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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益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常照倫律師陳彥价律師被 告 任景城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戴群峰13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張文亮

梁哲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宛珍律師

孫小萍律師林建平律師被 告 林瑛璟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蘇曉貞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周承廣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陳鵬鈞

彭翊凱郭志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06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13891 號、第17306 號、第23770 號、第26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子○○、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壹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巳○○、庚○○、辛○○、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下稱本計畫)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均發包並興建,其中「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下稱631 標工程)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得標,「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531 標工程)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同年月29日得標,未○○負責華盛公司531 標工程安全衛生作業主管,A女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辰○○(綽號「七哥」,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則為龍聚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華盛公司在新竹地區有合作興建建案。丁○○為承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曾在華盛公司及華盛公司之關係企業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子○○、黃煜翔(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丑○○則均為丁○○之小弟,其等均居住、活動於新竹地區,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癸○○則係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與辰○○相識。

二、嗣於103 年12月,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範圍尚由華盛公司持續施作中,而猛揮公司承攬之631 標工程,有逾越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中各車站之月台、雨棚結構暨機電設備等施工項目完成期限之爭議,承辦631 標工程監造項目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細部設計之世曦公司均持「特定條款並未規定於工程契約之主文,僅為管控與各鄰標施工介面間施工項目應先行完成時間之補充說明,與契約主文規定之應完工期限無涉,不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之主張,並表示華盛公司承攬之531 標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亦定有應先行施作完成項目(即NTP1+390、NTP1+480)之規定,應比照辦理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惟鄭00獨排眾議,認為「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承商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未○○不喜鄭00之作風,認鄭00把關嚴格,對華盛公司施工履約不利,並思使鄭00離開中工處主計室主任一職之念頭。期間,蘇曉貞以不詳方式取得A女與同在鐵改局任職之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辰○○邀約丁○○、子○○、黃煜翔、丑○○監看與偷拍A女,企圖藉由A女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盛志約會之照片畫面,向媒體爆料以打擊A女,迫使A女離去現職,周承廣乃偕同子○○、黃煜翔、丑○○等人密集於104 年4 月16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5 月11日等日,自新竹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工處及A女位於臺中市○區00路

000 號之00處宿舍,跟蹤、偷拍A女,期間未○○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丁○○,命其等認真監看,丁○○於蘇曉貞至監看現場時,會向未○○回報監看成果,未○○並會告知A女之行程,並交代要盯緊A女。惟因A女並無蹺班約會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

三、復於104 年5 月初,未○○為使A女去職之事進行順遂,令辰○○透過關係查詢A女、陳盛志之戶籍資料,辰○○遂找上其友人癸○○,而於104 年5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盧銀龍經營位於新竹市經國路、水田街交岔口之「灣仔燒烤」店外,將寫有A女、陳盛志2 人姓名之紙條交給癸○○,藉詞陳盛志為其友人,請託癸○○以其偵查佐之職權查詢該

2 人之戶籍資料。癸○○為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僅因辰○○之請託,同意代為查詢A女、陳盛志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於104 年5 月5 日20時19分許,在其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辦公室內,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HOF72524」,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後,以「中輟查尋」為由,鍵入「A女」之姓名查詢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因辰○○並未提供A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查得名為A女之個人資料共有60餘筆,未能特定出辰○○請託查詢A女個人資料究係何筆,癸○○因而未將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予辰○○。嗣辰○○告知癸○○陳盛志之年齡約為50餘歲後,癸○○復於

104 年5 月11日22時3 分許,在同地以同一帳號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後,以「中輟查尋」為由,鍵入「陳盛志」之姓名查詢陳盛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得名為陳盛志之個人基本資料共有3 筆,僅1筆資料之陳盛志年齡為50餘歲,癸○○遂特定出該筆資料即辰○○請託查詢之陳盛志戶籍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癸○○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該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含陳盛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直接識別陳盛志相關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該份個人基本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14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灣仔烤肉本舖」內,將經其查詢並使用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辰○○觀看,並由辰○○以手機翻拍,以此方式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盧銀龍(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部分,未據陳盛志提出告訴)。盧銀龍旋於104 年5 月16日12時13分許,以其手機傳送至未○○持用之手機內,未○○至此知悉陳建志之婚姻狀況實係喪偶,而非原以為已婚。

四、未○○得知陳盛志並無配偶之事實後,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A女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惟仍經由辰○○命丁○○、子○○、黃煜翔、丑○○持續於104 年

6 月22日、6 月2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南下臺中監看、偷拍A女,希能取得A女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打擊A女,惟仍一無所獲。時至104 年7 月,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各車站主體完工期限屆至,面臨531 標工程估驗、計價,為使A女無法對工程驗收造成阻礙,未○○竟思以不法手段恫嚇A女,以迫使A女撤手,即與辰○○密謀以強擄A女拍攝裸照之方式施壓,辰○○即再邀約丁○○、黃煜翔商討執行此計畫之事宜,而丁○○因腰椎舊疾預計於104 年7 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並於104 年

7 月23日進行手術,無法親自執行,子○○、黃煜翔、彭翊凱前經隨同丁○○監看、偷拍A女,對於A女之生活作息及上、下班行經路線甚為熟稔,乃決定由黃煜凱夥同陳鵬鈞、丑○○執行強押A女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丁○○居中聯繫。未○○、辰○○、丁○○、子○○、黃煜翔、彭翊凱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黃煜翔、丑○○3 人先後於104 年7 月21日、24日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上開辦公室及宿舍附

近,欲強押A女上新竹,卻均因未遇A女或未有適當時機致未能成功。嗣於104 年7 月27日6 時30分許,子○○、黃煜翔、丑○○在新竹縣二重埔皇城檳榔攤集合後,由黃煜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丑○○,在前往國道交流道途中山區先改懸掛JN-3718 號車牌後再行駛國道下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於同日7 時56分許抵達鄭00中工處宿舍附近守候,嗣於同日8 時39分許,A女獨自騎乘自行車自上開宿舍欲前往中工處辦公室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靠近南京二街附近,子○○、黃煜翔、彭翊凱認機不可失,遂頭戴套頭式毛帽,由黃煜翔自路旁駛出擋在A女前方,A女因驚嚇而跌倒,丑○○手持電擊棒與黃煜翔下車攔下A女,子○○強押A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並以白色塑膠束帶將A女雙手綁在背後,再以布製的深色口罩蒙住A女眼睛,旋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其等將A女帶至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由黃煜翔在房間外把風,子○○揭開口罩,剪開雙手塑膠束帶,子○○、彭翊凱命A女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A女行此無義務之事,子○○並依辰○○之交代,告訴A女「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恫嚇。子○○、黃煜翔、丑○○拍攝鄭淑鈴之裸照後,再度以口罩蒙住A女眼睛,由丑○○駕車搭載子○○、黃煜翔及A女,先至皇城檳榔攤,黃煜翔下車後,迄至同日11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丑○○對A女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任A女自行離去後返回皇城檳榔攤,A女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淤血約10*8公分,左大腿挫傷淤血約5* 5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煜翔則另於當日11時許,駕車至臺中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將拍得A女裸照之記憶卡交予丁○○,丁○○再於同年8 月2 日至4 日間某日將鄭00裸照電子檔之記憶卡交予辰○○,辰○○因另案遭通緝至今,該記憶卡因此不知去向。未○○、辰○○、丁○○、子○○、彭翊凱、黃煜翔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遭剝奪自由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7日8 時39分許起迄同日11時29分許,共計近3 小時。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告訴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104 年7 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不要向對方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他卷】一第22頁),迄至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害人仍未就被告未○○、丁○○、子○○、丑○○、同案被告辰○○(下稱被告未○○等人)提出告訴,至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被害人始於106 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告訴狀」,以書狀方式向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未○○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補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 至3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告訴並非合法,A女身分應為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丁○○、子○○、丑○○、癸○○、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子○○、丑○○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他卷一第21至22頁、46至48頁,他卷二105 至106 頁、第100 至101

頁,他卷三第211 至216 頁),亦與證人陳威榕(即被告子○○之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子○○於事後提及其和黃煜翔、被告丑○○3 人同至臺中押一女人回新竹強拍裸照,並載至楊梅交流道丟包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21至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他卷一第14、29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他卷一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一第26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他卷一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等人持有行動電話案發期間相互通聯及所在基地台位置情形,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75至76頁)、門號000000000(申請人戴雪芳,為被告子○○之母)、000000000(被告未○○申請)、000000000(被告丑○○申請)、000000000(被告丁○○申請)、000000000(被告丁○○申請)申設人基本資料(他卷一第120 頁、他卷二第135 至136 頁),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門號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104 年

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89至95頁)、黃煜翔持用000000000門號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96至99頁)、門號0000000000號(黃煜翔持用)與門號000000000(被告子○○持用)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0 至143 頁)、000000000(被告丁○○持用) 與000000000(被告未○○持用)自104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6 頁)、000000000號(黃煜翔持用)與000000000(被告丑○○持用)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8 至152 頁)、00000000號(被告未○○持用)與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自104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二第120 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三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三第10至13頁)、被告丑○○持用手機序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照片(他卷三第31至34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58 號卷【下稱偵30658 卷】第14至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他卷三第206 頁)、新竹縣○○鎮○○○○○○○號水東高幹128 左支2E0876FD57)旁工寮外觀照片、竹東鎮火葬場外觀及空拍照片(他卷四第12頁)、104 年7月21日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13頁)、104 年7 月24日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13頁)、104 年6 月25日南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57頁)、

104 年6 月26日南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四第84至85頁、偵30658 卷第11

5 至116 頁)、手機翻拍照片- 陳盛志資料(他卷四第12

1 )、104 年7 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658 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30658 卷第45至46張)、0000000000號104年7 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偵30658 卷第124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下稱偵13891 卷】四第16至17頁)、遠傳資料查詢(偵13891 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妨害自由案之相關路線及監視器(車行紀錄)畫面分布圖(105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卷【下稱偵26

071 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子○○、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黃煜翔、被告子○○、丑○○於104 年7 月27日強押被害人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房間內拍裸照後,黃煜翔旋將裸照之記憶卡交付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將該記憶卡交予同案被告辰○○等情,業據被告丁○○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他卷四第66至67頁)、黃煜翔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卷四第87至89頁、偵30658 卷第93頁)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認罪,並表示知道錯了,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本院卷五第145 頁),可見被告丁○○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分工應是推由黃煜翔、被告子○○、丑○○為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行為,被告丁○○則負責將裸照記憶卡交給同案被告辰○○作後續使用,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堪認定,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辰○○有跟我說想要開車去撞被害人及拍裸照,我均拒絕,因我有案子都還沒結案,不想去做這些事情,所以後面都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八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倘如被告丁○○所述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黃煜翔豈會於拍完裸照後旋即將裸照之記憶卡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又於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辰○○,故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可採信。

(三)被告未○○部分:訊之被告未○○初於偵查訊問時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辰○○、被告丁○○、子○○、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嗣即行使緘默權,未表示意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辰○○與丁○○、子○○、丑○○、黃煜翔在104年7 月27日著手實施之犯罪行為,乃是臨時起意之行為,被告未○○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不得以其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屬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法院固不得因此為其不利之認定。然查:被告未○○初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

沒有跟丁○○在臺中見過面;不知道扣案手機內為何會有陳盛志的戶籍資料照片,不知道陳盛志是何人,是阿七傳給我的,我不知道阿七本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下稱偵850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於同日下午偵訊時供稱:手機中內陳盛志之資料是阿七傳給我的,我不知道阿七為什麼要傳給我等語,並對檢察官詢問「對於丁○○稱他到臺中時你出面要他盯住一個女生,是指何意?」,回以「我沒有,我不知道丁○○為什麼要說謊」等語(偵8506卷第8 頁反面)。嗣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供稱:

我只認識辰○○及丁○○,辰○○是華盛公司在新竹區合作的下包廠商負責人,我與辰○○是在2 、3年前,我去新竹一般建案工地處理業務的時候,辰○○剛好在新竹的工務所內,當時工地裡面的人員跟我介紹辰○○綽號「阿七」,但後來大約在104 年我處理華盛公司新竹工地業務時,才知道他本名叫辰○○,但我與他只是工地上碰面而認識,並沒有業務往來及私交,我與他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另外丁○○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廣」,阿廣是跟在辰○○身邊的工人,負責華盛公司新竹工地轉包給辰○○公司的業務,我與阿廣沒有業務往來及任何私交,我是在今年3 月29日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我才知道阿廣的真實姓名,我與阿廣也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偵8506卷第61頁)。

再於105 年5 月26警詢時供稱:104 年1 月以前丁○○曾經到華盛公司臺中工務所(東光路234 號)找我,問我認不認識A女,我說認識,他是鐵改局主計室主任,他就問我有無A女照片,我告訴他沒有,但他可以去FB搜尋他的照片,後來丁○○問我鐵改局辦公室位於何處,我約略告訴他在自由路國軍福利中心附近,因為他仍不清楚位置,我就坐他的車子前往,告訴他後他載我回辦公室後就離開了。丁○○後來又向我打聽A女會參加什麼活動,我告訴他A女幾乎鐵改局的活動他都會參加,當時鐵路願景館正巧要舉辦消防演練活動,所以丁○○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鐵路願景館位於何處,我們就相約華盛公司臺中工務所辦公室碰面,當時丁○○是坐他友人的車一同過來,到辦公室後丁○○改搭我的車子,其友人的車子就跟隨在我的車後一起去鐵路願景館,到鐵路願景館後丁○○下車回友人車上我就離開,丁○○與其友人也開車離開,並未進入鐵路願景館。有關A女被綁架、被拍裸照的事情我事先完全不知情,我是一直到105 年5 月20日地院召開延押庭時我才知道A女被綁架、被拍裸照,該案是誰策劃及參與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等語(偵13891 卷四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另於10

5 年5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A女被妨害自由這件事,直到105 年5 月20日經由法官告知我才知道等語(偵13891 卷四第55頁),嗣於105 年6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表示要全程保持緘默(偵8506卷第152 頁)。由上可知,被告未○○前與被告辰○○有業務往來,於105 年4 月

7 日警詢時亦稱大約在104 年處理華盛公司新竹工地業務時,已知道阿七本名叫辰○○等語,然其於105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不知阿七本名等語,乃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阿七」是否為辰○○時,始被動回稱「好像姓盧」,且對辰○○為何傳陳盛志之資料予其乙節,始終未能為清楚之說明;另就其與被告丁○○之關係,被告未○○原稱未與被告丁○○私下見面,然因被告丁○○於105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出在同案被告辰○○命被告丁○○等人至被害人上開辦公處所及宿舍附近監看被害人時,被告未○○亦會至現場查看被告丁○○等人監看情形,且都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瞭解監看情形,又曾在被告未○○停放在東光路上公司門口旁邊之車內,被告未○○在車上說被害人在某天會去某個戶外場所開會,不要讓被害人開完會就落跑,要被告丁○○盯緊被害人有沒有在上班時間跟其他人約會,也就是翹班等語(偵8506卷第4 頁),並經檢警調得被告未○○與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勾稽後,被告未○○始於10

5 年5 月26日警詢時改稱因被告丁○○詢問而乘坐被告丁○○之車輛,帶同被告丁○○至被害人上班處所,及與被告丁○○相約在華盛公司臺中工務所辦公室見面後,被告丁○○乘坐被告未○○車輛至被害人參與之活動現場等語,惟否認有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其於105 年5 月27日偵訊時亦否認有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105 年6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保持緘默,由此觀之,被告未○○於訊問之始,就關鍵問題即有所迴避、保留,明顯避重就輕,嗣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其說法,後即保持緘默,顯有蹊蹺。

2、被告丁○○於105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年4 月15日辰○○第1 次帶我下來臺中,第1 天還是第2 天我就跟未○○在臺中見面了,我忘記是我打電話給未○○,還是未○○打電話給我,我跟未○○是因為辰○○牽線才聯繫上的,與未○○第1 次見面時,未○○只是單純拿飲料過來,並問我們有幾個人守在鐵路局辦公室的哪些入口,沒有跟我談到被害人的事情,但有跟我們說被害人星期五可能會回臺北,要我們跟緊被害人,我在臺中沒有認識任何朋友,只有未○○會到場看我們監看被害人,且是辰○○叫我們到臺中監看被害人後,未○○就出現了。這陣子聽朋友沈威志說辰○○好像有跟未○○借錢。從新竹出發前我不會打電話給未○○,幾乎都是我到監看被害人的地點,未○○就會打電話給我,且都在不固定時間打,所以我會怕未○○過來。每次下來臺中監看被害人後,向辰○○回報監看成果,我沒有刻意向未○○回報任何事情,只是未○○到了監看現場時,我會跟未○○講有沒有什麼收穫。我曾經有1 次,未○○主動找我到她東光路公司旁,未○○在車上跟我說被害人在某天會去某個戶外場所開會,交代我要盯緊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開完會就落跑,要我盯緊被害人有沒有在上班時間跟其他人約會,也就是翹班。我跟未○○談話內容都是在確認被害人的行程,這樣才比較能夠監看被害人。我記得曾經有1 次早上沒有下去臺中,未○○就特別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臺中,到臺中我都是跟未○○聯繫,未○○要我們認真監看被害人,並告訴我們被害人的行程,應該是104 年6 月底決定要強押被害人拍裸照,是辰○○對我、黃煜翔說的等語(偵8506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與其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他卷四第66至67頁)、105 年3 月21日、同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卷四第94至97頁、第214 至218 頁)、105 年3 月29日偵訊(偵8506卷第11頁反面)時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參以黃煜翔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時供稱:

辰○○叫丁○○到他的辦公室跟他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當時丁○○有帶我去,辰○○有要丁○○動手,但是丁○○說身體不舒服沒辦法動手,所以辰○○就轉而要我動手前往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我才會找丑○○跟子○○一起去等語(他卷四第81頁),與黃煜翔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卷四第87至89頁)、105 年4 月8 日偵訊(偵30658 卷第93頁)時所述情節前後一致;被告丑○○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去綁架被害人拍攝裸照,應該都是辰○○的意思,子○○、黃煜翔說事成之後辰○○會拿一筆錢給我們等語(他卷四第181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丁○○、子○○、丑○○於10

4 年4 月起至中工處及被害人位於中工處之宿舍跟蹤、偷拍被害人,均係受同案被告辰○○之指示而為,過程中,被告未○○亦會在不固定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丁○○,命其等認真監看被害人,被告丁○○於被告未○○至監看現場時,會向被告未○○回報監看成果,被告未○○並會告知被害人的行程,並交代要盯緊被害人,迄至104 年6 月底,同案被告辰○○告知黃煜翔、被告丁○○執行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計畫。

3、再者,對照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號及被告未○○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本院

105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卷【下稱聲羈220 卷】第154 至

160 頁、偵13891 卷四第16至21頁、他卷二第120 頁)如下:

⑴104 年4 月16日:同案被告辰○○於104 年4 月16日12時33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丁○○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基地臺附近,同日15時42分許被告丁○○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號基地臺附近,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丁○○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辰○○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丁○○此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臺附近。

⑵104 年4 月20日: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0日15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臺附近,同案被告辰○○於同日16時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8時6 分許同案被告辰○○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丁○○則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新竹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

⑶104 年4 月21日:

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1日14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基地臺附近,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同案被告辰○○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丁○○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被告丁○○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辰○○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丁○○此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臺附近,同案被告辰○○先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又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未○○則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11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12 秒及140 秒。

⑷104 年4 月22日:

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2日8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基地臺附近,嗣於同日8 時59分許則至臺中市○區○○路0 號,被告未○○先後於同日9 時20分許、9時27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8秒及241 秒,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被告丁○○則已至臺中東區南京路127 號基地臺附近,被告未○○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未○○已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被告丁○○又於同日15時11分、15時42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丁○○則於同日17時54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

⑸104 年6 月22日:

同案被告辰○○於104 年6 月22日9 時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嗣於同日10時

5 分許被告丁○○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辰○○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丁○○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被告未○○於104 年6 月22日12時45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未○○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未○○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未○○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基地臺附近,被告丁○○則於17時2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基地臺附近,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丁○○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辰○○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丁○○已返回新竹縣○○鄉○○段○○○段000 ○0地號基地臺附近。

⑹104 年6 月23日:

被告未○○於104 年6 月23日7 時19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臺附近,被告丁○○於同日8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基地臺附近。

⑺104 年6 月26日:

被告丁○○於104 年6 月26日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0段0基地臺附近,同案被告辰○○先後於同日9時4 分、14時4 分、17時57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⑻綜合以上通聯紀錄可見,被告丁○○自104 年4 月16日迄104

年6 月26日止,有至A女上開辦公地點及宿舍附近,且10

4 年4 月16日、4 月20日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辰○○聯絡之紀錄,而於104 年4 月21日先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辰○○聯絡,迄於104 年4 月21日17時11分許同案被告辰○○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旋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又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被告未○○則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11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12 秒及140 秒。之後104 年4 月22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則均為被告丁○○與被告未○○之通聯,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未○○是因為同案被告辰○○牽線才聯繫上的,幾乎都是我到監看被害人的地點,被告未○○就會打電話給我,都在不固定時間打等語相符。另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2日8 時59分許,自被害人上開辦公處所及宿舍附近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 號基地臺附近,而臺中市北區興進路即在華盛公司工務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而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白陳稱:我會去東光路就是跟未○○見面,我跟未○○談話內容都是在確認被害人的行程,這樣才比較能夠監看被害人等語(見105 偵字第8506號第4 頁反面),洵非無稽。

且依被告未○○持用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4 年4 月22日14時44分許曾至被害人上開辦公處所及宿舍附近,可見被告未○○於被告丁○○監看被害人之過程,有至被告丁○○監看現場瞭解情形,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述非虛,應屬可信。

4、被告癸○○因同案被告辰○○請託查詢被害人及被害人男友陳盛志之戶籍資料,而於104 年5 月13、14日某時許,在同案被告辰○○經營之「灣仔烤肉本鋪」內,將經其查詢並使用手機拍攝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同案被告辰○○觀看,並由同案被告辰○○使用手機翻攝(詳下述),而扣案被告未○○持用之iPhone手機內亦有上開陳盛志之戶籍資料,有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聲羈220 卷第251 至252 頁),可見被告未○○持用之手機,有陳盛志之戶籍資料,應係同案被告辰○○將查得之陳盛志戶籍資料向被告未○○回報。參以被告未○○於被告丁○○104年4 至6 月間至中工處及被害人位於中工處之宿舍跟蹤、偷拍被害人時,被告未○○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丁○○,命被告丁○○等人認真監看被害人,被告丁○○於被告未○○至監看現場時,會向被告未○○回報監看成果,被告未○○並會告知被害人行程,並交代要盯緊被害人,倘非被告未○○指示同案被告辰○○執行此事,被告未○○豈有可能命被告丁○○等人認真監看被害人並隨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瞭解監看情形,同案被告辰○○又何須向被告未○○報告陳盛志戶籍資料之事。故被告丁○○等人於104 年4 至6 月間至中工處及被害人中工處宿舍附近跟蹤、偷拍被害人之事,應係同案被告辰○○依被告未○○之指示交代黃煜翔、被告丁○○、子○○、丑○○實施。

5、另黃煜翔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辰○○都是在龍聚建設交代我、丁○○,交代監看的時間是104 年4 月份左右,交代拍裸照時間是104 年6 月底。只有講說工程的問題,子○○、丑○○案發時跟被害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是辰○○交代我們要跟被害人這樣講的等語(偵3065

8 卷第93頁)。顯見同案被告辰○○命黃煜翔、被告丁○○、子○○、丑○○於104 年7 月27日強押被害人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房間內強拍裸照之原因,應係希望能藉此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日後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且該項工作即是與工程有關,且強拍裸照之事早於6月底即開始策畫,並非黃煜翔、被告子○○、丑○○等臨時起意為之。此被害人亦證稱:伊因擔任主計室主任職務,須謹慎且依規定審核,可能因此誤擋他人財路,犯嫌有恐嚇我『好好做自己的工作,不要多管閒事』,所以我直覺就是工程標案所引起;本案我於案發前有因公務核銷之問題,與處長壬○○關係不佳,曾有人爆料並提供我與男友約會稱我於上班時間約會及勾搭已婚男人,但因2 人均單身,且係休假外出,故之後未上報,我認為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一定是被跟蹤,就是有人一直針對我,之後就在104 年7 月24日發生這件事等語(他卷二第105 至106 頁、第212 頁),亦即,被害人於案發前,除因公務審核過嚴遭打壓外,並無何私人恩怨;而被告未○○為華盛公司人員,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標得中工處負責之531 標工程,之後華盛公司就531 標工程聲請停工、復工及展期等(詳如下述無罪部分),而中工處於103 年12月7 日對631 標工程契約規定相關工期疑義併同531 標契約對工期及逾期罰款之規定疑義研擬後續處理方式,被害人主管之主計室提出如承包商未能依照特定條款四、21. 之規定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按契約所定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有631 標工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 年12月7 日之簽呈、中工處主計室意見可參(他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3 頁)。531 標工程5 大車站於

104 年7 月間陸續完成,面臨驗收、款項核撥,是否計罰違約金之階段,被害人嚴格把關將造成華盛公司後續施工驗收等之不順,且被告未○○於施工過程中常出現在中工處,並常與中工處處長壬○○往來,業據被害人陳述甚明(他卷三第215 頁),而被告未○○更曾與壬○○入住飯店同一房間,有飯店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可證(105 年度聲羈字第

409 號卷第242至245 頁、第256 頁),顯見其與壬○○關係非淺,本身並為華盛公司之主管,則其對被害人嚴格把關之公務作風當知之甚明,實有指示同案被告辰○○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動機;反之,同案被告辰○○係新竹地區人士,僅係華盛公司之合作廠商,與被害人間本無任何糾紛,且在此之前,係受被告未○○指示而命被告丁○○、子○○、丑○○監看被害人,已如上述,則其豈有可能未經被告未○○之授意即逕為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舉。是本案雖因同案被告辰○○於案發後即逃逸未到案及被告未○○始終否認犯行,致無從完整確認被告未○○與同案被告辰○○商議之經過情形,然綜上各點,已足顯示被告未○○與本案犯行息息相關,且應為本案綜理指導之人,絕非無辜之第三者,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未○○所辯,不足採信。

6、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案由被告未○○主導,經由同案被告辰○○邀約黃煜翔、被告丁○○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以恫嚇被害人,因被告丁○○腰椎舊疾需開刀,而由黃煜翔夥同被告子○○、丑○○執行上開計畫,再將拍得之裸照記憶卡交由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辰○○,已如上述。被告未○○等人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未○○等人間雖非均有直接之聯絡,但有間接之聯絡,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黃煜翔、被告未○○、辰○○、丁○○、子○○、丑○○均為本案共犯甚明。

(四)被告癸○○部分:訊之被告癸○○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13、14日間之某時許,在同案被告辰○○經營之「灣仔烤肉本舖」內,將其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以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HOF72524」,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後,以手機將查得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拍攝後,出示予同案被告辰○○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是辰○○謊稱多年友人陳盛志與A女係夫妻關係,育有1 子14歲為問題少年,經常有吸毒、逃學、中輟、鬥毆等偏差行徑,藉此口頭報案要本人查陳盛志與A女之子姓名,本人本於職務登錄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後未發現其子中輟紀錄,乃將陳盛志戶籍資料提示給辰○○看,要其確認究係何陳盛志,以便確認中輟生,未料辰○○在我不知情下,竟以手機側錄以致戶籍資料外洩,不是我交付給辰○○云云(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惟查:

1、被告癸○○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HOF0000」,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後,以「中輟查尋」為由,鍵入陳盛志之姓名,將符合同案被告辰○○所特定之陳盛志年齡為50餘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畫面以手機拍攝後,於104 年5 月13、14日某時許,在同案被告辰○○經營之上開灣仔烤肉本舖內,將之出示予同案被告辰○○觀看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17日警署政字第1050094094號函檢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10日警署防字第105008958 號函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下稱偵17306 卷】第14至17頁)、被告未○○持用iPhone手機相片資料翻拍照片(聲羈220 卷第251至25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癸○○於105 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我查的序號第10筆的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以手機翻拍後存在手機內,後來約是5 月13日或14日,辰○○來找我時,我們約在外面見面,他再翻拍我的手機,因為是朋友且他當時也強烈向我要求,我也有告訴他不能洩漏等語(他卷四第195 頁);復於105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查的這10筆資料中,第9 筆A女的個人資料及第10筆陳盛志的個人資料,是我幫辰○○查的,這2 筆資料與我經手的工作、案件都沒有關係,我是在值班查詢其他資科時,順便幫辰○○查這2 筆資料,所以就一起將查詢用途輸入為中輟查詢,事實上並不是為了中輟查詢而查這2 筆資料。我知道這樣是違反規定的。辰○○當初跟我說陳盛志是他的朋友,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要我幫他查陳盛志現在住在何處,辰○○有提供陳盛志大約幾年次出生的,所以我才查得到陳盛志的資料,A女部分,查詢出來有60幾筆,我無法確認辰○○要的是哪一筆A女的資料,辰○○說A女是陳盛志的女朋友,可能會跟陳盛志在一起,辰○○是將A女、陳盛志的名字一起交給我,要我一併幫他查。辰○○說陳盛志是50幾年次,查陳盛志的名字,總共有4 筆資料,其中只有1 筆符合50幾年次這個條件。我用手機對著電腦畫面翻拍陳盛志的資料,再跟辰○○約5 月13日還是14日在灣仔燒烤店2 樓見面,見面時我將我手機內的翻拍照片給辰○○看,辰○○就用他的手機翻拍我手機內的陳盛志資料的照片等語(他卷四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頁)。由上可知,被告癸○○係依同案被告辰○○之指示查詢陳盛志之個人基本資料,因查得之筆數過多,再依同案被告辰○○特定陳盛志為50幾年次後,先以手機翻拍查得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畫面,於上揭時、地提示手機內翻拍照片予同案被告辰○○觀看無訛,被告癸○○一再依同案被告辰○○之指示查詢後,進而將之洩漏予同案被告辰○○,難認無洩密之犯罪故意,被告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辰○○在我不知情下,以手機側錄,以致戶籍資料外洩,不是我交付給辰○○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未○○、癸○○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丁○○、子○○、丑○○、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辰○○,以證明其並未出示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予同案被告辰○○觀看,並由同案被告辰○○使用手機翻攝等情(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5 頁反面),惟同案被告辰○○於105 年5 月19日、106 年7 月18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10

7 年7 月6 日本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癸○○請求為前開證據調查,屬不能調查,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丁○○、子○○、丑○○部分:

1、被告未○○、丁○○、子○○、丑○○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2、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等人共謀後,由被告子○○、丑○○夥同黃煜翔利用被害人騎自行車通勤途中,強押被害人上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行為,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核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未○○、丁○○、子○○、丑○○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未○○、丁○○、子○○、丑○○與同案被告辰○○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丁○○於100 、101 年間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已因恐嚇案件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同類犯行之本案,顯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酌量加重被告丁○○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被告癸○○部分: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該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含陳盛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直接識別陳盛志相關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該份查詢結果之內容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竟仍將之洩漏予同案被告辰○○。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2、被告癸○○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將查得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畫面以手機拍攝後,於上揭時、地,出示予同案被告辰○○觀看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其係意圖營利為之,其所為固違反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及另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之罪嫌,然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及刑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此部分未據被害人陳盛志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追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因認被害人執行公務把關嚴格,不滿被害人行事風格,即邀集他人對被害人以不法方式施壓,被告丁○○、子○○、丑○○與被害人本無瓜葛,竟聽令於被告未○○、同案被告辰○○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本案犯行,致令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受創,被害人並因此請調他職,意圖影響公共工程之執行,目無法紀,所為甚不可取,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未○○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起意找被害人給其壓力後,由同案被告辰○○邀被告丁○○,並由子○○、丑○○下手實施等各自參與、分擔之情節輕重。

另被告癸○○利用職務機會任意查詢他人資料並洩漏,危害公務員應恪守法律、尊重人權之威信形象,且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屬非是;又被告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未○○初始否認犯行,嗣行使緘默權,未見悔意;被告癸○○初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子○○、丑○○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子○○、丑○○、癸○○等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狀況(本院卷八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黃煜翔、被告子○○、丑○○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套頭式毛帽及JN-3718 號車牌2 面為被告子○○所有;電擊棒為被告丑○○所有;塑膠束帶、數位相機則為黃煜翔所有,與口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本案既已查獲,上開物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扣案之童軍繩1 條、塑膠棍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電腦主機1 臺均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子○○、丁○○、丑○○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103 頁)。其餘扣案之工程估驗單(被告未○○零用金)1 本、傳票憑條2本、會計帳分類表2 張、iPhone手機(含傳輸線,IMEI:

0000000000000)、Taiwan Mobile 手機(金色)、Taiwa

n Mobile 手機(黑色)各1 支、型號U30GT平板1 臺、被告未○○個人電腦拷貝資料5 片、陳美玉個人電腦拷貝資料

4 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係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段長,而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係負責鐵改局本計畫眾多標案中之一標案531 標工程之推展、執行單位;被告甲○○及巳○○分別係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之幫工程司及工程員,係被告己○○之部屬,其中被告甲○○為531 標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被告巳○○為531 標工程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襄助被告己○○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相關紀錄文書等之製作工作,是被告己○○、甲○○、巳○○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531 標工程由鐵改局委託中興公司負責監造,被告庚○○為中興公司之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副理,負責執行本計畫所有標案之監造工作(本計畫所有標案之監造工作均由中興公司所承攬),被告辛○○則係中興公司臺中工務所派駐於531 標工程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主要監造人員。531 標工程施工之承攬廠商為華盛公司,被告戊○○為華盛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綜理華盛公司施作531 標工程之品質、進度等所有施工上之事務。是就531 標工程之監造、施工事項,被告庚○○、辛○○、戊○○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計畫期程起於95年間,計畫範圍北起豐原車站,南至大慶車站,計畫內容為除既有的豐原車站、潭子車站、太原車站、臺中車站、大慶車站改建成高架站外,將增設5 個區間通勤車站,分別為栗林車站、頭家厝車站、松竹車站、精武車站、五權車站,全線鐵路高架化,計總長21.7公里。本計畫於進入施工階段前,已先將整體計畫之設計工作及監造工作發包,其中設計(細設)工作為世曦公司承攬,監造工作則由中興公司得標,即由世曦公司、中興公司分別負責本計畫之所有細部設計、監造工作。又本計畫依工程施工項目、內容之不同,區分成橋樑標、車站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等標案分別招標來尋覓施工廠商,顧名思義,橋樑標廠商負責高架橋樑之建造,車站標廠商負責車站站體暨月台之興建,軌道標廠商負責鐵路軌道之舖設,系統機電標廠商負責機電設備之裝設。各得標承標之施工廠商均按世曦公司設計之圖說施作,並統一由中興公司執行所有施工廠商之監造作業。

(三)嗣於101 年6 月間,本計畫之橋樑標業均發包並興建中,鐵改局按計畫時程同時辦理531 標工程及631 標工程之招標作業,其中631 標工程由猛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以12億6, 317萬2,600 元得標,而531 標工程則由華盛公司於翌(29)日以10億8,105 萬9,200 元得標。531 標工程及631 標工程均屬車站標工程,為不影響既有平面鐵路之營運,並求能無縫接軌的將既有平面鐵路之營運移置至新建高架鐵路上,遂均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工內容為在不影響既有平面鐵路營運下,緊臨於原車站旁興建高架車站站體暨月台,第二階段施工內容則為將火車移置至第一階段新建高架軌道暨車站、月臺營運後,再施作原受限於維持平面鐵路營運而未建造之部分高架車站站體、月臺,並拆除暨有之平面鐵路、車站及月臺。由上開531 、63

1 標工程設計之施工步驟,該二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1,20

0 個日曆天,且第一階段之施工期限均為自第一階段開工日(下稱NTP1)起840 個日曆天(以下簡稱NTP1+840),第二階段施工期限均為自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360個日曆天(以下簡稱NTP2+360)。又上開二工程於工程契約主文中訂有前述NT1+840 、NTP2+360等施工期限外,為確保華盛公司、猛揮公司等車站標廠商與鄰標931 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之廠商於各車站站區進場後順利施作,並避免施工作業相互干擾,531 標工程、631 標工程於工程合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中均另定有於第一階段完工期限內即NTP1+840內應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就531 標工程而言,「特定條款」四、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各車站即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之第一階段月臺及雨棚結構,應均自NTP1起390 日曆天(以下簡稱NTP1+390)內完成;車站機房(含一般機電及系統機電)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太原站應於NTP1起390 日曆天內完成,其餘各站應均自NTP1起480 日曆天(以下簡稱NTP1+480)內完成。而華盛公司完成NTP1+390、NTP1+480所定之施工項目後,即應將各車站新建高架月台層以上及機房等施工範圍分別交由931 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續行舖設軌道及安裝機電設備,華盛公司則繼續建造車站其他未完成之部分。是依上述,531 標工程之工程合約中,共定有NT1+390 、NTP1+480、NTP1+840、NTP2+360等施工期限,即承商華盛公司施工過程中所需達成之4 個最重要里程碑。

(四)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得標531 工程後,旋於101 年

7 月22日向中工處申報開工(即NTP1為101 年7 月22日),惟旋因各車站(即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站體係屬建築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卻未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取得建造執照、五大管線審查核可圖、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無法向臺中市政府之相關建築管理單位申報開工,是531標工程合約中所定之NTP1+480(即機房之建築裝修)與NTP1+840(即第一階段完工日)等二里程碑之施作內容,因包含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之建築工程,未及取得建造執照等而無法申報開工據以施作,此非可歸責於華盛公司,華盛公司遂於101 年10月16日以華傑字第101101607 號函向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提送記載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上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預計至101 年

9 月18日起停工之停工報核表,經被告辛○○審查核可後函送中工處,經被告甲○○、己○○核定並層轉中工處之正工程司、工務課長、主任工程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後,並送鐵改局備查後,即由中工處101 年11月23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10024號函准許華盛公司申報自101 年9 月18日起「局部」停工。至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內容係月台層以上之月台、雨棚鋼構,屬於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4款之雜項工作物,經中工處於101 年8 月13日與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召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確認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項目業經函報臺中市備查免申請領得建照執照,無需臺中市政府同意方能施工,可即刻動員進場施工,並達成要求531 標工程施工廠商華盛公司、631標工程施工廠商猛揮公司應即刻動員施作月台層以上月台、雨棚設施(即NTP1+390里程碑)之結論。

(五)時至102 年5 月間,臺中市政府陸續審核許可發放531 標工程之各車站建造執照與頒佈五大管線之核准文件,531標工程之NTP1+480、NTP1+840等里程碑之停工原因已然消失,華盛公司遂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工期展延申請書」,向鐵改局申報精武站、松竹站、大慶站、五權站、太原站分別於102 年5 月11日、14日、21日、24日、29日復工並展延工期,而分別以102年7 月19日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申報復工)、華傑字第000 000000號(申請展延工期)等二函送中興公司審查。華盛公司於上開函送中興公司審查之復工報核表內容,清楚記載復工原因為「各車站第一階段車站機房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NTP1+480獲頒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於上開函送中興公司審查展延工期之函文,主旨亦明白記載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為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部分。惟華盛公司於申請月台層以下範圍之復工暨展延工期當時,未停工之NTP1+390里程碑依合約規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即第一階段開工後之390 日曆天)僅剩不到1 個月的時間,而華盛公司自第一階段開工後持續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部分,即因施工工班不足導致現場吊裝進度緩慢、鋼構加工、鍍鋅等原料製作不及等可歸責於華盛公司之因素,造成各車站月台層及雨棚結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中尤以太原車站之進度落後情形最甚,531 標工程各車站勢必無法按期於102 年

8 月15日完成NTP1+390里程碑。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第17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處理」;被告己○○、甲○○、巳○○代表中工處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情形,並自NTP1起定期於每周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對於華盛公司就NTP1+390里程碑部分之進度嚴重落後知之甚詳,自負有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詎被告己○○、甲○○、巳○○竟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15、17條之規定,未為任何書面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限期改善NTP1+390里程碑之工進,反而於已預期華盛公司就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部分定將逾期之情形下,為使華盛公司脫免遭鐵改局依照工程契約書主文第10條「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11 「若承包商未能按H .6『竣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一般條款H .12「主辦機關按H

.11 『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其他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或)差額保證金等抵充,如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收回該違約金之權利」等規定計罰、收取逾期違約金,竟思藉由將事實上並未停工之NTP1+390里程碑不實辦理復工,致據以展延NTP1+390里程碑工期,虛偽增加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而仍違背上述「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17條規定,共同基於圖華盛公司免遭裁罰NTP1+390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甲○○於華盛公司已申報復工送中興公司審查中之102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在每周召開

1 次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之531 標工程施工協調檢討會開會前,私自召集被告辛○○、戊○○至中工處第二工程段對面之會議室召開「會前會」,會中被告己○○、甲○○對於其等所主管督導531 標工程施工情形之事務,指示被告辛○○、戊○○,將並無申報停工且實際並未停工之「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即NTP1+390里程碑)項目一併納入復工範圍辦理復工。

(六)被告戊○○參與前開「會前會」取得被告己○○、甲○○同意將NTP1+390不實納入復工範圍後,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華盛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CCL531標工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員工重行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重行製作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之復工原因欄位上,將NTP1+480等字眼略去不予記載,而改概略的記載為531標工程各車站獲頒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而復工範圍欄位上,則不實登載為各車站「第一階段結構、建築裝修、一般機電、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即以申報第1 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復工之方式,將未因請領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而停工之NTP1+390部分虛偽納入申報復工之範圍內,然後在承包商欄位上蓋印其工地主任戊○○之職名章及華盛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再通知被告己○○已將登載不實內容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製作完成。被告己○○接獲被告戊○○通知已重行製作復工報核表後,遂指示被告巳○○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辛○○應配合戊○○抽換上開重行製作之復工報核表,將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之施工項目(即NTP1+390里程碑)夾帶於復工範圍內一併申報復工。而被告辛○○經前開「會前會」後,即將上開將NTP1+390不實納入復工範圍之指示向被告庚○○報告,嗣被告辛○○接到被告巳○○來電指示應配合抽換華盛公司提報之復工報核表時,華盛公司原提報之復工報核表業經被告辛○○審查通過,正送被告庚○○批核中,被告辛○○經向被告庚○○報告被告巳○○來電指示配合抽換復工報核表一事後,被告辛○○、庚○○2 人已均明知華盛公司派員抽換復工報核表之目的,即係遂行被告己○○、甲○○於「會前會」時之指示欲將復工範圍不實擴張至未停工的NTP1+390,而被告辛○○為中興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施工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人員,被告庚○○為被告辛○○之主管,其等亦均明知華盛公司就531 標工程中之NTP1+390里程碑有嚴重工程落後之情形,自能知悉被告己○○、甲○○、巳○○指示任令華盛公司申報復工之範圍不實擴張至NTP1+390里程碑,目的係欲不實展延NTP1+390里程碑工期,藉此圖利華盛公司免遭裁罰逾NTP1+390施工期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辛○○、庚○○2 人竟與被告己○○、甲○○、巳○○共同基於圖華盛公司免遭裁罰NTP1+390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接獲被告巳○○來電指示之當日,任由被告戊○○指派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女性員工將華盛公司原提報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抽換成前述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復工報核表共5 張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鐵改局就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七)被告辛○○、庚○○經被告戊○○派員抽換而取得前述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被告辛○○身為中興公司指派之531 標主要監造人員,被告庚○○為被告辛○○之主管,其等均明知531 標工程之NTP 1+390 里程碑並無停工,自無復工之可能,是其等審核被告戊○○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自當知悉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所填報之復工範圍為「第一階段全部範圍」,與華盛公司於申報停工時提送之各車站停工報核表所記載之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之全部範圍」並不一致,即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將月台層以上未停工之NT P1+390 里程碑不實納入於復工範圍內,而被告辛○○、庚○○係受中工處委託提供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服務人員,亦當知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等事項,均為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竟因主辦機關中工處承辦人員被告己○○、甲○○、巳○○等人之指示,未能堅守監造人員應克盡執行監造計畫以為公共工程進度把關之職責,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經華盛公司抽換後復工報核表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經被告戊○○抽換後之亦屬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

531 標工程各車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之監造單位欄位上均蓋印「主辦工程師辛○○」、「臺中所主任庚○○」職名章,表示經審查後認同承包商之工地主任被告戊○○登載復工範圍為531 標工程所有車站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之不實事項,經送不知情之中興公司工程處經理陳祈昌同在監造單位欄位上蓋印確認後,經陳祈昌批准而以中興公司10 2年7 月26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書函將上開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復工報核表函送中工處核定而行使之。至前揭華盛公司函向中興公司申報展延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工期暨函附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即華盛公司10 2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102071902 號函),被告辛○○、庚○○亦依被告己○○、甲○○、巳○○3 人之指示,以中興公司102 年7 月31日中鐵(102)-00000-0000 號函退還華盛公司,並在該函文中記載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

(八)中工處收受中興公司函送核定之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531標工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後,被告巳○○、甲○○、己○○明知中興公司函送經被告戊○○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其上之復工範圍欄位上均不實記載為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虛偽將各車站之NTP1+390納入復工範圍內,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並予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1日,在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53

1 標工程各車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工報核表」共5 張之「工程段隊」欄位上蓋印(該復工報告兼具私文書與公文書性質,因就被告戊○○而言,屬其公共工程施工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就被告辛○○、庚○○而言,屬其監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就被告巳○○、甲○○、己○○而言,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案531 標工程為金額逾10億元之重大公共工程,承攬廠商華盛公司及委外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並未另行出具單獨之復工報告,而直接由華盛公司將復工之申請登載在主辦機關中工處之復工報核表上,經中興公司將審查復工之意思,登載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再由中工處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核定,故應認施工、監造廠商及主辦機關係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各自作出3 種不同、各自獨立之意思表示,是此復工報核表雖名稱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工報核表」,但實際上因不同欄位性質而分別具私文書和公文書之性質),用以虛偽表示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NTP1+390亦有停工,因獲頒佈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致停工原因消失而准予復工,再由被告巳○○依中工處內部公文流程,以簽稿並陳之方式,將該5 張復工報核表依序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章後,於102 年8 月6 日,以中工處鐵中工二字第1020006136號函,將該5 張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並經被告巳○○、甲○○、己○○及不知情之中工處相關人員用印核定之復工報核表檢附予華盛公司及中興公司而行使之,以為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申請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復工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中工處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九)又前述被告辛○○因被告己○○、甲○○之指示,將華盛公司原申請展延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函文退回,要求『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後,華盛公司旋於102 年8 月1 日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檢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等資料送中興公司審查。上開由被告戊○○所填報之展延工期申請書暨附件說明書、計算表等資料,均清楚記載申請工期展延之理由為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取得致無法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施工許可,卻僅就531 標工程之大慶站、精武站、松竹站、五權站、太原站等車站在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NTP1+840,計算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及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1天)等原因,各提出申請展延247 天、237天、240 天、2

50 天、255 天,卻不予記載各車站之NTP1+390並無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等停工原因而需展延工期之重要事項,以此方式取巧的迴避月台層以上之NTP1+3 9

0 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及事實,企圖將各車站之NTP1+390包裹於NTP1+840內一併展延工期。嗣中興公司收受華盛公司之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暨附件工期展延申請書、詳細說明書、計算表,經被告辛○○、庚○○審查時,被告辛○○、庚○○均明知華盛公司此次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有別於前述102 年7 月19日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未特別記明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係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部分,且依鐵改局制定之ISO 文件「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文件編號:P-75008 )第5.9 點規定:「監造單位接獲承包商工期展延申請後,如認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要求,應於接獲次日起14天內訂期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通知工程段隊、工程處及委辦機關派員列席起期獲取共識」,詎被告辛○○、庚○○竟承前共同圖利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與上開鐵改局制定之ISO 文件第5.

9 點等規定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未通知中工處承辦之公務員被告己○○、甲○○、巳○○等人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以避免於會議中討論到復工、展延工期的範圍並製作成會議紀錄,使NTP1+390得以包裹在NTP1+840內一併展延工期,即逕分別在被告戊○○所填報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上之監造單位上核章,並另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等文書,記載經審查、計算後同意531 標工程之大慶站、精武站、松竹站、五權站、太原站等車站在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NTP1+840,計算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及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1 天)等原因,各提出申請展延247 天、23

7 天、240 天、250 天、255 天,由被告辛○○以中興公司

102 年8 月8 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書函將上開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文件資料暨被告辛○○、庚○○經審查同意所製作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計算表等函送中工處核定。

(十)被告巳○○、甲○○、己○○收受上開中興公司提送之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書函後,其等均明知依鐵改局制定之ISO文件「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中規定,監造單位應先通知中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與中工處共同審查承包商華盛公司提送之工期展延申請文件,惟中興公司並未依該ISO 文件規定之流程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逕自審查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即函送中工處核定,且均明知被告戊○○、辛○○、庚○○等人係遵照被告己○○、甲○○於102年7 月24日在「會前會」中之指示,而在華盛公司、中興公司所提送之申請、審查展延工期之函文、函附相關文件暨計算書表等資料中,故而對於NTP1+390並無停工而不在展延工期之範圍內一節隱晦未提,企圖將NTP1+390包裹在NTP1+840一併展延工期,其等承前共同圖利華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己○○在中興公司所提送、同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公文書之「工程段隊」欄位上蓋印,表示其等同意華盛公司基於531 標工程各車站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核發之理由,展延各車站NTP1+840各如上述之工期。被告巳○○,甲○○、己○○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2日,由被告甲○○針對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一案所製作之報請鐵改局備查之簽呈中,先於簽呈之說明欄中第2、3 、4 項明白敘述同意華盛公司展延工期之原因為各車站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取得,然後在該簽呈說明欄第5 項第2 款中,不實記載「NTP1+390完成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 . 調整為103年4 月23日完成」,531標工程之NTP1+ 390 里程碑亦因上開展延工期原因而將原合約所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展延至103 年4 月23日,經被告己○○核章後,交由中工處並呈送鐵改局內部層轉不知情之主管覆核,足生損害於中工處暨鐵改局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十一)嗣於102 年8 月15日,上開由被告甲○○於102 年8 月12日簽請將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展延至103 年4月23日之簽呈尚在報請鐵改局簽核過程中,NTP1+390里程碑之不實展延工期之程序尚未完成,即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已然到期,但華盛公司尚未將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項目施作完成。被告辛○○、庚○○明知依

531 標工程尚未因展延工期所製作之施工網圖(0 版施工網圖)、監造計畫書及華盛公司訂定之施工計畫書,均再再載明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期限為102 年8 月15日,而華盛公司並未在該期限內完成NTP1+390里程碑,監造單位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第7 、9 款規定,負有履約進度審核之工作重點,發現華盛公司有未如期完成NTP1+390里程碑之重大缺失,應即通知華盛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而被告巳○○、甲○○、己○○等人身為531 標工程之主辦機關中工處承辦人,定期於每周與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並違法指示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將NTP1+390里程碑併入月台下車站主體部分展延工期,自當對於NTP1+390里程碑於102 年8 月15日已屆完成期限卻未完工之事實知之甚明,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17條規定,其等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發現華盛公司有逾越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中興公司對於華盛公司逾越工期並未善盡監造職責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情事,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詎被告巳○○、甲○○、己○○、辛○○、庚○○明知違背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承前共同圖利及被告辛○○、庚○○另承前共同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華盛公司逾越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未就NTP1+390里程碑已逾期乙事通知華盛公司改善、留存書面紀錄、確認改善結果及其他依契約規定之應盡作為。迄至102 年8 月22日,上開簽呈經報鐵工局覆核完成,被告甲○○即於102 年9 月5 日,以中工處鐵中工二字第1020007075號函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同意核准531 標工程之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各展延24

0 、255 、237 、250、247 日曆天,並於函文中要求中興公司、華盛公司依程序將展延之工期辦理修正網圖。被告甲○○於該函文中僅記載各車站NTP1+840里程碑之展延工期,雖故意略未記載NTP1+390里程碑亦已簽報鐵改局同意得展延工期,惟華盛公司收到前揭中工處之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後,被告戊○○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在前述華盛公司所設之「CCL5 31 標工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員工將業務上所作成前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車站主體工程總體進度表」(即P3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以下簡稱施工網圖)0 版上原記載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預定最早完成日期(即完成期限),不實修改成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之最早完成日期為103 年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19日而成為施工網圖OA版,以為531 標工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各展延至如上日期之虛偽意思表示後,由被告戊○○以華盛公司102 年9 月11日華傑字第102091101 號函報請中興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工處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嗣經中興公司收受華盛公司報請審核修正後之施工網圖函文後,被告辛○○、庚○○明知NTP1+390里程碑並無展延工期,亦不應展延工期,即修正之施工網圖中不應修改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時間,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基於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上述經華盛公司所修正施工網圖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 日,見華盛公司提送之修正施工網圖OA版中將各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時間不實展延至如上述之日期,竟為不實審查,而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上之承辦人與單位主管欄位上分別簽名,表示經審查華盛公司所修正之施工網圖OA版符合規定後,以中興公司102 年10月22日中鐵(102 )-00000-000

0號函函送中工處核定。而中工處收受中興公司報請核定上述內容不實之施工網圖0A版之函文後,被告巳○○、甲○○、己○○明知由華盛公司修正、經中興公司審查之施工網圖OA版,係依被告甲○○、己○○2 人於前述「會前會」之指示,將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一併不實展延工期而虛偽記載各車站之完成期限展延至如上日期,仍承前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經查閱修正施工網圖內容後仍予同意核定,是經華盛公司提報修正之施工網圖「0A版」已成確定之「1 版」,並由被告巳○○以中工處102 年11月7 日鐵中工二字第1020008694號函知中興公司表示同意經中興公司審查後施工網圖「1 版」。至此,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經由被告己○○、甲○○、巳○○、庚○○、辛○○、戊○○等人以上述不實復工、展延工期及登載不實施工網圖之方式,終告完成不實之工期展延,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由原合約所定之102 年8月15日虛偽延長至103 年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日、4 月22日、4

月19日,圖利華盛公司獲免依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一般條款H .11 、H .12 等規定遭裁罰NT P1+390 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並遭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既遂。

(十二)531 標工程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站之NTP1+390里程碑經上述以不法方式獲取展延工期後,始分別於

103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7 日、

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0月16日陸續完成,較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真正之完成期限即102 年8 月17日(因上述華盛公司不實展延工期時,其中申請因受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展延1 天屬有理由,故應於原合約所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加計2 日),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NTP1+390里程碑實際上各逾期151 天、151 天、174 天、108 天、60天,惟經被告己○○、甲○○、巳○○、庚○○、辛○○等人以偽造文書、圖利、監造不實等不法行為之掩護下,各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均在虛偽展延之工期內如期完成。而依前述531 標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係採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 1,000計算,被告己○○、甲○○、巳○○、庚○○、辛○○共同圖華盛公司脫免遭罰逾期違約金共3,38 9萬3,219 元(詳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如中工處按531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12 之規定,自華盛公司102 年

8 月17日發生NTP1+390里程碑發生逾期之時,以扣除於將付華盛公司之每月1 期估驗款方式執行計罰上開逾期違約金,則被告己○○、甲○○、巳○○、庚○○、辛○○共同以上述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亦使華盛公司獲取免遭扣除自102 年8 月17日後各期應領之估驗款共3,389 萬3 ,219元之不法利益既遂;縱華盛公司完成531 標工程第1階段全數工程(NTP1+840)時並未逾期,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款規定請求發還上開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金,華盛公司除有獲取免遭暫扣原應得領取之估驗款或工程保留款共3,389 萬3,219 元外,亦獲取因遭暫扣上開逾期違約自102 年9月1 日起(102 年8月17日發生逾期事件後第1 次估驗計價日為102 年9 月1 日)至今(目前NTP1+840尚未結算,如被告己○○、甲○○、巳○○、庚○○、辛○○等人並無為本案之圖利不法情事,則暫扣之估驗款尚不能申請發還,即孳息金額仍在增加中,為計算便利考量,先計算至

105 年8月31日止共3 年期間)所生之孳息約8 萬1,343元等不法利益既遂(孳息利率以臺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年利率0.8%計算之)。

(十三)因認被告己○○、甲○○、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復工報核表)、同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證據清單一編號39之102 年8 月12日簽呈)罪嫌;被告庚○○、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等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施工網圖)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己○○、甲○○、巳○○、庚○○、辛○○、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巳○○,涉有此部分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復工報核表)、登載不實公文書(證據清單一編號39之102 年8 月12日簽呈)罪嫌;被告庚○○、辛○○涉有此部分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等罪嫌;被告戊○○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工報核表、施工網圖)罪嫌,乃以:⑴被告己○○、甲○○、巳○○、辛○○、庚○○、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壬○○、午○○、乙○○、蔡禮鍵、吳建村、陳祈昌、劉奇岳、陳宗良、陳弘郎、任萬山、周漢溥、林慶耀、卓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函文、報表、函稿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固非無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訊據被告己○○等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渠等及辯護人之辯稱略以:

(一)被告己○○部分:⒈ 被告己○○辯稱:華盛公司工程在施作當中,受到相關鄰標

的影響,因此我們針對自身的職權做了相關的作業,我們也有經過中興公司的認可,各簽呈上均有各級長官的批示。NTP1+390部分不記載在契約所註明的工期內,只是一個注意事項,只是在特定條款內載明的分項工作,是交付的時間點。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會前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

⒉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起訴書內所載NTP1+840、NTPl+390僅係531 標工程契約書

之特定條款注意事項之分項工作交付的時間點,自不可據以作為認定531 標工程應於開工後限期完成之里程碑。

⑵有關102 年8 月12日之簽呈內加註「NTP1+390完成各車站

月台及雨棚結構、太原車站機房之建築裝修及一般調整為

103 年4 月23曰完成」等,依該簽呈之批示單可知,此係由承辦人甲○○所擬,再經機關內部逐層、逐級核章完成,此簽呈既非己○○所擬,亦非己○○擅自加註,係各承辦人本於職權裁量製作文書,內容並無虛偽,自無偽造文書罪責可言。

⑶531 標工程之工期逾期罰款係以NTP1+840(即整體工程)

為準,而非個別工期,因531 標工程整體工程未逾期,自無需計罰逾期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有3,389 萬3,219元之逾期違約金者,然華盛公司目前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為4,837 萬7,799 元,已足抵付所謂之「逾期違約金」,根本無庸以各期估驗款再為扣抵,故起訴書就此論述,實屬有誤。

⑷531 標工程因受331 標橋梁標交付遲延,華盛公司就NTP1+390施作時程當然應影響,與華盛公司之工班不足無關。

縱使華盛公司於停工報核表未記載於展延工期內,應係華盛公司以整體531 標工程為考量,未以分項工作為展延之理由,充其量亦僅是文書製作不完備,不能憑以認定己○○有犯罪行為,另華盛公司修改之復工報核表,應該不是公文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八第166 頁)。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世曦公司、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及中工處均認為特定條款注意事項(19.20 )是為了確保931 標(軌道工程)能夠順利施工所定的管制點,第一階段工期是NTP1+840。102年8 月12日簽呈部分,是將531 的復工工期簽報給鐵改局,並不是做為承商展期的依據,工期展延也是依據我們後來申請的工程範圍NTP1+840做展期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NTP1+390不是關於完工期限或施工期限,而跟逾期違約金相關聯的概念,若未在期限內完成,將來有關聯的契約廠商求償時,可以對其求償索賠,不會有起訴書所擔憂沒扣罰之問題,所以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論處。

(三)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辯稱:NTP1+390部分是在特定條款的其他注意事項載明,並非契約主條文,主要是配合鄰標才會有此控管,當初建造與五大管線都還沒有取得的時候,531 標應該整個停工,但為了可以順利完成,就讓鄰標配合可以做的部分先施工,當初月台鋼構納入工期展延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圖利廠商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531 標工程契約書附件「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不過為提醒施作廠商應配合鄰標作業銜接之注意事項,並非契約之完工期限,廠商縱有逾期,亦不生逾期扣款等違約處罰之問題。況契約解釋要依照當事人的真意,本件中工處都已認定本件工程沒有逾期完工、違約等應要扣罰等狀況,自無圖利廠商,更遑論構成偽造文書之足以生損害之不法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本院卷八第170 頁反面)。

(四)被告庚○○、辛○○部分:

1、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圖利廠商,我們認定531 標工程只有NTP1+840,至於NTP1+390是在注意事項並非在工程裡面,我們管控NTP1+390是為了讓軌道標可以趕快進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

144 頁反面)。

2、被告辛○○辯稱:

531 標第一階段只有1 個工期就是NTP1+840,NTP1+390並非工期,只是為了要讓鄰標順利進場施作,我沒有圖利廠商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

3、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⑴被告庚○○、辛○○主觀上自始即認為NTP1+390並非工期。

⑵起訴書認定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站之完成日,並非華盛公司之實際完成日期。

⑶被告辛○○、庚○○每週召開工程協調檢討會議,於華盛公司

施工進度未達成效時,即要求華盛公司增加工班,並無起訴書指摘「中興公司對於華盛公司逾越工期未善盡監造職責」之情。

⑷被告辛○○、庚○○均無復工報核表所載內容不實之主觀認識

,且其等審核後向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轉呈該文書,並表示同意復工,不生使該文書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況刑法第215 條屬己手犯,其等自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及第216 條之罪之餘地。

⑸月台層上下一併辦理展延,不影響第1 階段施工期限(NTP

l+840)須展延工期之結論,也不影響最終展延日數之結論,未致生損害於中工處對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⑹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行為人

已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起訴意旨所謂之使華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既遂云云純為算術上之推測,不能認為已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及免遭暫扣估驗款或工程保留款之不法利益,被告庚○○、辛○○無該當圖利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五第26頁、本院卷六第24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51 、207 、211 頁)。

(六)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辯稱:我們認為NTP1+390非工期,是特定條款的注意事項,是為了要配合鄰標軌道標可以如期進場施作。復工報核表是根據業主的ISO表規定,由承商依據施工事實填報,我們是根據事實陳報,由業主、監造審理,如有不對的地方,會請我們做修改,故非業務上文書,之前做更換的動作,是因為契約有工期不可分,月台上下工期不能分割辦理,鄰標確實在月台的工地交付有影響到我們,我們也有提出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後來我們對影響最嚴重的提出工程展延,把第一階段全部納入,我們自己發現有應予更正的地方,並向中興公司及中工處提出要求,而在中興公司尚未提出審查意見表的時候就抽回更正,這是我們自己針對契約內容做更換,非業主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戊○○於102 年7 月26日更正之復工報核表並非抽換而係更

正,是依照其本身對於契約約定及工地進行過程現實狀況之認知而辦理復工報核表之更正,進而進行展延工期之正確申請,並非為不實登載而故意抽換文件,且非由己○○、甲○○指示下而為,其沒有主觀犯意。

⑵331 標就月台層以上之月台及雨棚結構零星分段交付,無

法全面施工,NTP1+390部分確實受到嚴重延誤,即使NTP1+390被定義為階段完工之強制規定,完全不核實考慮展延因素,華盛公司除太原站以外之其他四站均已於期前完成,而太原站係業主最晚交付工地、延遲最久之一站,以業主實際完成全部交付之時間即102 年6 月11日,華盛公司亦於交付工地後加緊趕工施作,並於102 年11月完成,使軌道標931 標自該時起即可進場順利施作,完全沒有影響

931 標順利進場之時程。⑶華盛公司各站第一階段工程(NTP1+840) 均已如實如期完

工,並經中興公司及中工處確認無誤,依合約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款規定,均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華盛公司本無任何不法利益可圖。

⑷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20. 所約定月台層以上之月台及

雨棚結構(即NTP1+390)並非工程期限之規定,因為是注意事項,華盛公司將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視為一重要之工作物配合交付鄰標時程管制點,而非視為「工期條款」之逾期違約金懲罰管制點,不能切割認定月台層上及月台層下,辦理復工後隨即而來之工期展延申請亦不能切割而分別申請更正復工報核表,故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

⑸戊○○所填報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復工報核表、工期展

延申請書、施工網圖等,均係鐵改局文件專區內之制式表格,為鐵改局之文書,並非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戊○○所填報之復工報核表,係就鐵改局之制式表格填報預定復工範圍、預定復工日期,均係預定之內容而已,仍有待中興公司竅實審查後,再提送給中工處核定後才能定案,從而戊○○於復工報核表內填報之內容,既係預定之內容,有待監造單位之審查及業主之核定始能定案,則戊○○填報之內容即無不實可言,且也不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公司或中工處,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四第1 頁反面、第5 頁、第22頁反面、第26頁)。

五、本院之認定:

(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鐵改局531 標工程之推展、執行單位,被告己○○為中工處第二工程段段長;被告甲○○、巳○○分別為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之幫工程司、工程員,被告甲○○為531 標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被告巳○○為531 標工程協辦人員,其等負責襄助己○○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相關紀錄文書等之製作工作。嗣531 標工程由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億8,105 萬9,200 元得標,並於101 年8 月31日簽訂契約書,決標總價為13億5,20

0 萬元。另本計畫設計(細設)工作為世曦公司承攬,監造工作則由中興公司得標,被告庚○○為中興公司之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副理,負責執行531 標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辛○○則為中興公司臺中工務所派駐於531 標工程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主要監造人員,被告戊○○為華盛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綜理華盛公司施作531 標工程之品質、進度等所有施工上之事務,嗣531標工程於101 年7 月22日申報開工,總工期為1,200 天,各車站主體工程第一階段(NTP1+840)契約工期經辦理展延後完工日為104 年7 月24日,經中興公司辦理竣工查驗確認NTP1+840於104 年7 月24日完工,故無對華盛公司計罰任何逾期違約金等情,有531 標工程決標公告(他卷二第148 至150 頁)、契約書主文(他卷二第173 至174 頁)、鐵改局101 年7 月2 日鐵工管字第1010009947號函、決標紀錄(他卷二第175 至176 頁)、鐵改局531 標工程投標單(他卷二第182 至183 頁)、531 標工程特訂條款(他卷二第184 至194 頁)、一般條款「H . 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章節(他卷二第195 至196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101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064號函送所提有關101年8 月13曰本處召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58 頁),本計畫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投標須知(本院卷四第321 至32

4 頁)、中工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93400258號函(本院卷八第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甲○○、巳○○、庚○○、辛○○、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並無不實登載之犯意⒈被告庚○○於105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

時想到的是月台層上還有其他工作是會受月台層下停工影響,所以我認為可以一併復工。102 年6 月11日華盛公司有提出331 標遲延交付讓月台上工期受影響,所以才會一併想說讓月台層以上一併復工等語(偵13891 卷五第227頁)。被告戊○○於105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協理討論的結果認為之前有向業主、監造抱怨過我們工期不能被切割,所以我才將復工報核表抽換回來,將原本記載「復工範圍為月台下的站體」改為「整個第一階段完成範圍」等語(偵13891 卷二第57頁)。又於105 年

7 月11日調詢時供稱:自531 標工程開工之後的各項會議中,中工處不斷要求各廠商達到104 年底通車的目標,所以華盛公司應中工處的要求,才會在施工場地還沒有完整交付的情況下進場施作,由於施工場地中,有多家廠商同時施作,彼此動線會互相干擾,影響施工的效率,另外還有變更設計的問題,所以華盛公司才會認為月台層以上的工程也應該和月台層以下的工程一併申請展延。原本華盛公司是將月台層以上及月台層以下的工程切割,所以才會單獨針對月台層以上的工程計算統計停工及橋樑標交付所影響的日數,提出工期展延116 天,102 年7 月19日提出復工申請後,我再與協理討論,決定抽換復工申請的文件,且依據契約不可將工程分割的精神,所以才將月台層以上併同月台層以下工程申請展延,展延日數就是月台層以下停工的時間。我們是依照業主對投標須知疑義回復本工程各站工期並不分別計算,所以月台層上下的工期也不能單獨切割,依我們廠商的立場,我們認為月台層上下的工期是包含在第一階段的工期裡面,所以業主回復的意思就是月台層上下的工期不能單獨切割。就我們的立場,只要有影響到工期的原因,我們就可以申請工期展延等語(偵13891 卷五第193 頁)。復於105 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7 月19日第1 次送出去復工報核表給中興公司後,發現我們在原來的復工報核表寫的復工範圍與契約違背,再通知中興公司我們要重新發文抽換復工報核表,復工範圍依據契約工期不分割,我們認為我們報的復工範圍月台層以下是不正確的,應該要申請第一階段所有範圍為復工範圍才是正確的,契約招標期間釋疑已經說明工期不能分割,如果依照契約應該整體報停工,我們是配合業主要求為了讓鄰標能夠進場施工,所以我們才配合在停工期間繼續施作NTP1+390等語(偵13891 卷七第200至202 頁)。被告甲○○於105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廠商因為車站5 大管線、建照取得,月台層以下要辦理復工,在投標須知中有廠商疑義條文,細設單位針對有關橋上、橋下工期表示不可以分割,所以橋下的工期展延要包含橋上的工期展延,所以把橋上、橋下的停工就併在一起辦理復工。大概在那個時間點的一次會議中,我、己○○有在場,己○○請辛○○回去研究是不是可以把橋上、橋下一次辦理復工,因為331 標橋樑標交付橋樑段時間延遲,導致531 標月台層以上的施工也跟著延遲,月台下要辦理復工,廠商提出月台層上下工期不可分割疑義,才請中興公司回去研究是不是可以將月台層以上納入復工範圍,辛○○帶回去研究後,中興公司也認為可以,就提出復工報告給我們等語(偵13891 卷七第16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盛公司曾經一直反應這個部分對他們是不公平的,因為我們的認知是我們當時只有橋樑以下的辦停工辦復工,他們認為橋樑以上的確有受影響,為什麼不能夠提出要求,我們那時候應該是有跟華盛公司說你們可以把你們的訴求送給中興公司,讓中興公司去裁定到底可不可以,如果中興公司認為可以,他們就會提上來,若提上來,我們照契約就會尊重他等語(本院卷七第57至73頁)。被告辛○○於105 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復工報核表部分,我認為反正月台層下面要展延,月台層以上也因為331 標的問題剛好要展延,時間點剛好差不多,展延天數月台層底下是依照建造取得時間來計算,月台層以上依照網圖去跑,經過一併檢討後,認為展延天數剛好與建造取得時間所造成的展延日期也差不多,為了節省公文往返時間,所以就一併以同一理由來申請展延。本來只有月台層下面要復工,既然月台層上面也要辦理展延,就一併將復工範圍擴展開來,這樣是可行的。月台層上方的雨棚、鋼構等沒有停工,因為受到331 標交付比較晚,影響到531 標,所以就把月台層以上包含到復工範圍內,我認為這樣是可行的,可以節省文書時間等語(他卷四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渠等所供經過情形,互核相符。

⒉而查,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531 標工程原

申報停工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函陸續取得,華盛公司遂以102 年6 月21日華傑字第102062106 號函送預定復工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之五站一體復工報核表,又以102 年6 月24日華傑字第102062402 號函送月台層以下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嗣中工處以102 年7 月

2 日鐵中工二段字第1024200310號函覆中興公司指示復工程序仍應以個別車站單獨填列復工報核表為宜,中興公司旋以102 年7 月4 日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請華盛公司以各車站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日期辦理各車站復工之報核事宜,並以同日中鐵(102 )-00000-0000號函檢還工期展延申請書予華盛公司,請華盛公司儘速依各站復工日期不同,修正展延工期申請書後補提。嗣中興公司又以102 年7 月8 日中鐵(102 )-531H00-0000號函請華盛公司就太原站月台層以上橋樑標交付月台層以上施工場地範圍影響範圍之要徑工程項目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華盛公司乃以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 號函申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旋又以102 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各站不同之預定復工日期、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之各站復工報核表共5 紙,並以同日華傑字第102071902 號函重新提送月台層以下之工期展延申請書,中興公司復以102 年7 月25日中鐵(102 )-00000-0000號函檢還華盛公司申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申請書及計算表並請華盛公司依業主指示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有上開各該函文可參(本院卷四第117 至118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6 至11頁)。由上開往來公文可知,531 標工程月台層以上確有受331 標交付而有施工受影響之情事,並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2 年7 月25日,華盛公司原係就月台層以上及月台層以下分別申請復工及展期,嗣經溝通協調後始將月台層上、下之復工、展延一併申請。亦即,華盛公司於申報

531 標工程月台以下復工(102 年7 月19日)前,即曾以函文表示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受分段交付影響期程,請求工期延展(並詳下㈢⒈所述),且斯時區分為月台層以上與月台層以下分別復工,恐將造成工期不一之疑慮,則華盛公司因此將月台層上、下之復工、展延一併申請再行研議以解決上開問題,有其背景因素,非無必要。起訴意旨謂「被告己○○、甲○○於華盛公司已申報復工送中興公司審查中之102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在每周召開1 次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之531 標工程施工協調檢討會開會前,私自召集被告辛○○、戊○○至中工處第二工程段對面之會議室召開『會前會』,會中被告己○○、甲○○對於其等所主管督導531 標工程施工情形之事務,指示被告辛○○、戊○○,將並無申報停工且實際並未停工之『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即NTP1+390里程碑)項目一併納入復工範圍辦理復工。」云云,然按531 標工程規模非小,協調事宜眾多,主辦、監造、施工單位於工程進行中就相關工程事項隨時進行溝通協調,本不足為奇,華盛公司既已發文針對月台層以上施工請求延展,且斯時同時有月台層上下復工之工期問題,則被告己○○、甲○○、辛○○、戊○○等於工程進行期間或有共商上開相關事項解決之道,並無不當,要難因此即逕認渠等共謀或密謀不法;且上開關於53

1 標工程各該復工、延展辦理情形,均有正式公文往來附卷,衡諸常情,苟被告等人欲以不實登載之方式達到圖利華盛公司之目的,則渠等何以不事先即商妥以全面復工之方式為之,反而係先行陳報月台層以下主體工程申請展延,嗣經協調、並經公文退件後始由華盛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重行檢送各車站之復工報核表而自暴犯行?又系爭工程該月台層下停工之時程本較月台層上為長,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復工報核表,係為避免月台上下工期不一,經協議後而為之更正,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己○○、甲○○、巳○○、庚○○、辛○○、戊○○本於在工期一體不可切割認定之基本原則之下,將先前針對復工範圍僅單獨填載為月台層以下之復工報核表,更正為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及被告甲○○基此認知於102 年8 月12日所製簽呈記載「NTP1+390完成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 . . 調整為103 年4 月23日完成」,及經由被告己○○核章,應係渠等基於職務及自身認知而為,至多僅係記載不夠完備之疏失,已難認渠等主觀上分別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或業務文書之犯意;況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系爭工程月台上、下層之實際施工期間、延展期間,均有相關之工程紀錄、函文資料可資管考,當不致因上開更正復工報核表之記載即因之得變更、混淆,參以531 標工程嗣經審核結果,亦無工程逾期之情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等之上開登載行為,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無成立不實登載罪之餘地。

⒊起訴書另以被告戊○○將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各

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不實修改為103 年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19日而成為施工網圖OA版乙節,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起訴書第16、68頁)。然查: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工網圖是用電腦套裝軟體自動帶出。這個繪製軟體上,NTP1+840、NTP1+390這2 個完工日期,依照程式的作業會有一個要件,這部分都會有一些連動。要件是為NTP1+840的部分,NTP1+840更改後,NTP1+390會連帶一併變動,程式並不是輸入最後一個日期,是中間有很多個環節,看哪一站有延誤到幾天,是從中間的要件去做一個伸展。比如本來只有10天,後來受到延誤至20天,所以要件加起來就會變成30天,這個要件下去會影響到後面的作業,所以它不是輸入最後一個,才造成前面跳出來的這些日期,是從前面就開始輸入而造成,後來五大管線及建照下來即102 年的時候,開始做整個節點的往後推算。繪圖軟體若更改NTP1+840,因電腦自動調整的結果,連帶NTP1+390就會自動展延,若以當時報開工,本來是101 年7 月,後來各站的五大管線核准下來,從那時候開始起算工期,起點從101 年7 月改為102 年5月造成後面整個節點跟著跑,因工期整個跟著跑,所以跑到NTP1+840時,整個節點就會一直符合下來等語(本院卷八第

182 至183 頁)。被告庚○○於105 年7 月12日偵訊時供稱:531 標月台下有電梯結構要上到月台上,管道間要上到月台上,月台下機房的線要拉到月台上,月台上的地碑、欄杆、樓梯、電梯、管道間、管線等,都會受月台下沒有做好的影響,影響天數要網圖去跑。輸入月台下影響因素後,每個工項都會跑出它影響的日期,所以我是依照輸入後跑出來的網圖日期來做判斷。網圖程式設計時只要輸入月台下因素,程式就會就月台上部分一併展延等語(偵13

891 卷五第231 頁反面),證人陳宗良於105 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申請展延工期要剛好是要徑上的工項才需要修正網圖。展延工期要先經過業主核准,才依據核准展延的工項,由承包商送修正的網圖給中興公司審查。0 版是一開始開工時核定的網圖版本,OA版是承包商經展延工期後修訂送審但未核定的版本,也就是核定過程中的版本等語(他卷四第230 頁)。由上可知,關於施工網圖,乃係使用施工網圖電腦套裝軟體,倘NTP1+840要徑工期予以展延,則與要徑工期相關聯之非要徑施工起始期程亦必隨同調整,故本案NTP1+840經中興公司、中工處審核並予以展延後,NTP1+390於施工網圖內亦當然會隨工程展延而自動調整,並非人為刻意將NTP1+390單獨展延,從而本案完成工期展延審查程序確定展延期間及日數後,被告戊○○再輸入展延參數時,施工網圖之程式,會自動調整NTP1+390而修正為網圖0A版,故被告戊○○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可言。

(三)系爭工程NTP1+390是否為工期之計算,於被告等行為時並不明確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如附表編號52號所示陳光龍律師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資為承包商逾越NTP1+390分段進度履約期限應扣罰違約金之依據。然查,陳光龍律師出具上開意見書之緣由,乃631 標工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 年12月7 日簽呈略以:631 標特定條款之完成時間是否屬工期存有疑義,經函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細設單位(世曦公司)均一致同意特定條款之約定無法納入工期完工期限執行,因而建請其他各標案契約架構相同者一併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他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嗣中工處主計室於12月12日出具意見表示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均應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為不同意見(見他卷二第213 頁),因此始徵詢法律顧問陳光龍律師而由其提供個人法律意見;由此過程可知,被告等於行為時,就特定條款所定之期限是否屬工期應予管制乙節,並無確切之準則可依循,而中興公司與世曦公司均一致認無法納入工期計罰違約金,與被告等之認知相符;且陳光龍律師嗣於104 年1 月6 日始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遠在系爭工程簽報復工之後,即難苛責被告等於行為時得未卜先知而應受該意見書之拘束。

⒉況查,臺灣工程法學會理事長謝定亞教授於106 年12月18

日亦針對系爭工程NTP1+390出具分析意見書(本院卷五第

127 至133 頁),其綜合本工程契約「工期」「分段完工」,違反「工期」「分段完工」之效果等各面向詳為分析,認系爭工程NTP1+390之里程碑目的係配合931 標廠商進場施作,其性質並非「竣工期限」、亦非「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而本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各里程碑(細部管控時程)之罰則,自難適用契約主文第10條工期及分段完工逾期違約金處罰之規定,其理由略述如下:

①觀本計畫531 標工程車站主體工程特約條款第壹四20.約

定「為確保鄰標931 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於各車站站區進場後之順利施作,並避免與本工程範圍施工作業相互干擾,承包商應於各階段開工後儘速施作車站月台及與系統機電相關之配合設施。其中,各車站之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第一階段應於開工後390 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應於開工後180 天內完成;車站機房(含一般機電及系統機電)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太原站應於第一階段開工後390天內完成,其餘各站應於480 天內完成」,可知甲方並非要求華盛公司於該時點將已完成之部分工作移交予鐵改局,而是要求華盛公司應於該時點將其所使用之空間交出,俾利931 軌道標廠商進場施作。蓋軌道位置上方之雨棚結構工程倘可達一定完成程度,本標廠商即無需於軌道位置附近使用大型吊裝機具,自可降低於相同場地影響共同施作之他標施作,或因他標施作而影響本標之進行,可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界面標間進場共同施作之里程碑(細部管控時程),而非工程實務上具竣工驗收程序之契約工期規定。

②531 標工程契約書主文第7 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約定,本

工程於決標後,華盛公司接獲鐵改局正式函件通知後5 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其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1,200 日曆天,非經鐵改局核准不得延長之。本工程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其中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自開工日(NTP1)起至NTP1+840日曆天止,第二階段施工期限,自鐵改局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360日曆天止。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特定條款二工期則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計1,200 日曆天,非經鐵改局核准不得延長。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均不得扣除。華盛公司接獲鐵改局正式函件通知後5 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本工程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須採兩階段施工,其中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自開工日(NTP1)起至NTP1+840日曆天止,第二階段施工期限,自鐵改局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360日曆天止。依據53

1 標契約主文及特訂條款規定,其工期為1,200 天,並分兩階段施工,即NTP1+840與NTP2+360,NTP1+390並不在工期之列。契約主文第7 條「工期及開工日」規定以及上開特訂條款第二項「工期」之規定,只有設定總工期1,200個日曆天即第一階段工期(NTP1+840)與第二階段工期(NTP2+360),依契約體系解釋,NTP1+390並非規定在契約

主文以及特訂條款之「工期」內,而僅是協調介面廠商進場,後續為共同使用工作場地作業之規定。本案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工期共計1,200 日曆天,係為NTP1+840與NTP2+360日曆天之總和,即本案契約約定之工程僅有1 個完工期限(工期),共計1,200 日曆天。由此可見,NTP1+390係屬注意事項而非工期,其規範旨在提醒。

③另逾期違約金關係契約當事人重大權利義務,故若當事人

欲就工程之特定重要期程設計逾期違約金罰款規定,應有明文規定,以免迭生爭議。採購要項即明訂必須於簽約時明確定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方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而531 標工程契約雖然在契約主文第10條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 。2 、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3 、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規定。」,另一般條款H .11 則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H .6『竣工日期』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45條至48條規定辦理」。可見一般條款中有關逾期罰款之規定,係明文訂於有竣工程序之工期、分段完工或分段進度,而不包含無竣工程序之分段進度,因無竣工程序之分段進度處以逾期罰款並非公共工程之必要手段及常態。NTP1+390僅係使931 標廠商可進場施作,而531 標廠商仍須依契約繼續於同一場地接續施作後續相關雨棚之次結構等,故本案工程之工地與NTP1+390已完成之工作仍在531 標廠商支配中,場地管理之危險負擔並未移轉於中工處,且該部分工作並無移交予中工處之必要,顯非規定有竣工程序之工期、分段完工或分段進度,故應不在H .11 之適用範圍內,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契約主文及特訂條款皆無對於NTP1+390若有逾期情事時之逾期違約金規定,且NTP1+390亦不適用一般條款有關逾期罰款之規定。故應該是要以整體工程有無延誤做為處罰違約金的依據,本件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整體工程沒有延誤,本件合約也沒有規定若違反NTP1+390的話有何違約金罰款,所以本件沒有違約金問題。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故採購契約要項僅供行政機關於擬定採購契約時參考之用,並非強制規定,倘未經當事人訂為契約內容者,自不能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④按謝定亞教授曾任行政院公政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

擔任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兼所長、臺灣工程法學會理事長,具有營建管理及工程法之專業,相較於陳志龍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其出具之分析意見,顯較為可採;由此亦足徵,被告等自始辯稱系爭工程NTP1+390並非工期,並無違約金計算問題乙節,與工程實務無違,洵非無稽,準此,本案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等為使華盛公司免計罰違約金,而為本案圖利犯行之動機與必要。

(四)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NTP1+390里程碑期限實際上亦未逾期⒈531 標工程雖於101 年7 月22日申報開工,但因建造執照

及五大管線核准函未能取得等諸多因素而遲遲無法開工,嗣各車站月台、雨棚部分已報臺中市政府備查,可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即刻動員及施工及無需經消防局審定即可施工。故531 標工程各車站可施工之月台、雨棚結構部分,其施工起算日即據此自101 年8 月13日起算。另華盛公司以531 標工程各站因施工場地未交付及施工圖面未提供,影響531 標工程月台層上施工工地進場施工,並於102 年

6 月14日向中興公司申請就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經中興公司審查後,認尚須修正部分文件,華盛公司乃再於102 年7 月18日再次申請就531 標工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工期展延,經鐵改局審核後認「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車站主體工程」,其中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工程(即NTP1+390),經檢討確有受鄰標

331 標交付時程影響而無法施工情形,該因素影響時間為

149 天,並經辦理工期展延核定,展延後應完成時間為10

3 年1 月11日等情,有中興公司101 年8 月27日中鐵(10

1 )-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6頁)、中工處101年8 月28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6997號函(本院卷四第48頁)、101 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0640 號函(偵13891 卷一第29至30頁)、華盛公司101 年8 月21日華傑字第101082101 號函(本院卷四第46頁)、101 年8 月31日華傑字第101083101 號函(本院卷四第51頁)、101年9 月12日華傑字第101091201 號函(本院卷四第65頁)、101 年10月1 日華傑字第101100103 號函(本院卷四第83頁)、101 年12月12日華傑字第101121201 號函(本院卷四第90頁)、102 年6 月14日華傑字第102061401 號函(本院卷四第110 頁)、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

2 年7 月8 日中鐵(102 )-5310H4-3294號函(本院卷四第138 頁)、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

2 號函(本院卷四第139 至140 頁)、中工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93400258號函(本院卷八第88頁)、鐵改局106 年12月21日鐵工管字第1060014786號函、中工處106 年12月14日鐵中工二字第1064200229號函、107 年

1 月4 日鐵中工二字第1060026005號函(本院卷七第30至32頁、第45頁)可參,由上可知,531 標工程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工程(即NTP1+390) 施工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3日,應完成時間為103 年1 月11日。則起訴書認系爭工程NTP1+390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8 月17日(原為102 年8月15日,惟因蘇拉颱風、天秤颱風來襲各延展1 日) ,顯係未慮及上開因受關連標影響149 天之因素,與上開鐵改局中工處最終之認定不同,已非可採。

⒉又起訴書固以:中工處105 年4 月6 日鐵中工字第1050002

311號函附之「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各里程碑施工期限及履行情形一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其上記載之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松竹站為103 年1 月15日、太原站103 年1 月15日、精武站103 年2 月7 日、五權站10

2 年12月3 日、大慶站103 年7 月1 日),及被告辛○○製作之「531 標契約里程碑展延後期限暨實際完成日期一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其上記載之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松竹站為103 年1 月15日、太原站103 年1月15日、精武站103 年2 月7 日、五權站102 年12月3日、大慶站102 年10月16日),認531 標工程各車站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均已逾原應完成期限云云;然按被告辛○○於105 年4 月26日調詢時供稱:太原站、松竹站、精武站及五權站,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各為103 年1 月15日、

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17日及102 年12月3 日,據此作為華盛公司實際完成之日期,另外大慶站的部分聯鋼公司並沒有要求提前進場施作的需求,所以我是以大慶站監造日報表上填載月台及雨棚結構實際完成日期填載102年10月1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6 頁)。

由上可知,證據清單編號48、49所示之一覽表所載之NTP1+390實際完成日期,乃係以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為準,而因系爭契約就NTP1+390並無竣工或驗收之相關規定,亦即,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概念本非同一,即無從以聯鋼公司交付會勘日期作為華盛公司實際完成NTP1+390之日期,起訴意旨以上開一覽表之記載資為華盛公司逾期之依據,亦屬率斷。

⒊又依531 標工程102 年8 月29日第10224 次工程會報資料

中進度檢討部分所示,僅就太原站部分提出「太原站頂棚鋼構廠製部分均已完成,現場鋼構吊裝時程稍有延遲,建議承商再增加1 組工班及機具趕工」,有上開工程會報資料可佐(本院卷四第288 頁),可見除太原站外,松竹站、精武站、五權站、大慶站等4 車站於102 年8 月29日該次工程會報前,均已就月台層以上之工作完成鋼構吊裝。嗣531 標工程再於102 年11月28日召開第10233 次工程會報,其中簡報各車站時程控管表更顯示太原站「月台跨站頂棚鋼構(含臨時支撐柱)已完成架設,現調整及電焊施工」、「月台頂棚鋼構(前後末端雨棚)鋼構已安裝完成,現調整及電焊施工」(本院卷四第316 頁反面),可見太原車站於102 年11月28日該次工程會報前,亦已就月台層以上之工作完成鋼構吊裝。另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雨棚鋼構,松竹站、五權站已於102 年12月10日、太原站於同年月31日、精武站於同年9 月27日、大慶站則於同年8 月21日完成超音波檢測,有超音波檢測報告可稽(本院卷七第33至37頁)。由上可知,531 標工程各車站在NTP1+390上開完成期限前,早已完成鋼構吊裝而足以讓931 標進場施作,依此觀之,要難認已逾上開NTP1+390之完成期限(

103 年1 月11日)。則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己○○等係明知華盛公司系爭工程NTP1+390已逾期,為圖利華盛公司免予計罰而為不實延展工期之記載云云,洵屬無稽。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即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查,系爭工程就NTP1+390部分並未逾期,且「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車站主體工程」第一階段契約工期經辦理展延為104 年7 月24日,並經監造單位辦理竣工查驗確認該工程於104 年7 月24日完工;本標契約部分並無逾期之情形,亦無對上開CCL531標工程處罰逾期違約金乙節,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9 年2 月27日鐵道中工字第10393400258 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在卷可稽,即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應計罰違約金3389萬3219元或「獲取因遭暫扣上開逾期違約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今所生之孳息約8 萬1343元等不法利益既遂」情形,是本案系爭工程亦難認有何因被告等之行為而有圖利之結果發生,自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逕入被告己○○、甲○○、巳○○、庚○○、辛○○等圖利罪行。

(六)至檢察官其餘所舉證人壬○○、午○○、乙○○、蔡禮鍵、吳建村、陳祈昌、劉奇岳、陳宗良、陳弘郎、任萬山、周漢溥、林慶耀、卓香君之證述,核其內容,僅係各自陳述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而渠等就工程是否得否延展乙節,均屬其個人之意見,實無從因此資為認定此部分被告等成立各該犯行之依據;又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或係系爭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或與系爭工程無直接關連,均無從因此推認被告等犯罪。

(七)起訴書另認被告庚○○、辛○○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嫌云云。然本案難認被告庚○○、辛○○有圖利華盛公司之處,已如上述,且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係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禁止規劃設計者就公共工程,為圖利某特定廠商故意在規畫設計時,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限制競爭,以讓擁有或符合該項「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廠商能獲利,即該條明訂係以監造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或「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構成要件,與起訴書認本案係因不實復工、展延不同,故起訴書上開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己○○、甲○○、巳○○、庚○○、辛○○、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己○○、甲○○、巳○○、庚○○、辛○○、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辛○○、蔡禮鑑、吳建村、任萬山(本院卷七第91頁)、被告庚○○、辛○○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邱奕鴻、謝定亞(本院卷七第255 頁、本院卷八第153 頁)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己○○、庚○○、辛○○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惟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辛○○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併予敘明。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TP1+390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算表車站名稱 NTP1+390各工作項目契約金額暨總契約金額 NTP1+390契約金額之1/1,000 逾期天數 逾期違約金 松竹 月台層工程:3117萬5600元跨站鋼構頂棚:1808萬2986元合計4925萬8586元 4萬9259元 151 743萬8109元 太原 月台層工程:2048萬9693元月台鋼構頂棚:499 萬6076元跨站鋼構頂棚:3645萬8230元合計6194萬3999元 6萬1944元 151 935萬3544元 精武 月台層工程:3109萬3744元跨站鋼構頂棚:1775萬936 元合計4884萬4680元 4萬8845元 174 849萬9030元 五權 月台層工程:3322萬7668元跨站鋼構頂棚:1765萬9808元合計5088萬7476元 5萬887元 108 549萬5796元 太慶 月台層工程:3286萬7466元跨站鋼構頂棚:1891萬1451元合計5177萬8917元 5萬1779元 60 310萬6740元 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3389萬3219元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20 中工處531 標工程之決標公告中工處631 標工程之決標公告 (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48-150 頁)(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51-153 頁) 1.531 標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華盛公司,決標金額為10億8105萬9200元之事實。2.631 標工程之得標廠商為猛揮公司,決標金額為12億6317萬2600元之事實。 21 1.531標工程契約主文 2.531標工程之特定條款 3.531 標工程之一般條款第H 章節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73-174頁)(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84-194 頁)(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195-196頁 ) 1.531 標工程主體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即NTP1+840與NTP2+360。 2.特定條款之四、注意事項(十九)第20點規定,第一階段有需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之里程碑,分別為NTP1+390與NTP1+480。 3.一般條款H 章節之H .6、H .11 、H .12規定,若承商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及工程進行中計罰違約金之方式包括扣除工程估驗款或可由估驗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抵充。 22 531 標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一章監造範圍之前2 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13-114頁) 531 標工程之監造計畫書在第一章即開宗明義規定監造範圍為NTP1+390、NTP1 +480 、NTP1+840與NTP2+480等里程碑,足見本件監造單位中興公司首要工作即令施工廠商在規定期限內如期如質完成該4 個里程碑。 23 531 標工程施工計畫書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5-86頁) 531 標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的第一章工程概述的第2 頁,即開宗明義將各里程碑即交付時程製表臚列,足見本件施工單位華盛公司首要工作即如期如質完成各里程碑。 24 531 標工程總體進度表及施工網圖(0 版) 531 標工程總體進度表及施工網圖(1 版)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06頁反面-109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89-99頁) 左列總體進度表及施工網圖等文件,清楚將各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即NTP1+390)、機房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即NTP1+480)臚列為進度管控的大項目,並將NP1+390、NTP1+480 應施作之作業名稱明白的條列出來,據此已足信除NTP1+840、NTP2+360即第一、二階段完工期限外,NTP1+390、NTP1+480係華盛公司在履行531 標工程中必須完成之施工期限。 25 1.101 年8 月13日召開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會議紀錄 2.世曦公司101 年8 月29日世曦鐵道字第1010014661號函 3.中工處101 年9 月11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064號函與該函之簽辦函稿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141頁反面-144頁 )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31-32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37- 38、第29-30頁) 1.531標、631標工程已開工,惟因月台層以下之車站主體部分未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之核准文件,無法施工,但月台層以上暨上方鋼構雨棚、橋樑等NTP1+390部分,因適用建築法第99條,可即刻動員進場施工,即NTP1+390並無因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未及取得之因素而停工。 2.左列會議之記錄者為被告甲○○。 3.左列中工處之函文係由被告己○○、甲○○、巳○○3 人所簽辦並在函稿上用印,足見該3 人對於NTP1+390並無因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核之未取得而停工之事實知之甚詳。 26 1.中工處於101 年9 月10日邀集世曦公司、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及331標工程之承攬廠商大陸工程公司召開之「臺中計畫各車站標與橋樑標施作項目及介面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 2.中興公司、世曦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製作之簡報各1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184-185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 190-200頁、第186-189頁) 1.左列會議目的在於協調橋樑標331標工程與各車站標工程(即包含531標工程)同時在橋樑上施作時之介面及施工順序之處理。 2.左列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331標工程交付車站範圍內之主體工程是時已大致完成。 3.由左列世曦、中興公司之簡報內容,331標工程交付橋樑段予531標工程係採分段交付,第一階段先交付車站站體範圍內之橋樑段,第二階段再交付車站站體範圍外之橋樑段,由531標工程分段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 27 中工處101 年9 月10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393號函 中工處101 年9 月13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07591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1頁) 531 標工程因「蘇拉颱風」、「天秤颱風」來襲,中工處同意展延工期各1日,是NTP1+390之完成期限,應由工程契約所定之102年8 月15日,加計上開因颱風來襲而合法展延之工期2日,而應為102年8月17日。 28 華盛公司101 年9 月12日華傑字第101091201 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96頁) 中工處依上開101年8月13日召開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議」會議紀錄,通知華盛公司即刻動員進場施作NTP1+390;又因331 標工程當時尚無法一次交付全數之橋樑予華盛公司施作NTP1+390,經中工處於101手9月10日召上述各車站介面協調會議後,達成由331 標工程分段交付橋樑,供華盛公司分段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之結論。惟華盛公司卻以左列函文表明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目前尚無法進場施作NTP1+390。被告甲○○、巳○○收到華盛公司之左列函文後,即在華盛公司之來文上簽註華盛公司採分段施作之方式在331 標分段交付之橋樑段上施作NTP1+390。由此堪信華盛公司前已與中工處達成協議,採分段施工方式在331標工程分段交付之橋樑段上施作NTP1+390一情屬實,是被告己○○、辛○○、庚○○等人辯稱華盛公司有受331 標遲延交付橋樑段影響致需展延工期云云,不足採信。 29 1.華盛公司101 年10月16日華傑字第101101607號函暨該函提送之停工報核表 2.中興公司101 年10月25日中鐵(101 )-00000-000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222-223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84頁) 1.月台層以下之車站站體因未取得建造執照、五大管線審查核可圖等因素,此非可歸責於承商華盛公司,華盛公司遂申請該部份之工程範圍停工,並提報停工報核表送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核,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由被告辛○○、庚○○在停工報核表上之監造單位欄位上用印後,再將停工報核表函送中工處。 2.華盛公司提送之停工報核表內容,其中停工原因係記載「各車站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可函、綠建築候選核可函尚未取得,無法向市府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停工範圍則載明「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即華盛公司申報停工之範圍僅月台層以下,而不包含月台層以上之NTP1+390。 30 中工處101 年11月23日鐵中工字第1010010024號函暨經中工處准許並簽核用印之停工報核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 1.上開停工報核表之工程段隊欄位上,係由被告己○○、甲○○2人用印於上。 2.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之停工申請,由左列之同意函上,清楚載明係自101年9月18日起「局部」停工,即僅月台層以上之部分停工,而非全面停工。 3.左列經核定之停工報核表,記載之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上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 31 中興公司於102 年5 月間發函告知華盛公司531 標工程5 車站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查業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之5 函文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2 頁反面-114頁反面) 531標工程各車站車站主體即NTP1+480、NTP1+840於102年5月間陸續取得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之審查核准,因此中興公司發文通知華盛公司辦理復工事宜。 32 1.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號函暨函附之鐵改局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計算表等 2.中興公司102 年7 月25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68 -169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3 -174頁) 1.華盛公司以左列函文(1)向中興公司申請工期展延,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為331標工程延遲交付橋樑予華盛公司致531標工程之「太原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進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之工期僅94日。 2.中興公司以左列函文(2)將華盛公司申請太原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予以退還。3.531標5車站中,華盛公司僅就太原站提出以331標遲延交付橋樑為由申請展延月台層以上之工期,且申請展延之工期日期僅94日,顯見531標工程中之月台層以上部分如真有受331標延遲交付橋樑之影響,受影響者應僅太原站,影響之日數亦不超過100日,而此僅華盛公司片面向中興公司提出之申請與計算,尚未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惟之後被告被告己○○、甲○○、巳○○、庚○○及辛○○等人改以不實復工之方式,將5車站月台層以上之NTP1+3 90均虛偽展延工期,且所獲之展延工期均達20 0餘日,由此已足徵被告己○○、庚○○、辛○○於偵查中更改辯稱:因531標工程有受331標延遲交付橋樑段之影響,因而同意華盛公司將NTP1+390納入月台層以下一併辦理復工及展延工期一詞純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4.左列中興公司回復華盛公司之函文說明三中清楚記載「請依業主指示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且嗣後被告辛○○經本案偵查中,亦在該函文上手寫註記「7/24中工處有請承商及監造前至中工處討論指示除太原站外其他4站松竹、精武、五權及太慶站均納入本次工期展延一併辦理」,此均足證被告辛○○、庚○○應受被告己○○、甲○○在102年7月24日之會前會中指示,因而退回華盛公司以受331標影響為太原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申請,而令華盛公司改以不實復工為由,將各車站之月台層以上部分均納入月台層以下一併復工、展延工期。 33 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0 -42頁) 1.華盛公司於102年7月19日發函向中興公司申報復工,並檢附531標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紙。 2.左列工程復工報核表文件,抬頭名稱具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其下核章處卻留有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之欄位,足見此文件同時由承包商、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一同製作,而在該文件上作出各自不同之意思表示。 3.左列華盛公司提送中興公司審核之復工報核表,載明復工原因為「第一階段車站機房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NTP1+480...頒佈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及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 34 1.中興公司102年7月26日中鐵(102)-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張 2.上開中興公司函文之函稿(函稿日期文號為102年7月24日中鐵(102)-53104-未取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3-46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6頁) 1.中興公司以該函向中工處表示審核同意華盛公司之復工申請,惟該函函附經中興公司審核後用印之復工報核表已遭抽換,復工範圍記載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 2.左列函文之函稿,可見中興公司內部簽核該函文之過程,由被告辛○○於102年7月24日製作該函文,送往被告庚○○簽核後,經被告庚○○同意被告戊○○於102年7月26日抽換函附之復工報核表,被告辛○○、庚○○再於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上重行核章,並由被告庚○○於同日在此函稿上簽核,並檢附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以為該函文之附件送往中興公司經理陳祈昌批核並函送中工處。 35 被告巳○○於102 年7 月30日擬具之簽呈及最後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工程5車站之復工報核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4頁反面-46 頁反面) 1.中興公司經審核華盛公司抽換之復工報核表並用印後函報中工處,由承辦人被告巳○○擬具左列簽呈簽請逐層呈核該復工報核表。 2.被告己○○、甲○○、巳○○均有在左列簽呈及經抽換後之復工報核表上用印。 3.最後經核定之復工報核表,復工範圍確係不實擴張為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 36 1.華盛公司102 年7 月19日華傑字第102071902號函 2.中興公司102 年7 月31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之函稿(函稿日期文號為102 年7 月26日中鐵(102)-53104-未取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8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80頁、第179頁) 1.華盛公司以左列函文(1) 向中興公司提報申請各車站月台層以下之工期展延,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為月台層以下之車站主體因未及取得建造執照致停工。惟中興公司以左列函文(2) 退回華盛公司之申請,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 2.中興公司之左列(2) 回函由被告辛○○製作,由被告庚○○批核。 3.華盛公司以102年7月18日華傑字第102071802 號函申請太原站之月台層以上部分因331 延遲交付所需之展延工期(詳證據清單編號),並以左列函文(1) 申請各車站月台層以下部分因建造執照未及取得致停工所需之展延工期,益徵受建造執照未及取得而停工影響者,為各車站之月台層以下之部分,而華盛公司認為受331 標延遲交付橋樑之影響者,則僅太原站之月台層以上部分。華盛公司該2 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在102 年7 月18、19日,即在前述102年7月24日「會前會」前發出,是華盛公司該2 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均循正確之展延理由提出,惟中興公司收到華盛公司上開2 函文後,被告辛○○即經被告己○○、甲○○於「會前會」中指示將令華盛公司將NTP1+390併入月台層以下,一併以建造執照未及取得致停工之理由展延工期,是中興公司遂將華盛公司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2函文均予退回,並於退回之函文中均載明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 4.左列由被告辛○○製作之中興公司之函文 (2)之函稿說明三,於「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等文字前有加註『請依業主指示』一詞,而該詞於函稿中遭刪除,於正式發出之函文中即未見該詞,由被告辛○○於函稿中加註『請依業主指示』一詞又遭刪除一節,亦徵被告辛○○及中興公司等確係受業主方即被告己○○、甲○○、巳○○等人之命令,始將華盛公司原提送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退回,令華盛公司重行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納入月台層以下一併辦理工期展延。 37 1.華盛公司102 年8 月1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函 2.中興公司102 年8 月8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暨函送華盛公司提報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工期展延申請書(查核金額以上)」、「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等文件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115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二第41-44頁) 1.華盛公司經中興公司以前揭回函指示「應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一併辦理」後,遂重新以左列函文(1)重行申請工期展延,並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以左列函文(2)函送中工處。 2.由左列由華盛公司申請、經中興公司審核同意之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申請書及計算式等資料,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工項均未特別指明係針對月台層以下部分,而以NTP1+840作為展延工期之對象,企圖以此方式夾帶月台層以上之NTP1+390一併展延工期。 38 1.中工處102 年8 月6 日鐵中工二字第1020006136函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復工暨檢附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工程復工報核表 2.上開中工處函文之函稿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4-4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24-25頁) 1.中工處發函同意華盛公司之工程復工報核表,與前列華盛公司提送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內容明顯不同。 2.中工處發函同意並經巳○○、甲○○、己○○、壬○○等人核章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其復工原因將NTP1+480的字眼省略不予記載,而復工範圍則將「月台層以下」等文字略去,而改成各車站第一階段、建築裝修、一般機電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企圖以此方式隱匿各車站NTP1+390部分並未停工之事實。 3.左列函文函稿可見該函為被告巳○○製作,被告己○○、甲○○均有在該函稿上核章。 39 1.由被告甲○○在承辦人欄位上蓋印於102 年8月12日擬具之簽呈 2.中工處105 年9 月5 日鐵中工二字第1020007075號函暨該函函稿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48頁反面-5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66頁)(105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第116頁) 1.左列簽呈係中工處經收受由中興公司函報審核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工期展延之申請書及計算式後所簽具。 2.左列簽呈由被告甲○○在承辦人欄位上用印,即應認該簽呈由被告甲○○所製作,而被告己○○並有在該簽呈上核章。 3.左列簽呈內容為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且該簽呈說明五(二)並不實記載各車站NTP1+390調整至103年4月23日,由此已曝露先前所為不實復工、展延工期之目的,即為不實延長NTP1+390之完成期限。 4.左列簽呈經報鐵改局核定後,被告甲○○即製作左列函文,將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一事通知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而該函文之函稿可見該函由被告甲○○製作,經被告己○○核章。 40 1.華盛公司102 年9 月11日華傑字第102091101號函暨函送中興公司審核之531 標工程總體進度表暨施工網圖0A版 2.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 3.中興公司102 年10月22日中鐵(102 )-00000-0000號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1-44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5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6頁) 1.被告戊○○收到中工處同意展延工期之函文後,即不實修改成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之最早完成日期為103年4月12日、4月27日、4月9日、4月22日、4月19日而成為施工網圖OA版,函報中興公司審核。 2.中興公司收到被告戊○○製作施工網圖0A版,被告辛○○、庚○○明知各車站之NTP1+390並無停工、不能展延工期,見華盛公司將施工網圖上記載之各車站NTP1+390完成期限不實展延至上述日期,仍於左列之「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欄位上登載「無意見」,並均在審查人員簽章欄上簽名,表見經審查後同意被告戊○○所製作修改之施工網圖0A版,並函送中工處核定。 41 1.被告巳○○於102 年11月4日製作之簽呈 2.中工處102 年11月7 日鐵中工二字第1020008694號函暨該函函稿 3.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工程施工網圖1版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五第48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8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六第89-94頁) 1.左列簽呈與函文均由被告巳○○製作,且被告己○○、甲○○均有在其上核章用印。 2.中工處收到中興公司函報表示審查符合規定之施工網圖0A版後,被告巳○○、甲○○、己○○均明知NTP1+390不能展延工期,而報請中工處核定之施工網圖0A版將NTP1+390不實展延完成期限,仍由被告巳○○製作左列簽呈簽具建請同意施工網圖0A版送批核。 3.左列簽呈經批核後,再由被告巳○○製作左列函文表示中工處已同意華盛公司修正之施工網圖,施工網圖已成為確定之1 版,由施工網圖1 版所記載、呈現之各車站NTP1+390完成期限,各車站之NTP1+390終告成功不實展延工期確定。 42 531標工程於102年6月5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各1 份 531 標工程於102 年6 月11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223-226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60-162頁) 1.由左列2 份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前次會議結論辦理情形內容,可見513標工程於102年2月20日、4月10日、5月1日、5月8日、5月2 日、6月5日均有召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討論內容均月台層鋼構、雨棚之施工事項,足證NTP1+390的部分並未停工之事實。 2.左列會議紀錄記載前次102年5月22日之會議內容,有記載華盛公司於5 月下旬於施作月台、雨棚鋼構作業時,即在安排進行車站主體部分(即NTP1+480、NTP1+840)的開工作業。 43 531 標工程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64-168頁) 被告甲○○、巳○○及蔡禮鍵有參與102年7月24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因太原站月台層鋼構、雨棚的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所以該次會議請華盛公司就NTP1+390部分提出「太原站月台層趕工時程管制表」作為會議紀錄之附件。 44 531 標工程於102年8月14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228-232頁) 102年8月14日即NTP1+3 90應完成日期102年8月17日的前3日,, 由被告己○○主持,被告甲○○、巳○○參與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暨三週進度表內容,各車站均仍在施作屬NTP1+390範圍內之月台層鋼構、雨棚等施工項目。 45 1.531 標工程於102 年8月22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及三週進度表 2.中興公司102 年9 月5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中工處工地視察工地報告回覆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三第236-241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66頁正反面) 時任中工處處長之壬○○於102年8月20日(已逾NTP1+390之完工期限)至531 工程工地現場視察,處長壬○○並於視察時現場指示「請承商華盛確實管控工程進度,如太原站鋼構尚未進場吊裝,恐影響後續軌道標進場施工動態,應儘速完成第一階段月台層鋼結構交付(預定日期102年9月9日)以利後續工進,請監造中興及工二段加強督導」等語,足認NTP1+390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尤以太原站已逾完成期限竟尚未吊裝鋼構。 46 中工處102 年10月29日鐵中工字第1020008445號函附之中工處工地視察報告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67頁正反面) 時任中工處處長之壬○○於102 年10月24日(已逾NTP1+390之完工期限)至531 工程工地現場視察大慶站及太原站,視察結果建議「頂棚面板施工屬高空作業,請承商華盛確實依規定設置相關施工架、勞安及防護措施」,足證該視察當時,已逾NTP1+390之完成期限,但NTP1+390之施工項目月台頂棚鋼構仍在施作中。 47 太原站於102年8月8日、8月20日、9月24日、10月5日、11月9 日、11月21日之月台層以上之施工現場暨空拍照片各1 張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87-89頁) 1.太原站於102 年8月8日甫進行月台層上之橋面板之鋼筋綁紮作業,即橋面板尚未灌漿完成。 2.太原站於102年8月20日即已逾NTP1+390之完成期限時,雖已完成橋面板灌漿作業,但由空拍圖可見未吊裝任何的雨棚、頂棚之鋼構。 3.太原站於102年9月24日、10月5日、11月9日、11月21日雖已開始進行雨棚、頂棚的吊裝作業,但尚未組裝完成。 48 中工處105 年4 月6 日鐵中工字第1050002311號函附之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各里程碑施工期限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105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第155頁正反面) 1.左列函文係本案偵查後,經中工處要求中興公司製作函送本案之偵查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2.531標工程各車站之NTP1+390原定之完成期限均為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而該表記載之實際完成日期為松竹站103年1 月15日、太原站103年1月15日、精武站103 年2月7日五權102年12月3日、大慶站103 年7月1日,均已逾原定完成期限,惟經不實展延工期後,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等已無逾期,而大慶站則仍逾期73日。 49 被告辛○○製作之「531標契約里程碑」展延後期限暨實際完成日期一覽表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1.左列一覽表上有被告己○○、甲○○蓋印職章確認無誤。 2.被告己○○、甲○○、巳○○當庭確認左列一覽表內容記載無誤。 3.左列一覽表中記載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TP1+390原定完成期限均為102 年8月15日,而實際完成日期為松竹站103年1月15日、太原站103年1月15日、精武站103年2月7日五權102年12月3日、大慶站102 年10月16日,即實際完成日期均在原訂應完成期限之後,而因不實辦理展延工期致令逾期天數均為0。 50 本案對被告辛○○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被告辛○○記載內容為102 年3 月12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7日至8日、4月30日、5月1日、6月8日、6月9 日、6月10日、6月11日、6 月12日之筆記內容共2紙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 137-141、182 頁反面、183頁反面) 由左列被告辛○○記載之筆記內容,可見NTP1+390並無停工,於左列日期持續施工之事實。 51 本案對被告辛○○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被告辛○○記載內容為102 年7 月26日之事之筆記內容1紙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二第30頁) 被告辛○○之手寫筆記中,於102年7月26日記載「林主任將復工報核表拿回去修改」、「工期展延(月台層以下)要退華盛」等文字,足見被告辛○○確有於102年7月26日任由被告戊○○抽換復工報核表,及有將華盛公司原僅申請月台層以下部分之工期展延退還華盛公司,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部分之工期展延(犯罪事實一七最末段)等事實。 52 1.鐵改局中工處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年12月7日所具內容為逾越特定規定之交付期限不宜處逾期違約金之簽呈 2.被害人卯○○以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身分於上開簽呈中加註違反特定條款規定之交付期限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意見1 紙 3.中工處聘請之陳光龍律師於104 年1月6月提出之法律意見書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09 頁反面-211頁)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13 頁)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14-217頁) 中工處之631 標承辦人吳建村於103年12月7日之簽呈內容為如631 標工程之承商猛揮營造公司逾越特定條款規定之交付期限,不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且531 標工程將比照辦理;嗣經簽呈會主計室,卯○○於獨排眾議,提出承商如違反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交付期限,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意見,經中工處洽陳光龍律師,陳光龍律師提出之法律意見書亦持與卯○○相同之見解。 53 1.中興公司104 年12月11日中鐵(000)-00000-0000 號函及631 標工程因逾越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里程碑完成期限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一覽表 2.中工處105 年1 月15日鐵中工三字第1050000444號函暨中工處就631標工程第一階段特定條款規定之項目逾期之罰款執行討論暨協調會議紀錄 3.中工處於104 年1 月28日召開之「研商631 標工程契約規定相關工期之逾期罰款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中興公司於該次會議製作之簡報內容紙本資料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91-193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94-198頁)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25-234頁) 1.631 標工程之承攬廠商猛揮公司因逾越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所規定應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致須計罰逾1 億5000萬元以上之逾期違約金。 2.左列由中工處於104年1月28日召開之會議,作成應依上述陳光龍律師之法律見解,辦理631標及531標工程因逾越工程契約所特定條款規定之里程碑期限之逾期罰款執行事宜。 54 本案專案小組於104 年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12日、12月31日之行蒐報告共4 份暨相關之行蒐照片。 (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二第266-274頁) 被告己○○、時任處長之壬○○與華盛公司之特助即同案被告未○○飲宴頻繁,關係匪淺。 55 1.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一第18-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七第352-354 頁) 1.左列要點第15條、17條定有機關承辦工程之公務員於督導、發現施工品質不良時應作為之義務。 2.左列要點第11條定有監造單位執行公共工程之監造工作時之工作重點。 3.左列要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規定之法令。 56 鐵改局ISO 文件文件編號:P-75008 「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 (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四第170-171頁) 1.鐵改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工程停(復)報核表由承包商填報,由監造單位、工程段隊負責審查。 2.鐵改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工期展延申請書由承包商填報,由監造單位、工程段隊及工程處負責審查。 3.監造單位接獲承包商工期展延申請後,如認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要求,應於接獲次日起14天內訂期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通知工程段隊、工程處及委辦機關派員列席。 57 531 工程契約內之施工項目詳細價目表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247 、249-252頁 ) 附表「NTP1+390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算表」中各車站NTP1+390之契約金額之依據。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