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序倫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0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聶序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聶序倫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即持卡片提領贓款),受僱於「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小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後,由「小白」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8 張、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交付予聶序倫,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聶序倫提領款項。聶序倫遂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提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白」(扣除附表二第2 頁
105 年5 月23日在台中市○○區○○路○○號裝設之ATM 地點,成功提領現金共65次,合計60萬5,000 元)。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聶序倫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聶序倫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聶序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暨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6 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扣押物品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5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775號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
9 頁、第17-42 頁、第80頁、第95-97 頁、第103-112 頁、第136-167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參與「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供承:其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被害人而來,該集團成員至少有打電話詐騙之人、操作電腦轉帳之人、車手領錢之人、「小白」是提供偽卡給車手的人等詞(院卷第62頁背面),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謀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依綽號「小白」之指示,持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先後前去自動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被害人遭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佐以被告僅負責提領部分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或金額,推估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參酌時下遭受詐騙者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多次提領之款項,係2 人以上之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白」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 年5 月18日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除附表二第2 頁105 年5 月23日在台中市○○區○○路○○號裝設之ATM 地點,成功提領現金共65次,合計60萬5,000 元),先後持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惟本件被害人不明,領得款項業經警查扣,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年紀猶輕前程仍有可為、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從重求處刑度(院卷第6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容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院卷第62頁),惟本院審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被告並非無謀生技能,參與該集團無非希冀從中獲利,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小白」交付予被告,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聲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24 頁;院卷第60頁背面),衡情應為「小白」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金融卡8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及附表一編號3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乃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出來之款項(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陳稱:伊以日薪2,500元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但迄為警查獲止,伊尚未領到任何薪水報酬,「小白」後來講說等累積多一點一次領水等語(偵聲卷第11頁背面;院卷第61頁背面),故既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附表一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個人撥
打聯繫使用,僅於交友軟體與「小白」聯繫應徵,之後「小白」給伊編號3 之公機,伊都是用公機跟「小白」聯絡,編號4 、5 部分與本件提領之犯行無關等詞(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故難認此部分與本案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0
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29萬元 │新臺幣仟元鈔││ │ │共貳佰玖拾張│├──┼───────────────┼──────┤│2 │偽造之金融卡 │捌張 │├──┼───────────────┼──────┤│3 │i5行動電話(銀幕破損,搭配門號│壹支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壹支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 │ │├──┼───────────────┼──────┤│5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壹支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