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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郁振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郁振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郁振華、林煒峻(暱稱「小馬」、「洨馬」、「草泥馬」,林煒峻所犯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煒峻利用其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淳濠(暱稱「A 」)聯繫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復於臺北市某處,將包裝妥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郁振華,再由郁振華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某公園內,出面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淳濠,李淳濠則於同日將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實際給付之金額含其所購買之成分不明壯陽藥價金,共計2 萬元)匯入蔡依達(蔡依達所涉幫助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審結)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共犯林煒峻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第241 號、第24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郁振華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5 年度偵字第66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3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郁振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3.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振華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17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煒峻(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1頁反面)、證人李淳濠(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洨馬」與「A 」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郁振華與「小馬」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4 年6 月2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4000002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0月22日一永和字第00147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郁振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過程係由共犯林煒峻先與李淳濠聯繫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復於臺北市某處,由共犯林煒峻交付包裝妥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郁振華,再由被告郁振華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李淳濠;而參諸前揭被告郁振華與「小馬」(即共犯林煒峻)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郁振華對於共犯林煒峻委託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淳濠,並向李淳濠收取價金等節,顯然知悉。準此,被告郁振華所為,自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是核被告郁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郁振華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郁振華與共犯林煒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郁振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郁振華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甚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郁振華犯後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條文既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就供該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查本案未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林煒峻所有,且供共犯林煒峻與被告郁振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 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係由李淳濠直接匯入共犯林煒峻所持用之蔡依達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而由共犯林煒峻取得,被告郁振華就本案犯罪所得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被告郁振華、共犯林煒峻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92頁),應堪認定。而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共犯林煒峻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八編號2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郁振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連帶沒收之問題,爰不於被告郁振華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編號│ 卷宗名稱 │ 略稱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警卷一、二 ││ │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八字│ ││ │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 │一、二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 ││ │105 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 ││ │查卷宗 │ │├──┼───────────┼──────────┤│ 3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3│本院卷 ││ │號刑事一般卷宗 │ │└──┴───────────┴──────────┘【附表】┌──┬────┬────┬──────┬────┬──────┬─────┐│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 備註 │├──┼────┼────┼──────┼────┼──────┼─────┤│ 1 │李淳濠(│如犯罪事│1,000 元(直│毒品危害│郁振華共同販│與本院105 ││ │LINE暱稱│實欄所載│接匯入蔡依達│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品│年度訴字第││ │:A 、綽│。 │名下之第一商│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268 號附表││ │號:第三│ │業銀行帳號23│2 項之販│參年柒月。未│一編號2 係││ │性) │ │468122號,被│賣第二級│扣案之三星牌│同一犯罪事││ │ │ │告郁振華並未│毒品罪。│平板電腦(含│實。 ││ │ │ │取得,爰不於│ │門號00000000│ ││ │ │ │被告郁振華犯│ │10號SIM 卡壹│ ││ │ │ │罪項下宣告沒│ │張)沒收,於│ ││ │ │ │收)。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