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悟明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姜翰昇
江尉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被 告 單師堯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楊政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66、31369 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被訴關於附表五編號1、4部分無罪。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20至23、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20至23、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乙○○被訴關於附表五編號2、3部分免訴。
六、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丑○○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身分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其後並於103 年9 月、10月間,介紹己○○加入詐欺集團,並透過己○○介紹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癸○○與張○堯(00年0 月生,下稱丙男,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為朋友。詎丁○○、己○○、乙○○、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丁○○(參與下列⒈、⒉之犯行)、乙○○(參與下列⒈、⒉之犯行)、己○○(僅參與下列⒈之犯行)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罪嫌,需交付款項辦理公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下列⒈、⒉所載時地交付財物予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丁○○支付報酬予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石牌國小附近,由乙○○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在該處向庚○○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己○○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己○○將所得贓款轉交予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丁○○則從中獲取得款金額0.5 %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己○○、乙○○有實際取得報酬,詳下述)。
⒉丁○○、乙○○承同一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石牌國小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由乙○○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在該處向庚○○取得現金62萬元,乙○○再將所得贓款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則從中獲取得款金額0.5 %之報酬,其後並由丁○○支付報酬予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乙○○從中獲取2%之報酬)。
⒊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園,介紹丙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男應允後,乃與綽號「哥」之不詳集團成員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在上開石牌國小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臺北市士林區士林高級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職)正門左側等地,向庚○○詐得黃金2 公斤、1.5公斤、1 公斤、1.5 公斤等物而得手,並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某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要求庚○○至臺北市○○○路○ 段○ 號「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士林高職前,當場將前往收取贓款之丙男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詐欺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丁○○、乙○○(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36 、436 號判決確定,其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諭知免訴,詳下述)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用,及個人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儘速將款項提出,以免遭查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碰面,自稱王專員之乙○○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 份,辛○○則當場將現金18萬元全數交付予假冒承辦專員之乙○○,丁○○則從中獲取得款金額0.
5 %之報酬,事後丁○○並將上開贓款之2 %約3600元交付予乙○○作為報酬。
(三)詐欺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丁○○、乙○○(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36 、436 號判決確定,其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諭知免訴,詳下述)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假冒「高雄地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寅○○,向其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現金提交監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各提領現金68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乙○○,丁○○則從中獲取得款金額0.5 %之報酬,事後丁○○並將上開贓款之
2 %約2 萬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交付予乙○○作為報酬。
(四)詐欺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丁○○、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涉案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詐領健保局5 萬元,須交付存摺等證物,否則將遭警方帶走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乙○○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見面,乙○○當場交付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戊○○則當場將郵局存摺(帳戶內有91萬7751元)、提款卡、印章及證件等物(上開物品均已交還戊○○)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乙○○。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乙○○持上開戊○○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至臺中市外埔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8萬5000元時,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將乙○○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共組專案小組偵辦,並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將丁○○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在上址11樓之2 丁○○當時之租屋處內,當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及鹽埕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一所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少年丙男於104 年1月27日調查筆錄中關於被告癸○○介紹其工作時,是否告知其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及事後被告癸○○是否有再與其聯繫等情,所述與本案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有「自己矛盾之供述」之情形,且其上開陳述乃關於被告癸○○被訴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又證人丙男於調查站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更為清晰,斯時亦無被告癸○○在場,應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且依證人丙男調查筆錄之記載,其陳述內容均連續而不中斷,反觀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 年多,且證人作證時被告癸○○亦同在場,證人丙男不無受外力干擾之虞;又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在104 年1 月27日所做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警員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教我怎麼回答等語(見卷9 第249 頁反面),堪認證人丙男上開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者,證人丙男於調查站上開調查時就本案發生情節,供述至為完整,而無從以其嗣後之供述替代,而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之重要證據,具有「必要性」。從而,證人丙男於調查站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丁○○、己○○、乙○○、癸○○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⒈、⒉部分:⒈被告丁○○、乙○○部分:
⑴此2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卷1 第9 頁及反面、第16頁、第52頁及反面至53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卷5 第16至21頁、第79至80頁反面,卷8 第194 頁反面至
195 頁、第197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卷9 第
267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卷1 第127 至132 頁,卷3 第53頁及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19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佐(見卷1 第54至55頁、58頁及反面、第149至152 、169 至179 頁,卷4 第83至85頁反面,卷5 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20至23、29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⑵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及乙○○係將所得贓款交給被
告丁○○等語,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辯稱:被告己○○、乙○○所得贓款不是交給我,是交給車手頭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一(一)⒈部分,乙○○得款後來跟我碰面,我們再一起回台中,回到台中已經是下午5 點多,上面的人就叫我通知乙○○先離開,再叫我至指定之地方就是大公園保齡球館對面的停車場,我搭計程車過去,我到達之後有1 個20多歲的男子在一台黑色三菱的車上等我,並示意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該男子坐在駕駛座,他應該就是打電話給我的男子,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卷3 第37頁反面至38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向被害人取款都不是自己去,我跟己○○去過1 次,其他幾次都不是跟己○○去。我拿到的錢,是交給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還有己○○,我不知道他們再把贓款給何人,己○○沒有告訴我他把贓款交給丁○○。103 年10月20日詐騙被害人庚○○那1 次,我是把贓款交給己○○,己○○再把贓款給誰我不知道,己○○沒有告知我交付贓款的經過等語(見卷9 第67至76頁),被告己○○及乙○○均未指稱其有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從被告己○○或乙○○處收取所得贓款,是無從認定被告己○○或乙○○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丁○○,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己○○部分【僅參與犯罪事實一(一)⒈】:訊據被
告己○○固坦認其知悉被告乙○○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石牌國小附近,係要詐騙被害人庚○○,並向被害人庚○○取款,其係負責於現場把風之工作,且對於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辯稱:我沒有假冒檢察官,我也不知道乙○○是假冒檢察官的身分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3 年10月20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被告乙○○與被告己○○一同至石牌國小附近,被告乙○○負責向被害人庚○○取款,被告己○○則負責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卷1 第41頁,卷3 第9 至10、第37至39頁,卷8 第196 至197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卷1 第52頁及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
1 第11、12頁,卷3 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一)
⒈部分,被害人庚○○係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身分方式實施詐術乙節,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歹徒說我有委託人來健保局辦醫療補助,然後再藉由他們的人假冒檢察官說我有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有300 多萬元現金,我說我沒有辦那個帳戶,對方就說有人冒用我名義開戶,涉嫌洗錢,要我拿錢出來公證等語明確(見卷1 第170至171 頁)。
⑶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0月份,己○○問
我要不要賺錢,過幾天後,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水湳找他,我依約抵達後,看到己○○、綽號「大黑」(按依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述,「大黑」即為被告丁○○,詳下述)的男子及一對男女,當時「大黑」、己○○跟姓名不詳男子站在白色馬自達轎車旁,「大黑」就直接跟我說工作內容,說上班時會給我1 支電話,每天早上7點半要準時開機,電話裡會告訴我去那個地方向被害人取款,我當時就知道是要做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的工作。後來10月初左右,「大黑」LINE我說要上班,當天早上7 點多,「大黑」開一部馬自達來載我,車上也有己○○,「大黑」載我和己○○去水湳的國光客運,當天我就與己○○坐車到台北火車站附近,後來我與己○○接到「公司」的電話,要我與己○○去文林北路附近向被害人拿錢,己○○當天是「水」,我是「業務」,我記得是當天下午3 、
4 點左右,在石牌國小附近向1 位中年婦女拿40幾萬等語(見卷1 第52頁及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己○○介紹給我認識的「大黑」就是丁○○,丁○○告訴我工作內容,交工作手機給我且告訴我報酬是取得款項的2 %,己○○介紹我給丁○○認識,己○○說工作內容就是拿錢,是車手的工作,所謂車手就是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的工作等語(見卷9 第66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依被告乙○○前開所述,係被告己○○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其與被告丁○○認識,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乙○○擔任的是車手取款的工作,被告己○○介紹2 人認識當天,由被告丁○○向被告乙○○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己○○亦同在場,則被告己○○應瞭解被告乙○○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而被告乙○○經由被告己○○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3 年10月20日詐騙被害人庚○○該次犯行,確實係以假冒檢察官身分為之乙節,亦經被告乙○○坦認犯罪,可見被告丁○○應有告知被告乙○○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當時被告己○○既同在場,其對此情當可知悉。
⑷質之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乙○○到臺北火車
站待命,我接到集團成員撥打丁○○前一晚給我的工作手機,要我與乙○○前往石牌國小,我與乙○○就搭計程車前往,乙○○會有另外1 支工作手機接收指示,獨自前往接收傳真及向被害人拿錢,傳真是在便利商店接收的,假公文如何蓋章我不清楚,我負責把風等語(見卷1 第41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有去超商收傳真等語(見卷3 第38頁),可見被告己○○亦知悉被告乙○○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接收假公文之傳真資料,是被告己○○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乙○○係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其辯稱不知道乙○○假冒檢察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一)⒊部分: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認識同案少年丙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攏丙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並未唆使或引薦丙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男於警詢之證詞前後矛盾,證詞憑信性不足,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除丙男外無一認識被告癸○○,被告癸○○又無從該集團中獲得任何好處,被告癸○○又怎會引薦丙男擔任車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癸○○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癸○○並未參與詐騙之任何階段行為,其引薦他人加入車手,屬幫助犯行,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癸○○辯護。經查:
⒈被告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丙男間相互認識乙節,業據
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癸○○,大約在103年間認識的等語甚詳(見卷9 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此亦為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卷3 第65頁),足以認定。
⒉被告癸○○拉攏證人丙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且其後被告癸○○亦曾打電話予證人丙男關心其從事車手狀況如何等節,業據證人丙男於警詢(日期:104 年1月27日)時證稱:103 年時,癸○○來我家找我,後來我們就去三角公園聊天,聊天時癸○○問我要不要工作多賺一些錢,我當時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說就是上臺北,之後會有人指示我去拿錢且有人會陪我上去,我應允後,癸○○就說要載我一起去臺北的人會主動跟我聯絡,隔天大約下午4 、5 點左右,有1 個男子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他開口就說他是要陪我去臺北的人,當下我就知道癸○○把我的電話留給這個人,我就以「哥」來稱呼他。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癸○○有再與我聯絡,他知道我在做車手了,打來關心我,癸○○與我在三角公園聊天時就已經講說是要做詐欺取款車手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卷1 第75至78頁),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詳細陳述被告癸○○如何拉攏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後又曾經打電話關心其擔任車手的工作之事實經過,是被告癸○○上開辯稱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⒊證人丙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問癸○○他那邊有沒
有工作,癸○○介紹我工作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角色,只有介紹說有人會來跟我聯絡,癸○○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北拿錢,後來我就接到「哥」的電話,我總共向被害人庚○○取款5 次,我這幾次詐騙行為,都沒有跟癸○○回報,癸○○後來沒有再跟我聯繫。伊在警詢時是說太快了,癸○○沒有跟我說是要做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卷9第246 至249 頁),然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顯然矛盾,所述是否實在,非無疑問。又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4 年1 月27日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警察並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筆錄內容都是屬實的,我與癸○○沒有仇恨,是我把電話給癸○○,後來「哥」就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癸○○是把我的電話給「哥」這個人等語(見卷9 第249 頁反面、250 頁、第251 頁反面),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應為實在。況證人丙男既證稱其與被告癸○○間並無仇恨糾紛,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丙男又豈會在警詢時陳稱被告癸○○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指稱被告癸○○涉犯詐欺犯行?再衡以證人丙男是經由被告癸○○介紹而與綽號「哥」之人取得聯繫,並進而與「哥」一同前往臺北取款,證人丙男與「哥」原本互不相識,其2 人竟一同遠至臺北取款,證人丙男豈有可能毫不過問、毫不在意其是前往拿取何種款項之情況下即任意應允並一同前往?其上開所述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癸○○辯稱其沒有拉攏證人丙男擔任車手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癸○○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證人丙男上開陳述,被告癸○○僅係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參以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沒有分得好處,我都是依照「哥」的指示取款,款項也是交給「哥」等語(見卷9 第248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癸○○僅有單純介紹、引薦證人丙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此並非向被害人庚○○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未見被告癸○○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庚○○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亦無被告癸○○對證人丙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究竟係多少人參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故被告癸○○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癸○○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8 第195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及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寅○○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卷8 第222 頁,卷
1 第133 至137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卷1 第201 、
202 至204 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8 第195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卷1 第143 頁及反面,卷3 第19至22頁反面),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戊○○)等附卷可佐(見卷1 第206 、207 頁),是被告丁○○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又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係經由綽號「阿宏」介紹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嗣由車手頭指示被告丁○○擔任介紹車手加入集團之任務,被告丁○○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領導階層之人等語。經查:被告丁○○乃是介紹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被告己○○介紹被告乙○○加入等情,業據被告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卷9 第
9 、65頁),是依被告己○○、乙○○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介紹被告己○○、乙○○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另被告癸○○、丑○○則均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卷8 第222 頁、卷1 第85頁),且本院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或乙○○有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丁○○,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謀角色,是尚無法認定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及癸○○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丁○○、己○○、乙○○、癸○○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上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被害人戊○○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見卷1 第201 、202 頁),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書記官、推事官之署名,內容係記載有關被害人辛○○因涉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應予接受傳喚、申請存款公證與刑事分案調查云云之公權力行為,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法院或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雖係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關,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丁○○及乙○○等人係共同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而向被害人辛○○及戊○○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害人、檢察機關及法院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其等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二)是以,⒈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⒋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正犯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癸○○部分僅能認為是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卷9 第270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又認被告丁○○、己○○、乙○○及癸○○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丁○○、己○○、乙○○及癸○○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上揭說明,其等仍毋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丁○○、己○○、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犯罪事實一(一)⒈、⒉部分】、被告丁○○、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就該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害人辛○○部分,被告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共2 枚等各該偽造印文等行為,各該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七)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八)被告丁○○、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⒈、⒉部分,被告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年員先後2 次對同一被害人庚○○實行詐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丁○○、乙○○此2 部分犯行,屬接續犯,應以既遂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此2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應有誤會。
(九)被告丁○○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行為時剛滿18歲,涉世未深,遭人利用犯案,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偵查中供述共犯與正犯之犯罪網絡,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卷8 第118 頁),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則依辯護人所辯,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滿18歲,可見其非稚幼無判斷能力之人,其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其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而言,難認其涉入之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係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並非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乙○○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或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乙○○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此獲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癸○○拉攏同案少年丙男加入詐欺提團擔任車手,法治觀念亦屬欠缺,行為可議,而就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而言,被告丁○○部分為249 萬元,被告己○○部分為51萬元,被告乙○○部分為113 萬元,又被告丁○○、乙○○坦承犯行,被告己○○、癸○○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丁○○介紹被告己○○、乙○○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報酬,是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應居於較被告己○○及乙○○更為重要之角色,被告己○○、乙○○則為取款之車手,被告癸○○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另被告丁○○自稱從事木工工作,需扶養家中之母親,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 萬6000元,被告乙○○陳稱其國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 萬7000元,被告癸○○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開怪手之工作,月收入2 萬8000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9 第27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再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丁○○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控盤」對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則為其與車手聯繫使用,另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為原本要提供給車手使用,及集團上手拿給被告丁○○作詐欺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需要之資料,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係原本要來供作詐欺使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車手聯絡電話之物,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丁○○、乙○○陳明在卷(見卷5 第18頁,卷9 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被害人辛○○及戊○○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均已交付被害人辛○○及戊○○,此據被害人辛○○、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卷1 第134頁、第143 頁反面),應認屬被告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因已交予上開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丁○○、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害人辛○○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4、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私人所使用,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隨身碟為訴外人華佩伶所有,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物,為車手之證件,附表二編號24至28、30至33所示之物,為之前車手所使用之手機等節,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卷5第18頁及反面),以上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⒈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車手的報酬是如果車手外出有拿到錢,我就從當天所取得款項的全數抽0.5 %作為報酬。扣案的3 萬9000元當中有2 萬元是詐欺所得等語(見卷5 第18、19頁);⒉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2 %,是被告丁○○拿給我的,除了犯罪事實一(一)⒈那1次之外,其他次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卷9 第68頁反面),⒊故應認定:①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2,550 元+3,100 元(51萬X0 .5 %+62萬X0 .5 %,被害人庚○○部分)+900 元(18萬X0 .5 %,被害人辛○○部分)+5,900 元(68萬X0 .5 %+50萬X0 .5 %,被害人寅○○部分)=1 萬2,450 元。②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⒉之犯罪所得則為1 萬2,400 元(62萬X2%),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即被告乙○○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⒈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丁○○陳稱:其中2 萬元為詐欺所得,1 萬9000元是自己所有等語(見卷5 第18頁),卷內亦無資料顯示1 萬9,000 元亦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2 萬元扣除上開1 萬2,450元之剩餘7550元並無法認定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之認定而認1 萬9000元及7550元部分並非其犯罪所得。⒉另就犯罪事實一(一)⒈部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部分,我沒有拿到酬勞,因為那次的贓款錢有短少等語(見卷9 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乙○○亦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上面的人說錢有短少等語(見卷9 第68頁反面);⒊就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一(一)⒊部分,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沒有從中拿到好處等語(見卷9 第24
8 頁),⒋而本案依卷內證據,更均無從認定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或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部分、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一)⒊部分,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是均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罪嫌,需交付款項辦理公證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交付財物予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贓款則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被告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於【以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至⒎部分】:
(一)103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石牌國小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被害人庚○○將至臺灣銀行所購買之黃金2 公斤(市價金額各117 萬7524元、116 萬9828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同案少年丙男,其再將所得贓物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10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石牌國小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將至臺灣銀行所購買之黃金2 塊共1.5 公斤(市價金額各57萬2830元、114 萬4523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同案少年丙男,其再將所得贓物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10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高級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職)正門左側,將至臺灣銀行所購買之黃金1 公斤(市價金額116 萬2139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同案少年丙男,其再將所得贓物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四)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士林高職正門左側,將至臺灣銀行所購買之黃金1.5 公斤(市價金額173 萬5602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同案少年丙男,其再將所得贓物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五)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庚○○至臺北市○○○路○ 段○ 號「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至臺灣銀行,被害人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士林高職前,當場將前往收取贓款之同案少年丙男逮捕而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丁○○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扣押證物影本9 張、證物認領單5 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1 份、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各1 份、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紙、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影本8 張(被害人庚○○)、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1 份(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至⒎部分,我都不知情也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與證人丙男並不認識,也未曾從證人丙男手中收取被害人庚○○所交付之贓物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少年丙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3 年10月30日答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事務官,集團成員中我只知道我稱呼「哥」的那位男子,「哥」會負責開車載我到取款地點附近,並提供手機及偽造的公文給我,我總共向被害人庚○○取款5 次,我都是聽從「哥」的指示,我向被害人庚○○取得的黃金都是交給不知名的男子等語(見卷1第68至73頁),證人丙男於警詢時係證稱將贓物交給不知名之男子,其並未證稱係將贓物交給被告丁○○;又證人丙男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包含被告丁○○),詢問其是否有認識之人在其中,證人丙男證稱:都不認識乙節,有證人丙男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1 第74頁至83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丁○○等語(見卷8 第222 頁),證人丙男、被告癸○○既均證稱未看過或不認識被告丁○○,證人丙男亦未能指認被告丁○○,則被告丁○○是否有參與被害人庚○○此等遭詐騙部分之犯行,不無疑問。
(二)參以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癸○○介紹我認識綽號「哥」的人,「哥」有開車載我去向庚○○見面,由我出面與庚○○接觸,我領取的黃金也是交給「哥」,我不認識丁○○,我確認「哥」不是丁○○,「哥」對我下達指令時,並沒有提過丁○○,我的報酬也是「哥」給我的等語(見卷9 第243 至245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亦無起訴書所載丙男將所得黃金交予被告丁○○之情,故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顯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⒈、⒉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害人丙○○部分:
1.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仁(下稱甲男)、蘇○豪(下稱乙男)(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市刑大黃大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其佯稱因涉及竊車勒贖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監管其銀行存款云云,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花旗銀行提領現金68萬2000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假冒法院書記官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贓款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其他成員。
2.被告丁○○、同案少年甲男、乙男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臺北市刑大黃大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等名義,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其佯稱尚須交付公證金48萬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花旗銀行提領現金48萬5000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與對方碰面,對方並將偽造之司法文書及識別證提示予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不疑有詐,當場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假冒法院書記官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贓款則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支付報酬予其他成員。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丁○○、壬○○(負責租用RAD-1856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另諭知免訴,詳下述)及同案少年盧○龍(下稱丁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其佯稱其健保補助費遭人盜領,並經員警查悉可能共同涉案,需要提供名下戶頭,並交出存款當保證金,否則會遭到法院羈押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附近,與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丑○○、同案少年丁男等人碰面,再分別將現金35萬2,000 元、61萬2,000 元當面交付予被告丑○○等人,總計遭詐騙96萬4,000 元。因認被告丁○○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男、乙男、丁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扣押證物影本9 張、證物認領單5 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1 份、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各1 份、
103 年10月3 日取款車手畫面(被害人丙○○)照片2 張、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紙、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1 份(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在10
3 年10月2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丙○○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認識同案少年甲男、乙男等人。被害人甲○○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是在103 年10月20日經由「阿宏」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害人丙○○部分係發生在103 年10月3 日、6 日,且被告丁○○亦不認識同案少年甲男、乙男等人。另被告丁○○於103 年12月18日即遭警拘提到案,被害人甲○○的部分是發生在103 年12月25日,是法律上不應將被告丁○○亦評價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五、經查,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少年甲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丙○○部分,
103 年10月3 日那一次我沒有來,103 年10月6 日那一次,是我當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乙男負責把風,本案我是跟乙男一同犯案,我只認識乙男一人,我不知道車手頭是誰等語(見卷1 第19至21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甲男於警詢時就103 年10月6 日該次犯行,僅陳述其如何與同案少年乙男共同參與,並未證稱被告丁○○亦參與其中或證稱被告丁○○為車手頭,則被告丁○○辯稱其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並非無據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乙男於警詢時證稱:詐騙被害人丙○○的部分,103 年10月3 日那一次我沒有參與,103 年10月6日這一次,甲男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我負責把風,上面的人跟我說我與甲男分得款項的1.5 %,其餘贓款由我帶回臺中交給我的上游「凱凱」,如果詐欺有得手,錢都是交給凱凱等語(見卷1 第29至34頁)。又證人乙男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包含被告丁○○),詢問其是否有認識之人在其中,證人乙男證稱:都沒有看過乙節,有證人乙男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1 第35頁反面至38頁),證人乙男既證稱未看過且未能指認被告丁○○,則被告丁○○是否有參與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之犯行,顯有疑問。同案少年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丁○○,我沒有看過丁○○,我只有向被害人取款過1 次就被查獲,我沒有領取過報酬。我和甲男一同去向被害人取款就只有103 年10月6 日那一次等語(見卷9 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亦證稱沒有看過、不認識被告丁○○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並非無稽(證人甲男、乙男均於警詢中已證稱其並未參與103 年10月3 日該次犯行等語如上,偵查檢察官亦未能詳核此部分證據,逕於起訴書列載證人甲男、乙男為共犯,亦有未恰)。
(三)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大約是在10
3 年9 月答應丁○○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卷9 第11頁),然如前所述,證人甲男或乙男均無證稱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與乙○○亦均非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行為人,其等何時答應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與被害人丙○○部分之事實無涉,是無法以被告己○○上開陳述內容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害人甲○○部分:查證人即同案少年丁男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見過「大黑」丁○○等語(見卷1 第93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認識丁○○等語(見卷8 第222 頁反面),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確定丁○○有無參與此次犯行等語(見卷9 第229頁反面),故依上開證人或被告等人之陳述,均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查被告丁○○於103 年12月20日起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於104 年1 月23日因送監執行出所乙節,有被告丁○○之出監資料可參(見卷8 第24頁反面),是依時間點觀之,更難認被告丁○○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能詳查被告丁○○之在監押時間,遽認被告丁○○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應有未恰。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之舉證,顯然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此等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害人辛○○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用,及個人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儘速將款項提出,以免遭查扣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與被告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碰面,自稱王專員之被告乙○○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 份,被害人辛○○則當場將現金18萬元全數交付予假冒承辦專員之被告乙○○,事後被告丁○○並將上開贓款之2 %約3600元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二)被害人寅○○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假冒「高雄地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向其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現金提交監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各提領現金68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被告乙○○,事後被告丁○○並將上開贓款之2 %約2 萬3600元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三)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丑○○、丁○○、壬○○及同案少年丁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其佯稱其健保補助費遭人盜領,並經員警查悉可能共同涉案,需要提供名下戶頭,並交出存款當保證金,否則會遭到法院羈押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附近,與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丑○○、同案少年丁男等人碰面,再分別將現金35萬2000元、61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丑○○等人,總計遭詐騙96萬4000元。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被告丑○○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丁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辛○○、寅○○、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扣押證物影本9 張、證物認領單
5 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1份、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各1 份、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1 份(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份、7-11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被告乙○○前於103 年9 月間,經由宋秉軒吸收而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專員之車手角色,嗣於103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用,及個人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儘速將款項提出,以免遭查扣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與被告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碰面,自稱王專員之被告乙○○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 份,被害人辛○○則當場將現金18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乙○○;另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假冒「高雄地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向其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現金提交監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各提領現金68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被告乙○○等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6 、
436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6 、436 號判決(下稱被告乙○○前案)在卷可稽。(二)又被告丑○○與同案少年丁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少年丁男相約於
103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至臺中公園精武路停車場集合,由被告丑○○駕駛向被告壬○○(由本院另案審結)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丁男等人前往臺北市等候通知。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佯以醫院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詐稱:其之健保卡遭王美惠盜領補助款云云,復以警員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詐稱:警方循線逮獲共犯林文華,在林文華住處搜索到告訴人甲○○之存摺,懷疑告訴人甲○○為林文華之共犯,及告訴人甲○○之帳戶內可能有不法資金,告訴人甲○○應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專員充作保證金,以免遭法院羈押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9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35萬2000元,依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旁等待,另該詐欺集團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致電同案少年丁男,指示取款之時間及上揭地點,被告丑○○遂搭載同案少年丁男、「老裴」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同案少年丁男交予被告丑○○1 支手機,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同案少年假冒專員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5萬2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先前之犯意聯絡,再致電告訴人甲○○以前揭理由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2 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214 、216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提領61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上揭地點等待,由被告丑○○、「老裴」在旁把風,由同案少年丁男向假冒專員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1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判決(下稱被告丑○○前案)在卷可考。(三)細核被告乙○○、丑○○之上開前案判決書,其等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情節、詐欺所得金額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是其等2 人之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五、綜上,被告乙○○、丑○○上開前案與其等本案被訴部分為單純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被告乙○○、丑○○本案被訴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未能詳查,逕予起訴,容有不當(被告丑○○之上開前案之確定日期係在104 年9 月16日,本案偵查檢察官起訴之日期則在105 年5 月26日)。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丑○○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乙○○、丑○○上開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卷宗編碼│卷宗名稱 ││簡稱 │ │├────┼───────────┤│卷1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卷2 │103年度聲拘字第766號卷│├────┼───────────┤│卷3 │103年度偵字第31369號卷│├────┼───────────┤│卷4 │104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卷5 │103年度偵字第31366號卷│├────┼───────────┤│卷6 │10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卷7 │10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 │├────┼───────────┤│卷8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6││ │號卷一 │├────┼───────────┤│卷9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6││ │號卷二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 │3.6817公克) │├───┼──────────┼───────┤│2 │手機廠牌:NOKIA SIM │1支 ││ │卡: │ ││ │0000000000 │ │├───┼──────────┼───────┤│3 │手機廠牌:SONY SIM卡│1支 ││ │:0000000000 │ │├───┼──────────┼───────┤│4 │Infous手機(雙卡) │1支 ││ │SIM 卡不詳 │ │├───┼──────────┼───────┤│5 │現金39000元 │ │├───┼──────────┼───────┤│6 │隨身碟 │1支 │├───┼──────────┼───────┤│7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1張 ││ │法院印」之公印文 │(見卷1 第154 ││ │ │頁) │├───┼──────────┼───────┤│8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1張 ││ │政執行署監管科證件 │ │├───┼──────────┼───────┤│9 │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字│1張 ││ │條 │ │├───┼──────────┼───────┤│10 │身分證(鍾幸餘) │1張 │├───┼──────────┼───────┤│11 │身分證(王皓宇) │1張 │├───┼──────────┼───────┤│12 │身分證(壬○○) │1張 │├───┼──────────┼───────┤│13 │身分證(陳登男) │1張 │├───┼──────────┼───────┤│14 │身分證(林信辰) │1張 │├───┼──────────┼───────┤│15 │身分證(盧○龍) │1張 │├───┼──────────┼───────┤│16 │身分證(張智鈞) │1張 │├───┼──────────┼───────┤│17 │身分證(丑○○) │1張 │├───┼──────────┼───────┤│18 │身分證(陳暐奇) │1張 │├───┼──────────┼───────┤│19 │身分證影本(彭冠富)│1張 │├───┼──────────┼───────┤│20 │車手家人聯絡電話紙條│5張 │├───┼──────────┼───────┤│21 │SIM 卡(號碼: │1張 ││ │0000000000、趙瑞軍外│ ││ │) │ │├───┼──────────┼───────┤│22 │SIM 卡(號碼: │1張 ││ │0000000000、王國勝)│ │├───┼──────────┼───────┤│23 │SIM 卡(遠傳、門號不│4張 ││ │詳) │ │├───┼──────────┼───────┤│24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 │├───┼──────────┼───────┤│25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 │├───┼──────────┼───────┤│26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 │├───┼──────────┼───────┤│27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28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29 │HTC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30 │SIM 卡(號碼: │1張 ││ │0000000000 ) │ │├───┼──────────┼───────┤│31 │SIM 卡(號碼: │1張 ││ │0000000000 ) │ │├───┼──────────┼───────┤│32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0 │ │├───┼──────────┼───────┤│33 │手機 │1支 ││ │IMEZ00000000000000 │ │├───┼──────────┼───────┤│34 │毒咖啡包 │62包 ││ │ │(另案扣押) │├───┼──────────┼───────┤│35 │神仙水 │3瓶 ││ │ │(另案扣押) │└───┴──────────┴───────┘附表三: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1 │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卷1第201頁 ││ │方法院地檢署傳票 │證處印」1 枚 │ │├──┼────────────┼──────────┼─────────┤│ 2 │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卷1第202頁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證處印」1 枚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不詳 │卷1第143頁反面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 │(一)⒈ │己○○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7 至9 、20至23、29所示之││ │ │乙○○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 │ │ │拾月。 │佰伍拾元(丁○○部分)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如犯罪事實一│丁○○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江尉││ │(一)⒉ │乙○○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永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2 │如犯罪事實一│癸○○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 ││ │(一)⒊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一│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 │(二) │乙○○(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 至9 、20至23、29所示之││ │ │行業經臺灣高雄│刑壹年陸月。 │物、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 │地方法院以105 │ │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 │ │年度訴字第136 │ │臺幣玖佰元(丁○○部分)││ │ │、436 號判決確│ │均沒收。 ││ │ │定) │ │ │├──┼──────┼───────┼──────────┼────────────┤│4 │如犯罪事實一│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 │(三) │乙○○(所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7 至9 、20至23、29所示之││ │ │行業經臺灣高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 │ │地方法院以105 │拾月。 │佰元(丁○○部分)均沒收││ │ │年度訴字第136 │ │。 ││ │ │、436 號判決確│ │ ││ │ │定) │ │ │├──┼──────┼───────┼──────────┼────────────┤│5 │如犯罪事實一│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 │(四) │乙○○(所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7 至9 、20至23、29所示之││ │ │行業經本院以1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物均沒收。 ││ │ │4 年度訴字第71│貳月。 │ ││ │ │號判決確定) │ │ │└──┴──────┴───────┴──────────┴────────────┘附表五: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