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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麒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陳永安義務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詐欺、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①②案經定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⑥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⑤案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於101年2月2日入監起算,⑥案接續執行至103年5月30日因徒刑執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二、甲○○與丙○○均明知余小花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丙○○竟於103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聖保會會館內對甲○○表示:如果甲○○願意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余小花之人頭配偶,日後並協助讓余小花入境臺灣,願意支付8萬元至10萬元之對價,且余小花也願意免費與其發生性行為,以上開條件作為甲○○擔任人頭配偶使余小花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甲○○聽聞後,明知其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小花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甲○○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及旅遊費用,甲○○及丙○○遂於103年9月23日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103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余小花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該日取得該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及丙○○再共同於27日返臺,經丙○○之協助及教導,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同年11月4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11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余小花入境,並於當日檢附上開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丁○○實質審查(於103年11月27日前往甲○○住處實施訪查)後,察覺甲○○並無與余小花結婚之真意,甲○○並自願配合製作相關調查筆錄,致未使余小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第156頁反面),被告丙○○初始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最終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0頁至反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第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與相片對照表(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第42、4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第45頁及反面)、保證書(偵卷第46頁及反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11月4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偵卷第48至53頁)、甲○○之戶籍資料(偵卷第5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及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內政部移民署余小花機場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丙○○、甲○○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甲○○經由被告丙○○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小花約定以8至10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被告甲○○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丙○○已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甲○○供承:「我因為丙○○對我提出的上開條件,才願意與余小花假結婚,之前我沒有見過余小花。」、「因為缺錢才會答應丙○○提出的條件。」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103年約6、7、8月去大陸玩時認識余小花,搭動車時余小花坐在我旁邊,她跟我說她想要嫁來臺灣,她想說台灣的經濟應該比較好,賺錢比較容易,余小花在大陸是管家,照顧弟弟的小孩,我認識她時她跟我說她沒有結婚,是到這個案子發生後,才知道余小花曾經嫁來臺灣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丙○○與余小花非親非故,亦非認識長久具有情誼關係之人,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刑責代為尋覓假結婚之人頭,是被告甲○○、丙○○之主觀上,確實均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小花結婚之真意,然為圖得假結婚之報酬,而與被告丙○○間為前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擔任人頭丈夫,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余小花非法來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甲○○、丙○○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處斷。

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甲○○、丙○○上揭行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丙○○謀議完成後,已推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小花辦理假結婚登記完成,並著手向移民署申請余小花來臺程序,惟未獲許可。是被告甲○○、丙○○業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再查,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

六、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余小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不過均係為謀求少許利益之小利,又其行為並非慣常性、職業性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或因未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依法先加重而遞減輕之,被告丙○○遞減輕之。

七、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及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台上第39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甲○○跟余小花假結婚這個案子你當初是如何查獲的?)當初是因為他有申請,依照規定我們去他家實施訪查,訪查當下他並不是第一時間就向我們承認他是虛偽結婚,是因為我詢問他結婚的金飾、聘金、宴客的情形,他無法回答之後才坦承的。我問他聘金多少錢,他回答100萬元,宴客請50桌,結婚金飾他說他在霧峰買了一些黃金,我請他帶我去,後來他沒辦法帶我去,最後他才坦承是辦虛偽結婚。」、「(你在問甲○○這些問題的時候,當時你有無懷疑他是假結婚?)因為他當時講的太誇張了,聘金100萬元,宴客50桌,這部分應該以臺灣地區來講很少人這樣做,我在移民署大概待了快十年了,從來沒有宴客到50桌,聘金100萬元,通常他們都只會宴客1至3桌,結婚聘金可能就是幾萬元人民幣或臺幣而已,不會那麼多。(所以你是聽到他的回答之後你才認為他不尋常?)對,而且他家住所是鐵皮屋,他給我的直覺看起來好像也沒有固定收入。」、「(所以你在問他這些問題之前你並沒有認為他是假結婚,是聽了他的答案之後你才認為有可能是假結婚?)是的,因為通常如果跟父母同住的話,我們初判的話並不會直覺上覺得他是虛偽結婚,是經過我詢問他跟他訪談這些詢問細節時才發現的。(你聽到他講這些答案,也要求他帶你去他購買黃金的地點的時候,後來他是否有主動承認他就是假結婚?還是你問他的?)中間還有一段過程,我們在訪談裡面,他說他有100萬聘金、宴客50桌,還有買那麼多的黃金,但是他的手機螢幕卻是壞掉的,當下我也覺得手機螢幕壞掉可能3千元左右就可以去換了,他沒有錢去換為什麼有這些錢去結婚,所以我覺得他是虛擬的,那因為我個人在霧峰分局剛好服務過2年半,對霧峰地區非常熟識,所以我就請他帶我去看是哪一家的銀樓,他先跟我講說是霧峰,後來又說不是在霧峰是在大里,我就說帶我去大里我也熟,然後他就帶我到霧峰分局前面,我就問他還要去嗎,他在車上就跟我坦承說是沒有買黃金的,是騙我的,是為了要讓我相信他是真的結婚他才這樣講的。」、「(你沒有問他是不是假結婚?)我有問。我說他說你這些都沒有的話,那是不是辦假結婚。(你是因為他找不出那個地點之後,你就自己問他是不是假的?)對。(你主動先問,他才說是假的?)對。我問他假結婚之前,他沒有跟我坦承過他是辦假結婚。」、「(在你問他是不是假結婚這句話之前,從你訪談他的過程還有跡象,你當時心裡是否就已經懷疑了?)沒有錯,因為其實照經驗法則來看應該就是了。(所以你後來會再問他那些問題甚至要求他帶你去銀樓,只是要看他是不是能夠證明是真的結婚?)是。(其實你內心已經開始懷疑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甲○○雖於移民署承辦人員丁○○詢問時承認其為假結婚,惟早於其向丁○○承認前,調查人員丁○○依其經濟狀況之拮据及回答內容之誇張已查覺被告甲○○應為假結婚,是被告甲○○係對於「已發覺之罪」坦認犯行,非於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主動承認,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危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甚不足取,幸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覺本案假結婚之犯行,故余小花並未入境之情事;被告丙○○係居間接洽、聯繫假結婚事宜之人,被告甲○○則係經被告丙○○遊說而允諾配合擔任人頭老公等犯罪情節;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甲○○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終知悔悟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罪刑諭知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