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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原本」壹份、「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原本」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前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月6 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惟許中民仍授權由黃世執行公司業務,故黃世仍為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有關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黃世負責而為其業務範圍;另黃世於102 年6 月20日起亦為址設雲林縣○○市○○街○○號1 樓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負責人。緣黃世有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 年

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與蔡柏宗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購買蔡柏宗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 ,並約定前3 期款各100 萬元,而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付,黃世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共2 紙交蔡柏宗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二、嗣圓直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提出貸款申請後,代書初惠宗即於同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後,於同年月17日補正完畢並為移轉登記。其後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日撥放貸款金額1,140 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並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 萬632 元給付予蔡柏宗,買賣價金尚餘483 萬9,368 元尚未給付。而蔡柏宗因遲未獲圓直公司清償上開餘款,遂於103 年8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21號存證信函函催圓直公司於函到內7日給付餘款483 萬9,368 元,惟圓直公司回函表示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蔡柏宗表示要作為投資圓直公司經營房地產興建之投資云云,故仍未給付,蔡柏宗即於103 年9 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准許蔡柏宗就該本票1 紙,其中485 萬元及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黃世為免圓直公司需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償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 元,竟基於意圖為圓直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及偽證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黃世於103 年10月14日以圓直公司為原告、蔡佩蓉為被告

,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紙,其中48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承審,嗣於104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黃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將訴之聲明確認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 萬元本票

1 張所擔保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賸餘尾款新臺幣485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而黃世明知其與蔡柏宗並無以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

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之合意,猶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興農公司址設處,以電腦繕打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虛偽登載「茲本公司投資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讓渡予蔡佩蓉君,由受讓人逕向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本讓渡書一式三份。此致蔡佩蓉君。立書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等內容後印出,再自行蓋用興農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自身之負責人印文;黃世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不實之「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 萬元」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中公司變更登記軟體,再由黃世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圓直公司址設處,將其業務上執掌之登載「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 萬元」不實事項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印出,並自行蓋用圓直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許中民之印文。黃世再於104 年1 月29日上開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暨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其中分別檢附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亦即正本、繕本各附

1 份),接續提交予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以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熊治璿律師而行使之,以向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與蔡柏宗約定上開買賣價金餘款

483 萬9,368 元係以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方式抵償,而圓直公司已依約由興農公司將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500 萬元移轉予蔡佩蓉等意,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蓉及上開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㈢黃世另為求獲得圓直公司勝訴之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上開民事事件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在什麼時候有約定,原告要用這份股權讓渡書所載的股權,讓渡抵償什麼債務?)在103 年4 月30日我與蔡柏宗簽約以前,大概是在3 月底4 月初,蔡柏宗就已經跟我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要轉為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㈣待上開民事事件於104 年6 月23日判決駁回圓直公司就確認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

8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僅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就超過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黃世收受判決後,再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圓直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7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經移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承審,而黃世再於該案104 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圓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再次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 份,1 份提交予該案承審法官、1 份提交予蔡佩蓉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李佳俞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蓉及該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黃世並於該案105 年4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3 年8 月8 日,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

300 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4,839,368 元本金及自103 年

8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㈤嗣臺中高分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

事判決駁回圓直公司之上訴,而黃世收受該判決後,復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圓直公司之名義於105 年12月29日向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同其於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經移審後,最高法院於10

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駁回圓直公司上訴而確定,黃世因而未詐得「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1,300 萬元,其中4,839,368 元本金及自103 年8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利益而未遂。

三、案經蔡柏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蔡柏宗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等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辯護人顯然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程序之不同,而無足採納。又證人蔡柏宗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蔡柏宗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惟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蔡柏宗於警詢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本院衡酌除證人蔡柏宗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故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除證人蔡柏宗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世固坦承其先前係擔任圓直公司董事長,圓直公司為節省成本沒有僱人,行政業務係其兼任,圓直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亦由其處理,103 年4 月30日其有以總價1,600 萬元之價格向蔡柏宗購買上開房地;另其有在上開興農公司址設處,自行用電腦繕打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並印出,並蓋用興農公司大章及伊自己的章;其亦有委由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圓直公司股權讓渡事項輸入公司變更登記軟體,之後其再於上開圓直公司址設處將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印出,並自行蓋用圓直公司之大章及許中民交其保管之印章;其並有將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交給本院民事庭;又其有於104 年6 月4 日至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蔡柏宗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之前,蔡柏宗就跟伊說銀行貸款後,不足的價金要投資圓直公司,300 萬不用拿,伊就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同時蔡柏宗講銀行會核貸1,300 萬元,故圓直公司就向臺中商銀申請1,340 萬元之貸款,之後臺中商銀有核貸1,340 萬元,但是附條件先給付1,140 萬元,剩餘200 萬元是用信用貸款借的,1 年後可以領取給蔡柏宗,伊有將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第一聯給蔡柏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3 頁)。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5 日前,擔任圓直公司之董事長,於

同年月6 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惟許中民仍授權由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仍為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有關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而為其業務範圍;另被告於

102 年6 月20日起亦為興農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30 頁反面),並有圓直公司103 年10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長辭職書、變更登記表、興農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 份(見圓直公司、興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擔任圓直公司及興農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於圓直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包括行政業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㈡關於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復按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

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即屬「訴訟詐欺」之犯罪型態,應依行為人向法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係屬取得財物,抑或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填度台尚自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行為人係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先予敘明。

⒉被告有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

事務所與告訴人蔡柏宗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1,600 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 ,被告並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蔡柏宗(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33頁),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26至32頁):

⑴第3 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約定:「一、本契約成立時

甲方(即圓直公司)應付乙方(即蔡佩蓉)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含訂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二、第二次付款:103 年5 月20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三日內(原則上約103 年5 月30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四、尾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 年6 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

⑵第4 條(產權移轉)第9 項:「甲方如需以貸款作為尾款之

支付,為使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支付第三次款前,無條件提供必備之抵押貸款證件,並自行籌覓金融機構貸款,及配合銀行完成一切對保及撥款手續,且不得任意撤銷,否則視同違約。且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金額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後三日內付清,如逾前述期限,每逾一日,加計未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予以方(按:應為『乙方』之誤)。」。

⑶第6 條(貸款約定)第3 項:「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三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

⑷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圓直公司係與告訴人約定上開房地之

買賣價金共計1,600 萬元,分為前3 期各100 萬元給付,尾款1,300 萬元則於金融機構核貸時支付,且圓直公司應於移轉登記後3 日內辦妥貸款核撥,倘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圓直公司須於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之3 日內,以現金1 次付清。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就貸款不足清償買賣價金部分,告訴人同意投資圓直公司乙情。

⒊關於證人蔡柏宗、初惠忠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柏宗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有代書初惠忠、黃世及伊3 個人在,圓直公司係以總價1,600 萬元向伊購買上開房地,而圓直公司有開2 張本票擔保,並要求先移轉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圓直公司再另外補給伊,扣除銀行核貸金額,尚餘

483 萬9,368 元未清償,伊沒有與圓直公司約定以股權讓渡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㈡第39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黃世說他將公司股份登記給蔡佩蓉,但合約上沒有說到這件事,伊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3133 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其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係伊與黃世約定,代書初惠忠協助撰寫,契約中未約定房屋之價款要以股權抵償,簽約時也沒有人提及這件事,有的話契約會記載,伊沒有收到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

⑵證人初惠忠於警詢證稱:伊有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付款方式、產權移轉及稅費負擔等內容,均如契約所載,蔡柏宗告訴伊他一直沒有收到尾款483 萬9,368 元等語(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101 至102 頁);其復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伊、黃世及蔡柏宗在場,圓直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予蔡佩蓉,係總價1,600 萬元之擔保,簽約當天沒有討論任何關於投資股權的事情,伊也沒有聽過股權讓渡這件事,如果這麼重大的事,一定會記載在契約書上,而且伊也沒有看過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有協助黃世及蔡柏宗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法及交屋期限係他們自己溝通,伊沒有介入,他們在談價金時,伊確定沒有提及要以公司股權抵償價金,契約第3 條係內政部版本,第一期款係簽約款,第二期款係用印款,第三期款係完稅款,各100 萬元,依照伊從事代書之經驗,倘若買賣契約要以股權抵償價款,一定會記載於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

⑶從而依證人蔡柏宗、初惠忠上開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圓直

公司係以總價1,600 萬元向蔡柏宗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係被告與證人蔡柏宗自行磋商溝通,契約中並未約定購屋之價款要以股權抵償,簽約當天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等情,不僅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客觀約定相符,且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攸關買賣雙方得否順利履行契約,從而倘約定以現金以外方式清償買賣價金,因屬契約重要之點,理當於契約中明確載明,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餘款為483 萬9,368 元,金額非少,亦難認被告與證人蔡柏宗會輕率之「明知約定係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猶於契約中約定係以現金給付」之可能,是以足認渠等上開所證,足堪採信。

⒋再上開房地既已於同年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並

於同年月17日經補正文件而完成移轉登記,此有103 年6 月13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7至92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圓直公司應於3 日內辦妥貸款核撥;又圓直公司辦妥貸款之申請後,臺中商銀並於同年月18日撥放貸款金額1,140 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再以匯款、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給付予證人蔡柏宗,買賣價金尚餘483 萬9,368 元尚未給付,此亦有臺中商銀104 年1 月8 日中北斗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及所附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還來源計劃書、區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圓直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各1 份(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114 至117 頁、第

120 頁、偵13133 號卷第225 至226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蔡柏宗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圓直公司有分別轉帳沖銷給伊女兒蔡佩蓉原本其它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超過736 萬元,其餘380 餘萬元轉到華南銀行蔡佩蓉之帳戶,圓直公司迄今尚餘買賣價款483 萬9,368 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 頁反面)。是以圓直公司就上開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自負有清償予蔡佩蓉之責任。惟經證人蔡柏宗於103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圓直公司付款,被告猶以圓直公司名義表示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證人蔡柏宗表示要作為投資圓直公司經營房地產興建之投資云云,故仍未給付,證人蔡柏宗即於103 年9 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2 份、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各1 份(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44至5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7 至242 頁)在卷足參。

⒌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㈠、㈣、㈤所載之以圓直公司為

原告、蔡佩蓉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為上開之聲明,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圓直公司部分之訴訟請求後,被告再以圓直公司名義向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分別為上開之聲明,均經駁回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事事件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判決、民事上訴聲明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㈠第4 至5 頁、第90頁反面、卷㈡第214 至245 頁、臺中高分院卷㈠第3 至4 頁、第174 頁、卷㈡第72至77頁、最高法院卷第21至25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⒍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均屬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認定:

⑴被告有於103 年10月5 日前,擔任圓直公司之董事長,於同

年月6 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惟許中民仍授權由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仍為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有關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而為其業務範圍;另被告於10

2 年6 月20日起亦為興農公司之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自分屬其執行興農公司、圓直公司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先予認定。

⑵而觀諸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其上

確實載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內容(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

11、18頁),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記載賣方蔡佩蓉同意以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之股權抵償買賣價金,且依證人蔡柏宗、初惠忠上開所證,被告與證人蔡柏宗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曾約定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買賣價款乙情,業如前述;又股權之讓渡需由讓渡雙方合意為之,倘僅有單方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則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既僅蓋有興農公司公司印文及被告之印文,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蔡佩蓉亦同意受讓該等股權之證據存在,難認蔡佩蓉確有受讓該等股權;況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上僅有圓直公司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許中民之印文,顯屬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亦難以此推認蔡佩蓉確已受讓該等股權而成為圓直公司股東,從而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之內容,自均屬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則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係自行用電腦繕打印出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並蓋用興農公司大章及伊自己的章,製作地點在上開興農公司址設處;其亦有委由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圓直公司股權讓渡事項輸入公司變更登記軟體,之後其再於上開圓直公司址設處將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印出,並自行蓋用圓直公司之大章及許中民交其保管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是被告明知其與證人蔡柏宗並無以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之合意,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該等文書內,足認被告確有不實登載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犯行。

⑶又被告確有將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

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以如犯罪事實二、㈡、㈣之方式向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熊治璿律師、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李佳俞律師接續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卷內民事變更(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暨準備書狀上「收到繕本乙件104 年1 月29日熊治璿」之記載,及該狀所附之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㈠第92頁、第103 至104 頁),及臺中高分院卷內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份及其上「當庭收到繕本1 份

104 年11月12日李佳俞」之記載(見臺中高分院卷第87頁)存卷足證,亦足認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⒎就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確屬虛偽之認定:

⑴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確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104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㈡第4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有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在什麼時候有約定,原告要用這份股權讓渡書所載的股權,讓渡抵償什麼債務?)在103 年4 月30日我與蔡柏宗簽約以前,大概是在

3 月底4 月初,蔡柏宗就已經跟我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要轉為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等語,此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存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該次法庭錄音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予認定。

⑶則被告上開具結後所證,不僅與證人蔡柏宗、初惠忠上開所

證不符,且亦與上開客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大相逕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虛偽;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之爭執點為「原告(即圓直公司)就賸餘款項4839,368元是否已清償?」,此觀諸該案判決自明(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㈡第243 頁),且經圓直公司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判決亦載明該案之爭執點為「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買賣尾款由被上訴人(即蔡佩蓉)投資上訴人公司(即圓直公司)以抵付?上訴人就賸餘價款已否給付完畢?」(見臺中高分院卷㈡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證述事項,顯係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被告具有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⒏綜上,圓直公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應給付

蔡佩蓉買賣餘款483 萬9,368 元之義務,惟被告竟以圓直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1,300 萬元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債權不存在」(按:訴之聲明原係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

485 萬元債權不存在,然因本院認僅就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構成詐欺犯行,故僅採用此部分之訴之聲明),並以不實填載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並向司法機關行使,以及供前具結後偽證之方式,欲欺罔司法機關就該等買賣價金餘款,圓直公司係與蔡佩蓉約定以圓直公司之股權抵償,意圖獲取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復於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提出上訴聲明為「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1,300 萬元,其中4,839,368 元本金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於臺中高分院上訴程序接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欲獲取勝訴判決,然未經司法機關採納而予以駁回上訴,被告自有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無疑。

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僅與證人蔡柏宗、初惠忠上

開證述之情節互有齟齬,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且被告雖辯稱其有將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第一聯交予證人蔡柏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證人蔡柏宗、蔡佩蓉既均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伊沒有收過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13 頁),且該股權讓渡書上既僅蓋有興農公司及被告之印文,而未有任何證人蔡柏宗或蔡佩蓉之簽收紀錄(見他字第6276號卷第11頁),僅能認定係被告單方面製作該股權讓渡書,難認證人蔡柏宗、蔡佩蓉有確實收取該股權讓渡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圓直公司既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給付前3 期款共300 萬元現金,證人初惠宗及蔡佩蓉為何願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而倘圓直公司確積欠蔡佩蓉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證人初惠忠身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 萬元,亦即實際欠款之1.2 倍,而非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5 萬元;另圓直公司曾於104 年9 月5 日以掛號通知蔡佩蓉參與圓直公司臨時股東會,足認圓直公司與蔡佩蓉具有將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轉換為價金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惟:

⑴證人初惠忠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黃世跟蔡柏宗都同意

過戶,因為這份買賣契約係103 年4 月30日簽約,到103 年

6 月初,蔡柏宗跟伊說已經找到銀行貸款,所以伊及黃世、蔡柏宗就去銀行辦貸款,當時說可以貸到1,100 多萬元,且一定要辦理過戶給買方,銀行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頁反面、第220 頁),又觀諸上開房地係於103 年6 月1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補正後於103 年6 月17日為移轉登記(見偵字第13133 號卷第77至78頁、第227 至228 頁、他字第6698號卷第23至24頁),嗣後臺中商銀即於103 年

6 月18日撥款予圓直公司(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115 頁、偵字第13133 號卷第226 頁),足認證人初惠忠上開證稱需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銀行方會撥款,故證人蔡柏宗係於確認可貸款後,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蔡柏宗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黃世說圓直公司之資金調度不方便,前3 期款各100 萬元先開1 張300 萬元之本票給伊保證,讓伊先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從而證人蔡柏宗既係因被告有先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供證人蔡柏宗作為前3 期款300 萬元之擔保,其後於確認臺中商銀可貸款後,方同意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顯見證人蔡柏宗並非因同意以圓直公司之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方同意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既約定:「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27頁),則證人蔡柏宗於被告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後,同意由證人初惠忠辦理上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亦係依約履行,尚無法遽認證人蔡柏宗係因同意以圓直公司股款抵償買賣價金餘款,方同意先行移轉。

⑵又證人初惠忠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銀行設定之抵押權

方係本金之1.2 倍,私人設定不一定,本件因已有本票作為擔保,且金額係蔡柏宗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從而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圓直公司曾就上開房地設定485 萬元之抵押權予蔡佩蓉,此亦有103 年6月23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然該等私人抵押權之設定,既無法定之設定額度、標準,從而縱使證人蔡柏宗僅要求設定485 萬元之抵押權,亦難據此推認圓直公司並未積欠蔡佩蓉買賣價金餘款483 萬9,368 元。況倘被告於103 年4月30日有與證人蔡柏宗談妥買賣價金餘款係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被告焉有必要另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擔保,大可直接書立股權讓渡書即可,且倘興農公司已於10 3年6 月15日將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讓渡予蔡佩蓉,何以需就上開房地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佩蓉,此亦違反常情。

⑶又辯護人雖提出圓直公司於104 年9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為證,然證人蔡佩蓉既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收到過這份通知函,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蔡柏宗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有收到這份通知函,但伊沒有理他,伊並非圓直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以本院審酌該通知函係圓直公司可自由決定寄送之文件,無法據以推認寄送之對象即係圓直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既係於103 年10月14日即以圓直公司名義提起上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部分敗訴後,被告又於104 年7月17日以圓直公司提起上訴,業如前述,從而該份通知函既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所為,自具有特定目的,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⒒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圓直公司在本件案發之103 年4 月間,股

份之價值為何,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犯罪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惟被告與證人蔡柏宗既係約定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縱使圓直公司之股份具有一定之價值,被告仍不得恣意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且被告之動機藏於心中,難認得以估價方式確認被告何以欲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而不願給付現金清償,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就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再行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而被告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

東名簿為不實之登載,並影印後據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之資訊輸入公司變更登記軟體內,並由被告自行印出圓直公司股東名簿,應論以間接正犯㈢又被告先後向本院起訴、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之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以及先後向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行使上開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區分,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之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及被告亦有於本院民事庭承審時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向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行使,並有持「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向臺中高分院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行使,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係出於單一為求民事事件勝訴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先後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犯行,而後2 犯行屬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手段,故上開3 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共同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斷。

㈥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罪),雖該罪於104 年11月30日經與被告另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②罪)定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並於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惟仍不影響第①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著手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雖尚未構成累犯,惟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偽證及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事事件接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及接續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均係於上開第①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依前揭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出於自我考量後,

而以圓直公司負責人身分願以總價1,6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理當秉持尊重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精神,據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誠信履行。詎其僅因事後不願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餘款,竟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欲取得對圓直公司有利之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中4,839,368 元本金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並於訴訟中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虛偽證述,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嚴重濫用、剝削、虛耗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須疲於支出時間、金錢等勞費進行該民事訴訟程序,是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告訴人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 、96頁、他字第6698號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⒈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

直公司股東名簿」原本各1 份,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縱未扣案,為免被告將來持以再行犯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原本2 份既無客觀之價額,既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104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當庭提出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2 份,雖亦屬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承審法官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事事件104 年

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又當庭提出「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 份,雖亦屬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承審法官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104 年6 月4 日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後,向承審法官虛偽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65頁本票,問證人黃世300 萬元本票上有他的簽名,是否他本人親自簽的?)是。但是我簽發本票的時候,到期日並沒有填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為何同1 張300 萬元本票,沒有他的簽名?)我剛才說錯了,本院卷第65頁的影本的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云云,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㈡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上發票人欄「黃世

」之簽名非其所簽,伊僅有蓋章,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

⑴證人蔡柏宗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1 紙係黃世簽發給伊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保證,代書初惠忠拿去影印後,伊發現黃世沒有簽到名,也沒有寫到期日,黃世就再補簽、補寫,但補簽、補寫完之本票並未再影印,故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㈠第65頁及第153 頁才會有2 張票號相同之本票,差別就是沒有寫到期日及沒有簽「黃世」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而證人初惠忠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本票2 紙,係在伊之事務所影印後,供蔡柏宗簽收,影印完後蔡柏宗說要填寫到期日,黃世也同意要填寫,而且又發現有1 張本票上沒有填到黃世之名字,又補填上去,補填完後雙方都沒有要求要再影印,伊也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8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蔡柏宗、初惠忠所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係被告於證人初惠忠影印該本票後,證人蔡柏宗發現漏簽,故由被告所親自補簽,與被告辯解之內容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其於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事事件105 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亦明確表示:「票號0000000 號本票上黃世三字是我寫的,但到期日8 月8 日是蔡柏宗偽造的,我是給他空白到期日的」,並據被告簽名於該段供述後方確認無誤(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程序又改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為其所簽,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所疑。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上既已有蓋用圓直公司及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㈠第65、153 頁),即已完成本票之發票程序,而被告是否簽名於上,對於本票之效力毫無影響,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必要偽簽被告之簽名於上,是被告所辯,亦違反常情。

⒉然觀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之爭點(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㈡第243 頁),兩造均係爭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上之到期日103 年8 月8 日係何人所填載、而該本票是否因而無效,從而該案中並未將該本票上「黃世」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所簽,列為爭執點,且該案判決中,亦未曾就被告於該案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開證述內容加以引用並予以駁斥,是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縱有虛偽,難認係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之結果,從而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上發票人欄「

黃世」之簽名為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見本院卷第227 頁),惟本院認該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業如前述,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證述縱有虛偽,然既非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構成偽證罪,已如前述,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該案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開證述

內容,縱有虛偽,然並非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亦無法使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票據│發 票 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面 額││ │種類│ │ │ │ │ │(新臺幣)│├──┼──┼────┼───┼───────┼───────┼──────┼─────┤│ 1 │本票│圓直公司│蔡佩蓉│103 年4 月30日│103 年8 月8 日│WG0000000 號│ 300 萬元│├──┼──┼────┼───┼───────┼───────┼──────┼─────┤│ 2 │本票│圓直公司│蔡佩蓉│103 年4 月30日│103 年8 月8 日│WG0000000 號│1,300 萬元│└──┴──┴────┴───┴───────┴───────┴──────┴─────┘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