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明財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在林俊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代價,向林俊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於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張明財於同日支付5,000 元訂金予林俊海,且約定張明財於支付購車尾款後,林俊海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張明財使用。嗣張明財於104 年3 月17日欲向林俊海取車時,僅支付10,000元予林俊海,林俊海乃要求張明財開立本票擔保其餘車款及張明財取得車輛之規費及稅金,復要求需由他人擔保,張明財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俊海所提供票據號碼002842號空白本票上,將發票金額100,000 元填載於發票人欄上,而未填載於金額欄內,並未經其胞妹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除於發票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外,另記載「張麗珍」之姓名1 枚及蓋用指印1 枚於上開「張麗珍」之簽名上,表示張麗珍願與其擔保上開債務之意,而偽造金額欄未完成填載然表示獲得張麗珍同意或授權擔保上開債務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林俊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麗珍與林俊海(嗣經林俊海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認金額欄並未記載發票金額,票據關係未成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二、張明財再於104 年8 月20日,前往林俊海上址居所,為向林俊海借款10,000元,林俊海復要求張明財簽發本票,且須由他人擔保,張明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在林俊海所提供票號WG0000000 號空白本票除填載發票日「104 年8 月20日」、金額「壹萬元整」及自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發票人外,亦於「發票人」欄上填載「張麗珍」之簽名1 枚,表示張麗珍願與張明財共同擔任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表徵張麗珍同意或授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後,交付予林俊海而行使之。
三、案經林俊海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明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物證部分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海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8 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珍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可佐,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及No.000000 號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9 至12、16頁),故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雖曾辯稱其事後有告知其胞妹張麗珍云云,然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是林俊海提告之後才告訴張麗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張麗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張明財開票時都沒有取得伊同意,也沒有告訴伊,伊是到偵查中檢察官傳喚時,才經由張明財告知此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79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求張明財要保證人,張明財就在伊面前簽了,張明財是說會跟對方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簽發各紙本票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屬其胞妹張麗珍之姓名及捺印指紋之前,或為上開行為之時,均未曾於取得被害人張麗珍之任何形式之同意或授權,被害人張麗珍係及至本案告訴人林俊海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知悉被告曾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及捺印指紋;況且被害人張麗珍於偵訊中證稱:伊不願意共同發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張明財事後告知伊此事,伊不同意,而且如果張明財當時有跟伊說,伊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縱使被告事後向被害人張麗珍告以曾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其姓名,被害人張麗珍亦不願追認,足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在各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其胞妹張麗珍之姓名或捺印指紋,均係未獲被害人張麗珍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偽造行為無訛。
三、另被告雖曾辯稱其不知道未取得他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會有如此嚴重之後果云云,然被告前於83年間,即曾因消費後簽發本票涉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784 號判決罪刑確定,有本院84年度自字第78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於本票上簽名後,該姓名之名義人將因而負有一定票據上之責任;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營當舖,張明財向伊購買的車輛是其他人的流當車輛,張明財於104 年3 月17日簽本票時,伊有要求要保證人,也有提醒張明財要跟保證人講,不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104 年8 月20日張明財向伊借款所簽本票,也是伊要求張明財找保證人,張明財說張麗珍知道,而且會像張麗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0頁),核與日常生活中,債權人為期自己之債權得以實現,不致因債務人事後故不履行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而要求債務人另尋他人以為擔保,為能使其所要求之擔保確實,而得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迅速自他人獲得債權之滿足,無不確認該另尋之擔保人是否同意或授權,以免嗣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欲向該擔保人請求履行,徒生困擾及爭議等情相符。則依被告前曾因消費簽發本票涉訟,且告訴人林俊海於被告簽發本票之際,並有提醒被告若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恐有偽造文書之情綜合以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或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簽發各紙本票時,在「發票人」欄上同時簽署其胞妹張麗珍之姓名或捺印指紋,係屬刑法上之「偽造」行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俊海嗣後曾持各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票據號碼002842號之本票之「金額欄」因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難認已成立票據關係,乃遭本院裁定駁回,至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因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10至11頁),從而,非僅上開本票因形式上均有被害人張麗珍之姓名記載於「發票人」欄上,於形式上觀之,他人將認被害人張麗珍同意負擔或擔保各該債務,且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更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謂對於被害人張麗珍、告訴人林俊海並無發生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係未經被害人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逕於票據號碼002842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中簽署被害人張麗珍之姓名1 枚並捺印指紋1 枚,然因該紙本票「金額」欄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而係於「發票人」欄內記載「壹拾萬元整」之金額,難認該紙本票上之全部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而得認已完成發票行為,惟依該紙本票之形式觀之,尚足以表徵被害人張麗珍願與被告擔保上載金額之債務,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偽造被害人張麗珍同意與其擔保債務之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林俊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珍及林俊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中,先行偽造被害人張麗珍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形成足以表徵被害人張麗珍願擔保債務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簽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僅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時,偽造「張麗珍」簽名1 枚,亦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各次行為所為擔保債務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通常均會牽涉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造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 、2 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且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偽造被害人張麗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數量僅有1 紙,且被告偽造該紙本票僅為對其向告訴人林俊海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不若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後亦為力圖彌補之情節,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使其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不思尋合法途徑為之,率爾簽署其胞妹之姓名並捺印指印,表徵其胞妹願與其共同負擔債務,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即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數量非多,各紙本票所由原因債務事後積欠金額非高)及被告犯後由被害人張麗珍偕同與告訴人林俊海成立調解,復當場先行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俊海,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林俊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能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被害人張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1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被害人張麗珍偕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又審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數量非多,且金額非高及其動機,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
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肆、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二、衡諸坊間私人借貸時,由借款人出具交由貸與人收執之借貸憑據,多係為使貸與人於向借款人請求清償而行使債權有所本之用,而於債權獲償時,均會將該等憑據返還予借款人,由借款人任為處置,則該等憑據縱使由貸與人執持中,仍屬借款人所有而暫由貸與人保管、持有之物。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除在未完成金額欄記載之票據號碼002842號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外,另偽造被害人張麗珍之簽名與指印,足以表徵被害人張麗珍願與其共同負擔債務,雖嗣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俊海而行使之,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如果張明財未處理過戶、稅金、車款,就要用這張本票來處理,如果有處理,就會將本票還給張明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認上開金額事項未完成記載之本票私文書,於被告與告訴人林俊海間僅係對於上開款項債務之擔保私文書,若被告嗣後繳清車款、稅款,則告訴人林俊海即應將之返還予被告,堪認該紙本票私文書仍為被告所有,且其中偽造「張麗珍」擔保債務之私文書部分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再該紙本票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審酌該紙私文書中關於偽造「張麗珍」擔保債務部分之私文書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以免持續因該私文書之文義而危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是就上開票據號碼本票私文書中偽造「張麗珍」擔保債務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張麗珍」擔保債務之私文書原本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故該原件上偽造之署押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擔保債務部分仍屬被告自己所為之有效私文書,仍應由被告對於此部分私文書負責,不在沒收之列)。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發票日104 年8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上,雖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而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張麗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對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張麗珍」署名1 枚,均屬偽造「張麗珍」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偽造「張麗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被告偽造「張麗珍」署名諭知沒收)。
四、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上開私文書、有價證券,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即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而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而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有價證券本體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1. │犯罪事實欄一│張明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票據號碼0││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2842號、發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04年3月17││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票據金額欄未完││ │ │ │成填載,另在發票人││ │ │ │欄記載「壹拾萬元整││ │ │ │」之本票私文書中關││ │ │ │於偽造以「張麗珍」││ │ │ │為債務人部分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張明財犯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之票據號碼W││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G0000000號││ │ │月。 │、面額新臺幣壹萬元││ │ │ │、發票日民國104││ │ │ │年8月20日之本票││ │ │ │中關於偽造以「張麗││ │ │ │珍」為共同發票人部││ │ │ │分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