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玉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方炳舜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67、26068、29866、30452、30453、3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炳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 至2、附表五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玉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2年9月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9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9日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7日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5年7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煙毒等案件合併減為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炳舜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 月5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1月1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販賣運輸毒品罪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7月、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4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8月9日以84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0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3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7日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11日,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期間,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將前揭3 案中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於103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許明玉(綽號阿玉)、方炳舜(綽號傲志、小方)因彼此均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熟識,方炳舜經常前往許明玉先前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 樓之租屋居所施用毒品,並曾向許明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或販賣予其他藥腳(詳如下述),於105 年8月13日上午7時50分前,方炳舜得知劉泰宏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方炳舜當時在臺中市沙鹿區,無法即時趕回臺中市區與劉泰宏進行毒品交易,竟與許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意圖營利之犯意,由方炳舜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許明玉交代劉泰宏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許明玉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後數分鐘,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泰宏,並向劉泰宏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許明玉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劉泰宏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另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泰宏。
㈢方炳舜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㈣許明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賴苡莘及方炳舜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㈤方炳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賴苡莘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㈥方炳舜明知海洛因屬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賴苡莘、楊雲水(轉讓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
二、嗣經警對許明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炳舜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許明玉、方炳舜均涉有販毒情事,遂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明玉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 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許明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61.34 公克)、吸食器2組、壓模機1組、夾鏈袋1包、鐵夾1支、注射針筒7支、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SIM卡1張及現金5萬2000元。復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市○路○○路口,扣得方炳舜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及現金8000元;再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在方炳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方炳舜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739公克);並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方炳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扣得方炳舜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員警並於同日持拘票拘提許明玉、方炳舜到案,而查悉上情。嗣許明玉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後,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借提其外出,並同意搜索其上址居所,而扣得附表六編號13、14之犯罪所得戒指1只、手錶1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方炳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劉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 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㈡經核,證人劉泰宏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日,在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13至315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及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方炳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證人劉泰宏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本院調查、審酌,自應認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應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加以論斷。
㈢次查,證人劉泰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告方炳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若干不符之處。惟證人劉泰宏於105 年10月12日在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渠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提示渠等與被告方炳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劉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劉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劉泰宏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105 年10月12日,相較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
106 年4月6日,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劉泰宏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原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方炳舜當庭對質後,又順應被告方炳舜之誘導,而翻異前詞,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劉泰宏方才證稱:因為交易很多次,伊忘了,以伊在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是證人劉泰宏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方炳舜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劉泰宏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部分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完全相符,反觀其先前在警詢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且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劉泰宏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方炳舜有無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劉泰宏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部分外,均經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13頁、卷二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許明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方炳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年聲監字第101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84、1603、1979、2583號、105年聲監字第187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314號通訊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二第89至94頁、第144至145頁)、105年聲監字第1959、1697、195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363號通訊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第25至29頁反面)核准監聽,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明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2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卷二第18頁至反面、第36至37頁、第48頁至反面、第77至87頁反面、聲羈卷第11 至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第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2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賴苡莘及被告方炳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77至87頁反面、第87至93頁、第118 至121頁、第203頁至反面、第204至208頁、第233至234頁反面、第261至264頁、第288至290頁反面、第293至296頁、第313至31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二第31至32頁、第55頁至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31至34頁、第85至86頁、第93至95頁反面、第98頁至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9866號卷第131 至137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149至152頁、第174頁至反面、第175至179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84號搜索票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簡易報告、蒐證照片1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8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及證人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01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84、1603、1979、2583號、105年聲監字第187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314號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二第19頁、第25至27頁、第33頁、第60頁、第67至74頁、第89至185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6頁反面),並有附表六編號4至6、8、9至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許明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方炳舜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苡莘;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苡莘、楊雲水。惟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許明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並辯稱:伊純粹是幫助劉泰宏向許明玉購買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伊只是撥打電話給許明玉,請許明玉將1小包海洛因拿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交給劉泰宏,伊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伊只是幫劉泰宏購買毒品,實際上是許明玉和劉泰宏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許明玉、方炳舜之譯文內容如下:
┌──┬─┬─────┬─────┬────────┐│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受│ │ │ │├──┼─┼─────┼─────┼────────┤│0813│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回來了嗎? ││0751│ │許明玉 │方炳舜 │A:回來了。 ││ │ │ │ │B:昨天那個,阿 ││ │ │ │ │ 他現在說這樣 ││ │ │ │ │ 啦,他說現金 ││ │ │ │ │ 1000啦!拜一再││ │ │ │ │ 拿啦!拜一領錢││ │ │ │ │ 再拿啦!看你怎││ │ │ │ │ 樣? ││ │ │ │ │A:好啦! ││ │ │ │ │B:好,等一下他 ││ │ │ │ │ 到了我再打給 ││ │ │ │ │ 你。 ││ │ │ │ │A:好。 │├──┼─┼─────┼─────┼────────┤│0813│受│0000000000│0000000000│B:他到了,快一 ││0820│ │許明玉 │方炳舜 │ 點,人家要工 ││ │ │ │ │ 作,穿兵仔褲 ││ │ │ │ │ 啦,昨天我們 ││ │ │ │ │ 那啦。 ││ │ │ │ │A:怎麼樣? ││ │ │ │ │B:穿兵仔褲,胖 ││ │ │ │ │ 胖的,後面背 ││ │ │ │ │ 著點鑽啦!我們││ │ │ │ │ 昨天見面那裡 ││ │ │ │ │ 啦! ││ │ │ │ │A:你沒有要起來 ││ │ │ │ │ 喔? ││ │ │ │ │B:沒有啦,早上 ││ │ │ │ │ 而已,我要去 ││ │ │ │ │ ,他要趕上班 ││ │ │ │ │ ,我要怎麼去 ││ │ │ │ │ ,我下午再去 ││ │ │ │ │ 啦! ││ │ │ │ │A:好,他現在在 ││ │ │ │ │ 哪裡? ││ │ │ │ │B:昨天那啦!叫阿││ │ │ │ │ 宏啦! ││ │ │ │ │A:他在那喔? ││ │ │ │ │B:他在那等了。 │└──┴─┴─────┴─────┴────────┘⒉被告許明玉於105年10月19日在警詢中表示:105 年8月13日
是被告方炳舜叫伊拿1包海洛因給劉泰宏,伊拿1包0.15公克的海洛因給劉泰宏,地點在平等街與臺灣大道口,伊當場向劉泰宏收取1000元,因為被告方炳舜當天沒空過來,叫伊拿毒品賣給劉泰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二第21頁反面);其後於105年11月3日在偵訊中供稱:「(問:【提示105年8月13日上午7點51分、8點20分通訊監察譯文】其情形為何?)方炳舜叫我拿海洛因l 包給劉泰宏,是在平等街與臺灣大道旁。」、「(問:向劉泰宏收多少錢?)1000元。」、「(問:你大約幾點跟他見面交易的?)大約那個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問:劉泰宏那天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還是小方跟你聯絡?)忘記了,應該是小方。」、「(問:這次你拿給劉泰宏的毒品是你自己的還是方炳舜給你的?)我自己的。」、「(問:你給方炳舜什麼好處?)是方炳舜叫我拿給他的,錢我不用分給方炳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二第36頁反面);於105年12月5日偵訊中復自承:「(問:是否在105年8月13日上午於平等街與臺灣大道旁販賣1 包海洛因給劉泰宏,並向他收取現金1000元?)有。」、「(問:據你之前在警詢時稱這次是方炳舜向你調海洛因來賣,你有向方炳舜收錢,其過程為何?)之前是劉泰宏與方炳舜聯絡,方炳舜來跟我拿給他,他再跟他收錢給我。」、「(問:但是這次的譯文你說是方炳舜沒有空過來,叫你賣毒品給他?)劉泰宏是方炳舜的朋友,我不認識,本來就是方炳舜來跟我拿毒品給他,我沒給方炳舜任何好處,在臺灣大道那次是因為方炳舜在沙鹿沒有空拿給他,所以我拿給他。之前都是方炳舜來跟我拿海洛因去給劉泰宏,他要多少我就拿多少給他,但是他拿多少重量給劉泰宏我不知道,這次我沒有給方炳舜抽成。」、「(問:你平常是否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方炳舜施用?)有時候有,我在抽煙時就會讓他吸一兩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二第84頁反面)。
⒊嗣被告許明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
察官問:本件同案被告方炳舜,你平時如何稱呼他?)傲志。」、「(檢察官問:為何會如此稱呼?)以前人家都這樣叫。」、「(檢察官問:剛才在庭證人劉泰宏,你原本是否認識?)不認識。」、「(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在105年8月間,有拿一包海洛因由你販賣劉泰宏,並且向劉泰宏收取新台幣1000元?)有。」、「(檢察官問:販賣的地點在哪裡?)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105年偵字第26067 號偵卷二第21頁反面-許明玉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份筆錄是在105 年10月19日在太平偵查隊所做的筆錄,這裡有通電話為8月13日早上8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員警有提示問你,通訊譯文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的通訊譯文內容,B為小方,A為男,小方說:他到了,快一點,人家要工作,穿兵仔褲啦,昨天我們那啦,男:怎樣?小方:穿兵仔褲,胖胖的,後面背著點鑽,我們昨天見面那裡啦,A :你沒有要起來喔?小胖:沒有,早上而已,我要去,他要趕上班,我怎麼去,我下午再去啦,男:好,他現在在哪裡,小胖:昨天那,叫阿宏啦,男:他在那喔,小胖:他在那等了。這通訊譯文當時0000- 000000和0000- 000000通訊譯文的這二支電話是何人在對話?)0977是我的,0000- 000000是方炳舜的。」、「(檢察官問:這次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穿兵仔褲的人?)有。」、「(檢察官問:是何人拿下去的?)我拿給他的。」、「(檢察官問:穿兵仔褲的人是否為剛才在庭的證人劉泰宏?)是。」、「(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是稱劉泰宏拿1000元新台幣給你,你拿0.15公克的海洛因給他,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這一次的交易地點在哪,你是否記得?)我知道,台中市○○街和台灣大道口那裡。」、「(檢察官問:你當時住在哪裡?)住市府路。」、「(檢察官問:
離交易地點會不會很遠?)我住在市○路00號。沒有很遠。
」、「(檢察官問:那次交易你是走路去?還是騎機車?)走路去。」、「(檢察官問:在這次交易之前,你是否認識劉泰宏?)不太認識,沒有見過。」、「(檢察官問:為何這次方炳舜會叫你拿毒品去賣給穿兵仔褲的劉泰宏?)他說他沒空來,叫我拿給劉泰宏。」、「(檢察官問:收的錢是誰拿走的?)我拿走的。」、「(檢察官問:有無分給方炳舜?)沒有。」、「(檢察官問:方炳舜為何會讓劉泰宏跟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有空,叫我拿去給劉泰宏。」、「(檢察官問:這個人你不認識,你為何願意?)我比較近,所以我去。」、「(檢察官問:你有無給方炳舜好處,方炳舜打電話讓你去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劉泰宏,你究竟有無給方炳舜什麼好處?)那次沒有。」、「(檢察官問:之前或之後有無給他好處?)前後有,有時候他跟我討點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有給他一點。」、「(檢察官問: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一點大約是多少?)差不多0.1 公克而已。」、「(檢察官問:8 月13日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路口,穿兵仔褲的劉泰宏是否有事先跟你電話聯絡?)沒有。」、「(檢察官問:是否都是方炳舜跟你電話連絡,你才下去交易的?)是。」、「(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77頁反面許明玉於105 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平常是否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方炳舜吸?當時檢察官有詢問你在8 月13日這次,問完之後你就有回答,說你有拿海洛因給劉泰宏,之後在8 月13日這段,檢察官問:你平常是否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方炳舜施用,你答:有時候有,我在抽菸時就會讓他吸一兩口;以前你是說給他吸海洛因,你現在在法庭交互詰問的時候為何會變成吸安非他命,為何不同?)檢察官問我的時候,當時我還很難過,後面我去問的時間不知道,之前他都吸食安非他命,我在被抓到之前的一陣子我是有提供海洛因,我在吸食的時候,他向我討,我會分他吸食一點。」、「(檢察官問: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不便宜,為何之前『傲志』方炳舜跟你討甲基安非他命你會分他吸食,而後又跟你討海洛因也會分他吸食?為何你會對他這麼好?)大家都是朋友,一起都在吸食,我在吸時他向我討,總不可能跟他說不要,吸也沒有吸幾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
⒋再者,證人劉泰宏於105年11月3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問:【提示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情形為何?)那天我穿工作褲,就是在他住的自由路與臺灣大道臺灣銀行對面,我當時騎摩托車過去,他用走的過去,那天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許明玉出面與我交易,小方沒有過來,是小方叫許明玉拿給我的。」、「(問:為何你沒有直接聯絡許明玉?)我那時候不認識許明玉。」、「(問:你那時候找小方是要買海洛因?)答: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二第55頁反面)。嗣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復證稱:「(檢察官問:在8 月12日當日你是購買3000元,隔天是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口有間台灣銀行,台灣銀行再過去就是成功路的媽祖宮,在台灣銀行對面,你是否有跟許明玉購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有。」、「(檢察官問:那次為何是許明玉跟你交易?是否記得?)早上『傲志』沒有空,我要去工地做工來不及,所以拜託朋友拿給我。」、「(檢察官問:那次你是第一次看到許明玉,還是之前就看過許明玉?)這次第二次。」、「(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有看過許明玉?)有看過。」、「(檢察官問:剛才8月12日是購買3000元,8月13日在台灣大道和平等街交叉口的台灣銀行購買1000元,你說要買的時候『傲志』沒有空請朋友拿過來,你在購買之前有無和許明玉通電話過?)沒有。」、「(檢察官問:是否都是跟『傲志』通電話?)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反面),核與被告許明玉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依此,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同此,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⒍綜上,證人劉泰宏原本是被告方炳舜之藥腳,於105年8月13
日上午7 時50分前,證人劉泰宏聯繫被告方炳舜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惟被告方炳舜當時在沙鹿,且證人劉泰宏趕著要去上班,故被告方炳舜於同日上午7時51分、8時20分許,先後撥打上開2 通電話予被告許明玉,請被告許明玉就近前往平等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將1 小包海洛因交付予穿著兵仔褲之證人劉泰宏,並向證人劉泰宏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被告方炳舜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與證人劉泰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再聯繫被告許明玉前去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方炳舜、許明玉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炳舜先洽談買賣條件及交易時地後,再由被告許明玉運送貨品、收取價金,彼此分工合作而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雖被告許明玉證稱其於該次毒品交易,並未將販賣所得1000元朋分給被告方炳舜,惟此乃共犯間如何分贓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之主觀犯意。
⒎況證人劉泰宏於該次毒品交易前,均是向被告方炳舜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過去僅見過被告許明玉兩次,並無被告許明玉之聯絡方式,如非被告方炳舜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證人劉泰宏根本無從向被告許明玉購得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劉泰宏原本是要向被告方炳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證人劉泰宏當天早上趕著上班,被告方炳舜趕不回來與證人劉泰宏進行毒品交易,方才聯繫被告許明玉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益可得證被告方炳舜所參與的並非單純幫助證人劉泰宏施用毒品,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所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被告許明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方炳舜與證人劉泰宏之譯文內容如下:
┌──┬─┬─────┬─────┬────────┐│時間│發│對象(A) │對象(B) │內 容││ │受│ │ │ │├──┼─┼─────┼─────┼────────┤│0812│發│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在市區嗎 ││1012│ │方炳舜 │劉泰宏 │ ? ││ │ │ │ │A:沒有耶,現在 ││ │ │ │ │B:要找你,你來 ││ │ │ │ │ 市內方便嗎? ││ │ │ │ │A:晚一點好不好 ││ │ │ │ │ ? ││ │ │ │ │B:現在啦! ││ │ │ │ │A:現在喔,你要 ││ │ │ │ │ 借多少錢? ││ │ │ │ │B:3000。 ││ │ │ │ │A:好阿! ││ │ │ │ │B:你差不多多久 ││ │ │ │ │ ? ││ │ │ │ │A:我可能要點多 ││ │ │ │ │ 鐘喔 ││ │ │ │ │B:1小時好不好?││ │ │ │ │A:好啦OK ││ │ │ │ │B:11點相等 ││ │ │ │ │A:沒有啦!11點不││ │ │ │ │ 會到啦! │├──┼─┼─────┼─────┼────────┤│0812│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拜託趕一下啦 ││1016│ │方炳舜 │劉泰宏 │A:我知道 ││ │ │ │ │B:11點那 ││ │ │ │ │A:還沒到啦!要到││ │ │ │ │ 市府路 ││ │ │ │ │B:差不多趕一下!││ │ │ │ │A:好盡量! │├──┼─┼─────┼─────┼────────┤│0818│發│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騎慢一點沒 ││0732│ │方炳舜 │劉泰宏 │ 關係啦! ││ │ │ │ │B:你差不多來多 ││ │ │ │ │ 久? ││ │ │ │ │A:10幾分鐘就到 ││ │ │ │ │ 了。 ││ │ │ │ │B:昨天那喔! ││ │ │ │ │A:好啦!我知道啦││ │ │ │ │ ! │└──┴─┴─────┴─────┴────────┘⒉證人劉泰宏於105年10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8月
12日上午10時12分,原先與被告方炳舜約在臺灣大道金錢豹對面,後來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改約在市府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伊用3000元向被告方炳舜購買1包1/8錢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第89頁);同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證稱:「(問:你與許明玉、方炳舜如何認識的?)是為了要跟他們買藥才認識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我認識澳志(即被告方炳舜),他說他有朋友在賣,說如果我需要可以跟他朋友,就這樣認識阿玉的。」、「(問:0000- 000000這支電話是何人申辦使用?)我辦的,是我自己用的。」、「(問:【提示105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電話是在講什麼?)我打電話給澳志,找他要交易毒品,他說11點不會到,後來他打電話問我在哪,後來我們在上午11點以後在市府路的臺灣銀行對面的工地見面。我當時騎機車過去,他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人,我上他的車後座,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給我l包海洛因。整個見面的過程不會超過3分鐘。」、「(問:在該次你不是說要借3000元,這樣是拿3000元的毒品還是1000元的毒品?)我是拿3000元現金給他,我剛剛講錯了,他拿重量是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問:【提示105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情況?)我們一樣是約在臺灣銀行對面的工地見面,我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拿l包的海洛因,1包大約可以施打一次。我騎摩托車過去的,我不知道他怎麼過去的,是他一個人過來的。整個交易過程沒有超過3分鐘,拿了就走了,這次我們是在早上7點50分快8點時見面的。」、「(問:但是在當天7點半,小方人在沙鹿區,他說在10多分就到昨天那邊,這樣的距離不可能那個時間到臺銀那邊?)早上沒有什麼車,他會說大概的時間,一般會超過,我們大約是在8 點見面。」、「(問:是否知道這兩次的毒品他向何人拿的?)不知道。」、「(問:【提示105年9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9月過後你向許明玉購買?)因為他說他在沙鹿不方便,要我跟阿玉購買就好了,因為他在沙鹿,過來市區有時候要兩個鐘頭,我在市區買,很快就可以買到了,這樣比較方便。」、「(問:8 月12日這次你在警詢時說見面的地點是臺灣大道與市○路路口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是阿,市府路的對面是臺灣銀行,另一面就是工地,是同一個路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3頁反面至314頁反面)。
⒊嗣證人劉泰宏於106年4 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告方炳舜?)認識。」、「(檢察官問:你如何稱呼他?)台語『傲志』。」、「(檢察官問:105 年8、9月間你都稱呼他為『小方』還是『傲志』?)『傲志』。」、「(檢察官問:你先認識『傲志』?還是許明玉?)先認識『傲志』。」、「(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許明玉?)『傲志』介紹的。」、「(檢察官問:你和『傲志』是什麼關係?)朋友。」、「(檢察官問:什麼樣的朋友?是否後面才認識的?)之後才認識的。」、「(檢察官問:什麼原因認識的?)吃藥認識的。」、「(檢察官問:有無什麼特別深交的關係?)沒有,吃藥的朋友。」、「(檢察官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87頁至89頁劉泰宏的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份筆錄於105 年10月12日你在太平分局偵查隊時偵查員對你的調查筆錄,當時警方有提供監察譯文給你看,105年8月12日10時12分至8月12日10時16分,0000- 000000和0000-000000的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是誰?)我劉泰宏。」、「(檢察官問:和你通電話,0000- 000000的門號是何人使用?)傲志。」、「(檢察官問:這次通訊譯文的內容為,你問傲志:你有沒有在市區?傲志:沒有,現在... ,你說:要找你,你來市區方便嗎?傲志:晚一點好嗎?你說:現在,他說:現在喔,你要跟我借多少錢?你說:3000元,他說:好啦,你說:差不多多久?他說:我可能要一個多小時,你說:一個小時好嗎?他說:好啦,OK啦,你說:11時許相等,他說:不行,11時許不會到,第二通你說:拜託趕一下啦,他說:我知道啦,你說:11時許了,他說:還沒啦,要到市府路了,你說:差不多趕一下,他說:盡量啦,此通內容大約這樣,這通的內容所講的意思為何?)要跟他拿藥。」、「(檢察官問:不是跟他借錢?)不是。」、「(檢察官問:要拿藥,是拿什麼藥?)海洛因。」、「(檢察官問:這次是要拿多少錢的藥?)3000元。」、「(檢察官問:出來跟你交易的是何人?)傲志。」、「(檢察官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先拿錢給他,之後才拿藥給你?)忘記了,時間忘記了。」、「(檢察官問:8 月12日這次是在何處交易?)忘記了。」、「(檢察官問:警察問你,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說8月12日10時12分,原本是約在台灣大道的金錢豹對面,後來10時16分改為市府路和台灣大道,這是要用3000元向傲志購買一包1/8 錢的海洛因,其他都用LINE聯絡,時間我都忘記了,當時你這樣陳述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這樣有辦法幫助你思考,到底是銀貨兩訖?還是你先拿錢給他,你等了相當時間之後,他再拿藥來給你?)應該有等幾分鐘。」、「(檢察官問:等幾分鐘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在等他來,我先到,等了大約10幾分鐘他才到,他來的時候藥就已經帶來了。」、「(檢察官問:你和他交易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現場交易,銀貨兩訖,還是你先拿3000元給傲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在8月18日早上8時許也是同樣在市府路台灣銀行對面的工地,你有向方炳舜購買一次1000元的,這次你們之間的交易是否也是銀貨兩訖?還是你先拿錢給他,等了一會兒再拿海洛因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依據起訴書的起訴,你跟『傲志』買過二次,一次是3000元另外一次是1000元,這二次賣給你的毒品是何處來的,你是否知道?)朋友的吧,不知道是誰的。」、「(檢察官問:8月12日和8月18日方炳舜賣你這二次海洛因時,賣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是從何人拿或買海洛因來賣給你的?)沒有跟我說。」、「(檢察官問:8 月12日你向『傲志』方炳舜購買3000元,3000元你說他拿一包給你,量大約是多少?)1/8錢。」、「(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大約1/8 錢是3000元。」、「(檢察官問:購買1000元大約多少量?)含袋大約0.2 公克。」、「(檢察官問:回家後是否有秤重過?)沒有。」、「(檢察官問:否則為何會知道?)如果放在針筒裡面就可以看了,針筒有刻度。」、「(檢察官問:3000元可以注射多少次?)6、7次。」、「(檢察官問:1000元可以注射多少次?)1次。」、「(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8月13日以前,『傲志』是否就有介紹你和許明玉認識?)是。」、「(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方炳舜介紹你和許明玉認識的原因為何?)假如他不在市區,他朋友在市區比較方便拿藥。」、「(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介紹許明玉給你認識,就是說是否你可以直接找許明玉購買海洛因?)是。」、「(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方炳舜的海洛因的來源是從哪裡來?)不知道,是朋友的。」、「(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但是你剛才陳述,在8 月13日以前,方炳舜已經有介紹許明玉給你了,說買的話可以直接找許明玉買,是否如此?)但是當時我沒有許明玉的電話。」、「(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8 月12日這次,方炳舜問你是否要3000元海洛因時,你有無認知判斷這個海洛因就是從許明玉那裡來的?)有。」、「(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你跟方炳舜有二次的交易,一個是8月12日、一個是8月18日,這二次的交易,是你拜託方炳舜調貨?還是你要直接向方炳舜購買?)拜託他幫我買。」、「(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為何是拜託他幫你買?)他說他沒有,他朋友才有。」、「(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你是否知道他朋友是何人?)應該是阿玉,許明玉。」、「(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8月12日和8月18日這二次以外,後來你有無直接找許明玉購買?)有。」、「(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你為何後來就直接找許明玉購買?)『傲志』方炳舜說直接就跟許明玉買,他說他沒有東西,因為他也是調貨的。」、「(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問:是否你後來就直接找許明玉購買?)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⒋次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⒌綜上,證人劉泰宏於105年8 月12日、同年8月18日,均係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方炳舜購買3000元、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劉泰宏亦證述:伊於105年8月12日、同年8 月18日,雖曾透過被告方炳舜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許明玉,惟其並無被告許明玉之聯絡方式,故無從聯絡被告許明玉購買毒品,直到105年9月份以後,因被告方炳舜住在沙鹿,每次前來市區○○○○○路程遙遠,才會請伊直接聯絡被告許明玉購買毒品,所以伊從105年9月份以後,都是向被告許明玉購買海洛因等語。是以,被告方炳舜於105年8月12日、同年8 月18日接受證人劉泰宏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後,由被告方炳舜自行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劉泰宏,並向證人收取買賣價金,以己力單獨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證人劉泰宏與藥頭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劉泰宏為海洛因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被告許明玉或其他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方炳舜前揭關於代購及幫助施用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⒍至於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105年8月18日當
天是被告方炳舜先和伊約出來見面後,被告方炳舜再聯絡被告許明玉出來跟伊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及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方炳舜於105年8月18日上午7 時32分之基地台位置是在臺中市沙鹿區,且後續並無與被告許明玉聯絡之相關通聯紀錄,證人劉泰宏方再次改口證稱:因為交易很多次,伊忘記了,以伊在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顯見證人劉泰宏事後改口所證述之內容,乃迴護被告方炳舜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984號搜索票1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自願性搜索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蒐證相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6號卷第83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36
8、1697、19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36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第25至29頁反面、第90頁、第125 至175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為證,是被告方炳舜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1至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炳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第17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及反面、卷二第3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賴苡莘、楊雲水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200至201頁反面、第203至208頁、第233至23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第51至57頁、第174至179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1 至167頁、第175至179頁),並有證人楊雲水與被告方炳舜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楊雲水)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42至59頁、卷二第68頁)、證人賴苡莘與被告方炳舜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賴苡莘)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209至217頁、第225至228頁、卷二第6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方炳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海洛因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許明玉、方炳舜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劉泰宏、陳明照、胡健民與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均非至親,被告許明玉、方炳舜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許明玉、方炳舜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明玉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被告方炳舜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明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苡莘及被告方炳舜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苡莘,並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雲水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而依證人賴苡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8日凌晨0 時許,前往被告許明玉位在市府路的住處樓下,跟他拿1 包安非他命,伊沒有給被告許明玉現金,是被告方炳舜先跟被告許明玉講好之後,要伊過去拿的,伊拿回家後,就跟被告方炳舜一起施用。另於105 年9月9日,伊在家裡因為海洛因毒癮發作而難過,就打電話給被告方炳舜,問他將毒品放在何處,被告方炳舜說放在家裡的盒子裡,伊看到盒子裡只有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被告方炳舜就說他待會拿回來,伊先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方炳舜拿海洛因回來後,伊再以點燃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又證人楊雲水於偵查中亦證稱: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在伊身上查獲的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1.36公克),是被告方炳舜和伊當天到被告許明玉那邊施用完毒品後,放在伊身上,伊沒有向被告方炳舜購買,這次是被告方炳舜請伊施用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1頁)。
核與被告許明玉、方炳舜之自白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方炳舜於本案所涉轉讓海洛因及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且證人賴苡莘、楊雲水及被告方炳舜均為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復無同條例第9條第1、2項之加重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許明玉、方炳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明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部份,揆諸前開說明,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部份,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就附表五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許明玉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宏,應認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明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8次、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表五編號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明玉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月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9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9日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7日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5年7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2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煙毒等案件合併減為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 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方炳舜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5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1月1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販賣運輸毒品罪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7月、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4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8月9日以84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0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3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7日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11日,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期間,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將前揭3 案中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5 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㈠被告許明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又被告許明玉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縱被告許明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泰宏之主觀犯意,僅承認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係由其與證人劉泰宏接洽買賣條件後,再聯繫被告許明玉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已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至於被告方炳舜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許明玉於105年11月3日,在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福義」之楊明福所購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43頁)。惟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月8日以中檢宏恭105偵30453字第088861號函覆結果為:「有關貴院所詢有無因被告許明玉之供述而查獲本件上手楊明福一事,經查於監聽許明玉使用之電話期間,已知悉楊明福為其毒品上手....」,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明玉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知悉而對其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方炳舜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許明玉,惟被
告方炳舜、許明玉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方炳舜之毒品上手係被告許明玉,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明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
27、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均不可取,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被告許明玉之販賣對象僅有被告方炳舜(1 次)、證人劉泰宏(11次)、陳明照(12次)、胡健民(4 次),而被告方炳舜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泰宏(3 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許明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8次)之時間介於105年7月28日至105 年10月10日間;被告方炳舜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之時間介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間,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如主文所示。
九、爰審酌被告許明玉、方炳舜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許明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被告方炳舜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許明玉、方炳舜轉讓禁藥、海洛因之次數及對象僅1至2人,且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許明玉、方炳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許明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離婚,有一子由其前妻監護;被告方炳舜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隊,未婚,有一子由其母親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宣告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內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167頁),編號10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1支(內插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169頁)。依被告許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9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1 支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編號10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明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11、20至21、25至26所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則係被告許明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至19、22至24、27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卷二第95至143頁、第146至185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應同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至19、22至24、27所示宣告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BENQ廠牌黑色手機1 支,曾同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特定該支手機究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何犯行中使用,為免重複沒收,爰僅就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1支,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9、11、20至21、25至26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已足。
㈡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係
被告方炳舜所有,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 、2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且據被告方炳舜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丟棄,後來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是其另行申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
1、2所示各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6、8所示之壓模機1 臺、夾鏈袋1包、
鐵夾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許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為供販賣所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7 、16、21、22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等物,經核與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所涉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2 人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8、19、20所示之海洛因共2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雖經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830號、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8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6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二第60至61、65至6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90、105至107頁),惟被告2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陳稱係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並否認扣案之毒品係其等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剩(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確與本件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當不能遽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許明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經本院諭知沒收如附
表六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ENQ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附表六編號4至6、8所示之壓模機1臺、夾鏈袋1包、鐵夾1支、電子磅秤1臺;被告方炳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經本院諭知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他方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明玉、方炳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依被告許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所收取的錢是伊拿走的,沒有分給被告方炳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核與被告方炳舜所述相符,爰僅在被告許明玉之該次宣告刑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被告許明玉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被告方炳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經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實際收取,業經被告許明玉、方炳舜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14所示之手錶1支、戒指1只,業據被告許明玉陳稱:戒指及手錶是伊賣給劉泰宏毒品時,劉泰宏交給伊抵償毒品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堪認係屬被告許明玉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該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予沒收之。
㈦末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7所示之現金52000 元、8000
元,訊據被告許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52000 元有部分是我跟朋友借來要買機車的,另外有部分是販毒所得等語;被告方炳舜則供稱:扣案的8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因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許明玉遭扣案之現金52000 元,其中販毒所得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炳舜遭扣案之現金8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就附表六編號12、17所示之現金52000元、800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許明玉、方炳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時 間 │行 為 人│販賣種類數量│ │ ││編號├─────┼────┼──────┤ 販 賣 過 程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販賣對象│ 販 賣 所 得│ │ │├──┼─────┼────┼──────┼─────────┼────────────┤│ 1 │民國(下同│ 許明玉 │第一級毒品海│許明玉、方炳舜共同│許明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5年8月│ 方炳舜 │洛因(數量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 │13日上午8 │ │詳)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月。 ││ 訴 │時20分許後│ │ │,由方炳舜於105年8│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書 │數分鐘 │ │ │月13日上午7時51分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犯 ├─────┼────┼──────┤許、同日上午8時20 │163號SIM卡壹張)、BENQ廠││ 罪 │臺中市中區│ 劉泰宏 │價金新臺幣(│分許,以其使用之門│牌黑色手機壹支、門號0966││ 事 │臺灣大道與│ │下同)1000元│號0000- 000000號行│- 000000號SIM卡壹張、SAM││ 實 │平等街交岔│ │ │動電話與許明玉使用│SUNG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壓││ 一 │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模機壹臺、夾鏈袋壹包、鐵││ 、 │ │ │ │號、0000-000000號 │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 ㈠ │ │ │ │行動電話聯繫,向許│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 │ │ │ │明玉交代劉泰宏欲購│116557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買海洛因1000元,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請許明玉就近前往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售海洛因。許明玉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徵其價額。 ││ │ │ │ │後數分鐘,在臺中市│ ││ │ │ ○ ○○區○○○道與平等├────────────┤│ │ │ │ │街交岔路口,由許明│方炳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玉出面交付海洛因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包予劉泰宏,並向劉│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 │ │ │泰宏收取1000元現金│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而完成交易。 │163號SIM卡壹張)、BENQ廠││ │ │ │ │ │牌黑色手機壹支、門號0966││ │ │ │ │ │-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 │ │ │ │ │UNG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壓 ││ │ │ │ │ │模機壹臺、夾鏈袋壹包、鐵││ │ │ │ │ │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 │ │ │ │116557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附表二】被告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時 間 │ │ │ │ ││編號├─────┤販賣對象│販 賣 所 得 │ 販 賣 過 程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 │ │ │ │├──┼─────┼────┼──────┼─────────┼────────────┤│ 1 │105年8月14│ 方炳舜 │價金8000元 │方炳舜分別於105年8│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11時│ │ │月14日晚上10時50分│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起 │47分許後數│ │ │許、晚上11時44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分鐘 │ │ │、晚上11時47分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903│163號SIM卡壹張)、BENQ廠││ 附 │臺中市沙鹿│ │ │-000000號行動電話 │牌黑色手機壹支、門號0966│○ ○ ○區○○○路│ │ │與許明玉使用之門號│- 000000號SIM卡壹張、壓 ││ 一 │附近 │ │ │0000-000000號行動 │模機壹臺、夾鏈袋壹包、鐵││ 編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夾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 號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1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 ︶ │ │ │ │易,方炳舜當場支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8000元向許明玉購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包,並由許 │。 ││ │ │ │ │明玉交付1包洛因予 │ ││ │ │ │ │方炳舜,而完成交易│ ││ │ │ │ │。 │ │├──┼─────┼────┼──────┼─────────┼────────────┤│ 2 │105年9月6 │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7時 │ │ │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30分許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903│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中區│ │ │與許明玉使用之門號│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 附 │中山路附近│ │ │0000- 000000號行動│鏈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 表 │洪瑞珍餅店│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一 │前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號 │ │ │ │易,劉泰宏當場支付│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 2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包,由許明 │ ││ │ │ │ │玉交付1包海洛因予 │ ││ │ │ │ │劉泰宏,而完成交易│ ││ │ │ │ │。 │ │├──┼─────┼────┼──────┼─────────┼────────────┤│ 3 │105年9月13│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7時2│ │ │月13日上午7時26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6分許後數 │ │ │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分鐘 │ │ │0000- 000000號行動│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 │ │電話與許明玉使用之│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臺中市中區│ │ │門號0000- 000000號│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臺中醫院前│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點交易,劉泰宏當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 │支付1000元向許明玉│追徵其價額。 ││ ︶ │ │ │ │購買海洛因1 包,由│ ││ │ │ │ │許明玉交付1 包海洛│ ││ │ │ │ │因予劉泰宏,而完成│ ││ │ │ │ │交易。 │ │├──┼─────┼────┼──────┼─────────┼────────────┤│ 4 │105年9月13│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13│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2時 │ │ │日下午2時1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其所使用之門號0903│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中區│ │ │與許明玉使用之門號│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民權郵局旁│ │ │0000- 000000號行動│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易,劉泰宏當場支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包,並由明 │ ││ │ │ │ │玉交付1包海洛因予 │ ││ │ │ │ │劉泰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5 │105年9月19│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1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8時 │ │ │日上午8時許,以其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所使用之門號0903- │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105466號行動電話與│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中區│ │ │許明玉所使用之門號│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民權郵局旁│ │ │0000- 000000號行動│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易,劉泰宏當場支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並由許│ ││ │ │ │ │明玉付1 包海洛因予│ ││ │ │ │ │劉泰宏,而完成交易│ ││ │ │ │ │。 │ │├──┼─────┼────┼──────┼─────────┼────────────┤│ 6 │105年9月24│ 劉泰宏 │價金3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24│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5時 │ │ │日下午4時54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 │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玉│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中區│ │ │使用之門號0000-000│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民權郵局旁│ │ │884號行動電話聯絡 │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雙方於前揭時間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編 │ │ │ │前揭地點交易,劉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宏當場支付3000元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 │許明玉購買海洛因1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並由明玉交付1 │ ││ │ │ │ │包海洛因予劉泰宏,│ ││ │ │ │ │而完成交易。 │ │├──┼─────┼────┼──────┼─────────┼────────────┤│ 7 │105年9月28│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於105年9月28│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8時 │ │ │日晚上8時13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903│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民族│ │ │與許明玉使用之門號│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日新戲院│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旁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海洛因。雙方於前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時間在前揭地點交易│,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劉泰宏當場支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7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包,並由許 │ ││ │ │ │ │明玉交付1包海洛因 │ ││ │ │ │ │予劉泰宏,而完成交│ ││ │ │ │ │易。 │ │├──┼─────┼────┼──────┼─────────┼────────────┤│ 8 │105年9月29│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中午12時│ │ │月29日上午7時7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許 │ │ │、上午78分許,以門│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號0000-000000號行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民族│ │ │動電話與許明玉使用│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日新戲院│ │ │之門號0000-000000 │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地點交易,劉泰宏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8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追徵其價額。 ││ ︶ │ │ │ │玉購買海洛因1 包,│ ││ │ │ │ │並由許明玉交付1包 │ ││ │ │ │ │海洛因予劉泰宏,而│ ││ │ │ │ │完成交易。 │ │├──┼─────┼────┼──────┼─────────┼────────────┤│ 9 │105年9月30│ 劉泰宏 │價金5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1│ │ │月30日晚上7時54分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 │0分許 │ │ │許至晚上9時7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以門號0000-000000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中區│ │ │號行動電話與許明玉│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中山路附近│ │ │使用之門號0000-000│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洪瑞珍餅店│ │ │884號行動電話聯絡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前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編 │ │ │ │。雙方於前揭時間在│,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前揭地點交易,由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9 │ │ │ │明玉交付1 包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及 │ │ │ │予劉泰宏,並同意劉│ ││ 附 │ │ │ │泰宏積欠5000元之毒│ ││ 表 │ │ │ │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 三 │ │ │ │。許明玉同時無償轉│ ││ 編 │ │ │ │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 │ ││ 號 │ │ │ │命予劉泰宏。劉泰宏│ ││ 1 │ │ │ │並於105年9月30日後│ ││ ︶ │ │ │ │數日,在不詳地點歸│ ││ │ │ │ │還5000元予許明玉。│ │├──┼─────┼────┼──────┼─────────┼────────────┤│ 10 │105年10月7│ 劉泰宏 │價金500元 │許明玉於前揭時間在│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日間某 │ │手錶1支 │前揭地點與劉泰宏交│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日 │ │ │易,由劉泰宏當場支│扣案之壓模機壹臺、夾鏈袋││ 訴 ├─────┤ │ │付500元現金、OMAX │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秤││ 書 │臺中市中區│ │ │手錶1支向許明玉購 │壹臺、OMAX手錶壹支,均沒││ 附 │中山路附近│ │ │買海洛因1包,許明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 │洪瑞珍餅店│ │ │玉並交付1包海洛因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 一 │前 │ │ │予劉泰宏,而完成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 │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11 │105年10月 │ 劉泰宏 │戒指1只 │劉泰宏於105年10 月│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日上午7 │ │ │10日上午7 時許,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動電話與許明玉使用│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書 │臺中市中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中山路附近│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洪瑞珍餅店│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秤壹臺、戒指壹只,均沒收││ 一 │前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 ││ 編 │ │ │ │點交易,劉泰宏當場│ ││ 號 │ │ │ │交付戒指1只,向許 │ ││ 11 │ │ │ │明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 │,許明玉並交付1包 │ ││ │ │ │ │海洛因予劉泰宏,而│ ││ │ │ │ │完成交易。 │ │├──┼─────┼────┼──────┼─────────┼────────────┤│ 12 │105年8月31│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8│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7時 │ │ │月31日上午10時51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25分許 │ │ │許、中午12時25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晚上7時10分許、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晚上7時18分許以04-│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與許明玉使用之門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2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陳明照當場支付│ ││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 ││ │ │ │ │海洛因1包,並由許 │ ││ │ │ │ │明玉交付1包海洛因 │ ││ │ │ │ │予陳明照,而完成交│ ││ │ │ │ │易。 │ │├──┼─────┼────┼──────┼─────────┼────────────┤│ 13 │105年9月1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 │ │ │月1日晚上8時5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許 │ │ │,以00-00000000號 │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公用電話與許明玉使│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用之門號0000000000│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3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4 │105年9月2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8時 │ │ │月2日晚上7時51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晚上7時59分許, │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號公用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電話與許明玉使用之│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門號0000- 000000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4 │ │ │ │點交易,陳明照當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支付1000元向許明玉│ ││ │ │ │ │購買海洛因1包,並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5 │105年9月11│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1時 │ │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許 │ │ │許、中午12時41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號公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許明玉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5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6 │105年9月12│ 許明玉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中午12時│ │ │月12日中午12時27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許、中午12時47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陳明照 │ │、00-00000000號公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許明玉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6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7 │105年9月14│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8時 │ │ │月14日晚上7時36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許、晚上8時1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晚上8時1分許,以0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號、04-22│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259972號公用電話與│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許明玉所使用之門號│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7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陳明照當場支付│ ││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 ││ │ │ │ │海洛因1包,並由許 │ ││ │ │ │ │明玉交付1包海洛因 │ ││ │ │ │ │予陳明照,而完成交│ ││ │ │ │ │易。 │ │├──┼─────┼────┼──────┼─────────┼────────────┤│ 18 │105年9月16│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中午12時│ │ │月16日中午12時6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30分許 │ │ │許、中午12時23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號公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許明玉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8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19 │105年9月18│ 陳明照 │價金5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10時│ │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許、上午10時48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號公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許明玉使用│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9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500元向許明 │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價值1000元)│ ││ │ │ │ │予陳明照,而完成交│ ││ │ │ │ │易,並同意陳明照積│ ││ │ │ │ │欠500元之毒品價金 │ ││ │ │ │ │。 │ │├──┼─────┼────┼──────┼─────────┼────────────┤│ 20 │105年9月21│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 │ │ │月21日晚上9時30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許、晚上9時41分許 │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號公 │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許明玉使用│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0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21 │105年9月25│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11時│ │ │月25日晚上11時8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40分許 │ │ │許、晚上11時20分許│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以00-00000000號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臺中市民權│ │ │、00-00000000號公 │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路與平等街│ │ │用電話與許明玉使用│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交岔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0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1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22 │105年10月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 │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7日凌晨0時│ │ │10月7日上午11時48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多許 │ │ │分許、中午12時43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許,以00-00000000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號、00-00000000號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公用電話與許明玉使│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雙│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方於前揭時間在前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2 │ │ │ │地點交易,陳明照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支付1000元向許明│ ││ │ │ │ │玉購買海洛因1包, │ ││ │ │ │ │由許明玉交付1包海 │ ││ │ │ │ │洛因予陳明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23 │105年10月 │ 陳明照 │價金1000元 │陳明照分別於105年 │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日中午12 │ │ │10月8日上午11時48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時50分許 │ │ │分許、中午12時12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許、中午12時22分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臺中市民權│ │ │,以00-00000000號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路與平等街│ │ │、00-00000000、04-│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交岔路口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 │ │ │與許明玉使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0000-000000號行動 │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3 │ │ │ │買海洛因。雙方於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交│ ││ │ │ │ │易,陳明照當場支付│ ││ │ │ │ │1000元向許明玉購買│ ││ │ │ │ │海洛因1包,並由許 │ ││ │ │ │ │明玉交付1包海洛因 │ ││ │ │ │ │予陳明照,而完成交│ ││ │ │ │ │易。 │ │├──┼─────┼────┼──────┼─────────┼────────────┤│ 24 │105年7月28│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分別於105年7│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7時 │ │ │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28分許 │ │ │、晚上7時13分許、 │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 │ │晚上7時28分許,以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許明玉位於│ │ │門號0000-000000號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臺中市中區│ │ │行動電話,與許明玉│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市○路00號│ │ │使用之門號0000-000│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2樓居處內 │ │ │163號行動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 │ │ │。雙方於前揭時間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4 │ │ │ │前揭地點交易,胡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民當場支付1000元向│ ││ │ │ │ │許明玉購買海洛因1 │ ││ │ │ │ │包,並由許明玉交付│ ││ │ │ │ │1包海洛因予胡健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25 │105年9月14│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分別於105年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3時 │ │ │月14日下午3時42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54分許 │ │ │許、下午3時54分許 │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 │ │、晚上9時1分許,以│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許明玉位於│ │ │門號0000-000000號 │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臺中市中區│ │ │行動電話,與許明玉│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市○路00號│ │ │使用之門號0000-000│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2樓居處內 │ │ │884號行動電話聯絡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雙方於前揭時間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5 │ │ │ │前揭地點交易,胡健│追徵其價額。 ││ ︶ │ │ │ │民當場支付1000元向│ ││ │ │ │ │許明玉購買海洛因1 │ ││ │ │ │ │包,並由許明玉交付│ ││ │ │ │ │1包海洛因予胡健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26 │105年9月29│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於105年9月29│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7時 │ │ │日上午7時14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14分許後數│ │ │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手機壹││ 訴 │分鐘 │ │ │號行動電話,與許明│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書 ├─────┤ │ │玉使用之門號0966- │卡壹張、壓模機壹臺、夾鏈││ 附 │許明玉位於│ │ │821884號行動電話聯│袋壹包、鐵夾壹支、電子磅││ 表 │臺中市中區│ │ │絡,表示欲購買海洛│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一 │市○路00號│ │ │因。雙方於前揭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2樓居處內 │ │ │在前揭地點交易,胡│,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 │健民當場支付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6 │ │ │ │向許明玉購買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並由許明玉交 │ ││ │ │ │ │付1包海洛因予胡健 │ ││ │ │ │ │民,而完成交易。 │ │├──┼─────┼────┼──────┼─────────┼────────────┤│ 27 │105年10月7│ 胡健民 │價金1000元 │胡健民於105年10月7│許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10時│ │ │日晚上10時3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 │39分許後數│ │ │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白色 ││ 訴 │分鐘 │ │ │號行動電話,與許明│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書 ├─────┤ │ │玉使用之門號0977- │163號SIM卡壹張)、壓模機││ 附 │許明玉位於│ │ │238163號行動電話聯│壹臺、夾鏈袋壹包、鐵夾壹││ 表 │臺中市中區│ │ │絡,表示欲購買海洛│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一 │市○路00號│ │ │因。許明玉遂指示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2樓居處樓 │ │ │健民至前揭地點拿取│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號 │下許明玉使│ │ │海洛因1包,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7 │用之車號不│ │ │交易。胡健民於前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詳之機車置│ │ │時地取得上開海洛因│ ││ │物箱內 │ │ │後,於105年10月8日│ ││ │ │ │ │支付1000元予許明玉│ ││ │ │ │ │。 │ │└──┴─────┴────┴──────┴─────────┴────────────┘【附表三】被告許明玉轉讓禁藥部分┌──┬─────┬────┬────────────────┬────────────┐│ │ 時 間 │ │ 轉 讓 種 類 數 量 │ ││編號├─────┤轉讓對象├────────────────┤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 │ 轉 讓 過 程 │ │├──┼─────┼────┼────────────────┼────────────┤│ 1 │105年8月8 │ 賴苡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許明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日凌晨某時│ 方炳舜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 ├─────┤ ├────────────────┤ ││ 訴 │許明玉位於│ │賴苡莘於105年8月8日凌晨0時許,以│ ││ 書 │臺中市中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炳 │ ││ 附 │市○路00號│ │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表 │2樓住處樓 │ │話聯絡毒品事宜,由方炳舜聯繫許明│ ││ 三 │下 │ │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見面,許明│ ││ 編 │ │ │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苡 │ ││ 號 │ │ │莘、方炳舜。 │ ││ 2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方炳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時 間 │ │ │ │ ││編號├─────┤販賣對象│販 賣 所 得 │ 販 賣 過 程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 │ │ │ │├──┼─────┼────┼──────┼─────────┼────────────┤│ 1 │105年8月12│ 劉泰宏 │價金3000元 │劉泰宏分別於105年8│方炳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11時│ │ │月12日上午10時12分│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起 │7分許後數 │ │ │許、上午10時16分許│。 ││ 訴 │分鐘 │ │ │、上午11時7分許, │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 ││ 書 ├─────┤ │ │以門號0000-000000 │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附 │臺中市中區│ │ │號行動電話與方炳舜│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表 │市府路臺灣│ │ │使用之門號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二 │銀行對面之│ │ │557號行動電話聯絡 │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編 │工地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雙方於前揭時間在│時,追徵其價額。 ││ 1 │ │ │ │前揭地點交易,劉泰│ ││ ︶ │ │ │ │宏當場支付3000元向│ ││ │ │ │ │方炳舜購買海洛因1 │ ││ │ │ │ │包,並由方炳舜交付│ ││ │ │ │ │海洛因1包予劉泰宏 │ ││ │ │ │ │,而完成交易。 │ │├──┼─────┼────┼──────┼─────────┼────────────┤│ 2 │105年8月18│ 劉泰宏 │價金1000元 │方炳舜於105年8月18│方炳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上午8時 │ │ │日上午7時32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起 │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訴 ├─────┤ │ │號行動電話與劉泰宏│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 ││ 書 │臺中市中區│ │ │使用之門號0000-000│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附 │市府路臺灣│ │ │466號行動電話聯絡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表 │銀行對面之│ │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二 │工地 │ │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編 │ │ │ │點交易,劉泰宏當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 │支付1000元向方炳舜│時,追徵其價額。 ││ 2 │ │ │ │購買海洛因1包,並 │ ││ ︶ │ │ │ │由方炳交付海洛因1 │ ││ │ │ │ │包予劉泰宏,而完成│ ││ │ │ │ │交易。 │ │└──┴─────┴────┴──────┴─────────┴────────────┘【附表五】被告方炳舜轉讓毒品部分┌──┬─────┬────┬────────────────┬────────────┐│ │ 時 間 │行 為 人│ 轉 讓 種 類 數 量 │ ││編號├─────┼────┼────────────────┤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地 點 │轉讓對象│ 轉 讓 過 程 │ │├──┼─────┼────┼────────────────┼────────────┤│ 1 │105年9月9 │ 方炳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方炳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日晚上某時│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 ├─────┼────┼────────────────┤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 ││ 訴 │ │ 賴苡莘 │賴苡莘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書 │方炳舜位於│ │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附 │臺中市沙鹿│ │與方炳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區○○路住│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方炳舜取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四 │處內 │ │毒品施用,賴苡莘於同日某時,在前│追徵其價額。 ││ 編 │ │ │揭地點,由賴苡莘取得方炳舜之同意│ ││ 號 │ │ │後,取用方炳舜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 1 │ │ │。 │ ││ ︶ │ │ │ │ │├──┼─────┼────┼────────────────┼────────────┤│ 2 │105年9月9 │ 方炳舜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方炳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上某時│ │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 ├─────┼────┼────────────────┤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 ││ 訴 │方炳舜位於│ 賴苡莘 │賴苡莘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書 │臺中市沙鹿│ │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區○○路住│ │與方炳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 │處內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方炳舜取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五 │ │ │毒品施用,待方炳舜返回前揭住處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方炳舜於同日某時,在前揭地點,│ ││ 號 │ │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苡莘。 │ ││ 1 │ │ │ │ ││ ︶ │ │ │ │ │├──┼─────┼────┼────────────────┼────────────┤│ 3 │105年10月 │ 方炳舜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36公克│方炳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11日某時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 ├─────┼────┼────────────────┤ ││ 訴 │許明玉位於│ 楊雲水 │方炳舜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無償│ ││ 書 │臺中市中區│ │轉讓海洛因1包予楊雲水。 │ ││ 附 │市○路00號│ │ │ ││ 表 │2樓住處內 │ │ │ ││ 五 │ │ │ │ ││ 編 │ │ │ │ ││ 號 │ │ │ │ ││ 2 │ │ │ │ ││ ︶ │ │ │ │ │└──┴─────┴────┴────────────────┴────────────┘【附表六】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1 │海洛因 │18包 │許明玉│驗餘淨重合計61. ││ │ │ │ │34公克(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5年11月7日調││ │ │ │ │科壹字第00000000││ │ │ │ │830號鑑定書) ││ │ │ │ │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許明玉│驗餘淨重合計1.72││ │ │ │ │81公克(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 │年10月28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 ││ │ │ │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許明玉│與本案無關 │├──┼──────────────┼────┼───┼────────┤│4 │壓模機 │1組 │許明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5 │夾鏈袋 │1包 │許明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6 │鐵夾 │1支 │許明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7 │注射針筒 │7支 │許明玉│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臺 │許明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9 │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 │1支 │許明玉│插用0000000000號││ │ │ │ │SIM卡使用 ││ │ │ │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 │ │ │ │ │├──┼──────────────┼────┼───┼────────┤│10 │BENQ廠牌黑色手機 │1支 │許明玉│曾插用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使用 ││ │ │ │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許明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12 │現金(新臺幣) │52000元 │許明玉│與本案無關 │├──┼──────────────┼────┼───┼────────┤│13 │戒指 │1只 │許明玉│犯罪所得 │├──┼──────────────┼────┼───┼────────┤│14 │OMAX手錶 │1支 │許明玉│犯罪所得 │├──┼──────────────┼────┼───┼────────┤│15 │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 │1支 │方炳舜│原插用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號SIM卡 ││ │ │ │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 │ │ │犯行所用之物品 │├──┼──────────────┼────┼───┼────────┤│16 │吸食器 │1組 │方炳舜│與本案無關 │├──┼──────────────┼────┼───┼────────┤│17 │現金(新臺幣) │8000元 │方炳舜│與本案無關 │├──┼──────────────┼────┼───┼────────┤│18 │海洛因 │1包 │方炳舜│驗餘淨重0.15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年11月7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 ││ │ │ │ │與本案無關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方炳舜│驗餘淨重合計2.37││ │ │ │ │39公克(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 │年10月28日草療鑑││ │ │ │ │字第1051000268號││ │ │ │ │鑑驗書) ││ │ │ │ │與本案無關 │├──┼──────────────┼────┼───┼────────┤│20 │海洛因 │1包 │方炳舜│驗餘淨重0.31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年11月7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 ││ │ │ │ │與本案無關 │├──┼──────────────┼────┼───┼────────┤│21 │吸食器 │1組 │方炳舜│與本案無關 │├──┼──────────────┼────┼───┼────────┤│22 │夾鏈袋 │1包 │方炳舜│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