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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清標係「艾魔豆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魔豆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8樓)」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劉翔鴻」自稱,其因業務關係認識林子凱。劉清標於民國102年 10月間,欲至高雄市境內設立模特兒經紀公司,乃邀約林子凱投資入股,並利用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經紀股東投資合約書電子檔予林子凱,由林子凱簽名後傳真予劉清標,雙方達成投資之協議後,林子凱即於102年10月 19日至102年11月29日之期間,利用網路ATM,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7萬元、25萬元合計 50萬元之投資款,至劉清標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艾魔豆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劉清標於取得林子凱前開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在高雄市境內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反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林子凱投資款項,擅自挪供其所經營艾魔豆斯公司業務經營之資金所用,而予侵占入己。

二、其後,林子凱委託居住臺中地區之友人王聖德與劉清標接洽,要求返還前開投資款,劉清標因已將該投資款挪做他用無力返還,為取信林子凱,乃提議將前開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性質,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11樓王聖德住處樓下某路邊車輛上,先向王聖德表示暫時無法歸還前開投資款予林子凱,但願意將該筆款項轉為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林子凱作為擔保,遂在未經其胞弟劉清輝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即偽造劉清輝之名義,在借據之「借貸人」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內,偽造「劉清輝」之署名共2枚及按捺指印共4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劉清輝向林子凱借款50萬元用意之借據私文書;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劉清輝」之署名 1枚及按捺指印 3枚,而偽造完成劉清輝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一併交由王聖德轉交林子凱而行使之;惟因前開借據與本票上之債務人名義,與劉清標對外自稱之「劉翔鴻」名字不符,其為取信王聖德,乃再交付其於99年12月29日(即該駕照之發照日期)後至102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法所取得其胞弟劉清輝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換貼其自己之大頭照,而變造完成之劉清輝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王聖德轉交林子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凱、劉清輝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劉清標未依約還款且失去聯繫,林子凱乃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劉清輝本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林子凱當庭發現劉清輝確實並非其所認識自稱「劉翔鴻」之人後,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凱、劉清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清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清標對於前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林子凱之50萬元投資款,又冒用告訴人劉清輝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並持以行使,再行使變造之告訴人劉清輝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子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內容(見他卷第87頁反面至第 88頁、第118至119、136頁)、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弟劉清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內容(見他卷第99至100、135至 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凱之友人王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87至88、118至11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讀生陳冠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18至119頁)均屬相符,並有艾魔豆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林子凱簽立之102年10月18日經紀股東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10頁)、艾魔豆斯公司臺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林子凱轉帳至艾魔豆斯公司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 ATM網路理財機轉帳頁面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12至14、15頁)、被告偽造之借據(見他卷第16頁)、被告偽造之本票(見他卷第17頁)、告訴人劉清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18頁)、被告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林子凱之民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20至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劉清輝之民事抗告狀(見他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劉清輝之確認之訴狀(見他卷第28至3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見他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林子凱與被告間往來之簡訊內容(見他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劉清輝及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 44、107頁)、艾魔豆斯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49頁)、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4年9月 9日中西中字第1040000241號函檢送之艾魔豆斯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至71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劉清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見他卷第79頁)、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冠呈,見他卷第80頁)、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他卷第 115頁)、告訴人劉清輝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 137頁)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可資比對指紋四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 138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49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劉清輝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換貼其個人大頭照,再以影印方式,製成告訴人劉清輝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依其情形,顯然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清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劉清輝名義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告訴人劉清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告訴人劉清輝名義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借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者,被告偽造告訴人劉清輝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從而,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因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私文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或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或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未洽。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 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予告訴人林子凱之友人王聖德,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交付偽造告訴人劉清輝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予王聖德,其目的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林子凱及其友人王聖德,依社會通念,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後,當場一同交付王聖德而行使之,則被告前開二行為間顯然具有局部同一性,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述,亦有未洽。

(五)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以在高雄市區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林子凱投資,經告訴人林子凱匯出50萬元投資款後,被告竟未依約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而係將告訴人林子凱之投資款擅自挪供其所經營之艾魔豆斯公司經營之用,違背與告訴人林子凱間之協議,事後因無力清償該筆投資款,乃經徵得告訴人林子凱之同意,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子凱,卻又冒用其胞弟即告訴人劉清輝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劉清輝名義之本票、借據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王聖德轉交告訴人林子凱而行使之,屆期亦未依約清償,以致告訴人林子凱向法院對告訴人劉清輝聲請本票裁定後,始輾轉獲悉上情,足徵被告前開行為殊值非議,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轉投資失敗及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子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子凱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林子凱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自告訴人林子凱處所侵占之財物50萬元,僅清償 2萬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則剩餘之4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清輝名義所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本票上所偽造之劉清輝署名及按捺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兼及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5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劉清輝名義之本票):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發 票 人│備 註│├─────┼─────┼─────┼───┼────┼──────┤│WG0000000 │102.12.01 │103.03.31 │55萬元│劉清輝 │其上有偽造劉││ │ │ │ │ │清輝之署名 1││ │ │ │ │ │枚、按捺指印││ │ │ │ │ │3枚 │└─────┴─────┴─────┴───┴────┴──────┘附表二(被告偽造劉清輝名義之借據):

┌───┬─────┬────────────────┐│私文書│偽造日期 │備 註│├───┼─────┼────────────────┤│借 據│102.12.01 │其上有填載劉清輝之身分證字號及住││ │ │所,並偽造劉清輝之署名 2枚、按捺││ │ │指印4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