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菁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郁菁及其胞姊王泳心、胞弟王寅等3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迨於101年間,其等決定出售上述不動產,推由被告及其母親石雲卿處理相關事宜,又因上開房地價值不斐,被告遂與林碧秀訂立居間契約,欲透過林碧秀找尋買家,適有榮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峻公司)負責人林素娟有意購買,經林碧秀斡旋後,雙方原訂於102年6月22日某時,在林素娟所委請方姓代書所在處所簽約,被告與石雲卿由王姓地政士陪同前往,因擔心被告及其姊弟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未滿2年,恐有奢侈稅問題而臨時取消簽約。又於102年6月24日,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榮峻公司繼續協商,在場者有被告、石雲卿、林素娟、林碧秀、林碧秀助理周海威及受委任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素鑾等人,達成協定後,雙方當場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本件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7,807,450元,在付款期別及應同時履行條件部分則約定:1、簽約款【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訂金)】600萬元。2、用印款(102年9月25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4,600萬元。3、完稅款(102年10月9日前後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45,807,450元。4、尾款(102年10月16日前後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契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5,000萬元。又因被告與石雲卿仍唯恐遭徵收奢侈稅,雙方乃協定以另訂契約方式以規避奢侈稅之課徵(因而在該契約用印款欄加註「另再訂立契約」字樣),被告並要求若遭徵收奢侈稅,須由林碧秀承擔,經林碧秀應允,並在該契約書註明「因本件有奢侈稅務問題,如有奢侈稅發生應由林碧秀承擔」等語後,雙方始順利完成簽約。林素娟並應被告要求開立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24日之支票6張,用以支付600萬元簽約款,被告則開立發票日102年6月24日、面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交予林素娟作為擔保,並將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賣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林素鑾保管。嗣林素娟再分4次(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1日及102年7月15日),陸續交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換回上開支票。又該契約約定用印款4,600萬元應於102年9月25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一次付清,並「另再訂立契約」,然林素娟因逢中秋假期將於102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出國,遂透過林碧秀或周海威向被告與石雲卿探詢可否提前支付,適被告亦將於10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出國,幾經協調後,雙方均同意順延至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原訂當日上午,經雙方協調改為當日下午3時)。迨於102年10月10日或11日某時,被告與石雲卿收到林素鑾所交付雙方為逃避奢侈稅之課徵、原約定於102年9月25日訂立,但協定改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交付用印款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突於102年10月11日某時,由石雲卿聯繫林素鑾要求辦理成屋履約保證,請林素鑾覓請費用比較低之履約保證銀行。由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無須辦理成屋履約保證之約定,林素鑾乃告知石雲卿一般要求辦理成屋履約保證者皆是買方,本件賣方如要求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就需支出相關費用,並告知有承辦履約保證之多家銀行,請被告自行聯繫,同日下午7時許,被告與石雲卿又撥打電話給周海威表示有與銀行人員相約辦理履約保證,周海威認被告等賣方既已覓得銀行作履約保證,雙方於102年10月12日應可順利履約,遂未將此事告知林素娟。迨於10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林碧秀與被告尚有通話,詎同日下午3時許,林碧秀、林素娟及林素鑾依約前往被告經營之梵尼爾幼稚園,擬辦理用印付款及「另再訂立契約」之程序時,卻發現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應門、撥打被告與石雲卿所持用電話亦無法撥通,林碧秀、林素娟及林素鑾等人僅得在該幼稚園花園處,將欲交付被告等賣方之用印款現金拍照存證。嗣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某時,寄發大里郵局302號存證信函,聲稱林素娟違約、應於3日內給付用印款4,600萬元、完稅款及付款遲延違約金云云,林素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乃以大里草湖郵局1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賣方應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至林素鑾地政士事務所用印、收款,然當日被告等賣方並未前往,林素娟遂又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再次寄發大里草湖郵局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賣方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至林素鑾地政士事務所配合用印、收款,而林素鑾地政士亦以大里草湖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知雙方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至其事務所用印、收款,然被告等人仍未到場,致未完成交付用印款及用印程式。林素娟認為被告等賣方拒不履行契約,遂解除契約,並於102年11月12日某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買方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元及依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經該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林素娟勝訴,嗣被告等賣方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詎被告明知其與林素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履約過程中,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及周海威等人均未曾對其施行刑法詐欺、恐嚇、強制、妨害名譽等犯行,竟意圖使該4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1月6日某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碧秀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攀誣林碧秀等4人對其實行詐欺、恐嚇、強制及妨害名譽等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罪嫌不足,業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270號對林碧秀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郁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8515號,下稱警卷)第1之2-1之4、27-29、38-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頁反面-12、142-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查卷宗(下稱4791號他卷)第64-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25號偵查卷宗(下稱6525號他卷)第223-224、380、180-184、185-188、364頁反面-367頁】、證人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分別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林碧秀部分:見警卷第18-21頁、交查卷第10頁反面-12頁、4791號他卷第65頁、6525號他卷第371頁反面-373頁反面、189-194頁;林素娟部分:見警卷第1之5、5-7頁、交查卷第132頁、6525號他卷第372頁反面-373頁反面、180-184、185-202頁;林素鑾部分:見警卷第8-9頁、交查卷第3-4頁、6525號他卷第372頁反面-373頁反面、194-203、364頁反面-367頁;周海威部分:見警卷第23-26頁、交查卷第133頁、6525號他卷第371頁反面-373頁反面、365-3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警卷第1之9-1之11頁)、刑事告訴狀1份(見6525號他卷第1-23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1份(見4791號他卷第31-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份(見交查卷第21-2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給付報酬事件)1份(見交查卷第54-8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6525號他卷第43-50頁)、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6525號他卷第51頁)、議約書寫文稿1紙(見6525號他卷第52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3號)2紙(見6525號他卷第24-25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4號)4紙(見6525號他卷第26-29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7號)2紙(見6525號他卷第30-31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8號)2紙(見6525號他卷第32-33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郵局存證號碼302號)1紙(見6525號他卷第42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號:中興路2段133號)3紙(見6525號他卷第76-78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坐落地號○○里區○○段○○○○○○○○○號)3紙(見6525號他卷第79-8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坐落地號○○里區○○段○○○○○○○○○號)2紙(見警卷第48-49頁)、土牆標準斷面圖暨地籍圖謄本共2紙(見警卷第50-5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自85年至今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1份(見4791號他卷第109-198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與買方林素娟間有買賣糾紛,伊只是要解決交易糾紛,林素娟與其代書所寄發存證信函都是顛倒是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訴狀係民事書狀格式,內文所載訴之聲明認為買賣土地契約無效、近20頁均陳述買賣契約過程,且末頁載明賜判如訴之聲明,係因一般民眾分不清法官與檢察官分別,始遞狀至地檢署,僅係誤會;告訴狀所載罪名係因被告法律知識、常識不足,當場在遞狀時,依服務臺人員指示書寫提告罪名,因為被告沒有捏造事實,且被告申訴事實顯然為民事糾紛,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危險,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提出詐欺、恐嚇、強制、誹謗(刑事告訴狀誤載為「毀」謗)及妨害名譽等告訴,指稱林素娟、林碧秀、周海威與林素鑾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詐欺方式逼迫被告及其母親石雲卿簽訂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其後,林素娟不依照契約書上所訂日期付款,又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誹謗被告,指控被告違約妨害被告之名譽,又為掩飾林素娟違約事實,竟又於編號174號之存證信函中狡辯,被告母親(即石雲卿)因奢侈稅於契約上要求另訂契約,所以不須照契約上載明之日期付款,又因仲介人林碧秀不願如契約上切結願意承擔奢侈稅相關費用,林素娟與林素鑾也不顧被告要求及權益,一直以逼迫方式恐嚇被告要用印取款,不然就是違約,被告母親因此事飽受驚嚇難以入眠,被告亦不堪林素娟與林素鑾種種異常行為所擾,其行為已觸犯強制罪,故被告請求與林素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林素鑾、林素娟退還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狀與被告開立之本票、相關文件,被告退還已收訂金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以103年度偵字第2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之9-1之11頁、6525號他卷第1-2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林素娟經營之榮峻公司,以被告及其胞姊王泳心、胞弟王寅等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房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由石雲卿陪同與林素娟協商,經林碧秀及其助理周海威在場居間斡旋,雙方同意以總價款147,807,450元之代價達成協議,並經地政士林素鑾受委任辦理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素娟又於102年11月12日某時,以被告、王泳心及王寅為民事事件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被告、王泳心與王寅應各給付林素娟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王泳心與王寅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王泳心與王寅各給付部分,除已確定各200萬元本息外,其餘於超過各15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林素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林碧秀另於104年3月16日某時,以被告、王泳心與王寅為民事事件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被告、王泳心與王寅應各給付林碧秀566,667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分別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碧秀部分:見警卷第18-21頁、交查卷第10頁反面-12頁、4791號他卷第65頁、6525號他卷第371頁反面-373頁反面、189-194頁;林素娟部分:見警卷第1之5、5-7頁、交查卷第132頁、6525號他卷第372頁反面-373頁反面、180-184、185-202頁;林素鑾部分:見警卷第8-9頁、交查卷第3-4頁、6525號他卷第372頁反面-373頁反面、194-203、364頁反面-367頁;周海威部分:見警卷第23-26頁、交查卷第133頁、6525號他卷第371頁反面-373頁反面、365-367頁】,且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給付報酬事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號:中興路2段133號)3紙、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坐落地號○○里區○○段○○○○○○○○○號)3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坐落地號○○里區○○段○○○○○○○○○號)2紙、土牆標準斷面圖暨地籍圖謄本共2紙、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自85年至今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4791號他卷第31-55頁、交查卷第21-27、54-82頁、6525號他卷第43-50、51、75-78、79-81頁、警卷第48-49、50-51頁、4791號他卷第109-19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其等因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為斷。
㈢稽以卷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就「付款期別」內容載
明,雙方除約定分別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9日前後日與102年10月16日前後日,完成「用印款」、「完稅款」與「尾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外,復於「用印款」右側空白處註記「另再訂立契約」等字樣;再者,觀諸該契約之頁末空白處,另經載明「因本件有奢侈稅務問題,如有奢侈稅發生應由林碧秀承擔」等約定事實,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議約書寫文稿1紙附卷可佐(見6525號他卷第43-50、52頁),足見被告於締約當時,曾就上開不動產買賣付款時程與該買賣恐遭課徵奢侈稅等事加以約定,應屬無疑。而事後被告因認雙方再訂立契約條件時,應行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價金能以獲得保障,復而要求須一次付款等節,與林素娟所屬買方發生歧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等答應讓伊做履約保證,但於10月12日,其等就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取消履約保證申請;後來伊發現銀行係價金保證,所以伊也同意取消,然後周海威就打電話要伊於10月12日一定要去做履保,後來伊才發現那是對買方的保障,但是伊不想去的時候,周海威就叫伊要去,不然就會違約等語甚詳(見6525號他卷第223頁),且經證人林素鑾於偵詢時證述:簽約時都沒有講到履約保證的問題,後來出賣人(即被告)回去後有問別人,別人說可能有說為什麼沒有做履約保證的動作,伊就向出賣人(即被告)表示一般會要求做履約保證的都是承買人,如果要做履約保證,費用就由出賣人(即被告)支出,出賣人母親(即石雲卿)就表稱好等語可茲佐證(交查卷第3頁反面);又稽諸證人林碧秀於警詢時證稱:要交第二期款時出賣人故意出了很多問題,要求要履約保證、一次付清所有尾款,伊回答當初簽約時沒有訂定要履約保證,通常履約保證都是買方要求的,被告是賣方又住在那裡,怕什麼;第二點被告要求一次付清所有尾款14,100萬元,因礙於過戶、完稅、增值稅等問題,並不可能一次付清所有尾款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周海威於偵訊時證述:10月11日當天也就是簽約前一天晚上,被告及其母親都有打電話給伊,其實表示這個成交案,需要完成銀行履約保證,才願意繼續履約,伊答稱當初簽約時,並無說到履約保證,合約上也沒有註明,且今日為星期五晚上,明天就要付第二期款,銀行沒有上班,請銀行履約保證有點強人所難,後來被告母親(即石雲卿)表示已與第一銀行講好,願意在隔天來處理履約保證,經伊向林素娟解釋,林素娟也同意讓銀行做履約保證,隔天付第二期款時,伊在林碧秀服務處上班,被告二姊就打電話來情緒很激動,並表示「為何要聽你們的,我今天就是不到林素娟的家裡簽約」等語,並表示其小孩會躁動,要簽約就到幼稚園簽約,後來林素娟也同意到被告所屬幼稚園簽約,伊等就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幼稚園簽約,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母親(即石雲卿)打電話給伊,並表示一銀承辦人為何都沒有與其等聯絡,伊就答稱銀行是其等找的,伊也不知銀行為何未與其等聯絡,講話講到一半,有電話進來,被告母親表示可能銀行打來的,時隔7分許,被告姊姊又打來,並表示為何一銀只做價金信託,沒有做履約保證,然後其等就很激動表示一次付清尾款1億4,000多萬元,才要履約等語甚詳(見6525號他卷第372頁),亦同證述雙方確有就本案買賣應否再行履約保證一事產生歧見;且互核上揭被告辯詞與證人證述,其等所述關於再行締約之地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否增加履約保證制度、被告進而要求須一次付款等節認定相異甚大,雙方各執一詞,而有爭議,自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林素娟、林碧秀、周海威與林素鑾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詐欺方式逼迫被告及其母親(即石雲卿)簽訂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後林素娟不依照契約書上所訂日期付款,林素娟與林素鑾也不顧被告要求及權益,一直以逼迫方式恐嚇被告要用印取款,不然就是違約,被告母親(即石雲卿)因此事飽受驚嚇難以入眠,被告亦不堪林素娟與林素鑾種種異常行為所擾,其行為已觸犯強制罪云云,雖無事證足徵其實,衡諸常理,並非毫無可懷疑之處。是以身為出賣人之被告面對本案涉及鉅額買賣價金之不動產出賣,其買賣價款未獲確保之前提下,基於上開認知,以前開各情推論林素娟等人對其等涉有詐欺、恐嚇或強制等情節,並非毫無所憑,依上說明,難認此部分指訴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㈣按刑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須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外,主觀上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觀諸林素娟有於102年10月16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先函知被告應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林素鑾地政士事務所用印取款等語;林素娟與林素鑾復於同年月18日分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載明被告推托未於上揭時、地前去辦理用印、收款程序,造成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等耗時空等,恐有違約之嫌,復而函知被告應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至林素鑾地政士辦公室配合辦理用印、收款程序,倘仍執意違約,林素娟定當依法訴究等語各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4號)4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7號)2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8號)2紙在卷足憑(見6525號他卷第26-29、30-31、32-33頁)。可知林素娟與林素鑾確有在其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函促被告辦理用印、付款等情屬實。惟前開存證信函,既為林素娟與林素鑾分別寄予被告之信件,客觀上其等寄件行為並非處於「公然」之狀態,且林素娟與林素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既僅係以被告為寄送對象,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是以林素娟與林素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行為,不論該等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與否,單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行為本身,並未能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等罪。而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而,倘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自亦不能成立犯罪。從而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林素娟與林素鑾等人涉嫌妨害名譽罪名,依其於該案所申告之內容,其等寄送存證信函行為自始並無構成妨害名譽罪章罪名之虞。則被告縱有申告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此外,再經比對刑事告訴狀原本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留存底稿,二者內頁下方頁數之註記均係自「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字樣,又該等訴狀當事人欄空白處,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到時間為102年11月6日14時之收狀章戳印,此有刑事告訴狀原本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留存底稿各1份在卷足憑【見6525號他卷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60-18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留存底稿確為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無訛。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原本與留存底稿間,該原本內文首頁網格上端所增加一行「被告林素娟等4人觸犯刑法詐欺罪、恐嚇罪、強制罪、毀謗及妨害名譽」等字樣,確為留存底稿所無之文字;又經比對刑事告訴狀原本與留存底稿內文末頁所載遞狀對象乙節,原本雖有書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之字樣,惟該留存底稿末頁卻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鑒」之文字;又經以目視方式辨別,上開原本所書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檢察署」間尚有留白,明顯可認並非被告同次書寫而成;再經稽核原本與留存底稿下方頁數字樣,刑事告訴狀原本當事人欄下方所註記頁數係自「0000000」起至「0000000」等字樣之記載,與該內頁下方頁數所載係自「0000000」起至「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字樣,二者頁數並非連貫,更與該留存底稿之當事人欄下方頁數所載「0000000」字樣之註記非同,足認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本所載上開文字並非其原始真意,參以該原本與留存底稿本身,非但其內文首頁載明「為請求與被告林素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依法提起訴訟事」等語,並書寫其訴之聲明係為「請求與被告林素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林素鑾、林素娟退還本人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及本人開立之本票、相關文件。本人退還已收訂金」等字樣,且於內文末頁更指出「爰依法提起本訴,謹請鈞院鑒核,依法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此契約無效」等語,經核與一般民事起訴狀之書寫習慣相合,而留存底稿末頁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鑒」字樣於其上,足認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非其本意,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在遞狀紙時,依照櫃檯諮詢人員指示而書寫罪名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1頁】,難認無稽。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法院與檢察署之區別,自難能期以正確理解,對於前揭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事屬常見之情;況被告前案所持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縱被告出於對刑法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信或誤解,而遽然提出前案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入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其等受刑事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自亦不因檢察官對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所涉前揭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即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再觀諸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又該內容既不構成詐欺、恐嚇、強制、誹謗及妨害名譽等罪之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