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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縉

吳萬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3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萬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建縉為吳建顯、吳詩琳同父異母之胞兄,其3人之祖母吳蔡完(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與祖父吳青松(嗣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育有吳萬成(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吳萬龍、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等6名子女,因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之父吳萬成先於吳蔡完死亡,故吳蔡完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為代位繼承,而與吳青松、吳萬龍、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均為吳蔡完之繼承人。吳建縉、吳青松均明知吳蔡完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且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吳蔡完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吳蔡完帳戶內之存款,吳建縉與吳青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大雅區農會,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大雅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7,0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吳建縉並同時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大雅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64,733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郵局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50,0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23日,至上址大雅區農會,持吳蔡完生前交由吳建縉保管之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6,6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吳建縉並同時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吳建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建縉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建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建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55頁、第188至19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8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97頁),且有戶籍謄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至1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字546號卷第34至35頁)、吳蔡完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33、80頁)、大雅區農會金額357,0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儲字第1031446605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91、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2月5日103雅扣字第000137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02、103、111、159)、大雅區農會105年5月1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906號函及所檢送金額6,6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7120號卷第100、103、104、10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吳建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吳建縉於其祖母吳蔡完死後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筆款項,均係依其祖父吳青松指示而為乙情,業據被告吳建縉於本院陳稱:該4筆款項都是由吳青松叫我去提款,大雅區農會那2筆直接匯到吳青松帳戶,吳青松叫我去提款時,吳萬龍也有在場聽到,他當時沒有說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15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本院陳稱:該4筆款項是吳建縉去領的,當時吳青松叫吳建縉去領錢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意見,這部分是吳青松直接交代吳建縉去辦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佐以證人吳金蘭於本院結證稱:我媽媽吳蔡完死亡後將她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是我爸爸吳青松交代的,我爸爸死亡之前都還有意識,可以跟我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且被告吳建縉自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35萬7000元、6600元此2筆款項,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2個帳戶內,亦有前揭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吳青松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足徵被告吳建縉陳稱上揭4筆款項均係依吳青松指示前往提領應非虛詞,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建縉提領上揭4筆款項既係依吳青松之指示而為,足認其2人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事實就此部分犯行漏未認定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建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雖然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建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三)被告吳建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之私文書上盜用「吳蔡完」、「蔡完」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建縉各次偽造上開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大雅郵局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上開金融機構詐取吳蔡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23日分別向上開3家金融機構提領吳蔡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固係於99年4月13日同一天提領,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家金融機構提領,行為明顯可分,被詐欺之金融機構不同,故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固係向同一家金融機構提領,惟提領時間已相隔9日,行為亦明顯可分,顯見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吳建縉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吳建縉於其祖母吳蔡完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依其祖父吳青松之指示,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前開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之繼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提領之金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提領之2筆領款項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帳戶內之情節,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建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件被告吳建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提領之6萬4733元、5萬元款項,提領後均由被告吳建縉保管,未交與共犯吳青松,此經被告吳建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應屬於被告吳建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建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建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提領之35萬7000元,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提領之6600元,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據被告吳建縉陳明在卷,且有卷附前揭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吳青松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自堪認定,是上開2筆款項既全部由共犯吳青松取得,被告吳建縉並未分得上開2筆款項,而無實際犯罪利得,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吳建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被告吳建縉偽造之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1紙,均業經被告吳建縉持以提款而交付予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承辦人員,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非屬被告吳建縉或共犯吳青松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吳建縉在該等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之「吳蔡完」、「蔡完」印文,係被告吳建縉持吳蔡完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分別係告訴人吳建顯之胞兄、叔父,吳蔡完(業於99年6月12日死亡)為同案被告吳萬龍之母,為被告吳建縉之祖母。被告吳建縉明知吳蔡完存放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吳蔡完之財產,於其生前,需經其本人授權方可領取使用,如其已為失智狀態,則應依法向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被醫生宣告失智症後,未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被告吳建縉竟與同案被告吳萬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附表二、三、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之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或蔡完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前開各該取款憑條後,再持前開各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吳蔡完本人自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提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全體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建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縉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大雅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該等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建縉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吳蔡完生前,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三、四小筆的金額5萬、6萬都是我提領的,附表二、三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附表二編號1那筆是從大雅區農會領出直接轉帳到吳蔡完的臺灣企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4那筆100萬元,是直接提領出來匯到吳萬龍的帳戶,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附表三編號1的27萬2000元也是提領出來給吳萬龍,也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其餘4萬到6萬多,都是每個月領出支付外傭的費用,也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附表二、三都是我爺爺、奶奶指示我之後,我直接去領,附表四編號1的200萬元是轉臺灣企銀的定存,並不是提領,是我去辦理的,附表四編號7也是我去提領的,好像是要付林新醫院安養中心的費用,奶奶生前是與吳萬龍一起住,我們房子兩棟是相通的,之前有請外傭照顧我奶奶,原本爺爺是與奶奶一起住吳萬龍家的房間,後來請外傭房間比較小,所以爺爺才過來與我一起住,我是這個案子發生之後,才知道奶奶有被醫生判失智,奶奶生前我每次去提領之前,我都有問她的意思,她聽得懂,也會回答我說好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吳蔡完並未受監護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她的意識能力縱使有所損失,並無陷於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的狀況,被告吳建縉替吳蔡完處理帳戶轉帳相關事宜,是經過吳蔡完的授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的情形等詞。經查:

1、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確係由被告吳建縉或同案被告吳萬龍持吳蔡完之存摺、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27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須究明者,即為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吳蔡完之授權委託而為。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知公訴意旨係認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已被醫師宣告失智症,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即應向法院宣告監護(92年當時為法律修正前之「禁治產」)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其2人未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該等款項,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所憑之事證,無非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2、172頁)。惟觀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分別係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要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然失智症並非當然等同於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有不足,二者尚屬有別。且法院受理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尚須經由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一定調查程序(參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修正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02、603條規定)後,始得具體判斷是否已達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准駁之裁定,並非僅以診斷書或病歷資料為憑。公訴人徒以吳蔡完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即逕謂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依法必須對吳蔡完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並進而推斷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乏實據可憑,要屬率斷,已難遽採。

3、又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固記載:「病患吳蔡完女士,自民國91年起於本院身心科看診,當時病患呈現中度失智症,病因是因中風引起之血管性失智症。病患當時仍有意識,但判斷力應有障礙。」等語(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72頁),然如上所述,罹患失智症並非當然即符合應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且此謂判斷力「應」有障礙,其程度?時期?於事務處理之具體表現如何?均付之闕如,尚屬推論,自無從以此推斷吳蔡完對於其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帳等事宜,已喪失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之意思能力。

4、而依證人即吳蔡完之女吳金蘭於本院結證稱:「(問:妳母親吳蔡完在99年6月12日死亡之前,妳是否有經常回娘家去探視妳的爸爸媽媽?)有,因為我們姊妹都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幾乎一個禮拜就回去一次。(問:依照妳看到的情形,透過妳自己的觀察、自己的認知,妳認為妳母親的精神狀態有沒有辦法處理一般事務這個相關的情形?)她一切都正常,講話、對答還是我們跟她交談都可以回覆得很好、很正常。(問:檢察官調查的結果,臺灣企銀的存摺裡面有幾筆錢,裡面差不多300萬元左右的錢,中間由吳萬龍轉到吳萬龍自己的帳戶,這個事情妳知道嗎?)知道,那是我母親交代的。(問:妳媽媽交代吳萬龍把這個錢轉到吳萬龍的帳戶之下,妳媽媽交代吳萬龍要做什麼事情?)她意思是說把那個錢轉到我弟弟吳萬龍的帳戶,然後她需要用的時候,她的費用就從那邊領出來,如果她沒有用完,可能以後就就直接給我弟弟吳萬龍,我媽媽是這樣講。(問:妳說吳蔡完事實上並沒有失智,而且言行舉止全部都正常的情形,她的帳戶裡面的錢,究竟是屬於她的錢或者是吳青松的錢,是她在處理還是妳父親吳青松在處理的呢?)是我爸爸寄給她的。(問:什麼叫妳爸爸寄給她?)那個錢是我爸爸存給她,存在她的名下。(問:是妳父親的錢?)意思是說那個錢本來是我爸爸存給她的,存在她名下的。(問:所以這全是妳父親的錢是嗎?)是我媽媽的,他存給我媽媽,所以是我媽媽的。(問:這些帳戶都是由誰在處理的?)我弟弟吳萬龍跟我侄子吳建縉。(問:這些錢事實上所有權的支配,是妳父親在支配還是妳母親在支配?)應該是我爸爸,我媽媽有需要的時候跟我爸爸講,我爸爸去處理。(問:妳媽媽生病在床,有什麼必要有需要錢?)應該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然後交代我兩個弟弟跟我侄子去處理,都交代他們在處理。(問:處理要做什麼事?)就是看護,還是說有需要什麼的。(問:就是照顧兩個老人的看護費用,還有家庭生活費用是不是?)對。(問:吳蔡完生前都是誰在照顧她?)就是住我弟弟吳萬龍那邊,然後有請看護。我爸爸住我侄子吳建縉那邊,我媽媽住我弟弟吳萬龍那邊。(問:妳爸爸住吳建縉那一棟,然後妳媽媽住吳萬龍那一棟,是這樣子,然後分別都是由他們照顧或一起照顧,是這個意思嗎?)對,都兩個一起照顧。(問:為何妳媽媽吳蔡完的存摺要交給吳萬龍跟吳建縉保管?)可能看護要用的,就從我媽媽那裡領,需要我侄子去幫忙。(問:妳不知道到底是妳媽媽還是妳爸爸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我只知道他們保管。(問:妳只知道他們保管,那妳怎麼知道的?)保管是我回去,我媽他們有提起的。(問:妳媽媽有提起過,那爸爸有無提起過?)有。(問:怎麼提呢?)他就說他們現在行動比較不方便,來來去去麻煩,有需要就請我弟弟吳萬龍跟我侄子吳建縉兩個去幫他們處理、領錢。(問:要去處理的話,領款是否也需要印章?)有。(問:有沒有聽說,是否也是交給被告他們保管?)是。(問:妳知道妳媽媽曾經在92年有被診斷失智的情形嗎?)不是失智,她是去開刀。(問:92年開刀後,吳蔡完的精神狀況,妳跟她對話、談話,她都還聽得懂嗎?)回來都一切還很正常。跟她交談講話都很正常。(問:在吳蔡完死前,前面有一段時間,意識也還是正常嗎?)意識清楚,比較不喜歡講話而已。她心情好會跟妳回答,她心情不好,就用搖頭、點頭這樣。(問:就妳自己跟媽媽還有娘家的家人接觸過程中,沒有人告訴過妳,妳媽媽有被診斷為失智的情形是不是?)沒有人告訴過我,她又沒有失智,怎麼會有人告訴我說她失智,我回去跟她對答都那麼清楚。(問:妳媽媽99年過世之前,跟剛才妳講的92年開刀的這個期間,這段差不多有7、8年的時間,所以這段時間,就像妳講的,妳差不多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看她?)會,就是禮拜六,我們都住很近,大雅而已,摩托車騎著就回去。(問:吳蔡完有沒有曾經過不認識人或是什麼的這種情形?)沒有,就連我不曾看過的阿姨,阿姨來,她都還記得。阿姨住嘉義的那麼遠,來找媽媽,媽媽都還記得。(問:像妳每個禮拜回去看爸爸媽媽,確實你們都會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會,她還會問我『現在好嗎,店裡面生意好嗎』,因為我是開雜貨店。(問:所以妳媽媽也能夠問妳生意好不好這樣子?)對,她問『現在店裡面的生意好嗎』,她心情好就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可知吳蔡完生前雖身體健康情形欠佳,然意識尚屬清楚,於證人吳金蘭返回娘家探望時,尚能與證人吳金蘭對話聊天,甚至詢問證人吳金蘭店內生意情形,後來雖比較不喜歡說話,也會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等情,據此,吳蔡完對於其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帳等事宜,應尚非無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之意思能力。

5、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回去看吳蔡完時,吳蔡完完全無法言語,完全沒有辦法回答,完完全全不認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40頁),然觀之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92年回去的時候,吳蔡完根本完全沒辦法言語,我去叫她的時候,她也完全沒辦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隨後卻又陳稱:吳建顯叫她「阿嬤」,她就頓了一下講「你是誰」,那時候她還可以回答,我講的這一段是92年的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陳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依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從91年1月開始,一直到吳蔡完死亡前的這段期間,妳多久回去看一下吳蔡完跟吳青松?)平均我們大概一年會回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於偵查中陳稱:「(問:離婚後跟前夫家還有來往嗎?)當時吳建顯還在念幼稚園中班,所以沒有回去,但92年以後到100年的過年期間我都會帶小孩回去祭祖,平常很少……100年初的農曆年我們回去看我公公才知道婆婆99年6月往生。

」等語(見偵續字526號卷第3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證稱:「(問:父母離婚後你還有跟父親聯繫嗎?)沒有。父親92年過世之後,當時有回去,公祭完之後從90年初到99年或100年農曆過年後才會回去一天看阿公、阿嬤。」等語(見偵續字526號卷第38頁反面),可知告訴代理人黃美麗與告訴人吳建顯於91年至吳蔡完於99年6月12日死亡前之期間,平均一年僅回去探視吳蔡完一次,則以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時隔約一年僅接觸吳蔡完一次,每次接觸時間甚短,且其並未具有醫學專業之情況下,其如何能確實明瞭、判斷吳蔡完於上開長時期內平日之意識狀態、精神狀況,顯有疑義,益徵告訴人代理人上揭所指,難以憑採,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吳建縉之認定。

6、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於93年11月8日經提領後係存入吳蔡完自己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吳蔡完上揭大雅區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73頁、第124頁);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吳蔡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93年11月12日經提領之存款200萬元,則係存入吳蔡完本人於該分行之定期性存款帳戶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2月2日105大雅密字第000172號函及檢附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反面),衡情若非基於吳蔡完本人之意思,被告吳建縉及同案被告吳萬龍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需甘冒遭偽造文書等刑責追訴之風險,擅自偽造取款憑條而僅為將吳蔡完之存款從一帳戶轉到其本人之另一帳戶。且依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及證人吳金蘭所述,可知吳蔡完、吳青松生前係與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同住,由其2人共同照顧,且有聘請看護照顧吳蔡完、吳青松,此自需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看護等等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基於吳蔡完、吳青松之意思,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其中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較小額款項以支付上開各項開銷、費用,經核尚與常情無違。

7、基上所述,被告吳建縉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吳蔡完生前所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時,吳蔡完仍有意思表達能力,各該筆款項皆係基於吳蔡完、吳青松之意思而為提領,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提領各該筆款項,均係基於吳蔡完之授權委託而為,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於吳蔡完生前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皆未經吳蔡完授權而構成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建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告吳建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萬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分別係告訴人吳建顯之叔父、胞兄,吳蔡完(業於99年6月12日死亡)為被告吳萬龍之母,為同案被告吳建縉之祖母。同案被告吳建縉明知吳蔡完存放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吳蔡完之財產,於其生前,需經其本人授權方可領取使用,如其已為失智狀態,則應依法向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於其死後,則屬遺產之範疇,為吳蔡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吳蔡完名義,向大雅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企銀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被醫生宣告失智症後,未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且及吳蔡完死後,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附表二、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或蔡完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前開各該取款憑條後,再持前開各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吳蔡完本人自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同案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萬龍提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全體繼承人、大雅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企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萬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萬龍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大雅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該等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萬龍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吳蔡完生前,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剛開始中風的時候意識比較不清楚,手術之後有恢復正常,也可以與我們正常對話,也可以正常處理事情,附表二、三、四提領現金部分,都是依照我母親生前交代指示去做,並沒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的問題,附表五部分是吳建縉去領的,當時吳青松叫吳建縉去領錢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意見,這部分是吳青松直接交代吳建縉去辦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吳蔡完並未受監護宣告,是有行為能力之人,她的意識能力縱使有所損失,並無陷於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的狀況,被告吳萬龍替吳蔡完處理帳戶轉帳相關事宜,是經過吳蔡完的授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的情形,附表五部分是同案被告吳建縉單獨依吳青松指示而為,被告吳萬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詞。經查:

(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部分:本件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確係由同案被告吳建縉或被告吳萬龍持吳蔡完之存摺、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27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須究明者,厥為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吳蔡完之授權委託而為。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知公訴意旨係認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已被醫師宣告失智症,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即應向法院宣告監護(92年當時為法律修正前之「禁治產」)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其2人未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該等款項,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所憑之事證,無非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2、172頁)。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壹、五、(三)、1至6所示之證據及論述、說明【即有關同案被告吳建縉被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論載】,足徵被告吳萬龍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吳蔡完生前所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時,吳蔡完尚可與其等正常對話,各該筆款項皆係基於吳蔡完之交代指示而為提領,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提領各該筆款項,均係基於吳蔡完之授權委託而為,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於吳蔡完生前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皆未經吳蔡完授權而構成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遽入被告吳萬龍於罪。

(二)如附表五部分:本件如附表五所示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吳蔡完死亡後,由同案被告吳建縉依其祖父吳青松之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日期,分別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吳建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8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97頁),且有吳蔡完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33、80頁)、大雅區農會金額357,0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儲字第1031446605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91、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2月5日103雅扣字第000137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02、103、111、159)、大雅區農會105年5月1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906號函及所檢送金額6,6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7120號卷第100、103、104、10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同案被告吳建縉於本院陳稱:附表五這4筆款項是我爺爺吳青松叫我去提款,編號1、2是直接匯到我爺爺大雅農會的帳戶,編號3、4是我爺爺說先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使用,這4筆款項是我自己去提領的,我叔叔吳萬龍沒有跟我一起去,我爺爺叫我去提款時,我跟吳萬龍都有在場聽到,吳萬龍他當時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可知同案被告吳建縉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款項皆係依吳青松指示而為,此由如前所述,其中編號1、2所示款項提領後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可佐證此情,而被告吳萬龍當時雖有在場聽聞吳青松對同案被告吳建縉為提款之指示,惟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亦無實際參與提款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吳萬龍就此部分行為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及指示提款之吳青松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遽令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就此部分同負其責。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確切證據,自無從遽入被告吳萬龍於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萬龍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萬龍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吳萬龍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萬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吳萬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 │├──┼─────┼────────┼───────┤│ 1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無) ││ │一、(一)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一、(二) │偽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陸萬肆││ │ │有期徒刑貳月,如│仟柒佰參拾參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之,於全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一、(三) │偽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伍萬元││ │ │有期徒刑貳月,如│沒收之,於全部││ │ │易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無) ││ │一、(四)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3年11月8日 │提領150萬元,再存入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4年3月21日 │3000元 │├──┼───────┼────────────┤│ 3 │94年4月4日 │4萬元。 │├──┼───────┼────────────┤│ 4 │95年8月8日 │提領100萬元 │├──┼───────┼────────────┤│ 5 │98年8月3日 │5萬元 │├──┼───────┼────────────┤│ 6 │98年9月21日 │5萬元。 │├──┼───────┼────────────┤│ 7 │99年4月16日 │5萬元 │├──┼───────┼────────────┤│ 8 │99年5月7日 │6萬元 │├──┼───────┼────────────┤│ 9 │99年5月11日 │5萬元。 │├──┼───────┼────────────┤│ 10 │99年5月20日 │6萬元 │├──┼───────┼────────────┤│ 11 │99年6月9日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參本院卷第83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5年8月19日 │27萬2000元 │├──┼───────┼────────────┤│ 2 │95年11月4日 │5萬元 │├──┼───────┼────────────┤│ 3 │96年1月6日 │5萬元 │├──┼───────┼────────────┤│ 4 │96年6月8日 │5萬元 │├──┼───────┼────────────┤│ 5 │96年8月7日 │5萬元 │├──┼───────┼────────────┤│ 6 │96年9月28日 │5萬元 │├──┼───────┼────────────┤│ 7 │97年1月3日 │5萬元 │├──┼───────┼────────────┤│ 8 │97年5月9日 │5萬元 │├──┼───────┼────────────┤│ 9 │97年8月1日 │5萬元 │├──┼───────┼────────────┤│10 │97年10月1日 │5萬元 │├──┼───────┼────────────┤│11 │97年12月30日 │5萬元 │├──┼───────┼────────────┤│12 │98年5月22日 │5萬6000元 │├──┼───────┼────────────┤│13 │98年9月21日 │5萬元 │├──┼───────┼────────────┤│14 │98年11月19日 │5萬5943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3年11月12日 │200萬元 │├──┼───────┼────────────┤│ 2 │95年11月16日 │50萬元 │├──┼───────┼────────────┤│ 3 │95年12月13日 │50萬元 │├──┼───────┼────────────┤│ 4 │96年1月25日 │110萬元 │├──┼───────┼────────────┤│ 5 │96年9月6日 │50萬元 │├──┼───────┼────────────┤│ 6 │96年9月7日 │50萬元 │├──┼───────┼────────────┤│ 7 │99年1月27日 │5萬60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四):(吳蔡完死後遭提領)┌──┬───────┬──────────┬─────────┐│編號│提領日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9年6月14日 │大雅區農會帳號940004│35萬7000元 ││ │ │00000000號帳戶 │ │├──┼───────┼──────────┼─────────┤│ 2 │99年6月23日 │同上 │6600元 │├──┼───────┼──────────┼─────────┤│ 3 │99年6月14日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6萬4733元 ││ │ │014074號帳戶 │ │├──┼───────┼──────────┼─────────┤│ 4 │99年6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5萬元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