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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淑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淑娟與江季庭(江季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審理中)為母子,江陳錦娥為江季庭之祖母。緣江陳錦娥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持分72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孫子江茂嘉、江宏偉、江季庭3 人,然於103年3月初某日,江茂嘉之父江伯聰、江宏偉之母王秀嬪與江季庭、賴淑娟商議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贈與予江茂嘉、江宏偉、江季庭3 人,賴淑娟建議應交由公證人辦理,並由江季庭覓得吳宜勳公證人辦理相關公證事務,然因吳宜勳公證人表示需先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始得辦理,江季庭、江茂嘉及王秀嬪(代理江宏偉)3 人遂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而取得換發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江季庭、江茂嘉並當場同意將上開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王秀嬪保管。而於103年3月18日,王秀嬪、江茂嘉、江季庭等人即相約前往吳宜勳公證人之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予江茂嘉、江宏偉、江季庭3 人之公證事務,並由賴淑娟委請友人李雪珍到場擔任見證人,以期順利完成公證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登記,王秀嬪當場提出上開換發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供吳宜勳公證人辦理,然吳宜勳公證人前往王秀嬪住處與江陳錦娥確認其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時,因江陳錦娥之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完成公證手續,上開換發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即仍由王秀嬪保管。而於103 年5月7日,江季庭、賴淑娟隱瞞王秀嬪、江茂嘉等人,由江季庭私下帶同江陳錦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委託黃章旗公證人就江陳錦娥將上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贈與江季庭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事務,並由賴淑娟駕車搭載友人李雪珍前往該事務所擔任見證人,經黃章旗公證人確認江陳錦娥上開贈與之真意後,即辦妥相關公證手續並交付公證書予江季庭。而後江季庭、賴淑娟欲持上開經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季庭,渠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然為免向王秀嬪索討上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遭王秀嬪及其他親屬發覺上情而遭阻攔,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不知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江陳錦娥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已遺失,經該地政事務所之初審人員謝羽潤及複審人員黃萬蒨確認江陳錦娥之身分及欲辦理權狀補發之真意後,因江陳錦娥不識字無法親自在上開切結書之「本人簽章」處簽名,遂由江陳錦娥在上開切結書上按奈指印後,再由江季庭、賴淑娟2 人共同在旁簽名以示該指印確為江陳錦娥所蓋而完成相關手續,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上開申請事項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3年5月13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05222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據以於103年6月13日補發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予江陳錦娥並由江季庭代為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江陳錦娥之兒子江伯聰發現上開系爭土地持分已於104 年6月4日單獨移轉登記予江季庭,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伯聰委由張敦達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賴淑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江季庭帶同江陳錦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持分權狀補發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江季庭跟伊說要帶江陳錦娥去辦一些事,因江陳錦娥行動不便,所以要伊幫忙看著江陳錦娥,伊當時並不知道江季庭要去辦什麼事,直到地政人員問江陳錦娥是要辦什麼事情,伊才知道是要辦權狀遺失補發,但伊並不知道權狀在何人那裡,因為伊於85年離婚後,就一直跟江季庭表示伊與江家沒有關係,有關江家的事都要江季庭自己去處理,伊不會參與任何意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賴淑娟與江季庭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帶同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事宜,並以江陳錦娥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已遺失,經該地政事務所之初審人員謝羽潤及複審人員黃萬蒨核對江陳錦娥之身分及欲辦理權狀補發之真意後,因江陳錦娥不識字無法親自在上開切結書之「本人簽章」處簽名,遂由江陳錦娥在上開切結書上按奈指印後,再由江季庭及被告賴淑娟2 人共同在旁簽名以示該指印確為江陳錦娥所蓋而完成相關手續,再經該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3年5月13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05222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據以於103年6月13日補發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予江陳錦娥並由江季庭代為領取等事實,為被告賴淑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季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詹美蓉(見本院卷第60至第67頁)、初審人員謝羽潤(見本院卷第138至第148頁反面)、複審人員黃萬蒨(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3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3243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而堪認定。

(二)而依證人即被告賴淑娟之妯娌王秀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江陳錦娥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於101年1

1 月21日有辦理信託登記給江茂嘉、江季庭、江宏偉,後來打算將系爭土地持分直接過戶贈與給江宏偉、江茂嘉、江季庭3 人,被告賴淑娟就說公證人有相當的公信力,比較有保障,後來就由江季庭負責去找吳宜勳公證人來辦理,江季庭有約江茂嘉去吳宜勳公證人那邊,公證人說如果要辦公證的話,必須先解除信託,所以於103年3月7 日下午,伊就跟江茂嘉、江季庭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並拿到1 份新的權狀,當下江茂嘉有問這個權狀要由何人保管,江季庭就說交給伊保管好了,而於103年3月18日吳宜勳公證人到伊住處辦理公證時,當時伊、江季庭、江茂嘉、江陳錦娥及江伯聰、江阿順都在場,還有賴淑娟找來的見證人李雪珍,伊有將系爭土地持分的權狀拿出來,但因為江陳錦娥當時表達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完成公證,因此系爭土地持分的權狀又由伊保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962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反面);證人江茂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3年3月

7 日,江季庭有約伊去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表示系爭土地是信託在3 個孫子名下,如果要辦理贈與要先解除信託,所以當天下午伊就跟江季庭、江宏偉的母親王秀嬪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把信託解除,拿到新的權狀後,江季庭不放心將權狀放在伊這,伊等就同意把權狀交給王秀嬪保管,所以從那天開始權狀就由王秀嬪保管,且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公證時,王秀嬪還有把權狀拿出來,放在客廳茶几上,應該在場的人都有看到,公證沒有辦成後,王秀嬪又把權狀收回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江季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江茂嘉、王秀嬪去塗銷信託登記後,有講到將新的土地權狀交給王秀嬪保管,伊確定當時並不是交給伊保管,至於是由王秀嬪或江茂嘉保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19頁)、103年3 月7日發狀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7962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賴淑娟與江季庭於103年5月12日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補發時,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而並未遺失甚明。又江季庭於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補發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而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江季庭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0號),江季庭於該案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江季庭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23至2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61至64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賴淑娟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告賴淑娟之小姑江美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於102年3月6 日過世後,伊跟兄弟姊妹就對如何繼承父親遺產做協調,並同時討論伊母親名下系爭土地持分要如何分配,當時被告賴淑娟會擔心江伯聰、江阿順把江季庭的利益、權利都拿走,所以跟伊聊天時都會提到遺產處理的事,像是102年6月初,伊跟被告賴淑娟、王秀嬪及江美珍一起在東興路的百草饌餐廳吃飯時,被告賴淑娟就有問說江陳錦娥的財物是誰在保管,王秀嬪就說在她那邊,請大家放心,另於102年6月伊跟被告賴淑娟一起出國,就有跟被告賴淑娟聊到這件事,伊還跟被告賴淑娟說東西都在王秀嬪那裡,王秀嬪會公平處理,另外於102 年12月,伊跟被告賴淑娟去東埔旅遊,王秀嬪打電話給被告賴淑娟,被告賴淑娟講完電話後,就跟伊說王秀嬪委託被告賴淑娟來說服伊等這些女兒放棄繼承伊父親的財產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證人即被告賴淑娟之小姑江美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6月初,伊跟被告賴淑娟、王秀嬪、江美珠一起在東興路百草饌餐廳吃飯時,被告賴淑娟就有提到伊母親江陳錦娥的財物是何人保管,王秀嬪就有跟大家說江陳錦娥的財物文件都在王秀嬪這邊,請大家放心,還跟被告賴淑娟說會保護江季庭的權益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被告賴淑娟之大姑江美麗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父親過世時,被告賴淑娟就有問伊有關江陳錦娥權狀、文件是誰保管,伊就說是王秀嬪保管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賴淑娟於其公公過世後,為維護其子江季庭之權益,即多次詢問證人江美麗、江美珠、江美珍等人有關江陳錦娥所有之財物保管及遺產分配等事宜,是被告賴淑娟辯稱:伊於85年離婚後,就一直跟江季庭表示伊與江家沒有關係,有關江家的事都要江季庭自己去處理,伊不會參與任何意見云云,已無足採;再者,依證人王秀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因為被告賴淑娟說公證人有相當的公信力,如果過的話,其他人就沒有辦法了,所以伊等才會找公證人來辦理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予江季庭、江茂嘉、江宏偉的事情,而公證人是江季庭負責去找,在辦理公證之前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賴淑娟要不要過來,但被告賴淑娟說不好意思出現,但有提到要有第三者見證,並表示有辦法找人來當見證人,後來被告賴淑娟就有找李雪珍來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3頁反面);證人李雪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伊是被告賴淑娟的同事,被告賴淑娟曾請伊擔任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見證人,而於103年5 月7日被告賴淑娟開車來伊家載伊去黃章旗公證人事務所,後來江季庭、江陳錦娥也有到場,當時公證人問江陳錦娥是不是要把土地過給什麼人,江陳錦娥講完之後,就開始製作公證書,然後拿給伊看,伊才在公證書上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影卷第5 至13頁);證人江季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5 月7日辦理公證時,伊母親有在場,所以知道當天公證人要辦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之公證書及不動產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7962號卷第54至55頁),足見一開始委請公證人辦理系爭土地增與予江季庭、江茂嘉、江宏偉等人事宜,係被告賴淑娟主動向王秀嬪建議,並由其子江季庭先覓得吳宜勳公證人辦理及由被告賴淑娟委請其同事李雪珍擔任見證人,甚且被告賴淑娟於103 年5月7日猶主動搭載李雪珍前往黃章旗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有關江陳錦娥將上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贈與江季庭公證之事,足徵被告賴淑娟對於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相關事宜應明確知悉,並積極涉入及參與。又被告賴淑娟係具有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之人,於其公公過世後,仍多次詢問證人江美麗、江美珠、江美珍等人有關江陳錦娥所有之財物保管及遺產分配等事宜觀之,其對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須提出土地持分所有權狀乙事亦當知悉,且依證人江美麗、江美珠、江美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賴淑娟經江美麗、江美珠、江美珍等人告知已可知悉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於此情況下,被告賴淑娟倘非事先即與其子江季庭共同商議向王秀嬪及其餘家族成員隱瞞辦理上開公證事宜,並計畫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以便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登記,豈有可能在未向其子江季庭或王秀嬪確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所在之情形下,即冒然與其子江季庭辦理上開公證及一同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事宜,是被告賴淑娟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江季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賴淑娟係因江陳錦娥不識字,需要見證人簽名,伊臨時請被告賴淑娟簽名時,被告賴淑娟才知道伊要辦理權狀遺失補發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惟證人江季庭與被告賴淑娟為母子,且共犯本件犯行,其證詞之憑信性已低,且證人江季庭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本院依前開相關證據勾稽而認定之事實有悖,是認證人江季庭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賴淑娟之詞,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淑娟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 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賴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賴淑娟就本件犯行,與江季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淑娟與江季庭利用不知情之江陳錦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賴淑娟明知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係由王秀嬪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與其子江季庭以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使臺中市中興地政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並衍生親屬間之財產糾紛,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賴淑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68 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淑娟與江季庭明知江陳錦娥罹患失智症、具有精神障礙,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狀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共同帶江陳錦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持江陳錦娥之印章,冒用精神障礙之江陳錦娥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由江季庭在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江陳錦娥之姓名,並利用精神障礙之江陳錦娥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下,令江陳錦娥蓋立指印後,由江季庭與被告賴淑娟共同在旁簽名證明表示該指印確為江陳錦娥所蓋等語,而偽造以江陳錦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賴淑娟、江季庭並將前揭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提出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淑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被告賴淑娟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首應審究者厥為江陳錦娥於辦理上開書狀補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而公訴意旨就此無非係以⑴江陳錦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⑵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4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8日函及檢附江陳錦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⑷證人吳宜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⑴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謝羽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中興地政事務所擔任初審人員,負責審查申請人的身分及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有關書狀補發之作業程序,如果申請人沒有檢附印鑑證明,就會請申請人直接交由初審人員核對申請人的身分,由初審人員調申請人戶役政系統資料來詢問申請人,確認是否相符合,再由複審人員第二次確認初審人員有無核對正確,伊等會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真偽及照片,並詢問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或家庭狀況、戶籍地有無搬遷等事項,而本件申請,因申請人江陳錦娥沒有提出印鑑證明,所以伊等當時就有調取申請人江陳錦娥的戶役政資料來做詢問,伊當時有問申請人江陳錦娥今天來辦什麼事,江陳錦娥就說權狀不見了要辦補發,接著伊就跟江陳錦娥核對身分資料,基本上伊詢問的問題,江陳錦娥應該都可以回答,只是覺得年紀比較大所以回想時間比較久、講話比較慢,過程中帶江陳錦娥來的家屬有嘗試要代替江陳錦娥回答,但伊一定要本人回答,所以都會制止,伊核對身分結束後,就請複核人員黃萬蒨到櫃臺再跟申請人江陳錦娥核對一次,之後就請江陳錦娥在切結書上簽名,但因為江陳錦娥表示不會寫字,所以伊跟複審人員黃萬蒨討論後,就請江陳錦娥在切結書上畫十字,並請兩位陪同家屬在旁邊簽名切結江陳錦娥以指印代替簽名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複審人員黃萬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書狀補發,申請人未帶印鑑證明,就需由初審人員核對身分,再由複審人員到場再核對一次,伊等會調戶籍及地籍資料,並就內容去詢問申請人,核對身分一開始就會問申請人這是什麼地方、要做什麼事,如果有家屬陪同,也會問申請人跟陪同的家屬是什麼關係,看申請人是否有辦法指認出來,申請人必須能回答,否則案件就不能通過,對於年紀比較大的人會問的更詳細,並以肉眼判斷有無失智或戶役政資料有無註記受禁治產宣告,伊等會反覆確認直到認為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才會同意申請,本件申請有通過,代表伊等當初在詢問申請人江陳錦娥時,江陳錦娥都能確實回答,所以伊等才會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7日函覆「辦理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時,初審人員先檢核身分證之防偽資料無誤後,隨即進入戶役政查詢系統調閱申請人之戶籍資料,詢問相關個人資料,並確認個人記事,有無受監護宣告等情事後,由該案承辦人員之初審及複審人員協同核對,始完成申請程序。倘申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流暢回答正常之詢問,無法表明申請之真意時,亦或肉眼即可辨認身心狀態有問題時,會向陪同人員告知無法核對身分,如欲繼續辦理,必須檢附印鑑證明或至公證人處公證、或代理人認證,始可申辦」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並有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江陳錦娥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

1 頁),堪認被告賴淑娟與江季庭於上揭時間帶同江陳錦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務時,係經該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謝羽潤及複審人員黃萬蒨逐一具體與江陳錦娥詢問相關事項,確認江陳錦娥之真意及精神狀態後,始完成身分核對之程序,是江陳錦娥於申請補發上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時,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已非無疑。

⑵雖公訴意旨以江陳錦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查報告

單、出院病歷摘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4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8日函及檢附江陳錦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104 年度他字第7962號卷第35至40、4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28至45頁)為據,認江陳錦娥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5日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具有嚴重精神障礙,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困難等情。惟身心障礙者之心智情形雖因有缺陷而別於一般正常人,惟心智缺陷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身心障礙者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身心障礙者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效,否則無異剝奪身心障礙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佐以江陳錦娥於103年6月17日為身心障礙者鑑定當時,就「領域1認知」題目「D1.2記得重要的事情」部分之「表現」之困難程度為「2 (中度)」、「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重度)」,在「D1.5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其「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均為「1 (輕度)」(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41頁),可知江陳錦娥於上開申請補發權狀(103年5月12日)後之103年6月17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對於事物雖有難以記憶之情形,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益徵江陳錦娥於上開申請補發權狀後之精神狀態並非全然達於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自難徒以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8日函及檢附江陳錦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記載,遽認江陳錦娥於上開申請補發權狀時即達到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

⑶另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認江陳錦娥於103年3月17日辦理將上開系爭土地贈與予江茂嘉、江季庭、江宏偉之公證時,未能明確表達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經公證人吳宜勳拒絕公證,佐證江陳錦娥於103年5月12日辦理補發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其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惟證人吳宜勳之證述僅能證明江陳錦娥在吳宜勳公證人進行公證當時,意識狀況不佳而無法完成公證而已,尚無法逕以推論江陳錦娥於上開申請補發權狀時亦達到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且依證人即於103年5 月7日就江陳錦娥將上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贈與江季庭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事務之公證人黃章旗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辦理江陳錦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江季庭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時,是將該契約內容給雙方當事人看過之後,再逐條一項一項問雙方當事人內容,比如說要不要贈與、要負扶養義務等,江陳錦娥就有口頭回答是,當時江陳錦娥能夠清楚表達意識,意識是清楚的,如果是用點頭、搖頭或碰到意識表達不清楚,伊是不會接受公證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影卷第22至31頁);證人李雪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公證人黃章旗有問江陳錦娥叫什麼名字、做什麼,知不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是不是有什麼土地要過給誰,江陳錦娥有回答說要過給江季庭,並要江季庭負責養江陳錦娥,如果沒有就要把土地要回來這樣的話,江陳錦娥當時的精神狀況就是屬於老人家,意識是正常的,有跟伊打招呼叫伊小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影卷第5至13頁),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之公證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7962號卷第54至55頁),其中第五項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雙方許諾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所提出之身份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身份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反法令之情事。....(四)公證人闡明:贈與人不識字,由見證人到場見證,並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五)公證人詢問:贈與人(按即江陳錦娥)將財產(按即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按即被上訴人)是否供其結婚或分居營業之需要?贈與人稱:不是,是因為他要負扶養照顧之義務。」等情,足證江陳錦娥於103年5 月7日辦理上開公證時,係經公證人黃章旗以逐項詢問江陳錦娥之方式確認其真意,經江陳錦娥以口頭回答,而非僅點頭搖頭之方式代替回答,足徵江陳錦娥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並無問題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吳宜勳上開證述,遽認江陳錦娥於103年5月12日辦理補發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已達到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江陳錦娥於103年5月12日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補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自難逕認被告賴淑娟與江季庭有何利用精神障礙之江陳錦娥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下,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淑娟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