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淳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淳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 樓「汶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6樓之1「尚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之投資人。緣尚鼎公司因未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8049元之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行政執行(執行案號:
102 年度營稅專字第85019 號)。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查封尚鼎公司所有之濕糊機(大型半自動)1 台、單件濕糊機(小型手動)1 台、輪平機1 台等物,並由執行書記官張月汝當場在上開物品張貼查封標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指派之代理人洪水淑同意,將前述查封標的物交由李明淳保管,且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李明淳因此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列動產,全部交予李明淳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李明淳明知上情,竟於104 年年初某日,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查封標的物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未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 年3 月6 日10時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 樓尋找李明淳無著,復於104 年10月1 日10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00 號,發現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明淳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5 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託而保管前開查封物品,未向該署陳報而將查封物品搬遷他處,前開查封物品目前不知去向,而無法提出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房東不願繼續出租,故將前開查封物品搬走寄放至大哥處,伊並無藏匿意圖云云。惟查:
㈠尚鼎公司積欠營業稅18萬8049元,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
政執行而查封尚鼎公司所有濕糊機(大型半自動)1 台、單件濕糊機(小型手動)1 台、輪平機1 台等物,被告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託保管前開查封物品,嗣被告於104 年年初,未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而將前開物品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前開查封物品目前不知去向,無法提供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11月6 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執行卷第1 頁)、應納金額附表(見執行卷第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見執行卷第3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尚頂紙業有限公司(見執行卷第4 頁)、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見執行卷第5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尚鼎紙業有限公司(見執行卷第6-
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執行卷第8-9 頁)、欠稅人財產目錄- 尚鼎紙業有限公司(見執行卷第1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義務人尚鼎紙業有限公司稅務資料(見執行卷第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99-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執行卷第14-16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99-101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執行卷第17-19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鼎紙業有限公司公司(見執行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陳蓉蓉(見執行卷第2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尚鼎紙業有限公司(見執行卷第2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尚鼎紙業有限公司(見執行卷第23頁)、經濟部102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尚鼎紙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尚鼎紙業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見執行卷第24-26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執行卷第27-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 年12月9 日中執丙10
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稿)- 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檢附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昶富公司、宇騰公司、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29-3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
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尚鼎公司(見執行卷第40-4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 陳蓉蓉(見執行卷第43-45 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3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16600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46-4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尚鼎公司(見執行卷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 年3 月25日查封筆錄(見執行卷第50-51 頁)、103年3 月25日指封切結:濕糊機1 台、單件濕糊機1 台、輪平機1 台(見執行卷第52頁)、指封物照片2 張(見執行卷第5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審核表(見執行卷第54頁)、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55-56 頁)、擔保書- 李東富(見執行卷第5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 核准分期繳納(見執行卷第5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5019號函- 扣押部分撤銷、收取部分盡速解繳(見執行卷第63頁)、指封照片8 張(見執行卷第66-69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11月4 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5019號函- 廢止尚鼎公司分期繳納之核准(見執行卷第72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執行卷第7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12月11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 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檢送昶富公司、宇騰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見執行卷第77-80 頁)、104 年1 月29日現場執行筆錄- 臺中市○○路○○○ 號6F-1(見執行卷第84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 汶承實業有限公司(見執行卷第85頁)、104 年3 月6 日現場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見執行卷第86-88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3月10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 尚鼎公司李東富應到署說明如何繳清應納金額等(見執行卷第8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丙104 年汽費執字第00145459號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債權金額等(見執行卷第91.1頁及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3 月13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保管人於104 年4 月8 日將指封物交付(見執行卷第103-104 頁)、104 年10月1 日現場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 西屯區協和北巷6-3 號(見執行卷第115-117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9 月24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5019號函- 保管人逾期未提出將告發2 份(見執行卷第118-12
0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9 月24日中執丙
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見執行卷第126-127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示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1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 年10月6 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40653700號函檢送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及刊登費用收據(見執行卷第130-13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處書記官張月汝張貼查封標示於前
開動產後,交付予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如有損壞、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將有賠償及刑事責任,並告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被告已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簽名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50-52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不得隱匿前開查封物品,亦不得違背查封效力乙節知之甚明。
㈢被告於104 年年初將前開查封物品遷移他處,未主動通知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關於前開查封物品下落,被告先於105 年4 月1 日偵查時辯稱:當時伊公司經營不下去,房東要來討房子,伊於104 年年初先把機器搬到伊朋友大里的工廠,朋友「陳大哥」的名字、電話要回家查云云(見偵緝卷第11頁);於105 年5 月16日辯稱:伊一直無法聯絡到伊朋友,也有去該工廠看,但門都關起來無法進去查看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另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房東要伊搬走,伊拜託朋友幫忙保管,朋友搬到大里工廠,現在無法找到朋友,亦不知悉機器在何處,伊不知道朋友「李大哥」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對於前開查封物品所交付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所述,伊對於該朋友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情,竟將負有保管義務之前開查封物品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難以輕信。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問: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有無辦法陳報?)我已經找到相關的人,也跟他們講說看能不能把機器拿回來,因為對方已經把機器四分五裂,因為當初查扣有好幾台機台,都放在不同的位置。(問:房東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問: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叫他大哥。(問:你曾經提過你去工廠看,該工廠的名稱跟住址為何?)報告法官我不記得住址,工廠沒有名稱,只有鐵皮屋。」云云(見本院卷第283-284 頁),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查封物品所交付之對象、遷移地址及房東姓名等重要資訊,均避重就輕,無法提供任何具體線索以供本院進行查證,本院自難憑空採信被告之言。是以,被告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處之託,對於前開查封物品負有保管義務,其對於所保管之前開查封物品無法提出,亦無法提供相關下落以供追索,足認被告故意隱匿前開受託保管之查封物品而不予交出,以致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無法繼續執行稅捐債權,業已該當於妨害公務罪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再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
,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本案執行書記官既已揭示封條於前開動產上,並諭知被告不得損壞、隱匿、處分,則被告基於隱匿查封物品之犯意,將前開查封物隱匿,乃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尚鼎公司受行政執行
之際,明知受公務員之託而保管查封之動產,竟違背查封效力予以隱匿,顯然藐視公權力,自不宜輕縱,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