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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叢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聖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聖叢前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下稱森優教育學會)會員,明知其並非該會之代表人,無權以該會名義對外行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冒用森優教育學會名義,寄送內容為:「有關蔡聖叢等八名已退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理監事、會員,請備查」、「代表人蔡聖叢」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內政部,表明自己及會員尤嘉穗、楊俊英、楊瑞仁、楊琬琪、林榮珠、理事蔡聖懿、監事顏蘅芬等人已退出該會,致使內政部誤認該函文係由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經審核後認退會程序不符規定,因此函覆森優教育學會,要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該會章程法規辦理退會程序,該會理事長蔣小梅始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森優教育學會及內政部監督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二、案經森優教育學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聖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寄送系爭函文予內政部,雖系爭函文為證人楊雅慧所繕打,惟於系爭函文製作完成後、郵寄前,伊有看到系爭函文之完整內容,亦同意由伊擔任代表人而發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發送系爭函文之目的,僅係渠等8人要退出森優教育學會,方會請證人楊雅慧製作系爭函文,而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可知被告為森優教育學會之會員,並非理事或理事長,綜觀系爭函文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代表森優教育學會行文給內政部之意思。㈡系爭函文最下方之「代表人:蔡聖叢」手寫字樣,如果今天是代表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之函文,應該會寫「森優教育學會代表人某某某」,由此可知,系爭函文並非代表森優教育學會發函。㈢內政部對本案共發出2份函文,第1份是在104年7月6日,函文正本是發給森優教育學會及被告,顯然內政部也知道被告並非森優教育學會之代表人,故內政部對系爭函文顯無誤認;另依人團法規定,此份函文顯為贅文、錯誤,退會只要經意思表示即可退會,不需召開理監事會。㈣內政部於104年7月23日又發出第2份函文給被告,此函文更足以證明內政部並未誤認被告為森優教育學會代表人。由上開2份內政部之函文內容觀之,內政部並未誤認,且104年7月6日第1份函文應為錯誤之函文,104年7月23日的第2份函文方屬正確。㈤既無從自系爭函文看出被告有代表森優教育學會行文之意思表示,森優教育學會自未受有任何損害,故系爭函文僅係誤載,但不管是何人誤載,應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但查:

1.被告原為森優學會之會員,但非森優教育學會之代表人,而無代表森優教育學會對外行文之權限,然其有於上開時點,以自己名義為代表人,發送抬頭為森優教育學會之系爭函文予內政部,內政部則於104年7月6日以森優教育學會為受文者函覆,並將正本同時寄送予森優教育學會及被告,內政部嗣於同年月23日又另行發文函覆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5頁、第8頁、第29頁),並有系爭函文、內政部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4頁、第17頁、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綜觀系爭函文,抬頭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函」,主旨係「有關蔡聖叢等八名已退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理監事、會員,請備查」,下方則以手寫「代表人」,並加蓋「蔡聖叢」之私章於後;衡以一般常情,系爭函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函文內容又與該學會之成員相關,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認為係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之函文,致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3.再佐以內政部之104年7月6日函文(見他字卷第3頁),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主旨則載明:「有關『貴會』理事、監事及會員蔡聖叢(該函文誤載為欉)等8人,聲明退會案,請儘速依法召開理、監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及遞補理監事...」,說明欄則為:「依據『貴會』104年6月30日康字第00000-000號函」等語。依照該函文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可知其函覆對象應為森優教育學會,是內政部確已誤認系爭函文為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乙節,堪可認定。

4.辯護人固辯稱內政部104年7月6日函文,將森優教育學會與被告一併列為正本寄送對象;復於同年月23日另發函予被告,告知應以書面逕向森優教育學會聲明退會,故內政部並無誤認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與否,本應以該文書整體觀之,視其有無因而造成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而定,不以實際上導致誤認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而系爭函文既已足致一般人誤認而屬偽造私文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內政部104年7月6日、同年月23日之函文正本對象究係何人,均不影響系爭函文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函文蓋用其印章而製作完成後、寄出前,其有看過系爭函文並確認內容等情,惟辯稱僅注意主旨、說明欄有無錯誤,並未留意函文抬頭之記載為何云云。惟查,被告為碩士畢業,並擔任康廷建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且證人楊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函文係參考康廷建設有限公司之函文格式製作而成,並因被告等人收受森優教育學會催繳會費函後,方受指示而為系爭函文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被告之高度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且其所經營之康廷建設有限公司亦備有制式之公司函文表單,更制定有規律之發文字號;則被告對於以「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函」作為函文抬頭,足使他人誤認系爭函文係由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乙情,自難委為不知;另依卷附之催繳函文可知,被告收受該催繳會費函文,如置之不理,充其量僅遭除名而已,自無大費周章發函向內政部為退出會員之備查必要,可見其發函之動機可議,要非僅僅未留意函文抬頭甚明。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並未注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6.至證人楊雅慧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函文均由伊繕打、製作等語;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函文寄出前,瀏覽過該函文內容、並核對其內資料有無錯誤,足認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楊雅慧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然其為退出森優教育學會,而偽造系爭函文,復寄送至內政部而行使,所為已造成森優教育學會及內政部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殊非足取。衡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原本均為森優教育學會之會員,且森優教育學會亦成立有森優生態教育學校並辦理招生教學,被告則因理念不合而決意退會,並與上開7名會員商議另行在臺中市烏日區籌組學校,雙方因而產生糾紛,渠等間既已生齟齬,詎被告竟又以森優教育學會之名義製作系爭函文寄至內政部,足見其本案犯罪動機容有可議之處;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康廷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位之社經地位、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函文既已交由內政部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