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因堂哥即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正在父喪守靈期間不理會被告,而與其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遭其父親陳玉松帶回屋內而心生不滿,詎被告明知手持菜刀揮砍之頭部、頸部、臉部、手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在客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返回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往廚房拿取菜刀1把,復持前開菜刀自屋內後門走出後,往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位於神岡路206之1號之住處即守靈處走去,先朝告訴人陳信雄頭部、手臂砍去,告訴人陳信雄右手臂遭砍後,告訴人陳明輝見狀趕緊持椅子抵擋被告,被告遂朝陳明輝左手臂部位砍去,被告所持之菜刀及手錶因告訴人陳明輝抵擋而掉落在地,旁人趕緊喊報警後,被告旋即逃離現場,被告揮砍菜刀之行為致告訴人陳信雄受有右側前臂屈肌肌腱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告訴人陳明輝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陳信雄、陳明輝遭菜刀砍傷送醫之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菜刀1把、手錶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發生衝突,並持刀砍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是向陳信雄抱怨為何給付工資後態度轉變如此大,致陳信雄不滿衝出來要打伊,伊才持菜刀揮傷陳信雄,但伊無持刀揮砍陳明輝,可能是陳明輝在阻擋時不慎被刀劃傷,且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傷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致告訴人陳信雄受有右側前臂屈肌肌腱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他卷第47至48頁背面、本院卷第62至69頁背面、第111至128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遭菜刀砍傷送醫之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6401號鑑定書(見警卷22至30頁、偵卷第16至17頁),及扣案之菜刀1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持刀砍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予以研析。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陳信雄從事水泥工工作。被告自陳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陳信雄積欠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而告訴人陳信雄雖已於案發當日(即105年8月4日)中午及下午分別給付被告4000元、1萬元,全數清償對被告之薪資債務,惟被告因認告訴人陳信雄於償還前述薪資債務後態度匹變,對其相應不理,因而心生不滿,遂於酒後持菜刀前往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他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我還有一些工資沒有跟他清楚,他本來說沒關係,因為我們在,他就來了兩三次,我想說給他就好了,可是被告就好像認為我給他後講話口氣跟話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及證人曾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陳信雄作水泥工,我聽隔壁鄰居說陳信雄的工錢沒有給被告。陳信雄欠被告工錢,被告就跟陳信雄要錢,就不太開心了。被告為了工錢的事,也有跟陳信雄吵架,說工錢太晚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衝突導火線,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之薪資債務糾紛。至被告與告訴人陳明輝間並無任何糾紛,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受傷,發生衝突不是我,被告好像是跟我大哥不知道怎樣。我跟被告沒有常在一起,因為我住沙鹿,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之前也沒有吵架或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第114頁背面);證人曾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陳明輝吵架(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可見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間,彼此原無深仇大恨,被告與告訴人陳明輝亦甚無交集,縱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間曾有薪資債務糾紛,惟告訴人陳信雄業已於案發當日全數清償,衡之常情,被告當無僅因告訴人陳信雄之講話態度,即萌生置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於死地之動機。
2、且依卷附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之清泉醫院相關急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陳信雄於105年8月5日0時7分到院時,經護理評估血壓為192/115mm/Hg、脈搏為每分鐘102次,呼吸每分鐘18次、體溫36度、意識清楚、呼吸正常(能說出全部句子),檢傷依據:下肢及上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陳明輝於105年8月5日0時8分到院時,經護理評估血壓為159/93mm/Hg、脈搏為每分鐘123次,呼吸每分鐘18次、體溫35.8度、意識清楚、呼吸正常(能說出全部句子),檢傷依據:上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於案發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且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就其傷勢復原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都好了,沒有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亦可徵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之四肢應無毀敗、嚴重減損之情況,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依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所受傷勢,均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亦無因此而於身體留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所為並不足造成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死亡之結果。
3、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菜刀,業經扣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菜刀,刀刃長度約17公分、連同刀柄總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8公分,刀刃上記載「料理切剁刀」(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是如持以用力朝人揮砍,當可輕易造成嚴重之傷勢並取人性命,應無疑義。然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陳信雄受有右側前臂屈肌肌腱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其等所受傷害傷口之深度及長度,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光醫事字第10600304號函覆結果:陳信雄右前臂傷口長度約5公分,深及肌肉之撕裂傷;右手臂近大拇指處傷口長度約4公分,深及皮下之撕裂傷;左足大腳指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及真皮之撕掉傷(見本院卷第79頁),是果被告有意持菜刀殺害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實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前揭傷勢而已。
4、又關於被告持刀揮砍之經過,依證人曾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菜刀拿在手上,放在身體側邊走過來,還沒靠近時,陳信雄、陳明輝就拿椅子衝過去阻擋。陳信雄於阻擋時,被告刀子順勢劃下來而受傷,腳在菜刀掉落時遭撞傷。陳明輝也是拿椅子擋時被劃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垂手拿菜刀、隨著走路前後擺動走來,我就站起來拿椅子去擋,我看他刀子舉高,就舉起椅子阻擋,後來手就流血受傷,被告沒有拿刀往我們頭方向劃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握著刀走過來,我就拿起椅子去阻擋,他揮過來時我才被刀子劃傷共兩刀,第一刀是劃到我右前臂、第二刀是右手虎手處,腳則是刀子掉下落地時被劃傷。我沒有注意被告刀子舉在哪個地方,被告沒有做出拿刀朝我身體方向砍的動作,是我們看到擋他才砍過來,被告沒有故意朝我頭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是稽諸上開情節,可見被告尚非目的性地朝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之特定身體部位砍擊;且參以被告下手攻擊之情勢,當時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均係舉起椅子欲阻擋被告,而被告持菜刀揮擊,以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所處情境,其等受到攻擊之身體部位當可能係落在手部之處,惟尚難僅此率斷被告係特意朝其手部攻擊,而認有殺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平日並無重大仇隙,本案之發生,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間之薪資債務所引發之紛爭,且依案發經過、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所受之傷勢等各情,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致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於死之殺人故意。反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僅有傷害人之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陳信雄、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68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10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43頁、第120頁背面、第128、133至134頁),依上開說明,是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