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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添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添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湯振業」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據上偽造之「湯振業」署名、指印各壹枚及未扣案之「湯振業」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添財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內,與陳和錦洽談租賃上址房屋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湯振業」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承租人)欄位下偽簽「湯振業」之署名1 枚,並虛偽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用以表彰係「湯振業」向陳和錦承租前揭房屋意思之私文書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陳和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湯振業」及陳和錦。

二、湯添財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向陳和錦佯稱:其為九陽建設之股東,急需借錢周轉,數日後即可償還,並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云云,經陳和錦同意借款後,湯添財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同時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及屬私文書之借據交予陳和錦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和錦誤信湯添財確有還款之能力及上開本票、借據上所載發票人、立據人「湯振業」之人即為湯添財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其同日自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交予湯添財,足生損害於「湯振業」及陳和錦。嗣湯添財詐得上開款項後,數日後即搬離上開租屋處,陳和錦始知受騙,經檢具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本票1紙(含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和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添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1、72頁),核與證人陳和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1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5274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告訴人陳和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陳和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伊遭1 名越南女子仙人跳,由陳和錦出面幫伊協調,事後陳和錦向伊表示對方要伊開19萬元的本票,並於3 日內支付19萬元,所以伊才會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交給陳和錦,伊並沒有向陳和錦借19萬元,也沒有拿到19萬元云云。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和錦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跟伊表示是九陽建設公司的股東,需借錢周轉幾天,伊就自伊龜山鄉農會公西分會的帳戶提領19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拿填載好的本票及借據給伊,並承諾103年2月26日就會還款,但到了103年2月26日被告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是用「湯振業」的名義向伊租屋及借款,後來伊看到報紙發現被告另涉其他案件,才知道被告叫湯添財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1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

7 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告訴人陳和錦提出之偽造本票及借據(見105 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9頁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18至19頁)、陳和錦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被告於租屋期間,並沒有與同住之越南女子發生任何糾紛,伊完全不曉得被告有因為與該名越南女子性交易而遭該名越南女子同夥要求賠償100 萬元的事,也未曾出面幫被告協調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陳和錦僅係為其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且其開立之本票本係作為賠償該名越南女子之用,則被告何以在該本票上指定受款人為陳和錦,並另簽立借據詳載「茲本人湯振業於103年2月21日陳和錦先生商借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奉還,於此立據。」之借款內容?再者,細繹陳和錦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陳和錦於103年2月21日確有自其上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帳戶提領現金19萬元等情,核與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就自伊龜山鄉農會公西分會的帳戶提領19萬元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亦與被告上開所偽造本票之發票日、偽造借據之簽立日及所載金額均相同,益徵被告係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取信告訴人陳和錦而向告訴人陳和錦借得19萬元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或文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之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查被告刻意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本票及借據上偽簽「湯振業」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湯振業」名義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本票及借據,藉以規避相關及民事債務履行及票據責任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際,同時按捺指紋,惟被告以「湯振業」之名並同時按捺指印,亦係表彰係名為「湯振業」之人捺印畫押,且單憑該所捺指紋,以肉眼並無法辨識係屬該人之指印,是認被告以「湯振業」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據,仍會使告訴人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對於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有礙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足生損害於「湯振業」及陳和錦,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

「湯振業」之署名1 枚,並虛偽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從形式上觀之,已具有表彰係以「湯振業」名義向陳和錦承租前揭房屋之意,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湯振業」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係為供擔保借款,是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湯振業」署名、印文及指印之行

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上開借據上偽造「湯振業」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⑸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湯振業」印章,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③④部分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⑥⑦⑧部分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宣告刑接續執行,執畢日期為85年7月7日,於8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前揭③④ 等案件致遭撤銷假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2年4月7日與③④之執行刑、⑤之宣告刑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7 月21日,於88年11月18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更犯⑧之詐欺罪致遭撤銷假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年6月14日與⑥⑦⑧之執行刑合併執行,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6 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裁定就②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③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④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⑥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就①②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甲案)、③④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⑥⑦⑧ 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丙案)確定,經減刑後重新計算甲案、乙案、丙案與⑤ 之宣告刑合併執行完畢日為102年12月15日,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和錦對其之信任,冒用「湯振業」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佯稱為九陽建設之股東,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雖有偽造之「湯振業

」署名,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並經告訴人陳和錦提出附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第46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湯振業」之簽名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據,其上雖有偽造之「湯振業」

署名及指印,惟上開借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並經告訴人陳和錦提出附卷(見105年度他字第527

4 號卷第2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湯振業」之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經告

訴人陳和錦提出附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湯振業」署名、印文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印文、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④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蓋用「湯振業」印文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和錦詐得19萬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方式 │其上偽造之署押 │├──┼──────┼──────────┼──────────┤│ 1 │房屋租賃契約│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承│「湯振業」之署名1枚 ││ │ │租人)欄位下偽簽「湯│ ││ │ │振業」之署名1 枚,並│ ││ │ │虛偽填載不實之身分證│ ││ │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方式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本票 │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湯振業」之署名1枚 ││ │ │位處偽簽「湯振業」之│「湯振業」之印文3枚 ││ │ │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湯振業」之指印1枚 ││ │ │證字號,復在上開本票│ ││ │ │之金額欄及發票人欄等│ ││ │ │處,使用其於不詳時間│ ││ │ │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 ││ │ │者偽造之「湯振業」印│ ││ │ │章(未扣案)蓋用「湯│ ││ │ │振業」之印文3 枚及按│ ││ │ │捺指印1枚。 │ │├──┼──────┼──────────┼──────────┤│ 2 │借據 │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借│「湯振業」之署名1枚 ││ │ │據,及在立據人處偽簽│「湯振業」之指印1枚 ││ │ │「湯振業」之署名1 枚│ ││ │ │及按捺指印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7-27