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佑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佑與林世偉(本案部分未據起訴)係朋友,緣林世偉加入「民老闆」、「小民」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1月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上游通知擔任車手之人持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交予專責收款之人,以終局取得犯罪所得。林世偉於105年1月2日上午接獲集團成員通知碰面,向集團成員取得含附表所示銀聯卡在內之銀聯卡10張後,於同日晚上接獲集團成員致電指示可以進行提款,林世偉即於105年1月3日凌晨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因銀聯卡帳戶內尚有款項,林世偉便於同日23時許,駕車至吳柏佑之臺中○○○區○○路○段○○○號5樓之1住處搭載吳柏佑外出,於車上將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共8張交付吳柏佑,並請託吳柏佑使用銀聯卡提款,吳柏佑明知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收受上開銀聯卡。嗣兩人於105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3段447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前,吳柏佑下車正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贓款,林世偉則在車上把風時,適有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自吳柏佑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銀聯卡8張,林世偉見狀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柏佑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集團掌控之銀聯卡之人頭帳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且嗣後委由被告在臺灣領取贓款,參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柏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扣案如附表所示銀聯卡8張;⑵刑案相片18張(拍攝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被告吳柏佑皮夾、銀聯卡外觀,見警卷第15至17頁);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⑷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內部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畫面時間105年1月3日1時19分至105年1月3日1時22分,見偵卷第32至35頁)、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畫面時間105年1月3日1時24分至105年1月3日1時28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佑固坦認有搭乘林世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有收受林世偉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有受林世偉委託提款、於下車欲提款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扣得銀聯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過要領的錢可能是非法,伊想說林世偉是朋友就幫他,林世偉並非拜託伊當車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卷證無從得出被告吳柏佑就105年1月3日之提款行為有參與,林世偉亦證稱105年1月3日提款係其自行去領款,被告吳柏佑既然努力將林世偉提供出來,可證明被告吳柏佑無隱匿之意。105年1月4日被告吳柏佑原本不想要去提領,是再三推辭情況之下,剛剛下車,尚未去領就遭警察盤查,被告吳柏佑沒有真去提領,應該屬於不法詐欺預備行為而已、未達著手階段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柏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有搭乘林世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有收受林世偉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有受林世偉委託提款、有於下車欲提款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扣得銀聯卡等情(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45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4頁背面),且有刑案相片18張(拍攝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被告吳柏佑皮夾、銀聯卡外觀,見警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中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銀聯卡8張扣案可佐。又扣案銀聯卡曾於被告吳柏佑遭查獲前之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等情,亦有⑴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內部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畫面時間105年1月3日1時19分至105年1月3日1時22分,見偵卷第32至35頁)、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畫面時間105年1月3日1時24分至105年1月3日1時28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查,經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監視器畫面中操作ATM提款之人就是伊,使用的卡就是被告吳柏佑遭扣案之銀聯卡,伊曾與被告吳柏佑聯絡後,駕駛汽車去搭載被告吳柏佑,載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伊停車,保安大隊過來,伊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核與被告吳柏佑上開坦認部分大致相符,是上開情節,均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吳柏佑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一般人深夜若有領款需求,自行持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本無需迂迴請託他人代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況除非至親或有特別信任關係,否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代領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將易滋生遭盜領風險或權責不清狀況,本件證人林世偉於案發時並無任何不能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情形,卻於105年1月3日夤夜前來與被告吳柏佑碰面,在車上即先交付銀聯卡予被告吳柏佑,兩人復共乘汽車至銀行前,由被告吳柏佑單獨一人下車提款,衡情即與常理有違,若非被告吳柏佑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證人林世偉衡情諒無甘冒遭被告吳柏佑私吞款項或舉發犯罪之風險,而令其持卡提領款項之理。況證人林世偉係交付達8張之銀聯卡予被告吳柏佑,且依卷附銀聯卡外觀相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卡片背面分別書寫M0 000000、M 0000000、M0 000000、M0 000000、M0 000000、M0 000000、M0 000000、M0 000000,據被告吳柏佑於警詢供稱:是銀聯卡的提款密碼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則每張銀聯卡之密碼均相同。綜上,被告吳柏佑理應知悉銀聯卡之來源屬非法,而證人林世偉應係委請其提領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吳柏佑於警詢中已供稱:「陳志緯」(按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之證人林世偉)在車上將卡片交給伊,模擬如何使用提款機,請伊下車領錢,「陳志緯」就在銀行前等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已供稱:「陳志緯」拜託伊領款,密碼在每張卡的後面,「陳志緯」開車載伊去,叫伊下去領。「陳志緯」開車來前在電話中簡單講一下等一下幫其領錢,在車上時「陳志緯」教伊到時將卡片插入,先選銀聯卡項目、再選提款,可以提領百元鈔選項,叫伊按600元,將錢領出來,「陳志緯」就是支支吾吾,只說「你幫我一下又不會怎麼樣」,一開始伊說不要,伊說卡不是伊的,也不知道來源,怕會惹上麻煩(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陳志緯」駕車到彰化銀行旁邊,要伊下車幫忙領錢,伊當時拒絕,「陳志緯」一直拜託,要伊領百元鈔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林世偉在車上交卡片交給伊,叫伊都領百鈔,伊還問為什麼他自己不領,伊有問提款卡式是不是他的,他說是,伊就問為什麼他自己不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林世偉來載伊,伊上車沒多久,林世偉就交銀聯卡給伊,說請伊幫他代領,伊說不要,然後林世偉說請伊幫他一下,幫他領百元鈔後他要請伊去吃飯,就拿8張給伊叫伊下去領,說領裡面其中隨便3張,伊問是誰的銀聯卡,林世偉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有懷疑會不會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是被告吳柏佑既迭稱其已對銀聯卡之來源起疑而有詢問證人林世偉,證人林世偉未能給予合理解釋,其亦擔心會惹上麻煩云云,則其竟然不嚴詞拒絕,反而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下車代為提款。綜上,足見被告吳柏佑主觀上已知悉證人林世偉所交付之銀聯卡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明知證人林世偉係委託其提領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因有遭查緝風險,故需兩人分工合作,由一人下車提款、另一人留在車上把風,被告吳柏佑上開辯解即不可採。至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未曾交付銀聯卡予被告吳柏佑,不知道被告吳柏佑身上有銀聯卡,當日伊與被告吳柏佑臉書聊天,被告吳柏佑問伊可否搭載,伊想說沒事,被告吳柏佑叫伊載到彰化銀行停車,伊停在旁邊,保安大隊過來,因伊身上沒駕照,所以才會跑掉,伊1月3日凌晨提款後有將卡片交還,不知道當天深夜卡片為何會跑到被告吳柏佑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0頁),已與被告吳柏佑所坦認部分不符,況證人林世偉既有於105年1月3日凌晨使用附表所示銀聯卡提款,豈有於同日深夜搭載被告吳柏佑時,被告吳柏佑身上出現相同銀聯卡之如此巧合之事,再者,若證人林世偉在彰化銀行前停車並非從事把風工作,又必何於員警前來時逃離現場,證人林世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自己,為本院所不採。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柏佑沒有真去提領,應該屬於不法詐欺預備行為而已、未達著手階段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另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大陸地區的
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銀聯卡,最後由車手負責以銀聯卡提領現金,此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中車手雖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但將現金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最後的關鍵行為,因詐騙集團雖可以控制人頭帳戶,但於實際提領之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故車手所參與的階段是完成犯罪既遂階段的一部分,而非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之收受、搬運或寄藏贓物行為自明。從而,被告吳柏佑既負責持集團所交付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吳柏佑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⑵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
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方僅能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柏佑、證人林世偉參與提款之行為,既係該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為參與完成詐欺犯罪之一部分,自不屬「不罰之後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述,被告吳柏佑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亦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或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然其既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情節亦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柏佑自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非僅為預備行為或僅屬不罰之後行為。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柏佑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證人林世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欲提領款項,而銀聯卡係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證人林世偉,亦即其他集團成員掌控人頭帳戶,隨時通知車手可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應認被告吳柏佑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即與「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吳柏佑擔任車手,其所參與的階段是完成犯罪既遂階段的一部分,惟未能成功領得款項即遭查獲,就其參與階段而言,尚未既遂。故核被告吳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柏佑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林世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車手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車手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吳柏佑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1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評價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認定被告吳柏佑共犯的犯罪行為有二,其一是105年1月3日凌晨1點20分,由「陳志緯」之人搭載不詳男子提領銀聯卡總共新臺幣8,000元;其一則是105年1月14日凌晨0點30分,「陳志緯」駕車搭載被告吳柏佑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持8張銀聯卡準備操作ATM而被警察查獲部分,被告吳柏佑對此兩犯罪事實均應負共犯之責。證人林世偉在前一日既然已經不加遮掩即前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提款,焉有必須於隔日隱匿自己,推由被告吳柏佑提款之理,且扣案銀聯卡於105年1月3日已遭林世偉持往彰化銀行提領,1月4日凌晨也是於證人林世偉在場情形下,持相同8張銀聯卡至相同銀行去領,此架構模式,依目前偵審實務,被告吳柏佑與證人林世偉就是提款二人組云云。然被告吳柏佑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且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稱被告吳柏佑有參與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而起訴書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證人林世偉就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柏佑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若憑扣案銀聯卡已先於105年1月3日遭證人林世偉使用提領,而證人林世偉於提款時未加遮掩,即推論被告吳柏佑對此有犯意聯絡,甚至於提款斯時在場,尚嫌速斷,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柏佑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104年1月4日凌晨之犯行,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柏佑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能領得款項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於被告吳柏佑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銀聯卡,係被告吳柏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期間,由證人林世偉交予被告吳柏佑,供被告吳柏佑持有,作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屬集團成員所有,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表┌──┬─────────┬───────────┬────────────────┬─────────┐│編號│使用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0分43秒│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1,000元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2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1分13秒│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1,000元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3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1分48秒│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1,000元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4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2分20秒│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1,000元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5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4分21秒│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元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6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4分55秒│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元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7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5分26秒│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元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8 │00000000000000000 │105年1月3日1時25分57秒│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元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