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芬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陳秀英
黃品涓邱惠觀楊晴淵許麗省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歐素伶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蔣鳳勤
李雅萍岳伯樂鍾惠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寅○○、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乙○○、丙○○、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2、5-5至5-21、5-24、9-1-2至9-1-10、9-1-13、9-1-15至9-1-17、9-1-19、9-1-20、9-1-22、9-1-25、9-1-26、9-1-28至9-1-33、9-1-42、9-1-49、9-1-76、9-2-2至9-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戊○○為情侶,共同經營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麗寶按摩休閒養生館(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同址3樓,以下合稱:寶麗晶公司),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服務女子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全套」(男客性器官與服務女子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以營利;壬○○(綽號:陳總)、寅○○(綽號:小萍、細罐)、己○○(綽號:小邱)、辰○○(綽號:佳琪、歐A)、卯○○(綽號:小楊、楊哥)、庚○○(綽號:丸子)、巳○○(綽號:秀秀)、乙○○(綽號:珊珊)、丙○○、午○○(綽號:小胖)均任職於寶麗晶公司,由壬○○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事務;寅○○、己○○、辰○○、卯○○、庚○○、巳○○、乙○○分別擔任經理、副理等職,負責招呼男客、分派服務小姐;丙○○、午○○分別擔任日班會計、夜班會計,負責店內帳務。
(一)代號:甲000001號為大陸地區女子(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以代號行之)經由子○○、辛○○、丁○○、代號:甲000000-A號、代號:甲000000-B號(代號:甲000001號之姑姑,大陸地區女子)、代號:甲000000-C號(代號:甲000001號之表姊,大陸地區女子)協助非法來臺後,為儘速打工賺錢,辛○○隨即將代號:甲000001號媒介至寶麗晶公司,而與丑○○、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迄103年9月23日間止,在寶麗晶公司,容留、媒介代號:甲000001號(服務小姐代號:8號),以每次3小時、收費21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
(二)丑○○、戊○○(100年間到職)共同經營寶麗晶公司,僱用壬○○(104年7月間到職,每月薪資含獎金約14萬元)、寅○○(102年間到職,每月底薪約7萬2000元)、己○○(104年10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7萬2000元)、辰○○(104年7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6萬5000元)、卯○○(104年7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6萬5000元)、庚○○(105年4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巳○○(104年1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5萬元)、乙○○(104年5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3萬2000元)、丙○○(100年7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2萬8000元)、午○○(103年12月間到職,於105年10月10日離職,每月底薪約2萬5000元)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盧姐」、「莉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以代號:甲000001號到職時間為計)起迄105年10月27日止,在寶麗晶公司,由上揭幹部以行動電話、「LINE群組」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來店消費,由服務女子代號:甲000001號、鄭翠銀(代號:26號)、許丹(代號:83號)、林娟霞(代號:5號)、謝愛銀(代號:68號)、王妍雨(代號:
27號)、關巧鳴(代號:90號)、黃如珠(代號:100號)、癸○○(代號:60號)、林秀華(代號:66號)、李○嬌(代號:95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服務女子,合計約30餘人,在寶麗晶公司1至3樓之包廂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分為「半套」(女子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全套」(男客性器官與女子性器官接合),「半套」性交易以3小時計費2100元;「全套」性交易(出場交易)以3小時計費3600元。「半套」費用需先扣除每小時100元、「全套」費用需先扣除每小時200元,作為寶麗晶公司之清潔費用,所餘金額計入服務小姐之業績。每半個月加總服務小姐之業績,加總後金額於3萬元以下之部分,服務小姐與寶麗晶公司為五五分帳(即服務小姐、寶麗晶公司各分得50%);加總後金額超過3萬元之部分,服務小姐與寶麗晶公司為八二分帳(服務小姐分得80%,寶麗晶公司分得20%),以每月3日、18日為發薪日。寶麗晶公司之營業時間,自每日中午12時起迄翌日上午6時許止,每年營業364日,僅休除夕1日。營業所得均由會計人員存入戊○○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於105年10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子○○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子○○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0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辦公處所、辛○○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3住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住所、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居所、丑○○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丑○○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即寶麗晶公司)營業處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所、代號:甲000000-A號位在臺中市○區○○○路住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關於扣押現金部分,抽出彙整如附表二)。於寶麗晶公司之搜索程序中,發現男客柯宏遠、鄭翠銀(26號)同於208號包廂;男客陳志霖、許丹(83號)同於209號包廂;男客李育坤、謝愛銀(68號)同於301號包廂;男客蔡政儒、王妍雨(27號)同於303號包廂;男客江文義、林娟霞(5號)同於310號包廂;男客張宜助、關巧鳴(90號)同於312號包廂。另依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05年10月28日,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必要,而予逕行扣押,並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二、證據:
(一)被告戊○○、壬○○、寅○○、己○○、辰○○、卯○○、庚○○、巳○○、乙○○、丙○○、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宏遠、陳志霖、鄭翠銀、黃如珠、關巧鳴、林娟霞、陳婉霞、江文義、張宜助、李肇淵、蔡政儒、李美璇、謝愛銀、劉春花、王妍雨、李育坤、林秀華、許丹、王小清、陳萬得、陳足菱、游傅堯、邱銘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實麗晶理容KTV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相片4張、育富投資公司股東合約書影本、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扣案損益表影本、寶麗晶公司平面配置圖1張(丙○○、乙○○指認)、寶麗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寶麗晶105年10月26日營業收入紀錄表、扣案「旬報表」(薪資表)6張、扣案209號房保險套照片1張、扣案10/27登記代號工作報表、鄭翠銀居留證及通行證影本、寶麗晶理容KTV一至三樓平面圖、扣案10/27登記代號工作報表、扣案10/25、10/26報表、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美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扣案謝飛雪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及「寶麗晶理容KTV廣場」現場照片45張(「寶麗晶理容KTV廣場」現場勘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大型保字第1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05年11月24日移署中正字第1058311706號函寄所附之子○○公務員任用依據、歷任職務及工作項目、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12月21日調振廉字第10575581550號函及所附扣案物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12月21日調振廉字第10575579110號函(犯罪所得調查報告及財產扣押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05年度變價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四)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被告寅○○、辰○○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被告己○○、卯○○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九萬元。被告庚○○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巳○○、乙○○、丙○○、午○○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2、5-5至5-21、5-24、9-1-2至9-1-10、9-1-13、9-1-15至9-1-17、9-1-19、9-1-20、9-1-22、9-1-25、9-1-26、9-1-28至9-1-33、9-1-42、9-1-49、9-1-76、9-2-2至9-2-5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