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7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承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哈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持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自該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3日,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前開綽號「哈囉」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正犯,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已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銀聯卡卡4張(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足認係自行偽造),由綽號「哈囉」之男子於104年12月21日將前開偽造之銀聯卡4張(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及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交通銀行、北京農商銀行之金融機構銀聯卡12張(指附表編號1至6、11至16所示部分),交付並指示其在臺中市境內提領款項(起訴書誤載其有與綽號「哈囉」之男子一同提款之情形,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推由其接續持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由其接續持綽號「哈囉」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因此已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嗣其於104年12月25日1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段與安和路路口附近違規紅燈左轉之際,為警方盤查並在上開其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綽號「哈囉」所有、交由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銀聯卡共計16張(卡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銀聯卡4張係屬偽造)、綽號「哈囉」所有、交付其供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Taiwan Mobil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其已持前開銀聯卡提領、然尚未及交付與綽號「哈囉」之男子之現金合計58萬8000元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承益(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復有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銀聯卡16張之影本、警方蒐證照片合計44幀(見警卷第4頁、第36至第37頁、第24至35頁、第38至3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226號函文及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外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袋內資料)、同公司106年1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048號函文及檢送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122號函文(見偵卷第29至30頁)、同中心105年5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4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供承綽號「哈囉」之男子交給伊之手機內尚有其他人不認識之人之電話(見偵卷第34頁),衡情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之詐欺集團,除有屬於擔任車手性質之被告及綽號「哈囉」之男子外,理應另有其餘第三人以上之共犯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足認被告自白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擔任車手獲利如何計算?...)一張卡提領一次可抽佣新台幣300元...至今總共獲利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且於偵訊時陳稱:「他〈註:指綽號「哈囉」之男子〉跟我說一張卡領4萬9000元,他給我抽300元佣金」(見偵第1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就其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已解釋供述:因綽號「哈囉」之男子告知其每張卡可以領到4萬9000元,所以綽號「哈囉」之男子與其約定只要持卡領款達到4萬9000元即可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伊實際拿到之獲利為3000元(見警卷第7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獲得其餘報酬之事證,故認被告前開所述,堪為採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銀聯卡共計16張(卡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銀聯卡4張係屬偽造)、綽號「哈囉」所有、交付被告供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Taiwan Mobi
l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其已持前開銀聯卡提領、然尚未及交付與綽號「哈囉」之男子之現金合計58萬8000元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綽號「哈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均已成年),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多次持銀聯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大陸地區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詐騙得逞,由被害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後,嗣由被告持前述金融卡,先後多次提領贓款,則衡諸常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有數人;惟因無法查得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各別遭騙金額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以最少之1人論之」)。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持綽號「哈囉」之男子交付之銀聯卡、偽造銀聯卡提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上開併予審理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並經被告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7頁反面〉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哈囉」之男子之指示,持銀聯卡、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甫年滿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手段、提領之金額(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認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及於行為後投入志願役之兵役、從軍報效國家(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之證明2紙)之情,堪認被告已深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2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指刑法第38條之3部分)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銀聯卡12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Taiwan Mobil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均屬共犯綽號「哈囉」所有、由被告持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58萬8000元,均為被告所提領、未及交付與綽號「哈囉」之男子,而屬於被告持有中之犯罪所得,且亦無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各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審認亦無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 表:
1、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扣案之偽造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639號)。
8、扣案之偽造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736號)。
9、扣案之偽造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600號)。
10、扣案之偽造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603號)。
11、扣案之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扣案之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扣案之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扣案之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扣案之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扣案之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Taiwan Mobil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
18、扣案之現金58萬8000元。
1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