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綸

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上三人共同 吳政憲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綸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DYSON 牌2015/12/26~2016/1/31贈品申請單上偽造之「蔡雅君」署名壹枚沒收。

劉世鋒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奕銘、劉康碧梅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世鋒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奕銘、劉康碧梅夫妻係劉雅綸、劉世鋒姊弟之父母,亦為劉雅綸之子王○名(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名涉案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外公、外婆。劉世鋒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劉雅綸、劉奕銘、劉康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未滿14歲(案發時滿12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王○名行竊,於105 年1 月23日中午14時許,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特力屋西屯店(下稱特力屋西屯店)1樓賣場內,劉雅綸、劉世鋒觀看黃俊銘所管理之戴森牌(Dy

son 牌型號Ba llfluffy +)圓筒式吸塵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500元;下稱戴森牌吸塵器)後,劉世鋒即於販售區將其中1 台戴森牌吸塵器放入渠等所使用購物車上,展示銷售人員莊貽安認其等對該吸塵器有購買意願,遂告知渠等現若購買及填妥贈品申請單將送贈品等語,並將DYSO

N 牌2015/12/ 26~2016/1/31 贈品申請單(下稱贈品申請單)交予劉雅綸,劉雅綸為取得贈品及逃避竊盜刑責,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1 樓賣場,冒用「蔡雅君」之名義,在贈品申請單上偽造「蔡雅君」之署名1 枚、偽填「蔡雅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後,將之交予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雅君」之權益及特力屋公司管理其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劉世峰見狀即向莊貽安偽稱:還要前往購買其他商品,等一下再過來拿等語,即將該台吸塵器自購物車搬出放回販售區,劉雅綸、劉世鋒即假借離開該處,趁莊貽安不注意之際,由劉雅綸把風,劉世鋒徒手竊取黃俊銘所管理之戴森牌吸塵器1 台後,將之搬入購物車內。復由劉雅綸接續上開共同竊盜之犯意,隨即在該1 樓賣場,徒手竊取黃俊銘所管理3M牌黑色吸水地墊(價值599 元;下稱地墊),蓋在渠等所竊取上述戴森牌吸塵器上面,以掩人耳目。渠等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將上述裝有戴森牌吸塵器、地墊之購物車,推往特力屋西屯店地下1 樓之結帳櫃檯前,由劉世鋒觀察結帳櫃檯人員情形,發覺靠近入口走道旁之結帳櫃檯無人員進駐結帳,有機可趁,即指示少年王○名將上開購物車從入口走道推出,劉奕銘隨即在結帳櫃檯區觀察櫃檯人員及賣場人員之舉動,劉雅綸、劉康碧梅則隨同少年王○名走至結帳櫃檯區,站立於有結帳櫃檯人員進駐之走道旁,以避免結帳櫃檯人員發覺少年王○名所推之購物車內有未結帳之物,劉奕銘則在結帳櫃檯盡頭處把風。期間,劉世鋒發覺賣場人員可能察覺其等竊盜之事,而吆喝少年王○名將上開購物車推回結帳區,並指示少年王○名假意至有結帳櫃檯人員進駐之結帳區排隊等候結帳,不久即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要求少年王○名將購物車推至無人員進駐結帳櫃檯旁之入口走道推出賣場後,劉雅倫亦走出結帳區接應少年王○名,劉奕銘、劉康碧梅、劉世鋒則續為把風後,見賣場人員未發覺其等已竊得上開吸塵器及地墊等物,並依序先後離開結帳區,迨王○名將上述購物車交予劉雅綸,劉康碧梅隨即將其黑色提包掛在購物車前面遮掩車內戴森牌吸塵器,嗣劉雅綸推該購物車與劉康碧梅進入電梯內,劉雅綸自購物車上將紅色雨傘取出放在地墊上,劉康碧梅隨後將其黑色外套脫下,蓋在上述地墊上面,遮掩購物車所竊盜之物品。渠等先後離開特力屋西屯店。嗣莊貽安察覺有異報請公司人員調查發現戴森牌吸塵器失竊後,特力屋西屯店銷售經理黃俊銘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並請黃俊銘留意竊盜者有無再度前往行竊。嗣劉世鋒、劉雅綸、劉奕銘、劉康碧梅及王○名等人,食髓知味,於翌日再度前往特力屋西屯店時為黃俊銘所發現,黃俊銘即於該日中午14時許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俟劉世鋒、劉雅綸、劉奕銘、劉康碧梅及王○名等人離開特力屋西屯店之際,攔查渠等身分,始知上情,劉雅綸因而交出上開竊得之物予警方扣案,警方隨後將之交予黃俊銘領回。

二、案經特力屋西屯店銷售經理黃俊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雅綸固坦承與少年王○名、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於前揭時、地,前往特力屋西屯店購物時,其子王○名將裝有上開戴森牌吸塵器、地墊等物之購物車,未經結帳即自入口走道推出竊得上述物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利用少年王○名共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竊盜的事情,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及王○名並不知情,因我告訴王○名已結帳,王○名才將未經結帳就把購物車推出賣場。我雖在Dyson 公司贈品申請單上填寫「蔡雅君」之名字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但「蔡雅君」名義係我臉書社群軟體之帳戶使用名稱,且書寫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的確是我的居住處,我可以收到贈品。因我不願洩漏個人真實資料,以免遭有心人為非法使用或騷擾,始刻意將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之最後1 碼,由7 改為

8 ,我並無偽填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依證人莊貽安於偵查時所證述必須完成購買戴森牌吸塵器後,由經銷人員將購買之發票影本連同贈品申請單寄回戴森公司後,才能獲得贈品,我未完成購買,因此戴森公司並不會贈與贈品給我,故戴森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受損害之虞,難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雖坦承與少年王○名、劉雅綸等人於前揭時、地,前往特力屋西屯店購物時,王○名將裝有上開戴森牌吸塵器、地墊等物之購物車,未經結帳即自入口走道離開特力屋西屯店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利用少年王○名竊盜之犯行,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辯稱:對被告劉雅綸竊盜之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劉雅綸已證述該竊盜行為是其個人所為,其餘3 名被告並不知情,從勘驗櫃檯的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劉世鋒有去詢問並拉回王○名,問王○名到底有無結帳,嗣王○名跟劉世鋒表示劉雅綸已經跟他說有結帳了,他才讓他出去,另外劉奕銘、劉康碧梅雖然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證明劉奕銘、劉康碧梅與劉雅綸間有竊盜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本案客觀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間有結夥竊盜的犯罪行為,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請判決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依證人即特力屋西屯店員工莊貽安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們有一個吸塵器展演活動,吸塵器是放在我所畫的編號1 位置,我人是在2 號位置,劉世鋒、劉雅綸從3 號前面的走道推著購物車並從編號1 後面的吸塵器那邊抱了1 台吸塵器到推車裡,當時推車裡空無一物,我就走過去跟他們說因為有活動,請他們幫我留贈品資料,那位小姐就留資料,那位先生就跟小姐說我們還要去買其他東西,吸塵器就先放著,先生轉過來跟我說我們等一下過來拿,還是我們把吸塵器拿到B1收銀台,我說好我就把吸塵器放在編號1 號的位置。(所以是把吸塵器從推車拿出來放?)是。他們離開,我就轉頭到編號2 號的位置介紹我的吸塵器,展演結束後,我回頭看吸塵器,吸塵器就不見,我就到B1找他們,我沒有找到他們的人,但是我覺得不對,因為時間已經過快1 個鐘頭,所以我就請主管幫我查消費紀錄,但是都沒有。(你畫的編號2 的位置,如何轉頭就可以看到編號1 的商品不見了?)這個位置很近,轉個彎就看到了。(你站的位置就是有擺放紅色的吸塵器的地方?)是。(一般來講客戶要買吸塵器,你們會跟客戶到收銀檯?)是,一般來講這種高單價的商品不太可能讓客戶直接搬到推車,而且我們又有贈品,所以會跟客戶一起到櫃檯結帳。(你在跟他們兩位講解時他們就知道有贈品?)是,所以他們才會留資料。(他們有無跟你拿贈品?)沒有,因為這個是要寄回廠商,他們才會贈送,我必須影印發票附在資料上。(你當時是怎麼向被告說明要寫這張申請單?)我跟她說目前這台吸塵器有贈品,需要填寫贈品單才能贈送,所以有請她填寫。(有無跟她說寫這個資料會有什麼廣告或行銷寄到她住所?)沒有,只有跟她說會送贈品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 頁);及告訴人即證人(特力屋西屯店銷售經理)黃俊銘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聽員工說有顧客購買吸塵器沒有至結帳台結帳就離去,所以調閱結帳台前的錄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竊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1 月23日15時29分)將竊取的物品放置在推車內,從賣場入口通道處未結帳離去,…遭偷竊的物品有:

1 個dyson 廠牌之圓筒式吸塵(紅色)原放置於1 樓特賣區…及1 個3M廠牌之吸水地墊原放置於1 樓貨架上…。(你為何認為其他在現場旁邊的3 人是與竊嫌同行逛賣場的人?)因為我從監視器畫面裡查看,有發現那3 人均有與竊嫌交談互動,在賣場內及賣場外均有看到共同推購物推車及同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發現被告等人竊盜之經過?)她是當天來我們賣場,有詢問同仁要買高單價的吸塵器,後來她說她要考慮之後去逛賣場,她有寫資料,有先把她要的產品放在販售區域的庫存區,我們有放好幾台機器在那裡,所以少1 台會很清楚的發現,之後我們去查結帳檯,發現結帳檯沒有人結這台機器,調監視器才發現他們沒有結帳就從旁邊的出入口走出去。(你們有專門的店員介紹該品牌的吸塵器?)是。(既然你說吸塵器是放在背後的庫存區,被告怎麼拿的?)這個竊盜過程我們沒監視器,但是因為同仁有特別注意有1 台沒有了,而且他們進電梯時,還用衣服把吸塵器包住。進電梯時有劉雅綸跟劉康碧梅。3M的地墊是放在同一個樓層,放在貨架上,與吸塵器是同一個樓層。一般而言吸塵器是我們同仁會一起陪她到櫃檯結帳。會請她先寫1 張單子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甚詳。

㈡、

1、且參酌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結帳區監視錄影檔案即檔名「5.特力屋賣場結帳區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之勘驗筆錄)結果,如下:

┌─┬────┬────────────────────────────┐│編│監視器畫│ 畫 面 內 容 ││號│面顯示時│ ││ │間 │ │├─┼────┼────────────────────────────┤│1 │15時28分│於15時28分08秒,被告劉世鋒【特徵描述:戴著口罩,身穿深色││ │0 秒至15│夾克、淺色長褲】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商品陳列區走道。監視畫面││ │時28分10│有兩個結帳櫃檯,一個在畫面中間位置,一個在畫面右邊,此時││ │秒 │僅右邊結帳櫃檯有收銀員。畫面中縱向有兩個內外相通的走道,││ │ │右邊走道寛度較左邊走道寬,為結帳走道,左邊走道的牆面上有││ │ │一個指引進入賣場的箭頭,該走道應係賣場的入口走道。畫面上││ │ │方是賣場內,客人結帳後從畫面下方離開。 │├─┼────┼────────────────────────────┤│2 │15時28分│被告劉世鋒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上方方向走,邊走邊左看右看││ │10秒至15│,於15時28分17秒望向畫面中上方的賣場區域有轉脖子的動作(││ │時28分20│此時背對監視鏡頭方向),停住腳步以右手兩根手指在左胸前有││ │秒 │比劃的動作,接著以右手手指在口罩前有揮動的動作。 │├─┼────┼────────────────────────────┤│3 │15時28分│⑴被告劉世鋒背對著結帳區、走向畫面中上方的賣場區域。 ││ │20秒至15│⑵於15時28分22秒被告劉奕銘【特徵描述:戴著白色鴨舌帽,身││ │時28分30│ 穿灰色外套,脖子圍著一圈淺色舖棉材質衣物的領子,手握著││ │秒 │ 捲起來的商品廣告紙,揹著黑色背背包,背包的圖樣為:背包││ │ │ 中上方有拉鍊釦為橘紅色,背包右邊有一條約20公分直的橘紅││ │ │ 色拉鍊條,背包下方有一排白色英文字母】走著出現在畫面右││ │ │ 下方,即結帳走道出口處中間位置停住,看向右邊櫃檯收銀員││ │ │ 的方向,接著走靠近右邊結帳隊伍,站在結帳隊伍前端停留,││ │ │ 身體朝向正在收銀的收銀員方向(停留時間自15時28分27秒至││ │ │ 15時28分52秒)。 │├─┼────┼────────────────────────────┤│4 │15時28分│被告劉奕銘駐足停留在原地,看向畫面上方賣場,又看向右邊櫃││ │30秒至15│檯,又看到監視畫面右邊區域,再將頭轉回來望向畫面上方賣場││ │時28分40│區域。 ││ │秒 │ │├─┼────┼────────────────────────────┤│5 │15時28分│⑴被告劉奕銘駐足停留在原地。 ││ │40秒至15│⑵於15時28分41秒被告劉康碧梅【特徵描述:捲髮,戴口罩,身││ │時28分50│ 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舖棉背心,穿著靴子,斜揹著白色底色││ │秒 │ 花布的手機包包】從畫面中上方的商品陳列區走道走出來,被││ │ │ 告劉雅綸緊跟在後【被告劉雅綸特徵描述:中長髮,有戴眼鏡││ │ │ ,身穿深色長版外套,有連身帽,帽緣有毛絨絨的材質,左肩││ │ │ 揹著包包,包包在左邊腋下位置】,被告劉雅綸停在排隊等結││ │ │ 帳的客人後面,被告劉康碧梅走向被告劉奕銘的位子。 ││ │ │⑶於15時28分44秒少年王○名【特徵描述:有戴眼鏡,身穿深色││ │ │ 連帽外套,帽子前緣有毛絨絨的材質,戴著外套所附的帽子】││ │ │ 從畫面左上方商品陳列區走出來,推著特立屋的購物手推車,││ │ │ 推車內裝有多項物品。 ││ │ │⑷被告劉世鋒接著出現在被告劉雅綸右後方。 ││ │ │⑸少年王○名推著裝有多樣物品的手推車,與被告劉康碧梅分別││ │ │ 同時自從畫面上方沿不同走道走到畫面下方,少年王○名推著││ │ │ 手推車從入口走道走到畫面左下方,被告劉康碧梅自結帳走道││ │ │ 走至被告劉奕銘身旁停住,被告劉康碧梅面向監視畫面右方區││ │ │ 域,被告劉奕銘望向右轉頭望向監視畫面右方區域。 ││ │ │⑹被告劉雅綸於15時28分46秒(少年王○名正通過入口走道往畫││ │ │ 面下方走去時)望向畫面右方,又望向畫面左方,被告劉世鋒││ │ │ 緊接著往入口走道方向走去,被告劉雅綸跟著被告劉世鋒走了││ │ │ 2 步又退回原處,被告劉世鋒伸出右手比向少年王○名的方向││ │ │ ,並往入口走道方向走去,又伸出左手、右手比向被告劉雅綸││ │ │ 的方向。 │├─┼────┼────────────────────────────┤│6 │15時28分│⑴少年王○名原本已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監視畫面範圍內,又返回││ │50秒至15│ 至畫面左下方,被告劉世鋒左手比向被告劉雅綸,被告劉雅綸││ │時29分0 │ 站在原地望向少年王○名方向又轉頭望向右邊櫃檯方向。 ││ │秒 │⑵於15時28分52秒被告劉世鋒沿入口走道走至少年王○名旁,推││ │ │ 著手推車往畫面下方走了兩步後,又拉著手推車倒退往賣場方││ │ │ 向走,少年王○名跟著被告劉世鋒。 ││ │ │⑶於15時28分52秒被告劉奕銘由畫面右下方朝少年王○名方向走││ │ │ ,停在中間結帳櫃檯前面位置即畫面中下方。 ││ │ │⑷於15時28分56秒被告劉康碧梅往右走一步,走到結帳隊伍的前││ │ │ 端停住(即原被告劉奕銘駐足停留的位子) ││ │ │⑸於15時28分58秒被告劉雅綸沿結帳走道往被告劉康碧梅位置走││ │ │ 去。 │├─┼────┼────────────────────────────┤│7 │15時29分│⑴被告劉世鋒拉手推車返回賣場內,拉回過程中面向少年王○名││ │0 秒至15│ 用左手比了一下畫面左方。少年王○名跟著被告劉世鋒回到賣││ │時29分10│ 場內。 ││ │秒 │⑵被告劉雅綸從結帳走道走至被告劉奕銘、劉康碧梅旁,3人在 ││ │ │ 右下方即結帳走道出口處停留。 ││ │ │⑶被告劉世鋒帶著少年王○名推著手推車走到結帳走道,排在結││ │ │ 帳隊伍後。 │├─┼────┼────────────────────────────┤│8 │15時29分│⑴於15時29分10秒被告劉康碧梅離開畫面右下方。 ││ │10秒至15│⑵於15時29分12秒被告劉世鋒用右手將手推車往入口走道方向輕││ │時29分20│ 推,使手推車往入口走道方向滑行,於15時29分15秒少年王○││ │秒 │ 名接著推著手推車沿入口走道往畫面下方走,被告劉世鋒則在││ │ │ 原地即結帳隊伍後方停留。 ││ │ │⑶於15時29分14秒被告劉雅綸看向天花板方向,且有推眼鏡的動││ │ │ 作,與被告劉奕銘面對面站在結帳隊伍前端的位置,被告劉雅││ │ │ 綸有用左手撥鼻子4下,疑似有與被告劉奕銘說話,被告劉奕 ││ │ │ 銘不時看向畫面左邊,又看向畫面右邊,於15時29分19秒被告││ │ │ 劉奕銘左手拿著捲著的商品廣告紙往畫面左下方比一下的動作││ │ │ ,被告劉雅綸則疑似掩著口鼻朝畫面中下方離開監視畫面範圍││ │ │ 。被告劉奕銘仍站在結帳隊伍前端。同一時間少年王○名推手││ │ │ 推車從入口走道往畫面下方走。 │├─┼────┼────────────────────────────┤│9 │15時29分│⑴少年王○名沿著入口走道推著手推車走至畫面下方,邊走邊望││ │20秒至15│ 向畫面右邊,於15時29分26秒從畫面的左下方離開監視畫面範││ │時29分30│ 圍。同一時間被告劉奕銘站在結帳隊伍前端停留,有看向少年││ │秒 │ 王○名方向、看向被告劉世鋒方向、看向監視畫面右邊方向。││ │ │⑵被告劉世鋒在結帳隊伍排隊抱手環胸,在15時29分28秒繞過結││ │ │ 帳隊伍人群從結帳走道走至畫面下方。 │├─┼────┼────────────────────────────┤│10│15時29分│被告劉世鋒抱手環胸沿結帳走道走至畫面下方,從被告劉奕銘的││ │30秒至15│背後經過往畫面左下方方向走離監視畫面範圍,緊接著被告劉康││ │時29分40│碧梅出現在畫面下方中間位置,雙手攤開廣告紙,目光看向監視││ │秒 │畫面左邊、右邊,然後看一眼攤開的廣告紙,被告劉奕銘則順時││ │ │針方向轉身【此時可以看到被告劉奕銘有戴著深色布製口罩】,││ │ │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畫面範圍,被告劉康碧梅則仍站在畫面中││ │ │下方看著廣告紙。 │├─┼────┼────────────────────────────┤│11│15時29分│於15時29分41秒被告劉康碧梅自畫面中下方位置轉身朝左方走離││ │40秒至15│監視範圍。 ││ │時29分50│ ││ │秒 │ │└─┴────┴────────────────────────────┘

2、及檢官勘驗案發地點賣場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光碟時間:

1 分12秒;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之勘驗筆錄),如下:

┌───────────────────────────────┐│內容:畫面開始,由被告劉雅綸將手推車推入電梯內,手推車內有3M牌││黑色地墊1 個、紅色雨傘1 支、戴森牌吸塵器1 台,3M牌黑色地墊蓋住││紅色雨傘、戴森牌吸塵器上,手推車前並有1 黑色提包掛著,其體積得││以遮掩其他人看到手推車內之戴森牌吸塵器。被告劉康碧梅則隨同被告││劉雅綸走入電梯,被告劉康碧梅先與被告劉雅綸交談後,被告劉雅綸將││紅色雨傘取出放置於3M牌黑色地墊上,被告劉康碧梅並於0 分48秒許,││將其黑色外套脫下,並蓋在3M牌黑色地墊上靠近手推車把手處,隨後其││2 人將該手推車推出電梯。其2 人以上開物遮掩戴森牌吸塵器之方式,││讓其他人無法自外觀看出其手推車內有戴森牌吸塵器。 │└───────────────────────────────┘

3、且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上述現場監視畫面後立即訊問被告劉雅綸時,依其於偵查時所供述:(地墊是你跟何人去拿的?)我忘記了,應該是我拿的。(雨傘?)是我自己帶的。(掛在手推車前的手提包?)應該是我媽媽的等語(見偵卷第

115 頁反面);及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當日未在特力屋西屯店購買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觀,及審酌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況、上述證人黃俊銘、莊貽安等人之證詞等證據判斷,得知被告等人與少年王○名於案發時在特力屋西屯店均未購買任何商品,則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若在賣場未購買物品之消費者皆會選擇自結帳櫃檯旁之走道或入口走道等處,逕行離開賣場,而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捨此不為,卻違反常情浪費時間先後進入結帳櫃檯排隊等候結帳、逗留良久,並先後分別在結帳櫃檯前後左顧右盼、四處張望及比手劃腳等異常行為,被告等人所為無非係為了觀察、分散結帳人員、賣場安全人員之動態、注意力,或阻擋賣場人員之視線,製造被告等人已結帳付清貨款方離開賣場之假相,同時為少年王○名把風、掩護,以利少年王○名將所竊得上述物品以購物車載離現場。且被告劉康碧梅與被告劉雅綸推上述購物車進入電梯前,被告劉康碧梅若有放手提包之必要,依常人之習慣,通常會將裝有財物之皮包放在顯眼及易於注意裝有商品購物車之上面,而非掛在易於遺忘帶走之購物車前面;且渠等2 人即將搭乘電梯離開特力屋西屯店,即將到寒冷下雨之室外,在如此短暫之時間,被告劉康碧梅實無脫去外套之必要,此觀同時在場之被告劉雅綸並無脫去外套之舉自明,然被告劉康碧梅卻將其手提包掛在購物車前面,並將其身上脫下之外套蓋在上述竊得物品上面,其目的無非係為遮掩竊得商品之外觀,避免賣場安全人員所發覺,得以順利攜帶贓物離開現場。凡此此種種,適足以證明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以前揭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參與利用少年王○名共同竊取戴森牌吸塵器、地墊之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㈢、雖證人即被告劉雅綸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先徒手將地墊、戴森牌吸塵器放入購物車內,之後到結帳區時,我跟王○名說已經結帳了,可以推出去,等王○名將購物車推到特力屋門口時再換我推。一開始王○名要推出去時,劉世鋒以為還沒有結帳,就向前將王○名拉回來,問王○名是否結帳,王○名才將購物車推離去。當時王○名、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均不知道我有竊取財物,因為當時我向他們謊稱已經結帳了,他們事後才知道。王○名上廁所出來問我好了嗎,我說好了,王○名就推了就走了,我想王○名推出去,沒有人來喊,就想說當做不知道。劉世鋒問王○名有沒有結帳,王○名跟劉世鋒說他有問我,我欺騙他說結帳了,我們在那邊等全部人來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9頁、第101 頁);及少年王○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竊取,案發當時我母親跟我說已經結帳完了,可以推出去特力屋外面,所以我才將購物車推離去…經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後,我母親坦承行竊後才知道…我、舅舅劉世鋒、外公劉奕銘、外婆劉康碧梅均不知道母親劉雅綸有竊取財物,事後才知道。當時購物車內有吸塵器、毯子、雨傘,我看到他們時購物車放在收銀台旁那裡,我媽媽說好了,我以為他們結帳好了,就把購物車推出去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90頁正反面)。然參酌本院㈡、1 所示勘驗案發地點結帳區監視錄影檔案即檔名「5.特力屋賣場結帳區監視器畫面」之所示內容,於案發日15時29分0 秒至15時29分10秒間,被告劉世鋒拉手推車返回賣場內,拉回過程中面向少年王○名用左手比了一下畫面左方。少年王○名跟著被告劉世鋒回到賣場內。被告劉世鋒帶著少年王○名推著手推車走到結帳走道,排在結帳隊伍後。嗣於同日15時29分12秒被告劉世鋒用右手將手推車往入口走道方向輕推,使手推車往入口走道方向滑行,於15時29分15秒少年王○名接著推著手推車沿入口走道往畫面下方走,被告劉世鋒則在原地即結帳隊伍後方停留。於15時29分14秒被告劉雅綸看向天花板方向,且有推眼鏡的動作,與被告劉奕銘面對面站在結帳隊伍前端的位置,被告劉雅綸有用左手撥鼻子4 下,疑似有與被告劉奕銘說話,被告劉奕銘不時看向畫面左邊,又看向畫面右邊,於15時29分19秒被告劉奕銘左手拿著捲著的商品廣告紙往畫面左下方比一下的動作,被告劉雅綸則疑似掩著口鼻朝畫面中下方離開監視畫面範圍。被告劉奕銘仍站在結帳隊伍前端。同一時間少年王○名推手推車從入口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少年王○名沿著入口走道推著手推車走至畫面下方,邊走邊望向畫面右邊,於15時29分26秒從畫面的左下方離開監視畫面範圍。同一時間被告劉奕銘站在結帳隊伍前端停留,有看向少年王○名方向、看向被告劉世鋒方向、看向監視畫面右邊方向等情節,已詳如前述,尤以其中被告劉世鋒於案發日15時29分0 秒先將手推車自入口走道拉返回賣場內,迨被告劉世鋒帶著少年王○名推著手推車走到結帳走道,排在結帳隊伍後,於同日15時29分12秒被告劉世鋒用右手將手推車往入口走道方向輕推,使手推車往入口走道方向滑行,於15時29分15秒少年王○名接著推著手推車沿入口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出之詭異行為,適足以證明被告劉世鋒知悉購物車之物係屬未經結帳竊得之贓物,否則其在入口走道拉回少年王○名所推之購物車之際,少年王○名在此時即能向其言明此已結帳之物,逕行推出結帳區即可,何必須返還結帳櫃檯排隊等候些許時間,趁賣場工作人員未有人注意,被告劉世鋒推動購物車往入口走道處移動,再由少年王○名將之推出結帳區,依此觀之,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分別在結帳櫃檯前後負責把風、掩護少年王○名將購物車推出結帳區之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且與被告劉雅綸就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利用少年王○名共同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劉雅綸、少年王○名證述之情節,核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具體事證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此佐以證人黃俊銘於偵查時所證述:(吸塵器在結帳後有無任何標示?)就額外附保固卡,櫃檯會給。(商品結帳後再進賣場有何標示?)商品上會有貼特力屋的標籤。就是迎賓人員在入口就會貼標籤。(有什麼標籤?)如印章的大小,如果撕下來就會變色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0 頁)益明,若被告劉雅綸、少年王○名前揭所述之情節為真實,依特力屋西屯店之規定,就已結帳商品再推入賣場內,為避免混淆有無結帳之誤會,即會在已結帳之商品貼上特殊標籤作區分之用,此作為與通常之賣場作法相同,亦公眾所週知之事,而本案遭竊取之戴森牌吸塵器、地墊,因未經結帳其外觀均未有貼已結帳標籤,亦為少年王○名、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及劉康碧梅等人知悉之事,故被告劉雅綸、少年王○名上述證述各節,顯係迴護之詞,無法採為有利於其餘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渠等以前揭方法,共同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灼然至明,不容否認。

㈣、雖被告劉雅綸所辯:依證人莊貽安於偵查時所證述必須完成購買戴森牌吸塵器,經銷人員方將購買之發票影本連同贈品申請單寄回戴森公司後,才能獲得贈品,因我未完成購買,因此戴森公司並不會贈與贈品予我,故戴森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受損害之虞,難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4709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雅綸為取得贈品及避免行竊之事為警方追查,遂冒用「蔡雅君」本人之名義,在贈品申請單上偽造「蔡雅君」之署名1枚、偽填「蔡雅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後,並將贈品申請單交予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之,被告劉雅綸等人之竊盜行為,雖為莊貽安所發現有異,並報告證人黃俊銘知悉,黃俊銘因報警查獲上情,而未將被告劉雅綸所偽造贈品單轉交予戴森公司,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對戴森公司而言,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特力屋西屯店係屬戴森公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該商品,被告劉雅綸既偽造上述贈品申請單並將交與特力屋西屯店之員工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之,其所為同時足以生損害於「蔡雅君」本人之權益及特力屋公司管理其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至明。

㈤、雖證人陳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雅綸確實居住在其代弟弟陳格明出租予蔡振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子。其與蔡振宇租約是從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9 月7 日止,每月租金4 千元,剛訂立租賃契約時劉雅綸沒有住進來。我出租期間曾經看劉雅綸居住出租的房子裡面,我看劉雅綸的衣服有放在那裡,有時她只有1 個人在家,蔡振宇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惟觀諸證人陳桂枝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地址臺中縣○○鎮○○里○ 鄰○○路○段○○○ ○○○號○○號」一節,有證人陳桂枝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雖證人陳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出租給陳格明的房子地址在哪裡?○○○鎮○○路○○號。(但是合約書上寫的地址是臺中縣○○鎮○○里○ 鄰○○路○段○○○ ○○○巷○○號?)那是乙方的地址。

(但是租賃契約書上第一條明明寫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地址是寫臺中縣○○鎮○○里○ 鄰○○路○段○○○ ○○○巷○○號?)那是我寫錯位置,這是我自己要抄在前面,我後面也有抄,我自己抄起來的,我自己抄在前面比較好找,那是對方的地址。(如果是記載對方的地址,照理講應該是寫在乙方蔡振宇立契約人的位置旁邊,怎麼會寫在出租房屋的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的旁邊呢,這個跟訂契約的情形不一樣,妳講的有一點讓人家沒有辦法接受?)對不起,那是我自己在寫的時候沒有注意看,記載說我知道這個人,住在哪裡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以觀,證人陳桂枝所證述之情節,異於常情,所言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縱令證人陳桂枝所證述上開事實為真正,但被告劉雅綸既未在贈品申請單上填寫其真正姓名、戶籍地址,亦未留在真正可資聯絡之電話號碼,反而留下「蔡雅君」之假名、僅少數人可知悉其實際居住之地址,案發後被告劉雅綸倘搬離上述蔡振宇所承租處,即便特力屋工作人員於案後發現失竊立即報警處理,將造成警方偵辦十分困難,若非被告等人食髓知味翌日再度前往該店,本案恐無法偵破。故證人陳桂枝前揭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劉雅綸認定之憑據。

㈥、雖被告劉雅綸於本院提出其臉書之帳戶使用名稱為「蔡雅君」云云。惟查,臉書之帳戶名稱係使用者可以改修或變更,此為眾人所週知之事,被告劉雅綸是否自始至終均使用該稱呼,亦有可疑之處,無法遽信。縱令被告劉雅綸案前確實於臉書係使用「蔡雅君」之名稱,惟該稱謂僅被告劉雅綸與其網友相互間之稱呼,僅供彼等間於網際網路交流聯絡之用,與現實社會之真實年籍資料之自然人有別,不具有法律上效力,外人無法輕易查證是否同一人,被告劉雅綸為逃避竊盜之刑責及取得贈品,因而在贈品申請單上偽造「蔡雅君」之署名等內容後,交付予特力屋西屯店之員工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之,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李建文於105 年1 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比對照片6 張(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戴森牌贈品申請書(見偵卷第104 頁)、戴森牌吸塵器、地墊原放置位置現場圖及地下1 樓現場圖(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戴森牌吸塵器原放置位置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7 頁)、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見偵卷第10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李建文於105 年3 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9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雅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堪認可,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四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而少年王○名未滿14歲,而屬無責任能力之人,被告等四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少年王○名則為12以上未滿14歲以上之少年,有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項、第31頁、本院第5 頁至第8 頁),是少年王○名係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解釋,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核先敘明。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劉雅綸在贈品申請單上偽造被害人「蔡雅君」之署名於其上,該文件含有申請贈品「收納袋」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交予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之,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蔡雅君」之權益及特力屋公司管理其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等人就竊盜戴森牌吸塵器、地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雅綸就偽造贈品申請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四人所為上述竊盜犯行,係認定渠等係犯刑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無礙於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就竊盜部分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雅綸等人在特力屋西屯店1 樓賣場內,先後竊取戴森牌吸塵器、地墊等商品等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㈤、被告四人間,就上述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雅綸在上述贈品申請書上偽造「蔡雅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劉世鋒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四人利用少年王○名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依法對被告劉世鋒遞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康碧梅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等人均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被告劉世鋒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雅綸、劉世鋒、劉奕銘3 人,素行不佳,惟渠等4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少年王○名共同竊取戴森牌吸塵器、地墊等物品,上述商品價值共計3 萬99元,渠等4 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彼等所為對少年王○名造成不良之示範,不利其日後人格及道德觀念正確養成,彼等所竊盜之物雖已歸還予黃俊銘領回,未對特力屋西屯店所造成鉅大之損失,但被告四人就該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設法與特力屋西屯店達成和解,請求該店之原諒渠等所為之犯行,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就上開竊盜犯行自始至終否認上述犯行;被告劉雅綸僅坦承自行竊盜之犯行,否認有何利用少年王○名及與被告劉世鋒、劉奕銘、劉康碧梅共同竊盜之犯行,彼等四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及被告劉雅綸冒用被害人「蔡雅君」之名義,在贈品申請單上偽造「蔡雅君」之署名1 枚、偽填「蔡雅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等內容,再將之交予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蔡雅君」之權益及特力屋公司管理其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事後亦未設法與特力屋西屯店達成和解,請求原諒,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犯後態度不佳,彼等四人上述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被告劉雅綸自稱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百貨公司銷售、打工及手工業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世鋒自稱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建築繪圖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奕銘自稱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西裝店,為西裝師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康碧梅自稱不識字、擔任家庭管理,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項),及渠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雅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扣案之被告劉雅綸所偽造之上述贈品申請單1 紙,因被告劉雅綸已將之交予莊貽安轉交予特力屋西屯店行使,已非被告劉雅綸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劉雅綸在該贈品申請單上所偽造「蔡雅君」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四人所竊取之戴森牌吸塵器、地墊等物,業交予警方扣案,警方並已歸還予特力屋西屯店銷售經理黃俊銘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41頁)可稽,故本院對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