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民(原名曾惠民)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惠民(下稱被告,原名曾惠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改名)為告訴人曾蔡慶花(下稱告訴人)之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曾蔡慶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令負有扶助告訴人之義務,被告與其妻陳瑜(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5月28日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承諾於告訴人有生之年,每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喪偶,其所生3名子女,其中次子曾明中已因肺癌死亡,與告訴人同住之長女曾彗鈴為單親母親,平時以打零工維生,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能力對告訴人善盡扶養之義務;又告訴人因年邁罹患核硬化性老年期白內障導致經常跌倒,並因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維生等情,竟因與告訴人有家產糾紛,竟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前揭調解書約定,按月給付告訴人生活費,且未提供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之生存受有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相同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併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曾彗鈴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慈濟醫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之曾彗鈴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係母子,並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遺棄之犯行,辯稱:被告家境貧寒,仍每月支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後,係因家產糾紛,告訴人、曾彗鈴連接對被告興訟,被告才停止支付;再者,告訴人資力頗豐,卻將其財產全數移轉至曾彗鈴之子曾俊華名下,造成自己名下無財產狀態,告訴人與曾彗鈴均領有社會補助,並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於97年5月28日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承諾於告訴人有生之年,每月支付其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迨至於104年4月1日支付4000元後,曾中斷未給付告訴人生活費,直至106年2月28日起,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才再度按月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6號調解書(104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下稱第6948號他卷》第11頁)、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第6948號他卷第1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3988號函暨檢附曾蔡慶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97年1月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原與其外祖父蔡秧、外祖母蔡詹珠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於58年9月13日復跟隨其外祖父、母遷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再於74年4月26日自臺中市○區○○○街○號遷至其外祖父、母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原門牌為邱厝北四巷7-1號,101年7月15日門牌整編);而告訴人與其配偶曾萍流原住臺中市東區樂成里,於50年12月10日遷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於54年6月3日遷至臺中市東區忠孝里,嗣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弄00號2樓,而告訴人之配偶曾萍流則於76年3月23日自臺中市神岡區(原為臺中縣○○鄉○○○路○○號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中市北戶字第1060005251號函附之蔡惠民、曾萍流、曾蔡慶花、蔡詹珠、蔡秧等戶籍遷徒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同住,且自104年5月份起至106年2月間未按月提供生活費予告訴人。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未對告訴人為扶養一情屬實。
(三)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且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又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參照)。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雖不為該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惟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事實上尚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查:
1、告訴人因年邁罹患核硬化性老年期白內障,並因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4年11月27日慈中醫文字第104136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見第6948號他卷第24至25頁背面)、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1月27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4987號函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見第6948號他卷第27至43頁背面)、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第11090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固堪認為真實。然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現在靠什麼生活?)若廟有得吃我就去廟吃,若廟沒得吃,我就吃泡麵。(問:去廟裡誰要給妳吃的?)廟裡如果有人作法會都好幾天,一個禮拜。
(問:妳說廟裡有人捐贈的,還是有人給妳吃的?)對,去廟裡吃免錢的。(問:妳現在有工作嗎?)沒有,我現在7、80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問:妳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眼睛不好,心臟跳40多,腎臟退化。(問:
眼睛不好,妳眼睛看得到嗎?)看得到,模糊,我都去803醫院拿藥保養…(問:還有其他身體狀況嗎?)腳骨不好,常常去骨科復健(見本院卷第217頁);(問:妳現在走路有什麼不方便嗎?)走比較慢。(問:可以自己走路嗎?)可以。(問:妳方才說妳會去醫院拿藥?)我都去慈濟醫院拿,我每個月都要去拿。(問:妳都怎麼去慈濟醫院拿藥?)有時候人家載我去,有時候自己坐車。
(問:妳都坐什麼車去?)我坐77、72號。(問:坐公車嗎?)對。(問:妳可以自己坐公車去醫院拿藥來回?)對,不然怎麼辦,每個月都要拿。(問:妳說妳會去廟裡吃免費的飯,妳都怎麼去?)坐公車去。(問:妳自己去還是跟別人去?)有時候有伴,有時候沒有。(問:如果沒有伴的時候?)我就自己去。(問:自己走路去坐公車去廟裡?)對。(問:現在還是這樣嗎?)是。(問: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嗎?)對(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背面)等情,足認告訴人雖患有核硬化性老年期白內障,並因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其身心功能狀況仍與一般人具自主行為能力之人無異,而屬「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是告訴人非屬無自救力之人應堪認定。
2、再告訴人於94年9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自94年9月按月領取至103年1月9日,其中103年1月至同年9月每月之年金為3500元,均於次月底撥入告訴人指定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迨至103年10月起因告訴人另已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不符資格而未再領取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6100312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告訴人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補助金額分別為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每月4700元,105年1月至106年8月每月4,872元,款項皆匯入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並自105年6月起領取食物銀行D餐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8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034857號函送之曾蔡慶花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091071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身障補助撥付清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附卷可考可佐,是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每月有領取臺中市政府上揭各項社會福利無誤,其基本生活所需無虞。
3、又告訴人原與其女曾彗鈴(原名曾雪玲)、外孫曾俊華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十多年,之後於103至105年間自行在臺中市潭子區租屋居住,有錢支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一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249頁)。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由登記至其外孫曾俊華名下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20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08921號函暨附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88頁),可知,告訴人等人共居○○○區○○路○段○○○號6樓,並非承租而來,即無支付租金之負擔。參以告訴人復證述其沒錢時,跟外孫曾俊華講,他會給告訴人錢一情(見第6948號他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17頁正背面),而案外人曾俊華於103年至105年間,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一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其確有能力給告訴人生活費無誤,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信屬實。佐以證人曾彗鈴於偵訊中證述每月有給告訴人一些零用錢等語(見第6948號他卷第8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其女曾彗鈴、外孫曾俊華所給之生活費。另承前述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證述每月都會自己坐公車前往慈濟醫院拿藥(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等情觀之,告訴人能自行定時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醫,是告訴人之就醫需求及各項生活所需均分別有相關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福利等補助提供,顯無欠缺自救力之狀況,已堪認定。
(四)由上各情可見,本案被告縱使不履行其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期間,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不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有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實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索討相關扶養費用,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遺棄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遺棄告訴人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