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勇呈

李辛彬上一人共同 張淑琪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於107年4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蔡宗侑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李辛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蔡宗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勇呈(綽號阿祥、勇呈)、李辛彬(綽號阿彬)、蔡宗侑(綽號蔡頭)及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人4 名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林木之犯意聯絡,由越南籍外勞等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竊取貴重林木臺灣扁柏售販牟利。周勇呈遂事先開車載上開越南籍勞工等人,前往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以上開工具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頭(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5265;Y :0000000 等4 處;起訴書誤載為第14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誤載為:X :244940;Y :0000000 )之木材,並裁成大小之木塊後,再將之搬運至臺中市○○區○○○○道25點3 公里處。

二、李辛彬、蔡宗侑為掩飾載運贓木之行為,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侑於105 年6月11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23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與太原路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段320 之1 號對面,竊得潘榮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潘榮吉委託梁添財報廢車輛);再至臺中市○○市區○○○路○段○○○ ○○ 號前面河堤旁,竊得黃威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又至臺中市○○區○○○路○段某處停車格,竊取陞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共2 面(張僑丹委託孫俊男報廢車輛),得手後,蔡宗侑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路口附近之某當鋪門口,將上述車牌均交予李辛彬,李辛彬隨即將AFR -0101號車牌0 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及將K5-2998號車牌0 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係李辛彬自105 年5 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祥運租車公司所租賃);並將7935-D5號車牌0 面交予周勇呈(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周勇呈將懸掛在向不知情之陳氏美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均作為該次竊盜載運贓木、把風及掩護等用途之交通工具。

三、李辛彬、周勇呈、蔡宗侑等人於105 年6 月13日早上某時,在李辛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外會合後,李辛彬將懸掛AFR -0101號車牌0 面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0000-00號;外觀為三菱銀色廂型車)交予蔡宗侑駕駛,蔡宗侑即在李辛彬以上開「微信」指示下,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至八仙山事業區第14林班地之林道旁即臺中市○○區○○○○道25點3 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4514;Y :0000000 ),按鳴喇叭通知「阿福」、「阿鬼」已成年越南籍勞工等人後,由上述外籍勞工等人陸續將渠等在前揭林班地所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5 塊,材積0.72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萬8058元(扣除生產費342 元之價值;起訴書誤載為51萬8400元),搬至蔡宗侑駕駛改懸掛AFR -0101號車牌(原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與此同時,李辛彬則負責駕駛改懸掛K5-299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周勇呈則駕駛改懸掛7935-D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在蔡宗侑所駕駛上述車輛之前後,負責附近把風、接應及引導蔡宗侑將該等贓木運至南投縣竹山鎮銷贓。

四、嗣李辛彬駕駛改懸掛K5-2998號車牌(原車牌000 -0000號),尾隨在蔡宗侑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後,於105 年6月13日上午9 時許,行經大雪山林道5 公里處(即臺中市○○區○○路5 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37227;Y:0000000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懸掛K5-2998號車牌(原車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發還予祥運租車公司派人領回)1 部、K5-2998號車牌0 面(經警通知領回,但張僑丹、孫俊男以該車牌逾期註銷不願領回)、李辛彬所有供聯絡使用之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在蔡宗侑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原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5 塊(業經交由東勢林管處員工何東陽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AFR -0101號車牌0 面(業經潘榮富領回)、蔡宗侑所有供聯絡使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李辛彬所有提供予蔡宗侑與越南籍勞工聯絡使用之G -PLUS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0公里處,查獲周勇呈駕駛改懸掛7935-D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 -0000號),並扣得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業經警方發還予陳氏美領回)、7935-D5號車牌0 面(業經警方發予黃威霖領回)、及周勇呈所有供聯絡使用之蘋果牌IPHONE5S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蔡宗侑於同年9 月18日22時30分許,至警局交出其所有供竊取上開6 面車牌之扳手1支。

五、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自白陳述之部分,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主張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乃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復參核後述其他證據資料,可信與事實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主銘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上開6 面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侑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

140 頁、第145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1 第64頁正反面、第178 頁、本院卷2 第9 頁反面、第103 頁、本院卷3 第103 頁)坦承不諱。訊據李辛彬固坦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改懸掛K5-2998號車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是買權利車,要用權利車載運木頭,因為沒有車牌,後來蔡宗侑把車牌拿給我時,並沒有跟我說車牌是如何來的,我沒有跟蔡宗侑去偷車牌,不知道車牌是竊取來的,蔡宗侑將車牌直接交給我。我沒有在竊盜現場,不知道蔡宗侑拿扳手去偷車牌云云。被告李辛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辛彬只要求蔡宗侑提供車牌,未要求蔡宗侑以竊取的方式去取得,蔡宗侑竊盜時李辛彬並未在場。檢察官的舉證是微信的內容沒有說要合法的車牌,又說我現在在拔車牌,李辛彬說嗯嗯,以此作為李辛彬成加重竊盜罪,但檢察官的舉證不足,因加重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有攜帶工具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縱然去拿車牌來用,並未要求蔡宗侑用扳手偷車牌,李辛彬不知情並超出其預期之範圍,且李辛彬強調須拿合法的車牌,不能對被告李辛彬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李辛彬、蔡宗侑確共同犯有上述3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證人被告李辛彬於警詢及偵時證述:(經警方調查你與周勇呈、李辛彬於105 年6 月13日違反森林法時所使用之AF R-0101號(查獲時未報失竊)、7935-D5號(周勇呈使用巳報失竊)、KS-2998號(李辛彬使用,查獲時未報失竊)車牌係失竊車牌,該三號車牌係何人、於何時、地所竊取?)該3 號車牌是0 月10日那天約20時至21時左右,李辛彬叫我去台中市○○○路○ 段接近太原路口偷拔的,我偷到車牌後,將車牌拿到環中路跟西屯路口附近的一間當鋪前交給李辛彬,李辛彬跟我說因為車子常常開上山怕會被警方鎖定,所以要常換車牌。原本李辛彬是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作假車牌的,他要買偽造的車牌使用,我告訴他我找不到,他就叫我去用偷的,我因當時缺錢使用就聽他的話去偷了。(你以何工具拔車牌?)扳手。扳手我會再交給警方。(承上,經警方勘驗上述行動電話,發現有一以暱稱「¥藍藍香不一樣¥」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徵信)」對你通訊對話之紀錄,該紀錄內容包含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內容記載有你與對話者從事竊盜號牌及105 年6 月13日涉嫌盜伐林木等不法行為資訊,請問使用該暱稱「¥藍藍香不一樣¥」與你對話者係何人?)那是李辛形與我對話時所使用的暱稱。(承上,現警方出示上述對話內容截圖供你仔細辨識,該截國內通訊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李辛彬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之內容?)我剛剛有仔細看過,是我與李辛彬的對話沒錯。(承上,現警方出示上述你與李辛彬以通訊軟體「WeChat(徵信)對話內容申之錄音留言通訊譯文供你辨識,該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李辛彬之錄音留言通訊通訊內容?)是我與李辛彬的對話沒錯。(以下你與李辛彬以文字訊息對話之內容是何意思請你詳述?『(¥藍藍香不一樣¥):車牌你用好了嗎?(被告蔡宗侑):那裡太空曠他的前後都沒車停,在那下去用太明顯。(¥藍藍香不一樣¥):處理好再跟我跟我說。(被告蔡宗侑):我叫我朋友陪我去弄。幫我叫水。(¥藍藍香不一樣¥):嗯。(被告蔡宗侑):我們什麼時候要忙。我才不會睡著。或者可以用鬧鐘。(¥藍藍香不一樣¥):今天太臨時我也沒辦法。那個牌處理好了嗎?(被告蔡宗侑):喔喔,了解。牌晚上就能拔好了。昨天那前後一台車都沒有』)內容是他要我去拔車牌的相關對話,他當時只告訴我,他車子經常上山怕被警方鎖定,所以叫我去幫他偷車牌要掛在他使用的車上……等語甚詳(見偵卷1 第140 頁、第145 頁);另參以被告李辛彬所使用上述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被告蔡宗侑於105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31分至同日晚上7 時58分間;及同日晚上10時49分至翌日0 時16分間,分別有下述對話內容。(¥藍藍香不一樣¥):晚上。(被告蔡宗侑):嗯了解。(¥藍藍香不一樣¥):車牌幾組了。(被告蔡宗侑):才一組而己。

我等一下自己去拔比較快。(¥藍藍香不一樣¥):嗯嗯。蔡頭。(被告蔡宗侑):怎麼了。你說。(¥藍藍香不一樣¥):你弟弟那組有拿給你了嗎?(被告蔡宗侑):有我等一下自己再去拔比較快。我比較有經驗,會快些。我弟有點會怕。(¥藍藍香不一樣¥):阿你弟弟那邊那組呢。沒有拔?(被告蔡宗侑):這是正常的。有拔下來了啊。那組也是我去的,我弟有跟我一起去。(¥藍藍香不一樣¥):所以你那邊現在幾組。(被告蔡宗侑):一組。(¥藍藍香不一樣¥):我等等去跟你拿。(被告蔡宗侑):我家附近有兩組在等我。我拔好一起拿過去給你。我等一下去東海找你。(¥藍藍香不一樣¥):你在哪?(被告蔡宗侑):我在拔東西。(¥藍藍香不一樣¥):拔好跟我說。我過去拿。(被告蔡宗侑):嗯嗯。(¥藍藍香不一樣¥):好了說一下。(被告蔡宗侑):OK。(¥藍藍香不一樣¥):會很久嗎?(被告蔡宗侑):車子少就很快。兄弟你忘了我是要蹲在路邊。(¥藍藍香不一樣¥):我這邊有電動工具比較快。(被告蔡宗侑):我買T 字的。(¥藍藍香不一樣¥):

嗯嗯。趕快處理好。我現在過去找你嗎?(被告蔡宗侑):OK。(¥藍藍香不一樣¥):要去哪裡找你?(被告蔡宗侑):我拔好我們約個地方碰面。(¥藍藍香不一樣¥):好。還要很久嗎?我現在出發嗎?還是?(被告蔡宗侑):好了。我跟我朋友開車。(¥藍藍香不一樣¥):你們在哪?(被告蔡宗侑):我們看要約在哪?我在旱溪跟太原路這。不然環中跟西屯。(¥藍藍香不一樣¥):環中路西屯路等。(被告蔡宗侑):好。(¥藍藍香不一樣¥):你多久到呢。(被告蔡宗侑):20分鐘。(¥藍藍香不一樣¥):嗯嗯。你要出發過去再跟我說。(被告蔡宗侑):我現在在路上。(¥藍藍香不一樣¥):嗯嗯。(被告蔡宗侑):你到了嗎?(¥藍藍香不一樣¥):快到了(被告蔡宗侑):OK。OK。在永進當舖喔。(¥藍藍香不一樣¥):好。到了等節,有被告蔡宗侑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被告所使用暱稱(¥藍藍香不一樣¥)通訊對話內容紀錄列印照片在卷(見偵卷1 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可佐。綜觀被告李辛彬、蔡宗侑上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案發前被告李辛彬再三詢問被告蔡宗侑是否已經竊得車牌?共竊取幾組車牌?其間經被告蔡宗侑告知被告李辛彬,因欲竊取之車輛停放位置前後無其他車輛遮掩,若下手竊取車牌易遭往來民眾所發覺,因而不敢貿然下手竊取車牌,須夥同友人共同為之,由友人負責把風,再由被告蔡宗侑下手竊取車牌。被告李辛彬數次詢問被告蔡宗侑有幾組車牌?經被告蔡宗侑回答僅有1 組車牌。被告李辛彬不時催促被告蔡宗侑趕快竊取車牌時,一度適逢被告蔡宗侑正在竊取車牌,被告李辛彬要求被告蔡宗侑竊盜完成後告訴他,被告蔡宗侑則提醒被告李辛彬不要忘了偷車牌時其須蹲在路旁為之,但因人車往來眾多,須躲避他人耳目,無法快速完成,被告李辛彬則表示其有電動工具可供被告蔡宗侑使用,有助於早些竊得車牌,但被告蔡宗侑回稱其購買T 字型工具,最後被告蔡宗侑竊得3 組車牌後即與被告李辛彬相約在永進當舖見面,並交付上述3 組車牌予被告李辛彬作為改懸掛在本案查獲上述車輛使用,故被告李辛彬起意要求被告蔡宗侑竊取車牌,用以改懸掛在彼等3 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上,防止警方追緝車籍資料,進而循線查獲渠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用意,昭然若揭,不容否認。再者依現況不論機車、自用小客車、大客車及大貨車等車輛,其所懸掛之前後車牌,均係以螺絲帽及螺栓搭配組合將車牌旋緊固定在前後保險桿等顯眼處,方能防止車牌於車輛高速、長時間或路途顛簸行駛時不致於脫落,若非使用扳手、T 型扳手或起子等工具拆卸,並無法輕易徒手將車牌取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被告李辛彬自難推諉不知。依參酌被告李辛彬、蔡宗侑上述微信(WeChat)對話內容中,被告蔡宗侑明白表示車牌難以快速拆卸竊取,而被告李辛彬因此表示其有電動工具可供被告蔡宗侑使用,有助於其快速竊得車牌,被告蔡宗侑因而回稱其有攜帶T 型工具等節尤明。從而,被告李辛彬不論於被告蔡宗侑竊取車牌之事前或事中對被告蔡宗侑係須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之工具方能竊得本案3 組車牌0節知悉甚詳,此與被告李辛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情形(見本院卷1 第64頁)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首揭之詞置辯,顯係卸飾之詞,所辯均無法採信。雖被告蔡宗侑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竊取車牌是我自己去的云云(見本院卷1 第178 頁),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情節相悖,顯係迴護被告李辛彬之詞,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李辛彬認定之憑據。

2、此外,並有扣案被告蔡宗侑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扳手1 支可資佐證。而上述扳手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該扳手全長為12點5 公分,為鋼鐵材質所製作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

2 張在卷(見本院卷1 第171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威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博聲(見偵卷2 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僑丹(見偵卷2 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孫俊男(見偵卷2 第59頁正反面)、證人潘榮富(見偵卷2 第60頁正反面)、證人梁添財(見偵卷2 第61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9頁)、同意搜索證明書(第30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頁至第3

7 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6頁)、查獲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7頁)、查獲地點空照圖(見警卷第58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2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

105 年6 月13日路口影像系統截圖6 張(見偵卷1 第217 頁至第218 頁)、臺中市○○○○○路口影像系統車行紀錄(見偵卷1 第219 頁)、車號000 -0000號、RAD -1509號、9961-99號、RAD -1508號、RAN -1701號、RBG -1632號、RAD -1503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1第222 頁至第224頁反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潘榮富)(見偵卷2 第66頁)、被告蔡宗侑105 年10月20日當庭繪製之板手樣式及大小圖紙1 張(見本院卷1 第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04556號函暨車號000 -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 第214 頁至第21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 年1 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06599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 第220 頁至第226 頁)、交通部監理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03848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 第227 頁至第22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1 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5868號函暨車號000 -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 第231 頁至第24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 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07508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 第24

1 頁至第247 頁)、原車牌號0000-00號汽車照片(見本院卷1 第252 頁至第253 頁)、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本院卷2 第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11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15639號函暨檢送AFR -0101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2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1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51887號函暨檢送K5-299 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2 第

109 頁至第11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11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12215號函暨檢送

ARZ -8983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2 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3 第27之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1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60299806號函暨7935-D5號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讓渡書、繳銷書遺失切結書(見本院卷2 第113 頁至第11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3 第27之9 頁至第27之1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3 第35頁)在卷佐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與上述4 名已成年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持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林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 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86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1 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64頁、第17

8 頁、本院卷3 第103 頁、本院卷1 第64頁、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卷1 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頁

182 至第185 頁、本院卷1 第62頁、第178 頁、本院卷3 第

103 頁),並據東勢林管處護管員何東陽(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即東勢林管處護管員鄧安岑(見本院卷1 第13

4 頁至第139 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9頁)、同意搜索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周勇呈)(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見警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7頁)、查獲地點空照圖(見警卷第5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7 月

4 日勢政字第105310520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1 第54頁至第55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地點空照圖(見偵卷1 第56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10張(見偵卷1 第57頁正反面)、警方逮捕贓車照片8 張(見偵卷1 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被告李辛彬指認被告周勇呈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照片2 張(見偵卷1 第77頁)、被告李辛彬指認被告周勇呈於雲林縣斗南鎮疑似載運外勞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1 第78頁)、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副大隊長盧世哲於105 年7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1 第92頁)、李辛彬、周勇呈電話簿聯絡人明細及照片(見偵卷1 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9日勢政字第1053106581號函及所附更正後「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1 第10 3頁至第104 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4林班被害地點空照圖(見偵卷1 第105 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4林班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6 張(見偵卷1 第106 頁)、現場照片20張(105 年

6 月13日至105 年7 月28日)(見偵卷1 第107 頁至第10 9頁)、蔡宗侑持有行動電話通信軟體WeChat(微信)通訊紀錄(見偵卷1 第203 頁至第216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林俊誠於105 年10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1 第194 頁)、蔡宗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微信)錄音留言訊息譯文(見偵卷1 第195 頁至第202 頁反面)、105 年6 月13日路口影像系統截圖6 張(見偵卷1 第217 頁至第218 頁)、臺中市○○○○○路口影像系統車行紀錄(見偵卷1 第219 頁)、作案用車輛行經東坑路相關位置圖(見偵卷1 第220 頁)、車號000 -0000號、RAD -1509號、9961-99號、RAD -1508號、RA N-1701號、RBG -1632號、RAD -1503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1 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反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2 第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10月24日勢政字第1053108874號函(見本院卷1 第8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中文名稱及學名(見本院卷1 第

128 至13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5 年11月14日勢政字第1053109506號函暨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影本1 份(第156 頁至158 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本院卷1 第26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 年10月9 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70003487號函暨檢附東勢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3 第69頁至第7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

5 年8 月19日勢政字第1053106581號函寄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本院卷3 第71頁至第72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4林班被害地點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3 第73頁至第7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蔡宗侑持以竊取上述3 組車牌所使用之扳手1 支,全長為12點5 公分,為鋼鐵材質所製作一節,已詳如前述,足見該扳手應可供傷害人體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查臺灣扁柏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中文名稱及學名在卷(見本院卷1 第128 至130 頁)可查;而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等人與上述4 名已成年越南籍勞工等人結夥以上述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地點係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7 月4 日勢政字第105310520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1 第54頁至第55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地點空照圖(見偵卷1 第56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10張(見偵卷1 第57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被告所竊之貴重木扁柏5 塊,材積0.72立方公尺,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所用以載運上開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上述自小客貨車,足見被告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核被告李辛彬、蔡宗侑就竊取上述3 組車牌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等3 人與上述4 名已成年越南籍勞工等人,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竊取貴重林木臺灣扁柏,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各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僅成立1 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於被告與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4 人越南籍勞工,結夥3 人以上,且行竊時使用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不詳鋸子,係屬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被告李辛彬要求被告蔡宗侑下手竊取車牌,雖被告李辛彬未至竊取現場著手實施其行為,但其事前與被告蔡宗侑同謀,協議由被告蔡宗侑實行竊盜犯罪,事後又取得被告蔡宗侑竊盜所得之車牌懸掛上開車輛使用;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係由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4 人成年越南籍勞工,負責至被竊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以鏈鋸切鋸扁柏成塊,將所竊得之贓木運送下山,再由被告蔡宗侑負責上述地點負責接運贓木出售,而被告李辛彬、周勇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分別在被告蔡宗侑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負責接運、把風及掩護等工作,而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李辛彬、蔡宗侑就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行間;及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間,係分別以自己參與竊取車牌;及係以自己共同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李辛彬就竊取車牌犯行與被告蔡宗侑間;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等人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4 人成年越南籍勞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犯之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告訴人派員於105 年7 月21日在大雪山林道25點3 公里邊坡乾溝所查獲臺灣扁柏6 塊部分,雖告訴人認此6 塊臺灣扁柏係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等人共同竊取所得而未及載走,因而於偵查時更正遭竊之臺灣扁柏共計11塊云云(見偵卷1 第103 頁至第109 頁)。惟查,事後查獲之6 塊臺灣扁柏距離本案於105 年6 月13日查獲被告3 人之犯行,業已事隔1 月有餘,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事後發現之6 塊臺灣扁柏,係被告等人結夥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4 人成年越南籍勞工所竊得搬運至此而未及載走,仍無法排除係其他不詳竊盜者所為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 年10月9 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7000348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勢林管處107 年10月22日勢政字第107321118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3 第69頁至第75頁、91頁至第92頁)可參,足證告訴人事後派員所查獲6 塊臺灣扁柏,尚無認定係被告等3 人結夥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4 人成年越南籍勞工所竊得之贓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罔顧國家森林自然生態及國土維護不易,貪圖不法厚利,竟夥同逃逸4 名越南籍勞工至上述國有林班地,持鏈鋸等工具竊取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之樹頭,將其切割成塊,方便搬運至上述地點,以上述車輛載運出售牟利,彼等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譴責,被告蔡宗侑受僱於被告李辛彬而從事,其犯行較諸被告周勇呈、蔡宗侑嚴重,上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渠等3 人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求得其原諒,暨被告蔡宗侑自始至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周勇呈事後坦承犯行,2 人尚具有悔意,被告李辛彬事後雖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但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被告李辛彬之犯後不佳之態度,兼衡被告周勇呈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1 第178 頁、警卷第3 頁);被告李辛彬自承受有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泥作統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1 第178 頁反面、警卷第9 頁)、被告蔡宗侑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1 第178 頁反面、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處之刑,定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臺灣扁柏共5 塊之原木山價共為518,400 元,扣除生產費342 元,山價518,

058 元一節,有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可考,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3 人均併科贓額最低倍數即12倍之罰金6,216,696 元,而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而觀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如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本院認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時,尚不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亦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

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扳手1 支,係屬被告蔡宗侑所有之物,並供其與被告李辛彬竊取上述3 組車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牌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蔡宗侑、李辛彬、周勇呈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辛彬、蔡宗侑竊取上開3 組車牌時聯絡使用;而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周勇呈、李辛彬、蔡宗侑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時彼此聯絡使用;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G -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李辛彬所有交予被告蔡宗侑作為其與綽號「阿福」、「阿鬼」等4 人越南籍勞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宗侑、李辛彬、周勇呈等人供承在案(見偵卷1 第34頁、第138頁至第139 頁、第148 頁、第188 頁正反面、本院1 第65頁、警卷第13頁),並有被告蔡宗侑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被告所使用暱稱(¥藍藍香不一樣¥)通訊對話內容紀錄列印照片在卷(見偵卷1 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可佐,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參與上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爰均依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人所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係被告周勇呈所向當舖所購得之權利車,其享有該車之事實處分權及所有權,並作為被告蔡宗侑載運本案臺灣扁柏5 塊之工具使用,業被告周勇呈陳明在卷(見本院第64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

6 年1 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06599號函暨檢附該車之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動保設定資料計等在卷(見本院卷1 第220 頁至第226 頁)可稽,爰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周勇呈所參與上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雖該車原登記為第三人林秀英為車主,但因第三人林秀英事後因經濟困難以該車向債主借款,並於103 年12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事後迄今無力清償,該車若經法院依法沒收,林秀英未有意見等節,業經證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 第10頁正反面),足證第三人林秀英實際上已喪失該車所有權甚明;且參酌車輛車籍之登記,僅係作為監理機關方便管理車輛之用,尚非作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憑據,故本院就上述車輛之宣告沒收即不對第三人林秀英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5、至警方查扣之臺灣扁柏5 塊,係屬國有之財產,並已發還交予東勢林管處員工何東陽領回保管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按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本院認於適用上仍應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不宜過於擴張,解釋上應限縮於係指專供犯該條之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未扣案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陳氏美所有之物,係由不知情之陳氏美借予被告周勇呈使用,並無證據顯示陳氏美共同參與本案或其事前知悉被告周勇呈將以之作為竊取臺灣扁柏之工具,且該車案發後已由陳氏美領回,業據被告周勇呈陳明在卷(見偵卷1 第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1第64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1 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5868號函及檢附上開車輛之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之契約書、登記、歷次車主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1 第230 頁至第240 頁)可稽,是以,該車雖由被告周勇呈所駕駛作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但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陳氏美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揆諸上揭說明,就該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不知情之祥運租車公司所租賃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偵卷1第224 頁反面)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6 年1 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004556號函及檢附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及塗銷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1 第214 頁至第21

9 頁)可佐,是以,該車雖為被告李辛彬所駕駛作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但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祥運租車公司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依上揭說明,就該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8、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K5-2998車牌0 面,及未扣案之AFR -0101車牌0 面、7935-D5車牌0 面,所有權人分別為潘榮吉、黃威霖、朱博聲、張僑丹等人所有,但遭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竊取作為被告3 人懸掛在上述3 部車輛上駕駛,作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但因上述車牌申請使用者,均係本案竊盜罪之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對上述被害人而言,無疑係雙重傷害、不盡公平,故本院認就上述3 組車牌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9、本案4 人成年越南籍勞工所竊取上述臺灣扁柏所用之鏈鋸等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及仍然存在,且對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事後於上述臺灣扁柏樹頭遭竊現場所發現,並供本院扣案之鏈條、機油罐、瓦斯罐及咖啡包等物,因與被告3人所為犯罪時間相距1 月有餘,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或共犯「阿福」、「阿鬼」等4 人成年越南籍勞工犯本案時所用之物或屬彼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3 款、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 │ 罪 刑 │├──┼────┼────┼───────────────┤│ 1 │竊取AFR │李辛彬、│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0101號│蔡宗侑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車牌0 面│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竊取7935│李辛彬、│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D5號車│蔡宗侑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牌2 面部│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分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竊取K5-│李辛彬、│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2998號車│蔡宗侑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牌2 面部│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分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竊取森林│周勇呈、│周勇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主產物貴│李辛彬、│、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重木罪部│蔡宗侑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 │ │ │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李辛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 │ │ │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蔡宗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 │ │ │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扣案物 │所有人││號 │ │ │├──┼───────────┼───┤│1 │扳手1支 │蔡宗侑│├──┼───────────┼───┤│2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蔡宗侑││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3 │G -PLUS牌行動電話1 支│李辛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 │ │├──┼───────────┼───┤│4 │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李辛彬││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5 │蘋果牌IPHONE5 牌行動電│周勇呈││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36號SIM 卡1 張)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周勇呈││ │小客貨車1 輛 │ │├──┼───────────┼───┤│7 │K5-2998車牌0面 │張僑丹│└──┴───────────┴───┘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