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鴻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育成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涂家源
呂佩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6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鴻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育成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涂家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佩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王文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鴻與吳權倫前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王文鴻因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對吳權倫有所不滿,遂心生報復之意,而於民國104年初,在臺南市○○○路85度C咖啡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謀議欲強盜吳權倫財物,「小白」並將此事告知張育成(綽號「可樂」、「小可」),其等3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育成將吳權倫取得款項之訊息通報王文鴻、「小白」,王文鴻及「小白」則共同下手強盜,並約定事成後,朋分向吳權倫強盜所得之不法款項。吳權倫前受楊汶良之指示向張育成收取款項,張育成即於104年3月12日交付款項予吳權倫前之18時21分、18時30分,持用其所有、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文鴻向涂家源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文鴻通知上情,王文鴻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委由無強盜犯意聯絡之涂家源、呂佩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並在臺中市區內搭載「小白」,再駕車前往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嗣張育成於同日20時許,與吳權倫約定在臺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8000元予吳權倫後,隨即知會王文鴻、「小白」2人吳權倫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小白」再告知涂家源將車輛駛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以利其等遂行強盜犯行。吳權倫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306號房門口車庫前,準備將上開款項交予楊汶良時,王文鴻與「小白」除承前強盜犯意,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王文鴻穿著刑警背心,共同走向吳權倫車邊,喝令吳權倫下車,告稱渠等為刑警云云,並由王文鴻勒住吳權倫脖子、以手銬銬住吳權倫雙手手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吳權倫不能抗拒、控制吳權倫之行動自由,「小白」旋進入吳權倫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負責暫時將該車開離,王文鴻則將吳權倫押上在汽車旅館外等待之涂家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座後,以外套套住吳權倫之頭部,使其不能觀察外界情形。而斯時涂家源、呂佩珍已知悉王文鴻穿著刑警背心、妨害吳權倫行動自由之行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佩珍與王文鴻分坐在吳權倫之左、右側座位,藉以箝制吳權倫之行動,涂家源則駕車緊跟在「小白」駕駛之車輛之後。該2車在市區○路繞行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店前會合,王文鴻、「小白」再共同將吳權倫押下車,並帶至吳權倫上開自小客車內,取走吳權倫置於車上之財物93萬8000元及吳權倫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始解開手銬釋放吳權倫,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還吳權倫。王文鴻於強盜得手後,分得現金50萬元,餘款43萬8千元則交予「小白」與張育成朋分,「小白」另取得吳權倫之隨身包包及其內之物品。嗣經吳權倫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權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告王文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雖被告張育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文鴻於偵查中之指認,係單一指認而有不可信之情況,惟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證人即被告王文鴻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王文鴻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即被告王文鴻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文鴻、張育成、涂家源、呂佩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3頁、第11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鴻、涂家源及呂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權倫、楊汶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6頁反面),此外,復有偵查報告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樂」LINE主頁擷圖2張、Skype「最近對話視窗」擷圖3張、「阿源」LINE對話擷圖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3張、Google現場圖、吳權倫繪製之位置圖1張、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104年3月4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2日)、車行紀錄位置圖、公共電話查詢(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2專案時序地圖、0312偵查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地圖、監視器照片、偵查報告、偵查報告(104.5.1)及檢附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及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2頁、第113頁至第148頁、第98頁、第149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6頁、第8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王文鴻、涂家源及呂佩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文鴻雖辯稱其未強盜證人吳權倫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吳權倫之隨身包包確實遭綽號「小白」所拿取,是被告王文鴻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張育成固坦承其有於104年3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93萬8千元予吳權倫,斯時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文鴻、涂家源、呂佩珍及綽號「小白」之人,也不清楚王文鴻於104年3月12日晚間有對吳權倫為強盜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放在洋酒行裡供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育成辯護稱:被告王文鴻已明確證述被告張育成並非「小可」,依證人涂家源及廖家祥所述,亦確實有綽號「蘇仔」之人,可知於案發期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人係「蘇仔」,並非被告張育成等語。經查:
(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育成所申登一節,為被告
張育成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且警方於104年6月4日,至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並當場扣得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其中個人資料顯示之照片為被告張育成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
被告張育成雖辯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置於店內供綽號「蘇仔」之打工員工使用,惟其對於綽號「蘇仔」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竟全然不知(見警卷第23頁),顯與常情相違。則以上開門號係被告張育成所申登,插置使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復係在被告張育成住處內,而非在其經營之洋酒行遭查扣,且其中並有被告張育成申請之LINE帳號,足認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育成所持用甚明。被告張育成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放在店裡供人使用云云,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被告張育成有於104年3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93萬8千元予吳權倫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權倫、楊汶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19頁)。參以,證人吳權倫於106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3月12日晚上,有幫楊汶良收一筆93萬多元的款項,這筆款項是張育成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交給伊的,見面的時間、地點是伊和張育成聯繫、約定的,伊沒有跟其他人說要幫楊汶良收錢,跟張育成約好地點後,也沒也再跟楊汶良或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證人楊汶良於同日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2日晚上伊因為在忙,所以請吳權倫幫伊拿一筆93萬多元的款項,取款的地點是吳權倫跟張育成約的,伊沒有跟其他人說張育成要拿這筆錢給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權倫、楊汶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育成與證人吳權倫二人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收取款項一事,除其等二人外,並無其他人知悉。
(三)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涂家源所申登,於104年3月10日至12日有借予被告王文鴻使用,被告王文鴻於104年3月12日18時21分、18時30分許,有持該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嗣後並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涂家源供述、證稱在卷(見警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2頁、第54頁)。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張育成所持用一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王文鴻於案發前之18時21分、30分許,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育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案發後亦有與被告張育成以LINE通訊軟體為對話,亦堪認定。
(四)再證人即被告王文鴻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證述:「小可」是洋酒行的人,是「小可」將吳權倫在臺中的消息透漏給「小白」,「小白」再跟伊講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於106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權倫於3月12日會拿到錢這件事,是「小可」跟「小白」說,「小白」再跟伊說,「小可」報車牌給伊,並且說絕對有人會交錢給吳權倫。伊於104年3月10日、12日有跟涂家源借過手機,有因為本案打電話到臺中跟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正反面)。準此,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證人吳權倫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育成收取93萬8千元一事,僅有其等二人知悉,被告張育成於案發當日,復持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鴻聯繫,且被告張育成於警詢中陳稱:伊從事酒商賣酒之工作,綽號「可樂」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亦核與被告王文鴻證述係綽號「小可」之人透漏吳權倫在臺中之消息及其車牌號碼、「小可」係洋酒行之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育成實係綽號「小可」之人,至為明確。
(五)至被告涂家源雖於104年6月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述:王文鴻於105年3月10日有跟伊借電話,打給張育成的朋友「蘇仔」,0000000000於104年3月12日18時21分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是「蘇仔」撥入要找王文鴻,同日18時30分是王文鴻打電話給「蘇仔」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惟如被告王文鴻確有於案發當日,借用其行動電話聯繫綽號「蘇仔」之人,何以其於案發後5日即104年3月17日警詢時,僅有提及綽號「黑仔」之人,而遲至104年6月4日與被告張育成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及綽號「蘇仔」之人,且其於該次警詢,警方詢問「你如何得知王文鴻的通話對象是蘇仔?」時,陳稱「因為王文鴻說要找蘇仔,叫我先打給蘇仔」云云,然依通聯紀錄所示,案發當日18時21分許,係被告張育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涂家源申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非由被告涂家源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先行撥打,是其上開所述被告王文鴻係與綽號「蘇仔」之聯繫,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張育成對於綽號「蘇仔」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均不清楚,已如前述,則是否確有「蘇仔」之人,即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王文鴻於106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3月12日在車上,借用涂家源的電話不是打給「蘇仔」,是打給「小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則辯護人為被告張育成辯護稱:依證人涂家源及廖家祥所述,亦確實有綽號「蘇仔」之人,可知於案發期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人係「蘇仔」,並非被告張育成等語,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張育成於案發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鴻聯繫,告知欲交付款項予吳權倫,再與證人吳權倫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93萬8千元,並將證人吳權倫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款項一事告知被告王文鴻、「小白」,嗣再通知被告王文鴻證人吳權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何,以供被告王文鴻、「小白」遂行強盜犯行等情,即堪認定。足認被告張育成就上開強盜犯行,與被告王文鴻及綽號「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育成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責,均無足採,被告王文鴻、張育成、涂家源及呂佩珍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文鴻於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未據扣案,依證人吳權倫證述,該手銬係屬鐵製材質、有重量(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然既未扣案,具體形體不明,而一般手銬為圓形質輕,並無尖銳之處,且係用以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之工具,客觀上就一般之認知,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王文鴻及共犯「小白」對證人吳權倫遂行強盜犯行時,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育成或其他人有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是核被告王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張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涂家源、呂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鴻、張育成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裁判)。被告王文鴻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喝令吳權倫下車,告稱其與綽號「小白」為刑警,再勒住吳權倫脖
子、以手銬銬住吳權倫雙手手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吳權倫不能抗拒,而控制吳權倫之行動,足認其等剝奪吳權倫行動自由犯行時,業已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而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文鴻、綽號「小白」之人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被告涂家源、呂佩珍,就剝奪吳權倫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王文鴻及綽號「小白」之人間;被告王文鴻、張育成及綽號「小白」之人,就強盜吳權倫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文鴻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係從事強盜犯行之一部,且於為強盜犯行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王文鴻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盜罪之數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論處。
五、被告王文鴻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鴻、張育成為貪取不法利益,謀議對被害人吳權倫為強盜犯行,進而由被告王文鴻冒充警察執行職務,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吳權倫雙手之方式,強盜吳權倫財物,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涂家源、呂佩珍則因被告王文鴻與被害人間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糾紛,行為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被告王文鴻高職肄業、被告張育成高職畢業、被告涂家源小學肄業、被告呂佩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育成曾從事洋酒之買賣行業、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涂家源從事徵信社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佩珍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涂家源、呂佩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育成所有,並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文鴻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盜罪所用之刑警背心及手銬,均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證明確係屬被告王文鴻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鴻所犯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王文鴻於本案犯罪所得93萬8千元及被害人吳權倫隨身包包內之3萬元中,屬於被告王文鴻者,應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對此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43萬8千元,業經被告王文鴻交予「小白」,由「小白」與被告張育成朋分(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然被告張育成否認強盜犯行,就犯罪所得歸屬之多有隱瞞,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吳權倫隨身包包內之3萬元係由共犯「小白」取得,已如前述,被告王文鴻、張育成則不負共同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王文鴻、張育成及「小白」另強盜被害人所得之吳權倫隨身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該隨身包包既已使用過,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客觀上價值即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予追徵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銬1副,雖係在被告張育成處所扣得,惟被告張育成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