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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臻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潘振強」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振強為新加坡公民,為潘龍貿易公司(下稱潘龍公司)之前負責人,生產青龍膏等藥品,資力頗豐,而潘玡郿為潘振強之妹,亦為潘龍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因黃冠臻覬覦潘振強之財產,向潘振強佯稱要幫其在臺灣開展青龍膏銷售通路為名,誘使潘振強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後,而趁機為下列犯行:

㈠黃冠臻因潘振強於入境後身體欠佳,而帶其至各大醫院就診

,而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以此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而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之就醫醫療單據(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再將上開不實之醫療單據,交給不知情之新加坡籍員工佘玉嫦,佯稱其有為潘振強代墊如附表一「變造後(偽造)之收據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並分次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方式交給黃冠臻)、以及於同年3月10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臺幣1,915,584元計之)給黃冠臻。嗣經偵辦後,始發現黃冠臻以上開方式溢領代墊醫療費用,而詐領潘龍公司共計新臺幣1,071,074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潘龍公司之財產權及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資料正確性。

㈡黃冠臻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並經常有性關係,而劉文斌亦每月給黃冠臻新臺幣2、3萬元作生活費,2人感情甚篤。

而潘振強於入境後已身體不適,並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極為不佳,更於104年2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冠臻為取得繼承潘振強於新加坡資產之權利,竟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帶潘振強到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黃冠臻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一併交由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並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潘振強之配偶為黃冠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玡郿之繼承權利。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而於104年3月2日住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化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嗣因潘振強之妹潘玡郿發覺黃冠臻與潘振強之結婚過程有異,而向本院提出確認黃冠臻與潘振強婚姻無效之訴(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判決潘振強與黃冠臻間之婚姻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106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潘龍公司委由徐松龍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潘玡郿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黃冠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104年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等方式,而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隨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後之醫療單據,交給潘龍公司之新加坡籍員工佘玉嫦,並佯稱其有為潘振強代墊上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分次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給黃冠臻)、以及同年3月10日用匯款或現金方式,共交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給被告。另有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先帶潘振強前往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簽署如附表二「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姓名後,交由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將潘振強之配偶欄登載為被告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潘振強在臺之生活費、醫藥費需求,方會以偽造、變造上開醫藥費收據之方式向潘龍公司領取款項,然此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確實有與潘振強結婚之真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潘玡郿自104年1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並未收到或審核被告交給佘玉嫦之醫療單據,更未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故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容有錯誤:⒈證人潘玡郿偵查中證稱其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當時均不知情被告有向佘玉嫦取錢,也未看過單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證稱:佘玉嫦在潘振強死亡前均沒有拿醫療單據與其看過,且其於104年3月10日亦不在工廠,並未見聞被告交付醫療單據予佘玉嫦,並收取4萬多元新加坡幣之過程。⒉由證人潘玡郿之證述可知三大重點,其一,證人潘玡郿104年1月至3月間非潘龍貿易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亦非有權管理潘龍貿易公司之人;其二,被告未曾要求證人潘玡郿給付潘振強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潘龍貿易公司員工佘玉嫦當時係以自己名義付款給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其三,證人潘玡郿於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均不知情亦未指示佘玉嫦付款予被告,在潘振強死亡後,證人潘玡郿才看到被告交付佘玉嫦之醫療單據,故證人潘玡郿於偵查中之告訴內容,與事實有出入。㈡潘振強來臺前後意識清晰,尚可交代佘玉嫦處理事情,被告歷次請款,均經潘振強同意,且用作其在臺之醫藥費用、生活費用,此均有佘玉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及醫院之回函及相關病歷紀錄與說明可證。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⒈潘振強104年2月21日係先從新菩提醫院轉出,其主治醫師即證人徐秀寶證述,潘振強104年2月16日經許可出院並有領取7天份之藥物,104年2月21日潘振強下床時跌倒,證人徐秀寶當時在場,因潘振強疼痛難耐,新菩提醫院無法處理骨折,故協助轉診至臺中醫院就醫,至104年2月24日潘振強回新菩提醫院讓證人張靜雄醫師看診,故而,新菩提醫院之徐秀寶醫師與潘振強有較多之接觸,其對潘振強之心智狀態及談吐有更多觀察,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⒉潘振強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24日間至各大醫院就診時,其意識均清楚,有以下事證可稽:①104年1月5日至104年2月16日於新菩提醫院:證人徐秀寶醫師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證稱潘振強104年1月5日剛住院時其精神狀況:「潘振強剛開始治療時精神狀況尚可,而且可以自行走路,「潘振強於104年2月16日出院,精神狀況是還好」等語。②104年1月1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1日行文提供潘振強在臺之就醫記錄,並稱根據病歷記載,潘振強104年1月15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依急診病歷之問診記載潘振強「自述這兩天有多吃止痛藥」,因此可推斷潘振強意識清晰,尚可記得前幾天之用藥狀況,並無失智情形。③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又經鈞院嗣後再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潘振強歷次就醫之詳情,經急診部主任陳大中、腸胃內科主任周鈴泰、秘尿科主任陳義章與孫舜宏回覆均稱潘振強於104年1月至104年2月間多次就診時意識清楚,心智談吐正常,可討論病情,並可理解檢查之必要性,又急診部主任陳大中回覆急診病歷上「失智」之記載,未經過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估,僅為檢傷護理師之記載。查檢傷護理師不具備診斷失智與否之專業,而其於急診病歷上之記載又與潘振強多次就診所留病歷紀錄有悖,較不可信,故起訴書引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誤認潘振強有失智之情形,實有誤會。㈣被告係經潘振強同意而握著潘振強的手簽名,並非無文書制作權之人:⒈被告與潘振強兩願結婚,並於104年2月24日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上午被告曾帶潘振強至新菩提醫院回診,潘振強的手可能因打針後較沒力氣,而由被告握著他的手簽名,並於結婚證書上蓋章。⒉民法關於結婚之要式行為,並未明文結婚登記申請書須親自簽名,而民法第2條已明文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等同,故潘振強自行蓋章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已足,被告手扶著潘振強手簽名僅是希望結婚書約上圓滿,且於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行政人員面前為之,並無偽造簽名之必要與意圖。⒋綜上所述,潘振強同意與被告結婚,且潘振強自行蓋章,故被告手扶潘振強簽名,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㈤起訴書認定被告曾向證人潘玡郿詐騙取款,容與證人潘玡郿於108年3月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不符,又證人潘玡郿自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3月13日潘振強過世為止,均不知情被告向佘玉嫦取款,亦未支付潘振強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更稱潘龍貿易公司之財務由潘振強自行管理,證人潘玡郿對此應無置喙之權利,故難認被告有損證人潘玡郿之權利。又潘振強來臺期間至簽結婚證書後幾日之意識狀態均清醒正常,可與醫生討論病情處理方式及進行身體檢查,此有潘振強來臺後多次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菩提醫院就醫記錄可稽,而104年2月24日被告與潘振強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亦未見潘振強有任何被迫簽名之事證。更查,潘振強之後事及法事均由被告在臺辦理,潘振強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藥費用,被告完全是在潘振強的同意之下,在其面前填寫單據潘振強讓被告隨便寫,只要金額和他需要數額相符就好,再者潘振強都打電話交代佘玉嫦取款交付被告,佘玉嫦於監聽譯文中均有提及,故潘振強一切費用均從被告向佘玉嫦領取之金額中支付,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實情有違等語。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潘振強入境我國後,有帶其前往各大醫院就診,因而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接續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潘振強之姓名於上,而以此方式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之就醫醫療單據。隨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交給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並告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開醫療費用,佘玉嫦因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再指示證人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己)、以及同年3月10日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與被告收受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潘玡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林玲如於警、偵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40至41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醫療單據、匯款證明、提款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109頁,他卷一第63至64頁、第69頁,他卷二第90頁,他卷三第7至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偽(變)造上開醫療單據憑以向證人潘玡郿領取款項,係出於潘振強之指示,經其同意下而為之,且潘振強有先打電話與佘玉嫦說要拿錢,伊才變造單據當成請款單交給佘玉嫦作為請款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偽造、變造之醫療單據均係由伊偽造、變造的,因為伊與潘振強都有意願要從潘振強經營的公司多拿一些錢在臺灣使用,但是偽造、變造醫療收據的方式是伊自己想的,潘振強不知道伊有偽造本案之收據等語(見他卷三第166頁、第168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潘振強曾打電話給佘玉嫦2次,各要求新加坡幣2萬元,且潘振強雖有口頭指示伊自行寫個單據給佘玉嫦即可,但潘振強並未指示以更改醫療單據之方式為之,是伊自作主張去更改醫療單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依上可知,被告業已自承潘振強於生前未曾指示其以變造醫療單據上金額或姓名、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之方式,據以向佘玉嫦請款等情,可以認定。況於案發當時,潘振強本身即為潘龍公司之負責人,若其有任何金錢需求,應僅需逕行聯絡會計佘玉嫦,指示佘玉嫦將款項匯至潘振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特定之人再轉交與潘振強即可,根本無須檢附任何單據或證明據以核銷之必要;足徵被告大費周章地以上揭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原本醫療單據上之金額或姓名塗改後、再行影印,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後,再交給佘玉嫦之行為,顯係為使佘玉嫦誤信其確實有替潘振強支出如附表一偽造或變造之醫療單據上所示之醫療費用之目的而為之;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係經潘振強同意所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3.再查,倘若被告並無詐得較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的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且偽(變)造為數甚多之醫療單據並持以向佘玉嫦請款乙事,更均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則被告逕向佘玉嫦或證人潘玡郿說明實情即可,如此既可避免旁生枝節或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豈會反而刻意地加以隱匿而隻字未提?甚至在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新加坡與證人潘玡郿見面並當場拿取藥物、及向佘玉嫦拿取新加坡幣2萬元之際,俱未向佘玉嫦或證人潘玡郿提到其有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甚顯。復觀之被告與佘玉嫦間於105年4月11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於通話中即已主動向佘玉嫦提及證人潘玡郿變造醫療單據之不法情事,且講述此事之篇幅至大、時間甚久,然卻對自己亦有偽(變)造前開醫療單據之事情秘而不宣;又於105年4月11日,檢警尚處於蒐證階段,是被告於斯時理應猶未知悉證人潘玡郿已將其偽(變)造之相關醫療單據交付與檢警,且檢警已開始監聽、蒐證等情事,可知被告於電話中突然主動地向佘玉嫦提及證人潘玡郿偽造、變造醫療單據之事,顯係混淆視聽之舉。

4.依上可知,被告將潘振強於上開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被告父親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潘振強之姓名於上;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之醫療單據,而以此等方式偽造或變造為潘振強確實有前往看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交給佘玉嫦,並告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開醫療費用,佘玉嫦誤信為真,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與被告收受,並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1,071,074元之差額,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並經常有性關係,而劉文斌亦每月給被告新臺幣2、3萬元作生活費,2人感情甚篤。潘振強於入境臺灣後即身體不適,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極為不佳,更於104年2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潘振強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然被告仍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帶潘振強前往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簽署如「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交由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經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潘振強之配偶為被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而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並於104年3月2日住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化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潘玡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菩提醫院醫師徐秀寶於警、偵時之證述綦詳(證人潘玡郿部分:見他卷二第290頁背面至第292頁,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證人徐秀寶部分: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第70頁),並有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紀錄(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104年度婚字第586號卷【下稱婚卷】二第42至45頁)、104年2月21日之急診病歷、同年月24日之新菩提醫院醫囑單(見婚卷一第268頁)、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2月9日澄高字第1040494號函暨檢附之潘振強相關病歷資料(見婚卷一第289至389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結婚書約、潘振強護照、身分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與潘振強間確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依證人何淑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辦理結婚登記當天,潘振強是坐輪椅進來,伊有詢問潘振強他怎麼了,被告就回答說潘振強昨夜在浴室滑倒,伊對這句話有特殊印象,其餘部分因為伊持續在製作相關文件,就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其他異狀等語(見他卷三第29頁背面、第35頁)。再參以新菩提醫院104年2月21日之急診病歷(見婚卷一第267頁),可見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即因閉鎖性股骨骨折而至新菩提醫院掛急診,依當時之醫囑單亦同載明潘振強同時罹有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左心衰竭等疾病,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醫生建議轉院開刀治療而離院;再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同日之急診病歷(見婚卷二第43至44頁),潘振強於同日轉入該院後,經醫師診斷為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並立即給予相關診察及治療;再依104年2月24日之新菩提醫院急門診醫囑單(見婚卷二第43至44頁),潘振強當日上午,再因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前往該醫院就診後,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結婚書約、潘振強護照、身分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足見被告與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潘振強甫因日前跌倒骨折不便於行,而需以輪椅代步,更於同日上午因罹有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新菩提醫院就醫,則潘振強在此種身體狀況如此孱弱不佳之情況下,衡情應儘速讓潘振強返家休養,以利康復,如無特殊原因,應不會在看診後之同日,又急切地備妥相關文件並特地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被告在潘振強因有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醫院就診後,並非帶同潘振強返家休息靜養、反急於準備相關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前開行徑,顯與一般常情迥不相牟,亦未能提出何以急需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與其住所及新菩提醫院均有相當距離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合理說法,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是否有與潘振強結婚之真意,實殊值懷疑。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潘振強認為當天是好日子,才會選擇於當天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惟若當天確為潘振強認知之良辰吉日,且其等如此珍視此一姻緣,則潘振強與被告對於結婚登記之事應相當重視,理應於事前即先備妥相關文件以等待良辰吉日之到來,應非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後,方急切地準備相關文件、委請見證人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輕取。

3.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4年2月24日在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時,有握住潘振強之手一起於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潘振強之署名,惟若潘振強當時確實有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及意識,則其僅需自行書寫即可,應無庸由被告扶住其手而共同簽名於上。至被告固辯稱係為簽名留念,才會扶著潘振強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若被告所辯為真,則何以被告簽名部分,潘振強並未扶著被告之手一起簽名留念?又除潘振強簽名部分以外之文字,均由被告一人書寫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潘振強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其意識及身心狀況均已不佳,方需由被告扶著其手書寫姓名於上,則被告與潘振強間應無結婚真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時,並無失智之情形等語。審之潘振強於當天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中,雖於「Pa

st History」欄勾選「Other」,並補充記載「CRF、失智」等手寫文字,惟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潘振強於當日之精神狀況及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經該醫院105年1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主任陳大中醫師回覆略以:

①病患潘振強先生2次至急診就診,104/01/01與104/02/21,意識清楚,與病人解釋病情和討論處理方式,都沒有問題。②有關104/2/21急診病歷記載「失智」部分:⑴本院並無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估。⑵「失智」兩字記載於檢傷護理師之記錄,一到急診,會先有護理師先為病人檢傷,判定病情嚴重度(檢傷分類),護理師會詢問陪同的朋友或家人或病人自己有關過去病史,「失智」乃是這次(104/2/21)急診就醫陪同家屬所提供之資訊等語(見婚卷二第34至35頁)。足見該份急診病歷上所記載之「失智」,僅係依據家屬提供之資訊予以紀錄,俾便作為相關醫療人員施予醫療行為之參考資料,然因未經神經內科醫師之專業評估,且與當日實際診治之陳大中醫師函覆「當日能與潘振強溝通無礙,且於診治過程中潘振強之意識清楚」乙節相左,自無從單以上開病歷欄所記載「失智」乙節,遽認潘振強當天就醫時其確實已達失智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惟縱或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意識清楚、亦無失智之情況,然因潘振強當時已屆70歲之高齡,亦罹有多種疾病,每日之病情均有可能產生變化,自難以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精神狀況尚可乙節,據以推論潘振強於同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意識及精神狀況當然亦屬清楚、正常之情況,此仍須依當日之實際情況予以判定,是此部分亦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5.承上,被告與潘振強間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依被告上開行為表現綜合觀之,難認其等間具有結婚真意,實無從認定其等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堪認其等之上述結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明知其與潘振強間係虛偽結婚,仍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偽造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準文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潘振強2人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振強」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偽(變)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醫療單據,後持以向佘玉嫦行使以取得款項之行為,其先後偽(變)造同一醫院之醫療單據後再加以行使之行為,應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行使偽(變)造不同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間,則屬侵害不同法益;而被告先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成使佘玉嫦陷於錯誤,進而自潘龍公司財產中同意並以上開方式分數次給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故被告偽(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進而詐得前開款項之行為,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潘振強之資產,趁潘振強來臺並帶同其前

往就醫之機會,變造潘振強之醫療單據金額、或將被告父親之醫療單據姓名塗去、變造為潘振強名義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名義之醫療單據,據以交與佘玉嫦轉交證人潘玡郿,以此方式詐得較實際醫療費用為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71,074元,金額至鉅,造成潘龍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又趁潘振強年老病衰之際,在無與潘振強結婚真意之情況下,仍與潘振強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偽(變)造私文書,而獲取高於原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71,074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偽(變)造私文書,均已交予佘玉嫦收受,已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5.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亦均已交予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潘振強」之署名2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結婚書約之「結婚人」欄上,偽造「潘振強」之署名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結婚書約第1至5行所示之「『黃冠臻(50年11月14日)』與『潘振強(33年7月19日)』合意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等文字部分,該「黃冠臻」、「潘振強」等欄位右方,均有出生年月日之資料欄位,可見在上開填寫人名欄位上之「潘振強」署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非署押,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生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6.至其餘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變(偽)造之收據名稱 │變造前之│變造後(偽造)│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 ││號│ │收據金額│之收據金額 │ │ │├─┼───────────┼────┼──────┼─────┼───────┤│1 │103年12月29日新菩提醫 │150元 │19,150元 │19,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84頁背面 │├─┼───────────┼────┼──────┼─────┼───────┤│2 │103年12月31日衛生福利 │587元 │19,587元 │19,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二第86頁背面、││ │ │ │ │ │第87頁 │├─┼───────────┼────┼──────┼─────┼───────┤│3 │被告父親黃進榮之103年 │無 │14,092元 │14,092元 │105偵15286號卷││ │間某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 │ │二第87頁背面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4 │104年1月5日中國醫藥大 │9,111元 │39,111元 │3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 │ │二第88頁 │├─┼───────────┼────┼──────┼─────┼───────┤│5 │104年1月12日(一覽表記│無 │111,120元 │111,120元 │105偵15286號卷││ │載為6日)新菩提醫院住 │ │ │ │二第89頁 ││ │院帳單(經查,新菩提醫│ │ │ │ ││ │院並未開立此張住院帳單│ │ │ │ ││ │) │ │ │ │ │├─┼───────────┼────┼──────┼─────┼───────┤│6 │無 │無 │無 │16,960元 │105偵15286號卷││ │(係於編號4所變造之醫 │ │ │ │二第92頁背面 ││ │療費用收據上手寫「1月7│ │ │ │ ││ │日中國醫院腦+腹CT$16,9│ │ │ │ ││ │60元」,經查,潘振強並│ │ │ │ ││ │無104年1月7日就診之紀 │ │ │ │ ││ │錄) │ │ │ │ │├─┼───────────┼────┼──────┼─────┼───────┤│7 │被告父親黃進榮之104年1│無 │228,492元 │228,492元 │105偵15286號卷││ │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二第80頁背面、││ │醫院門診其他項目繳費通│ │ │ │第81頁 ││ │知單、睡眠生理檢查申請│ │ │ │ ││ │單 │ │ │ │ │├─┼───────────┼────┼──────┼─────┼───────┤│8 │104年2月10日(一覽表記│無 │135,989元 │135,989元 │105偵15286號卷││ │載為7日)新菩提醫院住 │ │ │ │二第80頁 ││ │院帳單(經查,新菩提醫│ │ │ │ ││ │院並未開立此張住院帳單│ │ │ │ ││ │) │ │ │ │ │├─┼───────────┼────┼──────┼─────┼───────┤│9 │104年3月2日新菩提醫院 │1,570元 │51,570元 │5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98頁 │├─┼───────────┼────┼──────┼─────┼───────┤│10│104年1月29日新菩提醫院│1,475元 │71,525元 │70,050元(│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一覽表計算│二第99頁 ││ │ │ │ │錯誤,誤載│ ││ │ │ │ │為69,050元│ ││ │ │ │ │) │ │├─┼───────────┼────┼──────┼─────┼───────┤│11│104年3月5日澄清綜合醫 │6,450元 │66,450元 │6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院收據(急診) │ │ │ │二第101頁 │├─┼───────────┼────┼──────┼─────┼───────┤│12│被告父親黃進榮之104年2│無 │130,953元 │130,953元 │105偵15286號卷││ │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 │二第81頁背面至││ │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 │ │ │83頁 │├─┼───────────┼────┼──────┼─────┼───────┤│13│104年2月17日新菩提醫院│1,453元 │4,453元 │3,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107頁 │├─┼───────────┼────┼──────┼─────┼───────┤│14│104年2月21日新菩提醫院│1,600元 │11,600元 │1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102頁背面 │├─┼───────────┼────┼──────┼─────┼───────┤│15│104年2月21日衛生福利部│3,867元 │33,867元 │3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99頁背面至││ │ │ │ │ │100頁 │├─┼───────────┼────┼──────┼─────┼───────┤│16│104年2月21日衛生福利部│3,902元 │39,022元 │35,120元 │105偵15286號卷││ │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一覽表計│二第101頁背面 ││ │ │ │ │算錯誤,誤│至102頁 ││ │ │ │ │載為30,000│ ││ │ │ │ │元) │ │├─┼───────────┼────┼──────┼─────┼───────┤│17│104年2月24日新菩提醫院│789元 │9,789元 │9,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104頁 │├─┼───────────┼────┼──────┼─────┼───────┤│18│104年2月26日澄清綜合醫│5,000元 │62,367元 │57,367元 │105偵15286號卷││ │院【繳款通知】 │ │ │ │二第108頁背面 │├─┼───────────┼────┼──────┼─────┼───────┤│19│104年2月26日新菩提醫院│1,475元 │11,475元 │1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103頁背面 │├─┼───────────┼────┼──────┼─────┼───────┤│20│104年3月1日新菩提醫院 │2,400元 │22,400元 │20,00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103頁 │├─┼───────────┼────┼──────┼─────┼───────┤│21│104年1月29日新菩提醫院│350元 │4,800元 │4,450元 │105偵15286號卷││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二第107頁背面 │├─┼───────────┼────┼──────┼─────┼───────┤│22│104年3月2日新菩提醫院 │無 │23,481元 │6,481元 │105偵15286號卷││ │住院帳單 │ │ │(應扣除此│二第106頁 ││ │(經查:新菩提醫院並未│ │ │部分之原住│ ││ │開立此張住院帳單,原住│ │ │院費用17,0│ ││ │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為│ │ │00元) │ ││ │17,000元) │ │ │ │ │├─┴───────────┼────┼──────┼─────┴───────┤│ 共計│40,179元│1,111,293元 │1,071,074元(起訴書記載為 ││ │ │ │1,064,954元)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 │├──┼──────┼──────┼──────────────────┤│1 │結婚登記申請│104年2月24日│「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潘振強」之署││ │書 │ │名共2枚。 │├──┼──────┼──────┼──────────────────┤│2 │結婚書約 │104年2月24日│「結婚人」欄,偽造「潘振強」之署名1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