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係賴○菊之子,平日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渠2 人平日相處尚稱和睦,惟偶因張○智酒後失態而發生口角。張○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凌晨3 、 4時許,外出飲酒後返回上址家中,於酒精催化下(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將其女張○茹(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睡夢中喚醒問話,而為賴○菊制止,其2 人因此發生爭執,張○智本應注意一般正常人在其身體正面突然遭人施力推開之際,如未能迅速恢復身體平衡,或及時藉由手、腳予以支撐,極有可能因瞬間受力重心不穩而呈身體後仰之勢,致其頭部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且因人體頭部乃掌管知覺、情緒、記憶及行為反應之中樞,一經遭受衝擊震盪,恐難避免造成顱腦損傷,甚至引發其他身體部位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或死亡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張○智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賴○菊拉張○智之手催促其就寢,竟貿然出手自賴○菊胸部將其推開,致賴○菊重心不穩而身體後仰,其頭部因而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賴○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治療,賴○菊仍因上開傷勢而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而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張○茹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兒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與張○茹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各以張○智、賴○菊、張○雀稱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3、55至56、8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且有證人張○雀、張○茹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5頁正反面)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Line訊息畫面、現場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 至6 、25至26、31至38頁);且被害人賴○菊確因於上開時、地,後仰倒地,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5 年
4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前揭傷勢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紀錄、相驗解剖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960 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4、57至81、85、96至103 、105 至 125、133 至139 、141 、142 頁)。
(二)又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高齡78歲之女性,身高151 公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35 至136 頁),是依被害人之年齡、性別、體型,其於體能、力量上,與一般年輕人相比,乃至於近身衝突,均顯居於劣勢,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46歲之男性,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適正壯年時期,體能、力量莫不優於被害人,如此情勢之下,被告以手正面推向被害人胸口,導致被害人向後仰倒,其雖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但仍應注意用力推開他人,有可能致他人跌倒在地頭部受傷,何況被害人係其年近八旬之老母親,又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疏未注意,用力將被害人推開,致其重心不穩,頭部後仰倒地,造成死亡之結果,其自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因此死亡,所為構成刑法第280 條、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天我去叫醒女兒即證人張○茹,要問她跟她媽媽去后里玩的情況,被害人擔心我責罵女兒,叫我不要這麼晚還叫女兒來問,說有事情明天說,我就要被害人回去睡覺,我們為此發生爭執,被害人拉我的手要我進房去睡覺,我才撥開她的手並推了被害人胸部1 下,要她去睡覺,造成她往後倒,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
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
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飲酒後返家,將證人張○茹自睡夢中
叫醒問話,被害人因而出面勸阻,並手拉被告催促被告先行就寢,有事明日再說,其2 人遂發生爭執,此有證人張○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爸爸,當天被告把我叫起床,講一堆有的沒的,我阿嬤即被害人怕我冷,拿衣服給我穿,後來他們在3 樓大聲講話後,被害人就下樓,被告也跟在後面,我當時在3 樓,到了2 樓時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站在被害人前面講了幾句話,就坐在旁邊的椅子,我去搖被害人,沒有醒,被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第21至23頁)可佐,且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其次,依員警至案發現場勘察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並無凌亂及打鬥痕跡,且檢視被害人身體外觀狀況,亦未發現有其他不合理之外傷及防禦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2、35頁反面至36頁),是依證人張○茹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客觀事證參互以觀,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紛爭起因係屬生活瑣事,尚非足以令人極其氣憤之事,且除口角爭執外,並無證據顯示其2 人有肢體衝突,是當時之爭執應尚非激烈;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至親,並有共居關係,其2 人平日於被告未飲酒之下,關係尚稱和睦,此據證人張○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5頁反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平常與被害人相處還不錯,但有時候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或偶有口角,然尚無仇恨怨隙,案發當日縱其2 人因對於證人張○茹教養一事而起爭執,衡情亦不至於為此萌生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當時將證人張○茹叫醒問話,為被害人
制止,復因被害人出手拉其先行就寢,其因想催趕被害人去睡覺,才出手推被害人等語,是依上述案發情節,對照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3 、4 時許,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斯時有相互催趕對方先去睡覺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雖有出手推被害人之胸口,然應係對於被害人制止其對證人張○茹之問話,並拉被告之手催趕其就寢一事感到不耐,為排除被害人之制止行為,而出手推開被害人,惟被告欲令被害人身體往後退去,應非意在使被害人後仰倒地成傷。
⒋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用手推被害人左胸,力道不小,
造成她往後倒,後腦著地等語(見相卷第55頁反面),而被害人年事已高,行走略為遲緩,此經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供陳明確,且被害人因患有糖尿病,平日有腳底板酸痛之症狀,亦據證人張○雀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是被害人身體之靈活程度暨所能承受之推擠力道,應略遜於同年紀之人,則被告在推開被害人之過程中,雖因處於不耐之狀態而非輕微施力,然其毋庸猛力為之,亦應足以導致被害人難以保持平衡,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果真重心不穩後腦著地,即可反推被告當時所施加之力道甚為剛猛,率謂其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從而,縱被告當時出手推被害人之力道非輕,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法推知被告係猛然施加強力欲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即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係有意加害於他人,難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0 條、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賴○菊係母子關係,被告不思克盡孝道,悉心照顧年邁之被害人,反於酒後夜半時分返家,並將幼女喚醒訓話,復因被害人出面制止,被告竟疏於注意,率爾出手將被害人推倒於地,致其後腦著地而導致死亡結果,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最終造成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且已無從回復,對於被害人本人及其餘家屬而言,均為難以平復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卸責推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惟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參以,被告業與其餘兄弟姊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其犯行相當程度上已獲手足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其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長達2 至3 年均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