,被告他弟弟、弟媳婦都在那邊經營,他媽媽每年都過去那邊住很長一段時間,反正那個公司就是很穩定,獲利很好,叫我們不要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怎樣,就分散投資,他說他那個公司很好,前景很好,每天跟我先生講,我先生當我下班回來就會跟我講,假日也會跟丁先生一起活動,大家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什麼的,有遇到他弟弟、他媽媽他們,他就有帶我先生去過大陸的金泰峰,我先生看完回來,知道說那邊真的不錯,我先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而堪認定。參以告訴人陳稱:

「(問:丁睿昇有介紹李心彤是他太太嗎?)答:他們有結婚,有辦喜宴,我也有去喝喜酒,我還是介紹人,那時候大概99年」、「丁睿昇、李心彤常常一起出國,他的賓士車給我接送他3 個小孩,小孩、媽媽都交給我照顧,3 個小孩都不是跟李心彤生的」、「(問:妳先生是不是在雲林縣○○段0000號地號土地,曾經在99年8 月23日的時候,由妳黃品薰的名義移轉登記到丁睿昇名義的情事?)答:有」、「(問:這筆土地後來在100 年11月18日,又由丁睿昇移轉登記到妳的名下?)答:是,有」、「(問:為什麼這筆土地曾經由妳的名義轉到丁睿昇的情形?)答:因為那時候他好像是出去收帳什麼的,然後就有一個持分的地。因為我先生在外面有欠債什麼的,那時候又在跟人家打官司,討債人來的時候那個東西就是登記我的名字」、「(問:那時候為何要移轉登記在丁睿昇的名下?)答:因為蔡銘文在外面惹很多事情,人家告他連我一起告,他就說叫我把東西先轉到一個可信的人,我就那個地,他叫我把東西轉到一個可以信任的人的名下」、「(問:那個地是持分還是全部?)答:持分三分之一。說怕被人家告,就被人家查封、沒收」等語(見

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148 頁正、反面),以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7日函檢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至100 年間,由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過程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204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前,不僅與告訴人、蔡銘文往來密切,交情甚佳,且彼此信任,被告不僅曾將自己擁有的賓士車輛,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為免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遭蔡銘文涉及的案件波及,而曾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告訴人對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可能出於偽造乙事,未曾懷疑或察覺,係源於其對被告的信任所致。此外,告訴人於99年間,聽從被告的建議,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確曾獲利乙事,亦經被告供稱:「蔡銘文投資的這一年,我有付紅利二十萬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稱:「(問:你有無收過金泰鋒公司的紅利?)答:我先生有收過台幣25萬一次」、「投資金泰鋒時,被告有匯我一筆25萬元紅利」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以告訴人於案發之前,與被告之關係友好,且往來密切,更曾因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公司而獲利,而對被告產生高度的信任,其因而未曾懷疑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可能係屬偽造,即不足為奇。

㈤依陳明倫到庭證稱:雙營公司於97年設立登記時的資本額雖

僅人民幣50萬元,但實際資本額為人民幣700 萬元,主要的出資股東有我、邱瑞鐘與周義雄,被告亦有出資,但因出資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數額不高,而為小股東,關於股東的出資,基於朋友的信任,我都沒有出具任何的書面,作為投資憑證,只有被告出資的人民幣50萬元,我有寫一張收受人民幣50萬元的收據作為憑證,後來98年間,我私底下有找黃慶勝、駱成、葉明燦進行增資,黃慶勝等3 人各出資人民幣20萬元,而關於黃慶勝等3 人的出資,我也沒有出具任何書面或收據給他們,被告除前述出資人民幣50萬元外,就從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給我,被告並未參與後來的增資,且我也沒有收到除前述人民幣50萬元以外,其他有關蔡銘文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反面),顯示被告僅曾於97年間,因投資雙營公司事宜,而交付證人陳明倫人民幣50萬元,此後,即未曾交付任何投資款予證人陳明倫。因告訴人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係發生在99年間,而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100 萬元,告訴人則於100年5 月間交付予被告,足認被告於97年間交付予證人陳明倫的人民幣50萬元,純屬其個人的投資款項,而與告訴人或蔡銘文,完全無關,由此可見,被告事實上從未將告訴人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進行退股,而將該部分資金轉投入雙營公司,且被告於100 年5 月間返台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款項,亦未實際用於投資雙營公司,被告不過以從金泰鋒公司退股,轉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四所示款項,至為灼然。參以,證人周義雄證稱:我曾投資陳明倫經營的雙營公司,曾分兩次匯款,記得合計匯了人民幣120 萬元或130 萬元,用來投資雙營公司,但現在只找到一筆於97年7 月22日人民幣93萬元的匯款單據,我只知道雙營公司的投資者,除了我與陳明倫外,還有被告與邱瑞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證人邱瑞鐘證稱:「(問:是否曾投資大陸地區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答:我有投資」、「(問:你投資的時間?)答:應該是在西元2008年」、「(問:你投資的金額?)答:125 萬人民幣」、「(問:你投資的人民幣交給何人?)答:交給公司,交給陳明倫」、「(問:如何交給陳明倫?)答:現金」、「(問:陳明倫對你的投資款有交付任何書面憑證?)答:沒有」、「(問:雙營公司的投資人總共有哪些?)答:我知道只有四人,一個是周義雄、陳明倫、我、另一個是長營公司的股東,這股東是臺灣人」、「(問:你們四人各自出資額?)答:我是125 萬、周義雄也是

125 萬,其他二人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雙營公司有增資,而王慶勝、駱成、葉元燦有各自投資人民幣20萬元?)答:我有聽過這三人有投資,實際上投資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王慶勝證稱:「之後陳明倫經營深圳市雙營公司,我有投資雙營公司20萬人民幣」、「我是交付現金給陳明倫」、「(問:有無取得雙營公司股票?)答:無」、「我當時知道的另外兩個投資人,分別是聯合報駐大陸地區總經理駱成,他投資40萬人民幣;還有一個也是聯合報駐大陸地區記者葉元燦,他是20萬人民幣,我們三人一起投資」、「(問:投資時有無簽立書面約?)答:沒有」、「(問:為何沒有簽?)答:基於朋友間的信任」、「(問:這樣如何確定你有投資20萬人民幣?)答:沒有證據」、「(問:你有投資雙營公司?)答:我投資20萬元」、「(問:你投資20萬元是人民幣嗎?)答:是」、「有一次在大陸東莞後街,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聽陳明倫講起這家公司,他就問我們有沒有意願」、「(問:你指的你們是誰,包括你還有誰?)答:一個叫駱成、一個叫葉元燦,我們三個人」、「(問:你投資雙營公司有跟陳明倫要求過他開立憑證給你嗎?)答: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頁、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35 頁正、反面),證人張群證稱:「(問:你知道陳明倫後來去接手這一家雙營公司?)答:對」、「(問:接手雙營公司當時,有多少人投資這家公司?)答:我知道三個人」、「(問:哪三個人?)答:周義雄先生全勝公司董事長、邱瑞鐘永榮電器的董事長」、「(問:你知道有陳明倫去接手,另外有這兩個股東在?)答:對」、「增資的是我朋友,包括證人王慶勝20萬元,一個我朋友,也都是台灣人士,葉元燦20萬元,駱成40萬元,這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第120 頁),並有證人周義雄提出之匯款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足認證人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雙營公司之投資人數與各自的出資額所為之陳述情節,核與證人周義雄、邱瑞鐘、王慶勝、張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若告訴人或蔡銘文確曾透過被告轉交資金之方式,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以證人陳明倫與告訴人或蔡銘文均無任何嫌隙的情況下,此經告訴人陳稱:「(問:雙營公司董事長陳明倫、邱瑞鐘、李曉東,你是否認識?)答:都不認識」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5頁),以及證人陳明倫證稱:「(問:是否認識黃品薰?)答:不認識」、「(問:是否看過?)答:沒看過」、「(問:蔡銘文有無投資雙營公司?)答:我跟他不認識,沒有交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6 頁),證人陳明倫自無僅針對告訴人或蔡銘文是否參與投資乙事,予以否認之理由。況且,依證人邱瑞鐘與王慶勝前揭證述情節,證人邱瑞鐘、王慶勝、駱成與蔡明燦(或葉元燦)均係以支付現金予證人陳明倫之方式,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但證人陳明倫對渠等所為之投資,並未出具任何書面或憑證,用以佐證渠等參與投資,然證人陳明倫卻從未否認渠等確有參與投資雙營公司的事實,如果告訴人或蔡銘文確曾透過被告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並曾交付投資款予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自無就此部分的投資為否認之必要;尤依證人邱瑞鐘所述,其投資雙營公司的金額高達人民幣125 萬元,高於被告主張其先後交付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款共人民幣100 萬元,證人陳明倫既然未因證人邱瑞鐘投資金額較高,就否認證人邱瑞鐘參與投資的事實,如果被告曾代告訴人或蔡銘文將投資款轉交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又豈可能無故否認告訴人或蔡銘文參與投資的事實?由此可見證人陳明倫證稱:「(問:被告有無將蔡銘文投資投資雙營公司的資金轉交給你?)答:我不曉得蔡銘文,我只知道被告有投資而已。我只收到被告的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後來就沒有收到被告替蔡銘文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應係事實。又依證人陳明倫前揭證述情節,有關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部分,其曾出具手寫收據1 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見本院卷㈡第6 頁),倘若如被告所辯,其確曾代替告訴人或蔡銘文將投資款轉交證人陳明倫,並向證人陳明倫轉達蔡銘文索取投資憑證乙事,則證人陳明倫衡情應會袁引其先前處理被告索取投資憑證之模式,出具手寫收據予被告,供被告轉交告訴人或蔡銘文,實無耗費時間與精力,另行製作附表三所示股票之必要。況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新臺幣,由我在大陸地區轉換成人民幣後,轉交給陳明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幣值為新臺幣,但證人陳明倫代表雙營公司受領由被告轉交的款項,則為人民幣,因不同的幣值之間的轉換,存有匯率或匯差的問題,就收受款項單位(即證人陳明倫或雙營公司)的立場,既然當時收受款項的幣值是人民幣,其所應出具的投資憑證,不論是手寫收據或是股票的形式,理應記載正確的收款金額即人民幣若干,而非新臺幣若干,蓋告訴人交付新臺幣,應轉換成若干人民幣,係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匯率問題,要與證人陳明倫或雙營公司無涉,而不可能製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收款金額為新臺幣之股票,益證被告事實上並未替告訴人或蔡銘文轉交任何投資款予證人陳明倫,且證人陳明倫證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其所製作,應係事實。

㈥再雙營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的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但證

人陳明倫為經營雙營公司而實際募得的投資款,則為人民幣

700 萬元,此經證人陳明倫證稱:「(問:有無投資中國深圳市經營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答:有」、「(問:登記時公司的資本額是多少?)答:50萬元人民幣」、「登記是登記,還要周轉資金,總共資金差不多700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正、反面),以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5 元為基準(此係依被告供稱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新臺幣500 萬元,其換算成人民幣100 萬元後,分兩次交給陳明倫的說詞為根據,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陳明倫就雙營公司所募集的資金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500萬元。然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上的記載內容(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雙營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且每股為新臺幣100 元,依此計算結果,雙營公司的資本額為5000萬元(計算式=50萬×100 元),而與前述證人陳明倫實際募集的資金數額不符。倘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確係由證人陳明倫所製作,其既然清楚知悉其募集的資金換算成新臺幣為3500萬元,當然沒有理由故意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股票或投資憑證的必要,縱使心存不軌,也不致於製作明顯有破綻的股票,參酌被告供稱:「雙營公司的投資者都是陳明倫去找的,很多我也不認識」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義雄證稱:「(問:後來被告丁睿昇有投資這家雙營公司,這件事你知道嗎?)答:知道。因為那時候就那幾個好朋友,陳明倫、邱瑞鐘、丁睿昇丁董、我,大概就知道這一些人投資,但是總共他(指陳明倫)總共他找了多少人,陳明倫跟邱瑞鐘找了多少人我不清楚」、「(問:你說後來陳明倫有找很多人投資,他們投資的金額你知否?)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以及證人王慶勝至稱:「(問:陳明倫有告訴你說雙營公司有幾個股東嗎?)答:沒有」、「(問:你是否有試算投資的金額佔整個股權有多少?)答:這個更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周義雄或其他的投資者,對於實際參與雙營公司的投資者,究竟有哪些人,僅是約略瞭解,但對於證人陳明倫招募了哪些人參與投資與各該其他投資者投資的金額,並不清楚,從而可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因被告無法查知或確認雙營公司實際募集的股份與資金總額下,單憑自己臆測雙營公司可能的資金總額的情況下,據以製作。對照被告於偵查一再主張雙營公司價值新臺幣5000萬元,而供稱:「我看了設備後跟蔡銘文說光是設備就不只5000萬台幣」、「‧‧如果告訴人願意,我可以帶告訴人去大陸看,並且證明它的價值5000萬台幣」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反面、第

143 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新臺幣500 萬元,可取得雙營公司10% 之股權,而表示:「是100 萬先匯款,錢都已經到陳明倫手上,蔡銘文才說他要一個憑證,表示他在雙營公司有百分之10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凸顯被告在不知悉雙營公司的實際股權結構,以及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的情況下,自行假設雙營公司的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並以如投資新臺幣

500 萬元可取得雙營公司10% 股權之詐術手段,騙取告訴人出資,進而以不詳方式製作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股票,藉以取信告訴人。蓋被告既然對雙營公司的實際股東結構與各自投資者的出資金額若干,都不清楚,又怎麼能肯定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就可以取得雙營公司的10% 股權?如果被告曾將投資款轉交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不可能不清楚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將占總投資比例超過14% ,而不可能出具與投資金額或股權比例不符之投資憑證,益證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出於證人陳明倫之意思。

㈦雙營公司係於97年5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此有告訴

人提出之政府信息公開(企業檔案)查詢結果答覆函、核發證照(通知書)情況記錄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9頁、第58頁、第

141 頁)。又被告於雙營公司於97年設立登記時,曾出資人民幣50萬元,參與投資,且雙營公司營運初期,即因缺乏資金,而始終未曾進行盈餘或紅利的分配,事後更於99年間,發生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入獄的事件,除經證人陳明倫證稱:「(問:有無找被告增資?)答:他投資雙營公司是一開始投資50萬元人民幣」、「(問:這段期間雙營公司有無任何營業獲利?)答:剛開始有」、「(問:獲利有無做盈餘分配?)答:有讓他們股份增加,當時現金流還很缺」、「(問:所以你從雙營公司成立到轉賣,都沒有紅利給股東?)答:是,後來賠了很多錢」、「‧‧那時候因為我有案件,在中國深圳保安看守所執行8 個月」、「(問:何時在中國的監獄執行?)答:99年7 月18日」、「(問:執行到何時?)答:100 年3 月16日」等語綦詳外(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0頁),並核與證人周義雄證稱「(問:這家雙營公司原來有獲利嗎?)答:應該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利,後來公司是怎麼樣關掉,或者是怎麼樣子,反正最後我也不清楚,就是投資,錢不見了,人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以及證人王慶勝證稱:「我有投資雙營公司20萬人民幣」、「(問:有無取得分紅?)答:沒有」、「後面陳明倫就出事了」、「在深圳那邊有開過兩槍」、「(問:後來這家公司你投資款有無收回來?)答:沒有」、「(問:陳明倫被抓進去關,就開槍的事?)答:是」、「(問:公司後來怎麼結束掉,你知道嗎?)答:不知道」等語吻合(見10

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且經被告供稱:「(問:你在投資雙營公司期間,收取到的紅利多少?)答:都沒有收過」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

793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而堪認定。以證人陳明倫自97年間招募資金成立雙營公司時起,即因雙營公司營運過程,始終欠缺資金,而從未發放、分派盈餘或紅利予參與投資之股東,被告身為最初參與投資雙營公司的股東,當能在第一時間察覺投資雙營公司,並非明智的選擇。尤以,雙營公司於99年間,發生實際負責人之證人陳明倫,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的重大事件,任何立於投資雙營公司者(包含被告在內)的立場,理應能輕易瞭解雙營公司的營運將發生重大障礙,致使先前的投資款項,存有無法或難以回收的風險,而不可能願再投入任何資金予雙營公司,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雙營公司原本是賺錢的,後來陳明倫在

100 年的後半年或101 年初被抓去關了10個月,所以才會造成雙營公司嚴重虧損,等陳明倫關出來時公司已一塌糊塗了」、「我後來有聽說陳明倫被關了,整個工廠亂七八糟」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9 頁),雖被告就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與拘禁的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但從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就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乙事,將對雙營公司產生嚴重的不利後果,知之甚詳,任何理性之人,都不可能在99年間即發生陳明倫遭拘捕事件之後,出資投資雙營公司。準此,被告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雙營公司因實際負責人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以致造成雙營公司營運發生重大障礙,卻仍然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誘使告訴人交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顯意在詐騙,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蔡銘文主動提議參與投資云云,惟觀諸卷附蔡銘文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0頁),顯示蔡銘文於99年間,曾多次入出境,除於99年2 月8 日出境,並於99年2 月22日入境之該次外,係發生在陳明倫於99年7 月18日遭公安拘捕事件之前,其餘⑴99年7 月24日出境、99年

8 月9 日入境、⑵99年8 月28日出境、99年9 月4 日出境、⑶99年10月27日出境、99年11月6 日入境,均發生在陳明倫遭公安拘捕事件之後,而蔡銘文於99年12月23日離境,逃亡大陸期間,陳明倫已因案在大陸地區監獄遭受拘禁,蔡銘文在此情況下,絕無可能同意或建議告訴人出錢去投資一個實際負責人身陷牢獄的雙營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㈧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的投資原因與過程,

原於105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蔡銘文我不知道他怎麼了,跑到大陸去,而我另外在東莞有一個勤衛廠,蔡銘文常去東莞我的工廠找我,但我不常在工廠,我就跟員工說安排一個房間給他住,大約在99年4 、5 月蔡銘文跟我說勤衛總經理陳明倫自己到外面開了一間雙營沖壓廠,蔡銘文覺得這個廠很好,他要我去跟陳明倫說他想投資,我就去跟陳明倫說,蔡銘文就投資500 萬,我自己也投了500 萬在雙營公司」云云(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指稱是蔡銘文於99年4 月或5 月間,主動向被告提及其看好陳明倫經營的雙營公司,進而委請被告代為轉達投資新臺幣500 萬元的意願,且被告自身亦有投資雙營公司,金額亦為新臺幣500 萬元。然觀諸卷附蔡銘文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0頁),蔡銘文於99年2 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至99年7 月24日以前,均未曾出境,根本不可能發生99年4月或5 月間,蔡銘文在大陸地區獲悉陳明倫經營的雙營公司,而向被告表達想投資的意願的問題,已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再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供稱:「‧‧大約100 年蔡銘文住到東莞的勤衛公司,他才知道勤衛公司的總經理陳明倫買了一家雙營公司,蔡銘文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台灣雲林擔任一間大廟的主任委員,蔡銘文叫我過去說有事要跟我講,我過去後蔡銘文說陳明倫有做一家工廠,他有去看過,要投資,但因他與陳明倫不熟,所以要我與他一起投資,勤衛的經理張群帶我及蔡銘文一起去看雙營的工廠,我看了設備後跟蔡銘文說光是設備就不只5000萬台幣,可以投資,並說如果要投資一半的股份才有經營權,由我與蔡銘文投資超過一半的股份才有經營權,蔡銘文說他先投資500 萬台幣,我就去與陳明倫談,我與蔡銘文就投資了,但蔡銘文的錢一直沒有給我,陳明倫已退了其他股東的股份」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正、反面),除有關蔡銘文邀約投資的時間,更改為100 年間,以及其陪同蔡銘文觀看雙營公司後,曾向蔡銘文提議一起出資取得超過一半股權外,其餘固與之前的陳述相符。但100 年間,業已發生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的事件,蔡銘文絕無可能於100 年間,會對營運產生重大障礙與風險的雙營公司,產任任何投資意願,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況且,依上所述,雙營公司早於97年間,既已設立登記,陳明倫不僅與被告熟識,且曾任職被告有投資的勤衛公司,此經證人陳明倫證稱:「(問:當時勤衛公司你擔任總經理?)答:是」、「(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答:董事長是被告」、「(問:實際上勤衛出資最多的是何人?)答: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也是勤衛的股東」等語,與證人張群證稱:「丁睿昇也是我們勤衛股東」、「(問:你跟被告之前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答:之前被告是我們公司的董事」、「(問:哪一家公司的董事?)答:東莞勤衛電器董事」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5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114 頁反面),被告對陳明倫經營雙營公司乙事,理應早已知悉,豈有可能是在蔡銘文逃亡大陸地區期間,始經由蔡銘文的告知,而獲知雙營公司之事!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7 月我去大陸,蔡銘文向我提起入股雙營公司的事情,並請我向陳明倫提,陳明倫答應,蔡銘文說他要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一直到100年3 月,蔡銘文一直籌不出來新臺幣500 萬元,後來蔡銘文向我表示,要我退還他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另外再籌出新臺幣100 萬元,總共投資新臺幣500 萬元,蔡銘文投資金泰鋒的新臺幣400 萬元,我在大陸地區換算成人民幣80萬元,於100 年3 月間拿給陳明倫,另外,收到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後,於100 年5 月,直接換算成人民幣20萬元,交給陳明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依上所述,陳明倫係於99年7 月18日遭拘捕入獄,而蔡銘文於99年2 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至99年7 月24日,始再行出境(見本院卷㈠第60頁),準此,蔡銘文於99年7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時,既然是在陳明倫甫遭拘捕入獄不久,絕無可能在該時刻,對會雙營公司產生任何投資的興趣或意願。再被告果真將告訴人原來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

0 萬元,進行退股,並將之換算成人民幣80萬元後,轉投入雙營公司,以該次投資金額龐大,基於安全與便捷的考量,一般都會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匯款之方式為之,如前述證人周義雄,即係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亦表示:我對投資雙營公司的股東,除了被告的部分,曾以手寫方式作為憑證外,其餘均未出具任何書面,小額資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大筆的金額,一般都有銀行的金流,可以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被告主張因「因為大陸匯款不方便,我們都是直接將錢交給陳明倫」云云(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3 頁反面),顯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尤其,就本案而言,從被告經營的金泰鋒公司匯款予證人陳明倫或雙營公司,除了具有安全與便捷的優點外,更具有作為其已將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進行退股之證明的重要功能,然而,被告就其已將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進行結算與退還乙事,從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傳票或公司帳冊,以供查證,已屬可疑。又果真如被告所述,其曾在大陸地區將金泰鋒公司退還的股款換算成人民幣80萬元,交予陳明倫,則當時蔡銘文既然在大陸地區,其理應會同蔡銘文見證其交付人民幣80萬元的過程,甚或要求蔡銘文簽立收取金泰鋒退還股款的證明,豈有逕自將人民幣交予陳明倫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與其後來於100年5 月交付人民幣20萬元的金額相較,其於100 年3 月交付的人民幣80萬元,顯占告訴人或蔡銘文整體的投資絕大比例,而告訴人或蔡銘文於100 年3 月之後,是否會再出資,以及會相隔多久,始能籌措出人民幣20萬元或新臺幣100 萬元,以100 年3 月的當下,均屬未知之數,蔡銘文或被告豈可能於100 年3 月時,未要求證人陳明倫出具已收受投資款人民幣80萬元的憑證?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此外,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蔡銘文各自投資雙營公司新臺幣500 萬元乙情(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

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不僅與證人陳明倫證稱:就有關投資雙營公司乙事,被告自始至終僅交付一筆人民幣50萬元,此外,即未曾交付任何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相互矛盾,更與其於本院106 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辯稱:「(問:你投資雙營公司多少錢?)答:12

0 萬人民幣,包括蔡銘文的100 萬」、「(問:我是說你的部分?)答:20萬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表示其自己僅投資雙營公司人民幣20萬元之情節,相去甚遠;而於同日,其又改稱:「(問:你何時將投資款交給陳明倫?)答:我分二次,第一次是民國99年的時候,蔡銘文幫我談好的時候,我就先從公司那邊調50萬元人民幣給他」、「(問:這50萬是何人的投資款?)答:就是一起的,我跟蔡銘文一起的。他認定的就只能給我120 萬的股份,我先給他140 萬元,後續的90萬是三月份陳明倫出監後拿的,蔡銘文說他要憑證」、「(問:你50萬是何時給的?)答:我是現金給他的,是在陳明倫入監前給的,在99年年終的時候」、「(問:他有無給你收據?)答:我忘記了」、「(問:第一次有收據?)答:我不記得。但是我在隔年又交90萬人民幣」、「他總共給我百分之十四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表示其夥同蔡銘文共交付陳明倫人民幣140 萬元,此140 萬元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陳明倫入監之前於99年年中交付人民幣50萬元,第二次是陳明倫出獄後於100 年交付人民幣90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7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屬告訴人的出資,另200 萬元屬被告的出資,其與告訴人的出資比例占雙營公司股份的14% 。然此部分,與被告先前歷次的說詞,諸如其與蔡銘文各自投資新臺幣500 萬元(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其交付蔡銘文投資款於陳明倫的時間,是100 年3 月交付人民幣80萬元,100 年5 月交付人民幣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均截然相反,凸顯被告為圖卸責,其所為辯解,經常反覆不一。且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供稱其與蔡銘文投資金額占陳明倫募集的資金整體的14% ,顯然是受到證人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106 年6 月14日到庭證述其就雙營公司募集的資金總額約為人民幣700 萬元等語的影響(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因依上所述,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的新臺幣

500 萬元,以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5 元為基準,即為人民幣100 萬元,約占雙營公司整體資本額人民幣700 萬元之14% ,被告顯係為能使其辯解,符合證人陳明倫的證詞,而為上開供述,然其此部分供述,仍存有兩點可指摘之處:⑴即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股票50張,係記載雙營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而非人民幣700 萬元換算成的新臺幣3500萬元,是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的新臺幣500 萬元,依附表三所示股票的記載,應係占資本總額10% ,而非14% 。⑵依被告該次辯解內容,蔡銘文或告訴人提供的資金新臺幣500 萬元,占雙營公司資本總額14% ,雖能與證人陳明倫之證詞一致,但加上被告該次供稱其亦參與投資人民幣40萬元,換算成新臺幣200 萬元,則其與蔡銘文或告訴人合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700 萬元,將占雙營公司資本總額20% ,明顯超過14% ,進而與被告供稱:陳明倫給予我14% 股份的說詞(見本院卷㈡第90頁),產生歧異。又被告於107 年1月26日又改口表示:投資款項占雙營公司資本總額的10%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益證被告說詞反覆不一。

倘如被告所辯,其曾於99年年中,交付包含蔡銘文投資款的人民幣50萬元給陳明倫,則事後發生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入獄事件,任何人立於被告或蔡銘文的處境,均會中止繼續投資雙營公司的計畫,此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營公司因陳明倫被捕入獄而發生嚴重虧損,陳明倫出獄後,雙營公司已經一塌糊塗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43 頁反面),顯示被告明知雙營公司受陳明倫被捕入獄事件的影響,而嚴重虧損,陳明倫出獄後,雙營公司的狀況,依然糟糕透頂,殊難想像當時會有願意繼續出資之人存在,是被告供稱其與蔡銘文於陳明倫出獄後,再交付金額更大的人民幣90萬元給陳明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自屬匪夷所思,而難採信。

㈨再依被告前揭所辯,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其轉交告訴人或

蔡銘文對雙營公司的投資款後,由證人陳明倫所出具之投資憑證,則以被告自承其亦有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情節,證人陳明倫理應曾同樣出具股票予被告,作為其投資雙營公司之憑證或證明。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要求被告提出由證人陳明倫出具予被告之雙營公司股票時,被告係供稱:「(問:有無攜帶投資雙營公司股票影本?)答:沒有,因為雙營公司已經倒閉兩年,股票正本我丟了」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

793 號偵查卷第86頁),是依被告該次偵查中的陳述意旨,證人陳明倫除出具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透過其轉交給告訴人外,另曾就被告投資雙營公司部分,另行出具以雙營公司名義製作的股票,交由被告收執,以資作為被告投資的證明,然被告已因雙營公司倒閉,而將其所持有的股票,予以扔棄。然證人陳明倫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審理時,明確指證其就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部分,係出具手寫收據作為投資憑證,並非交付股票(見本院卷㈡第6 頁),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時,就其投資雙營公司,證人陳明倫是否曾出具手寫收據一節,並未直接否認,而表示:「(問:他【指陳明倫】有無給你收據?)答:我忘記了」、「(問:第一次有收據?)答: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倘若證人陳明倫曾出具手寫收據予被告,自無再交付股票予被告作為憑證之必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收受股票,而非手寫收據乙情,有所齟齬。再被告於同日又供稱:「(問:可否提出200 萬股票?)答:我的部份因為我在勤衛那邊有房間,我是放在那裡,沒有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指稱陳明倫曾交付其股票,只是其將股票放在勤衛公司的房間而已。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仍與其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已將股票扔棄的說詞,並不吻合,凸顯被告立場反覆。且依證人張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衛公司的股權,已由目前勤衛公司的董事長陳明吉全部買下,所以被告就勤衛公司,已無任何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勤衛公司,已無任何權利,豈有可能將其所持有的物品(包含其所辯稱的雙營公司的股票),繼續留置在勤衛公司的房間內?此外,被告曾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中,強調雙營公司的價值高達5000萬元,而表示:「如果告訴人認為雙營公司不『值』(筆錄誤載為『只』)5000萬元,只是雙營公司賣給別人,目前這家公司還在營運,是陳明倫把他賣掉了,如果告訴人願意,我可以帶告訴人去大陸看,並且證明它的價值5000萬台幣」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3 頁反面),則可以用以作為其對雙營公司投資的證明之股票,被告又豈可能輕易扔棄?益證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另關於雙營公司的價值,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問:有無跟陳明倫聯繫要取回你的投資款?)答:他公司倒閉時有聯絡我說公司結束營業,已沒有殘餘價值」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而核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強調雙營公司迄今仍有投資的價值,南轅北轍,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不可採。

㈩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投資雙營公司人民幣50萬元,屬小股東,

無法取得雙營公司的印章,且未參與雙營公司的經營,而無法取得雙營公司的登記資料,如何能知道雙營公司的登記時間,而能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記載雙營公司於97年5 月24日設立登記,且被告並不認識邱瑞鐘,而李曉東為大地地區人士,被告又如何知悉李曉東為雙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且被告亦無從取得雙營公司的印章,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為由,主張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非其所偽造,應係事實。然雙營公司的設立登記與登記負責人,應屬大陸地區可供公開查閱之資料,此從告訴人得委由台籍的大陸律師調閱雙營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後,將之提出供檢察官參考一節即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192 頁),被告除與其胞弟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金泰鋒公司外,並曾參與投資勤衛公司,已如前述,其對於如何查閱或獲取大陸地區公司的登記資料,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知道雙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李曉東與設立登記日期為97年5 月24日為由,否認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由被告所製造,即無可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雙營公司股票上登記的董事邱瑞鐘、李曉東可否到庭作證?)答:邱瑞鐘我不熟,李曉東是大陸人」、「(問:陳明倫被關之後雙營公司由何人經營?)答:只知道請了一個李曉東在那邊負責工廠」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顯示被告曾見過或認識李曉東,也知道李曉東與雙營公司的關係密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可能知悉李曉東與雙營公司有關,亦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問:雙營公司股票上登記的董事邱瑞鐘、李曉東可否到庭作證?)答:邱瑞鐘我不熟」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顯示被告認識邱瑞鐘,只是其與邱瑞鐘的交情不深,而非熟識,參酌邱瑞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答:是」、「(問:如何認識?)答:在東莞認識的,時間在西元2000年左右,被告在那裡開卡拉OK店,我透過朋友間接有入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亦可佐證被告與邱瑞鐘之間,彼此相識,辯護人以被告並不認識邱瑞鐘為由,推論被告不可能知悉邱瑞鐘投資雙營公司,自屬無憑。再邱瑞鐘與周義雄均為投資雙營公司的大股東,已如前述,周義雄與張群亦均知悉邱瑞鐘參與投資雙營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

9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134 頁),而周義雄、張群均與被告熟識,此經證人周義雄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睿昇?)答:認識」、「因為那時候就幾個好朋友,陳明倫、邱瑞鐘、丁睿昇,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第129 頁),以及張群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睿昇?)答:認識」、「(問:你跟被告之前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答:之前被告是我們公司【指勤衛公司】的董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邱瑞鐘之間,有共同認識的朋友,被告透過朋友口中,探知邱瑞鐘為雙營公司的大股東,顯非難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有關「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的印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與卷附有關雙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所蓋用的「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

6 頁至第147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9 頁),是否為完全相同的印文,並無法單憑肉眼觀察之方式,獲致正確的結論,卷內又欠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印文,究屬真正或偽造。然本院基於下列兩點理由,認為縱使印文係屬真正,亦無礙有關附表三所示股票,係由被告偽造之認定:⑴證人陳明倫雖證稱:雙營公司的印章,係由李曉東保管,但如果李曉東要使用該印章,應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然依上所述,證人陳明倫自99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止,在大陸地區因案遭拘捕入獄,其在監獄期間,顯難干涉雙營公司的內部狀況,遑論管理或掌控雙營公司印章的動向與使用方式,雙營公司的印章,在陳明倫入獄期間,或甫出獄而公司內部狀況混亂之際,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性,並非不存在。⑵因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告訴人係交由被告收受,本案中除被告以外,並無任何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他人,存有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以取信告訴人的動機。證人陳明倫如果曾收受被告轉交有關告訴人投資的款項,可以自己具名簽發手寫收據,作為憑證,並無一定要製作附表三所示股票不可之理由,如證人陳明倫欲以製作股票之形式,充當收據,亦無可能發生誤載資本總額之情事。是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的製作過程與方式,雖俱屬不詳,但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偽造,應屬無疑,辯護人辯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不可能為被告所偽造,尚無可採。

辯護人另以被告若有意詐騙告訴人,何以願將告訴人投資金

泰鋒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轉至雙營公司,因為如此一來,金泰鋒公司就短少了新臺幣400 萬元的資金,不符合被告的利益為由,指摘告訴人的指證內容有瑕疵。然所謂將告訴人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款項,轉投入雙營公司,不過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用以取回其先前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為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金泰鋒公司曾將告訴人投資的新臺幣400 萬元,退還告訴人,或將之轉交雙營公司負責人陳明倫,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或金泰鋒公司,因將告訴人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轉至雙營公司,而造成金泰鋒公司資本額短少新臺幣400 萬元之情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81年2 月1 日臺財證㈡第50778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已無疑義。再按,「告訴人賴富源指控被告冒用其名義,在美國簽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向銀行兌領,如果非虛,顯已侵害我國人民之利益,本院72年台上字第5871號判例,所謂刑法第5 條第4 款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包括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係指在外國偽造與我國國家、社會、人民法益無關之有價證券而言,譬如在美國偽造該國政府發行之紙幣,在日本偽造該國企業發行之股票等是。原判決援引上揭判例認為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由外國銀行付款之支票,其行為應屬不罰,不無誤會」(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可以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除條文所例示之公債票、公司股票,尚包括支票、本票、匯票、外國的通用貨幣、外國私人支票、外國公債票與外國公司股票、信用狀等。準此,被告冒用雙營公司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股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偽造私文書。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雙營公司的股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藉以對告訴人詐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誤認雙營公司的股票,非屬刑法所稱的有價證券,

而就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惟被告偽造雙營公司之股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偽造「陳明倫」之署名,,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的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再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項,得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作為擔保,換言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並非取得股票的票面價值為對價,而係以該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告訴人出資的擔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2 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股票與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合。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其自己投資雙營公司後,即因雙營公司始終短缺資金,而從未發放紅利或盈餘,更於99年間,發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事件,而處於營運發生重大障礙之風險,任何理性之人,均不可能再投入資金於雙營公司,竟於

100 年間,對與其關係良好之告訴人,佯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與新臺幣1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 萬元的財產損失,以及喪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難以對被告或其他金泰鋒公司的經營者,主張其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權利,嚴重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更破壞告訴人對被告的信任,行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對自己所犯之罪,進行反省,且截至本院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進行任何的補償或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和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有經營公司,現為民進黨推出參選新北市議員之候選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過程中,曾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轉讓紀錄之現持有人簽章欄記載冒簽「黃品薰」之署名,而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且被告偽造「黃品薰」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的「現持有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的署名乙情。因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之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其相信其日後交付的投資款,確會使用於投資雙營公司,而以雙營公司出具的股票,作為擔保,已如前述。因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正面明確記載董事長為「陳明倫」,則被告為彰顯告訴人係合法收受雙營公司的股票,其在股票背面有關「股票轉讓記錄」,勢必需再偽造「陳明倫」署名,以證明被告轉將的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源自雙營公司的董事長。由於被告交付有「陳明倫」署名的股票,已足以彰顯其股票的來源,不以在股票背面紀錄受讓人為「黃品薰」為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為確保其為附表三所示股票的合法持有人,並避免股票不慎遺失的風險,而在股票上簽署自己姓名的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或告訴人均存有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現持有人簽章」欄簽署「黃品薰」署名者之動機,而附表三所示股票上有關「黃品薰」之署名,究竟是股票交付時既已存在,抑或交付股票之後才產生,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互不一致,因為除告訴人的單方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有關「黃品薰」署名,於被告交付股票予告訴人時,既已存在,而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附表三所示股票上有關「黃品薰」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

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經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4 月27日提出扣案(見本院卷㈡第

124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本票背面上偽造之「陳明倫」的印文,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上開50張本票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被告除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

新臺幣100 萬元款項外,更以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手段,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將告訴人投資金泰鋒公司的新臺幣

400 萬元資金,移轉投資雙營公司,致使告訴人依被告的要求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使告訴人難以就其投資金泰鋒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乙事,依據票據主張其應有之權利,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等2 人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 │數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 1 │99年7月6日 │ 2,000,000 元│匯入丁睿昇設於新光銀行││ │ │ │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9││ │ │ │00000000000 號) │├──┼──────┼───────┼───────────┤│ 2 │99年7月26日 │ 1,300,000 元│匯入許峯銘設於台北富邦││ │ │ │三民分行帳戶(帳號:72││ │ │ │0000000000號) │├──┼──────┼───────┼───────────┤│ 3 │99年7月27日 │ 700,000 元│匯入許峯銘設於台北富邦││ │ │ │三民分行帳戶(帳號:72││ │ │ │0000000000號) │├──┼──────┼───────┼───────────┤│ │合計 │ 4,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1 │99年7 月6 日│LX0000000 │200 萬元 │丁睿昇 │新光銀行永安││ │ │ │ │ │分行 │├──┼──────┼─────┼─────┼────┼──────┤│ 2 │99年7 月25日│LX0000000 │200萬元 │丁睿昇 │新光銀行永安││ │ │ │ │ │分行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張數│ 內 容 │ 備 註 │├──┼─────┼──┼────────────────┼───────────┤│ 1 │深圳雙營金│50張│股票正面蓋有「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⑴左列內容,除「深圳市││ │屬製品有限│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記載「壹仟股│ 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公司「普通│ │新臺幣壹拾萬圓整」,以及下列內容│ 」之印文為大陸地區使││ │股股票」 │ │: │ 用的簡體字外,其餘均││ │ │ │股東陳明倫 │ 為台灣地區使用的繁體││ │ │ │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 字。 ││ │ │ │發行股份總數伍拾萬股整 │⑵偽造「陳明倫」印文1 ││ │ │ │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整 │ 枚各1 枚。 ││ │ │ │本次發行股數伍拾萬股整 │⑶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 │ │ │董事長陳明倫 │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 │ │董事邱瑞鐘 │ 34頁反面。 ││ │ │ │監察人李曉東 │ ││ │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 │ ││ │ │ ├────────────────┤ ││ │ │ │股票背面: │ ││ │ │ │記載「股票轉讓紀錄」等字樣,並登│ ││ │ │ │載「100 年5 月10日」、「原持有人│ ││ │ │ │簽章:陳明倫」、「現持有人簽章:│ ││ │ │ │黃品薰」等內容。 │ │└──┴─────┴──┴────────────────┴───────────┘附表四:

┌──┬──────┬───────┬───────────┐│編號│交付日期 │數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 1 │100年5月18日│ 300,000元│黃品薰自第一銀行北台中││ │ │ │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 │ │交付予丁睿昇 │├──┼──────┼───────┼───────────┤│ 2 │100年5月20日│ 380,000元│黃品薰以現金方式交付予││ │ │ │丁睿昇 │├──┼──────┼───────┼───────────┤│ 3 │100年5月20日│ 120,000元│黃品薰交付由許登財及陳││ │ │ │王月簽發之客票2 張予丁││ │ │ │睿昇 │├──┼──────┼───────┼───────────┤│ 4 │100年5月23日│ 200,000元│匯入丁睿昇設於新光銀行││ │ │ │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9││ │ │ │00000000000 號) │├──┼──────┼───────┼───────────┤│ │合計 │ 1,00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