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向大里草湖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 6日9時許至104年 8月28日某時止,分別假冒醫院護士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員、隊長、廖科長,先後撥打電話向黃錦錦佯稱:因其證件遭人冒用,案件繁雜,需要製作筆錄,若未將銀行帳戶內金錢交付保管,錢會不見,並提供地檢署檢察官帳戶供其匯款云云,致使黃錦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4年8月27日12時許,自臺中市○○○路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至林嘉翔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隨後,經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要求林嘉翔代為前往大里草湖郵局提領款項,林嘉翔遂將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嘉翔依照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後,交付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取得。嗣於104年8月28日12時許,黃錦錦前往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欲再次辦理匯款40萬元至林嘉翔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時,為金融機構人員發覺阻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黃錦錦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嘉翔對於前揭時地,將其大里草湖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照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黃錦錦匯入其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款項 180萬元交付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取得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有去參與假冒檢察官向人騙錢,伊也是被騙去領錢,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跟伊說不會害伊,只是叫伊幫他領錢後拿給他,並說他的帳戶不知道什麼原因,別人沒辦法匯款進去,伊跟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是喝酒認識的,之後他會來找伊,才會常聯絡,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說那是網路運動賭博的錢,當時伊對這方面不太瞭解,所以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請伊幫忙,並說若沒有幫他領,他會被人家拖去打,伊一時心軟就把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日9時許至104年8月28日某時止,分別假冒醫院護士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員、隊長、廖科長,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錦錦佯稱:因其證件遭人冒用,案件繁雜,需要製作筆錄,若未將銀行帳戶內金錢交付保管,錢會不見,並提供地檢署檢察官帳戶供其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錦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4年8月27日12時許,自臺中市○○○路之三信銀行,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隨後,被告即依照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後,交付予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嗣於104年8月28日12時許,告訴人黃錦錦欲再次辦理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時,為金融機構人員發覺阻止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錦錦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26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黃錦錦受騙匯款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卷第29頁)、被告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3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商借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其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帳戶資料係欲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初始提供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於交付時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被告交付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資料當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三)次以,被告除提供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外,後續更著手從事提領詐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該帳戶如非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入之用,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大可分批小額提領,又何必急於一時,要求被告本人出面一次提領18
0 萬元交付?且依據被告於案發後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警及法院調查之情可知,被告對於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基本資料及個人來歷毫無所悉,而我國對於網路運動賭博既未開放,即屬非法行為,從事賭博者,理當在謹慎、隱密之狀態下進行,何以可能任意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無端憑添遭被告利用掛失個人帳戶將其內款項據為己有或盜領之機會?況且,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在104年8月27日有辦理更換印鑑、更換密碼之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 17日中管字第1051802658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在卷為憑,對照被告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4頁),顯示該帳戶在104年2月間結存金額僅餘「50元」,則被告在交付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前,刻意辦理變更印鑑、變更密碼之動作,核以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進行小額存、提款動作,以確保該帳戶之可使用性相符,此情更顯被告於斯時業已知悉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係為供不法用途。則被告於提供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後,甚至協助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衡情以觀,當堪認定被告得以知悉其帳戶內款項來源非正當性,而被告既然已得知悉其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係屬非法所得,仍願意出面提領,自難謂被告無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再按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先於104年8月26日某時,將其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提供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假冒醫院護士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員、隊長、廖科長等,向告訴人黃錦錦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再由被告依照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提領 180萬元,業如前述;而依照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除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者外,尚有其他扮演一、二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等角色,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當係在三人以上;衡諸被告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電視媒體及網路新聞之接收當非難事,則其理當能透過新聞報導及網路媒體,獲悉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報導,則被告對於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係在三人以上一節,亦當有所知悉。
(五)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係由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錦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錦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再由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通知被告提領告訴人黃錦錦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回予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情,被告雖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然其僅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向告訴人黃錦錦施詐行騙,仍應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實際施詐行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至於,本案現有事證,雖有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錦錦施詐行騙過程中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見偵卷第27頁),然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過程,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行詐騙之手段事先有所認知,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採證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另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向告訴人黃錦錦詐欺取財得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提供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參與提領其所交付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之詐騙得款,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黃錦錦之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資料在先,嗣後再持該帳戶存摺至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黃錦錦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即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以利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錦錦騙取 180萬元,告訴人黃錦錦並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該筆款項之狀態,斯時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僅因款項仍待領出而並未終了,則被告嗣後出面處理領款事宜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參與提領,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不因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旋遭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其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資料,以利詐欺集團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被告其後更前往大里草湖郵局辦理臨櫃提款事宜,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黃錦錦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賠償告訴人黃錦錦所受之財產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告訴人黃錦錦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高達 18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於參與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