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美玲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第20730號、第20731號、第21676號、第21678號、第25244號、第26669號、第26824號、第26996號、第27460號、第27461號、第28011號、第28749號、第3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美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石美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6時56分17秒,經黃秋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7時13分41秒,黃秋龍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石美玲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石美玲與黃秋龍即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石美玲住處碰面,由石美玲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秋龍,黃秋龍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石美玲。

(二)石美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2時41分至45分許間,經鄭銘隆以Facebook(下稱臉書,鄭銘隆臉書帳號為:Z000000000@gmail.com)傳送訊息與石美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石美玲與鄭銘隆在前揭石美玲住處附近之石頭公廟碰面,由石美玲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鄭銘隆,鄭銘隆當場則僅給付600元價金與石美玲收受,尚積欠2400元價金未給付。

二、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9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石美玲住處,拘提石美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美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於104年9月3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我是被連浚良小隊長恫嚇,於104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製作筆錄的員警連浚良叫我承認,我說我根本沒有跟鄭銘隆在石頭公廟交易,但連浚良叫我這樣講,他說電話響2聲我就知道鄭銘隆來。當時我被禁見想要回家,連浚良說他會跟檢察官說我的好話,讓我早點回去。當時另1名被告石寶祥跟我一起被借提到警局,還沒開始製作筆錄前,我、石寶祥、連浚良一起去男生廁所抽菸,在廁所時,連浚良跟我說怎麼講。石寶祥叫我趕快承認,這樣我就可以趕快回去云云。並請求勘驗其104年9月3日警詢筆錄第5頁【即臺中地署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31號卷(下稱第20731號卷)第79頁】以下內容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查:

(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其104年9月3日警詢筆錄第5頁以下內容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詢問被告過程,員警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要求被告照員警所說陳述,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而被告表情、語氣亦屬一般、正常,並無恐懼害怕的表情,亦無特別的表情或情緒反應。雙方詢問、回答過程為國、臺語交雜。於詢問期間,員警甚至詢問被告要喝什麼飲料,並拿手搖飲料請被告飲用,有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第3宗、第4宗分別稱本院卷1、3、4)第202至207頁】。至被告於上開警詢時雖有稱:「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見本院卷2第205頁)。惟員警則係回應:「對啊,你就照實講看是什麼情形。」被告即稱:「好。」、「我跟檢察官說禮拜三要把我借提出來,借提出來如果我說如果交待清楚,我就可以跟檢察官要求要交保。」員警乃回應:「這本來就是這樣,第一你不能只交待別人,你自己說你自己的,所以我們現在做清楚你自己部分,除非這部分檢察官不認同,你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你自己就要講,你知道我意思?」,被告並點頭回應等節(本院卷2第202頁)。足見員警係要求被告依實情陳述自己犯行部分,要難僅憑被告所述「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等語,即率爾推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之自白係依員警教導內容而為陳述。又依本院勘驗上述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接受詢問過程,經員警告知羈押1次期間為2個月後,要求員警幫其跟檢察官講一下,讓其不要被羈押這麼久,員警則立刻稱期間本來就是這樣,多講也沒有用,並表示交不交保是檢察官的權力,被告則點頭表示理解等情(見本院卷2第203頁,第204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員警連浚良說會跟檢察官講其好話,讓其早點回去,才依連浚良教導的說法自白云云,顯非事實。

(二)再者,證人連浚良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04年9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之前有證人指認她,然後於當日借提出來詢問。本案有8個藥頭,我是總承辦人,相關卷證我都有事先看過,詢問被告前,有看過104年8月19日、20日被告警詢筆錄,有看到被告在104年8月20日筆錄中被告承認販賣毒品給鄭銘隆,但是她就一些重點沒有回答。鄭銘隆有提供他手機內的通訊頁面,證明當初他跟被告有交易。鄭銘隆講有2次,經過查證結果,其中1次不是被告去交易。被告一開始2次都承認,是我們自己整理相關卷證資料,經比對發覺有1次不是她去交易,所以針對被告販賣毒品給鄭銘隆部分,警方只有移送104年6月25日的犯行。移送的部分都有相關卷證,如果沒有明確證據我們不會隨便移送,我們不會誣賴她。被告就警方移送其於104年6月25日販賣毒品給鄭銘隆、黃秋龍部分,警詢中都坦承,她希望我們不要再清她其他藥腳。「(問:你自己有無指示石美玲按照你的指示回答販賣毒品的方法、時間、地點?)應該是她自己回答吧,除非有些時間點,她要求我們提供證據,我們會提示譯文,我們會去做比對,被告知道說法會穿幫,她就會自己承認,我們全程也有錄音錄影。」、「(問:石美玲辯解稱,當天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帶她去男廁,當時石寶祥也在場,當時警察指示她要如何回答、如何配合,有無此事?)應該是他們要求抽菸才去廁所,因為我們是男警不可能帶她去女廁,帶她去女廁很危險,她是在押人犯,所以我帶她去男廁。我沒有指示她,要是她沒有犯罪,怎麼可能自己說出來。」、「(問:帶人犯去廁所抽菸,回到辦公室製作筆錄,在廁所多久?)了不起10分鐘而已。」、『(問:為什麼筆錄中石美玲會回答說:「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這句話?是否製作筆錄之前,你已經先跟她溝通要怎麼講?)她在檢察官複訊時講得不清不楚,所以才要借提出來。檢察官希望我們就這部分,到底如何交易的問清楚。鄭銘隆用微信(按依卷內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所示應是臉書)跟石美玲聯絡,當初懷疑應該有聯絡見面方式,2人聯絡後鄭銘隆到現場,我們一定要問石美玲這部分。製作筆錄之前,有就如何到現場這部分初步詢問石美玲,但絕對沒有指導她,石美玲說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是指說石美玲剛剛自己說的。不是警員跟她套好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益證被告上開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所述:「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等語,係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前,已先行向員警供述案情,而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要陳述先前剛才其已向員警供述之案情。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而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與鄭銘隆,並供述交易情節(見第20731號卷第18頁)。證人連浚良於104年9月3日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前,即知此情,其顯無脅迫、指導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承認其販賣海洛因與鄭銘隆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三)證人石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3日被借提到第六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當天跟石美玲一起被借提到第六分局接受詢問時,坐不同車到第六分局,離開的時候坐同1輛第六分局的公務車。我不了解石美玲本件涉案的內容,後來因為她在跟警察對話時我聽到,才知道她犯案內容好像是販毒。「(問:聽到什麼內容?)好像什麼人咬她販賣,誰我不知道,具體什麼人我不知道,當時有聽到,那麼久忘記了,對方我也不認識。石美玲她在六分局時有打電話給人,不知道什麼人。好像是石美玲叫對方到六分局,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記得這樣子。」不記得是在六分局廁所抽菸還是製作筆錄時聽到。我有到警局男廁抽菸,警方帶石美玲到同1間廁所抽菸,有我、石美玲,還有2、3位警員在抽菸,連浚良有無在場忘記了,不記得跟石美玲對話警員是誰。這些警員有跟石美玲、我講話,警員跟我閒聊,跟石美玲也是閒聊。「(問:有無聽到警員叫石美玲要怎麼回答之類的話嗎?)忘記了。」、「(問:你有無聽到,警員叫石美玲說有關於石美玲販賣毒品要販賣的方法、聯絡方式、地點?)我記得好像有說1支電話,說什麼聯絡人,用那支電話聯絡,好像是看對方警詢筆錄。」、「(問:就石美玲所涉本案,你有聽到的內容,就是當日你被借提出來,你剛剛所說的這樣子?)對。太久了,記不起來。」、「(問:你剛剛回答說,印象中對話中有提到1支電話,有聯絡人,好像看對方警詢筆錄,對話過程中,是否帶石美玲到廁所抽菸的員警,是否先提供1份資料給石美玲看?)我不曉得,他們有在討論1支電話內容。」、「(問:抽菸時,石美玲說當天幫她製作筆錄的員警,在廁所警員有無指導、教導石美玲之後要怎麼回答,說購毒者是鄭銘隆,如何相約如何聯繫如何購毒等細節,是否這樣?)不記得。我沒有聽到。」、『【問:(提示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這是石美玲104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的譯文,員警問石美玲問題,石美玲回答說:「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請你回憶一下,在廁所內,員警有無跟石美玲討論要怎麼回答?】抽1支菸的時間沒有很長,應該沒有這麼多時間講這些。』、「(問:當時在廁所抽菸時,有無聽過,帶石美玲去廁所的員警說,如果你今天好好配合,讓檢察官高興,今天就可以交保回家等類似的內容?)忘記了。」、「(問:你剛才說,有聽到警員跟石美玲大概在廁所有聊關於案情的部分,當時他們2人談話的口氣、神態如何?)聊天而已,一般閒聊。」、(問:石美玲部分,有無覺得她神情異常?)忘記了,應該沒有吧。沒有什麼印象。」、「(問:石美玲製作筆錄過程,你在旁邊有無看到?)沒有,看不到。我跟她坐不同排,我在最裡面那排,她在我後面那排,辦公室開放空間,但是辦公桌有OA擋住,所以我看不到。」、「(問:石美玲那邊的狀況,有特殊狀況你能否感覺到?)可能聽得到。」、「(問:有無聽到員警大聲斥責石美玲或是出手毆打?)沒有。」、「(問:回去同車,有無看到石美玲神情有特別不同之處?)一樣吧。」、「(問:你是否有聽過當天幫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有教她說有關電話響1聲購毒情節的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3第3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4第141頁)。可知於104年9月3日,被告、證人石寶祥及員警雖有在警局男廁所抽菸,員警並與其等閒聊,且或有談及案情,惟證人石寶祥並不清楚、不記得員警與被告間談論之具體內容為何,且看不到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自難以證人石寶祥前揭證述,遽以推論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而證人石寶祥雖證述:在廁所抽菸時,我有跟石美玲說如果有賣毒或者施用就要認一認,比較有利,但被告有無販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6頁背面,本院卷4第141頁)。惟此係證人石寶祥個人對被告所為之行為,核與員警無涉,要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係遭員警非法取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又被告不爭執其於104年8月20日警詢陳述,及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而被告各該自白,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如後述),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秋龍及鄭銘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石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1第145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動放棄對質、詰問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對質、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黃秋龍、鄭銘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鄭銘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鄭銘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時聲請傳喚證人黃秋龍到庭作證,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6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之辯護人並稱電話聯繫被告,都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2第2頁)。

嗣經本院再訂於106年5月10日為審理程序,且提解另案在監執行之證人黃秋龍到庭,並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然因被告不在其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被告之辯護人於106年5月10日到庭則稱因為沒有與被告聯繫上,今日不便報到,請求先行離去等語。而檢察官則稱因被告前次庭期未到庭,本次庭期又未到,亦未與其辯護人聯繫,可見被告拖延本案,證人黃秋龍既已到庭,請求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遂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秋龍,並經檢察官對證人黃秋龍為補充詰問(見本院卷2第31、54至58、85至86頁)。足見本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傳喚證人黃秋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本得行使對質、詰問權,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亦拒絕辯護人之聯繫,被告顯已決定自動放棄對質、詰問權,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不報到,先行離庭。則本院於其後被告、辯護人均到庭之審判期日,將證人黃秋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而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述以外,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黃秋龍、鄭銘隆相識,且於104年6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秋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4年6月25日與黃秋龍聯繫,是因為我週轉不靈,需要借錢,黃秋龍與我相約到我住處拿我的身分證與集郵冊,到他認識的當鋪典當。典當手續辦好,黃秋龍再與我聯繫,將我的證件及典當獲得之5000元交給我,我當天沒有販賣海洛因與黃秋龍。104年6月25日鄭銘隆雖有以臉書傳送訊息到暱稱為石予軒之人的臉書,暱稱石予軒是我的帳號,但那時候我的智慧型手機不見,我把門號sim卡拿出來,鄭銘隆來我家找我,把我那支手機拿走賣給陳鴻能,我的智慧型手機沒有sim卡的話,只要有無線網路,連到網路,按臉書app,就可以直接進入我臉書帳號,因為手機有記憶我的臉書帳號、密碼,不用再次鍵入帳號、密碼。所以104年6月25日不是我跟鄭銘隆聯繫,鄭銘隆也沒有到我住處附近與我碰面,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鄭銘隆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黃秋龍之犯行部分:

1.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被告於辯護人在庭時自白:「(問:是否認識黃秋龍?)認識,他是以前我老公那邊的朋友。」、「【問:(提示104年6月25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是他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收到錢,他用欠的。」、『(問:對於黃秋龍說:「我是(向)綽號嫂子的石美玲購買海洛因,我是去她社頭住處跟她購買毒品,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我開車過去,我有進去她家裡面,104年6月25日當天我做完大夜班後,就過去跟她購買海洛因1包3500元,交易完成我就離開了,因為嫂子叫我不要在她家裡使用毒品,我前後有跟她買過幾次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販賣給黃秋龍一情(見第20731號卷第228頁)。

2.證人黃秋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電話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向綽號嫂子的石美玲購買海洛因,我去她社頭住處跟她購買毒品,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我開車過去,我有進去她家裡面,104年6月25日當天我做完大夜班後,就過去跟她購買海洛因1包3500元,交易完成我就離開了,因為嫂子叫我不要在她家裡使用毒品,我前後有跟她買過幾次毒品。我購買毒品的對象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的石美玲等語明確(見第20731號卷第21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04年10月28日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你,104年6月25日這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過程,你那時候說,在104年6月25日7時13分許,你開車到達石美玲在社頭鄉那邊的住處有客廳,然後你錢拿給石美玲,她拿海洛因1包給你,你事後有用這包海洛因,你確認是海洛因,因為施打後有毒品的感覺,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問:那天有見到石美玲,你拿錢給她,她拿毒品給你?)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57頁)。

3.證人黃秋龍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經與被告聯繫後碰面,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交付之價金金額等交易情節均證述詳實。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秋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黃秋龍所述向其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內容,被告並表示對證人黃秋龍所言沒有意見,未為爭執、否認。再者證人黃秋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確有聯繫,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201頁)。復經本院勘驗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得監察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2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故辯護意旨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人黃秋龍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已非可採。而依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黃秋龍已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係其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聯繫,被告並坦認該等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秋龍要向其買毒品,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黃秋龍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黃秋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於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秋龍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黃秋龍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前揭於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秋龍之犯行,應堪認定。

4.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到石美玲家,然後拿毒品,我就走了,我錢還欠她,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我去的時候有跟她說我到了,到石美玲家時,沒看到人,我進去客廳,她可能在廚房或廁所,毒品放在桌上,我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3第55頁背面、第57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略有不同,惟經本院提示證人黃秋龍於偵查時證述之筆錄,訊問其交易過程究竟為何後,證人黃秋龍則證述:應該是有付錢,那麼久,我也不記得等語,並證稱:「(問:你今天剛剛說有的部分忘了,是否之前說得比較清楚?)因為時間過很久了,那時候說的記得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3第57頁背面)。而衡以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於部分案發情節陳稱因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時間過很久,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記憶比較清楚。則有關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不同之處,應以其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要難以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出入,即認證人黃秋龍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證人黃秋龍所言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云云,洵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證人黃秋龍於104年6月25日至其住處,係拿取其身分證及集郵冊後,為其前往當鋪典當,辦妥後,再返回其住處,交回其證件及典當所得5000元云云。並提出當鋪名稱為「萬通當舖」之當票1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1第151頁,下稱系爭當票)。惟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除了購買毒品外,石美玲沒有叫我幫她處理其他事情,當天單純到她家買完毒品,然後人就走了。(經本院提示系爭當票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系爭當票,沒有拿郵冊1本去萬通當舖典當,也沒有拿這張當票給石美玲要她簽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系爭當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絡內容,忘記是什麼意思,但與典當東西沒有關係,因為系爭當票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3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萬通當舖的員工,早期民眾到萬通當舖典當物品,不一定要本人出面,可以委託他人來典當,但要有委託書,加上本人的證件,後來規定要本人親自出面,核實身分證件,不可以委託他人拿證件到當鋪典當物品,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始規定要本人出面,這是老闆直接下口令,所以沒辦法確定什麼時候立下這個規定。系爭當票是萬通當舖所出具開立,不知道系爭當票的情形是屬於規定之前還是之後的事。系爭當票典當的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模糊,忘記是誰來典當,但我看到當物內容是郵票我有印象,因為開業到現在只有1個人帶郵票來典當等語(見本院卷4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依證人王偉青之證詞,可知其已不記得系爭當票所示當典情形、由何人持物前來典當等節,自難以證人王偉青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鄭銘隆之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已自白其有與鄭銘隆相約交易海洛因,於104年6月25日14時許完成交易,其已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5公克(含袋重-俗稱8之1)與鄭銘隆,但鄭銘隆尚未給付價金等情(見第20731號卷第18頁)。復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自白(以下所載為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所得員警與被告間實際問答內容):「被告:我現在我也承認有啊,事實上我有賣鄭銘隆(國、臺語交雜)。」、「(問:你賣毒品給鄭銘隆是多少錢?他是有說他跟你買俗稱8分之1錢,3.75公克除以8,一般是0.45公克,對不對?)嗯。」、「(問:所以他說他都跟你買俗稱8分之1錢,對嗎?)8分之1錢,對(臺語)。」、『(問:所以他的筆錄說的,鄭銘隆的筆錄在這裡,6月25日,綽號「姊仔」,他都叫你「姊仔」對嗎?)嗯。』、『(問:我以3000元價格,就是1小包0.45公克,俗稱8分之1錢,向綽號「姊仔」約在山腳路上1處石頭公前交易,以3000元跟你買俗稱8分之1錢0.45公克海洛因,對不對?)對。』、「(問:正確嗎?)對。」、「(問:來問你喔,為何該次毒品交易,從FB通話內容末端?)嗯。」、「(問:末端。)石美玲點頭」、『(問:這裡,末端這裡,只看到你跟鄭銘隆說「來啊!」,是說你叫他「來啊!」)石美玲點頭』、「(問:卻不見他已到達或者是與你相約見面?)因為他那時候打另外1支電話0000000000。他只有響1聲,我就出去了(國、臺語交雜)」、「(問:因當時他到達我家附近時是撥打我,尾數068喔?)嗯(石美玲並點頭)打那個公用電話...」、「(問:沒關係,那等一下問。撥打我的門號。)嗯。」、「(問:只有響1聲就對了?)石美玲點頭。」、「(問:在那裡就馬上交易完成了?)嗯。」、「(問:因當時他到達我家附近時,是以無顯示號碼是不是?)嗯。」、「(問:通話卡也是沒顯示,來電的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喔?)對。」、「(問:僅響1聲即掛斷,你就知道是他來了?)對。」、「(問:石頭公是廟嗎?)嘿。」、「(問:僅響1聲即掛斷,我便知道是他已到達,所以我就走出門到對面的石頭公廟與他完成交易,是不是這樣?)嗯(石美玲並點頭)。」、「(問:這件你有跟他收到錢嗎?他用欠的?還是怎樣?)嘿,他給我用欠的。(臺語)」、「(問:他是說他有拿錢給你?)他拿600元給我。(臺語)」、「(問:蛤?)他拿600元給我。(臺語)」、「(問:600元是要買多少?)8分之1錢。

(臺語)。」、「(問:要買3000元的東西?)嘿啊。因為他之前算是有欠我錢,他拿個600元給我。」、「【問:作回(臺語),是不是這樣?】他說、他說(石美玲露出笑容)。」、「(問:先拿去用,慢慢還啦?所以說這個部分正確啦?)正確。

(石美玲並點頭)」、「(問:大部分正確啦,就是錢的部分喔。這樣喔?)嗯。」、「(問:大部分正確啦,因為這次他只給我新臺幣600元,其他不足的錢先欠著啦?)嗯。」等語(見本院卷2第204至207頁)。

2.證人鄭銘隆於104年10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臉書翻拍照片)104年6月25日這一天是否有交易?】有,這一天有交易,但因為我錢不夠,臉書對話中的「是不是不方便」就是指我告訴石美玲我錢不夠,這一次我只有給石美玲600元,她給我81的量,就是大概0.45公克,市價大概是3000元,我只有給石美玲我身上全部的600元。』、「(問:後來是怎麼碰面的?)我到她家附近的石頭公廟時,就打電話給石美玲,我只有響1聲就掛斷,她就出來跟我交易。」等語(見第20731號卷第217頁背面)。又於本院106年5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石美玲?)認識。」、『(問:她的綽號是否為「姐仔」?)是。』、『【問:(提示第20731號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FB擷取畫面,時間是6月25日,對話內容有鄭銘隆、石予軒,「問:在嗎,對方說:在。去找你。來呀。是不是不方便。」,這個對話內容是否你之前在警局提供給警方?)是。』、「(問:你提供的FB對話內容,上面的鄭銘隆就是你嗎?)是。」、「(問:對方石予軒是何人?)就是石美玲。」、「(問:當時6月25日你跟石美玲約見面,當時目的為何?)拿藥。要吃藥,是要吃藥。」、『(問:你在警詢時稱,「FB的內容就是你要向綽號姐仔的毒品上手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這樣陳述是否正確?)是。」、『【問(提示證人第20731號卷第21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當時也是同樣這張臉書翻拍的的照片給你看,「問你104年6月25日這天有無交易,你說有,這天有交易錢不夠,臉書對話中是不是不方便,就是你跟石美玲講說你錢不夠,這次只有給石美玲600元,她給你81的量,大概0.45公克,市價大概是3000元,你只有給石美玲身上全部的600元。」,這是你在104年10月28日所講的,再確認回想一下經過情形是否這樣?】對。』、「(問:當天買的毒品本來市價3000元,但是你欠錢所以先給石美玲600元,尚欠2400元,對不對?)對。」、「(問:2400元後來有無給石美玲?還是現在還欠著?)現在還欠著。因為我7月9日就抓進去關了。」、「(問:所以來不及還石美玲就對了?)對。」、「(問:你可以確認104年6月25日,你當時用FB通訊聯絡的對方,確實是石美玲本人沒有錯?)對。」、「(問:到石頭公廟,你說打電話響1聲就掛斷,是否記得那時用哪支電話打?還是用公共電話打?)忘記了。」、「(問:你自己本身用電話有固定用哪一支,還是用公共電話?你用電話的習慣是怎樣?)用自己的手機。」、「(問:有無曾經使用過公共電話?)也有。那次的情形忘記了。」、「(問:為何響1聲掛斷,石美玲就知道是你?)因為之前都是這樣。」、「(問:有默契就對了?)是。」、「(問:照你之前所述,你說交易地點在石頭公廟附近,跟石美玲見面交易的,對不對?)是。」、「(問:你是否知道石美玲從家裡走到石頭公廟需要大約多久時間?)幾百公尺我不知道,5到10分鐘,很近不會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58至6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3.而證人鄭銘隆以臉書傳送與為石美玲申請使用,暱稱為「石予軒」之臉書帳號訊息內容為:

(1)104年6月25日12時41分:鄭銘隆:在嗎石予軒:在

(2)104年6月25日12時42分:鄭銘隆:想去找你石予軒:來啊鄭銘隆:你要幫我嗎、是不是不方便呢!

(3)104年6月25日12時45分:石予軒:來啊等情,有證人鄭銘隆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20731號卷第90頁)。其內容核與證人鄭銘隆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傳訊息目的係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且當天稍後確有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且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臉書內容是證人鄭銘隆向其購買海洛因。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內容是其打的等情(見本院卷4第258頁背面)。則前揭臉書訊息內容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鄭銘隆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鄭銘隆上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實在,足以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鄭銘隆上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述被告與證人鄭銘隆間之臉書聯繫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銘隆之犯行,應堪認定。

4.證人鄭銘隆偵查時證述僅交付600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與被告等語,固與其於104年8月14日警詢所稱已完全交付3000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與被告等語不符(見第20731號卷第22頁),且於偵查時另證述其於到達交易地點後,有再打電話聯絡被告等其於警詢時未提及之情節。惟查證人鄭銘隆於104年10月28日偵查作證時,檢察官僅針對其臉書內容翻拍照片顯現與販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為訊問。然證人鄭銘隆於警詢時,員警除詢問其以臉書與販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情形外,亦詢問其以行動電話與遭通訊監察之其他販毒者多次聯絡交易毒品之情形,則證人鄭銘隆於此情形下,不免可能有記憶混淆,或對於聯繫過程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鄭銘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彈劾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述,難以採信。又證人鄭銘隆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曾改稱:104年6月25日以臉書與被告聯絡後,沒有與被告碰面,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當天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第135、137頁)。復改稱:104年6月25日有與被告在石頭公廟碰面,一起去廟對面的麵攤吃麵,喝酒,忘記被告去石頭公廟有無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惟證人鄭銘隆於該次作證時,亦多次表示因為時間太久忘記104年6月25日與被告間的事情,記不清楚等情,且數次以不確定之語氣回答問題。復經本院訊問證人鄭銘隆其上開於106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其又證稱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9頁)。可見證人鄭銘隆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反覆無常,並出現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其上開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一度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予信實,不足憑採。

5.被告固辯稱證人鄭銘隆為璟來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璟來公司)之勞工,其於104年6月25日應係受公司指示外出工作,沒有到被告住處附近云云。然證人鄭銘隆於106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曾經在璟來公司工作,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忘記從何時開始在璟來公司工作,只工作幾個月,不記得是哪一年的幾月到幾月,公司派我到哪裡工作我就去那裡,地方不固定,現在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沒辦法確定104年6月25日是否在該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3第61至62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6.被告雖辯稱因證人鄭銘隆將其智慧型手機拿走賣給陳鴻能,所以前揭證人鄭銘隆臉書帳號於104年6月25日與暱稱為石予軒之人相互傳送訊息之臉書內容,不是其與鄭銘隆聯繫云云。惟被告於107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鄭銘隆有以臉書與我聯絡,104年6月25日的臉書內容是我打的沒錯,我是換1支手機上網,但不是扣案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4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證人陳鴻能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鄭銘隆有拿石美玲的手機賣給我,但石美玲的個人資訊沒有留在那支手機裡面,我是插自己的卡片使用,我沒有用臉書,臉書跟我沒有關係,從來沒有用臉書跟鄭銘隆聯絡過,沒有用石美玲的臉書,我自己都沒有在用臉書,我拿到鄭銘隆賣給我的石美玲手機,只是單純打電話、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3第63至65頁,本院卷4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鄭銘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臉書應該跟陳鴻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第65頁)。綜觀上開各情,被告辯稱於104年6月25日未以臉書與證人鄭銘隆聯絡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7.販毒者與購毒者相約於公共場所交易毒品,而不在販毒者或購毒者之住居所交易毒品,甚屬常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曾向販毒者沈全忠購買毒品,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麥當勞交易,因其身體不適,而請友人前去交易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如有與證人鄭銘隆進行毒品交易,應會選擇在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而非選擇在人來人往之石頭公廟前交易,由此可見雙方應無毒品交易云云,要無可取。

8.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證人鄭銘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5日14時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5日之全日通聯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所需資料,另該門號帳單出帳發話明細,因此門號為預附卡產品,為儲值繳費故無相關出帳明細可供查詢,無法提供發話明細(見本院卷2第13頁)。復經本院向電信公司函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104年6月25日與證人鄭銘隆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5日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現有系統已查無104年6月25日之相關電信通信紀錄,故無法提供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2第12頁)。準此,被告請求調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之時間,因已逾電信公司保存之期限,電信公司並無保留而無法提供,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104年6月25日白天至傍晚間,均在其上開住處,與友人蔡汶村、林震一起粉刷屋內所有牆壁油漆,沒有與鄭銘隆、黃秋龍交易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時,均未提出上開辯解,迄於106年2月16日始為前揭辯解,然於偵查中之104年9月11日已由被告之女兒委任張淑琪律師為被告辯護(見第20731號卷第136頁所附刑事委任狀),於遭起訴後之105年1月29日,其亦自行委任馬惠怡律師為辯護人(見本院卷1第66頁背面所附刑事委任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既均有辯護人協助其進行訴訟程序,並知悉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卻迄至106年2月16日才提出此部分辯解,主張該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言,是否實在,已屬可疑。再者:

1.證人林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可以確定你是哪一月哪一天到被告家中擦油漆的?)104年6月25日被告叫我去買油漆,104年6月26日早上去被告家擦油漆的。」、「(問:你現在可以清楚記得日期的依據為何?)依據就是因為我本來在我姐姐開的護理之家做看護,剛好是24日離職,後來25日石美玲要我去買油漆,隔天26日就是去擦油漆,所以我確定是26日。」、「(問:剛剛辯護人詢問你說是6月25日去擦油漆,你回答是。到底是25日或是26日去擦油漆的?)26日。

」、「(問:一開始辯護人是問你104年6月25日,請再次確認,基於你自己的認知你到底何時去被告家擦油漆?)是24日離職被告叫我去買油漆,25日去被告家擦油漆的。」、「(問:剛才陳述的26日是錯誤的?)可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足見證人林震對於前往被告住處油漆之時間根本無法肯定,已難憑其所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震雖證稱:當天我跟蔡汶村去被告住處刷油漆,7、8時許就去被告家,一直到20、21時才離開,我先到,蔡汶村後到,2人到的時間差不到半個小時。8、9時,我知道有1個叫小龍的人來找石美玲,他在客廳拿證件或是一些資料給石美玲,我不確定那個是什麼資料,當天只看到小龍到石美玲住處1次,來了半小時就走了,後來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4第118頁背面、第119至124頁)。然依系爭當票所載入當日期為104年6月25日10時20分,且依被告所辯,證人黃秋龍係於104年6月25日7時許,至其住處向其拿郵冊典當,同日10時許再至其住處交付典當所得金錢與其。證人林震卻證述綽號小龍之人係於其到被告住處油漆當日

8、9時許,至被告住處交付證件、資料與被告等語,顯與系爭當票所載入當日期、被告所辯情形不符,自難以證人林震之證述,而認被告辯稱黃秋龍至其住處係為其處理典當事宜,並無交易海洛因一事屬實。證人林震固另證稱其到被告住處油漆當日,除別人來找被告外,被告都沒有外出一節(見本院卷4第119頁、第123頁背面)。惟其亦證述:油漆過程中,被告沒有一直盯著我,我也沒有一直盯著被告,如果被告出去不一定會經過我,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外出,我也不一定會知道,在我們油漆過程中,被告在房子裡來來去去,沒有在旁邊貼身監督,她有時候會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4第122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足見證人林震至被告住處油漆期間,並非無時無刻均與被告在一起,而可知悉被告所有舉動,其應當無法肯認被告當日所有之去向、行為舉止,故其證述被告於當日沒有外出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蔡汶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25日早上有到被告住處油漆,因為我在到被告住處油漆前,從6月15日到林震姐姐經營的長照中心做4、5樓的油漆,做8天半,做到6月23日中午,1天2000元,領了1萬多元,我跟林震一起做。做完後,我跟林震去被告住處,看到被告家裡油漆掉得很嚴重,我就說剛好有油漆,問被告要不要順便用一用,被告說好,就幫被告做,不夠的材料,是被告拿錢讓我跟林震在24日去社頭大自然油漆店買。104年6月25日7時許,我先到被告住處,林震約於8時許到被告住處。我進門後處理壁癌及粉刷油漆,這段時間,被告有在場幫忙移電視櫃,被告整天都在幫忙,連午、晚餐也是請人家買進來的。粉刷油漆的地點是從廚房到前面的門,整間都有,樓下一整樓,包括樓梯。被告家裡有3層樓,我們粉刷以1樓為主,還有1樓上2樓的樓梯,被告整天沒有走出住處,大部分時間在客廳移動東西、移動電線。除了幫忙買便當的被告乾兒子、隔壁鄰居過來聊天外,沒有其他人進來被告住處,沒有看到其他人進來或交付東西給被告,我記得被告下午沒有接電話。我在做的時候,專心在油漆,但因為在走廊,所以我看得到被告。樓梯跟走道是同一面,在樓梯工作時看不到被告,樓梯部分是傍晚施作,因為樓梯下面要上去的地方是個廁所,要最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4第181至188頁)。惟證人蔡汶村於本院審理另證稱:我忘記104年5月1日、同年10月20日在做什麼,沒有寫日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則證人蔡汶村對於104年間其他時日,有做過什麼事情均不記得,竟對於104年6月25日有到被告住處油漆、其工作情形及被告當日動態等細節清楚記憶,其此部分所言實與一般人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力會模糊不清、甚至喪失或產生錯置之情形,且縱有記憶,亦僅記得零星之片段,而無法清晰記得細節之經驗法則有違,堪認證人蔡汶村上開證述實有可疑。且證人蔡汶村復證稱:「(問:被告若去上廁所,你知道嗎?)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問:所以你在專心工作,眼晴未必一直盯著被告?)對,不可能一直盯著。」等語(見本院卷4第184頁)。則證人蔡汶村在被告住處油漆時,既未一直盯著被告,自不可能目擊被告當日所有舉動、行蹤,故其證述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下午沒有打電話、沒有外出一節,尚難遽採。況證人林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汶村是在我到被告住處油漆當日前1個星期就邀我一起去油漆,油漆是我去買的,沒有跟蔡汶村一起去,油漆當天我先到,蔡汶村後到。當天只油漆客廳的部分,我跟蔡汶村都在同一間,沒有分開過等語(見本院卷4第118頁背面、第120頁)。可見證人林震、蔡汶村對於前往被告住處油漆之緣由、當日油漆之過程等諸多情節之證述不一,果爾證人林震、蔡汶村確有於同日共同在被告住處油漆,其等間所為相關情節之證述,應不致於有重大歧異,可徵證人林震、蔡汶村所為證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而言,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內容為:「嚕嚕於104/6/25下午3:22分來院內洗澡」之便條紙(見本院卷2第212頁),亦無法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

二、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難以查知被告實際上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營利詳情。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收受證人黃秋龍、鄭銘隆交付之購毒價金,屬有償交易,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2人,販賣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法定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因為購買海洛因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其猶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圖謀己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情形、於犯罪後,明知其於本院審判過程,有請求調查證據,如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被告應知悉其應到庭接受審判,以利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其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不與其辯護人聯繫,致使本案訴訟程序延滯,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第2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2.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與證人鄭銘隆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6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證人鄭銘隆所積欠未給付之購毒價金,被告既未實際取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與本案犯罪相關,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A監察電話號碼/持用人│B對向電話號碼/持用人│通話內容或簡訊內容│├───┼────────┼──────────┼──────────┼─────────┤│ 1 │104年6月25日6時 │0000000000/石美玲 │0000000000/黃秋龍 │(電話嘟嘟聲) ││ │56分17秒 │ │ │B(即黃秋龍下同): ││ │(由B撥打予A) │ │ │喂! ││ │ │ │ │A(即石美玲下同): ││ │ │ │ │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姊仔妳有在睡嗎 ││ │ │ │ │?(臺語) ││ │ │ │ │A:你什麼人?(臺語)││ │ │ │ │B:小龍(臺語)。 ││ │ │ │ │A:蛤? ││ │ │ │ │B:小龍(臺語)。 ││ │ │ │ │A:嘿,怎樣?(臺語)││ │ │ │ │B:要過去妳那坐一 ││ │ │ │ │下。(臺語) ││ │ │ │ │A:喔。 ││ │ │ │ │B:嘿啊。(臺語) ││ │ │ │ │A:嗯,好啦好啦, ││ │ │ │ │你什麼時候會到?(臺││ │ │ │ │語)。 ││ │ │ │ │B:我從家裡過去差 ││ │ │ │ │不多10幾分。(臺語)││ │ │ │ │A:喔好啦好啦(臺語││ │ │ │ │)。 ││ │ │ │ │B:喔好。 ││ │ │ │ │通話時間約39秒。 │├───┼────────┼──────────┼──────────┼─────────┤│ 2 │104年6月25日7時 │0000000000/石美玲 │0000000000/黃秋龍 │(電話嘟嘟聲) ││ │13分41秒(由B撥打│ │ │B:喂!姊仔到了。( ││ │予A) │ │ │臺語) ││ │ │ │ │A:喂! ││ │ │ │ │B:姊仔到了。(臺語││ │ │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臺語 ││ │ │ │ │通話時間約23秒。 │├───┼────────┼──────────┼──────────┼─────────┤│ 3 │104年6月25日10時│0000000000/石美玲 │0000000000/黃秋龍 │簡訊內容: ││ │28分32秒(由B傳送│ │ │剛辦好現在過去。 ││ │簡訊予A)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石美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插置門號0989││ │ │964608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石美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