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富
洪正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8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詠富犯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二、洪正翰犯如附表七編號㈡至㈣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㈡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七編號㈡至㈣「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係個人身分之表徵,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作為汽車登記名義所用之證件,復以該汽車供作詐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保卡正本,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旁,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小張」並交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9,000元給林詠富,雙方約定於還款1萬元後,由「小張」將林詠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返還給林詠富。嗣林詠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即遭「小張」利用,而於104年7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林詠富名下,「小張」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金先生」)使用,經「金先生」再交與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作為下列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並持偽造銀聯卡前往不特定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該提領之款項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W先生」)之交通工具。林詠富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為下列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後,林詠富返還「小張」1萬元後,始取回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二、洪正翰於104年6月間某日,向「金先生」應徵擔任取款車手後,與「金先生」、卓金宏、陳育楷〈卓金宏、陳育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W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金先生」、「W先生」於104年7月11日晚間7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金先生」、「W先生」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經「金先生」、「W先生」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及其他卡號之銀聯卡帳戶內,並由「金先生」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金融卡即大陸銀聯卡(尚無證據證明係洪正翰或「金先生」、「W先生」、卓金宏、陳育楷自行偽造)、行動電話,交與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約定以此3人為1組擔任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3人輪流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前往不特定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前,由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依「金先生」指示,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前揭款項後,再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W先生」,每次提領1張銀聯卡之上限為49,000元,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乃於104年7月11日,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位在新竹市○○路○○○號新竹文雅郵局(下稱文雅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前,依「金先生」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3張偽造銀聯卡(亦即附表三編號7、9、10所示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且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款項(等值之新臺幣),共計人民幣2萬9685.18元後,以卓金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W先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扣除其等報酬、車馬伙食費用後之款項交付與「W先生」。復接續於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2日,輪流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楠梓區、左營區之郵局或便利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前,依「金先生」指示,持「金先生」交付之上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查詢餘額,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且以此不正方法每天提領150萬元得手,扣除其等報酬、車馬伙食費用後之款項交付與「W先生」。又接續於104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共同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卓金宏下車至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19萬元後,旋即經警查獲卓金宏,而陳育楷、洪正翰見狀旋即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逃離現場,警方並當場扣得卓金宏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0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9萬元,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正翰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另行起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詹先生」)應徵擔任取款車手後,與「詹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詹先生」於104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先生」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由「詹先生」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金融卡即大陸銀聯卡46張(尚無證據證明係洪正翰或「詹先生」自行偽造)、工作手機5支、筆記本1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在臺中市○○區○○路「阿Q茶坊」交與洪正翰,約定由洪正翰持往臺中市地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前,由洪正翰依「詹先生」指示,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前揭款項,再交付「詹先生」,每次提領1張銀聯卡之上限為5萬元,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洪正翰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接續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
6、8至46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查詢共計479次(含交易失敗28次),提領金額達5,969,500元(起訴書原載621萬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扣除交易失敗之金額),將提領之金錢扣掉其所得之報酬後,在臺中市沙鹿區火車站交與「詹先生」。
四、洪正翰及案外人洪湧智、林立森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洪湧智所承租,斯時為林立森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於車上中間置物箱查獲洪正翰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含瓶重分別為7.02公克、6.59公克;另查獲洪湧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1包,均由警方另行處理),經警將洪正翰、洪湧智、林立森帶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當警方帶同洪正翰到達該派出所門口時,洪正翰意圖脫逃,明知副所長吳書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副所長吳書齊推撞,經副所長吳書齊出手壓制,洪正翰即取出放置在身上口袋內之辣椒水噴霧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朝副所長吳書齊噴灑,並實施肢體拉扯,致副所長吳書齊受有左眼化學燒傷、雙側手肘疼痛,疑扭傷及拉傷、左側第四、五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旋經警制伏後帶入所內,再經洪湧智同意搜索後,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銀聯卡46張、行動電話5支(均含SIM卡)、筆記本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書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詠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89號、105年度偵字第860號起訴書起訴後,於105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林詠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9月19日中檢宏肅104偵26189字第099548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至64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於105年9月19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先,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表(見105偵860卷第13、14頁)係刑事警察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訴請協查,由中國大陸公安部刑偵局以傳真函方式提供,有104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5偵860卷第11頁),是前述資金流向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資金流向表未載明由何人製作,且係依憑何證據資料所製作亦屬未明,難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縱認前述資金流向表係由大陸公安所製作,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而公安人員非屬我國公務員,其所製作文書不能逕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且前述資金流向表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又卷內缺乏相關金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且上開職務報告未能指明公安人員係在何狀況下、依據何種證據資料來製作前述資金流向表,實難認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故不符同條第3款傳聞例外之規定。再者,被告洪正翰之辯護人爭執前述資金流向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故前述資金流向表因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詠富、洪正翰及被告洪正翰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詠富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6頁)。訊之被告洪正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四、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三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金先生」向伊表示此係賭博網站之賭金,伊不知道所領的款項係詐欺之款項。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詹先生」向伊表示所領的款項係大陸賭博網站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洪正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洪正翰辯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而線上博奕現金版讓賭客存款入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警察查獲,旋會隨時找人將款項領出,以便派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詠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6頁),且查:
㈠復有被告林詠富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53、54頁)、偵查
(見104偵26189卷第157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之出賣人陳嘉明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61、62頁);證人即受陳嘉明委託辦理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過戶事宜之顏淑慧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234、235頁);證人即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之原車主林鳳妹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242、243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車輛基本資料(見高雄警局卷第5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見高雄警局卷第245、246頁)、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過戶費用明細(見高雄警局卷第23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輪流駕駛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前往不特定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款項之情,亦據被告洪正翰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2至7、32至37頁)、另案被告卓金宏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83至92頁)、另案被告陳育楷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63至69頁)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下列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屬個人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取得犯罪工具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必要。被告林詠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04偵26189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38頁),於偵查中並稱:「〈你是否知道隨便把自己的證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他有可能會拿去從事非法的工作?〉知道,但是因為缺錢。」等語(見104偵26189卷第157頁)。參以被告林詠富當時為30歲,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高雄警局卷第5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作為汽車登記名義所用之證件,復將該以人頭登記之汽車供作詐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張」利用,經「小張」將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林詠富名下,再交與「金先生」,經「金先生」將之交與被告洪正翰等人使用,被告林詠富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ALZ-9752號小客車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詠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林詠富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被告林詠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想到詐欺正犯可能是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詠富對被告洪正翰等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詠富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足認被告林詠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受「金先生」指示,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交與「W先生」而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翰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2至7頁)、偵查(見104偵26189卷第143、14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時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卓金宏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83至92、146至148、151至157頁);另案被告陳育楷於警詢(見高雄警局卷第63至69、74、75頁)時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警局卷第134至13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高雄警局卷第132、133、140、141頁)、扣押偽造銀聯卡照片暨帳號查詢(見高雄警局卷第93至10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高雄警局卷第161至16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74號函(見高雄警局卷第129、130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現金,可資佐證。
㈡而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
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偽造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洪正翰當無不知之理。而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請公安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則觀之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持「金先生」所交付數量不少之偽造銀聯卡,依「金先生」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再將扣除其等報酬、車馬伙食費用後之款項交付與「W先生」之提款模式,核與上開詐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模式相符,足認,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應知悉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堪認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確係在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甚明。
㈢被告洪正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網路賭博
現金版之賭客,均係出於己意參與賭博下注而轉帳或匯款,衡情多不會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以凍結該轉入、匯入之帳戶,是網路賭博現金版之經營者並無該使用之帳戶隨時會遭凍結之風險,縱為避免警方查緝,仍可以自己可以確實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調度賭金及發放彩金,且實務上,網路賭博以人頭帳戶直接轉帳給賭客派彩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無法掌控之提款車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提領賭客所轉入、匯入之賭金,徒增該等款項在提款車手或車手頭持有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款車手到處提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洪正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正翰此部分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洪正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詹先生」指示,以
上開方式,提領款項交與「詹先生」而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翰於警詢(見臺中警局卷第9、10頁、104偵26189卷第49至50頁)、偵查(見104偵26189卷第14、15、142至14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警局卷第30至33頁)、查扣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臺中警局卷第48至61頁)、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編號、密碼明細(見臺中警局卷第46、4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1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46號函(見104偵26189卷第
5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8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3142號函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4偵26189卷第162至186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洪正翰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接續以
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46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查詢共計479次(含交易失敗28次),提領金額為5,969,500元之情,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4偵26189卷第164至186頁)在卷可稽,起訴書原載提領金額為621萬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扣除交易失敗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洪正翰持「詹先生」所交付之數量眾多之偽造銀聯卡
,前往不特定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再將扣除其報酬後之款項交付與「詹先生」等情之提款模式,核與上開詐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模式相符,足認,被告洪正翰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洪正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論據同前,本院引用前揭論述,於此不再贅述,是堪認被告洪正翰確係在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甚明。
㈣而依被告洪正翰所陳,就此犯罪事實僅與「詹先生」接觸,
是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故認定被告洪正翰此部分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正翰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翰於警詢(見臺中警局卷第8至10頁)、偵查(見104偵26189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副所長吳書齊於警詢(見臺中警局卷第22至24頁)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書(見臺中警局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警局卷第25至28頁)、證人吳書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中警局卷第38頁)、傷勢照片(見臺中警局卷第44頁)、扣案之辣椒瓶水照片(見臺中警局卷第45頁)、永興派出所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警局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辣椒瓶水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正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正翰普通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詠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林詠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7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林詠富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8頁),對被告林詠富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詠富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洪正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洪正翰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洪正翰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詐欺取財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洪正翰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8頁),對被告洪正翰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金先生」、「W先生」共同詐欺不詳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經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提領款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被告洪正翰就犯罪事實二、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正翰與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金先生」、「W先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詹先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正翰及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犯罪事實二雖於104年7月11日、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3日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另被告洪正翰就犯罪事實三雖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4日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然關於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入上開銀聯卡帳戶之被害人之人數、相關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而無從查證被害人之身分、相關資訊,則本案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洪正翰及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金先生」、「W先生」或遭「詹先生」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洪正翰參與詐欺行為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能認定有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僅能認定有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被告洪正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4年7月11日、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3日多次以偽造銀聯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4日多次以偽造銀聯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洪正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3罪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3罪名;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洪正翰所犯1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1次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詠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被告洪正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洪正翰又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副所長吳書齊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對副所長吳書齊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員警受有傷害,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林詠富、洪正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洪正翰所參與之分工,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詠富、洪正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林詠富、洪正翰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詠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洪正翰所犯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詠富、洪正翰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且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林詠富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與「小張」時
,「小張」乃交付9,000元給被告林詠富,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林詠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而被告林詠富固返還「小張」1萬元後,始取回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然此尚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被告林詠富之犯罪所得現金9,000元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詠富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詠富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正犯即被告洪正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卡片10張,其銀聯卡卡號如附表
三所示,然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之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74號函(見高雄警局卷第129、130頁)在卷可稽,堪認係偽造之金融卡。且係「金先生」交付給另案被告卓金宏持有,供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卓金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另案被告卓金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該偽造銀聯卡10張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3頁),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金先生」交付另案被告卓金宏持有,供另案被告卓金宏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證人卓金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另案被告卓金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證人卓金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
政金融卡1張係被告洪正翰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係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咖啡色長皮夾1個係伊所有,係用以放本案之銀聯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則咖啡色長皮夾1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是與上開郵政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9萬元,證人卓金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本案犯罪事實二從銀聯卡領出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犯罪所得19萬元既尚在另案被告卓金宏持有中即遭扣案,足認被告洪正翰上尚未分得該犯罪所得,是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該19萬元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於另案被告卓金宏犯行項下沒收)。
㈤被告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就104年7月
11日領款部分,其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就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2日領款部分,其有拿到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則被告洪正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000元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卡片46張,其銀聯卡卡號如附
表五所示,然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之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1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46號函(見104偵26189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偽造之金融卡。且係「詹先生」所有交付給被告洪正翰犯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筆記
本,均係「詹先生」所有交付被告洪正翰犯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實際領到之
報酬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則被告洪正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0元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辣椒瓶水1瓶,係被告洪正翰所有,且係被告洪正翰供本案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正翰所犯犯罪事實四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正翰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正翰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袁美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間某日,加入「金先生」為首之車手集團,與卓金宏、陳育楷(卓金宏、陳育楷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袁美珍,自稱為「趙建國警官」、「上海銀監局洪科長」,向被害人袁美珍佯稱:其涉及「王超洗錢案」,需測試其銀行帳戶內是否有黑錢等語,致被害人袁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插上U盾,關閉安全系統登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偽造「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U盾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被害人袁美珍所有民生銀行之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3萬4320元、第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3萬8250元、第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4725元、第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37.35元,共計人民幣7萬7332.35元,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號帳戶內。而認被告洪正翰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正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袁美珍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正翰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
四、經查,被害人袁美珍於104年7月1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詢問時稱:伊所有民生銀行之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3萬4320元、第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3萬8250元、第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4725元、第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
37.35元,共計人民幣7萬7332.35元,通過手機銀行被轉走等語(見高雄警局卷第57頁)。而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表(見105偵860卷第13、14頁)固記載上開金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卡號帳戶內,然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表因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袁美珍前揭被轉走之金額係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而遭本案被告洪正翰等人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袁美珍係遭被告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金先生」、「W先生」詐騙。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洪正翰有共同詐欺被害人袁美珍,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正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正翰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洪正翰與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卓金宏、陳育楷均另行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與「金先生」、「W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王藝穎、龔連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洪正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189號、105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11月1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572663500號函表示:調查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等人,因車手在本國查獲後,犯嫌之上游詐欺集團首腦使用電話全然斷線無法繼續追查,尚無法知悉資金流向及提款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高雄地檢署復於106年6月22日以雄檢欽結105偵10717字第52005號函表示:被告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所持大陸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與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並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公訴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依卷內事證,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應無法證明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係本案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正翰、另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金先生」、「W先生」有向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詐欺取財,或被告洪正翰、卓金宏、陳育楷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王藝穎、龔連榮遭詐欺之款項有何關係。而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正翰犯罪,則其與被告洪正翰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 銀聯卡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 │ │ │(人民幣)│ │├──┼────────────┼───────────┼────┼────────┤│ 1 │104年7月11日19時23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新竹市○○路218 ││ │ │ │ │號之新竹文雅郵局││ │ │ │ │(下稱文雅郵局)│├──┼────────────┼───────────┼────┼────────┤│ 2 │104年7月11日19時23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文雅郵局 │├──┼────────────┼───────────┼────┼────────┤│ 3 │104年7月11日19時24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17.46 │文雅郵局 │├──┼────────────┼───────────┼────┼────────┤│ 4 │104年7月11日19時25分4秒 │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文雅郵局 │├──┼────────────┼───────────┼────┼────────┤│ 5 │104年7月11日19時25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文雅郵局 │├──┼────────────┼───────────┼────┼────────┤│ 6 │104年7月11日19時26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17.46 │文雅郵局 │├──┼────────────┼───────────┼────┼────────┤│ 7 │104年7月11日19時27分53秒│0000000000000000000 │1817.46 │文雅郵局 │├──┼────────────┼───────────┼────┼────────┤│ 8 │104年7月11日19時27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文雅郵局 │├──┼────────────┼───────────┼────┼────────┤│ 9 │104年7月11日19時2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 │4038.80 │文雅郵局 │├──┼────────────┼───────────┼────┼────────┤│ │ │合計 │29685.18│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銀聯卡10張 │卡號見附表三 │├──┼──────────────┼────────┤│2 │郵政金融卡1張 │ │├──┼──────────────┼────────┤│3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門號見高雄警局卷││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87頁 │├──┼──────────────┼────────┤│5 │咖啡色長皮夾1個 │ │├──┼──────────────┼────────┤│6 │新臺幣190,000元 │ │├──┴──────────────┴────────┤│扣案時持有人:卓金宏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高雄警局卷第135、136頁 │└──────────────────────────┘附表三:
┌──┬────────┬──────────────┐│編號│卡片編號 │ 銀聯卡卡號 │├──┼────────┼──────────────┤│1 │A81 │0000000000000000000 │├──┼────────┼──────────────┤│2 │A82 │0000000000000000000 │├──┼────────┼──────────────┤│3 │A87 │0000000000000000000 │├──┼────────┼──────────────┤│4 │A88 │0000000000000000000 │├──┼────────┼──────────────┤│5 │A93 │0000000000000000000 │├──┼────────┼──────────────┤│6 │A99 │0000000000000000000 │├──┼────────┼──────────────┤│7 │A1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A94 │0000000000000000000 │├──┼────────┼──────────────┤│9 │A1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 │A106 │0000000000000000000 │├──┴────────┴──────────────┤│銀聯卡卡號見高雄警局卷第130頁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G系列偽造銀聯卡14張 │卡號見附表五│├──┼────────────────┼──────┤│2 │T系列偽造銀聯卡4張 │卡號見附表五│├──┼────────────────┼──────┤│3 │E系列偽造銀聯卡10張 │卡號見附表五│├──┼────────────────┼──────┤│4 │B系列偽造銀聯卡18張 │卡號見附表五│├──┼────────────────┼──────┤│5 │Benten行動電話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6 │Benten行動電話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8 │小米行動電話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9 │小米行動電話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2197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張) │ │├──┼────────────────┼──────┤│10 │筆記本1本 │ │├──┴────────────────┴──────┤│扣案時持有人:洪正翰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臺中警局卷第32、33頁 │└──────────────────────────┘附表五:
┌──┬──────────────┬────────┐│編號│銀聯卡卡號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0000 │查無此卡號交易紀││ │ │錄 │├──┼──────────────┼────────┤│8 │0000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 │├──┼──────────────┼────────┤│25 │0000000000000000 │ │├──┼──────────────┼────────┤│26 │0000000000000000 │ │├──┼──────────────┼────────┤│27 │0000000000000000 │ │├──┼──────────────┼────────┤│28 │0000000000000000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 │├──┼──────────────┼────────┤│33 │0000000000000000000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 │├──┼──────────────┼────────┤│35 │0000000000000000000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 │├──┼──────────────┼────────┤│37 │0000000000000000000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 │├──┼──────────────┼────────┤│39 │0000000000000000000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 │├──┼──────────────┼────────┤│41 │0000000000000000000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 │├──┼──────────────┼────────┤│43 │0000000000000000000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 │├──┼──────────────┼────────┤│45 │0000000000000000000 │ │├──┼──────────────┼────────┤│46 │0000000000000000000 │ │├──┴──────────────┴────────┤│銀聯卡卡號見104偵26189卷第163、164頁,各卡查詢、提款││情形見104偵26189卷第165至186頁 │└──────────────────────────┘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辣椒瓶水1瓶 │├──┴───────────────────────┤│扣案時持有人:洪正翰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臺中警局卷第28頁 │└──────────────────────────┘附表七: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一│林詠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折算壹日。 │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洪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年伍月。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三│洪正翰共同犯行使偽造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 ││ │ │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參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㈣│犯罪事實四│洪正翰犯傷害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 │ │徒刑柒月。 │沒收之。 │└─┴─────┴───────────┴─────────────┘附表八: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臺中警局卷 ││第0000000000號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高雄警局卷 ││偵22字第10472656500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189號卷 │104偵26189卷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0號卷 │105偵860卷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