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銘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銘(下稱被告)係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告訴人林珮涵(起訴書誤載為林佩涵,下稱告訴人)原為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並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臺中市議會第2屆第11選區議員選舉。緣被告曾因不滿就臺中市○區○○○街改建案,臺中市政府未採納其請託市議員賴頤年(已卸任)提出之建議案,最後採納時任市議員之告訴人所提之建議案,並於100年間散布文宣指摘告訴人圖利特定對象,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為本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本院民事庭亦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須登報道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告訴人不當選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擔任臺中市議員期間,曾向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爭取「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一期工程於96、97年施作完工,二期工程自100年4月起,於102年3月7日完工),告訴人之助理林詠婕等人,並有依照會勘結論,於101年協助取得里民同意書,且被告、告訴人亦曾同時出席該工程會勘及完工落成。告訴人乃於其個人競選文宣中列出有爭取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詎仍於103 年11月18日某時,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南區里長聯誼會群組」(共46人)、「樹義里福德祠群組」(共16人)內,散布及傳播內容為「樹義五巷水溝加蓋第二期工程/是犧牲一條年輕的生命由陳有江議員提案緊急現場會勘/在多數鄰長及老百姓強烈要求/農田水利會才當場同意由市政府施作/水利局也當場同意限期完工/林珮涵根本沒參與/這也能拿來當政績哦」、「有做的都認同/沒做用騙的不能接受」、「該案水利會當場同意/水利局也限期完工/根本不用林議員去溝通協調,臺中市政府對的事就會做/林議員別騙了」等不實之事。
㈡被告明知上述100年間之「福田三街改建案」,係始於告訴
人之建議,該案最終乃臺中市政府同時採納其他多位市議員(包括何敏誠、陳福文、賴頤年、邱素貞、顏英男、李中、鄭功進、賴英傑等8人)之意見後,在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核監督下所為,於告訴人告訴被告誹謗前案,法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告訴人因有參與福田三街改建案,遂在其個人選舉文宣中載明「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並未強調乃告訴人單獨一人爭取。詎仍於103年11月28日(選舉前一天)某時,在其個人臉書上以公開模式,上傳告訴人上述樹義里政績競選廣告帆布照片2張,散布及傳播內容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打通70公尺附帶徵收160公尺既成道路,經費由4000萬暴增到1億零500萬,林珮涵在法院推說這是東南區8位議員一起做的,選舉看板卻說是他爭取的/這到底是在騙法官還是在騙選民呢」等不實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涵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11月20日中市建工一字第10301148499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1月20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74802號函、104年10月8日中市水雨字第10400679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LINE「南區里長聯誼會群組」(共46人)、「樹義里福德祠群組」(共16人)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勘通知單、101年2月21日會勘紀錄、告訴人林珮涵就「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之澄清文宣(告證10)、會勘照片(告證18、19)、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419判決、被告臉書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18日在「南區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內,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文字,另於103年11月28日在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張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文字,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我們101年2月21日會勘當天就決定要施工了,我印象中會勘紀錄上有寫完工日期,卷內的會勘紀錄應該是有用立可白塗改過,印象中是那一期稻作收割以後動工,2月才剛播種,應該是3、4個月後才會收割,但那時候他們說流程會來不及,會往後延,這個案件陳有江議員的代表廖名裕確實從頭到尾有協助,所以我發LINE的時候記成是陳有江議員提案,發訊息後看到會勘紀錄才想到應該是里辦公處發現有年輕人死掉,提案給南區公所,由南區公所發文給市政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在前案中很清楚的向法院說他認為這是8個議員共同一起做的事情,因為那個案子是徵收既成道路,所以他要推託是8個議員,但選舉時他說是他成功爭取,到底是8個人一起爭取還是1個人爭取,我認為他兩邊的說法有出入,在選舉的時候候選人都是處於敵對狀態,告訴人在選舉文宣中載明成功爭取開闢福田三街工程,不可能是幫所有候選人一起宣傳,所以他說成功爭取應該是很明確的是指他1個人成功爭取,並不是大家成功爭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參照)。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解釋雖均係針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之解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以所述之事為「謠言」或「不實」為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以採取相同之標準,若依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上開罪名之刑責相繩,以避免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尤其具有高度公益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檢察官更應就被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意旨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修正後移列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揑,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等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意旨稱: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等語,即同此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原並未區分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但因有一個地主不同意施作,臺中市政府才會先施作第一期工程,其餘尚未施作部分即因此延宕,嗣因該名地主搬走,因此才有100年4月27日會勘,100年4月27日會勘除有建設局之人員參加外,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參與,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3月2日樹義五街水溝會勘照片4張可證(見10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第17至18頁)。至於100年4月27日會勘後,何以第二期工程遲遲未能進行,被告表示係因農田水利會反對,此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1年1月31日公所農建字第1010001502號函所檢送之樹義里里長廖國銘101年1月19日陳情書記載100年4月27日會勘因農田水利會反對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且101年2月21日亦有特別邀請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作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到場會勘,並於事後寄送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第二期工程是否得以進行,確實扮演關鍵角色;告訴人雖表示係因卡在地主的使用同意書上,惟其後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建議後(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旋即於101年6月8日前取得本案所需之7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另1份未註明日期,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難認有何告訴人所述之困難可言,尚難以告訴人之說法逕為認定。
2.就101年2月21日會勘之緣由,證人賴瑋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第二期工程是依據南區公所的公文,所以我於101年2月21日前往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201頁),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樹義里里民,在這裡45年,我們之前一直反應,但都沒有辦法蓋水溝蓋,結果有一天出事了,有個20幾歲的年輕人淹死了,被告就跟我們說他有邀請市府人員,請我帶社區媽媽一起來爭取蓋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證人張雪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31鄰鄰長,一個年輕人跌下去水溝裡溺斃,想說蓋起來比較安全,被告叫我們大家去會勘一起來爭取,看能不能快點蓋起來,就我所知是被告去推動的,水溝也是在溺斃之後才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至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3月27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08173號函及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2月21 日「○○○區○○○巷巷道狹窄,申請明溝加蓋乙案」會勘紀錄(上有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被告、建設局代表、南區公所代表、陳有江代表廖名裕、水利局代表簽名)、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2月10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02580號會勘通知單、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1年1月31日公所農建字第1010001502號函及所檢送之樹義里里長廖國銘101年1月19日陳情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所述因里辦公處發現有年輕人死掉,提案給南區公所,由南區公所發文給市政府,陳有江議員代表廖名譽有協助等情,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3.至於101年2月21日會勘是否有結論要由水利局施工?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3月27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08173號函及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2月21日「○○○區○○○巷巷道狹窄,申請明溝加蓋乙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上有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被告、建設局代表、南區公所代表、陳有江代表廖名裕、水利局代表簽名,下方結論記載:「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授建企字第1010005313號函建設局與水利局業務權責劃分表,本案水溝加蓋為2M以下緊臨道路,為建設局之權責,請建設局研議辦理。二、溝內土地涉及私有地部份請里長取得土地同意書。」意味水利局認為本案係建設局之權責,並沒有要進行施工。然而,該份會勘紀錄下方有明顯之塗改痕跡,與上方與會人員簽名處顯有不同,且其記載之結論與上方與會人員所表示之意見完全不同(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表示「加蓋本會原則同意,日後通水維護請由加蓋單位負責」、被告表示「請儘速完成以維安全」、建設局代表表示「請水利局儘速規劃、設計、施作,以利通行」、南區公所代表表示「配合辦理」),經證人賴瑋浤攜帶原本到庭,發現前述兩項結論均是用修正帶覆蓋後謄上(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修正帶下有「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等字樣,則前述(塗改後的)結論,是否為101年2月21日會勘當場所填寫,顯有可疑。
4.證人賴瑋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21日會勘時是我主持討論,每個單位都持不同意見,先請與會人員簽名,被告有提出在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我可能是依照他們的意見填寫,但覺得這樣寫不太好,所以後來才把它塗掉,至於原本填寫的內容是當場填寫或回去填寫,現在太久了我忘了;水利局於101年1月1日從建設局獨立後,陸續有跟建設局協調,101年1月30日由臺中市政府高階長官進行協調,水溝加蓋在2米以下是由建設局來辦理,所以我才會做這個(塗改後的)結論,我們在現場有講說請建設局入案辦理,但建設局不肯,所以才請水利局施作;我們有把會勘紀錄發給與會單位,包括建設局、被告,發出去後,如果與會單位有意見的話會再來文跟我們糾正,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們也不曉得,(塗改後的)結論是給建設局,所以不是我們控管,我們也沒有跟里長要同意書,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會同建設局去現場會勘我們也不曉得;後來告訴人應該是在101年6月1日電話通知我們去會勘,我們再次會勘發現它是灌溉排水溝,應該由水利局辦理,我們就請告訴人先取得同意書後我們入案辦理,最後第二期工程是由我們水利局獨立完成,建設局沒有參與,告訴人參與的部分我沒有告知被告,不曉得他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背面),再綜合前述客觀事證以觀,足認101年2月21日會勘當時,與會之人員均有高度共識要由市政府來儘速完成第二期工程,甚至(塗改前的)結論亦有記載「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等字樣,惟因當時水利局剛獨立出來,雖於101年1月30日已完成權責劃分之協調,惟就第二期工程屬於哪個單位的權責,建設局代表與水利局代表有所爭執;建設局代表當場於會勘紀錄上表示「請水利局儘速規劃、設計、施作,以利通行」,惟代表水利局之賴瑋浤仍於(塗改後的)結論記載請建設局辦理,並於寄出(塗改後的)結論即未進行推動,嗣因告訴人電話要求會勘,水利局方重新認定第二期工程應屬水利局權責,並請告訴人提供土地同意書後,才開始推動工程之完成。
5.依上所述,第二期工程最後能順利完成,是由許多主客觀條件的配合,先是反對的地主搬走;接著是因為有年輕人不幸溺斃、由被告推動會勘、使農田水利會同意加蓋、並達成由市政府儘速完成的共識;最後則是由告訴人再次推動會勘、方能解決建設局與水利局互相推託之窘境、並協助水利局取得土地同意書,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參與第二期工程之推動。然而,仍須探討的是,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所述為真實。告訴人以電話通知水利局會勘,被告自無從知悉;而土地同意書之取得,並非阻礙第二期工程完成之因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塗改後的)結論上記載「請里長取得土地同意書」部分,為賴瑋浤事後所填寫,是否為101年2月21日會勘現場之結論,亦有疑問,而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8日之期間即已迅速取得土地同意書,難以逕認此屬被告必然會知悉之重大地方事件,是卷內事證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後續之參與情形。而101年2月21日會勘當時,與會之人員均有高度共識要由市政府來儘速完成第二期工程,甚至(塗改前的)結論亦有記載「101年6月底前發包施工完成」等字樣,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會之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民眾跟市府人員在那邊,市府人員跟我們的答覆沒有說一個具體的時間,我們還建議被告說是否請市府人員在公文裡面寫說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因為我們不希望下一個人再出事,被告那時候很善良,說不用寫,他們有承諾就一定會用,但我說有時候公務人員,不是說他們不好,就是他們會為程序問題delay到,所以我們就跟市府人員說一定要請他載明日期,市府人員有寫,我有看到,但我忘了他寫什麼時候,應該不是這份(塗改後的)結論,我記得有寫什麼時候完工,他說他會再正式的文給里長,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允諾說會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0頁背面),與會之證人張雪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31鄰鄰長,一個年輕人跌下去水溝裡溺斃,想說蓋起來比較安全,被告叫我們大家去會勘一起來爭取,看能不能快點蓋起來,就我所知是被告去推動的,水溝也是在溺斃之後才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在現場水利局代表已承諾會開始施工、且應里民之要求於公文在寫明完工日期之情形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信任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會自行解決其內部單位間之權責分配爭議,而依承諾完成第二期工程。而第二期工程雖然有所拖延,惟亦陸續於101年8月13日預算書編列完成、101年10月25日決標、101年10月29日開工、102年3月7日完工、102年4月3日驗收(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有相當理由足使101年2月21日會勘與會之被告、鄰長、里民,認為水利局完成第二期工程係執行其101年2月21日會勘之承諾,而未能知悉中間有告訴人再次推動會勘、解決建設局與水利局互相推託之窘境等過程。是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在「南區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內,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文字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述之「第二期工程是犧牲一條年輕的生命、現場會勘在多數鄰長及老百姓強烈要求下、農田水利會才當場同意由市政府施作、水利局也當場同意限期完工、不用告訴人去協調、告訴人沒有參與」等情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用之「騙」等字眼固然強烈,惟既然係被告根據其所信賴為真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揆諸前述解釋意旨,亦不能成立犯罪。
6.綜上所述,身為市議員且熟悉市政府運作之告訴人,以再次推動會勘之方式,解決建設局與水利局互相推託之窘境,對第二期工程之完成居功厥偉,惟此情難認為被告所知悉,且依101年2月21日會勘之情形,足以使與會之被告信賴水利局會依承諾持續推動第二期工程之完成,則被告於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文字時,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惟須注意的是,經此偵查、審理之過程,第二期工程實際推動過程之相關證據均已揭露,且經本院詳認如前,為被告所知悉,若被告在本案判決之後,仍再次散布同樣言論,即可認有明確之惡意,而為法所不容,應予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係臺中市政府依告訴人之建議,邀請時任臺中市東南區市議員之何敏誠、陳福文、賴頤年、邱素貞、顏英男、李中、鄭功進、黃英傑(起訴書誤載為賴英傑)等人開會協商後,決議將原本為死巷之臺中市○區○○○街向西延長70公尺,以銜接樹義五巷,並將該工程列入98年第2次追加預算辦理,經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8次定期會審議通過後,其執行方式為徵收福田三街西端約160公尺之既成道路及打通70公尺之新闢道路之工程;是本次建議案工程辦理之經過,雖確始於告訴人之建議,然係在臺中市政府同時採納其他多位市議員之意見後,依市政決定權、在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核之監督下所為等情,為本院於101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前案中很清楚的向法院說他認為這是8個議員共同一起做的事情,但選舉時他說是他成功爭取,到底是8個人一起爭取還是1個人爭取,我認為他兩邊的說法有出入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在該案中「推說這是東南區8位議員一起做的」?而告訴人在選舉期間之文宣中宣傳其「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是否會使被告覺得跟告訴人在法院中之說法有所出入?
2.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曾2次以書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背面),有關福田三街開闢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邀集東南區議員何敏誠、陳福文、邱素貞、顏英男、李中、鄭功進、黃英傑開會協商作成之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辦理98年度第2次追加預算通過,「並非只有告訴人一人得以主導」等語。而該案之主要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強力主導本案徵收案」,告訴人以前開所述於該案中主張「並非只有告訴人一人得以主導」等語,已足以使人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並非單靠告訴人一人主導爭取而來,而是由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而法院亦據此認定「福田三街開闢工程」雖始於告訴人之建議,然係在臺中市政府同時採納其他多位市議員之意見後,依市政決定權、在臺中市議會預算審核之監督下所為等情。是被告依告訴人於該案中所述,認告訴人於該案「在法院推說這是東南區8位議員一起做的」等語,並非無據。
3.而告訴人於選舉期間,在其選舉文宣中載明其「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雖未於文字上寫明是其「單獨」成功爭取之政績,惟在競選之敵對關係下,告訴人自然不可能幫同區其他候選人宣傳,進而影響到自己之票源,告訴人在選舉文宣上列出政績為自己宣傳,本有使選民能透過不同候選人間政績之比較而為選擇之意。告訴人既在選舉文宣中載明其成功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無疑是意味著「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完成,可以證明告訴人之能力較其他候選人為突出,使支持「福田三街開闢工程」完成之選民,能夠於投票中選擇支持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其選舉文宣中載明其「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等語,實不排除可能足以使選民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並非其他議員候選人一起爭取之結果。
4.然而,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既主張「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並非只有告訴人一人得以主導」等語,足以使人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並非單靠告訴人一人主導爭取而來,而是由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而當時之全體東南區議員包括何敏誠、陳福文、邱素貞、顏英男、李中、鄭功進、黃英傑等7人,其中鄭功進、李中、邱素貞、何敏誠等4人,與告訴人同時為臺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57頁),意即告訴人選舉當時,該選區11位候選人中,有超過一半的候選人都有參與「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爭取。告訴人既主張「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爭取係當時之全體東南區議員、即選舉時超過一半之議員候選人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卻又於其選舉文宣中宣傳其「成功爭取樹義里政績…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使選民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是證明告訴人較其他候選人能力突出之政績,並使支持「福田三街開闢工程」完成之選民能夠投票支持告訴人,則被告於張貼其所拍攝之告訴人前揭文宣之貼文中寫到「在法院推說這是東南區8位議員一起做的,選舉看板卻說是他爭取的」,並辯稱:告訴人在前案中很清楚的向法院說他認為這是8個議員共同一起做的事情,但選舉時他說是他成功爭取,到底是8個人一起爭取還是1個人爭取,我認為他兩邊的說法有出入等語,即非屬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用之「騙」等字眼固然強烈,惟既然係根據前述事實所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揆諸前述解釋意旨,亦不能成立犯罪。
5.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之主張,足以使人認為「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是由當時之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卻於競選期間、在同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有超過一半都有參與協商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情形下,於自己之選舉文宣中宣稱其成功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可能使看到該競選看板之選民解讀認為其他候選人沒有參與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尤其是在前述案件中歷經偵審程序而為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告,則被告依據上述事實,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文字,質疑被告前後說法有所出入,即難認屬於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告訴人確實有參與樹義五巷水溝加蓋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推動,惟並非被告所知悉,依101年2月21日會勘之情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向法院之主張「福田三街開闢工程」之預算是由全體東南區議員一起開會協商爭取而來,惟告訴人在選舉期間宣傳其成功爭取「福田三街開闢工程」,被告質疑其說法有所出入,並非無據。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