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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埕嘉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埕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約參壹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毒品袋子壹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貴族精品套房房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埕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及103 年度六簡字第

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林國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許,先由邱忠銘(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林國清,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300 公克,俟林國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5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忠銘。迨至同年月5 日晚間11時許,石埕嘉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林國清聯繫後,即在雲林縣○○鎮○道○○○號快速道路橋下某處,由林國清交付以袋子裝妥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其承租嘉義縣○○鄉○○路○ 段○○○ ○○號C17 室之房卡1 張予石埕嘉,委由石埕嘉駕駛林國清女友許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QN-2290號)自用小客車攜運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林國清上開租屋處交予邱忠銘,並約定抵償石埕嘉積欠林國清之1,50

0 元債務為代價,石埕嘉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橋下起運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林國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先查獲邱忠銘,再依邱忠銘之供述而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石埕嘉將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抵嘉義縣○○鄉○○路○ 段○○○ ○○ 號C17 室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淨重約32

5.01公克,純度約97% ,驗餘總純質淨重約315.25公克)、裝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袋子1 個、貴族精品套房房卡1 張及石埕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邱忠銘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邱忠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邱忠銘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石埕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邱忠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邱忠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88頁正反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現場查獲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埕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8、61至62頁、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忠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7 張、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17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1、33至36、88至91、112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裝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袋子1 個、貴族精品套房房卡1 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

5.01公克,純度約97% ,驗餘總純質淨重約315.25公克,有該局105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 頁),是被告上開核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毒品之重要行為,被告還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忠銘時即為警查獲,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林國清委由其將5 包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嘉義縣○○鄉○○路○ 段○○○○○ 號C17 室林國清租屋處交予邱忠銘等情(見偵查卷第16至18、61至62頁、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不了解阿清為什麼要送這批安毒給阿銘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林國清跟邱忠銘之間所作的毒品交易內容,林國清交付5 包毒品給伊時,沒有跟伊說為何要交給邱忠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證人邱忠銘於警詢時亦證稱:之前伊與林國清進行毒品交易都是林國清自己前來跟伊進行毒品交易,只有這次是叫他的小弟石埕嘉帶毒品來跟伊交易,所以伊不知道林國清為何這次是叫小弟來跟伊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是依證人邱忠銘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林國清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忠銘之意,並無與林國清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是被告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石埕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國清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及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毒品因流通而擴大毒害範圍,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收入供己花用、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①本案扣案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定後確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裝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袋子1 個、貴族精品套房房卡1 張為共犯林國清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③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係抵償其積欠林國清1,500 元

之債務,被告雖未實際收取價金,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犯罪所得1,5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林國清聯絡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